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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00]10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保监发[2000]10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保监发[2000]10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2000)[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102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0.06.15 【实施日期】2000.07.01

【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保险业务

【唯一标志】41320

【全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仅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

(保监发[2000]102号2000年6月15日)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为配合执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保监发[2000]16号),我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0年7月1日起遵照执行。我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保监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本部分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总则,适用于基本险和附加险。

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种类。机动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其中:

双燃料汽车(又称清洁燃料车辆)归属汽车范畴,例如:清洁燃料公共汽车;

大型联合收割机属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包括两轮或三轮摩托车、轻捷摩托车、残疾人三轮、四轮摩托车;

只有企业自行编号、仅在特定区域为使用的其他车辆,视其使用性质和车辆用途确定其是属于汽车还是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范畴。

第二款规定了本合同的类别和险别。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第二款还规定附加险不能单独办理,附加险应在办理同一合同项下与其相对应的基本险后才能投保或承保。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是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险别及该险别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第三款规定了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时,保险合同终止。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第一部分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款规定了机动车辆险基本险的险别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一、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责任

第一条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是指被保险人本人以及经被保险人委派、雇佣或认可的驾驶保险车辆的人员。第二,合格的驾驶员是指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证,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相符;驾驶出租汽车或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还必须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仍认定为不合格。

二、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

三、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列名式,未列名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由本条款列名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的或运动中的物价意外撞击。这里的碰撞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载运货物(当车辆装载货物不符合装载规定时,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车与货即视为一体,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同时,碰撞应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保险车辆的人为划痕不属本保险责任。

2、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车翻倒,车体触地,使其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3、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这里指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

4、爆炸: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

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发生爆炸或爆裂、轮胎爆炸等,不属本保险责任。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由物质构成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个体倒下或陷下,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如: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坍塌,树木倾倒,致使保险车辆受损,都属本保险责任。

6、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陨石或飞行器等空中掉落物体所致保险车辆受损,属本保险责任。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但吊车本身在操作时由于吊钩、吊臂上下起落砸坏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本保险责任。

7、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所产生的损失。

8、雷击:由雷电造成的灾害。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车辆或通过其他物体引起保险车辆的损失,均属本保险责任。

9、暴风:风力速度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

10、龙卷风: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

11、暴雨: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洪水:凡江河泛滥、山洪暴发、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损失,都属于本保险责任。

海啸: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由于海啸以致海水上岸泡损、淹没、冲失保险车辆都属本保险责任。

12、地陷:地表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13、冰陷: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车辆行驶的冰面上,保险车辆通行时,冰面突然下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14、崖崩: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崩裂下塌,或山上岩石滚落,或雨水使山上沙土透湿而崩塌,致使保险车辆遭受的损失,属本保险责任。

15、雪崩:大量积雪突然崩落的现象。

16、雹灾:由于冰雹降落造成的灾害。

17、泥石流:山地突然爆发饱含大量泥沙、石块的洪流。

18、滑坡:斜坡上不稳的石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19、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因需跨过江河、湖泊、海峡才能恢复到道路行驶而过渡,驾驶员把车辆开上渡船,并随车照料到对岸,这期间因遭受自然灾害(指基本险第一条(一)第4项所列的灾害),致使保险车辆本身发生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但由货船、客船、客货船或滚装船等运输工具承载保险车辆的过渡,不属于本保险责任。

四、保险车辆在遭受保险事故时,为了减少车辆损失,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限(此项费用不包括车辆的修复费用)。

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施行的抢救行为。

保险措施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的行为。例如:保险车辆受损后不能行驶,雇人在事故现场看守的合理费用,当地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可以赔偿。

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具体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他人非专业消防单位的消防

设备,施救保险车辆所消耗的合理费用及设备损失应当赔偿。

2、保险车辆出险后,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被保险人雇用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保险人应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予以负责。

3、在抢救过程中,因抢救而损坏他人的财产,如果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可予以赔偿。但在抢救时,抢救人员个人物品的丢失,不予赔偿。

4、抢救车辆在拖运受损保险车辆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扩大部分和费用支出增加部分,如果该抢救车辆是被保险人自己或他人义务派来抢救的,应予赔偿;如果该抢救车辆是受雇的,则不予赔偿。

5、保险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或其代表奔赴肇事现场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负责。

6、保险人只对保险车辆的施救保护费用负责。例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保险车辆与其所装货物同时被施救,应按保险车辆与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比例分摊赔偿。

7、保险车辆为进口车或特种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当地确实不能修理,经保险人同意后去外地修理的移送费,可予适当负责。但护送保险车辆者的工资和差旅费,不予负责。

