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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代理词

侵权纠纷代理词
侵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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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A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依法向有关专家作了调查访问。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针对本案的基本情况,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被告xxxxx在车主A修补轮胎期间造成xx的身体受到损害是本案基本事实

xxxx年10月11日,本案被告A开一四轮车到上纪落村拉沙。在装车过程中发现轮胎气不足,即开到上纪落村一修理部补胎充气。修理部的经营者,本案被告xxxxx将轮胎卸下补好,在未充好气的情况下,xxxxx将轮胎搭在四轮车上,继续给轮胎充气。在充气过程中,未固定好的钢圈崩出,将按着气带的xxx砸伤。(有本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xxx、xxx的证词和xx县公安局处理此事的xxx的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

第二、被告xxxxx违法经营维修部,违反安全规程修补轮胎是造成xxx身体损害的直接原因。

被告xxxxx违法经营维修部的事实:

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维权诉讼指引

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维权诉讼指引 第一阶段:审核案件 一、程序性事项 1、原告 2、被告 3、管辖法院 4、诉讼时效 二、实体性事项 1、诉讼请求 2、证据 3、法律依据 第二阶段: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权利证据 二、侵权证据 三、损失证据 四、程序类证据 第三阶段:诉前准备 一、诉前停止侵害或者财产保全 1、诉前停止侵害 2、诉前财产保全 二、设计和解方案

第一阶段:审核案件 律师在接到当事人的商标维权委托请求时,首先需要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审核、分析及研究,当事人有初步委托意向时,律师即应当着手审核案件。审核案件的目标在于对案件的可诉性进行分析考察,以便于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委托。 审核案件需涵盖程序性事项、实体性事项,并根据审核结论确定案件的诉讼方案。 一、程序性事项 程序性事项主要包括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管辖法院及诉讼时效审查。 1、原告 首先,律师需要核实当事人是否为商标侵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为审核原告,当事人应当向律师提供以下资料: (1)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如当事人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资料; 如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等工商、质监、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资料; 上述资料均须有原件予以核对,以下行文涉及到审核资料,如无特殊说明,均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2)商标权利证明资料 如当事人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需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资料; 如当事人为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需提供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注册人授权书(在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单独起诉时需要)、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登记证明等权利证明资料。 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证明都是中国商标局签发的权利证明。商标许可合同还可以辅助以中国商标局的合同备案材料作为佐证。如果要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则还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明商标处于驰名状态的证据,例如长期的广告宣传材料、权威机构出具的市场知名度调查报告等。 作为侵权之诉的原告,可以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特殊情形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其中,利害关系人,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 (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 市XXXX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 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丫丫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丫丫公司工作人 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 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 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YY 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丫丫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丫丫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丫丫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丫丫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丫丫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丫丫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丫丫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丫丫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丫丫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丫丫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合同中XX公司24小时内响应,如有必要时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的约定,前提是建立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由于丫丫公司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实际使用仪器长达十八个月之久,所以推定为XX 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XX公司没有在24小时内响应的义务,也更没有维修的义务。所以,丫丫公司维修不能退货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驳回。 四、丫丫公司不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后期价款,还应当对XX 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X公司在丫丫公司没有专用仪表间的情况下,依丫丫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安装、调试、启动运行和员工培训等工作,YY 公司同时也进入负荷生产状态。YY 公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医疗损害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结合本案的证据,向法庭陈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蒙城县岳坊医院擅自聘用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医疗行为,毫无疑问属于非法行医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医生执业资格的相关规定,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被告必须对死者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中葛维亚是死者的主治医师,在病历和用药处方上均以主治医师的身份签字,但是其却不具有医师资格,也不具备执业证书,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葛维亚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被告是医疗机构,葛维亚是其聘用的人员,葛维亚是否具备行医资格,被告完全清楚,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若认为原告陈述葛维亚无证的事实有误,那么被告就应当对葛维亚具有合法行医资格进行举证,而我们现在并未看到被告拿出的可以证明葛维亚具有合法资质的任 何证据。非法行医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六十一条的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的非法行医侵权行为,请求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 、被告蒙城县岳坊医院明知葛维亚无行医资格证,仍聘用其为本院医务人员,具有过错毋庸置疑。医疗单位擅自聘用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非法行医行为是国家严厉打击明令禁止并坚决予以取缔的行为。被告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单位,却无视法纪,不顾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这不仅是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然违反,更是对患者人身安全生命利益的漠视。其不仅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某种程度上说,作为医疗单位其还可能构成了非法行医罪的共犯,原告将视情况在必要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本案中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难以认定。 被告在开庭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最终不予受理,但这并不能得出本案的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就无法得出的结论,也丝毫不妨碍法庭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进行正确的认定。其实鉴定单位不对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鉴定是行业的惯例,无证行医本来就是不容辩驳的过错,这也正说明了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自身的行为没有过错,那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看,法

