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自首制度研究综述之共犯的自首

自首制度研究综述之共犯的自首

自首制度研究综述之共犯的自首
自首制度研究综述之共犯的自首

自首制度研究综述之共犯的自首

相对于单独犯罪的自首,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自首的认定比较复杂。问题的焦点在于,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以后,应当如实供述哪些罪行才可以认定为自首。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

1、认为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应该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具体说来:(a)主犯应供述的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主犯中的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当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的罪行,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b)从犯应供述的罪行。从犯中的次要的实行犯必须供述自己实施的罪行,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谐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c)胁从犯应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d)教唆犯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总之,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应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自己所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与自首的性质决定的。这是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

还有学者概括地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一般的共同犯罪成员,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罪行以外,还应当交待出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为是如实交待,并认定为自首。如果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和所知的同案犯以外,还揭发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但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尤其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投案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才能够认定为自首。这种观点与通说大体一致,只是没有从不同种类共同犯罪人的角度详细展开,因而以上实质上是同种观点。

2、认为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需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按照这种观点来看,只有共同犯罪人交代了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才能证明对所犯罪行有所悔悟,并且自觉接受审判,才能证明其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

3、认为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基于这一原则,上述第二种观点是不能赞同的。原因是:第一,共犯对自己所实施的罪行负刑事责任,如果承认共犯自首时必须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就破坏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第二,共犯自首时又交待了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如果共犯自首时必须交待全部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就混淆了自首与立功的界限,在量刑时就不能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第三,我国长期受封建主义的统治,基于封建思想的残余影响,共犯在自首时碍于情面,不愿检举同案的共犯,只是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如果共犯自首必须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就不能有效地促进犯罪人自首,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第四,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所有成员可能互不认识,他们可能不了解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在自首时,只能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这样,如果认定自首必须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实际上就剥夺了共同犯罪的一般成员成立自首的可能性,不利于从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内部分化瓦解犯罪。有鉴于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并没有创造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只是将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共同犯罪这一特殊的犯罪形态中去。因此,在确定共犯自首时,应当按照自首的一般原则。即,共犯自首时,符合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自首的要件时,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或者检举其他犯罪人的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并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上述意见为认定自首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分化瓦解了犯罪,使多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得到制裁。实践证明,上述意见是行之有效的,而且,共犯自首只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即可以认定的理论,是以罪责自负这一原则为基础的,它不但是有效区别自首与立功的界限,还能有效地促使共犯自首,无疑是正确的。

4、认为自首的本质决定,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而不是他人的罪行。若是交待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应视为检举揭发,按立功处理;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仅仅交待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不交待其他同案犯,也难以讲清自己的罪行。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活动,还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从犯中的次要实行犯自首时既要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交待和自己直接实施犯罪的主犯以及胁从犯的罪行,帮助犯自首时,既要交待自己的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胁从犯应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教唆犯所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具体的教唆对象,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

所实施的犯罪的情况。

5、认为共同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共犯应交待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要比单独犯大一些,否则案件事实就不能彻底查清,因为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整体行为的性质,决定着每一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如果把某一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剥离出来,很可能就不构成犯罪,比如某些帮助犯的行为。只有将所有犯罪行为纳入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以整体的视角考察,才能看清其真正的性质。因此,虽然对于共同犯罪的自首,确实不能创造出一套与单独犯完全不同的特别原则,仍然要坚持自首成立的共同要件,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共犯所要求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不等同于单独犯所谓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此,必须对共犯应供述的自己的罪行作具体的分析。高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解释》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此可见,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自首时要供述的埃及的罪行,除了自己实施的那一部分外,还包括其确实知道的,与自己实施的犯罪密不可分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罪行。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在犯罪后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而犯罪人向司法机关彻底说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国家进行追诉的前提条件。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只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只交待自己的所实施的行为,还不能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并恰当地予以处罚。只有各共犯对自己连同与其犯罪行为密切关联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一并供述,才能够使自己的罪行全面清楚地展现于司法机关面前,才能真正算是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