8、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应分别理算。但施救前,如果施救、保护费用与修理费用相加,估计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时,则可推定全损予以赔偿。

9、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其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予负责。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一、意外事故: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

车辆使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事故。

凡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

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不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非道路事故。例如在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间小道上发生的与机动车辆有关的事故。

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对于非道路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不予受理。这时可请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研究处理,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保险赔款金额。事故双方或保险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出险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有严重分歧的案件;可提交法院处理解决。

二、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

三、人身伤亡:人的身体受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

四、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他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五、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人不是无条件地完全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而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1、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

2、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

3、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部分。

六、善后工作:是指民事赔偿责任以外对事故进行妥善料理的有关事项。如:保险车辆对他人造成伤害所涉及的抢救、医疗、调解、诉讼等具体事宜。

责任免除

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列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指车辆由于使用造成的机件损耗。

二、朽蚀:指机件与有害气体、液体相接触,被腐蚀损坏。

三、故障:由于车辆某个部件或系统性能发生问题,影响车辆的正常工作。

四、轮胎单独损坏: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轮胎的单独破损。

但由于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损坏而引起保险事故(如碰撞、倾覆等),造成保险车辆其他部位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五、地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异,影响地面而发生震动的现象。无论地震使保险车辆直接受损,还是地震造成外界物体倒塌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六、人工直接供油:不轻过车辆正常供油系统的供油。

七、高温烘烤:无论是否使用明火,凡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的加热、烘烤升温的行为。

八、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保险车辆行驶时,车上货物与本车相互撞击,造成本车的损失。

九、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两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由于翻

倒造成的车辆损失。

十、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没有及时进行必要的修理,或修理后车辆未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而继续使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扩大的部分。

十一、自燃,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

十二、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十三、玻璃单独破碎:指不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玻璃单独破碎。玻璃包括风挡玻璃、车窗玻璃。

十四、保险车辆在停放或行驶的过程中,被水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驾驶员继续启动车辆或利用惯性启动车辆;以及车辆被水淹后转移至高处,或水退后未经必要的处理而启动车辆,造成的发动机损坏。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造成本条列举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对于有些规规模较大的投保单位,"自有的财产"可以掌握在其所属各自独立核算单位的财产范围内。例如,某运输公司下属甲、乙两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由运输公司统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甲队车辆撞坏甲队的财产,保险人不予负责,撞坏乙队的财产,保险人可予以负责。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1、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破保险人家庭成员,可根据独立经济的户口划分区别。例如,父母兄弟多人,各自另立户口分居,家庭成员指每户中的成员,而不能单纯按是否直系亲属来划分。夫妻分居两地,虽有两个"户口",因两者经济上并不独立,实际上是合一的,所以只能视为一个户口。本条应遵循一个原则:肇事者本身不能获得赔款,即保险人付给受害方的赔款,最终不能落到被保险人手中。

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按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指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自有的财产,或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自有部分,或他们代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3、私有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私人的车辆。如:个人、联户和私营企业等的车辆。

4、个人承包车辆:以个人名义承包单位、他人的车辆。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

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一、战争: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

二、军事冲突: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

三、暴乱: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四、扣押:指采用强制手段扣留保险车辆。

五、罚没:指司法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者的保险车辆,作为处罚。

六、政府征用:特指政府利用行政手段有偿或无偿占用保险车辆。

七、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八、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明知自己为或不为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九、竞赛:指保险车辆作为赛车直接参加车辆比赛活动。

十、测试:指对保险车辆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十一、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店)保养、修理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或他人的损失。其中,营业性修理场所指保险车辆进入以盈利为目的修理厂(站、店);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从进入维修厂(站、店)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验收合格提车时止,包括保养、修理过程中的测试。

十二、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指保险车辆装载的货物从车上掉下砸伤他人或砸坏他人财产。

车辆所载货物泄漏,指保险车辆装载液体、气体因流泄、渗漏而对外界一切物体造成腐蚀、污染、人畜中毒、植物枯萎以及其他财物的损失。例如:保险车辆漏油造成对路面的损害。

十三、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及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无论是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物),还是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都属于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所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清障车拖带障碍车不在此列)。但拖带车辆和被拖带车辆均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发生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对车辆损失部分负赔偿责任。

十四、驾驶员饮酒:指驾驶员饮酒后开车。可根据下列之一来判定: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酒后驾车结论。

(二)有饮酒后驾车的证据。

十五、吸毒:指驾驶员吸食或注射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十六、被药物麻醉:指驾驶员吸食或注射有麻醉成份的药品,在整个身体或身体的某一部分暂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驾驶车辆。

