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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典型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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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徐蔚南贪污案

(一)案情:

被告人:徐蔚南,男,53岁,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国有企业)财务部经理、总会计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89号801室,1997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蔚南于1988年经由厦门市人事局调入中国厦门仪器仪表公司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1993年,被告人所在公司为发放“超产奖”而决定非法套取现金。同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徐蔚南分七次将公司的人民币83万元转帐到厦门市五交化公司门市部的银行户头,尔后五交化公司门市部在扣除1.5%的手续费后,以虚开购货发票的方法向仪器仪表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817550元。被告人徐蔚南在收取现金后,向本公司谎称支付的手续费比例为5%,只将788500元交回公司,从而截留了人民币29050元,并占为己有。

1994年12月至1995年8月间,被告人徐蔚南在经办所在公司养老基金保险手续时,收取了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的手续费共计人民币12307.39元,徐蔚南将其中的人民币9000余元占为己有。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侦查,徐蔚南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徐蔚南能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退出全部赃款。

(二)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不是贪污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蔚南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其侵吞企业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人的手续费系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文件合法给付经办保险投保手续代办员的劳务费用,被告人收取该项劳务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年纪较大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蔚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私自截留公款等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进入国有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明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

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能如数退还赃款等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追缴在案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徐蔚南不服,上诉称:收取保险公司的9000元手续费不构成贪污罪;坦白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请求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辩护,并提出徐蔚南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蔚南贪污公司公款29050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追缴在案的赃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蔚南收受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9000余元予以占有构成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该院认为:上诉人徐蔚南经办理干部调动手续而担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竟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公款29050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代办手续费占为己有一节,考虑到上诉人在此行为实施中的具体情节,原判以贪污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态度尚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所在单位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提出愿意监管等情况,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是贪污保险代办手续费以及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关于上诉人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1998)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徐蔚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3)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五十元中的二万九千零五十元予以没收,其余的九千元交由中国厦门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予以处理。

(三)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徐蔚南截留公款29050元的行为以贪污定罪明确,不存在分歧意见。争论焦点在于徐蔚南占有的9000元保险代办手续费如何定性,对此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徐蔚南是以公司的名义代办保险,投保的钱是公司的公款,而保险手续费是基于保险业务才产生的,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手续,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其收受的手续费应交给单位,属公司所有;徐将应当归公司所有的手续费占为己有,应以贪污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受贿罪。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徐蔚南作为财务经理,受公司指派办理保险业务,收取保险代办手续费,应以受贿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定罪。理由是:(1)徐蔚南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保险公司在支付手续费时,声称徐蔚南属兼职保险代办员,它是依照财政部《国营保险业务支付委托代办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及行业惯例向徐个人支付的合法的劳务报酬,从而使徐蔚南主观上产生重大误解,不清楚手续费的性质,误认为个人可以合法占有该手续费,故其是否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不明确,因而不宜定罪。(2)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保险市场不规范,有关法律不明确,保险公司为了业务上的竞争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因而徐蔚南在客观方面有受保险公司的这一行为的误导,所以对其亦不宜定罪。当然,徐蔚南在无充分理由可以收受手续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受并占为己有,可以认定其行为违反财经纪律,其占有的手续费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3)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考虑,若一味追究徐的刑事责任社会效果可能不太好。当时,保险公司向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情况比较普遍,且有许多单位的经办人收取手续费后并未向单位汇报而擅自占为己有,若要追究,则牵涉面广。综上所述,徐蔚南主观上对手续费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客观上又受到保险公司的误导,所以对其占有该9000元的保险代办手续费不宜定罪,二审据此作出改判。

考虑到保险公司向有关单位的保险经办人支付代办手续费的问题涉及面广,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他办案单位进行协商,认为对此行为不宜定罪追究。该院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发出司法建议书,以加强对有关单位的财务管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案例二:在国有公司转制期间受贿如何认定罪名

(一)案情:

刘某系某国有房地产公司经营部经理。2000年6月,该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新股东由9家企业组成,其中3家为非国有企业,并于2000年6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董事会与监事会。2000年10月19日,工商部门核发了该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刘某在此期间继续担任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并于2000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两次收受某装潢公司经理邓某人民币11万余元,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某公寓装修业务交给邓某所在装潢公司。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受贿事实,但在究竟是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构成受贿罪,因为改制后的公司工商登记的日期为2000年11月19日,被告人犯罪行为在工商登记日期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仍然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公司的改制已在2000年6月23日股东大会召开后实际完成,此时被告人的身份已随公司的实际转制而变为公司、企业人员。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界线。

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转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次涉及到四个时间:一是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二是其他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的时间;三是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四是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将哪一个时间确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转制时间,意见不一,而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第一个时间标准即有权国家机关正式批准转制的时间显然过早。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

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精神无法适用于此时间标准。因为批准转制后,国有公司、企业中原来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尚无法区分“原国有单位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受委派仍然从事管理的人员”,更谈不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事实上可能导致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轻纵犯罪。

第二个时间标准除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操作上的困难。因为非国有资产注资到位往往存在一个时间段,在最终所有股款缴足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方可召开股东大会。在这个时间段内,存在部分非国有资产实际到位的问题,那么究竟是以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为标准,还是以非国有资产部分到位为标准?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

第四个时间标准也存在如下问题: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而依据此标准,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登记则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犯罪。显然,刑法此时对前述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其犯罪构成实际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从而违背刑法不对不确定性行为进行评价的原则。同时,由于尚难以肯定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予以登记,似乎要等到登记结果出来后才能最后确定案件的性质,从而影响了严肃执法。

因此,笔者赞成第三个时间标准,即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选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时间为准。行为人在此之前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在此之后实施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公司、企业人员犯罪处理。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三:国有控股公司中主体身份应如何认定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原系某国有企业的副经理,2001年,该企业转制上市,成为国有资本控股的某股份有限公司。当年,某省国资局向该公司股东会推荐刘某担任公司董事,经选举,刘某当选为董事。2002年,该公司在向外招聘总经理未果的情形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聘刘某为公司总经理。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同时他还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原系上述国有企业某市分公司经理,企业转制后,经刘某的提名,其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

为某市分公司经理。王某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0余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刘某与王某的主体身份和构成何罪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93条第2项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与王某均在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领导职务,负有管理职责,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和侵吞公司财产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王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和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刘某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有关,构成受贿罪,其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无关,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职务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所任命,其未受国家有关单位的委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分歧在于对“委派”的理解不同。他们认为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刘某担任董事,某省国资局只是作了向公司股东会推荐,最终的成功是股东会选举的结果,因此其不属于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下是详细阐述:

一、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在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毕竟包含着民间资本,也就有代表民间资本的人员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参与公司管理。这些人员不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不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并不渊源于国家,也不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这就很难将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连在一起。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与他们真正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不符,也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为维护公职行为的廉洁性

