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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庆新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

莫庆新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莫庆新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10-18 09:03:44

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宾民再重字第00001号
原审原告莫庆新
委托代理人:杨荣
原审被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芦圩镇城中区东五里16号。
法定代表人:韦武真,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晓春,桂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莫庆新(以下称莫庆新)与原审被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20日作出(2002)宾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对活期存折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曾以该存折所盖的公章有造假的嫌疑,但在征求被告是否需要司法鉴定时,被告却不同意,同时至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存折系假造,故对该存折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被告也只是以该存折为手工填写,该社无该存折帐号,该存折经办人之一的王小春不是该社职工为证据,作为其抗辩理由,显然这些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故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本院亦予以认定。遂判决:被告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应付给原告莫庆新存款四十万元及该款利息。
被告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不服,向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2)南地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因莫庆新向法院起诉所持的存折盖有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的印章,印章真实,且莫庆新确实在该分社存过一笔40万元的现金,故一审认定该存折真实,双方之间储蓄存款关系存在是正确的。由于莫庆新存入该款时,按双方约定于1998年2月4日由信用社一次性付清本息给莫庆新,但到期后,莫庆新持该存折去取款时被信用社拒领,这时莫庆新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但莫庆新虽然在1998年间多次找过上诉人未获解决后,直至2002年起诉前,均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亦未向任何部门反映情况,现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莫庆新称多年来一直找有关部门反映,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02)

宾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莫庆新的诉讼请求。
(2002)南地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莫庆新不服提出申诉,广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桂检民抗(2004)46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南市民抗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莫庆新将40万元存入合作社中心分社,该社给莫庆新开具了存折,存折上加盖了该合作社的公章,双方存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莫庆新持有的虽是活期存折,但双方在该存折上明确约定于1998年2月4日由合作社一次性付清本息给莫庆新,因此,该存款应视为定期存款,莫庆新在存款到期后向合作社要求兑付存款本息时,合作社以该社内部账上无此笔存款反映等理由拒绝付款,莫庆新在1998年间几次持存折到柜台取款均遭拒付后,直至200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近四年的时间没有再向合作社主张过权利,亦未向任何部门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莫庆新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莫庆新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402民事判决。
莫庆新仍不服,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2005)桂民申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桂民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经用莫庆新所持有的日期为1997年2月4日的活期储蓄存折,与中心分社同期的活期储蓄存折进行比对,发现从存折本的样式、填写的工具、记载存款的方式及记载取款的内容均与中心分社同期办理活期储蓄业务的存折不相符。但合作社在本案二审及原再审终结后,从未提出申诉,故本院再审不再主动审查合作社有关莫庆新持有的存折虚假以及存款不真实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是因储蓄存折引发的纠纷,属一般普通民事案件,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此,莫庆新在1998年2月4日持存折向中心分社取款遭拒绝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理应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莫庆新在原审诉讼中多次承认“只在1998年间多次找中心分社,未获解决就不找了,也未

向任何部门反映过。”可见,莫庆新在2002年5月4日才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莫庆新认为,基于储蓄、存款发生的请求权,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属解读法律及有关学者的学术观点错误。原判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遂判决: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抗字第31号民事判决,即:1、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02)宾民抗字第621号民事判决;2、驳回莫庆新的诉讼请求。
莫庆新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6)民一监字第42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因莫庆新向芦圩信用社要求兑付存款而引发,莫庆新的请求理由是其认为与芦圩信用社存在储蓄存款关系。据此,因认定本案是因储蓄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因此,只要存款关系存在,存款人可随时到金融机构取款,并不受到存款期限的限制,法律这种规定有别于其他类型合同关系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具有一定的物权保护性质,莫庆新以其与芦圩信用社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并主张取款的权利不受到时间的约束,莫庆新依据芦圩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凭证提起诉讼,是要求芦圩信用社履行兑付义务,这种要求是以其确信存款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在双方对存款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且未被确认之前,不能得出莫庆新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害的结论。因此,原二审法院以莫庆新自第一次取款时被拒付而认定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莫庆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莫庆新以其与芦圩信用社存在存款关系为由提起上诉,芦圩信用社以其与莫庆新不存在莫庆新所主张的存款关系抗辩,因此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的存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莫庆新所持的存折上记载的事项,除公章被芦圩信用社认可为真实之外,其他事项芦圩信用社皆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鉴于本案一审法院

