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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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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案例

【篇一:婚姻无效案例】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

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

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

院时间为2004年。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

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第三

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

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2009

年8月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2012

年2月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

日死亡。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

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综上,毕某某婚

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

时没有监护人陪同。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

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毕某某虽

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

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被告与毕

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

责任。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

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此后,

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1981年

5月毕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

离婚。2001年4月10日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

2007年4月28日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毕某

某死亡,同年3月5日,原告以毕某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

原告作为毕某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

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毕某某在婚后有工作,并取得了驾驶证、汽车修理工及其

他职业资格证书,此外,毕某某还自行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与

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毕某某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本

市某某三村某某号501室房屋出卖。

再查明:原告女儿在2010年11月发出的结婚请帖上,写明邀请“毕

某某夫妇”出席婚礼。毕某某死后,原告为其操办法事,在法事经文上,记载了“妻子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87)普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劳务协议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结婚请帖、房屋买卖合

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7年开始被告与毕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

照顾毕某某,毕某某支付被告报酬。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

示被告系通过哥哥与毕某某相识,被告并非保姆,被告与毕某某婚

后一直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

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及“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从毕某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04年出

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毕某某与被告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07年4

月20日,“神清、情绪可”,2007年9月1日,“病情可”,2007年11月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可见,在毕某某登记结

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且毕某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因此,毕某某不

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在案证据看,毕某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

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毕某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

神病,但直至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毕某某患

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至

于原告提出,被告与毕某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根据查明

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

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

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毕某某要求宣告被告唐某某与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童小标

附庭审链接:

逝者的婚姻

黄婉红与莫雄昌婚姻无效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婉红,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

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法定代理人黄少珍,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开发区宫溪村一队,

上诉人黄婉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朋,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

南海区西樵西岸官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雄昌,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婉红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

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在原高明市杨梅镇登记结婚,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子(已死亡)。被告黄婉红在一岁多时因发烧

治疗不当而导致弱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洋牌彩色

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床一张、餐台一套、衣

柜一个、消毒柜一台。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婉红是否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

止结婚的精神病及婚后有否治愈。本院依职权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

被告黄婉红现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委托代理

人辩称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告黄婉红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根据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鉴定时自述及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被告黄婉

红在年幼之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其年幼之时就已属弱智,结婚

之前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显然不属于轻微型弱智,根据医学常识,弱智也属于精神病一种,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被告黄

婉红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未治愈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

而导致本案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完全可以从

被告黄婉红的常态判断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成就这起无

效婚姻,对无效婚姻的成就均存在过错。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

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方主张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现

还有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无证据支持该

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其本人无法识别其行为,其

本人对无效婚姻成就是无过错的,为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权益,原

审法院确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莫

雄昌与被告黄婉红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

共同财产: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

床一张、餐台一套、衣柜一个、消毒柜一台归原告莫雄昌所有。原

告莫雄昌一次性补偿3000元给被告黄婉红。三、原告莫雄昌一次性

支付5000元生活补偿费给被告黄婉红。四、上述给付款项,原告莫

雄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支付,则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共6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25元。

上诉人黄婉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

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

定上诉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弱智者不能结婚。2、纵观该案的

所有证据材料,无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弱智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婚的疾病。相反,上诉人婚前到高明妇幼医院和佛山市妇幼医院做

婚前健康检查时,两家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认为上诉人

可以登记结婚。3、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承认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仅要求离婚,没有诉请宣告婚姻无效。二、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共同财产时,对被上诉人收取的分

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承

认有收取分红款2万元,经营鱼塘收入一年有3000至5000元,那

么上诉人无须举证,一审就应认定该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收取的

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财产价值

的一半给上诉人。三、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

作出的0403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该鉴定书在形成过程中,鉴定人员采用的

鉴定方法不妥,鉴定人员在查阅案卷材料及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出

现偏差或失误。2、该鉴定书所作的鉴定分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婚

后与被上诉人可以沟通,能共同生活,并能生育儿女,对人有感情,反应不算迟钝,行为不算怪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

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婚姻有效;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本

案诉争的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为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

偿1万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雄昌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已经同意离婚,现在提出要

离婚就给3万元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要求分割分红款和鱼塘经营

收入也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

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判决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除一审

认定的财产外,还有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

中只承认其父亲有分红款,而且分红款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上诉人

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分红款,也不能证明分

红款现在仍存于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关于分割分红款的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有经营鱼塘,但上诉人

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鱼塘有收入及收入

的金额,故上诉人关于分割鱼塘经营收入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雁兵

周某与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周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

眼塘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

代理。

被告曾某,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

眼塘镇。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3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

江市三眼塘镇,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

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玉林。婚后

不久被告即无故发笑、哭泣、乱语,常为家庭琐事毁物打人。被告

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总病程已达23年,属一级伤残。被告的精神

病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

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系精神残疾人,一级伤残;

