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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刘士国)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刘士国)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刘士国)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

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7-9-15

关键词: 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法律救济

内容提要: 工作物责任与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为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依现行法,前者为过错推定责任,后者为一般过错责任。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加害人,并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只能对受害人实行社会救济。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加害人,在我国已发生若干案件,引起司法界及学术界的争议,成为立法面对的疑难问题之一。这一问题涉及到工作物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公平责任等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以及侵权行为法的救济限度,需要进行认真的学理分析和比较法考察。

一、案例、学术观点及立法草案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不能确认具体加害人的,有判决多家嫌疑住户分担责任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

判决嫌疑住户分担责任的典型案例有两起: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 50元。另一起是同一法院受理的塑料花盆伤人案。本案受害人蒋祥发于2001年9月27日早6时许,途经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高层住宅楼路段时,被楼上坠落的一个2千克重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经医院确诊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又经法医鉴定为伤残7级,共花医疗费7万余元。蒋祥发遂将此楼57户居民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定其中7户不具有坠落花盆的可能性,判决其余50户分别向受害人赔偿2950 元(合计14 万元) 。上述两起案件判决的依据是认定责任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典型案例是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和济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的木墩致人死亡案。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孟秀云(老太太)站在济南市林祥街76号二单元一楼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后被人送至齐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孟秀云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系高空坠物砸击颅脑损伤死亡,并于2001年7月2日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李义栋等五人于2001年7月28日以该单元二楼以上住户为被告,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156740. 40 元,精神赔偿费15000 元。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以无法确定坠落物位置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6 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事实及认定与原审一致,于2002年3月21日,以(2002)济民五中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后又申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数人认为,如查不清具体的责任人,十五个被告应平均承担受

害人损失,少数人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于2004年5月18日以(2004)民监他字第4号电话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请努力对本案调解解决”。有关评析认为,本案为非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 1 ]57 - 6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3)鲁民监字第37 - 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经审理于2004年6月4日作出(2003) 鲁民监字第37 - 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01)市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五中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及( 2002)济民监字第8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二、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以(2004)市民初字第4号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又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7月11日以(2005)济民再终字第54 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除上述司法实务界存在的共同侵权行为与非共同侵权行为的观点外(在学者中也存在这些观点) ,最具代表性的学者观点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课以可疑业主公平责任。其理由主要是:高楼抛物致人损害,无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业主是一个集体,更具分担损失的能力,由其承担责任更为公平。业主有能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不但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也符合效率原则。如果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抛下东西的人难以查找就可以免责,会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 2 ]306在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就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3 ]225鉴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仓促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这显然是作为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的。

二、对前述案例及讨论的评析

前述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判决、学者的公平责任说及中国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虽有利于相邻住户相互监督,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但其不利之处远大于这一优点。不利之处主要是:

(1)前述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草案,涉及的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一种是工作物责任。工作物责任是物发挥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即《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另一种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两种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工作物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抛掷物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前述学者建议稿对抛掷物作专门规定,尚未发生责任性质的混淆,而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则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种不加区分的规定,自始就是错误的。

(2)高楼抛物或物品脱落、坠落,并非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而高楼落下物品,其加害人只有一个,也就是只有一个人向楼下抛掷物品或其物品发生脱落、坠落,而不是相邻人同时向楼下抛掷物品或物品同时发

生脱落、坠落,因而并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必须指出:不能将共同居住一幢楼或一幢楼的某一单元当做共同危险行为,居住本身并不构成危险,不能将危险的解释无限扩大。危险行为是发生在某一时刻的积极行为,而居住是积极行为、消极行为的组合,不是单纯的积极行为。另外,危险行为的发生是针对他人的,而居住不是针对他人,是自己的生活现象,即在自己的居所生活。因此,必须将居住与危险行为加以区别。《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已经在立法上解决了高楼物品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问题,即高楼发生物品脱落、坠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负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负责任。如因地震、台风等自然的不可抗力或他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负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126 条的关键是要有明确的加害人,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明,法律关系不能确定,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如依共同危险责任将所有相邻人告上法庭,则欠缺存在共同危险行为的事实依据,法院无法审理。高楼抛物因属一般侵权行为,诉讼的前提也需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否则,法律关系不明,法院无法审理。

(3)让居住在同一幢楼或同一单元的住户分担责任,会使无辜的人感到法律不公平。法律不能冤枉无辜,否则,将失去人们的信任。当今社会的法律不允许责任株连,我国现在的法律也绝对不能实行“邻里连坐”。那种实行责任株连的严刑苟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也有人认为购房人应尽到妥善选择邻居的义务。可是我们现今处在城市化、市场化条件下,不可能让购房人承担选择邻居的义务,购房人无须也不可能对同住一楼的住户进行选择。况且,何人可能实施高楼抛物行为,物品脱落、坠落何时会发生,也是无法预料的,人们怎么会作出选择呢? 所以,以选择邻居不当为由追究相邻人的责任,不能令人诚服。