仅以存折上的芦圩信用社的公章真实为由,认定存款关系,并未审查涉及存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二审判决及两次再审判决均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了莫庆新的诉请,未对存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实体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02)宾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抗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玉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伟康主审、审判员郑华飞参加合议的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
原审原告莫庆新诉称:1997年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被告的存款任务要我在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碍于熟人的关系,故我于1997年2月4日在被告处开户后一次存入现金40万元活期存款,然后被告另换一本加息后52万元的活期存折给我,但过后我去领取存款时,被告却以其他理由不予支付,致使我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侵害。我的存款是在被告的营业柜台存入,被告亦按相关的规定给我办理存款手续,之后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存款给我,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按存单兑付此存款。在再审重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1、按存单对付40万元存款,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交通费2000元,用餐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审被告信用社辩称:1、莫庆新手持的存折,其自己承认并非真正的原始存折,而是二手凭证,莫庆新主张40万元存款,就有责任和义务出示自己主张的40万元的原始存单;2、原告所持有的“二手存单”的自身瑕疵,就已经证明了这张存单是虚假的;3、原告所持有的存单不是答辩人出具,莫庆新与答辩人之间的存款关系不真实、不成立;4、从历次的庭审记录看,莫庆新对40万元的存款过程叙述从来就没有一致;5、莫庆新有用虚假存单骗取银行巨额存款的前科;6、莫庆新在历次庭审中明确承认在答辩人处只有一笔40万元的存款,那么既然只有一笔40万元的存款,这笔存款就只能是答辩人电脑记载的1997年2月3日的一笔40万元的存款;7、莫庆新以如此瑕疵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广西区高院对类似的

案件有明确的生效判例;8、公章是否真实不是存款事实存在的唯一依据;9、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0、莫庆新要求按四倍支付利息,因其没有存款存在也就没有所谓的利息,即使有存款,利息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1、莫庆新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5万元,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莫庆新的诉讼请求。
莫庆新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一本,用以证明其在1997年2月4日在原审被告处存了40万元人民币;2、1997年2月3日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在1997年2月4日在原审被告处存了钱;3、1997年2月4日、5日、18日取款凭条三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这三笔存款不是原审原告领取,这三张凭条不具真实性。
信用社对莫庆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存单不是真实的,封面上是活期储蓄存折里面记载的却是定期,原审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并一次能存入40万元的人,存折里面记载的内容其应该能够辨别;存入40万元是用中文大写,接着下面用阿拉伯数字写存入12万元,文字书写不统一;这类存折我信用社在1995年5月13日已停止使用,故在1997年不应有该类存折出现使用,存折上盖的办事员陈力芳私章出现了一个人有不同的两个私章。所以原审原告持有的存折上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清楚的记载是莫庆新在1997年2月3日存入40万元,而不能证明其在1997年2月4日在我信用社存了钱。证据3,这三张取款凭条是真实的,因为当时储蓄存款未实行实名制,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到银行设立一个名字开户,取钱的只要有存折有密码的知道密码就可以了,原审原告说没有取过钱在那时的这种情况谁知道是不是他领取。
莫庆新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原告所持有的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审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有重大瑕疵;2、1997年2月4日信用社临柜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陈力芳在该日没有临柜;3、员工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审被告没有叫“王小春”的职员;4、1997年2月3日打印信息总文件明细表,用以证明在1997年2月3日确有一个以莫庆新的储户正常开户存入40万元并且于同月分三次支取了共39.9万元,同时还证明就在同年2月4日该户支取20万元;5、1997年2月3日现金贷方日记账,用以证明1997年2月3日确有一个户名为莫庆新的储户存入40万元,且于同月分三次支取共39.9万元;6、1997年2月3日、4日储蓄存款开户登记表,用以证明1997年2月3日有一个名为莫庆新的储