的目标不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只能是基于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命到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向这些公司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推荐经选举的从事公务人员和任命从事公务人员一样要受制于国家的意志,代表国家的利益,他们行使的权力渊源于国家,以国家名义参加管理,所以,他们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况且,现代公司的有关管理人员都是要经一定的程序产生,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要进入公司也不例外,向公司推荐自已的公务人员应当是国家有关单位委派的最主要形式。本案还有值得注意的是经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管理人员,如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有人认为如果他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提名而被任命的,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委派是一种单位、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并且是要直接渊源于国家有关单位的行为,反映的是国家有关单位的意志,而且委派是从一个单位派到另外一个单位,与公司自主进行人事任命有着根本不同,因此委派的主体是国家有关单位而不是董事会里代表国家利益的全体或个别成员。如果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是在国家有关单位作出决定的基础上接受委托、授权提名,那被提名人可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该董事会代表国家利益的成员个人或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成员集体基于其自身职权为经营管理需要而提名,被提名人不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的分公司经理王某尽管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而得到董事会的任命,但该提名不是来自国资局的决定也没有国资局的委托、授权,王某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要认定其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还要看其行为是否与委派的职务有关。刘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其行为与其委派的职务有关,有损于国家委派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他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因为总经理不是基于国家有关单位的决定委派的,所以尽管其是由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任命的,但正如我们前面分析,该董事会不能等同于国家有关单位,未经国家有关单位决定并委托、授权的任命行为不是委派行为,而是

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事管理行为。因此,其行为应认为并没有损害公务廉洁性的行为而只是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当然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基于国资局推荐担任国有控股公司董事,应视为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公司董事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刘某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被聘为公司总经理,此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总经理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财产10万余元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尽管是由代表国家利益的董事会成员的提名而得到董事会的任命,但该提名不是来自国资局的决定也没有国资局的委托、授权,王某不应视为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分公司经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例四:国企改制后非“委派”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上海铁路中院裁定蒋建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一)裁判要旨:

国有公司整体转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原来承担一定技术管理职责、从事一定公务的人员,即使岗位未变,但由于单位的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受特定机关委派关系,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

杭州神龙铁道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原是杭州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蒋建平在该公司的莫干山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2003年8月,根据铁道部和上海铁路局的有关规定,神龙公司将其资产作为杭州铁路分局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总公司)的出资,加上其他5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浙江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改制为有集体经济参股的国有控股公司,其中国有资本占92.4%股份,非国有资本占7.6%股份。蒋建平担任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助理工程师,但签订了变更聘任劳动合同。2004年8月,蒋建平经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聘任为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分公司工作。2004年12月至2005年底,蒋建平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宣能章、应忠平、陶水龙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裁判: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建平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6.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鉴于蒋建平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蒋建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蒋建平与公司虽然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书,其原来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其在原神龙公司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不因公司的改制而发生变化。铁道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明显留有铁路企业所具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的痕迹,经营总公司实质是铁道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党政联席会议的成员均由经营总公司委派,其实质是代表国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蒋建平是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蒋建平在原神龙公司莫干山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由于原神龙公司的国有性质,决定了蒋建平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神龙公司改制为铁道公司后,铁道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蒋建平在铁道公司继续担任助理工程师,虽然蒋与铁道公司只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以及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作为非国有公司内的技术人员,蒋建平不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其身份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抗诉机关提出的蒋建平原有的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身份在公司改制后并未解除而是延续的意见不能成立,蒋建平经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担任分公司副经理职务,属于铁道公司中层领导。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神龙公司改制后,铁道公司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开展了经营活动。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的成员由国有公司经营总公司委派,其性质是铁道公司总经理按公司章程组织的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党政联席会议对于中层领导的任命决定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人事任免手续由公司办理,不需要得到出资主体即国有企业的批准。上述情况得到了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党政联席会议对蒋建平职务的任命决定可视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委任、派遣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建平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

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蒋建平在公司中的身份,在公司改制前后有无延续性?二是蒋建平被任命为铁道公司线桥分公司副经理,是否为国有公司的委派?

一、蒋建平的身份在改制后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原神龙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蒋建平在原神龙公司莫干山分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这一技术管理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从而具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改制成立的铁道公司,属于国家控股公司。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国家控股的公司作为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控制模式,由于有非国有成分的注入,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不再全部属于国家,属于非国有公司。本案中,蒋建平虽然只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但由于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以及公司性质发生改变,其权利义务亦发生了本质变化。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公司转制后,虽然蒋建平仍然担任助理工程师,但其身份已转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二、蒋建平的任命不属刑法规定的“委派”。委派的实质是被委派人代表委派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管被委派人原先具有什么身份,只要经过原国有企业委派,担任一定职务,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包括公司的分立、合并,以及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铁道公司的党政联席会议成员由经营总公司推荐,再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符合刑法规定的委派。蒋建平的分公司副经理职务是由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铁道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是在董事会领导下,处理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一个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以及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任命以外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等事项,并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党政联席会议对于中层领导任命的决定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人事任免手续由公司办理,并通过公司内部建立的管理制度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不需要得到出资主体即国有企业的批准。因此,党政联席会议对蒋建平的任命在性质上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派。而且蒋建平也并不代表原国有企业经营总公司,在铁道公司中履

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他的管理行为仅对铁道公司负责,即蒋建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案例五:把国有公司资金借给他人注册登记如何定性

(一)案情:

李老三(化名)系河南省郑州市某国有公司经理。今年2月,他的两个朋友陈某和王某想在市内注册开办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开办此类公司最低需要注册验资资金50万元,而他们仅能筹集到20万元,相差30万元,怎么办呐?二人正在畏难时突然想起了李老三。于是,他们便去找李老三帮忙。碍于朋友面子的李老三听了陈某和王某的请求,立即指示公司财务人员将其公司资金30万元打入陈某和王某的账户上。陈某和王某收到这30万元后,即到工商部门顺利通过注册验资。骗过工商部门10日后,陈某、王某即来了一个“金蝉脱壳计”将李老三挪用给他们的30万元又抽出来归还了对方。

(二)定性时的争论

分歧:

针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三种情形:一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不归还;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然而,本案中的情况似乎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首先,李老三挪用公款数额达30万元虽然属于数额较大,但是,这30万元在挪用10日内已归还到公司,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次,李老三挪用公款数额虽达30万元,符合数额较大标准,但其将款挪给他人作开办公司时的注册资金了,并没有让他人将这30万元作为经营资本,不属于营利活动,因此,也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再次,正是李老三将这30万元挪给他人作为了开办公司验资资金,并不是用于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所以,更不符合第三种情形。基于此,这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老三动用公司这30万元给陈某、王某注册登记房地产开发公司作验资资金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王某注册登记公司的行为,属于营利活动。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中所称营利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为法律所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例如将挪用公款作为资本,从事

生产、经商、投资、入股分红、存入银行、借给他人获利、偿还因经商欠下的债务、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都属这种情况。注册验资就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为营利活动做准备,属于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内容。挪用公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注册验资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营利活动,刑法对进行营利活动这种情况只规定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就构成了犯罪,至于挪用的时间长短,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一定的酌情情节予以考虑。

其次,陈某、王某这种注册登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金罪,理所当然也属于非法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虚报注册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的自然人或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本案看,陈某、王某串通李老三虚报了注册资金30万元,骗取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认可,达到了登记开办公司之目的。陈某、王某的这些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金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该罪。但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况的犯罪如果与其他罪行有牵连的话,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从另一角度看,本案的李老三主观上对陈某、王某将本不属于他们所有的资金30万元虚报并实施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行为是明知的,客观上有将国有公司的30万元资金挪给陈某、王某个人使用的行为。因此,从这一点上看,李老三的行为也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界定,所以,仍然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三)裁判要点:

本案经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李老三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

(四)评析: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根据上述概念,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是:

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目的在于以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利益的某种需要,过失或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具体表现正像上述所讲的包括三层意思:即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走私、赌博等。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存入银行,集资、投资股市、购买国债、放贷等经营性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虽然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含义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公司在申请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或者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本罪。

注册资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他是股东的货币出资和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作价出资的总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五十万元;二、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最低额为三十万元;三、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十万元;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一千万元。

虚假的证明或文件,是指公司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公司提交的有关公司成立、资本到位等的法律文书,是申请登记的公司伪造或者不真实的文件。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用虚假证明或者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手段。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时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数额而谎报已达到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虚报注册资本罪有如下特征: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报公司登记的公司或者个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申请登记的公司或者个人,以虚假的证明和文件,虚报的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机关,达到其批准登记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法定规定,破坏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上的表现为:1、使用虚假的证明和文件;2、虚报注册资本;3、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许可而达到公司登记的目的。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上述标准处罚。

(三)为何以牵连犯对本案处理

我国刑法上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基本特征是:(1)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在形式上均可独立的构成犯罪。(2)数行为必须是触犯了不同的罪名。(3)数行为必须具备牵连关系,并呈现出数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4)数行为必须发生在为实现本罪的客观要件方面的犯罪构成

过程中。也就是说,牵连犯不论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其主观上却是为了实现主罪或本罪的犯罪目的,客观上是为了实现主罪或本罪的犯罪行为的。从本案中看,李老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私自把公款交给朋友注册开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但在其朋友注册过程中,李老三又明明知道他们搞得是虚报注册资本,却不阻止、不举报,与朋友同流合污,骗取工商验资注册部门,这样,李老三前后在这一问题上有两种行为相牵连,同时都触犯了刑律:即不但犯了挪用公款罪,而且,又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呐?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处罚“牵连犯”一般实行的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同时所犯的数罪中,哪个罪处罚的最重,就以哪个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挪用公款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最高刑只有三年,因此,本案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李老三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被告人李老三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六:单位受贿罪怎么确定责任?

(一)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玲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初,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路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之便,由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大玲同意,以单位名义收受对方联系人张国民所送贿赂款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由王大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公司职工,另十万元用于公司其它有关费用开支。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伟、张国民关于经王大玲同意,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收受二十三万元贿赂的证言;证人张怡秋等关于经王大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在公司内部私分,余十万元冲转公司成本的证言为证。另有公司有关帐册、司法审计报告、工程承包合同等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大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至于企业经济性质,有工商机关核发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钱岳金等对公司资金来源亦提供了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二)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解散,依

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王大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修改后的刑法与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处刑相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决定处罚。

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人接受贿赂的行为为什么成立单位受贿罪?

(四)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需要了解的中心事实就是单位受贿罪。总体说来,单位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法律特别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由此定义可知,它区别于一般受贿罪的条件是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体。

该罪具有两个特征,就是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能成立单位受贿罪;二是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于一般受贿罪。

下面,我们从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一个单位与另外一个以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在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中,作为主犯的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案中,犯罪的主体就是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而被告人就是单位受贿罪的从犯。

其次,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为他人谋利和收取财物,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单位受贿行为的单位(自然人)必然有其中一种行为。而这种犯罪行为指向的客体必然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路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就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且接受了他人23万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洁性。

最后就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单位受贿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反映的是单位的意志,但表现却是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意志。在本案中,被告人就是单位的主管人员,然后利用了职务之便为他人承接工程,而自己收受贿赂23万。用于本

单位的福利及各项费用支出,所以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单位受贿,而作为主管人员的被告的意志就已经成为了单位的意志。

在构成单位受贿共犯的单位之间,往往存在着业务、人事或经济上的制约关系,从犯单位的意志往往会受到主犯单位意志的影响,甚至有时俩者重叠。

(五)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由于单位受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严惩不贷,但由于单位行贿罪存在特殊性,所以为了与一般受贿罪相区别,在确定某个受贿罪是单位受贿罪还是受贿罪时就必须分清某类受贿到底是基于个人意识还是单位意志,而犯罪的客观表现就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六)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七:北京市受理首起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案

[提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玉华、席文礼、宋建华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玉华作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行为,应构成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西城区法院将进一步审理本案。

正文:

因低价出售公房牟取私利的宋玉华被检察院以“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向西城区法院提起公诉。这是刑法增加“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后,本市法院受理的首起此类案件。

宋玉华是某配件公司副总经理,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指控宋玉华在任职期间,从1999年1月初,擅自将该公司价值93万余元的4套楼房以21万元价格卖给其老乡,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同时宋玉华、席文礼、宋建华在配件公司经营部工作期间,于1999年1月至2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采用修改库存盘点表,减少库存商品数额,报假账的手段,侵吞库存商品销售款93000余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玉华、席文礼、宋建华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玉华作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行为,应构成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西城区法院将进一步审理本案。

案例八:杨仲国有公司人员失职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仲,男,51岁(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大学文化,原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住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8号楼1315号(户籍地:本市宣武区骡马市大街12楼1704号);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05

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亚军、张峰,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仲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磊、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仲及辩护人丁亚军、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仲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简称“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省开展贷款业务期间,未按照贷款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借款方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且在未要求借款方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华企业公司提供贷款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34.074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195885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收回,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被告人杨仲于2005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负责向海南南华企业公司、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贷前对贷款公司的资信及还款能力未进行相应调查轻率放贷;未按照要求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致全部化为风险贷款;在贷中放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审查,导致全部贷款未归

还,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杨仲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丁亚军、张峰认为:1、被告人杨仲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以1979年《刑法》认定杨仲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创公司规章制度文件,均不是正式下发文件,不能作为定罪依据。3、杨仲的过失责任应止于其被免职处理和中创公司对其做出审计结论时。4、公诉机关以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止裁定书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已过追诉时效,造成的损害结果应从1995年杨仲被免职时计算。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仲依法做出裁决,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仲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省开展贷款业务期间,未按照贷款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借款方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且在未要求借款方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海南南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34.074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195885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收回,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仲于2005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登记申请书、登记表、工商企证内字第01412号营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创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琼银(1989)管字第79号《关于同意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在海南省设立代表处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等,证实中创公司于1985年8月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该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198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中创公司在海南省设立代表处,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从事对贷款、项目投资的监督管理、经济咨询及对外联络等工作。1998年6月,中创公司及其所属办事处和代理处被关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吊销。

2、干部履历表、中创公司干部任免呈报表、任职通知及授权书、中创公司关于海南地区人员调整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职务申报及评审表、任职资格评审表等,证实1990年,中创公司授权被告人杨仲为该公司在

海南省办理业务的代表,行使谈判、签约的代理权。后被正式任命为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1995年2月被中创公司免职,调回总公司,接受离任审计。杨仲本人的工作总结及任职报表中记载,杨仲曾参加过世界银行投资贷款培训、日本兴业银行金融培训班,建立完整的金融财务制度是杨仲在海南代表处的主要工作之一。