十七、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法规制裁,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

十八、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按时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

应尽的义务。

十九、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保险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

2、保险车辆达到国标GB7259-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间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但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另有书面约定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作出的明示的、与该条文内容相反的约定。如: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承保的、在特定区域内行驶的、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的特种车(矿山机械车、机场内专用车等);或政府部门规定需先保险后检验该发号牌的新入户车辆等。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使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本条也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

以下列举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1、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后丧失行驶能力,从受损到修复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停止营业或不能继续运输等损失,保险均不负责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营业停止、车辆停驶、生产或通讯中断和不能正常供电、供水、供气的损失以及由此而引起的其他人员、财产或利益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破保险人负责,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指无论是否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指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本身及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泄漏造成的对外界任何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污染包括保险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车辆油料或所载货物的泄漏造成的污染,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本车或第三者车辆的油料或所载货物的泄漏造成的污染。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计算机2000年问题,指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此前、期间、其后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直接或间接引起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软件、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的故障,进而直接或间接引起和导致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损坏问题。包括:

1、不能正确识别日期:

2、由于不能正确识别日期,以读取、存储、保留、检索、操作、判别、处理任何数据或信息,或执行命令和指令;

3、在任何日期或该日期之后,由于编程输入任何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命令引起的数据丢失,或不能读取、储存、保留、检索、正确处理该类数据;

4、因涉及2003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而不能正确进行计算、比较、识别、排序和数据处理;

5、因涉及2000年日期变更,或任何其他日期变更,包括闰年的计算,对包括计算机、硬件设备、程序、芯片、媒介物、集成电路及其他电子设备中的类似装置进行预防性的、治理性的、或其他性质的更换、改变、修改。

五、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附属设备是指购买新车时,随车装备的基本设备,随车工具、新增加设备等,不属于附属设备。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1、不属于是基本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2、不属于基本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及相应的保险赔偿处理依据。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协商价值三种方式之一确定保险金额。原则上新车按第一种方式承保,旧车可以在三种方式中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赔偿的计算原则。

本条所称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第九条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选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同时也是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补偿的最高限额。

一、摩托车、拖拉机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因不同区域其选择原则是不同的,与《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有关摩托车定额保单销售区域的划分相一致。

二、除摩托车、拖拉机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分几个档次:例如,六座以下客车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等档次,供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自行协商选择确定。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是指主车和挂车都必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主车拖带挂车。无论赔偿责任是否是由挂车引起的,均视同是由主车引起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赔偿责任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向承保主车的保险公司索赔,还应提供主车、挂车各自的保险单。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所收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本条规定了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履行的手续。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需要变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保险期限等合同内容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的内容在保险人签发批单后生效。

第十一条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期限与保险费率的关系。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应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对于保险合同期限和短期月费率的对应关系应以各险别的保险期限而确定。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解除时,除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应按《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计收已了责任部分的保险费,并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证据、相关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保险单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和有关费用单据。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以责论处"的原则,被保险人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己方损失和对他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则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例下承担的己方损失和对他方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任何与所负交通事故责任不相适应而加重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加重部分的赔偿不予负责。

第十四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检验修复原则。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或致使第三者的财产损坏,若估计修复费用不会达到或接近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复是指对于交通事故损坏的财物,应尽量使其恢复到损坏以前的状态和使用性能。修理前,被保险人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受损保险车辆或第三者财产,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对不经过保险人定损而被保险人自行修理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或拒绝赔偿。在保险人重新核定修理费用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受损情况、修理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发现其存在隐瞒事实,不如实申报,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正常取证和确定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行为,保险人可部分或全部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条规定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计算办法。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

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按出险时的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合理确定;或按照出险当时同类车型、相似使用时间、相似使用状况的车辆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确定。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2.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3.保险车辆最高赔款金额及施救费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车辆按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加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金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5.本条所指的施救费仅限于对保险车辆的必要、合理的施救支出。如果施救财产中含有保险车辆以外的财产,则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施救总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具体计算公式为:

(1)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

(2)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

施救费=实际施救费用×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施救财产价值)×(1-免赔率)

第十六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

一、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依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核定赔偿金额。

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三、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第十七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

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

第十八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本条规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连续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后,无论每次事故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九条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了事故残值的处理办法。

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应由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直接扣除。

第二十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保险事故与赔偿计算应按责免赔的原则。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经保险双方确认,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按照免赔率扣除一定的金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以及单方肇事事故,扣除应付赔款金额的2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应付赔款金额的15%;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扣除应付赔款金额的10%;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扣除应付赔款金额的5%。