户存入40万元,1997年2月4日没有户名为莫庆新的储户开户存入40万元的记载;7、活期储蓄存款取款凭条,用以证明1997年2月3日有一个以莫庆新为户名的储户存入40万元并且于同月分三次支取共39.9万元;8、1997年2月4日打印信息总文件明细表,用以证明1997年2月4日这一天不仅没有一个叫莫庆新的人存过款,且当天没有任何一笔存入该社的款是40万元或52万元;9、1997年2月4日现金贷方日记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1997年2月4日没有存入所谓的40万元或52万元存款;10、业务员正常办理业务使用的印章用以证明陈力芳正常办理业务时使用的印章与原审原告所持存单的印章不相符;11、正常使用的存折样式,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在1995年5月开办电脑储蓄业务后正常使用的存折式样;12、存折开销户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从1995年5月后已开办了电脑储蓄业务,所有业务记载均为电脑打印的事实;13、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经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曾有用假存单骗取原审被告巨额存款的前科;14、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描述的存款过程中承认有两男两女四位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业务;15、申诉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描述的存款过程中承认有两位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业务;16、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审原告描述的存款过程中承认有三位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业务;17、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06)桂民再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的案件有过生效的判例。
莫庆新对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现原件是我方持有,是原审被告给的,是真实的;证据2,虽然没有陈力芳的名字在临柜人员登记表上,但是不能证明陈力芳当天不上班;证据3,员工工资发放登记表是原审被告内部事情,与案件无关;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没有在1997年2月4日存入40万元,我方确实在1997年2月4日存了40万元且至今没有取款过;证据8、9都是被告自己提供的,没有真实性;证据10,个人私章谁都可以刻,对这个证据我方不认同被告方的观点;证据11,这个存折样式不影响案件定性,因为我方持有的存折上有原审被告的公章,这本存折是陈力芳给的,他给什么我就拿什么;证据12,原审被告用何方式记载我方不管,只要信用社在原审原告持有的存折里写对了存入的钱就可以了;证据13,最高法院对这个案件还在审查当中,原审被告

不能污蔑我原审原告的人格;对证据14、15、16,无论有几个人办理业务都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因为人是活的,可以随时走动;证据17,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有:1、询问莫庆新笔录;2、调查黄杰新笔录;3、调查蒙承全笔录;4、调查1997年2月4日上午临柜人员郑燕林笔录;5、调查1997年2月4日上午临柜人员谢锦秀笔录;6、查询信用社对480078628帐户及63203300480078628(当时该信用社的活期储蓄存款客户账号的前8位数即63203300是相同的)帐户存款情况,电脑显示所查帐户不存在;7、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2003年3月13日印发《广西农村信用社实施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操作意见》的通知;8、广西银监局关于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桂银监复(2007)39号;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同意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终止营业的批复桂银监复(2006)282号;10、关于韦小青同志辞职的批复宾阳信联复(2003);11、芦圩信用社证明及原审原告代理人杨荣陈述均证实陈力芳现下落不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1、1997年2月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关系;2、原审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存单的兑付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是否在本案处理。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材料已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1998年2月14日左右,莫庆新持封面印有“招财进宝”及圆形储蓄标志图案的活期储蓄存折到宾阳县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要求兑付存折记载的款项,存折内第1页记载的帐号为:480078628,户名为:莫庆新,盖有宾阳县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公章,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在落款日期上方写有:“此款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一次性付清”的字样,并盖有“陈力芳印”字样的正方形私章;存折内第2页第1行写有“97年2月4日,初存入现金(摘要栏),肆拾万元[存(贷方)入栏],400000(余额栏)”在记账人栏盖有“陈力芳”字样的长方形私章,在复核人栏盖有“王小春”字样的长方形私章;第2行写有“97年2月4日,存入现金(在摘要栏),120000[存(贷方)入栏],
¥520000(在余额栏)”记账人栏盖有“陈力芳”字样的长方形私章,复核人栏盖有“王小春”字样的长方形私章。该信用社以莫庆新与该社没有储蓄存款关系为由拒绝付款,遂引起纠纷,莫庆新于2002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信用社按存单兑付存款及相应存款利息。再审

中莫庆新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存单兑付40万元存款,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赔偿损失5万元。
陈力芳于2001年12月被芦圩信用社开除,现下落不明,在此之前是芦圩信用社职工,在该社中心分社网点工作;莫庆新持有的存折里面盖有“陈力芳印”、“陈力芳”二枚私章的样式均与陈力芳在该社进行业务工作时使用的印章不相同。
莫庆新持有的该存折加盖的复核人王小春私章,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无此人。
1997年2月4日,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临柜人员上午是:郑燕林、谢锦秀,下午是:张有东、韦小青。
1997年2月,芦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同种类存单使用的帐号是18位阿拉伯数字。
1995年5月13日,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开始使用电脑进行储蓄存款业务。1997年2月4日,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电脑记账和出纳手工记账均未有以莫庆新之名存入的存款。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办理存款业务的工作流程:1、客户到柜台首先填写储蓄存款凭条;若是存活期的即填写活期存款凭条,若是存定期的即填写定期存款凭条,存款凭条内容要写明日期、客户姓名、住址(新开户)、存款的大小金额,如果是定期存款的还要在凭条上注明定期X月(年),若要留密码的还要在凭条上注明“留密”字样。2、客户填写好储蓄凭条后连同现金一起递进办理业务机构柜台,先由柜台会计记账员点清现金和审核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内容,并与客户进行核对,准确无误后转交给柜台出纳员进行复点现金和复核客户填写的储蓄存款凭条,然后再将存款凭条交给会计(记账员)进行记账。3、会计记账员凭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的内容进行记账:(1)新开户的首先登记开户登记簿。(2)将存折的编号与电脑的存折编号进行核对。(3)记账(记录存款内容)。(4)会计记账员记完帐后转交给出纳员复核,在出纳、记账复核栏加盖个人印章,在存折业务公章栏加盖单位业务公章,在存折出纳员栏加盖出纳员个人印章,然后转交给会计记账员由记账员交给客户。(6)客户接到柜台人员开据的存折后对存折记账的内容进行核对,无误后即可离开柜台。
宾阳县芦圩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2006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准以桂银监复(2006)282号终止营业,该中心分社在终止营业前,是宾阳县芦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
2007年3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以桂银监复(2007)39号批复同意《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宾阳县农村信用

