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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李晓艳-合同法上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探讨

□李晓艳

合同法上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探讨

我国立法机关认为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且和商业风险难以划清界限,因而在合同法中放弃该原则。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在我国合同法中具备适用的条件:从理论上完全可以对情事变更作出科学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具体的规制而使该原则的适用得以规范;其和商业风险可以划清界限,从而降低被滥用的可能性。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关于情事变更的内涵,学者一般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事发生了异常变动,导致合同履行艰难或无意义,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时该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构成要件有三个:客观方面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时间要件。

1.客观方面要件

(1)客观前提要件:必须具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是指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如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的财政税收政策、价格政策、金融政策等发生剧变;市场自发的不稳定因素如金融危机、物价暴涨暴跌、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重大社会事件如战争、骚乱、动荡、罢工等;地震、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这些客观事实的发生动摇或根本改变了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也即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初预见到这种变化,就不会订立合同或者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2)客观结果要件:必须导致合同履行艰难或无意义的结果

情事变更使得合同履行变得艰难或者失去意义,如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履行艰难是指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依原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均衡状态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表现形式就是一方当事人付出的履行代价大幅度增加或者一方当事人得到的履行价值大幅度降低。如2008年5·12地震中四川灾区的道路被封堵,使得某些陆地运输合同的履行变得艰难,要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必须改为空运方式,因此,付出的代价将异常增加,远远超出了订约时的预期目标甚至亏损。履行失去意义即缔约目的落空,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履行过程中因不测事件的发生而消灭,履行合同成了毫无意义的事情。如当事人在5·12地震之前订立的6月份到四川汶川旅游合同,因地震的发生使得山清水秀的汶川成为惨不忍睹的一片废墟,此时对于旅游者而言无法达到赏心悦目的旅游目的,到汶川虽然能够成行但已无意义。

2.主观方面要件

(1)主观认识要件:当事人订约时对于情事变更不可预见

第一,不可预见的时间必须是当事人缔约之时。如果订约之时能够预见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该风险进行合同行为并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不利后果,因此,订约之时是否能够预见是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本质区别。

第二,不可预见的内容为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不可预见并不是说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完全不能想象,而是由于这种事件发生的概率极小以至于可以被忽略不计,实践中通常把它排除在正常考虑范围之外,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预见到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1〕

(2)主观归责要件: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变更是无法预防、控制和避免的,即当事人对情事变更不存在过错,故不需承担不严格履约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事变能够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当事人在订约之时对客观情事的发生能够确定地预知,应采取相应措施如改变订约的内容加以避免而没有采取措施的,则属于当事人的过错,合同法无须对其进行特别保护,显失公平的履约后果应由其自负责任。

(辽宁师范大学影视艺术学院,辽宁大连116029)

摘要:我国应顺乎国际合同立法的趋同性,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本文就该原则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讨,首先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上的构成要件,进而论述了司法实践中该原则适用的具体规制,最后探讨了司法审判中适用该原则应注意的一些问题。本文旨在促进我国合同立法臻于完善,并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同法;情事变更;构成要件;具体规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6547(2009)05-007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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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时间要件

情事变更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大多数学者对此无异议。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则合同是基于已变更的基础或环境而订立,自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如果当事人订约时确实不知情事已变更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则可适用重大误解进行救济。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因其对合同履行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无适用该原则的必要,即使对一方当事人来讲可能很不公平,但这时的价值取向应倾向于交易安全的维护而不是实质公平。

对于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情事变更,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学者认为,债务人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在迟延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并造成债务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此时允许债务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债务人违约。〔2〕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该原则的目的在于公平分担危险,而不能因为迟延履行而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风险。〔3〕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基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主张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继续履行合同。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时,就是双方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间达成了新的合意,相当于对原有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对于在新的履行期间发生的情事变更,合同债务人并无过错,若由其独自承担全部风险显然有失公平,且其对于合同的迟延履行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即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不会在客观上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

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制

为了正确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减少该原则被滥用的可能性,必须对该原则的适用进行具体规范。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该原则应有的立法价值,应对其适用主体、行使模式、行使后果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规制。

1.情事变更的适用主体

我国学者对于主张情事变更的当事人必须无过错,且只有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才有权主张适用情事变更的观点基本上已达成共识,但是有几种特殊情况需要考虑:

(1)若一方当事人参与投机或射幸性质的交易,如期货、股票、彩票买卖等,结果显失公平时能否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因当事人明知或没有完全意识到该类交易的风险而仍自愿从事该交易,此属商业风险的范畴,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即使结果对于当事人显失公平,其也无权主张情事变更予以保护。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9条明确规定:因契约的性质或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过重负担规则不适用于射幸契约,英美及德国判例也对此观点予以确认。

(2)若情事变更的发生虽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可归责于第三人,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事变更?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的作用“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结果,且必在法律

上别无救济方法时,始有其适用”。〔4〕笔者赞同此主张,如果当事人能够从第三人处获得因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则没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只有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得救济才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若情事变更发生后,受其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怠于主张情事变更予以保护,则相对方能否主张适用情事变更?情事变更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但同时也应符合效率优先的原则,因情事变更使得合同履行艰难时,若受其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味地等待情事恢复至订约之初状态时再继续履行,而此期间对于相对方而言又无法合理地期待,则损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此时相对方转变为处境更为不利方,基于公平及效率的原则,应允许相对方主张情事变更保护自身权益。

