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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覃金金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并与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方面进行沟通,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了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

2、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的“法”,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特定的行政法规。即《刑法》第225条第一款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刑法》无法全部列举,因此,是指引到专门法来规定的。因此,只有去对照专门法,即全国人大通过的《烟草专卖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看看有没有符合本案被告的定罪条款。

3、《烟草专卖法》规定:《烟草专卖法》总体上属于行政法。“法

律责任”一章,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罚。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为使法庭全面分析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律师列出全部有刑事罚则的法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除了这七种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而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属于无证经营,受到第35条约束,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而第36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人“经营的红酒店内及其暂住地内查扣大量用于销售的卷烟,经估计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0569.5元。”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第一款之规定: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本案被告人被查扣的大量用于销售的卷烟总额经估计货值金额仅人民币50569.5元。既不构成刑事罪名的既遂标准,亦不构成未遂标准。

4、《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无零售许可证经营,最多也仅是行政处罚。

二、情节严重的界定:

非法经营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1、被告未对市场造成冲击,也未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被告处查扣的价值人民币50569.5元卷烟系未出售;

2、被告主观恶性不大,其实是因为红酒的销售过程中发现烟草市场很好,后发现生意尚可,遂继续经营。

3、被告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及数额没有任何争议,悔罪态度比

较好,仅对是否构成犯罪存有一定疑问,我们认为这属于对法律的辩解,不属于拒不认罪,事实上未经法庭审判,是否构成犯罪、犯有多大的罪都有待于进一步确定。

4、被告及其家属愿意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如处有罚金也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接受法律的处罚。

5、被告法制意识淡薄,以前未受过相关处罚,无前科。

6、烟草的特点是高基数低利润,虽然数额较大,但是被告牟利非常少,如果再除去正常的开支,纯利润就更少了。

7、因此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还恳请贵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综合认定。

8、这样的行为很普遍,抓典型要考虑执法的平衡,尤其是刑法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不可轻率。

综上,该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将法律、行政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升级为刑事处罚;结合具体情况,被告的情形不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应该由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实事求是地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罚。

且被告XXX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次日由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15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因此,被告人已被关押长达半年之久。请法庭秉公执法,判决被告人无罪,或已关押时长为限公正判决。

此致

呼和浩特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覃金金律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辩 护 词

徐亮亮非法拘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亮亮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第一审刑事诉讼。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亮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亮亮不持异议,辩护人也不持异议。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庭审的证据,结合法律,就被告人徐亮亮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徐亮亮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量刑建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被告人徐亮亮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通过卷宗材料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徐亮亮仅仅按照被告人方刘伟的安排,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将受害人何法文从电玩城带出来,随后送其到文一茶楼。到了茶楼以后,徐亮亮就从包厢里出来在车里待着,不久就离开了现场。在整个犯罪过程,既没有实施殴打、侮辱受害人的行为,也没有参与逼迫何法文写借条的过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归案之后,如实向公安部门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徐亮亮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仅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主张在共同犯罪中徐亮亮属于“从犯”,主要基于以下的事实和理由。

(一)从本案犯意的提起以及策划实施。 同案的被告人提供的供述以及方刘伟本人供述均证明,关于本案的犯意提起以及预谋、策划实施的整个过程,均可以反映出方刘伟是犯意提出者,也是主谋。被告人徐亮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方刘伟指使的。徐亮亮接到方刘伟的电话以为是让他过去帮忙,于是打电话喊孙荣贵一起,喊孙荣贵一起去目的也只是去帮帮忙,具体干什么并不清楚。到了现场,徐亮亮也只是知道方刘伟要找被害人的麻烦并不明知是要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更没有要向受害人索要钱财主观动机。因此辩护人认为,他是在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加入到到犯罪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 (二)徐亮亮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上看,所起的作用也是辅助性的。 由于方刘伟的电话喊他过去帮忙,徐亮亮出于朋友义气前往现场,被告人徐亮亮参与本案,主要目的是帮朋友忙,主观上并不具有索要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且实际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到了现场以后根据方刘伟的授意,伙同其他人将受害人何法文带出来,至于将受害人何法文带到哪里,被告人徐亮亮也不知道,而是按照方刘伟的安排,带到了茶楼,然后就离开了现场,从看见被害人到来到茶楼,被告人徐亮亮与受害人何法文接触的时间应该不超过1小时。徐亮亮在上述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充其量起一个参与者的角色,徐亮亮既未积极参与策划、组织、指挥,又没有殴打,侮辱受害人的情节,事情发生以后,徐亮亮就离开了现场,对于受害人2200元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分配,对于后面打欠条的事情更加不清楚。徐亮亮的全部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词