3、沅江市三眼塘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告经诊断为精

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患精神病达23年;

4、沅江市精神病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被告的精神病史为15年以上,分类为精神分裂症;

5、沅江市三眼塘镇十里坪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患

有严重的精神病,严重影响夫妻生活;

6、周楚才的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记录及ct扫苗单,拟证明被告因精神病复发将原告父亲砍伤。

7、益阳地区安定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有精神病史,

与三眼塘医院的病历记载相吻合。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的恋爱时间才结婚。被告婚

前无精神病史,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于登记结婚

后一年内提出婚姻无效,现在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再者,被告是从2009年开始才患上精神病,没有毁坏家庭财产,亦未砸碎木工刨床,婆媳间发生矛盾进而打架是正常现象。就是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两年半的时间没有发病,应当认定为该病已经完全康复,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另原、被告结

婚十年来被告未发病,后因原告的奶奶过世刺激才发病,被告是属

于重新患病,亦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沅江市明星麻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

至2010年期间为正常人,能够正常上班;

2、沅江市三眼塘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告的总病程为

3年,于2011年6月10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治疗经费为1万元,住

院3-6个月,需人护理。

3、证人杨伏英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与原、被告无

亲属关系,在做媒的过程中,原告从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可能患有精

神病,故被告的父亲要求退婚,但原告父亲坚持要求原告与被告缔

结婚姻。证人不知道被告有精神病史,被告以前治病情况亦不清楚。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

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

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自2010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才办残疾证,此前被告非残疾人,现在被告正需人照顾,需资金治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被告系因服农药住院而未因精神病入住精神病医院,同时对“2010年11月26日”这一日期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单上的笔迹非

常新鲜;对证据4中需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提供病史的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能够提供病史的只能被告的父亲,被告的

病史只有3年而非15年;证据5没有原件,同时打架系正常现象,

无须证明;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原告确实于1995年到

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过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并未证明被告全年连

续上班,只是断续上班,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告患精神病;对

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

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

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

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者均为沅江市精神病院出具的疾病

诊断证明单,但二份证据内容存在矛盾,缺乏真实性,其证明效力

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与本

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

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登记

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玉林。2009年,被告

因患精神病被送入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第二

次入住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沅江市残疾

人联合会确认被告为精神病残疾一级,并发给残疾人证。

另查明,被告曾某曾于1995年6月26日至1995年7月27日因患

精神分裂症--未分型,在原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精

神症状消失,情感反应基本恢复正常。出院医嘱坚持服药5年以上,定期复查。

现原告周某以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总病程已达23年,一级伤残,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隐瞒,且婚后未治愈的情况属于无效婚姻。本案被告虽婚前

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已基本恢复正常,且原告方在婚姻介绍时

知晓被告患过精神类疾病这一情况,故被告并不存在婚前故意隐瞒

的情形。同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精神病复发。相反,被告婚后再次患上精神病的时

间是2009年,与婚前患病相隔15年之久,亦不符合婚后未治愈的

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所

提出的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项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要求宣告与被告曾某婚姻无效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重婚的; (二) 有禁止结

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

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

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

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

上诉。

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婚姻的效力

首先,根据当事人给的鉴定报告分析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婚的疾病”。

如不属于,则婚姻肯定有效。

如属于,则需要仔细分析该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

其次,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具体分析具体判断。如偏执型精神病

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

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

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

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

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一、婚姻无效的有关法条:

《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

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

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释义“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

染病、有关精神病。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

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

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

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

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

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

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

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

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

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据此,满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条件可以认定无效,而该条件中“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这些病症发病期是暂缓

结婚。其他病症不包括。

二、司法实践中可知的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有效的案例报道有

典型的两例: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结婚是否合法有效》

2008-01-24中国法院网江西铅山县人民法院何前驱欧阳希

案情:

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07年7月3日偶然识

得郭某,3日后,腾某与郭某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腾某父母发现此事,以腾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宣告申请腾某与郭某

的婚姻无效。

评析:

法院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

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腾某患的不是不可结婚的病症,还是有一定的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腾某也应依法享有婚姻自

由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案件虽然不符合《婚姻法》的4种婚姻无效

的规定,但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因为腾某与郭

某之间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腾某对她的婚姻的认知为限制行为能力,她的婚

姻登记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而,腾某单独办理婚姻

登记的行为可视为无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首先,《婚姻法》和《民法通则》是特

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此案中应该适用特别法《婚姻法》的有关

规定;其次,腾某的情形并不属于《婚姻法》的4种情形,那么法

律没有规定的就应当是可行;最后,与其像第二种意见那样“保护”

限制行为能力人,还不如“充分尊重”限制行为能力人,尊重其本人

的想法,以人为本,相信其选择一定是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

(二)《称因父母之命被迫结婚欲抛弃弱智发妻法院判不离》2008-08-10中国法院网陆晓晴

丈夫为与相处20年的弱智妻子离婚,居然称当初结婚是被父母所逼。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离。