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辖内高田农村信用合作社等17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取销法人资格,变更为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这些机构债权债务由该联社全部承继。依照该批复,原机构名称为:宾阳县芦圩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后机构名称为: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圩信用社,属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之一。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莫庆新持有的存单虽然盖有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的公章,但该存单存在明显瑕疵,具体表现是:1、本案存单的样式与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一时期使用的存单样式不一样;2、本案存单是活期储蓄存折,但该存折内第1页落款日期上方写有“此款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一次性付清”的字样,该社同期开展的储蓄存款业务即活期储蓄、定期储蓄的凭单是分开的,活期储蓄使用的是活期储蓄存折,定期储蓄使用的是定期存单。在活期储蓄存折上写“此款于X年X月X日一次性付清”与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正常使用的活期储蓄存折或定期存款凭单记载的内容有明显差别;3、本案存单里面记载内容的字体与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一时期使用的存单里面记载内容的字体不同,本案存单记载内容的字体是手写,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时期使用的存单记载内容的字体是电脑打印;4、本案存单的帐号与芦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同一时期使用同种类存单的帐号不一样,本案存单上记载的帐号是9位阿拉伯数字,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一时期使用该种类存单的帐号有18位阿拉伯数字;5、本案存单上加盖的记账人陈力芳的私章,与陈力芳在该社工作期间的正常业务使用私章不同;6、本案存单上加盖的复核人王小春的私章,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无此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持有人以在样式、印签、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

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存单持有人莫庆新应当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而莫庆新对该瑕疵凭证取得的陈述前后矛盾。具体表现在:1、2002年5月8日的起诉状中有这样的陈述:“我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在被告处开户后一次存入现金四十万元活期存款,然后被告另换一本加息后五十二万元的活期存折,……”2、2009年12月11日《询问笔录》第3页,“问:后来有没有换过存折?答:没有换过,这本就是当时开的那本。”第4页“问:你原来在起诉状中说换过存折是怎么回事?是不是确已换过存折?答:当天存钱的时候给的存折上写的存款数额是40万元,第二天信用社通过朱四通知我拿原来的存折去把12万元利息加上去。是否换过存折我不清楚,存折的样式是一样的,只是在40万元后面加上了12万元的利息。”3、2010年1月21日的《庭审笔录》第6页,“审:40万元和12万元是4号当天同时写的吗?答:是同时写;审:你当天得到的就是现在手中持有的这本存折吗?答:是;审:得到存折后交给谁过了没有?答:没有给谁过,一直由莫庆新保存到现在。到期十天后才由莫庆新拿这本存折到信用社要求兑付存款。”4、2006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6页,“主审法官问:申请人(莫庆新),被申诉人在存款当天有几个人在场?答:当时被申诉人有三个工作人员在场,一个是廖主任(已经被判刑),其他两个工作人员我的当事人不认识。”2010年1月4日询问莫庆新笔录“问:你刚才说看见4个人在柜台里面工作,你认识他们吗?答:一个都不认识。”5、莫庆新在2002年5月8日的起诉状中陈述:“一九九七年正值金融部门竞争激烈时期,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被告的存款业务,即找到我,要我在被告处开办存款业务,由于碍于熟人关系,故我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在被告处开户后一次性存入现金四十万元活期存款,……”在2009年12月1日询问莫庆新笔录第2页中:“问:在存款之前就这笔款你和信用社有联系吗?有无熟人?答:没有联系,直接就去了。因为朱四跟信用社比较熟悉,朱四跟我说那个信用社利息比较高我就去那里存钱了,也没有熟人。”并且莫庆新自述的储蓄存款过程也不符合常理。莫庆新自述“1997年2月4日上午9-10点钟,拿40万元现金到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存,到该社后先由信用社柜台人员帮填单、点钱,然后信用社就给了一本存折,其没有亲自填写存款凭条,也未办有其他的签名手续;又称,其与该社的员工没有熟人关系,在存款之前也未与该社有过联系,仅听朱四说该社存款利息高。”既然莫庆新在该