关于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 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 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定性 辩护人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张某并未触犯刑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 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1)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可以查明:证据中包括询问笔录上 可以看出,张某从未对外做任何公开宣传行为,也从未要求别人帮助 宣传,以便吸收资金。 通过张某、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友的相关笔录,可以明显发现本案中张某并未公开宣传,吸纳资金,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不符合以上的规定。 1.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对做笔录的情况反映人都确切地问了一个问题,“张某有没有让你向你的亲戚朋友宣传借款给她?”所有被询问人都明确回答“没有的。” 2.大部分被询问人均对张某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存在张某隐瞒的事实。 2)关于对象,本案中张某并未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有债 权人均为特定对象,都系张某亲戚、朋友,还有朋友的亲友,并未摆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7日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首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大赛——半决赛辩题、辩点及思考

首届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大赛——前三组半决赛辩题、辩点及思考 (2011-09-14 22:30:44) 标签:分类: 第一组:浙江公诉队——广东律师队 李芳交通肇事案——《醉驾之祸》 李芳(女)与周明(男)是大学同学,上大学时二人曾谈过恋爱,2001年毕业时李芳让周明和她一起去广东发展,而周明坚持到北京工作,二人分手。2011年7月,李芳到北京出差,晚上约了周明在一家餐厅吃饭。二人见面,百感交集,李芳提出喝些酒,周明表示自己开车来的,不能喝酒,李芳嗔怪道:“不行,咱俩这么长时间没有见面了,今天你 必须陪我喝点儿。”周明见状,遂与李芳对饮。二人边说话边喝酒,不 知不觉喝了一瓶高度国窖1573酒,周明喝有六两,李芳喝有四两。饭 后约22时许,李芳提出要周明送其回所住宾馆,周明欣然应允。二人 在饭店门口准备拦乘出租车,但一直等了半个多小时也没有拦住。李芳遂说道:“这么长时间也拦不到车,咱们别等了,你开车送我回去吧”,周明说:“北京查车挺严的,万一被抓住就麻烦了”,李芳带着醉意说:“你就这点胆量,还敢陪我回宾馆!我今天还就非得让你开车送我不可!不然你就别陪我一起回去。”周明闻言,于是启动车辆,带上李芳上路。李芳坐在副驾驶上,一边与周明聊天,一边不断提醒周明注意一点、开

慢一点。周明开车800多米后,经过十字路口时,由于酒醉闯红灯撞到两位正常过马路的行人,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警察到现场后经测试两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283mg/100ml和168mg/100ml。 控方:李芳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方:李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参考辩点: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2.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 3.是否成立基本犯的共犯 4.倘若成立基本犯的共犯,对过失造成的加重结果是否承担责任 我认为,该案中李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首先,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中存在共同犯罪,因此李芳教唆周明醉酒驾驶(当前规定仅凭酒精含量认定是否醉酒,但我认为这一规定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不合理)的行为双方均应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双方辩手对于这一基本事实都没有提及。 其次,刑法规定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作为刑法中法定刑最轻的故意犯罪,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的任何犯罪,不论故意还是过失,一般均比该罪处罚重,也就导致“轻故意向重过失”的转化,本案中,周明的行为就同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且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出现的理论问题是,基本犯的共犯是否应当对过失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我认为对此必须坚持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共同犯罪必须由故意犯罪构成,过失犯不能成立共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辩护意见

法律意见书 迎泽公安分局: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袁某家属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代理律师认为袁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局予以考虑。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当由涉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基本事实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系经过工商登记合法成立的担保公司,本案受害人作为资金出借方与借款方伊川县星辰塑料厂有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保证方为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高志军系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进账与支出都由总经理毕霞签字。且河南省伊川县公证处出具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袁某系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日底入职,离职前系该公司出纳。袁某从入职到该单位2015年1月停业也只有

一年多的时间,在山西晋泰圆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决策权。 二、袁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袁某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犯 袁某在单位既不是公司领导者,也不是管理决策层;其没有主动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也不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该企业资金的收取,支付由高志军、毕霞签字,袁某属于被动接受执行公司指令。 2、袁某也不属于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的情况。本案中,袁某也是的受害人,袁某没有为得到佣金而积极宣传以便获取更多佣金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由于识别能力不高,错误认为回报高,对债权公证文书的理解偏差等诸多因素,袁某自己投入85万元以及家人投入60万元,至今没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a3558324.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如大家所知,只要行为人涉及毒品,就可能构成毒品犯罪,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那么,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辩护人应当从哪些方面为被告人辩护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说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