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装修合同纠纷代理词

装修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文圣无人超市科创家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被告前海天天香超市配送有限公司、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原告装修工程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门头门头制作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两份合同书上盖章的工程发包方为前海天天香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但工程发包人实际为两被告共同发包,他们共同投资涉案工程天上人间无人超市以及门头制作工程,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也要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但他们告知说我们两家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由前海天天香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盖章,他们是认可的。根据刚才庭审的调查,原告出具的证据天上人间无人超市工程竣工验收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和门头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为合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验收单位均为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因此两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剩工程款证据充分 (一)、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装修的天上苑商业街超市(即天上人间无人超市)下剩工程款129030元,逾期利息8707元 1、第一次合同下欠工程款129030元,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天上苑商业街超市(即天

公司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完全嵌入在自己未经注册的产品标识中,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关联,应当被认定为商标近似侵权。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不愿赔偿、赔礼道歉。理由是:某公司成立在先,原告注册商标在后。被告现在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设计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营业利润很低,只有11%至12%,因此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此外,某工商局已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对被告处罚了15万元,被告已经停产,没有资金。涉案刮刀夹具也已作为废品处理了。 本院查明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公司自产的各种刀具及关联产品。产品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本行业内和造纸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11月14日,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字母D加圆圈带十字线及箭头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17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造纸机(纸业机器);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飞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经

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刀具、五金配件;销售金属制品、橡胶制品。 2012年,被告某公司销售给某地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刮刀夹具改造14套和刮刀体1套,总价格为258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TH及天华刀具汉字组合图形并在其中完整嵌入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及铝制铭牌,且在木质包装箱上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宣传册、公司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6418439452.html,)上,也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A给客户的名片上,更直接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外,某公司销售给某纸业有限公司气动刮刀夹具l套,配送刮刀片1把,总价格为15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带有争议标识的铝制铭牌。 2012年5月,某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涉嫌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并于7月26日出具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商标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带侵权商标的宣传册30本、铭牌181只、字模板2块,并处罚款15万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关闭网站,停止使用相关带侵权商标的铭牌、宣传册、字模板。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以(2012)某知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某中知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 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

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 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的全部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05月13日签署《小河百家乐超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凭证由原告职员田邛与被告共同签署,确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伍萬叁仟零陆圆玖角(¥53,006.90元)。 2、原告已于2015年09月17日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伍萬壹仟零陆圆玖角(¥51,006.90元)。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 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货物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是运送至被告经营 场地,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 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数、量、质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且已经签收确认。 综上,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作为省属重点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谢谢! 代理人:王佐朝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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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xxx恒衍达律师事务所接受xxx某机电公司的委托,指派刘韵律师担任xxx 某机电公司诉xxx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我在查阅案件的相关证据及听取了庭审的情况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您参考: 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烤灯,合同价款为444000元,交货日期为 11月15日。但原告依被告要求制作出合同标的物后,被告既不接受货物也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毫无诚信可言。下面我针对本案庭审中所归纳的2个焦点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争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 (一)系争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理由:原被告是以xxx方式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共有十七条,包含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可知,本合同虽然是xxx合同,但也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被告在庭审中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系争合同不仅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款,同时对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有清楚明确的约定,如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系争合同清楚明确地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为顶置式移动烤灯8台、落地式移动烤灯

8台,且约定了烤灯功率为3.3kw带温控。由此可知,该份合同完全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自盖章之日起已经依法成立。 (二)系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当然生效。该份合同的第十六条载明:本合同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合同附件《采购技术要求书》是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明确约定,该附件第一项总述明确约定:本规格书……,作为甲乙双方履行合同的技术依据。我认为合同附件作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履行的依据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但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被告故意在附件上不盖章拖延合同履行的时间且不付预付款的行为实际都是在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以附件没有盖章而否认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该《采购技术要求书》是被告处采购部员工孙某通过xxx 和xxx在线传输的形式发给原告的,原告在被告发来的采购技术要求书上盖章后回传给孙某,显然双方已经对烘烤器的技术要求达成一致,之后被告还发给原告xxx省xxx市中兴汽车厂修补室断面图供原告参考并制作烘烤器。开庭时被告否认上述事实很显然是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法庭可以找被告处员工孙某调查核实,如果孙某有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烤灯,原被告在合作中形成了特有的当事人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过2份类似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均为烤灯,合同附件烘烤器采购技术要求书均是被告处采购部员工孙某xxx给原告的,而被告从未在合同附件上盖章,也未要求原告盖章。采购技术要求书在格式、条款上均与系争合同附件一致。被告在这2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先行支付预付款,付款方式都是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做了实际变更,即在交货后一次性支付