2.情事变更的行使模式

关于情事变更的行使模式,学界存在三种观点:

(1)形成权模式。情事变更原则中的合同变更权或解除权一旦为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效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纯粹是仅依该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发生而无须以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该模式的缺陷在于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势必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及秩序的稳定。

(2)请求权模式。情事变更发生时当事人无权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应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这些机构裁判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裁判不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则应继续履行合同。该模式的缺陷在于只是强调依靠司法权力的强行介入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而忽略了司法权力强行介入之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再交涉义务模式。受情事变更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中止履行合同,有权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即再交涉,当事人只有在履行了再交涉义务后仍不能圆满解决情事变更导致的不公平后果时,才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笔者比较赞同再交涉义务模式,因为此模式体现了司法权力的补充性,即当事人的再交涉是司法权力介入的前置程序,在本质上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司法实践中,再交涉义务模式已被国际上两个重要的合同法则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所采用,1998年我国《合同法》草案(第五稿)也采纳了该模式,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事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3.情事变更的行使后果

若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情事变更予以保护自身权益,裁判机构支持该主张的结果无非有两种: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关于二者的取舍问题,学界通常认为,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尽量维持原有的基本法律关系。“盖原有法律关系本为双方当事人所欲期望达成之关系,自应先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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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5〕即原则上应维护原有合同关系,仅就不公平之处予以变更,如果变更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时,才得以解除合同,因此,二者应首先适用合同的变更,其次才是合同的解除。

(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一般是变更那些受情事变更影响较大又构成合同必备条款的相应内容,如数量、标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通过变更以重新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以平衡。变更合同表现的方式主要有: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拒绝先为给付等。对于变更,当事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主张变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给对方履行合同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2)解除合同

如果合同因情事变更而导致的履行艰难在穷尽上述救济后仍不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或者合同的目的由于情事变更而落空,则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通常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情况下,如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合同关系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解除,一般以恢复原状为主要法律后果;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情况下,如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合同关系只向将来消灭,一般以赔偿损失为主要法律后果。当然,此处的赔偿损失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是基于公平原则补偿相对方因合同的解除直接遭受的利益损失。

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情事变更极易与显失公平、商业风险相混淆,从而影响法官对该原则的正确适用甚至可能导致滥用,因此,必须厘清显失公平与情事变更的关系,划清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

1.显失公平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的区分

有些学者认为,在有异常情事出现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时,可直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显失公平的规定,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2条为显失公平提供了基本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显失公平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设置的目的虽然都是为了维护、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是二者在显失公平予以法律救济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第一,发生时间不同,前者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发生显失公平,后者要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第二,发生原因不同。前者的显失公平是由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所致,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后者的显失公平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事变所致。第三,救济措施不完全相同,前者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后者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后者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但可能存在不利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当事人的补偿。

可见,显失公平原则解决的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显失公平问题,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情事变更原则解决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显失公平问题,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风险分配。基于这些本质上的区别,不能以显失公平原则取代情事变更原则。

2.防范法官滥用情事变更的对策

1999年合同法草案审议时放弃情事变更原则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担心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执行时难以操作。笔者认为,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是可以区分的,防范法官滥用情事变更以规避商业风险可以分别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考虑相应的对策。

(1)实体上对策:将情事变更原则明确化细致化

笔者认为,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最显著的区别有两点:其一,当事人的可预见性不同。当事人订约时对情事变更是不可预见且不能克服的,而商业风险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其二,客观情况的变化程度不同。情事变更中客观情况的变化是根本性的质变,动摇了订约的客观基础,而商业风险中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具有根本性,是原有订约基础的量变。因此,界定二者应着重把握此两点,将预见的标准和订约基础的根本改变在立法上明确化,尽量减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空间。

①预见的标准。如果采用主观标准即根据每个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考虑其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虽然比较准确但难以操作且容易导致主观臆断,而采用客观标准则会妥当地避免这些问题,即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作为参照标准来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性,至于客观标准的确定应在总结以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便于法官遵循。

②订约基础的根本改变。准确判断订约基础是否根本改变就是正确把握量变与质变的关系,关键在于度的把握,可以参照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或在立法中明确量变的最大幅度,超过该幅度就构成根本改变。如果能够以金钱方式准确计算,则履行费用或价值改变的最大幅度可定为60%。

(2)程序上对策:情事变更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原则适用有学者认为,防范情事变更原则滥用“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6〕此举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防范滥用的发生,但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防止滥用的关键是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持谨慎态度,只在其他规范无力提供救济时才有应用该原则的余地,它是合同救济的最后选择而非首选,要充分体现其补充性的特点。■参考文献:

[1]王利民.民商法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1999:491.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345.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51-452.

[4]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304.

[5]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再探讨.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

[6]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200.

[作者简介]李晓艳(1971-),女,辽宁大连人,辽宁师范大学影视艺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学、思想政治教育。

责任编辑: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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