3、关于对中创公司原海南代表处主任杨仲同志的离任审计报告,证实审计组通过对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1989年至1995年3月31日历年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资料及资产、负债、业务经营等情况进行审计核查,海南代表处的业务经营不但帐面亏损,而且还存在着巨额潜亏。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缺乏贷款企业的必要资料;第二、缺乏对贷款企业贷前、贷中、贷后所应做的调查研究、检查监督等管理工作;第三、贷款合同填写不规范;第四、贷款担保不规范;第五、追债不力。

4、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投资、贷款回收工作的通知、短期资金贷放管理的试行办法、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及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等,证实中创公司制订的有关贷款制度、管理的相关规定表明,在放贷过程中,对申请贷款的条件、贷款的执行程序、贷款管理等方面均有明确要求。如:企业申请贷款必须提供款项用途的预算及企业近期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并由中创公司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企业必须提供有关单位的不可撤销的保函或是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贷款的,企业必须与中创公司签署抵押文件,并经中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物须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偿还贷款之前,企业应定期向中创公司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报表资料。在项目合同执行期间,项目经手人必须对项目的进程和经营情况认真了解,在项目合同的还款期间内,项目经手人应加强审查和催办还款。1989年中创公司针对贷款回收中存在的拖欠问题还规定,对于新签合同,要按规定程序严格审查,取得可靠的还款保证。清算组明确,上述内容的规定虽未载明具体时间,但清算组是从公司成立初期档案中查到的。

5、1992年7月20日颁布实施的《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证实设定房产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可以将合同送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当事人应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利登记,并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

6、贷款合同、有关贷款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的申请报告,证实签约人杨仲代表贷款方中创公司分别于1992年7月31日、1992年3月、1992年10月贷给借款方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海南南华企业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美元34万余元。其中只有

银行业典型案例学习心得体会

银行从业人员规范学习心得体会 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始终在风险博弈中求生存、求发展。但风险无处不在,近年来,国内外银行业因操作风险导致重大资金损失的案件颇多,严重威胁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之一,就是银行内控不健全,执行不到位,缺乏应有的行为制约机制。因此,采取相应措施,从源头上加强预防,是新时期防范金融犯罪的一道重要防线。 经过此次培训学习,我找到了自我正确的价值取向与是非标准,找准了工作立足点,增强了合规办理和合规经营意识,通过学习相关制度、《银行业典型案例汇编》,观看教育视频,我对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执行制度的自觉性有了更高的要求,为识别和控制业务上的各种风险增强能力,积极规范操作行为和消除风险隐患,进一步增强维护邮储银行利益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明确了在平凡中奉献,在爱岗中敬业是我们从业人员增强岗位责任心、提高规避风险能力所必备的奉献精神。 为此,我认为银行在加强预防金融犯罪、进行规避风险的同时,首先要重视做好从业人员的思想引导工作,其中重要一条是加强思想方面的教育,就像这次合规教育一样,而不能平时只强调业务工作的重要性,忽视了从业人员的思想建设,从近年来发生的金融犯罪案例看,有许多都存在没有

正确处理好思想政治工作与业务工作的关系。所以,银行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既要进行正面的宣传引导,又要坚持经常性的案例警示教育,使从业人员加固思想防线,经常警示自己“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从而为消除金融犯罪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自觉做到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使大家真正认识到,作为一个金融单位的职工更应以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上讲求道与德,如果路走得不对就会犯错误,就会迷失方向;如果没有德,就谈不上自己的事业,也就没有单位事业的兴旺,就没有个人事业的发展,也就失去了人身存在的社会价值。 此外,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内部管理,是预防经济案件的保证。为此要认真抓好制度建设,一方面要根据我们一线柜员工作的特点,组织学习,通过学习,使各岗位人员真正做到明职责、细制度、严操作。有效的事前防范与监督是预防经济案件的重要环节,本岗位的自我检查与自我免疫是第一位的,比如杜绝为客户代签凭条,在操作中按流程查验存折、身份证真伪等等;还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上级检查、交互检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偏差,比如从业人员要克服领导交办、亲朋催办、同事请办等因素带来的违规操作问题,防止在此过程中缺相关手续,有没有相关的检查把关环节,进而导致金融犯罪,造成金融风险损失。所以,实现规避风险的最大效益化,对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有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网络黑客案例

网络黑客案例 【篇一:网络黑客案例】 五起黑客犯罪典型案例一、假冒客户骗取货款 事发经过 2015年3月,越南海防市某公司向中国山东文远建材有限公司订购价 值7.5万美元的货物。但是越方公司付款后,中方公司并未收到货款。后经核查发现,越方公司遭到网络诈骗,货款被汇入另外一个银行账户。2015年4月,山东文远建材公司向山东淄博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越 南公安部也提出协助请求,希望中国公安机关协助开展调查。 案件侦破 淄博公安机关立即就此开展调查。经侦查,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采取 入侵受害人电子邮箱的方式获取中越两国公司往来贸易信息后,利用 与中方公司电子邮箱地址类似的邮箱仿冒中方公司与越方联系,诱使 其将货款汇入另一个银行账户。近日,淄博公安机关转战上海、武汉、广州等地,打掉了这个以外籍人员为主,境内外人员相互勾连的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5名,其中外籍人员3名。 五起黑客犯罪典型案例 二、盗取网银信息转款 事发经过 2015年年初,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机关发现,一个由中韩两 国犯罪嫌疑人组成的团伙涉嫌针对韩国网民银行卡实施跨国网银盗窃。延边公安机关专案组历经数月缜密侦查,结合韩国警方提供的证 据材料逐渐查明,这个团伙由多个分工明确的犯罪小组组成,分布在吉 林省延边州、长春市,福建省龙岩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专门针对韩国 金融机构银行储户存款实施网络盗窃。 案件侦破 近日,吉林公安机关开展统一行动,在吉林、福建、广东、山东、河南 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31人,捣毁犯罪窝点4处。 经查,这一犯罪团伙利用木马程序和网站等方式获取韩国居民银行卡 信息,然后由韩国籍犯罪嫌疑人冒充韩国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方 式诱骗用户解除银行卡保护设置,利用已获取的韩国居民网银账户信 息登录韩国受害人网银账户,将银行卡内的存款转移至专门用于接收 赃款的韩国银行卡,再由位于韩国的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atm机取出 赃款。

职务犯罪案件多发高发原因分析及建议

职务犯罪案件多发高发原 因分析及建议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职务犯罪案件多发高发原因分析及建议 一、主要特点 1、从作案形式上看,有利用职权内外勾结和单位内部作案两种。内外勾结作案主要发生在单位之间有相互业务往来或共同承办一项工作的情况下,而且多发生于行受贿犯罪或共同挪用公款犯罪方面,其余则多为单位内部人员勾结作案,而且以共同贪污为主要的犯罪形式。 2、从涉案人员构成看,单位一把手直接参与作案,单位内部普通员工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犯罪,他们的行为特征是每个人均是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实施犯罪,既有共同犯罪,往往又各自独立构成犯罪。 3、从作案手段上看,呈现简单、明显、直接的方式。除行受贿案件外,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隐瞒账目情况,由财务人员作假账予以私分。另一种是利用单位“小金库”侵吞公款。 4、作案次数较多,且不易被发现。尽管作案手段很明显、直接,但在窝案串案中,涉及经济犯罪的各环节的执行者构成利益共同体,不易被发现。 5、定罪方面存在难点。这类案件,往往有着形似合法的外衣作掩护。无论是内外勾结,还是内部人员勾结作案,他们往往都有一个假协议书之类的伪装,给自己留“后手”,一但罪行败露,假协议就成为他们逃避法律的借口。

