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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全文

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协议

本协议各会员:

咸认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成长及发展与日俱增之重要性;

冀望依透明化及渐进自由化原则建立一以扩展此项贸易为目的之服务贸易规则之多边性架构,并藉此促进所有贸易伙伴之经济成长及开发中国家之发展;

期望在适度尊重国家政策目标之同时,透过连续多边谘商谈判,在互利基础上,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以期早日达成服务贸易渐进式之更高自由化目标;

承诺各会员有权为达成国家政策目标而对其境内服务之供给,予以管制并采用新法规,而且在现行各国有关服务业管理法规的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下,开发中国家对于行使此项权力尤有特殊需要;

冀望能促进开发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活动,并扩展其服务出口,尤其是希望藉由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及效率与竞争能力等以达成此一目标;

鉴于低度开发国家特殊之经济情况及其发展、贸易与财政方面之需要,特别考虑其所面临之重大困难;

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范围及定义

第一条

范围与定义

1.本协议适用于会员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

2.本协议所称服务贸易,谓:

(a)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会员境内对其它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服务;

(c)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d)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3.本协定:

(a)称会员所采措施者,谓下列机关及团体所采取之措施:

(i)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与机关;及

(ii)经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权行使政府权力之非政府机构。

会员为了履行本协议之义务与承诺,应采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区域及地方政府与机关及非政府机构之确实遵循之;

(b)称服务者,包括各行业提供之服务,但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不在此限;

(c)称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者,谓非基于商业基础亦非与一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

争所提供之服务。

第二篇一般义务及规定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议所涵盖之措施,各会员应立即且无条件地对来自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不低于该会员给予其它国家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

2.会员得实行与第1项不一致之措施,若该措施已列入有关豁免第二条义务之附件且符合其条件。

3.本协议条款不应解释为禁止会员,为促进仅限于邻近边界地区当地所供给及消费之服务的交易,而给予其邻接国优惠待遇。

第三条

透明化

1.除紧急情况外,各会员应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运作之所有一般性适用之相关措施,实时且至迟在生效前公布,会员亦应公布其所签署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之国际协议。

2.第1项之公布无法以出版品方式实施时,该项信息应利用其它方法使公众得以取得。

3.各会员应实时且至少每年一次,就重大影响其依本协议对服务贸易所作特定承诺之所有新订或增修之法律、命令或行政准则,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4.各会员对其它会员所有请求提供第1项所指之一般性适用措施或国际协议之特定信息,应立即答复。各会员亦应设立一或多个查询点,俾响应其它会员之请求对所有前述事项及第3项所要求通知事项提供特定信息。该等查询点应于「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以下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设立。对于个别开发中国家会员设立该等查询点之时间限制可经协议给予适当弹性。该等查询点毋须为法律及命令之保存场所。

5.各会员得将其认为其它会员所实行影响本协议运作之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条之一

机密信息之揭露

机密信息之揭露,有妨碍法律执行或违反公共利益,或不利于特定公营或民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之虞者,不得要求本协议会员提供。

第四条

增进开发中国家之参与

1.为增进开发中国家对世界贸易之参与,应由不同会员依本协议第三篇及第四篇之规定,透过已谘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促成下列事项:

(a)经由商业基础取得技术,强化其国内服务能力,以及其效率与竞争力;

(b)改进其接近营销管道与信息网络之机会;及

(c)将有利于其出口的行业及供给方式之市场开放予以自由化。

2.已开发国家会员及其它会员在可能范围内,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建立联络点,以协助开发中国家会员之服务提供者就其个别市场取得下列相关信息:

(a)服务供给中有关商业及技术层面之信息;

(b)专业资格之登记、认许及取得;及

(c)服务技术之取得。

3.在执行第1项及第2项时,对低度开发国家会员应予特别优先适用。鉴于低度开发国家之特殊经济情况及发展,以及贸易及财政需求,对其接受已谘商定案之特定承诺之重大困难应给予特别考虑。

第五条

经济整合

1.本协议不得妨碍会员加入或签署其它以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之协议。但该协议应符合下列条件:

(a)涵盖大多数行业1,且

(b)透过下列方式,对前款所涵盖之行业,于缔约成员间削减或删除第十七条所规范之大

部分歧视性措施:

(i)删除现行之歧视性措施,且/或

(ii)禁止实行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上述规定应于该协议生效时或于一合理期间内实施。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一所允许之措施,不在此限。

2.评估是否符合第1项第(b)款之条件时,得考虑该协议对相关国家间更广泛经济整合或贸易自由化过程之关系。

3.(a)开发中国家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依据有关国家之开发程度,就整体及个别

行业部门,弹性适用第1项中特别是第(b)款所规定之要件。

(b)若第1项所列协议仅涉及开发中国家者,得不适用第6项之规定,而给予该协议会员

之自然人所有或控制之法人更优惠之待遇。

4.第1项所指各项协议应旨在便利其成员间之贸易,对该等协议以外之本协议会员,于相关之行业部门,整体而言不得设立相较于该协议适用前更高程度之服务贸易障碍。

5.若因第1项所指协议之签订、增补或重大修正,本协议会员拟撤回或修改特定承诺致与其承诺表所订内容及条件不符时,应于九十日前提出该撤回或修改之通知,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规定之程序。

6.本协议其它会员服务提供者依据第1项所指协议成员之法律所设立之法人,在该等协议缔

1本条件系基于行业数目、受影响贸易量及服务提供模式考虑;为符合本条件,协议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模式。

约成员境内从事实质营业者,应享有该等协议之待遇。

7.(a)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应将该等协定或其增补、重大修正,实时通

知服务贸易理事会。该等相关信息,经理事会要求者,并应予以提供。理事会得设立一工作小组审查该等协议及其增补或修正,并就该等协议是否与本条之规定相符,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第1项所列协议系依时间表履行时,本协议会员为该等协议之成员者,应定期向服务

贸易理事会报告其履行情形。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设立工作小组审查其报告。

(c)若理事会认为合适,得依第(a)款及第(b)款所设立之工作小组所作报告,向各成员提

出建议。

8.本协议会员为第1项所指协议之成员者,对本协议其它会员自该项协议所获得之贸易利益,不得请求补偿。

第五条之一

劳动市场整合协定

建立完全整合2劳动市场之协议符合下列事项者,本协议不得禁止会员加入之:

(a)免除该协议成员之公民居住及工作许可之要求;

(b)已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

国内规章

1.对已提出特定承诺之行业,各会员应确保其影响服务贸易之所有一般性适用所有措施是以合理、客观且公平之方式实施。

2.(a)会员应维持或尽速制定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或程序,俾在受影响之服务提供者要求

时,对影响服务贸易之行政处分实时提供审查及适当之救济。对该等程序未能独立于作成有关行政处分之机关者,会员应确保该等程序确实提供客观且公正之审查。

(b)第(a)款之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会员制定与其宪政结构或法律制度不一致之裁判或程

序。

3.特定承诺中之服务应先申请许可始得提供者,会员之该管机关,应于依据其国内法令规定,申请案完备后之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之结果。申请人有所请求者,会员

2通常此等整合赋予缔约成员之公民自由进入其它成员就业市场之权利,包括与支薪条件、其它雇用及社会福利条件有关之措施。

该管机关应提供申请人有关该申请案情况之信息,不得有任何不当之延误。

4.为确保有关资格要件、程序、技术标准及核照条件等措施,不致成为服务贸易不必要之障碍,服务贸易理事会应经由其设立之适当机构制订必要规范。该规范尤其应确保上述措施系:

(a)基于客观及透明之标准,例如提供服务之资格及能力;

(b)不得比确保服务质量所必要之要求更苛刻;

(c)就核照程序本身而言,不得成为服务供给之限制。

5.(a)在会员已提出特定承诺之行业部门,于依照第4项所制订之规范未生效前,该会员之

核照、资格条件及技术标准之适用,不得以下列方式使该特定承诺失效或减损:

(i)不符合第4项第(a)款、第(b)款或第(c)款规定之标准;且

(ii)于该会员为该等行业提出特定承诺时,所无法合理预期者。

(b)评估会员是否履行第5项第(a)款义务者,应考虑该会员所适用相关国际组织3之国际

标准。

5.与专业性服务有关之行业已被提出特定承诺时,会员应提供适当程序,以验证其它会员专业人员之能力。

第七条

认许

1.为使服务提供者符合该会员所要求之所有或部分应具备之许可、核照或检定之标准或要件,并符合第3项之规定,会员对在特定国家取得之学位、经历、资格、执照或证书得予以认许。此类经由调和化或他法获致之认许得依据与相关国家之协议或协议,或单方自主给予等方式达成。

2.会员为第1项所述协议或协议之成员者,不论其为现存或将来订立者,该会员应提供其它有兴趣之会员适当机会,以谘商其加入该协议或协议,或谘商其它相当之协议或协议。会员系单方自主地给予认许者,应提供适当机会予其它会员,以证明在其境内取得之学位、经历、执照、证书或所取得之资格,应予认许。

3.会员于给予认许时,不得使适用于服务提供者之许可、核照或检定等之标准或要件,在各国间造成差别待遇或造成服务贸易之隐藏性限制。

4.各会员应:

3「相关国际组织」,系指至少所有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皆得成为会员之国际性机构。

(a)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起十二个月内,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其现行认许措施,并

说明该等措施是否系以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基础;

(b)于谘商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前,应尽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提供适当机会予其

它会员,俾于进入实质阶段前,表达其参与此项谘商之兴趣;

(c)当采用新认许措施或对现行认许措施重大修正时,立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

是否系以第1项所指协议或协议为基础。

5.于适当情况下,认许应以多边同意之准则为基础。会员应于适当个案中,致力与相关之政府间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俾建立及实行共同之国际认许标准及要件,以及相关服务贸易及专业实务之共同国际标准。

第八条

独占及排他性服务提供者

1.会员应保证在其境内之所有独占性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提供独占服务时,并未违反其基于第二条及特定承诺之义务。

2.会员之独占性服务提供者直接或经由其子公司提供其独占权利以外之服务,而从事属于该会员特定承诺范围内之竞争时,该会员应保证该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独占地位,从事抵触其特定承诺之行为。

3.服务贸易理事会经会员请求,且请求之会员有理由相信其它会员之独占性服务提供者有违反第1项或第2项之情事者,得要求设立、维持或许可此等提供者之会员,对于相关营运提供特定信息。

4.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会员对其特定承诺所涵盖之服务提供者皆给予独占权利时,应至迟于所给予之独占权利预定实施三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且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及第4项之规定。

5.当会员形式上或实质上仅许可或设立少数服务提供者,且实质上阻止此类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相互竞争时,本条规定亦应适用于此类排他性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商业行为

1.会员咸认第八条以外之服务提供者之特定商业行为,可能限制竞争并因而阻碍服务贸易。

2.会员在其它会员请求下,应着手谘商消除第1项之行为。被请求之会员,对该请求应予充

分且正面之考虑,并经由提供可公开取得之非机密性相关信息方式配合请求会员。被请求之会员亦应依其国内法及与请求会员双方达成满意之保密协议,提供请求会员取得其它之信息。

第十条

紧急防卫措施

1.在不歧视原则下,应就紧急防卫措施问题进行多边协商。协商结果应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三年内施行之。

2.第1项协商结果生效前,虽有第二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会员仍得于其特定承诺生效一年后,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修正或撤回该特定承诺之意图,惟该会员须向理事会出具其修改或撤回无法等待第二十一条第1项所规定之三年期间届满之理由。

3.第2项规定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三年后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支付与移转

1.除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况外,会员不得对与其特定承诺有关之经常性交易之国际资金移转与支付设限。

2.本协议不得限制国际货币基金协议条款所赋予其会员之权利与义务,包括符合该协议之汇兑行为之行使。但除依第十二条之规定或依国际货币基金会之请求外,该会员对资本交易设限不得与关于该资本交易之特定承诺不一致。

第十二条

确保国际收支平衡之限制

1.国际收支及对外财务遭遇严重困难或威胁者,会员得对其已提出特定承诺之服务贸易,包括与该特定承诺相关之交易之资金支付或移转,采取或维持限制措施。本协议认知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之过程中,国际收支面临特殊压力者,可能必须使用限制措施,其中包括确保维持适当之外汇准备水平,以执行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计划。

2.第1项所指之限制:

(a)不得对本协议不同会员间采取差别待遇;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协议之规定一致;

(c)应避免对其它会员之商业、经济及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之损害;

(d)不得逾越处理前项规定情形之所必要;

(e)应属暂时性,并于前项所述情况改善时,逐渐消除限制。

3.决定实行前述限制之适用对象时,会员得优先选择对其经济或发展计划较重要之服务供给。但不得为保护某特定服务行业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4.依第1项规定而采取或维持之限制或做任何变更时,应实时通知总理事会。

5.(a)会员适用本条规定时,应立即与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就依本条规定所实行之限制

措施进行谘商。

(b)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定期谘商之程序4,俾于适当时机,对该相关会员提供建议。

(c)谘商应评估该会员之国际收支状况及依本条规定所实行或维持之限制措施,并就下述

因素予以考虑:

(i)国际收支及对外财务困境之性质与程度;

(ii)该谘商会员之对外经济及贸易环境;

(iii)可行之替代改善措施;

(d)谘商应论及其限制是否符合第2项规定,特别是第2项第(e)款逐渐取消限制之规定。

(e)谘商应采用国际货币基金所提供之有关外汇、货币准备及国际收支之统计数据及其它

调查事项,且结论应以该基金对谘商会员国际收支及对外财务状况所作之评估为依据。

6.非国际货币基金成员之会员拟适用本条规定者,部长级会议应订一审查程序及其它必要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第二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管理目的而采购服务之相关法律、规则或要求,惟此项采购不得作为商业性转售或于提供商业服务时使用。

2.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二年内,会员应在本协议架构下就政府采购服务之事宜,进行多边谘商谈判。

第十四条

一般性例外规定

本协议不得禁止会员为下列目的之所需,而采取或执行之措施;惟此等措施之适用方式,不得对一般条件类似的国家间形成专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藏性之限制:

4第五款所指程序与一九九四年GATT程序同。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5所需者;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所需者;

(c)为确保与下列事项有关且不违反本协议规定之法律或命令之遵行所需者:

(i)为防止欺骗或诈欺行为或为处理因服务契约违约之影响;

(ii)为保护与个人数据之处理及散布有关之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纪录或帐目之隐密性;

(iii)安全;

(d)与第十七条规定不符者,惟该差别待遇以为确保对其它会员之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

6课征直接税者为限;

(e)与第二条规定不符者,惟该差别待遇以该会员为遵守避免双重课税所签协议,或其它

国际协议或协议中之避免双重课税条款者为限。

第十四条之一

国家安全之例外

1.本协议不得解释为:

(a)要求会员提供其认为揭露系不利于其基本安全利益之信息;或

(b)阻止会员采取其认为防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需之行动:

(i)关于服务之提供,系为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设施之目的;

(ii)关于可分裂与可融合之物质,或用以制造该等物质之原料;

(iii)战时或在其它国际关系紧急时采取之措施;或

(c)阻止会员依其在联合国宪章下之义务,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之行动。

5公共秩序例外规定之引用,仅得于确实严重威胁社会基本利益时为之。

6以确保公平或有效课征直接税为目标之措施,包括会员依其税制所采以下措施:

(i)适用于对因课税标的源自或位于会员境内而负有纳税义务之非境内居住服务提供之措施;或(ii)为确保会员境内租税之课征而适用于非境内居住个人之措施;或

(iii)为避免逃税或避税而适用于境内、非境内居住个人之措施,包括稽征措施;或

(iv)对接受源自会员境内而在或从另一会员境内提供服务,为确保租税之课征而适用于此等消费者之措施;

(v)基于税基本质上差异,而对负有就全球课税标的纳税义务之服务提供者与其它服务提供者作区分;或

(vi)为确保会员之税基,而对居民或分支机构,或关系人间,或同一人之分支机构间,就所得、利润、利得、亏损、扣除或抵减予以决定、分配或分摊之措施。

第十四条第1项第(d)款及本批注之租税名词或概念,均依实行措施会员国内法之租税定义及概念,或相当、类似定义及概念决定。

2.依第1项第(b)款及第(c)款规定所采取之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完整的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贴