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代理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庭总结的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 其一、天安保险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方任何权益,和反诉原告间也不存在合同上的联系。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其直接赔偿没有事实根据。 其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马峰、齐耀在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已决终结,且其已放弃对本案被告(反诉人)张敬辉、刘先龙的车辆等损失及原告的人伤损失。因此,反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依据。 其三、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影响反诉人的任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反诉人应直接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反诉人主张损失大部缺乏客观基础和证据支持。 其一、事故认定书附带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反诉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违反《道交法》相关内容的处罚予以认同并交纳了对应的罚款,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此,

反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纯属狡辩,请法院不予认可。 其二、停运损失费明显不合理,简单7700元的换件修理需要26天,明显有悖于常理,且证明加盖修理厂发票专用章,证明用章混乱,也属无效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其三、交通费损失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交通费票据大量连号,且无乘车时间、起始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疑,请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无论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损失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赔偿责任。即便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承保可相关保险,也不承担该部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起诉天安保险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 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 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 )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 年X 月X 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 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 年X 月X 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 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 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

输时间在5 到6 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 年X 月X 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 年X 月X 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 年X 月X 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 年X 月X 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 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 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付质保金。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日息0.1% 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0.8 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

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我担任被告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反诉人依约全面忠实履行了合同。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即2016年4月7日就支付相应定金预付款,其中,03SY-N003合同预付款 人民币11579.04元,03SY-N004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181.22元,这统一以支票 号码为CM6989**的支票支付,此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9407.96元,因为是加上之前合同的货款人民币35647.60元一起支付的。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也派技术人员在被反诉人的工厂指导,跟踪质量,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而且,反诉人在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到来之前也做好了接收货物的准备,预订了空运货舱,

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办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被反诉人有先行义务不履行,反诉人有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指在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那么,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当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本案中,按照03SY-N003合同约定,承揽方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在产品完工后,应在2016年4月19日送**路全数检品,并负责对B品,即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维修。按照03SY-N004合同约定,承揽方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在产品完工后,应在2016年4月5日送**路全数检品,并负责对B品,即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维修。然而,原告在完工后并没有送检品,而直接通知本被告来收货,这完全违反先前合同的约定。法律及合同均规定,承揽方在交付定作品时均应送检并提交相关质量证明,而原告没有履行此先行义务,并且经被