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范文.docx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 非法拘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法严律师事务所接受X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X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及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的发生,开始被告人并不知情,被害人从xxx被拘禁到X镇,被告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拘禁。被害人被拘禁到X镇以后,出于朋友关系,不好拒绝黄的要求,才帮黄追索债务,在犯罪的过程中都是受黄的指使和安排,所起的作用更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由于被害人借款未归还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xxx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即“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的,应可以考虑减少基准刑的10%-20%。”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此外,X因有一个年幼小孩需要照顾,其妻子因为被告人被抓后离家出走,把小孩子放在家里给爷爷奶奶照顾,X 母亲因自身体多病没有很好照看小孩,希望法庭考虑这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

给被告人尽早回去尽一个父亲的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出于朋友义气而触犯了法律,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错误,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敬请法庭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法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院开庭审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崔某某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起诉书、本案案卷材料以及鉴于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首先从形式上看,本案中吸收存款是以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在该案中,集资人是向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资金,集资人收到的都是盖有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章的收据以及投资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河南美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虽然有时集资资金转入了崔某某账户,但还是以美嘉公司单位名义进行的集资,这只能说明公司财务混乱,而不能说明是崔某某个人集资。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美嘉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其次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支付集资人利息和壮大公司实力。集资人的证言一致认为自己的集资款是向美嘉公司提供的,也一致认可崔某某是美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其从事的行为也是美嘉公司的行为。每次收到集资人的集资款均有美嘉公司会计出具的收据以及投资合同。 最后,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综上,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为美嘉公司,崔某某作为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本案报案记录反映不实 1、根据卷宗3孙秀英报案情况,其供述其第一次到河南美嘉存款是2014年。侦查机关问你怎么知道李保国也参与公司的经营了?孙秀英回答美嘉公司在2012年阴历腊月二十六在长垣县城湘豫情大酒店请我们村在美嘉公司存钱的人吃饭时勾洪宇给大家介绍时说李保国是美嘉公司李总,李保国也主动说自己是美嘉公司李总。根据孙秀英供述其在2012年时并没有在美嘉公司存钱,既然其没有存钱其是如何去参加的请客呢?这只有一种可能,她的供述不是真实情况的描述,况且孙秀英也未提供存款合同,在崔某某的还款计划中也未见到孙秀英的记录。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丁俊涛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逮捕的时间是2015年的1月9日,我是1月28日介入的这个案子,即便介入案件比较晚,我依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询问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所以的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辩护人从事实与法律层面,发表以下五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今天也庭审直播,原因是此案比较有代表性,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强成立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不低于六十万,从证据角度分析,有重大异议。 1、关于罪名的问题,2014年9月9日被害人单位的法务部人员邱某报案,公安机关9月10日刑事立案,立案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到2015年1月9日徐汇区检察院下发批捕决定书的时候,罪名改成了非法经营罪。对于外挂相关犯罪来说,我见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但是从刑法牵连犯角度分析,以非法经营者以重罪定罪处罚,也符合刑法原理,所以辩护人就简单带过该问题。 2、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淘宝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两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根据起诉书现实,被告人在网店旋风网络联盟销售涉案产品的起始日期应该是:2013年6月到2014年12月4日,卷宗三的淘宝交易明细仅仅有2014年一整年的交易明细,缺少2013年6月1日到12月31日的淘宝交易明细,因为2014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关于上海**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也因为检材来源的不合法,从而在错误的检材基础上得出了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刑法里面所谓的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对所做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道德伦理性、政治否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来衡量。综合被告人的小学学历,1991年1月8日出生,年龄小,他是再2013年6月在一个QQ群里面,购买了别人针对**英雄传的外挂程序,在这个外挂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编程,研制了涉案的产品就是“**旋风辅助”外挂程序的,且被告人用一个店铺经营时间长达一年半,从未换过店铺,结合被告人笔录中多次强调当时不知道是犯罪,现在认识到错误了,认罪。被告人的年龄学历层次,以及在店铺经营过程中的毫无反侦查意识,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对涉案产品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自主研发的合法的知识产品来对待的,他认识不到此款程序是破坏性程序,更认识不到这种经营行为会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从其所犯的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从刑法上来说其期待可能性非常小,也就是说他既然不知道销售行为是犯罪行为,有何理由期待他洁身自好呢?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1、关于对非法经营罪的分析,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 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