社没有熟人关系,其事前也未与该社有过联系,其到该社存款是很自然、正常的现象,那么为什么他自己拿钱去银行存,自己不填写储蓄存款凭条,且也不签名确认,而说是信用社柜台里面的人帮办了,这又是为什么呢?莫庆新没有给出合乎常理的解释说明。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该信用社同一时期档案资料(即会计凭证记账单据)均反映储户存款时都填写存款凭条及签名确认的事实,通过档案资料也证实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下属网点当时办理存款业务的工作流程是:在未实行实名制之前个人客户到农村信用社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一般按以下流程操作:1、客户到柜台首先填写储蓄存款凭条;若是存活期的即填写活期存款凭条,若是存定期的即填写定期存款凭条,存款凭条内容要写明日期、客户姓名、住址(新开户)、存款的大小金额,如果是定期存款的还要在凭条上注明定期X月(年),若要留密码的还要在凭条上注明“留密”字样。2、客户填写号储蓄凭条后连同现金一起递进办理业务机构柜台,先由柜台会计记账员点清现金和审核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内容,并与客户进行核对,准确无误后转交给柜台出纳员进行复点现金和复核客户填写的储蓄存款凭条,然后再将存款凭条交给会计(记账员)进行记账。3、会计记账员凭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的内容进行记账:(1)新开户的首先登记开户登记簿。(2)将存折的编号与电脑的存折编号进行核对。(3)记账(记录存款内容)。(4)会计记账员记完帐后转交给出纳员复核,在出纳、记账复核栏加盖个人印章,在存折业务公章栏加盖单位业务公章,在存折出纳员栏加盖出纳员个人印章,然后转交给会计记账员由记账员交给客户。(6)客户接到柜台人员开据的存折后对存折记账的内容进行核对,无误后即可离开柜台。
另外,芦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上午临柜人员郑燕林、谢锦秀证实该日上午没有以莫庆新之名存入40万元的存款,且当天上午都是她们二个人临柜没有换人替过班;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同日(1997年2月4日)电脑记账及出纳手工记账均未有以莫庆新之名存入的存款;莫庆新陈述称是与黄杰新一同拿40万元钱到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在调查黄杰新时说:“1997年初的一天莫庆新叫我开车带他到芦圩镇中和街叉过芦圩镇中学方向的信用社存钱,我就开了一辆警车带他到了信用社,当时信用社里面有两男两女工作人员,我和莫庆新一起把40万元的袋子扛到信用社里面,钱是用一个拉链袋装的,信用社工作人员陈丽(力)芳接手后我就到车上等他。”

黄杰新所讲的时间是1997年初的一天,但没有明确具体是哪一天,因为在1997年2月3日有一名为莫庆新的储户在该社存入40万元,于同月分三次共领取了39.9万元,且黄杰新是莫庆新的姐夫,单凭他的证词不能认定莫庆新于1997年2月4日存有40万元款到芦圩信用社中心分社。综上,应认定1997年2月4日莫庆新与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没有储蓄存款关系。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中心分社已于2006年终止营业,该中心分社是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其终止营业后的各项业务并入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2007年宾阳县芦圩信用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已由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承继。所以,莫庆新要求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兑付40万元储蓄存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中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因本案是莫庆新向信用社要求兑现存款而引发,莫庆新的请求理由是其认为与信用社存在储蓄存款关系。据此,认定本案是因储蓄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存款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因此,只要存款关系存在,存款人可随时到金融机构取款,并不受到存款期限的限制。法律的这种规定有别于其他类型合同关系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具有一定的物权保护性质。莫庆新以其与信用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并主张取款的权利不应受到时间的约束。莫庆新依据其认为是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凭证提起诉讼,是要求信用社履行兑现义务,这种要求是以其确信存款关系真实存在为前提。在双方对存款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且未被确认之前,不能得出莫庆新知道或应知道自己的财产受到了实际损害的结论。所以,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莫庆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受理费10210元,其他诉讼费6126元,合计16336元,由原审原告莫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玉祥
审判员 郑华飞
审判员 卢伟康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天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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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二○○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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