6、少数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自首以及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如实公署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的犯罪行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如实供述参与其犯罪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或受其组织指挥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应该认为是立功,因为这些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是主犯的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主犯如实供述这些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就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他们只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他们揭发同案中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认为是立功表现。

除了以上几种观点以外,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肯定还有其他的观点。我们乐于见到各种不同观点的涌现,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

我们认为,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问题,以下两点是前提条件:

一、以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以及相关有效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不等于反对超出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在刑法理论上探讨相关问题的改进);

二、深刻准确地把握自首以及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

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

1、依照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自首的本质乃是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主动地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其余诸如悔罪、悔改等等仅仅是自首的动机,于法无据,并且不能将自首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由自首的这一本质决定,只要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自己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就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质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2、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不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共同犯罪行为,即:“两人以上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都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故意犯罪行为,而决意加以实施;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相互,相互作用,而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因此,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不再限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应该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全部承担刑事责任。而自首的本质-主动地承担自己的刑事责任,决定,共同犯罪人应该交待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该与此相一致,即自己所参与的全部共同犯罪的事实。

3、共同犯罪人应该交待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该以法律规定为限,也就是说,应该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超出这一部分,或者可以构成立功,但是对于自首的认定没有意义,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这一问题上的体现。对于具体的不同共同犯罪人应该交待的犯罪事实的范围,我们认为通说的观点是科学的,在此不加赘述。

4、对于文中曾经介绍的几种观点的简单评价:通说的观点,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其理论基础尚显单薄;第二种观点,所指“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不以犯罪人的参加为前提,似乎不妥。比如某个集团犯罪中,甲仅仅参加了部分犯罪行为,而未参加该集团的其他犯罪行为,而事实上,他也可能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并不知情;要求他交待他没有参加的那一部分犯罪行为方能认定为自首,显然是不科学的。第三种观点的科学性在于,将刑事责任引入这一问题,而这恰恰是问题的深刻本质所在;但是其错误在于,忽视共同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没有科学地理解罪责自负的原则,简单地将共同犯罪自首的认定与单独犯罪自首的认定

相等同,是不正确的。第四种观点和第五种观点,其结论与通说相同,这里之所以将至单列出来,在于他们分别从不同的理论角度对其合理性加以论述,给我们研究问题提供了更广阔的视角。前者认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决定,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交待清楚其本身的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而后者,则是从国家追诉的要求的角度来加以论述。这两种观点,功利性很明显,并且没有触及刑事责任这一最深层次的根据,论证显得说服力不足,但是其提供的借鉴意义也不可忽视。最后一种观点,认为“主犯如实供述这些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就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他们只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他们揭发同案中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认为是立功表现”,未能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贯彻到底,其内在矛盾性是显而易见的。

参考文献:《新刑法教程》,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出版。

《中国新刑法通论》,陶驷驹,群众出版社,1998年出版。

《刑罚总论问题探索》,赵秉志主编,法律出版社20XX年出版。

《刑法教科书》,何秉松主编,法制出版社1997年出版。

《共同犯罪论》,陈兴良著,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出版《刑罚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

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古代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 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 照样予以处罚。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学科分类号__________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本科学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姓名魏亚男 学号 05431053 院(系)法学院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杨得志 2009年4月10日