医疗纠纷代理词

XX医疗门诊部案件代理词 针对原告的诉求: 第一: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第54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件中,被告XX医疗门诊部门诊部门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为原告诊疗的医生刘静也是合法的有资格的执业医生。刘静所进行的针灸、拔罐、贴膏药等治疗属于正常的治疗,已尽注意义务且完全符合医疗技术规范。所用的含有利多卡因和6542药物的膏片,其中利多卡因和6542药物以当今的医疗水平也没有明确指明有遗留疤痕的不良反应。可见在此次医疗过程中,XX医疗门诊部门诊部门以及医生刘静都没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XX医疗门诊部的治疗过失而导致颈部上出现的疤痕,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第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花都区XX医疗门诊部是有给原告一万元作为补偿,但是并不代表被告XX医疗门诊部承认或者事实上自己在此次治疗中存在过错。被告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和以免原告影响其正常营业,所以才向原告支付10000作为补偿。而且该协议也没有被告XX医疗门诊部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所以该项协议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三:原告请求被告XX医疗门诊部赔付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 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疤痕并不是因被告XX医疗门诊部的治疗所导致的,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检查申请单》可以看出,原告的颈上的疤痕是肌萎缩(原发性疾病所致),故原告的疤痕与被告XX医疗门诊部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需赔偿原告的医疗费。 第四:原告请求被告XX医疗门诊部赔付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工作情况以及收入减少情况。 第五:原告请求被告XX医疗门诊部赔付的交通费只有部分有发票予以证明,仅对此部分予以承认,对超过部分不予承认。 第六:原告请求被告XX医疗门诊部赔付的营养费在其他病历中并没有提及需要加强营养,而且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营养费的确定依据,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 第七:原告请求被告XX医疗门诊部赔付的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XX医疗门诊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原告的疤痕与被告XX医疗门诊部的治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再者原告的情况也不符合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此项的诉求不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关于?井冈?和?井冈山?的显著性问题分析 1. 内涵上的统一性 井冈山是中华民族革命圣地,在国内外家喻户晓,已经构成了一个有特别意义的名词。首先,严格从文义上来说,?井冈?本身并不是常用词语,只能指代特定地名以及这一地名背后所蕴含的历史意义,除了作为?井冈山?一词中具有区别作用的核心用词外,并没有其他的涵义。各种媒体在宣传、介绍井冈山时,也常以?井冈?代指井冈山,如?井冈会师?1、?井冈精神?2、?井冈游?等,此外,散文家袁鹰有一个名篇《井冈翠竹》曾收录于我国中学生语文课本。因此,不论是在主流的党政机关文化宣传、历史研究文献,还是旅游部门文宣资料或者国家的文教选材中,我们都可以清晰地看出:?井冈?和?井冈山?两词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在实践中,当需要指代的是?中国的革命圣地?这一有特别意义的对象时,人们对?井冈?和?井冈山?的使用并未作出区分,并且这样做实际上也不会造成任何歧义或者误解。 本案中,原告在争议裁决过程中提出:?井冈山作为中国革命圣地,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是江西人民的共同财富,作为江西酿酒行业的重点企业,有权依法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使用‘井1见https://www.wendangku.net/doc/6418439452.html,/file/7/rmrb1998/rmrb19980314.htm《人民日报专题》★井冈会师 彪炳千秋 ---纪念井冈山会师七十周年(1998.07.15) 2见https://www.wendangku.net/doc/6418439452.html,/gplt/2003-05/05/content_460328.htm 《时代呼唤井冈精神》2003-05-05 10:03:47 新华网江西频道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陈万强 郭冬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陪审员: 北京国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郭冬的委托,就其与原告李海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我(陈万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人仔细阅读了与本案的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巳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现根椐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李海龙与被告郭冬之间雇佣关系依法不成立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郭冬与王占伟双方订立《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冬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王占伟位于吉林省长春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6号的四间瓦房,被告郭冬按照合同要求建完主体工程后,将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李勇并约定粉刷验收后,从王占伟给付的工钱中支付720元给李勇作为报酬,2010年8月11日李勇邀请其侄子李海龙作为帮工一起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并且议定同时上工,工钱平均分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确定被告人郭冬与李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

李海龙是其叔李勇请来的帮工,由此原告李海龙与被告郭冬之间雇佣关系依法不成立。 二、被告人郭冬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8月11日李勇邀请其侄子李海龙作为帮工一起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并且议定同时上工,工钱平均分配,由此可以确立李勇与原告李海龙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2010年8月14被告人郭冬用其在王占伟家挑选的树木,帮李勇搭建脚手架,但未搭完整,2010年8月15日李勇和其侄子原告李海龙将脚手架搭完整后开始动工粉刷,当天下午三事许,由于搭脚手架的树木霉烂而断裂,导致原告李海龙从吊架上摔落在地,造成骨折,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李海龙受雇于李勇一起进行房屋外墙粉刷,因此李勇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李海龙在房屋粉刷过程中由于搭脚手架的树木霉烂发生断裂导致意外摔伤承 担全部责任,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1. 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相关规定的,网讯财通公司享有的“大机构”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与同花顺公司使用的“大机构”标识相比,两者字形近似,文字、读音相同,故可以认定同花顺公司使用的“大机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大机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网讯财通公司的“大机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而同花顺公司出售含有“大机构”商标的商品与网讯财通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属计算机软件,属同类商品。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2. 被告存在主观估计,且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首先,原告网讯财通公司曾于2011年6月9日与被告同花顺公司进行合作,故,被告公司应该知悉原告公司存在相关注册商标。其次,虽然被告造成损害的具体数额难以统计,但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经营的业务相似,提供的产品相似,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使用行为势必将对原告公司造成相关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估计,客观上具有侵权的行为,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2、被告不能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要适用保护在先权原则,不但应该在原告注册商标前已经使用该商标,还应满足两个条件:1.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2. 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的

一定影响。 首先,根据新法的条文理解,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应仅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在先使用,还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本案中,网讯财通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已经对大机构基础版股票软件V3.0(软著登字第0196824号)、网讯财通大机构实战操作平台软件V2.0(软著登字第BJ11374号)等软件,在国家版权局作了著作权登记。而同花顺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开发完成“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简称大机构),2009年2月24日发表,并于2009年10月15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著作权登记。也就是说,被告对“大机构”商标的使用也是明显晚于原告的。 其次,所谓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中国已经使用某商标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而且事实上,目前市场上操作相似业务,提供相同产品的企业数量颇大,被告离知名的程度还相去甚远。 故此,原告代理人,被告的行为不能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原告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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