本条还明确了单方肇事事故的具体含义,并明确自然灾害导致的事故不属于单方肇事事故,即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四)所列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扣除免赔。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本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期限。

被保险人根据基本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实赔款,履行理陪审批手续。审批后的赔款金额经被保险人认定后,保险人应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22861222.html,/web/site0/tab68/i113857.htm 2009-10-22【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保监发〔2009〕111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确保被保险人及时查询本人保单的承保理赔信息,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推动财产保险公司提高精细化管理的能力和客户服务品质,促进财产保险行业规范经营,保监会决定在财产保险行业建立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现将《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实现公开透明,现制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目的和宗旨 在财产保险行业推行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对促进财产保险行业健康 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把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

益的工作落到实处;有利于督促公司加强理赔管理,提高理赔服务质量,解决理赔难问题;有利于推动公司完善保险客户服务管理,提升以客户为中心的精细化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水平;有利于有效遏制公司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及理赔中的“跑、冒、滴、漏”等现象,减少保险欺诈行为。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原则。首先在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交强险、商业车险等险种试点实施,然后再逐步推广到其他险种,最终实现所有险种承保理赔信息均可自主查询。查询内容由初期的承保信息、缴费信息、批改信息、理赔信息等逐步扩展到手续费信息、投保渠道信息等。 (二)系统联动,实时纠偏原则。各公司应确保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与查询系统数据高度一致,确保信息查询制度与公司客户服务体系、稽核审计机制良性互动。 (三)监管推动,法人实施原则。保监会统一制定基本原则和监管要求,明确各公司的组织、管理、监督责任。各总公司要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组织实施。保监会和保监局负责督促推动。 三、查询方式 信息查询方式应由总公司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信息、通讯和电子等技术手段,为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便捷、快速的信息查询服务。至少应提供以下三种查询方式:一是电话查询。客户通过拨打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由公司客服人员通过登陆公司信息系统,提供查询服务。二是互联网查询。客户在公司提供的查询网页上通过输入保单号等相应信息进行自助查询。三是柜台查询。客户在公司柜台,通过工作人员进行当面查询。 四、查询险种范围与时限要求 2009年12月31日之前在交强险、商业车险领域试点推进,查询内容至少应当实现附件1所列明的查询项目,其他险种查询待交强险、商业车险信息查询运行平稳后,保监会另行下发方案实施。 五、车险承保理赔信息自主查询制度实施步骤 (一)公布方案(10月份) 保监会下发《工作方案》,正式启动实施工作。 (二)公司准备阶段(截至11月1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6号,2009年8月28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6号 (2009年8月28日)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防范融资融券风险,促进稳健投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债券回购管理制度 (一)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基本涵盖组织架构、决策流程、权限管理、操作规程、风险控制、应急机制和绩效评估等环节,明确回购操作、品种投资、资金管理、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职责。 (二)委托人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在投资指引中明确债券回购的具体要求,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审慎运作。 二、加强回购融入资金管理 (一)加强账户管理。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其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资金账户收付债券回购资金,切实发挥托管银行第三方的监督作用。 (二)强化成本控制。保险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组合流动性、货币市场利率水平、金融工具风险收益等因素,确定融入资金利率,确保投资收益覆盖融资成本,努力将融资成本控制在最低水平。 (三)明确资金用途。保险机构债券回购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投资。 (四)控制融资规模。保险机构偿付能力达到监管规定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20%,偿付能力未达到监管标准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提高比例,须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严格比例管理。计算各类投资资产比例,应当以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的总资产为计算基础。投资型保险产品单独计算。 三、防范债券回购业务风险 (一)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授权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合规运作,防范操作风险。 (二)保险机构应当按季开展债券回购压力测试,及时评估市场变化产生的融资缺口,以及变现资产或提高融资成本形成的损失,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三)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质押债券和交易对手管理,防范银行间市场债券逆回购信用风险。 1、收入流入部门应当据和次押债券纳入可投资债券统一管理,出引起的流动性资效率,具体用途根据各类债券的公允价值、价格波动性、市场流动性以及信用等级,确定关键期限质押债券的最高折算比例。质押债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有关债券品种与持仓比例的规定。 2、单个交易对手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且不得超