1988年1月,25岁的农民姚某和同村的小芳(化名)结婚。小芳长

得清秀可人,做事勤快,美中不足的就是智力方面有些轻度弱智。

虽然婚后的日子比较清贫,但也算美满幸福,年底女儿小梅(化名)出生了,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快乐。

一晃20年过去了,现在的姚某已是一家服装店的小老板,衣食无忧,照理日子应该越过越好。孰料2008年3月,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小

芳离婚。姚某表示当初之所以要和小芳结婚,是父母逼迫的,自己

和小芳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小芳是弱智,两人在言语上、精神

上均无法沟通,家庭中没有生活气息。因此,希望结束这段婚姻。

在庭审中,小芳辩称,两人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姚某婚前已清楚其

有智力残疾,但还是与之结婚生子,因此不存在姚某所说的是被迫

结婚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

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小芳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小芳为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法定结合,双方一旦结为夫

妻就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

基本准则。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已

发现被告智力上有一定缺陷,但仍愿意与其结为夫妻,可见双方的

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结婚是受父母的胁迫,因其未提供

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婚后,双方共同生

活了二十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有轻度弱智,导

致夫妻之间交流存在一定的阻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姚某要

求与小芳离婚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

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

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据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婚有效。

三、理论观点:

(一)《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适用于婚姻行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

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

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

数额等方面认定。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

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

没有异议为限。

所谓与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因精神病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必须对

行为人和他所实施的行为做具体的分析才能认定。如偏执型精神病

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

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

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

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

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总之,需要根据具体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来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结

婚时是否有婚意。

(二)《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行为。《收养法》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

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

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

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

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

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可以得知,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对于变更抚养和解除收养

关系的意思和效果也是理解的。我国身份法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对于身份关系有理解和判断。王礼仁法官认为“婚姻行为中没有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婚姻行为是特定的,是民事行为的一部分。针对婚

姻而言,当事人能够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他就有行为能力,不

能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他就没有行为能力,不存在限制行为能

力之说。这是由婚姻行为特定性所决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

依据:行为能力主要是针对民事行为特别是交易行为而设计的。

王礼仁法官认为“婚姻法对于无行为能力的限制,又不同于财产法,

即财产法的行为能力,只是单独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即只是限

制本人实施或者无行为能力者实施的行为无效,他人可以代理,补

充其行为能力。而婚姻法则不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限制

本人实施,也禁止他人代理。”

总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行为,需要根据双

方是否有婚意来判断。

是否有婚意:对于《称因父母之命被迫结婚欲抛弃弱智发妻法院判

不离》,王礼仁法官认为“从姚某和小芳20多年的夫妻生活来看,

小芳具有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能力,对婚姻有行为能力,其婚姻

应当有效。现实生活中的聋哑、弱智等,可能影响婚姻双方的交流,但是只要能理解婚姻的基本意思和效果,不影响婚姻的效力。至于

本案鉴定小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对小芳的整个民事行

为而言,比如小芳在复杂的经济交往和社会活动中,可能缺乏必要

的计算能力或谋划,需要他人代理。但这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对于

婚姻来讲,小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篇二:婚姻无效案例】

四:本案中吴某是否构成重婚。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说明吴某自始不受与李某婚姻的约束,吴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公开

同居,不是重婚,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在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前,吴某应受其约束,吴某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

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吴

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主要是看吴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时,

李某是不是吴某的配偶。也就是说,吴某与李某的结婚也无法充分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登记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吴某构成重婚罪;如

果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不是吴某的配偶,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要看婚

姻登记的性质。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

结婚行为予以认可,是一种行政许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

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点,即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或撤销,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行政行为

这一特点,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准许吴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颁发结

婚证,在没有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对

吴某与李某具有约束力,从法律角度上讲,李某就是吴某的配偶。

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属于

私法的范畴。它只规定了婚姻无效之后的民事法律后果,调整的是

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效婚姻仅对当事人来讲,双方自始不具

有夫妻身份。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

婚姻制度。所以,吴某与李某婚姻在被有关部门确认无效前,又与

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公然挑战,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从以上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婚姻法,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一