二、原因分析 1、行为人法制观念淡薄,私欲心重。当私欲与自己手中的权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就会轻易把手中的权力当作生财的便利工具,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 2、规章制度存在缺陷,资金管理存在漏洞。窝案、串案中很多是单位的一把手与财会人员共同联合作案,往往利用单位内部管理漏洞,浑水摸鱼,将财务账目搞乱。 3、监督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上下级单位之间监督不到位;单位内部对各项财务支出的监督不到位。 三、对策和建议 1、进一步加强法制观念教育。对单位的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大力加强廉政教育,加大以案示法的宣传力度,达到以身边的人和事进行教育的效果。 2、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完善健全预防犯罪的监督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特别是加大对一把手和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督力度,形成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等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合力。加大对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监督的力度,并将检查的结果予以公示。在各职能机关之间,建立疑点通报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及重点部门人员的监控力度。

2020反洗钱最新案例分析

1资金账户 经典案例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崔某明知父亲无力偿还高息债务,依靠集资诈骗偿还债务。他仍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父亲办理了9张银行卡。银行为其父亲非法集资3668792元。本案二审认定,崔某明知其父有财务诈骗行为,遂提供资金账户,对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进行掩盖和掩盖。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洗钱犯罪的范围“洗钱”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收入和所得。涉案金额巨大,是这七类犯罪的共同特点。因此,犯罪分子为了避免受到攻击,通常以他人名义开立大量账户,分散资金。虽然这些账户大多是未经户主同意非法开设的“账户账户”,但犯罪分子往往使用亲友的银行账户。此时,如果其亲友知道要将上述7起犯罪所得或赃款存入银行,并同意提供账户,就涉嫌洗钱。 2帮助转移

经典案例 2008年,被告人张某、刘某认识并发展了友谊。后来,刘某将4014万元转入张某及其家人的银行账户。张某知道上述资金是刘某非法集资的。按照刘某的指示,他经常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间进行转账,并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3套住房和1辆宝马汽车。以他在杭州的名字命名。此案二审裁定,张某明知自己是破坏理财犯罪所得,仍通过提现等方式协助转移资金,掩盖其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汇款和经济贿赂犯罪在这里经常发生。犯罪分子攫取非法利益后,往往需要通过信任的亲友转移资金,制造“清白”或无钱还债的假象。此时,如果帮助者故意转移上述7项犯罪所得或所得,并积极提供帮助,就涉嫌洗钱。 三个。协助财产转换 经典案例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最终学习)

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 贡卫国等3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云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瀛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属于危险废物,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予以处置。被告人乔宗敏系云瀛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日常生产及管理工作,被告人陶薇系云瀛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钢板清洗液的采购和钢板清洗废液的处置。 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乔宗敏、陶薇在明知被告人贡卫国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多次要求被告人贡卫国将云瀛公司产生的钢板清洗废液拉回常州市并处置。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贡卫国多次驾驶卡车将云瀛公司的钢板清洗废液非法倾倒于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路与辽河路交叉口附近污水井、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黄河西路等处;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贡卫国驾驶卡车从云瀛公司运载钢板清洗废液至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685号附近,利用塑料管引流将钢板清洗废液非法倾倒至下水道,造成兰陵河水体被严重污染。经抽样检测,兰陵河增光桥断面河水超过IV类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被告人贡卫国非法倾倒涉案钢板清洗废液共计67.33吨。

(二)诉讼过程 本案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9日以被告单位云瀛公司以及被告人贡卫国等3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云瀛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贡卫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乔宗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陶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禁止被告人乔宗敏、陶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乔宗敏、陶薇明知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来处理,且跨省、市区域转移需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仍通过与有资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2016江苏省法院年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并发布江苏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工作人员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后被告人韩彩菊等六人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假冒相关单位客服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人员加入境外诈骗窝点进行电信诈骗的典型案件。由于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一些诈骗窝点转移到境外,甚至将拨打诈骗电话、网络平台、转账取现等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给案件侦破和赃款追缴带来了不少困难。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开展,对境外诈骗窝点的打击力度将持续加强。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加大对冒充司法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税务工作人员等诈骗电话的警惕,遇有此类情形要理性分析,必要时及时向警方求助。 案例二:黄阳华等四人虚构领取生育补贴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黄阳华组织被告人黄晓程等三人共同实施诈骗。谢阿玲、黄晓程作为“一线”,在掌握新生儿及父母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冒充卫生局工作人员,同新生儿父母电话联系,虚构领取生育补贴事由,并要求其联系“二线”黄阳华。黄阳华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指示被害人根据其语音提示通过ATM机操作,将钱款转账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其中黄阳华、谢阿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4327元,黄晓程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5823元,蔡评举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79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阳华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黄阳华、黄晓程、谢阿玲三人诈骗数额巨大,蔡评举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黄阳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晓程等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阳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晓程等三人三年三个月至六个月以上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针对新生儿父母虚构领取生育补贴诈骗的典型案件。随着我国“二胎时代”的到来,在迎来生育高峰的同时,也让一些不法分子看到了“商机”。黄阳华等人在掌握新生儿及父母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分

几种常见职务犯罪原因

几种常见职务犯罪原因 【摘要】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依照刑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一、财会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1、财务制度不健全,内部监管不严。从查处的财会人员职务犯罪情况来看,很多发案单位的财务制度杂乱无章,管理混乱。有的发案单位尽管制定了详细的财务制度,但形同虚设,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未严格进行财会检查、稽核,使财会人员犯罪如“探囊取物”,即使出现了财会人员职务犯罪也不能及时发现。此外,还有许多单位领导对下属财会人员失去监管,从办理的多起财会人员职务犯罪案来看,很多单位领导对本单位财会人员职务犯罪起初并不知情,有的还颇感意外,至使这些财会人员职务犯罪愈演愈烈。 2、新《会计法》的宣传和贯彻力度不够。从开始实施的新《会计法》对会计职业、会计工作和会计质量提出了更严格的法律要求,对会计管理设计了详尽的制度规则,对违反后的责任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但《会计法》的贯彻落实并不尽如人意,宣传不到位,不仅不少单位的直接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了解、不熟悉条文的规定,就连一些会计人员也不甚了解或未深入学习,执行也不到位,一些单位法律意识淡薄,对《会计法》的落实监督检查不力,对内部出现的一些违反《会计法》的事件也未严格进行处罚,有的单位出于种种原因甚至在发现犯罪后企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隐瞒犯罪事实,使财会人员职务犯罪得不到及时的查处。

犯罪心理学 案例分析(终结版)