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 (微信文字直播记录) 2015年9月26日 2015年9月26日上午9:30,牛律师刑事辩护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研讨会如期举行。本次研讨会的参会人员有:人大律师学院徐建院长、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刘平凡、张宏律师、海埠所董玉琴律师、晟典所毛鹏律师、君言所应晓伟律师、金卓越所李锦律师、知明所李育婵律师、广和所贾岚、潘效辉律师、深和所夏萍律师、法迈所付三元律师、创安所阮犁荒律师、维强所刘砺律师、邦德所肖桂庆律师、国晖所谢

宜峰律师及际唐所助理及行政人员。会议由际唐所张宏律师主持。 际唐所张宏律师:我们先进行现场预热互动环节,先由参会人员进行自我介绍(略)。现在会议正式开始。今天主要就我们团队近期办案的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研讨。 际唐所刘平凡律师:由于互联网金融自2007年以后繁荣发展,监管层出台众多规则限制。为什么开始监管层让子弹飞,现今却该出手时就出手,值得我们反思。2014年的涉案人数金额大幅上升,已达近年的峰值,跨省案件有626件,参与人数达万人,超亿元金额有364起,具体涉案金额无法统计。深圳今年立案312起,破案60余起。国家为什么要重拳打击是我们主要探讨的话题。先由张宏律师跟大家分享一下我们团队整理的该类案件的辩点: 际唐所张宏律师:我们之前已就这一类的案件总结出了17条的辩点,现就张宏律师在办理某公司案件过程中思考的问题进行分享。张宏律师主要站在企业角度思考以下问题:

1、企业通过平台吸收存款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平台是否有设立资金池? 3、平台资金去向是否明确,是否通过平台将投资人的款项大部分转入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专设账户,进行资金转移? 4、是否涉及发布假标以骗取投资款等自融情形? 5、是否有通过银行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资金托管服务?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人将技能与技巧混为一谈,但技能和技巧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技能是最基本的能力,而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的方式、方法。技能是基础、是前提,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但是这些年来,不少人宁愿喜欢用技巧,不愿意讲技能,甚至很多人在追求技巧,忽视技能,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根据自己近十年的办理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执业经验以及对这方面的研究总结,在本文中将详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诈骗类刑事案件),需要具备哪些重要的辩护技能与技巧。 一、扎实的专业基础是最根本的技能

凡事皆有大本大源,刑事辩护也是如此。一切有效的刑事辩护(以下简称“有效辩护”)都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无论是口头辩护还是书面辩护,没有扎实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基础,有效辩护便无从谈起。很多人认为,经过长期的大学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历练,绝大部分人就应该具备了法律层面的基本功,似乎就可以应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了。然而,随着岁月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当今的刑事案件愈发呈现出新颖化、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大学里的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已远远不能满足刑辩实务对理论知识的需求。原因在于:大学阶段的专业教学知识可操作性低(没有关于刑事辩护方面的实战课程)、课程内容滞后和涉及面窄、不够系统全面的现状,使得律师在从业后必须通过实务操作、实务总结对理论知识进行更深层次、更具针对性的筛选与提升。 笔者曾在《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文中提到,律师的真功夫是需要拜名师学艺才能取得,很多东西是难以无师自通的,其中就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的专业基础提升。笔者所指的名师是指实至名归而非徒有虚名的名师。经过名师的指点,我们能知道自身法律基础

武汉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事实和理由: 1、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6天。这根本不是事实,在这几天里被害人在与几名被告在一起吸食毒品、一起住在不同的酒店。 2、被害人的口供完全不足以采信:如:其在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第8-9页中有如下记载:问:“你这五天半有机会?”答:“我于第三天24号凌晨7点多钟趁他们睡觉时跑出来了一次,因为忘记拿身份证,又回去拿,又因没房卡,又去前台要,他们不给,于是我双回去找他们,去了刘某某和刘倩的房间,想让他们跟前台证实我和他们是认识的,然后让前台的人给我把201房间打开拿我的身份证,我进了217房间之后,刘某某就要我坐在他们房间里,当时刘倩在睡觉,我害怕跑了会被打,后来两三天我就没机会出来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为了一张身份证,在离开了犯罪现场,还要回来???还要