些不尽如人意之处,需要继续探讨,并不断发展完善。同时,修改

后的婚姻法在如何适用问题上还有一些模糊的认识,需要最高人民

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发布判例,指导审判实践。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 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 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 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 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 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 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 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 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 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查实双 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 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 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 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 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 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 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 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 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 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 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1.张某(男)和李某(女)1990年结婚,并于1992年生育一子。1994年,张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景气,由3 月份开始发不出职工工资,全家依靠李某一个人的收入维持生活。同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孩 子归李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也归李某所有。1995年3月,张某辞去原来工作,得到单位补发的一年基本工 资12000元,以此为本钱与他人合伙经营水果,规模不断扩大,1997年张某已经存款20万元并经营了一家果 品商店。1997年5月,张某和李某协商复婚。1997年7月,张某用10万元从赵某处购买了小货车一辆,并办理 了过户登记手续。此事遭到李某强烈反对,认为由1994年3月开始全家就依靠自己一个人的收入生活,离婚 后孩子也归自己抚养,以后张某使用本属于夫妻共有的补发工资经营,才能够有所发展,现在双方已经复婚, 张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这一汽车交易行为应该无效。张 某则坚持自己对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不仅购买汽车是正当行为,而且汽车也属于自己所有,今后 使用汽车经营的收益也应算作个人财产。请回答:(1)哪些财产属于张某和李某的共有财产?(2)张某购 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有效?(3)张某购买的汽车所有权归谁?以后使用这 辆汽车经营的收益归谁所有? 参考答案:(1)由1994年3月到8月张某所得补发工资6000元,以及复婚后双方所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 张某离婚后、复婚前个人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有财产,他使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汽车不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 有财产,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张某用个人所有财产购买的汽车属于其个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的规定,

论唐代婚姻法律制度

唐代婚姻的习俗和其发展的特点 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作为其内容之一的婚姻法,也是后代各朝婚姻立法的典范,唐律乃至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制度,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所推崇和维护的伦理道德,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产生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它的立法指导思想、内容不仅有时代特色,而且深刻影响了后世,当代对唐代婚姻立法成功经验的启示与局限性的认识,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婚姻立法也可提供历史明鉴,也可使我们更好地完善和实施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 一、唐代法律制度的历史地位 唐代是我国历史发展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其经济、政治、文化都达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巅峰。唐代的律令制度是秦汉以来国家制定法发展之集大成,也是中国封建法律最为成熟的阶段。律疏是汉代以来法律学发展的结晶,堪称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唐律、疏律对后世法典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终南宋(1279年)之世,一直作为现行法延续实施。因此,唐律是中国古代一部有着承前启后作用的法典。唐代的律令制度对于古代周边国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相关响。日本以及当时的朝鲜半岛的高丽、百济、新罗三国受唐代法律的影响更为深远。笔者对唐律在婚姻方面的立法思想和相关规则进行探究。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最为成熟的时期,唐律是我国保留下来的较完备的古代成文法,其主要特征是体现了礼与法的完美结合。“礼教”伴随着中国几千年历史文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中仍有存留,并深刻影响着每一代中国人。 二、唐代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隋唐时期的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经过绵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已经成熟和完 备。 (一)结婚年龄的规定 据记载,唐代曾先后有过两次关于结婚年龄的诏令,第一次是在贞观元年(627年),唐太宗即位不久,即下诏令:“其庶人男女之无家者,并仰州县官人以礼聘娶,皆任同类相求,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须申以婚媾,命其好合。”规定的年龄为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必须婚媾;第二次是在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唐玄宗发布了一条新的诏令:“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将以前的结婚年龄提前为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唐太宗的诏令中“须”申以婚媾即应该婚嫁,对于婚聘年龄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这在唐朝初年那种特殊形势下,实行早婚制度对解决劳动力短缺、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意义。延至唐玄宗时期,人口的急剧增长,人多地少的问题使得当政者有必要采取某些措施以抑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而唐玄宗颁布诏令为结婚设置一个许可年龄的限制,可能正是减少人 口的措施之一。 (二)基本原则 “父母之命,媒约之言”是我国古代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媒妁之言”是中国古代男女婚配的先行条件。由此可见,“媒妁之言”与“父母之命”自古是婚姻缔结的必备条件,唐代也

婚姻法案例分析题(大量)

大量的婚姻法案例分析题 1.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 答: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南京国民政府期婚姻法律制度

目录 一、绪论 (2) (一)研究的意义 (2) (二)研究方法 (2) 1、文献研究法 (2) 2、实证研究法 (2) (三)文献综述 (2) 二、中国婚姻制度的流变过程 (3) (一)古代传统婚姻的流程 (3) (二)古代传统婚姻的制度形式 (3)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制度 (4) (一)婚姻的成立条件 (4) 1、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 (4) 2、双方当事人必须达到订婚年龄 (4) 3、男女当事人要达成合意 (5) (二)婚姻的法律效力 (5) (三)婚姻解除的条件及责任 (5) (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与古代传统婚姻制度的比较 (6) 1、制度差异 (6) 2、违反婚约的法律责任性质 (6) 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实践中的婚姻 (7) 结语 (7) 参考文献 (7) 谢辞 (8)