《犯罪心理学》课程案例 案例1【女性犯罪心理】 一、基本案情 小苏,某公司研发部小组长,年龄30岁。在校期间,她的成绩名列前茅,深得老师的喜爱。她和女同学的关系比较好,很少和男同学交往,有较强的自尊心,她很渴望用成绩来证明自己的能力。她的父亲是一位商人,母亲是一名初中教师。父母在其小学四年级(10岁)时,因父亲外遇而离婚,此后由母亲一人独自抚养长大。她是父亲在其39岁时才得的孩子,在父母离婚前她过着公主般的生活,得到了全家人的关心和宠爱,性格比较外向、乐观开朗。但父母离婚后变得比较不爱和人交往,学习更加的刻苦希望给母亲一丝安慰。母亲在离婚后情绪比较低沉,常常对她面前埋怨她的父亲。父母离婚三年后小苏的父亲再婚,她母亲知道消息后吃安明药自杀,但因被邻居即时发现而送进医院。当时她很憎恨自己的父亲,他认为这一切的痛苦都是父亲对婚姻的不忠而带来的、痛恨破坏自己幸福家庭的第三者,同时也埋怨母亲的不坚强。母亲的自杀给她留下了很大的阴影和冲击。她暗下决心自己以后一定要成为一个女强人,不去依靠任何男人自己保护自己。在那之后在家中她变得特别的懂事和成熟,她体晾母亲、在家中尽量承担着家务。父亲在离婚后对她关心较少。她和母亲相依为命,一直努力做让母亲骄傲的女儿不让她多担心。23岁大学毕业后回到昆明在一家公司做研发工作,因她工作认真努力得到了老板和同事的欢迎。 26岁时看着身边的女性朋友一个个的成家,而自己却还孤身一人,母亲也经常催促她。在好朋友的介绍下和一名公务员进行交往,但在交往半年后因性格不和而分手。在分手之后她把自己的时间都投到了工作中,她因工作成绩突出而升职为研发部的小组长。以此同时公司研发部引进了一名新的部长,在看到新部长(张宇)的那一刻她仿佛看到了年轻时的父亲,她潜意识中对父亲压抑的爱被唤醒了。小苏对张宇产生了说不清的爱慕之情,从此她一直关注着张宇。她知道他已经结婚,自己和他是不可能的。但随着不断的交往,她发现自己对张宇的爱越来越深。小苏成了张宇的情人,她开始扮演起了自己最讨厌和不能认同的角色

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

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 《基金法》明确对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不设行政许可,实施备案制,由行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私募基金备案。本站为大家带来的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 近期渠道运营部支部组织学习了建党纪(2016)45号《关于印发2016年以来员工严重违规违纪典型案例的通知》,该文收集了近几年来全国建行系统发生的57个比较典型的员工违规违纪案例,对违规案例的具体事由、产生原因以及问责情况均进行了深刻剖析,我觉得这份文件印发得非常及时,有很强的可读性和警示性。 比如其中例举的违规侵占客户和银行资金系列案例,反思此类案例,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内部原因,又有外部原因;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既有对基层负责人监管不力的问题,又有内控管理工作基础薄弱的问题,“十案九违规”,有章不循,违章操作,是发生案件的最主要原因。此类案件当事人均为基层支行的负责人、客户经理以及柜员,他们直接面向市场和客户,一旦受到不法分子的蛊惑,很容易利用

职务之便将黑手伸向客户或银行资金,如果组织上应有的案防教育提醒不到位、监督制约缺失,往往容易让思想不坚定的员工起于贪恋,止于锒铛入狱。而其身边的同事也存在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的问题,简单听信,盲目服从,互不设防,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一定程度上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机会。这一系列案件,不但给建行造成了重大资金风险和损失,损害了建行形象,而且对每一个涉案人员及家庭造成的伤害也是非常深刻的。由此可见,一方面需要继续强化党纪行规教育,让全行员工牢固树立合规经营的意识,破除侥幸心理,长怀敬畏之心,谨防一失足成千古恨;另一方面还要加强领导岗位和关键岗位的监督管理,各部门各支行负责人都要认真按照“管人管事管思想”的要求,切实履行一岗双责,铲除违规操作的苗头和土壤。 作为一名建行员工,也许我们没法创造惊天动地的业绩,但是踏踏实实做好自已的本职工作,爱岗敬业、遵规守纪,用自己的勤劳和汗水为社会创造价值也是一种幸福,因为我们无愧于心,无愧于这份工作。 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 2

职务犯罪案例分析(二) ——从易善玲案谈女性职务犯罪预防 一、案情介绍 易善玲,女,原中共江苏省溧水县人大副主任。2010年6月18日,被法院以受贿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5万元。其丈夫张世龙作为共犯也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腐败经历: 在易善玲堕落轨迹中,溧水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董事长吴某扮演了重要角色。法院认定易善玲受贿的192.7万元中,吴某就“贡献”了161.2万元。在掌控A公司之前,吴某并不知名,正是2001年下半年A公司的改制,让他有了施展拳脚的机会。A公司原先是永阳镇的集体企业。当时A公司名义上的“一把手”是时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的王某,得知公司要改制后他马上表示出兴趣。不过,王某很快就发现,吴某早已得到了领导的认可,被内定为A公司改制后的负责人了。王某经过别人“提醒”,去找时任永阳镇党委书记的易善玲,给她送去了5万元现金。然而出乎他意料的是,不久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被更改为吴某,王某只好认输。后来,他自己出来组建新的开发公司,靠着易善玲的帮忙,也做了不少项目。

女儿买房老板出手百万 这次蹊跷的改制,让吴某与易善玲之间的关系突飞猛进。在接下来的工作中,A公司遇到困难时,吴某都会想到找易善玲帮忙。2001年下半年,A公司买到了一块地要开发项目,可是公司缺少土地出让金,易善玲想办法从镇里借了90万元,让A公司顺利开工。同一年,易善玲接受吴某的请托,出面与溧水县政府协调,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让A公司得到了88亩土地的开发权。 吴某深知这样的关系是需要“维护”的。从2001年到2004年,他每年春节都会给易善玲拜年,同时送上1万元红包。易善玲的女儿出国留学前,吴“资助”了10万元学费。2005年,易善玲的女儿从外国留学归来,每年的春节两家人都在一起吃饭,他每次都给她女儿2万元压岁钱。易善玲的女儿回国后在上海定居发展,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在易善玲的办公室里闲聊。易善玲抱怨说,“上海房价太高了,为给女儿买房都要找亲戚凑钱。”“房价是高啊,回头我给你弄点钱。”吴某赶紧回应。“哦好的,你有我就跟你借点。”易善玲随口说。第二天上午,吴某从银行账户取了100万元放在车上,接着就打电话给易善玲的丈夫张世龙:“你女儿买房子困难,我给你弄点钱,你有空来取。”[4]张世龙随即开车过来,大大方方地拿走了钱,只留下一句“谢谢”。对于吴某这个大老板,张世龙在缺钱花时也不“客气”。2007年下半年,他以女儿的名义投资了一家粉末厂,但付款时资金有困难,于是直接让吴某“解决40万元”。吴很快就取出40万元送给了他。

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精选范文3篇

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 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 近期渠道运营部支部组织学习了建党纪(2016)45号《关于印发2016年以来员工严重违规违纪典型案例的通知》,该文收集了近几年来全国建行系统发生的57个比较典型的员工违规违纪案例,对违规案例的具体事由、产生原因以及问责情况均进行了深刻剖析,我觉得这份文件印发得非常及时,有很强的可读性和警示性。 比如其中例举的违规侵占客户和银行资金系列案例,反思此类案例,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内部原因,又有外部原因;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既有对基层负责人监管不力的问题,又有内控管理工作基础薄弱的问题,“十案九违规”,有章不循,违章操作,是发生案件的最主要原因。此类案件当事人均为基层支行的负责人、客户经理以及柜员,他们直接面向市场和客户,一旦受到不法分子的蛊惑,很容易利用职务之便将黑手伸向客户或银行资金,如果组织上应有的案防教育提醒不到位、监督制约缺失,往往容易让思想不坚定的员工起于贪恋,