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包括上述工作物责任和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当加害人不明时,如果让相邻居民分担责任,欠缺义务基础。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则无责任。从安全关照义务法理分析,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物的人,均负有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工作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保证不因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他人损害的义务,发生了此类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可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并因而承担赔偿责任。从室内向外抛掷物,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造成损害,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相邻人之间,却并无此种连带的对他人的安全关照义务,也根本无法履行这种连带的义务,因此,也就不存在连带责任。

(4)无论高楼抛物,还是物品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后,如系轻微损害,加害人多能主动承担责任,受害人承受损害也不困难。问题严重者,如致人残疾或者死亡,加害人多因责任重大而不主动承担责任。发生此类事件后,公安部门会积极侦查破案,查明原因与加害人,不能查明加害人的案件只是少数。总之,高楼落下物品伤人而加害人不明的事例,不可能时常出现,可以通过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或社会救济的办法予以解决,不宜采用责任株连的方式。

(5)前述关于高楼抛物加害人不明,适用公平责任,让相邻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也不甚妥当。适用公平责任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且必须是加害人不承担责任不公平。而高

楼抛物加害人不明,不能确定损害是谁的过错所致,但在所有相邻人中,肯定有人实施了高楼抛物的过错行为,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时双方均无过错和加害人确定的条件。因此,该种情形适用公平责任反而不公平。

(6)有观点认为,空中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确切加害人,属于非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可参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原理,进行处理。从主体看,二楼以上的相邻人都有可能成为致害人,但损害是由其中一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他人又不能确定[ 1 ]57 - 67。这实际是将此情况当作共同危险行为的一种类型,即所谓“非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这种所谓的类型化思维,是不符合类型化原理的,也就是类型化思维中发生了错误。

类型化解释,其类比必须具有实质的一致性或者重要特征的一致性。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特征是:A、数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了相同(共同)的危险行为; B、危险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 C、找不出加害人。而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找不到确切加害人的特征是: A、一人实施了危险行为; B、危险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 C、找不出加害人。三个特征中,最有意义的是A。两种情况即B、C相同,但A不具有实质一致性,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是多人共同实施的,而建筑物抛物是一人实施的,不具“共同”这一实质,因此,不属同一类型,不能按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处理。

三、比较法上的观察

由于建筑物落下物致人损害找不到致害人,不能将相邻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追究责任,故在国外发达国家也就不存在认定为共同侵权的立法或判例、学说,相反,国外关于房屋抛出物等致人损害的立法,均强调承担责任必须是实际致人损害的人。

奥地利民法典第1318 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均规定:如果房屋里扔出或倾泻下来之物对他人造成损害,房屋的占有者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为房屋的所有者,也无论是租用该房屋或免费居住。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对自己管理下的物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应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类似的条文,但在法典起草讨论中认为,居住在建筑物里,是生命需要之一部分,它并不带有任何特殊的危险,因此没有充足的理由偏离基本理念,即对赔偿负有责任的唯一的人就是引起损害的人。在英国苏格兰法院,一个小学生对一房屋的所有者提起诉讼,因为一个未能指认的人从房间将一口锅里的东西往下倒在了他的头上,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因为房屋的所有者没有过错[ 4 ]8。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筑物倒塌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抛出物、流出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没有规定。

从比较法上观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或者说以下这样的规定或观点是正确的,那就是:第一,在建筑物里居住,不具有危险性;第二,建筑物的抛出物或流出物致人损害,由抛出者或造成流出者承担责任;第三,较早的法律规定,房屋占有人负责,后来的法律排斥这一规定,坚持过错原则,不能指认加害人,则驳回诉讼请求;第四,我国法律仅对工作物责任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而对建筑物抛物没有法律规定,依据无特别规定适用过错原则的原理,不能确定加害人的,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两种处理结果的利弊分析

前述共同危险行为说、非典型共同危险行为说、公平责任说及工作物责任说,虽观点不同,但从处理结果看,无非相邻人分担责任或者受害人承受损失两种。相邻人分担责任,其优

点是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即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其弊端是相邻人中除一人为真正的加害人外,其余多人因不是真正的加害人而替加害人分担责任,会认为法律不公正,责任的承担欠缺合理性和正义基础。由受害人承受损失,优点是未让无辜者承担责任,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缺点是不能救济受害人,使法律显得无能为力。