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法律制度 张一二 **学院, ** 专业, **班名,学号**** 摘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是中国历史进程的特殊时期,在这一时期当中,我国的思想文化等方面都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是衔接封建专治与民主的重要转折点,对于中国社会的转型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当下的社会中,政治格局与秩序正在调和,而西方先进思想逐渐深入,提倡主权自由、提倡男女平等的思想逐渐唤起国人的认知,对于传统的男权主义思想潮流逐渐褪去,新的社会民主思想应运而生,其中新婚姻法律制度中就体现了男女地位的转变。南京国民政府期间制定的法律是构成中国近代化法律的组成部分,对于当下局势中婚姻法的变革,为后世婚姻立法提供重要的指导意义,是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与理论的参考意义,标志着我国进入近代化的完成阶段。本文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婚姻法律制度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将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从我国婚姻历史的发展入手,论述了我国古代传统意义上的婚姻法律具有强制性。其次,介绍了南京国民时期婚姻法律制度的改变,主要是从婚约当事人的必要条件、履行与解除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从而与古代传统意义上的婚姻制度进行对比,从中体现了时代的变迁与婚姻法律制度的进步。最后论述的是婚姻法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活动以及社会效果。 关键字: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婚姻法;法律实践 On the marriage legal system in the period of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 #### (*******,Class* Grade****,Mathematics & Applied Mathematics,School of Mathematics & Information) Abstract: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is the special period of Chinese history, in this period, China's ideological and cultural aspects have undergone historic changes. It is an important turning point in the feudal tyranny and democracy of convergence, for the transformation of Chinese society have important significance. In the current social, political pattern and order is to reconcile, and western advanced idea gradually thorough, advocate sovereign freedom, advocate the idea of equality between men and women gradually arouse the people's cognition, for the traditional male chauvinism trend gradually faded, new social democracy be born, the new marriage law system reflects the change the status of men and women.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formulated law is a part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legal, to chang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marriage law, for the later marriage legislation provide important guiding significance, has very high academic value and theoretical significance, marking our country into the modern stage of completion. This article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marriage legal system in period of Nanjing National Government. The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three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mainly starting from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our marriage, discusses the traditional meaning of ancient China marriage law is mandatory. Secondly, introduces the changes of Nanjing national marriage legal system of this period, mainly is carries on the analysis from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for the engagement party, fulfillment and lifting system, and with the traditional sense of the ancient marriage system compared reflects the progress of the changes of time and the system of

论婚姻与家庭

中央民族大学 研究生学期论文 论文题目:论婚姻与家庭——以《我们的故事》为例学期:第一学期 学生姓名:丁一男 年级:研一 院系单位:法学院 指导老师:雷明光 课程名称:婚姻法 任课教师:雷明光 完成时间:2015年12月18日 论婚姻与家庭

——以《我们的故事》为例 在婚姻法课上,我们观看了《我们的故事》,这部电影让我对婚姻与家庭有了更深入的思考。在这部电影中,男主和女主在工作中偶然相遇,女主的活泼搞怪深得男主喜欢,男主的风度翩翩也博得了女主的好感,两个人迅速进入了恋爱阶段并最终走向了婚姻的殿堂,组成了家庭,他们经历了爱情的甜蜜,组成家庭的喜悦。有很多美好的回忆,记得女主说,她把他们第一次吃馄饨的勺子当做礼物送给他,他都开心的像个孩子。但婚姻生活中难免会有各种琐事,家务的烦扰,孩子的教育,使两个人逐渐产生了分歧。这使生活中不免出现各种争吵,随着争吵的次数越来越多,争吵变成了冷漠,两个人开始思考是否应该结束这段婚姻。这部电影让我不禁思考,什么是婚姻?什么是家庭?婚姻缔结的基础是什么?而又如何维持一段良好的婚姻? 一、婚姻的基础 有人说婚姻的基础是爱情,婚姻是爱情的升华。但事实上每个人结婚的目的却不禁相同。有的是出于相互倾慕,相互依赖的心理需求;有的出于获得更好的物质条件的经济需求;有的则出于一种生理需求。因此不同的婚姻下,婚姻的基础并不相同。那么什么样的婚姻基础最稳固则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因为婚姻关系的稳定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家庭的稳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婚姻和家庭的关系密不可分,家庭是婚姻的产物,婚姻的关系确立后才能产生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而每个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因此婚姻的稳定与否对社会的稳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例如,一个婚姻关系的破裂会导致孩子缺少家庭的关怀,导致心理缺失,从而做出一些极端的行为,从许多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很大一部孩子是生活在单亲家庭中或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的孩子。 我认为一个良好婚姻关系的维持,首先需要爱情,爱情是两性关系发展到高级阶段所产生的一种极为复杂的感情形态。在爱情中的男女,相互吸引,有在一起生活的共同愿望,如果没有爱情,只是出于一种生理需求或经济需求,那么共同生活的愿望就不强烈,而且不稳定性也很大。不过爱情也不是永久不变的,没有人能够一直维持着高度的热情,对爱情与婚姻来说也是一样的道理,所有的激情都不能无限度的维持下去。因此婚姻关系中的爱情也会发生由爱情向亲情的转变。那么,一个良好的婚姻关系维持的第二要素,我认为是责任。对家庭的责任来自自身的责任感,也有法律规定的家庭义务,比如夫妻间相互扶持的义务和对子女抚养的义务等。在法律义务的约束下,在道德对责任的要求下,维护了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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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2002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2002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03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