论我国的自首制度 摘要: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自首制度的雏形,自首的立法化始见于秦律,秦律称自首为“先自告”、“自告”或“自出”,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随着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特殊自首的认定,自首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加以阐述,粗浅探讨。 关键词:自首特殊自首坦白共同犯罪过失犯罪 自首是刑法领域里面非要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各国刑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自首制度的概述 (一)概念: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 自首在我国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类,我国刑法中第六十七条中“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既是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是指“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但是不论是一般自首或是特殊自首,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浅议自首制度之比较 【摘要】当今社会是一个以人权与自由为核心的社会,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要充分予以考虑,自首制度正是基于此而产生。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效率。由于各国地域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一些国家的自首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可以更好的了解不同的自首制度在各个方面的优劣。这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自首制度有很好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自首制度;概念;成立条件;处罚;启示 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都有重要的地位。自首制度的存在,有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改恶从善;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助于深挖余罪,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主动的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作斗争,意义重大。不可否认,我国的自首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通过与其他国家自首制度的比较,可以让我们更清晰的认识到我国自首制度的优劣之处,从而对完善我国自首制度起到很好的作用。 1.自首成立条件的比较 1.1外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概括而来,外国刑法所规定自首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尚未被发觉,二是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三是犯罪人自己告诉罪行,四是接受裁判或请求处分。 1.2我国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条作出了有利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扩充解释。第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为:(1)犯罪分子犯罪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行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地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有罪,等待接受审判:1)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3)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4)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而主动交待罪行;5)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6)系准备动身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7)其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再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得以成立的核心条件。所供述的罪行系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浅论我国自首的立法模式及制度完善 [摘要]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则需在立法司法过程中不断完善。其立法模式应由概括式由混合式转变。现笔者从各国刑法制度现行自首模式和自首制度之立法完善来作如下浅析。 [关键词]自首制度;立法模式;制度完善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刑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通常可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规定在总则部分,适用于一般犯罪;特别自首规定在分则部分,适用于某些特定犯罪。 一、自首的立法模式 纵观各国刑法制度的规定,共有四种立法模式: 1.概括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不设专条定义,仅概括地规定自首作为量刑时示范性减轻责任情节之一。例如1986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第9项:“真诚悔过或自首”的规定是减轻责任的9种情节之一;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共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3种情节之一。类似立法还有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巴西、奥地利等国家刑法。 2.罪条式立法模式,即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自首从宽处罚的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犯罪人的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哪些罪条有自首规定,各国刑法不一,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和加入帮会罪,但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叙明式立法模式,既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自首制度,但其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与自首无异。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白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是“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再如《丹麦刑法典》第84条第1项9款规定:“被告自动申告于官署,且为完全之自白者,得减轻其刑。”《奥地利财政刑法》第29条规定:“财产犯罪,依及时之自己申告,且履行赔偿责任者,免除其刑。”有的国家刑法典虽未规定自首制度,“但往往把罪犯人犯罪时或犯罪后的态度规定为法官裁量刑罚时

论唐律中首露制度的现代刑法意义-冯晶.doc

论唐律中首露制度的现代刑法意义/冯晶- 諸盜、詐取人財物而於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疏」議曰:盜,謂強盜、竊盜。詐,謂詐欺取人財物。而能悔過,於財主首露,與經官司首同。若知人將告而於財主首者,亦得減罪二等。 問曰:假有甲盜乙絹五疋,經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為正、倍等贓,合當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贓。甲既經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監主,而乃因事受財,合科坐贓之罪。其於餘贓應坐之屬,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坐之; 「疏」議曰:「餘贓」,謂盜、詐之外,應得罪者,並是。雖不於官司陳首,能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財十疋,合流;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處徒二年之類。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財主應坐者,減罪亦準此。

「疏」議曰:「財主應坐」,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與財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財主亦減本坐三等科之。 問曰:貿易官物,復以本物卻還,或本物已費,別將新物相替,如此悔過,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卻還,得免計贓為罪,仍依「盜不得財」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雖復私自陪備,貿易之罪仍在。(唐律疏议(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细致全面,基本为后世律典所沿用。作为自首制度一部分的首露制度也一并得到传承。虽然在宋刑统、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首露制度在一些细节方面有所变化【1】,但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因此本文虽然旨在考察中国古代的首露制度,但是却基本以唐律中的首露制度为考察对象。这种考察也基本可以视为对中国自唐以来的古代社会自首制度的考察。 一般来说,自首原罪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悔罪之心【2】。儒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 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 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本文针对自 首的构成要件、外在表现形式、准自首、特殊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我国 刑法对自首的量刑处罚等方面进行简单的阐述,以期正确理解自首制度,预防犯罪。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量刑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并接受审查和裁判, 是自首. ”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 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 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 一、自首含义的确定 (一)自首的本质自首的本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它 能准确地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即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指向、基本