1.会员咸认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效果。会员应参与谈判俾制定多边规范,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效果7。谈判中亦应讨论平衡程序之适当性。此类谈判应认知补贴在开发中国家发展计划中所扮演之角色,并考虑各会员特别是开发中国家会员对此领域之弹性需要。为此项谈判之目的,各会员应交换其提供给其国内服务提供者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之补贴之相关信息。

2.因其它会员之补贴而认为受到不利影响之会员,得要求与该会员就此事项进行谘商,此项请求应受到正面之考虑。

第三篇特定承诺

第十六条

市场开放

1.关于经由第一条所定义之供给方式之市场开放,各会员提供给所有其它会员之服务业及服务供给者之待遇,不得低于其已同意,并载明于其承诺表内之内容、限制及条件8。

2.会员对已提出市场开放承诺之行业,除非其承诺表内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于其部分地区或全国境内维持或实行下列措施:

(a)以配额数量、独占、排他性服务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检测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服务供给

者之数量;

(b)以配额数量或经济需求检测之要求等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之总值;

(c)以配额数量或经济需求检测之要求9等形式,藉指定之数量单位,限制服务营运之总数

或服务之总生产数量;

(d)以配额数量或要求经济需求检测,限制特定服务行业得雇用自然人之总数,或限制某

7一未来工作计划应决定此多边规范之谘商如何及依何时程进行。

8若会员依第一条第2项第(a)款所指供给模式,对就某服务之供给作出市场开放承诺,而跨国性资本移动为该服务本身之必要部分者,则其已允许该等跨国性资本移动。若会员依第一条第2项第(c)款所规定之供给模式,对某服务之供给作出市场开放承诺,则其已允许相关资本进入境内。

9第2项第(c)款不包括会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之措施。

一服务提供者得雇用与特定服务之供给直接有关且必要之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以特定之法人型态或合资方式始得提供服务;及

(f)以设定外国人持股比例或个人总额或全体外资总额等上限方式,限制外资之参与。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1.对承诺表上所列之行业,及依照表上所陈述之条件及资格,就有关影响服务供给之所有措施,会员给予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类似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10。

2.会员可以对所有其它会员之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偍供与其给予自己服务及服务提供者,或者形式上相同待遇,或者形式上有差别待遇之方式,以符合第1项之要求。

3.如该待遇改变竞争条件,致使会员自己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较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有利,则该项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有所不同之待遇都应被视为不利之待遇。

第十八条

额外承诺

会员得就影响服务贸易,但不属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须列入承诺表之措施进行谘商承诺,包括与资格、标准或核照有关之事宜。此等承诺应列于会员之承诺表内。

第四篇渐进自由化

第十九条

特定承诺之谈判

1.为达成本协议之目标,会员应自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起五年内开始定期连续数回合之谈判,以达到渐进之更高度自由化。此类谈判应以减少或排除对服务贸易有不利影响措施之方式,以提供有效之市场开放。该过程应以互利为基础,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

2.自由化过程应在充分尊重个别会员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整体与个别行业之发展程度下进行。并应给予个别开发中国家会员适当之弹性,准许开放较少之行业部门,同意较少之交易型

10依本条规定所为之特定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会员对服务提供者本身或其提供相关服务之特殊性质,所引发之内在竞争劣势予以补偿。

态之自由化,以及依照其发展情况逐步开放市场,且当对国外服务提供者开放其市场时,得为达成第四条之目标,附加开放市场之条件。

3.在每一回合谈判中,应建立谈判准则及程序。为建立该等准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依本协议之目标,包括第四条第1项所设定之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全面性及个别行业之评估。各回合之谈判准则应对会员自前回合谈判后自动实施之自由化,以及依据第四条第3项对低度开发国家会员之特别待遇,建立处理模式。

4.渐进自由化过程应在各回合透过双边、复边或多边谈判进行,以提高会员依本协议所作特定承诺之整体水平。

第二十条

特定承诺表

1.会员应在其承诺表内详载依本协议第三篇所为之特定承诺。就已提出承诺之各行业,承诺表内应列明:

(a)市场开放之内容、限制及条件;

(b)国民待遇之条件及资格;

(c)关于额外承诺之实行;

(d)有实施承诺之时间表者,其时间表;及

(e)承诺生效日期。

2.与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均不一致之措施,应载明于第十六条相关字段内,该记载亦视为第十七条所定之条件或资格。

3.特定承诺表应附于为本协议之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之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承诺表之修改

1.(a)会员(本条称「修改之会员」)得于承诺生效日起三年后之任何时间,依本条之规定,

修改或撤回其承诺表中之承诺。

(b)修改之会员至迟须在其预定实施修改或撤回承诺三个月前,依本条规定将其修改或撤

回承诺之意图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因修改之会员依第1项第(b)款规定通知之修正或撤回,致本协议下所享利益有受影响

之虞之会员(本条称「受影响之会员」)提出请求时,修改之会员应与其进行谘商,以期对必要之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于此等谘商及协议中,有关会员应致力维持互相提供

之贸易利益承诺不低于在该谘商前特定承诺表之整体水平。

(b)补偿性调整应符合最惠国待遇。

3.(a)谘商期间终了仍无法达成协议者,受影响之会员得将之交付仲裁。受影响之会员应参

与此项仲裁始得行使其享有补偿之权利。

(b)若无受影响之会员要求仲裁者,修改之会员得将所提议之修改或撤回案径付实施。

4.(a)修改之会员,于依照仲裁判断完成补偿性调整前,不得修改或撤回其承诺。

(b)若修改之会员未遵循仲裁判断,径实施其所提出之修改或撤回,参与仲裁之受影响会

员得根据仲裁判断,修改或撤回实质之相当利益。该项修正或撤回得仅针对该修改之会员执行,而无第二条规定之适用。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订定有关承诺表调整或修改之程序。依本条规定修正或撤回其承诺表内所列承诺之会员,均应依该程序修改其承诺表。

第五篇组织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谘商

1.对于其它会员就影响本协议运作之任何事项所提出之主张,会员应予正面考虑并提供适当之谘商机会。该谘商应适用争端解决了解书之规定。

2.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因会员请求,得与其它会员或数个会员,就无法透过第1项谘商达成满意解决方案之事项,进行谘商。

3.对于其它会员之措施,若系属彼此间为避免双重课税而订定之国际协议的范畴内时,会员不得依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引用第十七条。对一措施是否属于此类协议之范围发生歧见者,任一有关会员皆得将其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11,理事会应将该争议交付仲裁。仲裁者之判断应为最终且具拘束有关会员之效力。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及执行

1.会员如认为其它会员未能履行本协议所课义务或其特定承诺者,得为寻求双方满意之解决

11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日之前存在之避免双重课税协议,限于协议双方始得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方案而诉诸争端解决了解书。

2.争端解决机构如认为情况严重必须采取行动时,得依据争端解决了解书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批准一会员或数会员对其它会员或其它数会员中止适用其义务及特定承诺。

3.会员因其它会员依第三篇所提出之特定承诺原可合理预期获得之利益,因采取未与本协定冲突之措施而丧失或遭受损害者,得依据争端解决了解书之规定处理之。上述措施如经争端解决机构认定确已致使该项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者,受到影响之会员有依第二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要求双方满意之调整之权利,包括该项措施之修正或撤回。若相关会员间无法达成协议,争端解决了解书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予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执行所指派之任务,以促进本协议之运作及目标之达成。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设置附属机构,以有效执行其功能。

2.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开放供本协议全体会员之代表参加,但理事会另有决定者,不在此限。

3.理事会主席应由全体会员选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1.会员之服务提供者得经由第四条第2项规定之联络点之服务,获得技术合作之援助。

2.对开发中国家之技术援助经服务贸易理事会议决后,由秘书处以多边方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与其它国际组织之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与其它与服务业相关之政府间组织之谘商与合作,做适当之安排。

第六篇最后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利益之拒绝

在下列情形,会员得将本协议之利益拒绝提供给:

(a)对某项服务之供给:如证实该项服务之供给,来自非会员或在非会员境内,或来自会

员或在会员境内,而该会员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间系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者;