保监发〔2015〕61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 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5〕6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保险公司筹建行为,在源头上健全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防范有关风险,现就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筹备组负责保险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各项工作,筹备组负责人和具体职责应由全体股东共同书面确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应在筹备组总体框架下参与筹建和开业工作。 二、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通知后30日内提交筹建开业时间表,并按月就筹建工作进度及各方工作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三、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筹建期内不得变更股东、拟任董事长或拟任总经理。筹备组变更股权占比30%以上股东,或同时变更拟任董事长和拟任总经理的,还需提交保险法人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审议。

四、筹备组在创立大会召开前应组织全体股东就以下事项充分讨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内部管理制度草案等。 五、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需由全体股东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中国保监会可以派员列席。 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公司筹办费用的报告;公司三年发展规划;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监事薪酬管理及尽职考核评价制度;选举董事、董事长;组建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并通过其议事规则;选举监事、监事长;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确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确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的授权。 六、新设保险公司的章程应明确股东委托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委托期限和比例要求等,不得通过委托行使表决权规避中国保监会对股东资质的实质审核。 七、新设保险公司的章程应设立专章明确以下事项:董事长、总经理无法正常履职时的替代和递补机制;针对治理机制失灵的内部纠正程序和申请监管指导程序;出现重大财务困境或者经营失败后的系统处置方案。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 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 对接标准 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 2004年4月28日

目录 一、关于本系统的几点说明 (3) 二、数据报送格式的说明 (6) 三、财产保险公司总体填报说明 (8) 四、人寿保险公司总体填报说明 (11) 五、关于科目表的使用说明 (17) 六、保险公司科目表 (19) 七、保险公司主要科目填报口径 (146) 八、保险公司报送层级说明及行政区划代码表 (160) 九、保监会监管参考报表 (174) 十、财产保险产品分类原则及参考表 (222) 十一、关于系统对接工作的几个问答 (233) 十二、补充说明 (239)

一、关于本系统的几点说明 报送单位 各保险公司由其总公司统一负责向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即保险总公司负责报送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汇总三级数据。 各保险集团公司由集团总公司统一负责向统计信息系统报送全国汇总和本级数据,如保险集团公司存在保险业务的,还需报送省级汇总和地市汇总数据。 系统允许集团公司负责下属子公司报送工作。但须注意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公司代码不同,应分不同的文件进行报送。 关于报送方式方法 报送方式提供两种,一种是手工输入,一种是xml格式导入。采用导入方式可以导入多个文件,也可以导入部分科目。 用户报送数据时,需首先登录本系统。如采用手工方式,则在页面上直接进行输入,输入的数据可选择保存,暂时存在数据库中,全部报送完毕可选择提交,通过校验后正式完成报送。如采取以文件导入方式报送,应将报送数据转换成相应的xml 文件,并根据页面的提示,进行压缩后上传,输入导入成功后仅在数据库中存储,需要手工进行提交,校验通过的才确认为报送成功。 报送频度和时间

客户告知书-中国保监会

客户告知书(参考样本) 尊敬的客户: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为了保护您的合法权益,当您通过保险代理公司购买保险产品时,请认真阅读如下内容: 一、公司性质:保险代理机构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二、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法人代表、许可证、工商执照等情况; 三、业务范围:以许可证所载内容为准; 四、代理权限;以委托代理合同授权权限为准; 五、联系方式: 六、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代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

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由代理权限的,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七、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列明各家被代理公司的基本情况; 八、投保提示: (一)请查验业务人员的执业证书和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要接受没有执业证书业务员提供的服务。 (二)在听取业务人员讲解时,请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和相关材料,并重点明确如下几点: 1、投保险种的名称、投保条件、保险期限和缴纳的保险费; 2、保险责任; 3、除外责任; (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如实填写所有应告知的事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四)投保单要有投保人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不能有业务人员或他人代签。 (五)如果中途退保,保险公司将按照如下原则进行处理: 1、人寿保险产品: (1)签收保单后10日内(选择期)退保,一般情况下,可以获得所缴纳保险费的全数,但是,有的保险公司需要扣除保单工本费、体检费等费用项目,因此不能全数退保,投保人将承担

(答案)--中国保监会“1+4”系列文件测试题(2)