婚姻法案例

李卫、男,赵玲,女,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李卫当时21周岁,赵玲20周岁。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进而矛盾激化。2004年6月,李卫以结婚时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李志刚与吴淑华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老年人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李志刚2000年12月购买的商品房内。2001年10月李志刚的儿子因病去世,留有遗嘱,指定将N 市“丁香园”内住房一套留给父亲。该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婚后李志刚劝吴淑华辞去工作安度晚年,吴淑华考虑到自己身体不太好,遂辞去工作。李志刚每日早出晚归,忙于做生意,吴淑华认为李志刚对自己漠不关心,加之其定居国外的女儿请她前去同住,遂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她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稳定,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认为其与李志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和“丁香园”的住房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她还提出要求李志刚给予2万元的经济帮助,因为是李志刚劝其辞去工作,致使其没有生活来源。李志刚同意离婚,但不愿给予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期间,吴淑华的父亲去世,留有价值10万元的古画一幅,未留下遗嘱,吴淑华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黄明与叶莉于1980年结婚,结婚前叶的父母送给叶一盒价值万元的首饰作为嫁妆。婚后黄、叶生育两个子女。1990年,叶不幸遇车祸身亡。2001年,黄明认识了焦娟,两人彼此都有好感,经人撮合,两人于2002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考虑到焦娟没有子女,黄便与焦商量,把首饰归焦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作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两人签订了协议并到市公证处公证。后来,黄明的长子黄磊知道了父亲和继母的协议后,非常生气,觉得父亲把母

恋爱婚姻与家庭

根据选择对象的标准和注意事项,谈谈你心目中的理想的恋爱对象 爱情是一个古老的而常新的人生话题。人们不惜用最美丽的语言来描绘爱情的的永恒和不朽,认为爱情能给人带来精神上的激励、情绪上的愉悦、生活上的充实,没有爱情的人生是苍白的、消沉的,甚至是没有意义的。也有人由于看到他人的不幸或自己经历的不幸,认为美好的爱情只是文艺作品中的演绎,而生活中的爱情带给人的是痛苦而不是欢娱。 在现实生活中,正确的人是爱情的本质,处理好恋爱关系,选择合适的恋爱对象时非常必要的。 所谓爱情是一对男女基于一定的社会基础和共同的生活理想,在各自内心形成的相互倾慕,并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身伴侣的一种更强烈、纯真、专一的感情。性爱理想和责任是构成爱情的三个基本要素。 性爱把爱情于人世间的其他感情,如亲人之爱、朋友之情或同志之谊明显区别开来,是爱情成为特殊的情爱。 理想富于爱情深刻的社会内涵,是爱情生长的内在依据。爱情是两个人感情的交融,是爱他和自爱的统一。一方对人品的期望会影响另一方对人品的追求,一方对行为的认同会影响另一方行为的标准,一方的言谈会影响另一方心声的表露。这种人格上的相互映衬,能够振奋人的精神,激发人的智慧,升华人得品德。 责任是对性爱和理想的升华,因此也成为爱情可以长久的重要的保障,是坚贞爱情的“试金石”。

