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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区预防性体检人员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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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涉及公共卫生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福建省涉及公共卫生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附件1 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业从业人员 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表 备选体检间职业所从事职业必检项目项目隔时间禁忌症 ,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 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 染病,含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1,食品生产经营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 肤病员, 常规检查,含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2,直接从事供、管水外、 皮肤科的常的, 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规检查,X线胸,化妆品,患有手癣、指甲癣、 人员, 透或胸部拍片,、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3,直接从事化妆品生检验,含谷丙转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 产人员, 一年氨酶、痢疾杆菌有痢 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4,直接从事消毒产品和沙门氏菌培养动性肺结核等传 染病的人员,不生产人员, 及鉴定、甲肝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5,公共场所 直接为顾IgM、戊肝IgM测,消毒产品,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客服务的人员, 定检查, 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6、其他公共场所服务炎、肠道传染病患者及病原 携带人员,二年, 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 手部真菌感染性疾病的工作人 员,治愈前不得从事消毒产品的 生产、分装或质量检验。注:如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项目和职业禁忌症作出调整~应按新规定执行。 8 附件2

福建省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判定标准 检查项目检查方法不合格判定标准备注 询问病史、观察病皮肤可见脓包、脓痂、化脓性皮肤病有关灶溃疡、有痛感常规 询问病史、观察病多形态皮疹,伴明显渗检查渗出性皮肤病灶出、痂,有痒感 沙门氏菌培养法,SS平板阳性肠道 细菌 培养志贺氏菌培养法,SS平板阳性 谷丙转氨酶速率法,IFCC, 超过40IU 抗体捕捉酶联免疫甲型肝炎IgM测定阳性吸附法 戊型肝炎IgM测定酶免疫法阳性 X线胸透或胸部拍片后前位有结核病活动性病灶 9 附件3 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式样 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 姓名: 性别: 年龄: 相有效期限: 年月日 片至年月日止 编号: 发证机构: 注:本证适用于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化妆品、消毒产品等行业从业人员。备注说明,

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 ==================================================================== ====== --------------------------可以编辑的精品文档,你值得拥有,下载后想怎么改就怎么改--------------------------- ==========================================================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最新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 年6 月2 日卫生部令第41 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第二章单位管理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 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第十三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机构须按年度将管辖范围内的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统一汇总、分析并及时报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第十六条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内容:(一)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主要检查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疾病。(二)对有害作业人员和放射工作人员主要检查职业禁忌症、职业病及与职业有关的疾病。(三)对在校学生主要检查生长发育、健康状况以及常见病、传染病和地方病。(四)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五)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须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核心提示: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卫生部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本办法自1995年6月2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生部令第41号 【发布日期】1995-06-02 【生效日期】1995-06-02 【效力】 【备注】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资质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资质 审定条件 申报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开展的检查项目应与其获准的医疗执业范围(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和医学影像科)相符,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 (一)体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 (二)具有独立的体检空间和受检者专用通道,且通风采光良好。 (三) 设有相对独立的受理区、收费区、候检区、体检区、办证区等功能区,至少设置候诊室(不小于20平方米)、男女分开的临床检查室(各不少于1间)、采血室、临床检验室、无菌室、肠道检查室、影像检查室、办证登记室、档案室及独立的男女卫生间等。 (四)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五)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其他规定。 二、人员 (一)体检医师要具备与所在体检科室专业相对应的注册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体检医师应具有2年以上本专业临床工作经验;至少有1名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由具备内、外科工作经历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