(b)海运服务之供给:如证实该海运服务之供给系:

(i) 由依据非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会员法律注册之

船舶所提供,且

(ii)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系由非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会员之人所操作及/或使用;

(c) 法人服务提供者:如证实该法人服务提供者,并非另一会员或与拒绝提供利益会员

排除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会员之法人。

第二十八条

定义

本协议用语定义如下:

(a)「措施」系指会员所采法律、规则、命令、程序、决定、行政处分或其它形式之任何

措施;

(b)「服务之供给」包括服务之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及交付等;

(c)「会员所采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包括下列事项之措施:

(i)关于服务之购买、付费或使用;

(ii)关于与某一服务之供给有关之其它服务之获得与使用,且该等服务为会员所要求普遍提供给大众者。

(iii)关于一会员之人在另一会员境内为提供服务之自然人呈现及商业据点呈现;

(d)「商业据点呈现」系指任何型态之商业或专业性据点,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会员境内,

(i)法人之设立、收购或续存,或

(ii)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之创立或续存。

(e)服务之「行业」,系指,

(i)就某特定承诺而言,一会员承诺表中所界定服务行业之一个、数个或全部次行业;

(ii)未界定者,即为该服务行业之全部,包括所有次行业;

(f)「另一会员之服务」系指:

(i)来自或在该会员境内所提供之服务,或就海运服务而言,由依据其它会员法律注

册之船舶,或由该会员之人全部或一部操作或使用船舶所提供之服务;或(ii)由该另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商业据点或自然人呈现提供之服务;

(g)「服务提供者」系指提供服务之任何人12;

12若服务非由法人直接提供,而系透过其它形式之商业据点,如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则该等服

(h)「独占服务提供者」系指公或私性质之人,在一会员境内之相关市场,由该会员正式

实质授权或设立,成为该项服务之唯一提供者;

(i)「服务消费者」系指接受或使用服务之人;

(j)「人」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会员之自然人」系指居住在该会员或任何其它会员境内之该会员自然人,且依该会员之法律:

(i)系该会员之国民;或

(ii)在该会员有永久居留权者,且该会员:

1.无国民;或

2.就有关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如其于接受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时所作之通

知,对其永久居民给予与其国民实质上相同之待遇。但以无会员有义务对此等

永久居民给予较该会员所能提供此等永久居民更优惠待遇者为限。前揭通知应

包括保证依据其法令,对其永久居民与其对国民承担相同之责任;

(l)「法人」系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成立或组织之法律实体,不论其为营利、非营利、私有或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资、独资或协会;

(m)「另一会员之法人」系指下列二类法人:

(i)依该会员之法律所设立或组成,且在该会员或其它会员境内从事实质商业行为

者;或

(ii)以商业据点提供服务者,系指:

1. 该会员之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者;或

2. 第(i)目规定之该会员法人所拥有或控制者;

(n)

(i)一法人由某会员之人「拥有」,系指该会员之人拥有法人之股权受益权超过百分之

五十;

(ii) 一法人由某会员之人所「控制」,系指该会员之人有权任命法人之多数董事或合法主导其行动;

(iii) 一法人与他人有「控制从属关系」,系指法人控制他人或受他人控制,或法人及他人均受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系指所有对总所得、总资本或所得及资本之成分所课征之税收,包括财产移转利得税、不动产税、遗产税、赠与税,企业所支付薪资税,及资本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附件

附件为本协议之一部份。

务提供者仍应享有本协议所给予服务提供者之待遇。此等待遇应扩及适用于提供服务之据点,但不须扩及该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之境外任何其它部分。

附件

豁免第二条之附件

范围

1.本附件系规定,会员于本协议生效时豁免其依第二条第1项规定所应负担义务之要件。

2.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之豁免新申请案,应依该协议第九条第3项规定处理之。

审查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审查所有豁免期超过五年以上之豁免。首次审查至迟应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五年内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查时,应:

(a)检视造成豁免需要之条件是否依然存在;及

(b)决定任何进一步审查之日期。

终止

5.免除会员就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义务有关特定措施之豁免,于所定豁免终止日终止。

6.原则上,该等豁免为期不得超过十年。在任何情况下,该等豁免应于其后之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谘商之。

7.会员应在豁免期间终止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其与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规定不一致之措施业已符合其规范。

豁免第二条之清单

[同意豁免第二条第2项规定之清单构成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条约中此附件之一部分。]

依本协议提供服务自然人移动之附件

1. 本附件适用于影响自然人有关提供服务之措施,而该自然人为会员之自然人,本身提供服务或受雇于会员服务提供者。

2.本协议不适用于影响自然人寻求进入会员就业市场之措施,亦不适用于有关永久性公民权、居留或就业之措施。

3. 会员间得依本协议第三篇及第四篇之规定,协商适用于依据本协议提供服务所有类别自然人移动之特定承诺。特定承诺所涵盖之自然人应得依据该承诺内容提供服务。

4.本协议不应禁止会员采取管制自然人进入其领域或在境内短期停留之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界之完整及确保自然人出入境秩序之必要措施。但该等措施之实施不应造成任一会员于其特定承诺下所获利益因而丧失或减损13。

13仅对特定会员之自然人要求签证,而不对其他会员之自然人要求者,不应视为剥夺或减损其于特定承诺下之利益。

空运服务业附则

1.本附则适用于影响空运服务,无论定期或不定期,及其辅助服务贸易之措施。依据

本协议所作或所承担之特定承诺或义务,不应减损各会员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时即已有效之双边或多边协议下之义务。

2.本协议,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适用于影响下述事项之措施:

(a)无论以何种方式授与之航权;或

(b)与航权之行使直接相关之服务,但此附则第3项之规定,不在此限。

3.本协议应适用于影响下述事项之措施:

(a)航空器之修理及维护;

(b)空运服务之销售及市场营销;

(c)计算机订位系统服务。

4.本协议之争端解决程序,仅于相关会员具有义务或已作特定承诺,且双边或其它多

边协议中之争端解决程序业已不敷使用时,方得援用之。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至少每五年定期检讨空运业之发展及本附则之运作,以期考虑本

协议于本业之进一步适用。

6.定义:

7.(a)「航空器之修理及维护」:系指在未服勤之航空器或其零件上从事之此类行为,

不包括所谓的在线维修。

(b)「空运服务之销售及市场营销」:系指当事航空运送人自由销售及营销其空运

服务之机会,包括各方面之营销,诸如市场调查、广告及经销。此等行为不包

括空运服务之价格制定与适用条件。

(c)「计算机订位系统服务」:系指含有航空运送班机时刻表、可订座位、票价及

票价规章等信息并能藉此订位及开票之计算机化系统。

(d)「航权」:系指于一会员国领土内或飞越其上空或往返该国,以有偿或包租方

式,经营及/或载运客、货、邮之定期或不定期服务之权利,包括飞航之航点、

经营之航线、载运之运量型态、提供之运能、收费之费率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

空公司之准据,包括诸如数量、所有权及控制权等标准。

中国对外贸易第三章

第三章中国对外贸易宏观管理 第一节实行对外贸易宏观管理模式的必要性与管理模式 一、实行对外贸易宏观管理的必要性 1、顺应全球化发展趋势 全球化的趋势是不可逆的,但全球化又存在一些统一的贸易安排。 2、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不足 市场经济存在不可自救的缺陷: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 3、保证对外贸易健康有序的发展 宏观上把握进出口总体市场流向和控制进出口贸易总量; 微观上引导企业良好有序的参与国际竞争 二、对外贸易宏观管理模式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对外贸易宏现管理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实行对外贸易的管制,并采取保护贸易政策” 对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对外贸易宏观管理的评价(正负面) 正面: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外贸易宏观管理模式的积极作用表现在: (1)它有利于国家对全国对外贸易活动的指导、调控和监督,保证对外贸易任务的完成; (2)有利于集中统一对外,增强对外竞争力,同外国经济压力进行有效的斗争,捍卫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独立; (3)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保证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负面:但是,这种对外贸易管理模式也存在着严重的不足,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提出,其弊端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 (1)不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 (2)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要求。 (3)不符合国际贸易规范的要求。 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国际贸易规范,主要是以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为基础,外贸宏观调控方式要求间接化,主要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外贸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不能对其进行直接干预。而我国以行政命令和计划管理为主的模式,则直接地限制了外贸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WTO《海关估价协议》中文版