两相比较,如果仅从每人承受损失言,嫌疑被告分担责任比受害人一人承受损失轻,仅从此点分析,似可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解释规则,选择被告分担责任的结果,但从整体情况比较看,难谓轻重。试问,如是枪杀案,找不出杀人者,能将许多相邻人送上法庭吗? 能让这些人都承担刑事责任吗? 肯定不能。那么,刑民责任,虽有不同,但亦有相同之处,罚其当罚,责其当责,则为同理,不能说枪杀不能罚众,楼上落下物致害就可一人侵权,不能确定加害人就搞邻里分担。刑事案件,有破不了案的,民事侵权案件,也会有找不到加害人的,均属正常。当然,民法上有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公平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依社会公平观念确定责任,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因或有制造危险或有受利益之原因。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因,通常是危险加利益说,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因在理论上虽未予深究,实际上背后也是责任人制造了危险或者受利益的原因。而楼上抛掷物致人损害,除真正的加害人外,其他相邻人既未制造危险,也未从什么加害行为中享受利益。因此,法律作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或主张按公平责任处理,均欠缺令人信服的原因依据。看来,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危机和局限性所在,我们不得不将目光投向侵权法之外的社会救济制度。

五、实施社会救济

被高楼落下物品伤害而不能确定加害人的,只能实施社会救济,即通过完善社会保障立法来解决。社会救济与损害赔偿性质不同,受害人必须是受到严重损害,其救济数额也仅相当于赔偿额的一部分。实施社会救济是由国家的特殊职能决定的,目的是济侵权行为法之穷。那种不管何种损害都希望通过侵权行为法解决的思想是不完全正确的。

建筑物落下物伤人,当属公共安全问题,公安部门有责任就此展开侦查,以不符公安立案标准为理由拒绝收案是错误的,即使有所谓的不立案规定也是不妥当的。当然,侦查是有难度的,从法经济学分析,成本过高。如动用一切现代科技手段,可将此案情的嫌疑人确定在很小范围,甚至锁定行为系一人所为。比如,运用动力学,从角度分析,比照伤害程度,可以排出一些楼层或住房的加害嫌疑,运用测谎器,甚至可以确定加害人。但这样做,成本太高,不值得,最经济的办法就是直接对受害人救济。社会救济符合效率原则,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

国家救济,其资金来自纳税人,实际是将受害人的损失转移于全体纳税人。纳税人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营利者,有义务帮助遭受一时严重损害的不幸者。自古以来,民法虽有“不幸总是落在被击中者头上”的法谚,但现代文明不限于追求个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个人性正义”,而附之以社会成员互助的“共同体性正义”。对严重损害不能依侵权法获得赔偿者,应实行社会救济。国外发达国家的社会救济法作为侵权法的配套法律和社会综合救济体系的一个方面,应为我国法制所借鉴。

综上所述,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相邻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应分担责任。建议制定社会救济法,其中明确规定“楼上落下物或者抛掷物的受害人,不能确认加害人,且受害程度严重的,可向国家民政部门申请救济”;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取消民法典(草案)第

八编第56 条的规定。在社会救济法出台前,处理案件的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可与民政部门协商救济事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公安部门、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应召集事发地点物业管理单位、相邻人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教育,以便警示不得再发生类似事故。

注释:

[1] 谭红. 关于李义栋等五人与柳宗和等十五人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与答复[M]//沈德咏. 审判监督指导: 2004年第四辑.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2] 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3] 王利明,等.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4] 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出处:《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19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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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分析 【摘要】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日益增加,而未成年人具有自控能力差、逆反心理重、盲目崇拜、情绪不稳定、认知能力低、喜欢模仿等特点。对一些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不了解,游戏学习时经常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近年来未成年人民事侵权问题日益突出,对该问题的适当处理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系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研究探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制度问题。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 1.未成年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根本分歧在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是否具有特殊性。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均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由其监护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种则完全相反,认为所有的未成年人均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必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还有观点则是根据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将侵权责任能力一分为二:有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应该承担自己侵权行为之责任,而无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无侵权责任能力,无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其监护人应根据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采用上述第一种观点,没有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而直接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制度固然可以为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但这也只是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承担责任的根据,并不等于说,这一制度总是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保护。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并不总是没有责任能力。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具体类型 苗延波 【内容提要】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应共同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二元归责体系,即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同时,辅之以一系列的创新机制,从而构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海洋污染、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环境噪音污染、能量污染、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转基因产品污染等侵权行为,均应列入我国民法典之侵权法编中。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类型 [Abstract]Principle of strict liability should b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of tort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Strict liability and fair liability should together constitute tort liability fixation system,namely regarding strict duty(have no the fault duty) as core principle,regarding fair duty as an assist principle,at the same time,assist them with the creative mechanism. Water pollution,air pollution,solid waste,the sea pollution,the harmful and poisonous material pollution,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energy pollution and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which result in and turn the gene product contaminative etc should all be included in the tort types of our civil code. [Key Words]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ort liability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ixation type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的归责原则。该原则兴起于19世纪末,其价值取向是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补偿,以实现社会公平。这一归责原则在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方面被广泛采用,共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严格责任也并非一诞生就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之中,而是被适用于工业事故中。后来,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使得严格责任很快被引入到环境损害赔偿领域之中。早在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会社烟囱排放二氧化硫,对附近两名地主及36户佃户的耕地及农作物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受害人在大阪地区裁判所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经过反复审理,大阪地方裁判所于191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无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这个案例是环境损害诉讼中最早适用严格责任的实例。 但是半个多世纪过后,人们重新审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时,不少人对严格责任原则提出了很多质疑,大有否定其存在价值的趋向。理由主要有:(1)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2)严格责任原则不具有法律责任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加害人责任时,不需要揭示其过错,给社会造成加害人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看法。严格责任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摘要:厦门PX项目是一个有巨大经济利益预期的项目,但在当地大多数公民保护环境的呼声中最终败下阵来。由此事件引发的有关公民环境权相关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公民环境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人权,我国原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对其并不适用,因而这种权利一直未得到足够的保护。着重讨论在行政规划中如何实现公民环境权,并提出观点:政府公共治理理念的更新、规划过程的透明化和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参与是公民环境权实现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厦门PX项目;公民环境权;实现 1厦门PX项目事件 2007年3月全国人大、政协两会上,中国科学院院士赵玉芬等105名政协委员联名签署提案,建议厦门PX项目迁址,一石激起千层浪,从此“厦门PX”引起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 PX(Paraxylene,对二甲苯)是生产PTA(精对苯二甲酸,广泛用于纺织)的上游原料。由台资翔鹭集团旗下腾龙芳烃企业投资的厦门海沧区PX项目,是厦门目前最大的化工项目。2004年2月,该项目获国家发改委批准,并在2005年11月正式开工,原计划于2008年投入生产,每年工业产值有望达人民币800亿元。 随着PX项目建设的加快,厦门市民反对的呼声越来越烈,大量有关该项目靠近人口稠密区,存在爆炸或泄漏等安全隐患(这种危险性并未得到明确证实)的信息通过网络、手机短信、媒体等形式被广泛传播。2007年6月1日和2日,超过5000名厦门市民在厦门市政府门前表达反对诉求,厦门市政府被迫宣布该项目缓建,并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估。2007年12月5日,厦门市政府公开的环评结论认为海沧南部空间狭小,区域空间布局存在冲突,在海沧南部的规划应在“石化工业区”和“城市次中心”之间确定一个首要的发展方向。同年12月底厦门举行的市民代表座谈会上,大多数市民代表再度表达了反对意见。 此后,福建省和厦门市政府决定顺从民意,停止建设PX工厂,将该项目迁往漳州古雷半岛兴建;厦门市将赔偿翔鹭集团损失,并在发改委批准后进行迁址工程。 2公民环境权的相关理论 环境权是指人类或其他有关主体对于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物质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所承担的在他们之间产生的各种义务。公民环境权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基础上的新型人权。它具有自然性、不可缺乏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等。本文所指的公民环境权是从国内实现机制讨论的,其主体只限于“公民”,不包括“国家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实体权是指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程序权主要 是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公民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是最先确认该权利的,另外如南斯拉夫、葡萄牙、波兰和俄罗斯等,已经将其上升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瑞典、希腊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的内容。我国在《宪法》第26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总体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不可以作为裁 判依据用于具体的案件的。 公民环境权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是因为该权利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公民环境权不是一项纯粹的民事权利,而是一项公法意义上的权利,环境权保护对象如空气和水等是无主物,是人类共有财产,没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公民对于环境要