员担任。 (二)护士应具有护士执业证书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应具有1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 (三)医技类医师、技师至少有2名,并能满足工作需要。 (四)配备接待、导检、行政管理及后勤保障人员,并严格执行岗前培训制度。 三、仪器设备基本配置 (一) 实验室部分 1.细菌培养 (1)细菌培养实验室(操作台、紫外线灯,最好配备二级生物安全柜);(2)电热恒温培养箱;(3)高压蒸汽灭菌器;(4)电热恒温干燥箱;(5)冰箱;(6)显微镜;(7)电炉;(8)天平; (9)玻璃试管(15*150mm);(10)平皿(Ф90mm);(11)相关培养基和血清(沙门菌、志贺菌检验);(12)其它器械:试管架、搪瓷罐、搪瓷杯、接种环(针)、玻璃棒。 2.生化免疫检验 (1)生化分析仪;(2)酶标仪;(3)电热恒温水浴箱;(4)冰箱; (5)离心机;(6)微量振荡器;(7)移液器;(8)相关试剂(血清ALP、甲肝IgM抗体、戊肝IgM抗体检测)。 3. 其他与开展体检项目有关的设备及一次性用品。 (二)体检科室部分 1、听诊器 2、血压计 3、检查床 4、X线诊断机(100mA以上)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预防性健康检查 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学生健康检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1

编号: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学生健康检查表 学校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 专业:________ 建表日期: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学生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民族: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既往史:肝炎 肺结核 先天性心脏病 肾炎 风湿病 地方病(病名):____________其它(病名):__________ 既往疾病诊断日期: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日 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形 体 机 能 身高 cm 体重 kg 胸围 cm 肺活量 ml 血压 kpa 医生签名 五 官 听力 右 左 耳 鼻 扁桃体 龋齿 + + + + + + 充填牙 牙龈炎 沙眼 色觉 视力 右 左 医生签名

检查项目 检查日期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内科心 肺 肝 脾 医生签名 外科头部 颈部 胸部 四肢 皮肤 淋巴结 脊柱 医生签名 化验血红蛋白g/L 尿蛋白 蛔虫卵 肝功 医生签名 检查结论正常 需复查项目病名 主检医生签名 注:1.“既往重要病史”:过去患有本项中列出的某种疾病患者,在该病名处画“√”号,地方病应注上病名。 “其他”栏亦填上病名,并应说明诊断时间。 2.“健康检查”:在“健康检查”栏各项中,检查结果无阳性发现者可填“/”;发现阳性结果者可填写病名或阳性体征。形态、机能、视力、龋齿、血红蛋白等项,记录具体数据。 3.形态机能检查、内科、外科和化验等项均留有空格,供需要增加的检查项目填写之用。 4.检查医师检查完毕应签名,以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9日卫监发〔1997〕第60号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保障劳动者健康,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41号部长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系指对从事有职业危害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四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由卫生部领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负责。 第六条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对下列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一)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者; (二)从事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者; (三)曾从事过粉尘作业的离岗者或退休者。 对曾从事过有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或退休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职业性健康检查的项目和检查的周期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条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是一项政策、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 (一)技术人员的考核培训与技术指导; (二)质量控制和抽查、抽检; (三)数据、资料的统计、分析、报告; (四)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二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制度,除向被检查单位发出体检结果和处理意见外,还必须按《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对怀疑可能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确诊。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新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新 索取号 发布时间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备注 AB83050002011015 2011-06-10 上海市卫生局沪卫监督〔2011〕017号 关于下发《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 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7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览表 2.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

