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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当事人-个人】胡志强邵苏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红超朱亚南

【代理律所】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志强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反证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状态,面临随时被变更或撤销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不确定会导致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和社会成本的提高。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否有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对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和继续审理。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胡志强在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胡志强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1:30: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已生效文书(2019)豫01民终9211号民事判决载明,“虽然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6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落款“甲方(签章)处胡志强"签名笔迹及“宋香爱"签名笔迹与供比对胡志强及宋香爱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但马潞英作为胡志强、宋香爱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邵苏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代胡志强、宋香爱签字符合常理。诉讼中,被告胡志强陈述其于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加之被告胡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对被告胡志强辩称的邵苏梅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房产过户手续是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另查明,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职权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志强申请追加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并将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现名称变更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具体承担郑州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胡志强于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志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阐明并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五年依法依规都无法上市出售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也没有交付给第三人邵苏梅办理房产过户用的必须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且房产证上明确注明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管理部门是不可能给其办理过户手续的。所以在邵苏梅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时上诉人根本就不相信也没有当成真事邵苏梅也没有出示变更后的房产证上诉人一直认为这是邵苏梅逼迫其还账和支付高利贷利息的一种手段和借口是一种谎言。即使购买满五年后上诉人也知道要出卖也只能由政府回购。假使要过户给邵苏梅依法也应当由上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上市交易审批手续并交付上诉人夫妻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政府出具的放弃优先权或回购权证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根本不相信邵苏梅能把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由于上诉人坚信被告作为国家政策法规的执行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以及执法检查者绝对不会违背法律和政策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规定违规操作执法犯法所以一直认为被告没有做出变更其房产证登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到2018年底诉讼时才在庭审中看到相关证据材料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简单粗暴的引用已生

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可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驳倒中原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二、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适用20年的诉讼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就是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期限原告起诉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三、从上诉人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没有超过法定的1年诉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在做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至今都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直至一审裁定作出前都不明白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何物是如何规定的。上诉人在2018年底诉讼时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2019年5月起诉被告时没有超过规定的一年的时间。而该解释第六十五条也再次明确了“最长的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四、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裁定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负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既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就应当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退还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用。五、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1行终4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强。

委托代理人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0MB1914381K。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00MB0Q916981。

法定代表人蒋爱兵,主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惠,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苏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已生效文书(2019)豫01民终9211号民事判决载明,“虽然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6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落款“甲方(签章)处胡志强"签名笔迹及“宋香爱"签名笔迹与供比对胡志强及宋香爱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但马潞英作为胡志强、宋香爱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邵苏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代胡志强、宋香爱签字符合常理。诉讼中,被告胡志强陈述其于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加之被告胡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

明其主张。综上,对被告胡志强辩称的邵苏梅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房产过户手续是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另查明,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职权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志强申请追加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并将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现名称变更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具体承担郑州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胡志强于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志

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志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

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阐明并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五年依法依规都无法上市出售,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也没有交付给

第三人邵苏梅办理房产过户用的必须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且房产证上明确注明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管理部门是不可能给其办理过户手续的。所以在邵苏梅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时,上诉人根本就不相信,也没有当成真事,邵苏梅也没有出示变更后的房产证,上诉人一直认为这是邵苏梅逼迫其还账和支付高利贷利息的一种手段和借口,是

一种谎言。即使购买满五年后,上诉人也知道要出卖也只能由政府回购。假使要过户给邵苏梅,依法也应当由上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上市交易审批手续并交付上诉人夫妻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政府出具的放弃优先权或回购权证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根本不相信邵苏梅能把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由于上诉人坚信被告作为国家政

策法规的执行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以及执法检查者,绝对不会违背法律和政策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规定违规操作,执法犯法,所以一直认为被告没有做出变

更其房产证登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到2018年底诉讼时才在庭审中看到相关证据材料,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简单粗暴的引用已生

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

完全可以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驳倒中原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二、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适用20年的诉讼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

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就是因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期限,原告起诉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三、从上诉人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没有超过法定的1年诉讼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在做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至今都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行为的具体内容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士,直至一审裁定作出前都不明白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何物,是如何规定的。上诉人在2018年底诉讼时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2019年5月起诉被告时没有超过规定的一年的时间。而该解释第六十五条也再次明确了“最长的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四、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裁定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负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既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就应当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退还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用。五、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不知道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不等于可以不遵守该法律规定。三、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市政府规定承担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审认定其不是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

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意见同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上诉人邵苏梅答辩称:上诉人对办证情况是知情的,相关的公正手续均是其本人办理,包括之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都能印证这一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状态,面临随时被变更或撤销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不确定会导致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和社会成本的提高。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否有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对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和继续审理。