上述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了爱情的有机统一整体,他们的完美结合成就了人世间美好的爱情。真正的爱情是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着人得子任何社会的双重需要,并通过生活而获得充实的意义。 所以,选择恋爱对象要注重这三点的统一,理想的来奶对象也要必须有这三点的统一。 男女双方培养爱情的过程活在爱情基础上进行的相互交互活动,就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恋爱。恋爱作为一种人际交往,必然也要受到道德的约束。恋爱的双方在人格上是独立的,如果把对方当做自己的附庸,或衣服对方而失去自我,都是对爱情实质的曲解。恋爱双方要懂的互相尊重。 自觉得为对方承担责任,是爱情本质的体现。无论对方处在逆境还是顺境,是富裕还是贫穷,是健康还是伤病,爱一个人或接受一个人的爱,就要自觉的为对方承担责任。责任的担当,不是单纯的“我的心中只有你”的反复吟唱,而是需要见诸行动的自觉。所以,一个能够承担责任的恋爱对象是理想的恋爱对象。 文明的恋爱往往是恋爱双方互相爱慕、亲近,用举止得体,相互尊重,而不是在态度、举止、语言等方面的粗俗和放纵。恋人爱公共场合出入,要遵守社会公德,不要对他人生活和公共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恋人独处,也要讲文明、讲道德。遵从恋爱道德,就是在现实生活中去维护真正的爱情,这是保持爱情长久的秘密所在。没有道德的佑护,爱情也不会长久。 大学相对宽松、自由的环境,成为培植爱情之花最肥沃的土地。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讲义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 第一讲概述婚姻家庭案件及其分类 本讲座是对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律理论、实际操作的综合。涉及相关民法、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债法等一切与公民生活有关的法律,同时,也是律师处理人际关系的综合。每一个案件,都表现了律师办案的风格,体现了律师的办案水平,对生活、对社会的综合认识。 婚姻家庭案件注重解决人的情感与财产双重矛盾,特别是婚姻案件,有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一生。因此,注重调解是婚姻律师首先应当做到的,其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再行诉讼。 婚姻家庭律师的办案流程一般如下: 一、接待当事人,倾听当事人讲述;收集、确认与案件相关证据;大致 判断案件的结果;(这本身也是心证的过程,一定要注意倾听单方述所得 出的结果有可能与真实事实有差距,这需要后期与对方当事人的沟通以 及仔细判别本方当事人的述及相关证据。) 二、与当事人一起确定是否进行调解; 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接触,做好调解与诉讼的双重准备;(案件至此, 在律师心中对案件结果应该已经有相当确定的判断,同时要把这种判断 结果明告知当事人。出于各个律师办案风格及当事人的性格的不同,对 案件结果的负面与正面因素是如实、还是夸大、缩小地告知当事人,需 要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四、进入结案阶段:调解结案或诉讼结案。 婚姻家庭案件的分类: 以办案律师的结案方式分类:非诉讼类案件和诉讼类案件两大类。 诉讼类案件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类:婚姻家庭纠纷与继承纠纷两大类。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关婚姻家庭继承部分: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二讲律师办理非诉讼类案件 非诉讼类类案件,指没有法官参与,就完全可以结案的案件。婚姻家庭案件中,登记类案件占有一定的比重。比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收养登记;公证类案件,如财产公证,遗嘱公证;都是由政府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类似于政府的中立并因其行为产生一定法律效力的机构如公证机关作为办案一方。 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主要帮助当事人审查其所办理案件形式及容的合法性。 ★以离婚登记为例: 离婚登记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的财产、孩子抚养问题已经完全达成一致,并确定要离婚,去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为。

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 第一章婚姻家庭与社会制度 1.如何从法律意义上界定婚姻,家庭? 答: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表述如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以为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 2.如何理解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答:(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理解为:作为社会关系的婚姻家庭是再一定的自然条件下形成的。男女两性的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的生理学上的基础。通过生育繁衍而形成的血缘关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特征。它是不容忽视的,在涉及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的问题上,立法者是不能随心所欲,恣意妄为的。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理解为:婚姻家庭只是借助于某些自然条件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社会的产物。作为自然因素的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是普遍存在于一切高等的和较高等的动物界的,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关系。因此,不能讲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作为社会关系的婚姻家庭本身混为一谈。婚姻家庭的本职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 3.当代婚姻家庭有哪些社会职能? 答: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如下:(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3)教育职能。 4.如何理解婚姻家庭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关系? 答:(1)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决定性作用。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了包括婚姻家庭制度在内的全部上层建筑的性质。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包括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经济基础的变革,必然引起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2)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有制约和影响的作用。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是通过相关的上层建筑直接或间接的表现出来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规范和具体制度,是寓于上层建筑相关部门之中的。意识形态也属于上层建筑。作为意识形态而存在的婚姻家庭观,是一定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的精神支柱,其影响切不可低估。在上层建筑、意识形态中,政治、法律、道德、宗教、文学艺术等等都是通过不同的途径作用于婚姻家庭制度。我们既要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又要重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制约和影响。 5.试述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演变的历史进程 答:从广义上理解,群婚制的出现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三种历史类型。 从狭义上理解,婚姻家庭制度是随着原始社会两性的血缘关系社会形式为一夫一妻制所替代而出现的,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划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制度必将随着社会的法阵更加文明进步。人类的婚姻制度,总是不断地从低级形式向高级形式发展的,这是不以人们一直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我们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前景持乐观的态度。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