第三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对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为统一管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本市建立“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保存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统一制作健康证、统计相关数据等。 第六条市卫生局负责制定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要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 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要求。 第七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统一刻制体检专用章; (二)统一印制、发放空白《健康证》; (三)“信息系统”的维护、调整、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第八条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体检场所及有关卫生设施; (二)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和医学影像科; (三)设有消毒供应室等辅助科室; (四)具备与体检项目相匹配的仪器设备、人员等; (五)具备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并能直接接驳至因特网; (六)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检查等常规工作程序及消毒隔离制度;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工作规范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工作规范 一、成立预防性健康体检工作小组,设置相对独立的检查场所,设立管理办公室并明确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安排专人负责体检组织、管理、宣传等相关工作。按要求制定实施体检方案、工作流程和管理规章制度,执行国家颁布或者认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内部质量、安全、服务、技术、财务、治安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的管理,保障体检服务安全、有效开展,方便从业人员检查。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二、接受用人单位组织的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要求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滨江区免费预防性健康检查服务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从业场所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和受检人二代身份证原件3项资料;提供“体检需知”类似流程指南服务,告知服务注意事项。 《申请表》中所载内容必须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全部填写完整,签章确认(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单位由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按指印)。 三、登记窗口/指定科室收取体检申请材料后,应现场对相关信息进行查验、核实。如经营地址在本区,申请体检的人员又属于免费体检对象的,可安排其开展免费体检。相关复印件不清或存有疑义的,工作人员应当场登录“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管理系统”,逐一核实用人单位的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符合条件的应记录核实信息,安排体检。上述3项申请资料提供不全或未按要求准确填写的,健康检查机构应发还予以重新完善;对无法完善又要求体检的,可按标准收取体检费用,出具收费发票,并在体检管理系统标注。工作人员应对相关情况做好耐心解释。《申请表》、“从业场所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和现场核实信息记录应妥善存档保管。 对有事先预约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安排受检时间。 四、体检机构工作人员以读卡器读取身份证信息后,登录杭州市从业人员健康证管理系统完善其他相关信息。 体检医生应将各项检查结果填入《滨江区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以下称《体检表》)相应项目栏内并签名,粘贴化验报告单,确保《体检表》书面资料完整并存档备查。已经实施体检信息系统管理的单位,同时将体检结果正确录入。 五、从业人员体检完毕后,应当将《滨江区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交体检机构审核。项目齐全的,由主检医师综合分析各项检查结果,作出体检结论、处理意见或医学建议。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项目不全的,健康检查机构应当通知予以补检。 六、体检合格者,健康检查机构于体检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领取应有记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发布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发布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调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烙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良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将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报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XX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3) 第三章监督管理 (6) 第四章附则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 第三条市卫健局负责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县卫健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卫健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对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为统一管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本市建立“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保存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统一制作健康证、统计相关数据等。 第六条市卫健局负责制定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要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要求。

第七条市卫健局卫生监督所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统一刻制体检专用章; (二)统一印制、发放空白《健康证》; (三)“信息系统”的维护、调整、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卫健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第八条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体检场所及有关卫生设施; (二)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和医学影像科; (三)设有消毒供应室等辅助科室; (四)具备与体检项目相匹配的仪器设备、人员等; (五)具备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并能直接接驳至因特网; (六)具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检查等常规工作程序及消毒隔离制度; (七)建立体检有关事项告知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健康合格证》底卡管理制度和体检专用章管理制度等。 第九条区、县卫健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设置要求和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指定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并报市卫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审定条件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程序》 各市、州卫生局,科学城卫生局,省卫生执法监督总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推动全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开展,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建设,规范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审批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条件》、《四川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程序》和《四川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现场评审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4〕70号)文件内容与本通知不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1.四川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条件 2.四川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工作程序 3.四川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现场评审标准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主题词:职业卫生健康检查△机构审批通知 四川省卫生厅办公室2006年8月14日印发 (共印60份) 附件1: 四川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职业健康检查需使用射线装置) 三、具备与申请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 (一)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1.应配备5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医师不得少于3人,工作1年以上检验师不得少于2名;执业医师中公共卫生执业医师不得少于1人,有2名以上主管或主治医师负责主检工作,申请职业健康检查项目涉及使用射线装置的机构必须有医学影像学医师。 2.专业技术人员所从事专业应与机构申请的体检项目一致,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 3.除公共卫生执业医师以外的主检医师、医学影像学医师(申请对接触粉尘作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需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相关科室进修。 (二)工作场所。 1.具有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作场所; 2.功能分区合理; 3.实验室环境整洁,设置警示标识。 (三)具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仪器设备。

预防性健康体检

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 2011年8月主讲人:刘成贵 一、定义 1、预防性健康体检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中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2、健康证是健康检查证明,证明持有者某年某月进行了健康检查。它主要涉及五个行业六种疾病,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的健康。 根据《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化妆品、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等专业生产,有毒、有害、放射性作业,幼托机构保育这五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拥有健康证。 痢疾:指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简称菌痢和虫痢。其病原体为痢疾杆菌和阿米巴原虫。目前,城乡地区多见急性菌