止于锒铛入狱。而其身边的同事也存在风险意识、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的问题,简单听信,盲目服从,互不设防,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一定程度上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机会。这一系列案件,不但给建行造成了重大资金风险和损失,损害了建行形象,而且对每一个涉案人员及家庭造成的伤害也是非常深刻的。由此可见,一方面需要继续强化党纪行规教育,让全行员工牢固树立合规经营的意识,破除侥幸心理,长怀敬畏之心,谨防一失足成千古恨;另一方面还要加强领导岗位和关键岗位的监督管理,各部门各支行负责人都要认真按照“管人管事管思想”的要求,切实履行一岗双责,铲除违规操作的苗头和土壤。 作为一名建行员工,也许我们没法创造惊天动地的业绩,但是踏踏实实做好自已的本职工作,爱岗敬业、遵规守纪,用自己的勤劳和汗水为社会创造价值也是一种幸福,因为我们无愧于心,无愧于这份工作。 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 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374.74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9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并介绍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相关工作情况,据悉,2015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已逾千件。 案例1 江西省南昌市周文强等人虚构推荐优质股票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周文强为实施诈骗活动,承租了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经典大厦某楼层,并通过中介注册成立了江西三合科技有限公司。周文强将招聘来的数十名公司员工分配至公司下属名爵、德联、创达三个部门,并安排专人负责财务、后勤等事务。三个部门又各下设客服部、业务组和操盘部。其中,客服部负责群发“经公司拉升的某支股票会上涨”等虚假手机短信,接听股民电话,统计股民资料后交给业务组。业务组负责电话回访客服部提供的股民,以“公司能调动大量资金操纵股票交易”、“有实力拉升股票”、“保证客户有高收益”等为诱饵,骗取股民交纳数千元不等的“会员费”、“提成费”。操盘部又称证券部,由所谓的“专业老师”和“专业老师助理”负责“指导”已交纳“会员费”的客户购买股票,并负责安抚因遭受损失而投诉的客户,避免报案。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间,周文强诈骗犯罪团伙利用上述手段诈骗344名被害人,骗得钱款共计3 763 4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强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股票服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周文强以实施诈骗犯罪为目的成立公司,招聘人员,系主犯。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文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诈骗罪判处陆马强等被告人十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虚构推荐所谓的“优质股票”为手段实施诈骗的典型案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参与炒股的人群急速增多。有不法分子即抓住部分股民急于通过炒股“致富”的心理,通过“推荐优质股票”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周文强组织诈骗犯罪团伙,先通过向股民群发股票上涨的虚假短信,后通过电话与股民联系,谎称公司掌握股票交易的“内幕信息”,可由专业技术人员帮助分析股票行情、操纵股票交易,保证所推荐的股票上涨,保证客户获益等,骗取客户交纳“会员费”、“提成费”。一旦有受损失的客户投诉、质疑,还有专人负责安抚情绪,避免客户报案。以周文强为主的诈骗团伙分工明确,被害人数众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希望广大股民在炒股过程中,不要轻信所谓的“内幕消息”,不要盲目依赖所谓的“股票咨询服务”等,应当充分认识股票投资客观上所具有的风险性,谨慎作出投资理财的决定。 案例2 河北省兴隆县谢怀丰、谢怀骋等人推销假冒保健产品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怀丰、谢怀骋系堂兄弟,二人商议在河北省兴隆县推销假冒保健产品。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谢怀丰、谢怀骋利用从网络上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聘用多个话务员,冒充中国老年协会、保健品公司工作人员等身份,以促销、中奖为诱饵,向一些老年人推销无保健品标志、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保健产品”。如话务员联系的受话对象确定购买某个产品后,则由负责核单的人进行核实、确认,再采取货到付款方式,通过邮政速递有限公司寄出货物,回收货款。谢怀丰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销售 3 000余人次,涉及全国20余省份,涉案金额共计1 886 689.84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公布八起扶贫攻坚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公布八起扶贫攻坚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12月13日,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察助推扶贫攻坚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服务和保障脱贫攻坚工作情况,现场公布八个检察机关查办的发生在扶贫攻坚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例。 一、广元市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程朝松(副县级)涉嫌受贿案 程朝松在任职期间,利用其主管亭子口水利枢纽库区移民搬迁工作职务之便,为他人承揽道路交通工程项目提供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工程老板越某、袁某现金人民币数额巨大,涉嫌受贿犯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二、朝天区大滩镇原党委书记王品邦受贿案 王品邦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承揽通村公路工程、划拨资金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工程老板现金人民币27.5万元。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三、旺苍县九龙乡人民政府原乡长陈果受贿案 2008年,陈果任盐河乡乡长期间,利用负责政府全面工作并主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李某、万某等人将盐河乡尚未发放下去的“5.12地震”过渡安置资金由各村负责人从乡财政领出去,并编制虚假过渡安置资金发放花名册,向李某、万某等人索要45196.1元。2009年至2015年,陈果在担任盐河乡人民政府乡长和九龙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人民币现金15.7万元,为他人承揽道路交通工程提供方便。 2016年6月7日,旺苍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出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望江社区原居委会主任王三鸿贪污拆迁补偿款案 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王三鸿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政府部门执行解家岩棚户区拆迁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六户“空挂户”(只有户口,没有土地)的名义,虚构占有集体土地地面附着物的方式,套取征地拆迁补偿资金88.5948万元。 2016年5月31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五、青川县红光乡原党委书记贺霆受贿案 贺霆在先后担任青川县红光乡党委副书记、乡长、书记期间,利用其管理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红光乡工程承建商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79.5万元。 经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贺霆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0万元。 六、剑阁县下寺镇五台村村委会原主任杨龙清贪污救灾款案 杨龙清利用担任下寺镇五台村主任兼文书的职务便利,协助政府经手灾毁耕地复垦资金的职务便利,在镇财政所领到支付五台村142075.43元的转账支票后,将该款截留,全部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长期个人非法占有使用。 2016年6月1日,剑阁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七、昭化区陈江乡人民政府原乡长朱光洪、财政所原所长王定中贪污案 2009年至2010年,朱光洪在任昭化区陈江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与王定中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在