中国保监会“1+4”系列文件测试题 测试单位:测试人:成绩: 1.( )以来,中国保监会密集出台一系列文件,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强监管、治乱象、补短板、防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的任务和要求,业内称之为“1+4”系列文件 A.2017年4月20日 B.2017年4月23日 C.2017年4月28日 D.2017年5月4日 2.保监会所提出的“1+4”系列文件“1”是指( ), 是保监会总的监管思路的体现;“4”则是指分别落实的四个文件,以下为“1+4”文件详文的是() A.《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 B.《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 C.《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 D.《中国保监会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 E.《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3.保监会34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中指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监管主要任务是() A.强化监管力度,持续整治市场乱象 B.补齐监管短板,切实堵塞监管制度漏洞 C.坚持底线思维,严密防控风险 D.创新体制机制,提升保险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水平 4.保监会35号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中要求从以下哪些方面做到严控风险:( ) ①流动性风险防控②资金运用风险防控③战略风险防控④新型保险业务风险防控⑤外部传递性风险防控⑥群体性事件风险防控⑦底数不清风险防控⑧资本不实风险防控⑨声誉风险防控⑩健全风险防控工作机制 A.①②③④ B.①③⑥⑦ C.①②③④⑦ D.以上全都是 5.保监会40号文《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中要求着力整治的市场乱象包括以下哪些() ①着力整治虚假出资,切实解决资本不实问题②着力整治公司治理乱象,提升治理机制有效性③着力整治资金运用乱象,坚决遏制违规、激进投资④着力整治产品不当创新,坚决清退问题产品⑤着力整治销售误导,规范销售管理行为⑥着力整治理赔难,提高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15]123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2.24 【实施日期】2015.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15〕12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保险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现代保险服务业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树立社会责任理念,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一)正确认识社会责任的意义和内涵。企业社会责任是增强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性,体现国家软实力的重要方面。保险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对于提升和改善行业声誉和形象,推动现代保险业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企业在发展战略、经

营管理、市场行为中,要承担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义务,最大限度地追求对全社会有利的长期目标。 (二)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和目标。注重在保险企业经营管理各方面贯彻社会责任理念,通过经济、法律、道德等方面的行为和措施,有效管理企业经营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加强与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公众的互动,加大对社会公共事业的支持力度,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综合效益的统一。 (三)突出保险行业特点履行社会责任。注重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服务经济提质增效、转型发展。围绕人民群众健康、医疗、养老等方面的保险需求,参与构建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经济补偿机制,在灾害救助和可持续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发挥保险风险管理功能,提高社会治理水平。 二、提升经营管理绩效,实现经济社会效益共赢 (四)在经营管理中体现社会责任。改善企业管理,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投入

管理制度实施方案-中国保监会

附件1: 山西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 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为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辆保险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公平性,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保险机构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见费出单”定义及具体标准 “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财务系统或核心业务系统根据全额保费入账收费信息,实时确认并自动生成唯一有效指令后,业务系统方可生成并打印正式保单(实施范围包括批改加保车辆)。其核心在于保单的生成以保费的全额流入为前提,由系统而非人工确认并控制。 (一)投保人或代理机构不同保费缴费方式具体操作标准: 1、刷卡支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保费时将保费划入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仅指保险机构保费收入户,下同),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以投保时系统生成的唯

一业务代码向银联公司(或银行)发送待收费信息,待获取银联公司(或银行)返回的缴费成功信息后,商业车险和交强险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 2、现金支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代理机构或保险公司柜台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费时,代理机构或保险公司柜台应在收取现金保费后,通过代刷卡将等额保费划入保险公司指定账户,待获取银联公司(或银行)返回的缴费成功信息后,交强险和商业车险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 3、支票支付: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以支票支付保费的,保险公司可正常进行投保操作。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应对以转账支票缴纳保费的保单的保险起期进行限制,即保险起期不得早于保费收费确认时间。保险公司收到支票,应向投保人出具转帐支票收讫收据,收据应包括支票金额、支票号、收票日期、保单生效日期、对应业务号等内容,并加盖财务章。票据收讫收据应在系统内打印,并与业务代码相关联。支票到达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保险公司指定专人依据银行保费到账(到保险公司指定账户)书面通知(不得以客户进账回单为依据)在财务系统手工确认后,交强险、商业车险方可生成并打印保单。 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采取以网银、汇票等方式支付保费的,也应符合以上要求,即必须确认保费收费信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

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2012)

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2012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解决好社会上普遍反映保险业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平稳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和体制 (一)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已有规章制度的梳理,对不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尽快修改与完善;对违反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要立即废除或修改;对未执行落实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要尽快建立健全。 (二)保险监管机构要完善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体系,确立职能部门,清晰工作职责,充实精干力量。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设立由本单位相关部门组成的保险消费者事务工作委员会,整合力量,加强协作,提高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二、加大信息披露,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保险监管机构要定期披露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使消费者能够客观评价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理赔服务水平。