痢及不易发现的慢性菌痢和痢疾带菌者。急性菌痢有发热、腹痛、腹泻及脓血便等症状。 伤寒:包括伤寒和副伤寒甲、乙、丙。伤寒不是中医所说的“伤寒”,中医学伤寒泛指一切热性病。而是西医的肠伤寒,其特有表现为持续发热、相对缓脉、全身中毒症状和消化道症状、玫瑰疹、肝脾肿大及血白细胞减少。肠出血和肠穿孔为可能发生的严重并发症。伤寒慢性带菌者是危险的传染源。 病毒性肝炎:甲、乙、丙、丁、戊等5种肝炎病毒所致肝炎有五型,即经粪———口途径传播的甲肝、戊肝;经血传播的乙肝、丙肝、丁肝。体检抽血主要查肝功()及乙肝表面抗原()。我国是乙肝发病率较高的国家,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至少有1.2亿人。 肺结核:是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呼吸道传染病,旧称肺痨。痰中排菌的肺结核病人是传染源。肺结核常有低热、乏力、食欲减退、体重减轻、盗汗等全身症状和咳嗽、咯血等呼吸系统症状。我国是肺结核的高发国家,每年有活动性肺结核500万人,其中死于肺结核13万人,为其他各种传染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医疗保健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1号 【修改依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失效依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废止《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等25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5.06.02 【实施日期】1995.06.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

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施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41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取消: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的审批《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1995 〕第 41 号)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19 9 5 0 6 0 2 【实施日期】19 9 5 0 6 0 2 【文号】卫生部令第4 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质量,依据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性健康检查是指对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放射工作人员以及在校学生等按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从业前、从业和就学期间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二章单位管理 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健康检查单位应设置候诊室、化验室、档案室及卫生间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要有健全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第六条健康检查单位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七条健康检查单位不得随意增减健康检查项目和频次。必须接受上级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等全面监督管理。每年定期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按规定做好疫情、职业病报告和卫生统计工作。 第八条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九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单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 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受检单位应按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受检人员名单,并由受检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十二条承担健康检查的单位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受检人员名单,按规定的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具体健康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 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7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一览表 2.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

顾客服务人员。 第三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对辖区内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全覆盖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为统一管理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相关信息,本市建立“预防性健康检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用于保存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信息、统一制作健康证、统计相关数据等。 第六条市卫生局负责制定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设置要求,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设置要求。 第七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统一刻制体检专用章; (二)统一印制、发放空白《健康证》; (三)“信息系统”的维护、调整、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 第八条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以下简称“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体检场所及有关卫生设施; (二)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和

医院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XXX医院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为加强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预防性健康检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1995年6月2日发布的卫生部令第41号《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重要精神,进一步完善我院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实加强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我院预防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包括: 1、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类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2、有害作业人员健康检查; 3、放射人员健康检查; 4、学生健康检查。 我院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我院公共卫生科管理,并由专人负责保留归档及汇总上报工作。 我院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特设置:检验科、放射科、物理体检室1、物理体检室2及档案管理室,并配备有相应的仪器设备。 我院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各科室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由各科室主任对本科室工作内容及结果全权负责。应根据健康检查对象和内容确定相应的专业人员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主检人员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不随意增减健康检查的项目和频次,不向未经健康体检的人员发放健康证明。参与检查的工作人员需做到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我院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工作程序由专人负责,其工作职责如下:

1、接受受检者申请; 2、按规定的登记程序进行体检登记; 3、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健康检查费; 4、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 5、按应检项目安排健康检查; 6、受检人员的检查、检验等原始记录及健康检查结果由专人 负责保留归档,并按上级单位管理要求报送; 7、对检查结果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相关原始 材料同时交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8、按上级主管单位的上报要求及时报送预防性健康检查情况 的汇总及分析; 9、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减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具体项目,报 请上级直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进行;检查频次依照相应 的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我院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追究相关责任并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由XXX医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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