目的应当在本质中得到体现;第二,它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种情形,普遍适用于各类自首;第三,它是自首本身的特质,能将自首与其他现象或制度区别开来。 2、自首的本质是“如实供述” 。 (1)如实供述能准确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国家设立自首制度就是为了正确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以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只有犯罪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才能使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意义得以充分实现。

(2)如实供述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 种情 况。自首制度都是一种发展变化的制度,这种变化,主要包括自 首范围的变化、成立要件的变化等等。但是无论自首制度如何变化, 能适用于自首制度的通则性内容就是如实供述。不管是一般自首,还 是准自首和特别身首,唯一不变的要件就是如实供述。 (二)自首的构成要件 1、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 件: (1 )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 分子虽 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 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 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 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 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 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1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 实施并 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2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 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 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 首。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 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 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 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 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 3犯 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 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岀版社,第 2王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当代法学岀版社, 3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2000年版,第205页 75页 2003年3月版,第145页一148页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摘要:自首制度出现于夏朝,确立于秦汉,在汉朝有所发展和完善,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宋承唐制。明、清两代对之有进一步发展;但唐律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始终未变。 关键词:自首;唐律;成立条件;处罚原则 一、自首制度的缘起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意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免盗窃罪。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罪论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处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已经明确规定在刑法之中.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在汉朝不仅有所发展.而且更加完善。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得减免刑罚。《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衡山王少男刘孝)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从现有史料考察,这种“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只适用于官吏谋反、枉杀人和农民的叛乱。在具体适用中还必须遵守以下一些条件:1.如果是共犯或犯罪集团,而为“造意”与“首恶”者,即使先自告也不能除其罪.2.如果一人犯数罪.只能赦免其自首的罪行:对于其没有自首的犯罪,依法 照样予以处罚。由此可知.汉律关于自首的规定还是比较详备的.有学者认为,汉律中规定“先自告除其罪”的用意在于:一是针对这种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斗争策略,即分化瓦解谋反和叛乱者:二是防止官吏欺君罔上.造成忠君的气氛.因为欺君罔上比谋反杀人更加危险:三是保护某些贵族功臣,给他们以自告除罪的机会。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皆改“自出”、“自告”为“自首”,并为后世沿用至今:汉朝以后的各个朝代都以秦汉自首制度为基础,为遁应各自的朝代统治需要.分别在刑法中规定了自首制度.对自首制度起到了一定的推动和完善作用. 二、自首制度的集大成——唐律自首的规定 综观唐朝的立法活动与法制建设,其最大成就与集中代表就是《永徽律疏》,后世又称之为《唐律疏议》(下称《疏议》),它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建设上的最大成果,也是我国封

论刑法中的自首制度(论文正文)

届别届 学号 毕业设计(论文)题目: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姓名邹丰波 系别、专业法律 完成时间2015年3月