最新读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有感2020

最近行内组织阅读了许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通过典型案例的回顾,真实再现了案例中那些曾经事业飞黄腾达而得意忘形的同行,面对权力和金钱,未经得住诱惑与考验,私欲膨胀,一步步迈向犯罪深渊,最终走进高墙、受到法律惩制的过程。 要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农商行的员工与钱联系最为紧密,认识的大都是“有钱人”,时间久了不免就有了攀比心,房子、车子、儿子、票子,时间久了不加强制度学习合规教育人心就变了,抵御不住糖衣炮弹的攻击,思想退化,随波逐流,犯错误后心存侥幸,最终走向犯罪道路。典型案例中一位服刑犯讲:莫伸手,伸手必被抓。在你犯错误时想想父母希望,想想妻儿的期望,每个有责任心的人都不能因一时的冲动来伤害自己最亲最近人。 风险无小事,合规心中留。我认为,合规就是“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以遵章守制为荣,以违规违章为耻”。 常怀感恩心。我们要始终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微观上问心无愧;二是宏观上遵章守纪。对所在的农商银行有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以成为农商行的一份子而感到骄傲和自豪,在工作和生活中始终能够把农商行的利益和荣誉放到第一位,牢记我们的使命----服务三农,支农支小。感恩农商行给我提供工作的机会,感恩社会,感谢每位同仁。用感恩的心去工作,对自己一定要高标准,严要求,不能满足于己掌握的知识,要努力寻求更好、更快、更富有成效的专业技能和技巧,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唯有如此,才能创造出更好的佳绩,才能不断丰富自己、完善自己、发展自己。 银行风险是客观的、普遍存在的,完全没有风险是不可能的,关键是如何有效地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将风险造成的损失控制在最小的可预见、可接受的范围内,因此,我行一定要做好内部审计工作,作为我们前台员工也一定要树立高度的风险合规意识,减少操作风险的发生,勿以恶小而为之,注重自身工作中的细节,积极配合行里审计工作的开展。不断建立健全我行的内部风险测量和预警机制,建立一套完善的、符合实际的银行审计制度,这样才能使我行的合规工作再上一个台阶。坚持合规经营,注重案件防控和减少风险的产生。 通过此次典型案例的学习,在以后的银行工作中,我们必须高度树立依法合规的意识,注重工作中的细节,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做好自己的本质工作,积极进取,切实做到“依法合规从我做起”。

最近环境污染案例

广西紧急处置贺江水污染事件 广西贺江水污染环境事件发生后,广西壮族自治区于6日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全力确保沿江及下游地区群众饮用水安全。 据自治区有关方面介绍,7月1日,贺州市贺江部分河段网箱养鱼出现少量死鱼现象,市环保局立即对水质进行检测,未发现水质异常。6日凌晨4时左右,自治区环保厅对贺州市送来的水样检测结果发现,其中贺州市(贺江上游)与广东省(贺江下游)交界断面扶隆监测点水质镉超标1.9倍、铊超标2.14倍。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指示立即启动自治区突发环境事件Ⅱ级应急响应,成立自治区处置工作指挥部,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尽快查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确保人民群众用水安全。 目前,各项处置工作已在开展中。按照泛珠三角区域内地九省(区)应急联动机制要求,广西立即将此次突发环境事件情况通报广东省政府。 广东停饮贺江水 根据广东省环境监测中心的最新检测结果,6日上午6时发现的广西贺江上游水体污染,初步认定有害物质是铊和镉。目前广东未接到人畜伤亡报告。 当天上午,贺江下游的广东封开县南丰镇河段出现少量鱼类死亡现象。当天15时,省环境监测中心的水质应急监测车到达现场,对贺江水质进行在线监测。结果显示:贺州南丰交界断面铊浓度为0.00022毫克/升,超出标准1.2倍;镉浓度为0.0034毫克/升,达到II类水标准限值;封开贺江江口电站断面铊浓度为0.00005毫克/升,镉浓度为0.0001毫克/升,未超标。 据封开县委宣传部介绍,封开县已紧急通知贺江、西江沿线下游群众和自来水厂,要求停止饮用贺江水源、不要食用贺江鱼类等水产品。省环保厅领导及专家组已赶到封开县开展污染应急处置工作,制定了有关应急监测方案,从贺州、南丰交界断面至西江德庆水厂吸水口设定了11个监测断面,每小时采样一次并监测。

广州通报查办职务犯罪情况公布十大典型案件

广州通报查办职务犯罪情况公布十大典型案件 1-10月已查处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犯罪要案84件 广州市检察机关今天(23日)下午向新闻媒体通报了全市今年以来查办职务犯罪情况,并公布了今年的十大典型职务犯罪案件。1-10月,广州市两级检察院反贪部门共查办职务犯罪案件285件,其中贪污案67件,贿赂案183件,挪用公款案27件。10万元至不满50万元案151件,占53%;50万元至不满100万元案30件,100万元以上案25件;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犯罪要案84件,占%(其中副局级干部要案14件),大要案比例为%,居全省前列,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7500多万元。 据介绍,今年广州市反贪部门查办的大案要案数量增多,窝案、串案比例大。大案要案占查办案件总数的%,其中在社会有影响力的案件有原广州市黄埔区副区长童建俊受贿案;原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陈楚原挪用人民币4000多万元案。职务犯罪行业性明显,涉及的行业范围有所扩大,涵盖医药、卫生、金融、基建等领域。查处的窝案串案比例为%。广东某食品工业研究所的窝案串案10件10人;从一个行贿人中牵出的涉及广州制药行业的串案9件9人。同时,加大了对村干部犯罪的打击力度。今年广州市检察机关共收到农民对村干部违法犯罪的举报133件,依法查处了原增城市永和镇政府某征地办公室主任兼青苗补偿组组长冯兆钦贪污青苗补偿款16万元案。 与以往不同的是,广州检察机关今年在依法打击犯罪时,特别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提倡人性化办案,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对涉案嫌疑人问话,首先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患病的犯罪嫌疑人派医生现场监护并给予治疗。严格12小时传唤时限,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疲劳战术等审讯。严禁超期羁押,以保障涉案嫌疑人的权利。今年8月,一犯罪嫌疑人在关押期间父亲病逝,检察机关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特别准许其到殡仪馆见其父亲最后一面。 广州市今年十大典型职务犯罪案件 1、原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童建俊受贿案 童建俊,男,45岁,副局级,1998年至20XX年,利用主管招商引资及分管外经集团的职务便利,在引进投资设厂以及促成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涉嫌受贿人民币126万元、港币8万元。 2、原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副总经理梁与欣受贿案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的几点分析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的几点分析 职务犯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即为职务犯罪。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德英真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地下室仓库内,私自提出真空泵及真空泵零配件,先后用于向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巨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华胜电脑雕刻公司、同济大学、上海科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智诚科灵仪表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高丰医疗电器有限公司、药源药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白鹭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彩迩文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现代药物制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销售及维修,并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收取销售、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张某某以销售、维修不开票或以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长期以来,人们都将职务犯罪的目光集中在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

上,但从实际情况看,民营企业已经形成职务犯罪的“新阵地”。公司、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重要的参与者,其运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经济质量。企业员工的职务犯罪,在对企业运行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带来了恶劣影响。 目前,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案件所占的比例最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外商独资企业的加速涌入,大量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迅速增加,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案件的发案数量也在大量增加,并具有涉案金额巨大化、犯罪主体智能化的趋势。 针对民营企业日益频发的职务犯罪问题,我国正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职务类犯罪的相关规定。 尽管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出于“人情”、“护短”、“遮丑”、“内部处理”等原因没有报案,但近年来,职务犯罪涉案人员和金额还是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在民营经济十分发达的福建省晋江地区,当地检察院出具的调研报告显示,在1999年到2004年的6年里,晋江检察机关受理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侵占案件有38件56人,挪用资金案件10件11人,但从2005年到2008年的4年间,这两类案件的受理数量已分别上升到100件118人、22件22人,案件数量分别增长了163%和120%。而在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3月28日期间,晋江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侵占案件44件52人、挪用资金案件4件4人,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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