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胡志强在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此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胡志强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崔航微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姚付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代)黄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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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刘紫娟 【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刘紫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崔东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亚南 【代理律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东梅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崔东梅所诉本案相关地块在出让前就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崔东梅作为原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已经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其与政府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东梅所诉本案相关地块在出让前就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崔东梅作为原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已经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其与政府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驳回崔东梅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系通过阅卷书面审查方式迳行作出裁判,虽然不违反法定程序,但有关证据未予以质证并认定,程序存在欠缺,鉴于二审已经保障了崔东梅的举证、质证权利,崔东梅也已经对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于一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为节约诉讼资源,对一审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2:21 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当事人-个人】胡志强邵苏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红超朱亚南 【代理律所】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志强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反证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状态,面临随时被变更或撤销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不确定会导致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和社会成本的提高。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否有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对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和继续审理。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胡志强在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胡志强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7 【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晓丽王霞阎丽杰 【审理法官】程晓丽王霞阎丽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彦彬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彦彬 【当事人-公司】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诚 【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彦彬 【被告】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认为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1日,张彦彬向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违法强行征地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申请的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未按照〔2015〕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而是以极低的标准以租代征,侵犯了申请人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权益。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206号)已经自动失效,被申请人不得再以该文件进行征地。三、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多次以违法的手段想要强行征地。安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月13日签收该《查处申请书》,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关于申请查处事项的答复》,内容为:“张彦彬:你申请我局依法查处汤阴县人民政府“以租代征”的强行征地行为的《查处申请书》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被申请人未按照〔2015〕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而是以极低的标准以租代征,侵犯了申请人在征地过程中依法应得到的补偿权益。(经查:)你反映的地块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汤阴县2014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文号豫政土〔2015〕206号)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汤阴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6号),汤阴县自然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6号),于2015年12月25日已将征地补偿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对后小滩村进行了补偿,征地补偿费已足额拨付到小滩村村委会。汤阴县

王丽娟、党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丽娟、党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丽娟;党钰婷;党喻航;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王丽娟党钰婷党喻航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王丽娟党钰婷党喻航 【当事人-公司】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丽娟;党钰婷;党喻航 【被告】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行政复议回避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经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豫0883行审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孟自然资罚字〔201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丽娟、党某、党某1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孟自然资罚字〔201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定所羁束,故王丽娟、党某、党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至于三上诉人所称一审书面审查程序违法及违背回避制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且三上诉人所称理由并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因此王丽娟、党某、党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王丽娟、党某、党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5: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2月19日对原告王丽娟公公党希高作出孟自然资罚字〔201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党希高未经批

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当事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王蕊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刘明伟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郝斯展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蕊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刘明伟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郝斯展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蕊刘明伟郝斯展 【代理律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 【被告】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本院观点】由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系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鸿宝园林公司签订,上诉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既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的签订与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并无利害关系,故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系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鸿宝园林公司签订,上诉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既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的签订与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并无利害关系,故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驳回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的起诉,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上诉称,其是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鸿宝园林公司附条件使用涉案土地,违反约定,没有经过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行政机关的审批,擅自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此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的签订有利害关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刘紫娟 【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刘紫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荥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荥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荥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罗保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司顺鑫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保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司顺鑫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保贤司顺鑫 【代理律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荥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二审的上诉、对一审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二审的上诉、对一审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行初48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4 12:35:12 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 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1行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

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应哲刘旭东郭国旗 【审理法官】尹应哲刘旭东郭国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杨凡新野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杨凡 【当事人-公司】新野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王东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俊友王东 【代理律所】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凡 【被告】新野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追加或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 【权责关键词】违法查封第三人物证证明撤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2018年4月3日,杨凡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为杨秋菊、陈亚平所办理的新房权证字第某某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8月8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81行初6号裁定,准许杨凡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是否追加或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一审第三人楚景占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本案一审原告杨凡于2018年4月3日起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第三人杨秋菊、陈亚平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与本案诉求撤销杨秋菊、陈亚平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本案一审起诉期限计算并无影响。上诉人认可在2017年底已知道本案被诉土地证且已复印,至2019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土地证,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超期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

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豫09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忠生崔树峰葛传立 【审理法官】陈忠生崔树峰葛传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任敬芬 【当事人-公司】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雪亮 【代理律所】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任敬芬 【被告】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既非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相对人,也非案涉乐集用(2015)第204202044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权利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任敬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任敬芬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7:53: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宋国凤之子宋晓飞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6日,签订庄基买卖协议的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当时宋晓飞未满十八周岁。收据日期为2007年3月

梁遂虎、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梁遂虎、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豫12行终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博李黎崔传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梁遂虎;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穆勇青 【当事人】梁遂虎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穆勇青 【当事人-个人】梁遂虎穆勇青 【当事人-公司】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郝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郭二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郭二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苗郭二娜 【代理律所】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遂虎;穆勇青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上诉人梁遂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区自然资源局给予穆勇青颁发的,属于梁遂虎口粮地范围内的《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上诉人所诉颁证行为发生在2003年12月,故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5:28: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遂虎与第三人穆勇青同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镇糯米沟村村民。作为农村村民和农户,1989年4月20日,原陕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中记载地块名为“后沟地”面积为“6亩”,“东至埝、西至埝、南至路、北至埝”等,1998年土地延包时也未变动。2000年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给第三人穆勇青代为耕种,2003年2月26日,原陕县大延洼乡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穆勇青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一、乙方义务,(一)乙方自愿并申请要求从2003年3月起退出小班T8、t25细班共1块,面积为7亩的坡耕地。(二)在退耕土地上,按