目录 内容摘要 (1) 1.自首含义的确定 (1) 1.1 自首的本质 (1) 1.2 自首的构成要件 (2) 1.2.1 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 (2) 1.2.2 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 2.实践中准自首的认定 (3) 2.1 准自首的对象 (3) 2.2 如实供述的内容 (3) 3.自首量刑的处罚................................................... .. (4) 3.1关于自首的从宽处罚 (4) 3.1.1 犯罪以后自首的 (4) 3.1.2 犯罪较轻的自首 (4) 3.1.3 犯罪较重而自首的 (4) 3.2 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几种情况.................................... (5) 总结 (5) 参考文献 (5)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内容摘要: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臵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 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自首制度的雏形,自首的立法化始见于秦律,秦律称自首为“先自告”、“自告”或“自出”,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随着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特殊自首的认定,自首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加以阐述,粗浅探讨。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量刑 自首是刑法领域里面非要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各国刑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一、自首含义的确定 (一)自首的本质 自首的本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它能准确地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即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指向、基本目的应当在本质中得到体现;第二,它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种情形,普遍适用于各类自首;第三,它是自首本身的特质,能将自首与其他现象或制度区别开来。 自首的本质是“如实供述”。 1.如实供述能准确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国家设立自首制度就是为

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姓名 学号 学校 指导教师 写作时间

内容摘要 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本文结合刑法学理论知识和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从阐述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的概念、分类及各类的成立要件,分析对不同情形的自首犯的处罚原则,并介绍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与联系,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关键词:自首制度问题完善对策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自首的概念 (3) 二、自首的种类 (3) 三、自首的成立条件 (3)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3)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4) 四、目前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4) (一)自首的门槛过高 (5) (二)单位自首存在的主要问题 (5) (三)一般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四) 特别自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7) 五、完善自首制度的几点对策建议 (7) (一)取消对自首的时间限制 (7) (二) 增设首服规定的建议 (8) (三) 完善同种余罪自首制度 (8) (四)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8) (五)完善单位自首认定制度 (8) (六)取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关限制 (9) 参考文献 (9)

浅论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我国自首制度及其所确立的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等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我国自首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若不及时解决,将会影响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本文就从以下几方面浅论一下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的种类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

浅谈自首的成立条件

浅谈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及归案后的坦白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别。正是这种差别,表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由自首的本质及所反映的危险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与宽大相接合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并确定了自首从宽的原则。 我国刑法设置自首制度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刑罚效果,即通过自首从宽原则实施感化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自首的种类即构成条件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两种。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接受审判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 第一,自首时间上的限定性。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这是犯罪人自动供述自已罪行还是坦白罪行的重要标志之一,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中犯罪分子正在自首途中或在积极准备自首抓获或犯罪人已知道司法机关人员在其家守候而主动回到家中或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第二,犯罪人主观意志上的主动性。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健条件。而要认定是否自动投案要把握犯罪分子投案动机的多样性: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同时还要看是否处于迫不得已而违背意愿。犯罪分子被围追堵截,无处藏身、走投无路,迫不得已向有关人员和组织交待自已的罪行,由于是被迫的,只能视为坦白,不能以自首论。如李某杀人逃跑,被公安机关包围在一个小树林,李某自知法藏身,便说:“不要开枪,我自首”。这种情况李某是迫不得已的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其自动程度差异很大,但只要不违背犯罪分子的主观意愿,也应视为投案如: (1)托人代言。犯罪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向有关机关投案,而是别人代替他投案,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亲自供述自已的罪行,可在特殊情况下:如病重、瘫痪、受重伤、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救火等,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信电投案,查证委托属实的,应视为投案。这种投案能否成立,关键在于代替者是否受犯罪人委托,或是否征得犯罪人的同意。如果只是怕亲友被重判,背着犯罪人,或不顾犯罪人的反对,只能是检举告发,不能认为投案。 (2)陪送投案。有的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想去投案又顾虑重重,父母亲友担心其逃匿他乡或自杀而陪送其投案;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心虽然不坚定,但投案仍出于他自己的意愿,

自首制度的类型重构及其内涵(一)