犯罪人到前台证实他们是认识人???这明显于常理不符。 3、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姑娘有什么爱好?”“答:喜欢玩赌博机打鱼,2013年她陆陆续续找我要钱,她打鱼借的钱别人找她要,一共给她汇了10几万块钱.....”,“问:你姑娘什和时候来武汉的?答:2014年3月14日来武汉的,之前一直在武汉,有五六年了,没有上班,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家里养着她,到处给她还债.....” 4、案发期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等四人一起开了房后,当时刘茜的母亲还有刘茜的小孩在同一个房间,到达酒店后,三名犯罪人及受害人还一起去江汉路步行街逛街,后来又步行回来。整个过程受害人都没有逃跑的机会??? (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1、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本案有“拘”无“禁”,不构成拘禁,进而不构成非法拘禁。拘,即抓;禁,是关押。《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退一步,即使不加分析的,完全按照唯一到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也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其去酒店的事实,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因为拘人后,没有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 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合计760万元,而在案的被告人及证人均证明实际吸收数额远低于这个数字,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一次非法集资480元和第二次非法集资280万元时,每个存款户在交款的当日就在本金中扣除了最低12%不等的当年利息,存款户实际交款额最高大约是88%。因此,某某在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760万元仅属于纸面上的合同额,实际上犯罪单位吸收到的数额要远低于这个数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然认定为犯罪,那么犯罪单位与所有的集资户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以合同额来认定数额,就等于认可了利息,继而就等于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这显然与认定犯罪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严重的逻辑错误,这明显脱离了客观实际。财产和经济犯罪都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比如,在合同诈骗中,犯罪人可能签订标的数亿的合同,但最后他实际只是为了骗取少许的甚至几千元的定金。如果按合同标的额给他定罪量刑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本案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

合计760万元是不正确的,应以实际吸收的存款额为准。 三、被告人某某系自首,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投案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某某是属于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和实施均不是被告人某某所为。某某不是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和高级主管,也不是本案中的集资操盘手,他仅仅是一个普通的集资业务员,他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一个典型的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和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减轻。 1、“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退缴其非法获利款20万元”。 2、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积极悔罪,系初犯。其一直积极主动想尽各种方法退偿各受害人的集资款。据此,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关于被告人某某的量刑,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被告人

解析关于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赣维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陶小泉担任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一审量刑畸重,与其他同案犯罪人之间严重失衡,应减轻处罚。就这个观点,辩护人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了解,被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人指使的。他参与到犯罪中来完全不知情,以为是他人让他一起来取回所欠的合法债务。在犯罪过程中,也不知要非法拘禁受害人,更不知要将受害人拘禁到何地,上车时只是知道在街头谈欠款的事不方便,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后来参加向受害人家属拿钱及如何拿钱也完全是听从同案其他人的调配。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当初是认为取讨合法债务,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从重情节,应从轻处罚。 (一)一审认定,被告参与非法拘禁受害人时间长近六小时,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前面辩护人已经说过,案发时被告以为是和他人一起取回合法债务,根本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故意。而上车时,也是根据其他人要求为避免在街头谈不方便而要找一家莱馆继续谈。直到此时,被告都一点还不知道要非法拘禁受害人。只是在下午三点左右,车到南昌县黄马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按照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要有故意,过失或没有故意是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应从车到黄马的时间下午三点左右算起,到受害人同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释放,被告实际参与拘禁的时间应该为一小时三十分左右。可见,被告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一审还认定,被告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一审对“殴打”在刑法上意义的重大误解。首先,一审对证据的取舍严重错误。在整个案卷材料中,只有被告自己在一次供述中说自己因为被对方击怒打了受害人个耳光。但在随后的四次供述中,都对此予以了否定。特别是同案的王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都明确说明打受害人耳光不是被告而是其他同案犯。因此,

黄乙等非法拘禁案

xxx等非法拘禁案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非法拘禁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4.02.14 【案件字号】(2014)浦刑初字第635号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官】李俊英 【审理法官】李俊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 【判定罪名】非法拘禁罪 【刑罚】一、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权责关键词】从重自首立功缓刑悔罪表现考验期假释轻微伤拘役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明独任审判简易程序 xxx等非法拘禁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李某、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李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xxx为索要欠款,在本区惠南镇巧遇被害人黄甲后将其带至本区周浦镇横桥路XXX弄XXX号梧桐苑1502室内,伙同被告人李某、沈某某对被害人黄甲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黄甲。当日18时许,被告人xxx、李某、沈某某又将被害人黄甲带至本区周浦镇民福居饭店,并授意李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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