WTO《海关估价协议》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一般介绍性说明 1.在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第一条应和第八条一起来理解。第八条特别规定了当遇有由买方所引起的某些特别的因素被认为是海关估价的一部分,但却没有包括在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八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形式而以特定货物或劳务形式可能从买方转到卖方的支付款项。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一些确定海关估价的方法。 2.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一般地说,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求得确定价格的依据。举例来说,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即进口商掌握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估价的资料,而在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查到这种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也可能有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的海关估价资料,而进口商却不能随时查到这些资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在无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依据。 3.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海关估价时,确定海关估价的两个依据。根据第五条第1款规定,海关估价是以进口国一个独立买方进口的条件出售货物的价格为依据来确定的。如果进口商要求的话,按第五条规定,他也有权对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货物进行估价。根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是按计算价格确定的。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第四条规定进口商有权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前述各条确定海关估价时,第七条对怎样确定海关估价,作了规定。 序言 关于多边贸易谈判,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愿意促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目标并确保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 认识到总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重量性,并愿意制订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实施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有一个公平的、统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借以杜绝使用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估价;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应尽量是该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的标准,而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遍适用的而不区分供应来源的不同;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文

WTO反倾销协议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条总则 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法或者条例采取行动而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时,适用下列规定: 第二条倾销的确定 1.本协议之目的,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 2.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a)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在持续的长时期间内作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预订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单项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平均单项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 (b)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是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分配证据,其前提是该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对有关确立适当的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按资费用以及其它开发成本的补助费加以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c)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则可依照下更基础确定: (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 (ii)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额。 (iii)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3.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以下述价格为基础构成,即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GATS)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由三大部分组成:一是协定条款本身,又称为框架协定,二是部门协议[1],三是各成员的市场准入承诺单。 GATS概述 《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条款由序言和六个部分29条组成。前28条为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第29条为附件(共有8个附件)。主要内容包括:范围和定义、一般义务和纪律、具体承诺、逐步自由化、机构条款、最后条款等,其核心是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及支付的款项和转拨的资金的自由流动。《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各成员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各项政策措施,包括中央政府、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及其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政策措施。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全球服务贸易,并促进各成员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服务业的发展。协定考虑到各成员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允许各成员对服务贸易进行必要的管理,鼓励发展中国家成员通过提高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更多地参与世界服务贸易。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具体包括四种方式: ⑴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 ⑵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 ⑶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 ⑷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 《服务贸易总协定》列出服务行业包括以下12个部门:商业、通讯、建筑、销售、教育、环境、金融、卫生、旅游、娱乐、运输、其它,具体分为160多个分部门。协定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磋商和争端解决的措施步骤。 根据协定的规定,WTO成立了服务贸易理事会,负责协定的执行。

WTO《政府采购协议》

WTO《政府采购协议》(2006年修订版) 编者按 2006年12月,WTO采购委员会通过了对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全面修订。虽然此次修订大多只是对框架进行调整,但这是自1981年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政府采购协议》(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前身)以来,首次对该协议做出修改。 本协议当事方(以下简称缔约方): 一致认为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应建立一个有效的多边权利与义务框架,促进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扩大世界贸易,改善世界贸易行为的国际框架。 一致认为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对国外或国内产品、服务及国外或国内供应商,不应以保护国内产品或服务或国内供应商为目的而制定、实施,也不应对不同的国外产品、服务或供应商给予差别待遇。 一致认为应提高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程序和做法的透明度。 一致认为有必要就通知、协商、监督及争端解决建立国际程序,确保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公平、及时和有效实施,并尽可能维持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 一致认为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及贸易需要。 期望按1987年2月2日形成并于1979年4月12日修订的《政府采购守则》第九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在互惠基础上再次对其修改,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项目。 鼓励非缔约方政府接受并加入本协议。 依照上述目标开展进一步谈判。 协议如下: 第一条适用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有关本协议附录一(注1)所列采购机构所有采购遵循的法律、规章、程序或做法。 二、本协议适用于所有以合同形式进行的采购,包括购买及不论是否附带购买选择权的租赁或租购,并包括既有货物又有服务的采购项目。 三、属于本协议的采购机构,要求未列入附录一的企业按特别要求授予合同时,执行第三条规定。 四、本协议适用于不低于附录一门槛价的采购项目。

国际服务贸易案例分析提示

《国际服务贸易》案例分析提示 第一章国际服务贸易基本概念 案例一:IBM的服务转型(上) 讨论: (1)怎样理解服务的含义?服务业与制造业的发展有着怎样的联系? 提示:如果我们把服务的无形性、异质性和不可分离性结合起来,还可以看到服务与商品的一个感性差别,即购买商品所能得到的品质和效果是能够预期的,是相对确定的,而购买服务所可能得到的品质和效果则是难以预期的,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与商品相比,服务具有较少的经验特征和信任特征。服务业与制造业,总体讲两者之间是一种共生共荣的关系。从历史进程看,服务业是伴随着工业化进程,与制造业相伴而生、携手发展起来的。 (2)IBM是如何依靠服务的理念的提出实现转型的?这种转型是否有必要? 提示:从一个制造型企业转型为以服务和客户为中心确实是一种挑战。 案例二:IBM的服务转型(下) 讨论: (1)“IBM就是服务!”包含着什么要素?怎样理解IBM的服务口号? 提示:IBM从顾客或用户的要求出发,帮助用户安装调试,排除故障,定期检修,培养技术人员,及时解答他们提出的各种技术问题,提供产品说明书和维修保养的资料,听取使用产品后的评价和意见等。通过多种多样的服务,使顾客或用户达到百分之百的满意,从而建立起企业有口皆碑的信誉,营造出独特的IBM文化。 (2)结合IBM的做法谈谈你对制造业企业发展服务产业的看法。

提示:制造业为服务业提供广阔市场和强烈需求,并从制造业中不断分化出新的生产性服务业,如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咨询策划、教育培训、物流、市场营销、人力资源服务等,从而使服务业日益壮大、日趋完善。服务业特别是生产性服务业为制造业提供良好的环境平台和服务支撑。例如,人力资源服务为制造业提供高素质人才;物流服务为制造业提供高效率的原材料、零配件采购供应和产成品配送;科技、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为制造业提供智力支持,加快企业对市场需求的反应速度,促进产品设计的创新、工艺流程的再造和企业管理模式的创新以及企业间协作关系的创新,从而使服务业成为制造业增强竞争力和发展后劲的强大动力源泉。 案例三:美国服务贸易统计体系 讨论:美国服务贸易统计的做法对我国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有哪些可以借鉴的地方? 提示:法律完备、统计口径合理、机构设置科学、信息流动通畅。 第二章国际服务贸易理论 案例一:迪尔多夫模型——既肯定国际贸易基本原理的适用性又承认其缺陷 讨论: (1)迪尔多夫是怎样利用传统的比较优势理论来解释服务贸易的? 提示:详见案例。 (2)探讨比较优势理论对服务贸易分析是否适用。 提示:适用,但也应同时结合如竞争优势理论等其他理论。 案例二:佐丹奴的成长 讨论:

WTO协议概述

WTO协议概述 杨国华 【学科分类】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WTO协议;关税;标准与安全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WTO的20个主体协议,是WTO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集中体现。WTO的官 方出版物《WTO简介》,以图文并茂的形式,通俗易懂地对这些协议进行了介绍。 一、概述 WTO协议覆盖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三大领域。这些协议列明了自由化的原则,但允许例外;包含了每个国家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以及开 放服务贸易并保持服务贸易开放的承诺;规定了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定了 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要求各国政府使得贸易政策透明,方法是政 府将其有效的法律和采取的措施通报给WTO,以及WTO秘书处就各国贸易政策定期提交报告。这些协议常被称为WTO贸易规则,而WTO也常常被称作 是“以规则为基础的”(rule-based),即这套制度是建立在规则之上的。 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包含了60个协议、附件、决定和谅解。这些内容可以分成六个部分:总体协议(《建立WTO协议》),三个主要领域 的协议(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争端解决,贸易政策审议。其中,货 物和服务协议的结构是:首先是广泛的原则,随后是关于具体行业具体要 求的特殊协议和附件,最后是各国允许外国货物或服务进入其市场的详尽、冗长的承诺表。货物贸易承诺表的形式是,对所有货物的关税承诺,对某 些农产品的关税和配额承诺。服务贸易承诺表的形式是,允许外国服务提