婚姻与家庭关系 全部

判断题:5道,每道5分,总分25 1.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冲突意味着家庭危机开始出现(错误) 2.“父慈子孝”的境界可以用家庭交换理论解释(正确) 3.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婚前所购得的住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错误) 4.在家庭系统中,整体的家庭系统就是家庭成员的总和(错误) 5.早期的一夫一妻制是针对于男女两性的(错误) 2. 根据家庭系统理论,一个问题孩子的出现可能源于家庭中某些次系统出现问题,例如亲子关系、夫妻关系等,而影响了孩子成长(正确) 1.在婚姻市场的规范中法律的强制力最高(正确) 2.女性在味觉、嗅觉、触觉与高音的听觉方面较男性迟钝(错误) 3.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但男方不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错误) 4.两性关系与两性角色已逐渐迈向平等化,而女性角色的改变比男性校(错误) 5.商品市场和婚姻市场交换的都是价值(错误) 1.由于生育是中国传统的婚姻功能,因此孩子必须从父姓(错误) 2.在被动选择不为父母的人群中都是因为女性的生育障碍(错误) 3.老年人丧偶后最常出现的人际关系冲突是与家人及朋友的关系(正确) 4.一般而言丧偶的女性较男性适应能力更强(正确) 5.沟通中的倾听即消极的毫无反应的倾听(错误) 1.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的不仅是欢乐还有责任等等(正确) 3.人到中年孩子长大离家对女性而言意味着生活失去重心,即中年仅仅意味危机时刻的到来(错误) 4.家庭的建立可以断然从结婚开始(错误) 4.离婚并非处理婚姻危机的唯一最好方法(正确) 1.“同志”一词在台湾和我们大陆的含义不同,台湾指同性恋者 (正确) 2.继亲家庭中子女不会影响夫妻关系 (错误) 3.单亲家庭的亲子关系只能因为原家庭的解体而恶化 (错误) 4.电视剧《家有儿女》中的家庭是一个典型的继父—继母家庭 (正确) 5.依国外的研究单亲家庭和独亲家庭的父母都没有婚约 (错误) 1.婚内无性暴力而言(错误) 2.家庭暴力仅指对家人造成的肢体伤害(错误) 3.学校并不是人一生中学习的唯一场所(正确) 4.老年人没有发生外遇的可能(错误) 5.无论军人是否有过错,军婚离婚必须经军人同意(错误) 5.协议离婚无须经申请。(错误) 单选 1.正向回馈是一个()的家庭系统(B 开放) 2..哪一个家庭理论将家庭视为一生命体,由生命开始、茁壮到结束的历程?(A 家庭发展理论) 3.()是人类最初的婚姻形式(A群婚) 4.直系血亲包括()(A亲子关系和祖孙关系) 5.一夫一妻制由()演变而来(D对偶婚) 6.迷恋是()(C为恋爱而恋爱) 7.所谓特殊婚配是相对于()而言的(A理想型) 8.女性在语言方面稍微领先男性的合理解释是()(C大脑组织与社会化历程交互作用结果) 9.大多数社会在血缘关系上规定()(B外婚制) 10.在家庭中,男性角色被定义为()(C工具性的)

(完整word版)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练习 1.个体户刘甲丧偶后,与24岁的儿子刘乙一起经营副食品店为生,商店的资产总额约为12万。1999年刘甲与丧偶的妇女杨丙再婚,婚后杨丙的10女儿张丁随母与刘甲父子一起生活。刘甲父子俩仍经营商店,杨丙从事家务。2001年以来,因刘乙准备结婚,急需用房,经刘甲同意,欲将商店赚得钱购买商品房,遭到杨丙的反对,由此引起矛盾。 2003年1月,刘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丙离婚。经法院调解,杨丙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杨丙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我辛勤操持家务,让刘甲专事经营挣来的,刘乙恋爱中已花了不少钱,因此,商店现有的资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我要分一半。张丁是刘甲抚养的继女,享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离婚后,刘甲应当第月负担张丁抚养费500元,直到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刘甲认为“商店现有资产是我和儿子挣来的,杨丙未作任何贡献,我倒养了她们母女俩几年,因此不同意分割财产,张丁不是我的亲生女儿,离婚后,我没有抚养的义务。” 经法院查明,商店现有资产(包括货物、流动资金、存款及债权等)共值36万元。 问:(1)商店现有资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2)杨某是否有权分得商店的部分资产? (3)法院应该怎样分割才合法? (4)刘甲是否有继续抚养张丁的义务?为什么? 1、双方结婚前商店的财产(8万元),因为属于男方所有.男方在结婚前就已经享有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8条)现在的商店财产一共32万,减去男方所有的8万,24万为共同财产。原因:主体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来源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收益。 2、杨某有权取得商店的部分财产。因为除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8万以外的24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法院的对于这24万的分割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应该是女方只能取得12W。但女方可以有补偿请求权。女方的劳动为男方的财产取得提供了必要的帮助。 4、男方与继女的关系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再婚关系终止时,离婚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不当然解除。因为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继女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形成的抚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女方在离婚后将女儿带走,则这种继父与继女的抚养关系自然解除。男方不负抚养义务。 2. 丁磊幼年丧父,与母亲共同生活,1996年承包鱼塘,很快富裕起来,1998建造一新房,价值约10万元。不久母亲过世。2000年丁磊与李兰结婚,婚后不久,丁磊不幸病逝,此时李兰已怀孕。办理丧事后,丁磊之弟与李兰争议,李兰及其娘家人将丁磊之弟打成重伤。李兰也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考虑李兰身怀有孕决定监外执行。这时,李兰生了一子,但出生后没几天就夭折。丁磊之弟认为李兰已不是丁家的人了,因此要赶走李兰占有丁磊所建的房。李兰认为自己虽与丁磊结婚时间不长,但毕竟是丁磊之妻,帮这栋房应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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