自首制度的类型重构及其内涵(一) 内容提要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与立法现实存在不合拍之处,立法的创新需要理论的适时跟进。自首制度的类型设置由二分法转向三分法,应当引起理论关注;自首制度构成要件的立法、司法与理论选择,以及关于“同种罪行”立法原意的探讨,意义重大;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独特内涵及其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竞合与选择适用,值得研究。 关键词自首类型划分犯罪刑罚 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和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而其重要性为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法理论所认同。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渊源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自首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最为突出的表现是刑法分则的若干条文设置突破了自首制度的原有体系。但是,自首制度类型的立法创新或者说突破却并未引起刑法理论界的应有关注,这不仅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遗感,也导致传统刑法理论对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略显滞后和不适应立法现实。本文基于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制度的总则性规定并结合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在批判性分析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的同时,力图在对自首的内涵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对自首的制度类型进行全新划分。 一、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及其立法创新 关于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中外刑事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各有特色,互不相同。 (一)自首制度的立法设置类型 综观各国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立法例1:(1)单一类型的总则式立法设置,即将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分则一切犯罪,其特点在于突出量刑的公正性和刑罚个别化。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有前苏联、朝鲜、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等国。我国1979年刑法典即采用此种模式。(2)罪条式的分则型立法设置,也有的西方刑法学者将此种模式称为特别自首制度。详言之,自首制度并没有规定于刑法总则中,而是规定在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其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罚的犯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考虑。对哪些犯罪有自首规定,各国视国情规定不同,一般说来,这些犯罪属于那些在立法者看来危害性大的犯罪。以法国刑法典为例,该法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加入帮会罪,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3)混合式立法设置。此种立法模式将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同时加以规定:总则中的一般自首原则上适用于一切犯罪,但是分则中的特别自首既不是一般自首制度的简单重复,也不受其约束。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一般自首,其宗旨是借此遏制某些特定的犯罪,鼓励特定犯罪人自首。例如日本刑法典2,虽然在总则第42条对自首及其处罚原则作了一般规定:“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但同时在分则部分条文中对特别自首也作了规定,如第80条、第93条规定的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等等,免除刑罚。 客观地讲,最后一种立法设置模式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助于体现自首制度之初衷和更好地实现其根本目的,因而是各国刑事立法努力的方向。但是,虽然此种颇具现实合理性的立法设置模式为已经为中国现行刑法所吸收和采用,却并未引发刑法理论界的应有关注,致使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理论未能及时改变和跟进,从而导致理论研究与立法现实的不合拍性。 (二)自首制度类型的传统理论划分及其与立法现实的不合拍性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通常认为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二元划分,即将自首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或者曰典型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2款规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犯罪后因自首而减免刑罚,是我国自古就有的刑罚裁量制度,也是中国古代刑律的重要内容。关于自首制度,最早可考的文字记载为西周时期的《尚书·康浩》:“……乃有大罪,非终,乃惟青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虽然犯有大罪,但如果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亦不可杀。这就形成了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雏形。从战国到唐代,自首制度经历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立法的演变过程,逐渐形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唐代的自首制度堪称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典范。《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里的“未发”就是犯罪尚未被人发现的意思,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还未被发现,自首者就可以免罪。此外,《唐律疏议》还细致地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自首的效力:知道犯罪已被人告发、或已被审讯、或因其他犯罪逃亡被捕,主动坦白也算自首,可以减罪二等;他人也可以代犯罪人自首,效力和本人自首相同;可以容隐其罪行的家属如告发犯罪就算是犯罪人自首;轻罪被发觉而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重罪;在审讯时主动坦白尚未被发觉的犯罪,可以不加追究;犯了几种罪而只自首了其中部分罪、或自首的情节比真实情节轻,称之为自首不尽不实,仅治其不尽不实之罪,死罪可以免死;等等。但是同时也规定,损伤人身、盗窃私人不得收藏之物、偷渡边境关卡、奸罪等难以恢复原状的犯罪不得适用自首减免。唐之后的宋、明、清等朝代在承袭唐代自首制度的基础上略作补充,并没有重大的突破。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对当时的封建司法体制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大大节省了官府查清案件事实的时间和精力,提高统治效率;二是为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过可能性的犯罪人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有效地缓解了阶级矛盾;另外,该制度还成为古代司法者解决疑难案件的捷径,正如清代江南名幕汪辉祖在其《学治臆说》一书中所表示的,正是法律中自首这一条为疑难案件开了无数的“救生活门”。我国现行刑法也对自首作了系统的规定,是指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这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与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相比,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体现出偏重犯罪人主观态度,忽略犯罪后果的倾向,彰显了儒家德本刑用的力量。而我国当代刑法中体系化的自首制度,其适用更为严格、规范,表明现代法律对客观、公正价值的追求。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文摘要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自首.”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具体规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基本标准.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自首应符合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主动投案;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实质要件和本质特征;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自首。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在这里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我国刑法对待自首的几种情况、准自首、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几种情况,自首与坦白之间的关系加以阐述,粗浅探讨。其次,本文对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加以论述,特别是犯罪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时的自首认定。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坦白 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1】但是要完成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在实践中实现理论预设,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司法工作。面对自首的各种具体形态进行科学的类型划分,有助于准确理解现行刑事法律及对自首构成的准确剖析。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本文针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外在表现形式、准自首、特殊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我国刑法对自首的量刑处罚等方面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可见,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的审查和制裁的行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一)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未被发现,或者犯罪分子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询问、传唤或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犯罪分子主动向公安、检查、司法审判机关投案,并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机关或其他有关人员投案,也可认为是自动投案,但其主观上必须出于自愿、主动。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之心,愿意接受惩处,有悔罪想法。在司法实践中,如将自首时间过分的限制,将不利于瓦解犯罪及犯罪分子主动自首。自动投案的方式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只要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自首,有投案的诚意,即使由于某种原因本人不能到有关机关讲明案情,但只要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电信等方式投案,都属于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但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头无路当场投案的,或被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属于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