供者在多大程度上进入具体行业,以及不适用非歧视原则中的最惠国待遇 原则的服务类型。确保这些协议得到执行的是争端解决和关于透明度的贸 易政策审议。还有两个协议是很重要的,即并非所有成员都签署的两个“诸边协议”(plurilateral agreements):民用航空器协议和政府采购协议。 二、关税:更多约束,更加接近于零 乌拉圭回合的成果,包含了各个国家总共22500页的货物和服务承诺,包括削减和约束进口货物关税的承诺。在某些情况下,关税正在削减为零。此外,受约束关税产品的数量也在大幅度强加。 关于关税削减,发达国家的关税削减大多在1995年1月1日后的五年内进行,其结果是工业品关税了40%,从平均 6.3%降为 3.8%。在发达国家享受免税待遇的进口工业品价值,从20%升为44%。还有少量产品有高关税。但税率15%以上的进口到发达国家的产品,从7%降为5%。税率15%以上的发展中国家出口到发达国家的产品,从9%降为5%。不仅如此,1997年3月26日,占信息技术产品世界贸易92%以上的40个国家一致同意,到2000年全部取消这些产品的进口关税和其他费用。 关于更多约束,发达国家增加将受约束关税产品的数量从78%升为99%。发展中国家也和客观,从21%升为73%。从中央计划经济转型的国家,从73%升为98%。对于贸易商和投资商来说,这一切意味着实质性的更高程度的市场安全。 关于农产品,现在所有农产品关税都受到了约束。没有采取关税形式 的所有进口限制措施,例如配额,都已经转化为关税,即“关税化”了。 这就使得农产品市场具备了实质性的可预见性。此外,对农产品的市场准 入承诺,还包括取消对某些产品的进口禁令,以及减少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 三、农产品:更加公平的市场

WTO反补贴协议

WTO反补贴协议 阅读:578 次日期:2009-8-24 反补贴协议的主要协义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签订了许多协议,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协议即反补贴协议。反补贴协议的全称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有时又被称为《SC M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主旨是其成员反对另一成员政府或当局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财政或公共性的经济补贴,并可按协议规则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反补贴协议与《反倾销协议》在某些方面非常相似。其目的也是相似的,都是平衡存在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其措施针对的价格结果也是相似的,倾销和补贴都可以使价格定在“不公平”的低水平上。其措施也是相似的,即对违规进口的产品加征一定的关税。但也有重要区别,主要是行为主体不同。倾销是出口企业定价的结果,补贴是政府行为的结果。补贴的危害非常严重。补贴被认为是世界贸易当中最可怕、最有力的竞争武器,它使某一产品可以采用超低价格轻松迅速地打败一切对手,因而是对手们最忌讳的不平等的竞争措施。补贴实质是通过财政手段和某个公共机构集合大众的经济力量支持某一产品获得超低价格竞争优势。 反补贴协议的主要规则 (一)补贴的定义 补贴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1.提供了财政资助;2.资助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的;3.资助授予了某项利益。 协议规定,财政资助是指:直接的资金转移(如赠款、贷款、控股);潜在的资金转移(如贷款担保);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如通过税收抵免);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以及购买商品等;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以及授权或指示某种机构提供财政或经济资助等;从公共机构得到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公共机构是指:政府、协会、商会、金融机构等为企业服务的各种公共机构。

国际服务贸易重点整理

第一部分:基本概念 1.1基本概念: 1.服务的含义:服务是对其他经济组织的个人、商品或劳务增加的价值,并主要以活动形式表现的使用价值或效用。 2.服务的基本要素:服务包含资本、劳动力和知识技术(即人力资本)三个基本要素。 3.简答:服务的基本特征: 1)服务的无形性或不可感知性。 2)服务过程与消费的不可分割性。 3)服务的异质性。 4)服务的不可储存性。 5)所有权不可转让性。 6)服务价格名称多样与不易确定性。 4.理解三次产业的划分: 一,农林牧渔及相关服务业; 二,采矿、制造、电力、燃起、及水的生产和供应、建筑业; 三,一二产业以外的产业; 5.国际服务贸易的含义:国际服务贸易指的是不同国家之间所发生的服务买卖与交易活动。 G A T S(《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国际服务贸易界定为4类: 1)跨境交付: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在美国的律师为在英国的客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2)境外消费: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消费者到另一成员领土内旅游、求学等。 3)商业存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领土内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一成员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到另一成员领土内开设分行或分公司,提供金融、保险服务。 4)自然人流动: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身份进入另一成员的领土内提供服务。例如,某先生是A国的律师,他来到B国后,没有设立自己的律师事务所,而直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6.国际服务贸易的特点: 1)贸易标的一般具有无形性。 2)交易过程与生产和消费过程的同时性。 3)贸易主体地位的多重性。 4)服务贸易市场具有高度垄断性。 5)贸易保护方式更具有刚性和隐蔽性。 6)营销管理具有更大的难度和复杂性。 7.配第—克拉克定理的内容: 一个国家内从事第三产业的劳动力比重,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均国民收入的提高而变动,农业劳动力急剧下降,从事制造业的劳动力比重与经济增长同步,但通常在接近40%时便稳定下来,而服务业的劳动力比例则不断增长。 2.1分类:

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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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全文 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协议 本协议各会员: 咸认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成长及发展与日俱增之重要性; 冀望依透明化及渐进自由化原则建立一以扩展此项贸易为目的之服务贸易规则之多边性架构,并藉此促进所有贸易伙伴之经济成长及开发中国家之发展; 期望在适度尊重国家政策目标之同时,透过连续多边谄商谈判,在互利基础上,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以期早日达成服务贸易渐进式之更高自由化目标; 承诺各会员有权为达成国家政策目标而对其境内服务之供给,予以管制并采用新法规,而且在现行各国有关服务业管理法规的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下,开发中国家对于行使此项权力尤有

冀望能促进开发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活动,并扩展其服务出口,尤其是希望藉由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及效率与竞争能力等以达成此一目标; 鉴于低度开发国家特殊之经济情况及其发展、贸易与财政方面之需要,特别考虑其所面临之重大困难; 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范围及定义 第一条 范围与定义 1. 本协议适用于会员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 2. 本协议所称服务贸易,谓: (a) 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b) 在一会员境内对其它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服务; (c) 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d) 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3. 本协定: (a) 称会员所采措施者,谓下列机关及团体所采取之措施: ⑴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与机关;及 (ii)经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权行使政 府权力之非政府机构。 会员为了履行本协议之义务与承诺,应采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区域及地方政府与机

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文版

GATS服务贸易总协议全文 附件1B 服务贸易总协议 本协议各会员: 咸认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成长及发展与日俱增之重要性; 冀望依透明化及渐进自由化原则建立一以扩展此项贸易为目的之服务贸易规则之多边性架构,并藉此促进所有贸易伙伴之经济成长及开发中国家之发展; 期望在适度尊重国家政策目标之同时,透过连续多边谘商谈判,在互利基础上,增进所有参与者之利益,并确保权利与义务之整体平衡,以期早日达成服务贸易渐进式之更高自由化目标; 承诺各会员有权为达成国家政策目标而对其境内服务之供给,予以管制并采用新法规,而且在现行各国有关服务业管理法规的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下,开发中国家对于行使此项权力尤有特殊需要; 冀望能促进开发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活动,并扩展其服务出口,尤其是希望藉由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及效率与竞争能力等以达成此一目标; 鉴于低度开发国家特殊之经济情况及其发展、贸易与财政方面之需要,特别考虑其所面临之重大困难; 兹同意如下:

第一篇范围及定义 第一条 范围与定义 1.本协议适用于会员影响服务贸易之措施。 2.本协议所称服务贸易,谓: (a)自一会员境内向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会员境内对其它会员之消费者提供服务; (c)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设立商业据点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d)由一会员之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现方式在其它会员境内提供服务。 3.本协定: (a)称会员所采措施者,谓下列机关及团体所采取之措施: (i)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与机关;及 (ii)经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权行使政府权力之非政府机构。 会员为了履行本协议之义务与承诺,应采取可行之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区域及地方政府与机关及非政府机构之确实遵循之; (b)称服务者,包括各行业提供之服务,但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不在此限; (c)称行使政府权力所提供之服务者,谓非基于商业基础亦非与一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 争所提供之服务。 第二篇一般义务及规定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议所涵盖之措施,各会员应立即且无条件地对来自其它会员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不低于该会员给予其它国家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待遇。 2.会员得实行与第1项不一致之措施,若该措施已列入有关豁免第二条义务之附件且符合其条件。 3.本协议条款不应解释为禁止会员,为促进仅限于邻近边界地区当地所供给及消费之服务的交易,而给予其邻接国优惠待遇。

国际服务贸易解析

《国际服务贸易概论》 (知识点在前几章比较多,除了论述题外答案在课件上都能找到,百度文库也有) 一、单项选择题——10*1分=10分 1、同一种服务因服务提供者与顾客的不同而产生的质量差异叫作服务的(B) A.无形性 B. 异质性 C.同时性 D. 2、对外贸易政策的主体是(A) A. 各国政府 B. 企业 C. 机构 D. 个人 3、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是(B) A. 总理事会 B. 部长会议 C. 分理事会 D. 临时性机构 4、服务的(C)是指服务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 A. 价值 B. 交换价值 C. 使用价值 D. 感知价值 5、商品国际价值的基础是(D) A. 市场价格 B. 社会分工 C. 国际贸易 D. 国别价值 6、由于服务的(C)使我们在要重视参与者之间的互动。 A. 无形性 B. 异质性 C. 同时性 D. 易逝性 7、最惠国税率与普通税率相比,其税率较(B) A. 高 B. 低 C. 相等 D. 无法确定 8、以下说法中(C)是正确的。 A. 服务就是劳务 B. 服务业就是第三产业 C. 服务经济时代就是服务业的地位日渐凸显,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的时代 D. 竞争优势理论不适合于服务贸易 9、要求一切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处于和本国居民、本国企业同等的地位,享有同样的待遇,不受歧视待遇是哪一项条款(B) A. 最惠国待遇条款 B. 国民待遇条款 C. 公平竞争原则 D. 通商航海条约 10、关贸总协定历史谈判时间最长,参加国家最多的是(C)

A. 肯尼迪会合 B. 东京会合 C. 乌拉圭会合 D. 狄龙会合 11、企业跨国经营中,不属于服务外包目的的项目是(B) A. 利用各地比较优势 B.加广泛地接触客户 C. 进行空间重新布局 D. 获得外部专业服务 12、“一般义务和纪律”是GATS的核心内容,是成员方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各成员方在各服务部门,均应统一实施。下列哪个不属于“一般义务和纪律”(D)A. 最惠国待遇 B. 透明度原则 C.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D. 国民待遇 13、服务贸易的主要特征是(A) A. 无形性 B. 不可分离性 C. 不可储存性 D. 差异性 14、通过提高商品的价格来达到减少进口的目的,这种贸易保护政策是(A) A. 进口关税 B. 进口配额 C. 自愿出口限制 D. 技术性贸易壁垒 15、哪一项不属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规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方式(B) A. 跨境交付 B. 境外存在 C. 商业存在 D. 自然人移动 16、服务在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提供与接受的交易过程称为(B) A. 国际技术贸易 B. 国际服务贸易 C. 国际商品贸易 D. 劳务输出 17、以下属于传统服务业的是(A) A. 旅游业 B. 广告业 C. 美容业 D. 医疗卫生 18、同有形货物有着直接联系的服务是(A) A. 追加国际服务贸易 B. 核心国际服务贸易 C. 有形贸易 D. 无形贸易 19、下列属于自然人流动的服务贸易方式的有(C) A. 投资到国外开饭店 B. 学生到国外留学进修 C. 专家教授到国外讲学 D. 美国律师在中国开办事务所 20、不属于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主要作用有() A. 具有“黏合剂”的功能 B. 提高国民经济效率,对GDP增长贡献率大 C. 降低居民生活质量 D. 纳劳动力多,促进就业增长 二、多项选择题——5*2分=10分(完全原题) 1、服务的基本特征有(ABCD)

国际服务贸易政策与协议

参考资料 《国际服务贸易》谢康编著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 《服务贸易——中国与世界》杨圣明主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出版 第一章国际服务贸易的差不多范畴

非实物形态的,即服务或劳务 2、服务的定义(1) (1)萨伊的定义:无形产品(服务)同样是人类劳动的果实,是资本的产物。 (2)巴斯夏的定义:劳务是一种努力,关于甲来讲,劳务是他付出的努力,关于乙来讲,劳务则是需要和满足。 (3)马克思的定义:服务只是是指这种劳动所提供的专门使用价值,就像其他一切商品也提供自己的专门使用价值一样;然而这种劳动的专门使用价值在那个地点取得了“服务”那个专门名称,是因为劳动不是作为活动,而是作为提供服务的。 服务的定义(2) (4)企鹅经济学词典:服务要紧是不可捉摸的,往往在生产的同时就被消费的消费品或生产品。 (5)科特勒的定义:一方能够向他方提供在本质上是无形的,不能带来任何所有权的某种活动或利益,其生产也许受到物的产品的约束,或不受约束。 (6)一般的定义:服务是对其他经济单位的个人、商品、或服务增加价值,并要紧以活动形式表现的使用价值或效用。 二、服务的特征:服务与商品的感性差不

1、服务一般是无形的。一方面,服务提供者无法向顾客介绍空间形态确定的服务样品;另一方面,服务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往往不能感知服务,在购买之后,也只能察觉到服务的结果而不是服务本身。 物化服务:唱片、软盘等作为服务的载体,本身的价值相关于其提供的整个价值来讲,能够忽略,其价值主体是服务。 2、服务的生产和消费通常是同时发生的。 3、服务是难以储存的。与实物商品明显不同。 4、服务的异质性。取决于:一是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水平和服务态度;二是消费者的专门要求。 三、查找品质和经验品质 1、查找品质:是指顾客在购买之前就能够确认的产品属性(如颜色、款式、手感、硬度、气味等)及产品的价格。 2、经验品质:是指只有在购买之后或者在消费过程中才能体会到的产品属性,包括味道、耐用程度、满足程度等。 3、信任品质:是指那些顾客在购买和消费之后也难于作出评价的属性。 四、服务工作与服务交付机构

服务贸易总协定(商务部版)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 (1994年4月15日)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范围和定义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2条 最惠国待遇 第3条 透明度 第3条之二 机密信息的披露 第4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第5条 经济一体化 第5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 第6条 国内法规 第7条 承认 第8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9条 商业惯例 第10条 紧急保障措施 第11条 支付和转移 第12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第13条 政府采购 第14条 一般例外 第14条之二 安全例外 第15条 补贴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16条 市场准入 第17条 国民待遇 第18条 附加承诺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19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第20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21条 减让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第22条 磋商 第23条 争端解决与执行 第24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25条 技术合作 第26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27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第28条 定义 第29条 附件 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 各成员,

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日益增加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以期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此类贸易,并以此为手段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 期望在给予国家政策目标应有尊重的同时,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以便早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逐步提高; 认识到各成员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不同国家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 期望便利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和扩大服务出口,特别是通过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 特别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由于特殊的经济状况及其在发展、贸易和财政方面的需要而存在的严重困难;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定义为: (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3.就本协定而言: (a)“成员的措施”指: (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ii)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在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2条 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3条 透明度 1.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或影响本协定运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一成员为签署方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得。 3.每一成员应迅速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对本协定项下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