(四)保险公司要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与保险消费者权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使消费者直观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收益风险和除外责任、服务项目和承诺、投诉途径和办理时限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信息。 (五)保险行业协会要督促成员公司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统一公布成员公司的有关产品信息、服务标准、理赔时效,方便保险消费者查询和选择。 三、畅通投诉渠道,维护保险消费者的诉求表达权利 (六)保险监管机构要在健全完善“信、访、电、网”四位一体的保险消费投诉渠道的基础上,尽快设立全国统一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各保监局要进一步完善保监局局长接待日制度,使消费者维权的渠道更加畅通有效。 (七)保险公司各级机构要公布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在营业场所开辟投诉专区,张贴投诉办理须知,公布投诉办理流程和时限;要健全公司网站的投诉功能,建立与消费者的网上互动交流平台;要建立健全公司总经理接待日制度和疑难案件包案制度,当面听取消费者的诉求和意见。 四、完善调处机制,有效化解保险合同纠纷

WORD全文字版中国保监会“十二五”期间(2011年至2015年)保险业规划保险中介蓝图:市场发展与监管研究

中国保监会2011年至2015年“十二五”期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与监管研究 中国保险救援集团文库 (2011至2015年“十二五”工作指导)

摘要 过去五年——中国保险中介行业抓住改革发展机遇,理顺体制机制,不断增强自身实力和竞争力,市场结构逐步优化,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监管机制和制度逐步完善,保险中介行业服务保险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能力日益增强。站在一个新的起点上,也应清醒地认识到,中国保险中介起步晚、规模小、分布散,经营理念、体制机制和人员素质都有待提高,相比发达国家保险中介或者中国保险业发展态势,保险中介还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突出表现在:专业中介机构(代理、经纪、公估公司)整体实力较弱、市场结构不够合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人)管理体制改革任务依然严峻,车商和银行等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不规范现象较为严重,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较为普遍,这些问题有待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至2015年)得到比较好的解决。 一、”十二五”期间(2011年至2015年)保险中介行业发展的基本目标 (中国保险救援集团2011至2015年”十二五”期间重要工作指导)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原则,以结构调整为核心,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服务经济社会和保险业发展大局为出发点,增强中国保险中介行业的综合实力,提升中介市场运行效率,推动保险业升级提效和持续健康发展。到“十二五”时期末,基本建成一个业务规模较大、市场体系完善、市场结构合理、服务领域广泛、运营诚信规范、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现代保险中介市场。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专业化:以专业化作为中国保险中介行业改革着力点,提升行业综合实力和服务能力。推进保险中介机构(代理、经纪、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形成合理分工,发挥保险中介在承保理赔、风险管理和产品开发方面的积极作用,深化保险行业内部的专业化改革;提升中国保险中介行业的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从业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提升业务品质;鼓励车商类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