张万里、兰考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万里、兰考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 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豫02行终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 【审理法官】李昂梁坤赵晓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万某某;兰考县自然资源局;张院 【当事人】张万某某兰考县自然资源局张院 【当事人-个人】张万某某张院 【当事人-公司】兰考县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兰考县自然资源局;张院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上诉人曾于

2010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张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申请撤回起诉兰考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兰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张万某某撤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重复起诉撤诉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上诉人曾于2010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张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申请撤回起诉兰考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兰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张万某某撤回起诉。故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5:09: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原告张万某某与第三人张院系兰考县葡萄架乡王大瓢村村民。1992年11月2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院颁发葡集建(兰)字第027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院,地址王大瓢村某某,用地面积218平方米,用途住宅,东临刘运动、西临大路、南临本人住宅、北临坑,南北长20.5米,东西宽10.5米。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0)兰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张万某某撤回起诉。另,2015年8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龙于发安李力伟 【审理法官】李晓龙于发安李力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代齐领 【当事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代齐领 【当事人-个人】代齐领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申刘凌 【代理律所】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齐领 【被告】平舆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更新时间】2021-10-28 02:59:17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17行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郭占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占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城市规划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李扬丽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李扬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占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郭占营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郭占营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建国 【代理律所】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占营 【被告】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提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上诉人郭占营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被上诉人也称至今从未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和材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占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38: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0日,梨园矿务局作为甲方与乙方郭占营签订《矿务局对郭占营承包梨园驻洛办事处开发工作的合同书》,约定:“为促进矿务局经济发展,充分利用洛办现有土地,局双委会研究决定由郭占营引进资金将驻洛办事处

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 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 【当事人】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 【当事人-个人】白松涛 【当事人-公司】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白松涛;禹州市电木粉厂 【被告】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襄城县人民法院收到白松涛一审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中规定的“六个月"就是一般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起诉期限时应扣除因正当事由被耽误的时间。但是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意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不再区分有无正当事由需要扣除而是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只要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本案中,禹州市电木粉厂的禹集建(1998)字第12-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8年颁发,至襄城县人民法院收到白松涛一审诉状时已超过二十年,则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一律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原告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50 【一审法院认为】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

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豫10行终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杰朱雅乐张靖 【审理法官】李杰朱雅乐张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朱灿章 【当事人-公司】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杨宪军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靳娇娇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宪军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靳娇娇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宪军靳娇娇 【代理律所】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灿章 【被告】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书证视听资料反证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明责任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朱灿章所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于2020年7月29日被清理和清除,上诉人与清理土地及清除附着物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被告的问题。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然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主体,但不能以此推定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清理土地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组织者或者实施主体。清理土地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系事实行为,在第三人已自认以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系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为的情况下,根据“谁行为,谁被告”原则,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朱灿章应以具体实施者为被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肯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朱灿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3:45 朱灿章、长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林英、翟雪良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林英、翟雪良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 【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林英;翟雪良;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翟跃丽;翟俊梅;翟建梅;翟建刚;翟建军【当事人】宋林英翟雪良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翟跃丽翟俊梅翟建梅翟建刚翟建军 【当事人-个人】宋林英翟雪良翟跃丽翟俊梅翟建梅翟建刚翟建军 【当事人-公司】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俊军江万有 【代理律所】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宋林英;翟雪良;翟跃丽;翟俊梅;翟建梅;翟建刚;翟建军 【被告】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应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翟跃丽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其理由是认为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侵犯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部分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进行产权登记时翟跃丽对涉案房产享有部分合法所有权,故翟跃丽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翟跃丽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行初9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翟跃丽的起诉。翟跃丽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宋林英和翟雪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6: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翟建增和宋林英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申请房产初始登记。翟建增和宋林英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1、登记申请表。2、翟建增和宋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3、土地使用权人为翟建增的林国用2010第421号土地使用

段全英、滑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段全英、滑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 【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段全英;滑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段全英滑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段全英 【当事人-公司】滑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印春李秀章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段全英 【被告】滑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段全英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王占峰、张俊玲提交的证据系法院判决书,真实性予以采纳。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11年,段全英与李秀凤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滑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时段全英与李秀凤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亦非土地登记时应予保护或考虑的因素,故段全英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明显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法查封第三人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2011年,段全英与李秀凤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滑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时段全英与李秀凤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亦非土地登记时应予保护或考虑的因素,故段全英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明显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段全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5:17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李秀凤的丈夫康占月,以李秀凤为土地使用者,向滑县土地登记机关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该土地坐落于滑县文明路中段西侧,面积为96.56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并提交1998年11月25日由滑县土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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