工作心得:关于自首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自首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认定自首的根本依据在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和法律现象,如何认定某一现象是否符合自首的要件,已经不仅仅是适用法律的问题,更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在文意解释显然无法全面涵盖条文派生的全部法律现象时,目的解释通过了解立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并以此为指导,说明法律的含义。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了解立法目的,最大限度地正确解读自首的法律规定,避免因僵化适用而造成的认定范围过窄和突破底线适用造成的泛滥认定。 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素有争论。当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第一,有利司法说,认为自首制度的立法意义在于通过自动投案,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第二,促进认罪悔罪说。认为自首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第三,二者兼备说,认为规定自首的目的既在于有利司法,同时也是为了促使犯罪人悔罪。 纵观以上观点,主要围绕有利司法和促使悔罪两中观点展开,或是独列其一,或是二者兼备。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不是促使悔罪。具体分析如下: 1、将鼓励悔罪视为立法目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是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从法理的层面讲,立法目的是应然层面的概念,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初衷,是主观的;而立法价值是实然层面的概念,

是一项立法实施(实现)后,所取得的有益效果,是客观的。大部分情况下,这两个概念所指向的内容是相同或相似的,比如自首的立法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实际上他所取得的价值恰恰是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这就是自首制度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的重合。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这二者的区别就显现出来,自首的促进悔罪价值就是这种情况。立法者在制定自首制度时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在实践中大部分犯罪人具有的悔罪态度和表现,实质上是自首制度带来的客观的有益效果,也就是法律价值,而不是设立自首的目的所在。 2、法律规定本身说明了立法目的并非在于鼓励悔罪。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和正在服刑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与前罪不同性质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首的规定仅是对客观行为的规定,并没有对主观心理做出要求,而且此种“不要求”亦并非立法者的失误落写,而是有意为之,这种说法可以从考察自首制度的沿革和与其他制度的比较中得到印证。 历史上,我国刑法曾将“悔罪”作为自首的要件。我国最早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是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其中第14条规定:“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悔过者,或在揭发、检举以后真诚悔过者赎罪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而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正式颁布实施,其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在之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自首成立的“三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