保监会、保监局专业考试材料:保险监管复习

一、全面对外开放以后,为提高竞争力,你认为我国保险业应加强哪几个方面建设? 答:1、充分认识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 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2、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立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着力解决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做大做强,发展中国特色的保险业,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总体目标是:建设一个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经营诚信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综合竞争力较强,发展速度、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现代保险业。 主要任务是:拓宽保险服务领域,积极发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市场,健全保险市场体系;继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推进自主创新,调整优化结构,转变增长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提高资金运用水平,为国民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完善法规政策,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加快建立保险信用体系,推动诚信建设,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3、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发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业保险 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研究制定支持政策,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将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方式的创新,纳入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发挥中央、地方、保险公司、龙头企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整治市场乱象,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销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保险业姓保”要求,坚持正确经营理念,强化公司主体责任,把合规经营和防控风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加强内部管控和人员教育培训,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对2016年以来公司销售管理合规情况开展自查自纠,重点针对产品管理、信息披露、销售宣传、客户回访、续期服务和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排查相关经营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捏造散布“返还型健康险被叫停”、“部分重大疾病将列为免责病种”等虚假信息的炒作行为和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等违规销售问题开展全面清查和责任追究。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省级分公司应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免于处理。对认真自查自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真查实改以及迟报、瞒报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三、各保监局应当切实履行好属地监管责任,始终保持监管高压态势,重点针对公司销售合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在日常监管中采取多种调查取证方式,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加快调查程序,对公司销售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且一经查实的,应依法从严从速进行处罚。 各人身保险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各保监局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省级分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3个月至12个月,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 (二)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 (三)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以历史较高收益率披露宣传并承诺保证收益; (四)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 (五)未经客户同意擅自签订、变更保险合同; (六)因销售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而导致非正常给付与退保群体性事件; (七)通过虚假客户信息阻碍投保人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 (八)保险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指挥、决策、组织、实施销售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授意他人实施销售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销售违法违规行为; (九)采取委托销售、产品包销、层层分销等方式,通过无合法资质的第三方平台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十)其他因销售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而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引发较大风险的情形。 人身保险公司一年内因上述情形有2家以上省级分公司被保监局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总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责令总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3个月至12个月。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薪酬和职级挂钩的内部问责制度。对于出现销售违法违规问题、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机构和个人,应当从严从重给予经济处分和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限薪、降职、停职、撤职等措施。 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销售管理工作承担首要责任,从制度层面查漏补缺,不断强化合规经营管理,因制度规定缺失、监督执行不到位、合规管控不力等原因导致销售行为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追究总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 知 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金融业风险防范工作的有关部署,明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保险监管、治理市场乱象、补齐监管短板、防范行业风险的任务和要求,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当前保险业面临的形势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保险业牢牢把握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脱贫攻坚战略两大主线,实现了持续较快增长,保障能力不断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不断提升。同时,我们也要清醒认识到,当前金融工作面临的国内外形势依然错综复杂,不稳定不确定性因素并未减少,经济稳定运行的基础仍然不够牢固,一些困难和矛盾在金融领域会继续有所反映。保险业作为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面临多重因素共振、多种风险交织的复杂局面。 近一时期,在利率环境复杂、资产配置难度大的背景下,少数保险公司发展模式激进,资产与负债严重错配,存在较大的流动性风险隐患;部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内控制度不健全,存在股东虚假注资、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行业整体偿付能力保持充足,但个体分化明显,偿付能力下降和处于关注区域的公司数量有所增加,局部风险增大,风险点增多;一些保险机构盲目跨领域跨市场并购,个别保险资管产品多层嵌套,极易产生风险交叉传递。 当前保险业存在的突出风险和问题,既有部分保险机构急功近利、贪快求全等因素,也暴露出保险业改革探索经验不足,保险监管制度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短板,对风险的本质和演变的警惕性还不够高,对创新业务的监管制度还不够严密,监管机制的统筹协调尚待进一步完善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金融风险防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强化统筹协调,及时弥补监管短板,坚决治理市场乱象,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量和水平。保险监管系统要深入查找和深刻反思当前保险业及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坚定不移强化监管,坚决果断治理乱象,坚持不断完善制度,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安全运行。 二、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监管的主要任务 保险监管系统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金融保险工作的要求和部署上来,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深入做好制度监管漏洞排查,加快补足制度短板,全面强化审慎监管,清理整顿保险市场秩序,切实担负起防控风险和引导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责任。 (一)强化监管力度,持续整治市场乱象。要始终坚持“严”字当头,严防严管严控保险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要把业务扩张激进、风险指标偏离度大的异常机构作为监管重点,在市场准入、产品审批备案、高管核准等方面进行必要的限制。要配足配强监管资源,对重点关注的公司就有无违规资金运用、股东虚假注资、公司治理失效、信息披露不实等问题实施全面清查。要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始终保持监管高压态势,对影响恶劣、屡查屡犯的机构采取顶格处罚,坚决遏制顶风作案行为。对利用保费虚假注资、关联交易侵占公司利益等挑战监管底线、无视国家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移送司法处理。 (二)补齐监管短板,切实堵塞监管制度漏洞。要积极借鉴国际监管标准,结合我国保险业实际风险状况,系统梳理行政许可、信息披露、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方面的制度和流程,深入排查监管漏洞,尽快补齐制度短板;要加强各领域监管制度的协调统一,重点加强对创新业务和交叉领域的制度完善,防止监管套利;要针对取消、简化的审批项目加快完善监管规则,在放开前端的同时切实管住管好后端,用制度的卡尺对违规行为进行约束,以规则的红线为灰色地带竖起围墙。 (三)坚持底线思维,严密防控风险。要明确风险防控目标,努力减少存量风险、控制增量风险。要

保监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2000)[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102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实施日期】 【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保险业务 【唯一标志】41320 【全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仅供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 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的通知 (保监发[2000]102号2000年6月15日)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3篇) 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为配合执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保监发[2000]16号),我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0年7月1日起遵照执行。我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保监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本部分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总则,适用于基本险和附加险。 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种类。机动车辆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其中: 双燃料汽车(又称清洁燃料车辆)归属汽车范畴,例如:清洁燃料公共汽车; 大型联合收割机属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包括两轮或三轮摩托车、轻捷摩托车、残疾人三轮、四轮摩托车; 只有企业自行编号、仅在特定区域为使用的其他车辆,视其使用性质和车辆用途确定其是属于汽车还是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范畴。 第二款规定了本合同的类别和险别。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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