WTO劳工协议

WTO劳工标准与劳工权益保障 2013级国贸17班王雷 学号:20132319011735 一、WTO与劳资关系态势 重构WTO的出现,对于推动全球范围内“市场经济、自由贸易”的实现具有无可否认的积极意义。然而,这种推动是以资本的扩张为目的和手段的。而资本扩张的直接要求是对于劳动的压制和剥夺。自1990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世界劳资关系和工人运动的形势及力量对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首要条件是资本国际化,而资本的无国界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发展和崛起,致使世界各国资本的联合和合作成为各国资产所有者的自觉的认识和行动。尽管资本之间的竞争和倾轧仍然极其残酷,然而,在国家的协助和支持下,劳资关系意义上的“全世界资产者联合起来”,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资本的地位不断上升的情况下,世界劳工的地位则在不断地下降。尽管全世界无产者已经整整奋斗了150年,但“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目前还仅仅是个口号。工会在与资本的对抗中的弱势地位加剧,除个别国家外,各国的工会运动几乎都处在相当的困境中。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各国的劳资关系呈现着截然不同的两种发展趋向:一种是政府倡导下的以资方为主导的劳资合作,这种情况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原来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更为突出;再一种是劳资的剧烈对抗,这主要分布在一些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劳资合作与对抗的共存,是世界经济一体化下劳资关系的又一特点。 各国政府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对于资本的青睐和扶助自然顺理成章。因此,政府在劳资关系中失去公正的立场,“官商合流”、“官商勾结”甚至“官商一体”便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发生。以牺牲劳工的利益来追求经济的发展,已是许多政府心照不宣的政策出发点,而实施这一政策的主要手段之一,便是通过劳动法律的制订或修订,限制劳动者和工会的权利。这种做法,又进一步激化了劳资矛盾并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这一现象也已在许多的国家或地区发生。资本权力的强化与劳工权利的被侵害和被剥夺,打破了二战以后多年形成的国际劳资关系相对平衡的态势。因而,反对经济全球化并进而反对WTO,便成为当今世界工人运动的一个重要内容。1999年12月的WTO西雅图会议期间,工会等团体组织几万人的示威游行,以“保护工人权利”和“反对不公平竞争”为号召,要求解散WTO.“这次要抗议的不是全球一体化,而是要质问我们要怎样的一体化?由谁控制?对谁有利?”[1]示威遭到美国政府的镇压,几千人被逮捕拘禁。此后以劳工为主体的反全球化运动在全球也愈演愈烈,一直到今今年的魁北克美洲国家组织首脑会议、歌德堡欧盟峰会和热那亚八国集团峰会,都伴随着反全球化的公众抗议[2].尽管出于不同的立场而对于这种反全球化运动给予了完全不同的评价,但围绕全球化所发生的这些冲突,无疑表明国际性的劳资矛盾已经发展到无法妥协的地步。中国争取加入WTO的过程,正是中国介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这一过程直接影响了中国的劳资关系。一方面,促进了中国劳资关系的市场化和国际化。首先是国际资本大举进入中国。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字,到1998年,中国已批准外资企业项目32 62万个,协议资金5724 95亿美元,实际投入2673 15亿美元。在外资企业就业的职工有2000余万人。值得注意的是,跨国公司以及国际财团在其中的比例日益上升。到目前为止,全球500家大公司中,已有一半以上在中国设立了企业或机构。再是中国的所有制结构发生重大的变化。中共十五大提出的公有制有多种实现形式和鼓励非公有制的改革措施实施,大大地加快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民营化的步伐,并使私营企业得到长足的发展。到1999年底,全国私营企业已达150 89万户,从业人员2021 55万人,注册资金10287亿元。非公有制经济将逐步成为中国的主导经济形式。三是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改革带来了市场经济一般运行规则的适用,这既包括产权

wto反倾销协议原文

wto反倾销协议原文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 Members hereby agree as follows: PART I Article Article Principles An anti-dumping measure shall be applied only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Article VI of GATT 1994 and pursuant to investigations initiat and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gover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and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gover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 in so far as action is taken under anti-dumpg legislation or regulations. Article Article Determination of Dumping 2.1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a product is to be considered as being dumped, i.e. introduced into the commerce of another country at less than its normal value, if the export price of the product exported

当代国际服务贸易的结构特征解析

学生:杨成龙学号:2008212512 专业:日语国贸班 当代国际服务贸易的结构特征分析 随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 国际服务产品市场日益完善, 国际服务产品市场不断呈现出新的特征, 对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际分工格局、以及贸易参加国政府的经济政策等产生重要影响。当前国际服务贸易结构呈现出不平衡、多元化趋势加强等特征。 (一发达国家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主体 无论是从地区分布看还是从国家角度划分,无论是从国家的类型看还是从服务贸易的结构划分,服务贸易在世界范围内发展都十分不平衡,存在着地区密集、国家密集和要素密集的现象。服务贸易的不平衡性是由世界经济的不平衡性决定的。 按地区看,在服务贸易出口中,西欧所占比重最大,亚洲居第二位,北美居第三位,2002年三个地区所占比重分别为48.3%,20.5%和19.7%。在服务贸易进口中,西欧第一,亚洲第二,北美第三,2002年三个地区所占比重分别为45.7%,23.3%和 17.1%。在增长速度方面,出口增长速度最高的是亚洲,其次为北美,再次为西 欧,1990~2000年间,增长速度分别为9%、7%和5%。 按国家看,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服务贸易国,其在世界服务贸易中不论是出口还是进口都占据领先地位,服务业是当代美国经济中最为庞大、发展最快的部门。美国十大服务输出行业是旅游、运输、金融、教育培训、商业服务、通讯、设备安装维修、娱乐业、信息和医疗保健,均在世界居领先地位。2002年,美国服务出口2678亿美元,服务进口2184亿美元,顺差494亿美元,抵消了美国商品贸易逆差(508亿美元的97%。美国服务贸易出口额占世界服务贸易出口额的比重从1990年的17%上升到2002年的17.4%,在世界服务贸易进口额中的比重同期从12%上升到14.3%。 按国家类型看,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发达国家是主体,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还很弱小,与发达国家差距巨大,极不平衡。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数据,2002年发达国

第三章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三章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一节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概念和特点 服务贸易是指世界各国之间所发生的服务交易的活动。服务贸易的内容十分广泛,其范围已经由传统的运输业、商业、建筑业等发展到广告业、咨询、信息、航空与航天业等多种类、广范围的服务领域。 与商品贸易相比,服务贸易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首先,服务贸易标的物是无形的,具有不可触摸性、不可储存性和不易运输性,这就导致服务出口方式的多样化; 其次,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往往是同时发生的,通常无法将服务进行再生产和套利活动; 第三,服务贸易更多地依赖于生产要素的国际移动和服务机构的跨国设置,无论服务贸易的形式如何,它都与资本、劳动力和信息等生产要素的跨国移动密切相关; 第四,服务贸易的统计数据在各国国际收支表中显示,而在各国海关进出口统计中没有显示,所以对服务贸易的监督管理比较困难。 二、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现状 二战后,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迅速,据GA TT到WTO的统计,1970世界服务贸易额为640亿美元,1980年便猛增到3830亿每美元,1990年达到8660亿美元,进入90年代以来,服务贸易更是以超过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快速发展,在整个世界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服务贸易在快速发展中呈现以下一个重要特征: 首先,国际服务贸易的格局日益明显。发达国家在世界服务贸易中占据绝对优势,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服务贸易发展很不平衡,除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外,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比较落后;从行业分布来看,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也不平衡,其中金额较大的项目有旅游、运输、保险和电信等;在产品结构方面,发展中国家出口的服务产品主要是劳动密集型的,而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则主要是知识、技术和资本密集型的服务产品。 其次,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以高新技术为核心,以技术进步为基础。高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扩大了服务的领域,改变了传统的服务提供方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服务的可贸易性。 第三,生产性服务已经成为国际服务贸易中最主要的一大类服务。一般来讲,可以根据服务对象将服务分成四类,即消费性服务、生产性服务、分销服务和社会性服务。二战后,生产性服务快速发展,已经成为社会化和国际化大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四,跨国公司成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主体。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产生 近年来,发达国家服务贸易在经济结构中的地位日益提高,这促使他们开展多边服务贸易谈判以在这一新的贸易领域尽快制订国际竞争规则;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希望借此预防发达国家在该领域对他们采取单方面的措施,或防止在区域贸易安排中出现对他们不利的歧视性作法。这样,多边服务贸易谈判就被提上议事日程。 1982年,美国在GATT部长级会议上提出进行多边服务贸易谈判的建议,但由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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