法律人类学视角下的纠纷研究

法律人类学视角下的纠纷研究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对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及再社会化的 重要任务。在传统观念中,监狱被视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场所,成为纠纷解决的“终点”,但是很少有人去关注在这“终点”中发生的纠纷。因此本研究选择监狱作为 田野调查点,以华北某省监狱康复监区“老病残”服刑人员为例,对纠纷产生的 空间,纠纷的过程以及解决纠纷的方式三个方面展开研究,为当下从制度角度 研究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新的视角。 一、纠纷产生的空间:康复监区的产生及其特点 为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保障服刑人员合法权利,①很 多监狱成立了专门关押“老病残”服刑人员的康复监区。各省监狱管理部门或承 担关押“老病残”服刑人员的监狱对康复监区的关押对象进行了详细规范的界定:一般而言是年龄超过60岁或65岁的服刑人员,或者是经医疗机构诊断患 有严重疾病或残疾但又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服刑人员。②康复监区的功能定 位是“康复”,为了给“老病残”服刑人员更好的康复环境,在康复监区中还会安排 一些具有生活护理能力的服刑人员(一般是患病较轻或是健康的)对“老病残”服 刑人员进行生活上的护理。 也就是说,康复监区的服刑人员包括两类,一是“老病残”服刑人员;二是 从事生活护理的服刑人员,当然这类服刑人员在数量上是相对较少的,一个从 事生活护理的服刑人员可能要照顾多名“老病残”服刑人员。 然而在本文的调研中发现,康复监区中的“老病残”服刑人员与身体健康③ 的从事生活护理的服刑人员相比,反而更容易因使用暴力而受到监狱行政处罚。“老病残”服刑人员在身体素质上,体力上都大不如后者,但对日常生活中产生 的问题和矛盾的感知不同,对于纠纷走向的推动作用也不同,相对的“弱者”成 为了暴力的“强者”。 二、纠纷的过程:问题的提出及研究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1

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doc

浅论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法律制度(1) - 摘要: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单行法规中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几种方式。这些救济方式不仅规定了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很好地体现了预防和补偿并重的原则。而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方式;法律制度一、排除侵害(一)我国排除侵害法律规定的不足目前我国的法律尚缺乏对排除侵害这一要件的进一步界定,而且没有规定“部分排除侵害”(包括限制作业时间)和“代替性赔偿”等救济方式。在我国的现实案例中,作为加害人的企业一旦被判决排除侵害,企业往往会面临减产、停业治理,甚至关闭,接踵而来的是一系列社会问题。基于这种考虑,法院不得不回避了受害人的排除侵害请求,其结果是令受害人完全承受污染危害,显失公平。(二)排除侵害与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原则是其最基本的思考方法。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环境侵害的排除上,综合考虑权利不可侵原则和原因行为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有用性、价值性等。其所追求的目标在于维护产业活动、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安宁、生命健康乃至优适环境之间的平衡。利益衡量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加以考察。(三)环境侵害排除方式的完善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上,“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在环境侵害排除中

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中间排除侵害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中间排除侵害的制度是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通过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部分排除侵害是指法律规定环境行为责任人对其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这项制度在美国、德国比较发达。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扰民的夜间建筑施工之前,必须要经过审批手续,如获批准,方可施工。二、赔偿损失(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宽1.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环境侵权非财产上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危及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破坏。环境权益的损害是指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生态破坏是指环境要素被污染、破坏,使生态环境遭受到的难以恢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对这两种损害的救济方式目前仅限于排除侵害和恢复原状,只有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才考虑金钱赔偿的问题。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因严重污染造成受害者死亡而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也包括环境危害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甚至残疾,或是公民因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上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依据奥顺公司与以下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 定计算,协助执行人应向法院交出租金数额如下: 周勇:80万元 陈凡:586262.19元 李霞、马灏:706056元 吴华林:508942.08元 甘才安:415175.70元 刘志刚:401510.76元 黄燕:306841.20元 章红英:255875.40元 合计:3980663.33元 说明:奥顺公司与汉阳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后,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后续应向法院交出租金的数额及时间,仍依据奥顺公司与协助执行的各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计算。

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武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事由 申请追加张学为本案被执行人。 理由: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因与张学已反目成仇,均已多年前退出公司,与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该公司早已属张学一人的公司,为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能得以实现,特申请将张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案号(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455号。 此致 汉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9日

申请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全部履行法律文书 确定给付金钱义务信息的申请书 申请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东城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奥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学(因是一人公司,已追加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 申请事由 申请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将两被申请人不全部履行生效判书确定的给付垫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的信息予以公布。 理由: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全垫资承建、被申请人从工程开工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垫资工程款,如无支付能力,将本工程相等价的门面房抵押给申请人。 2005年3月30日工程开工,同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当即交付被申请人作餐饮、足浴、娱乐等用途出租,每年收取本工程

《劳动人事政策法律法规汇编》

《最新劳动人事政策法律法规汇编》详细目录: 上编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律法规 一、综合性法规 二、劳动用工 三、劳动合同 四、职业培训 五、工资福利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争议 八、劳动保护 九、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公约 下编人事政策法律法规 一、人事管理 二、行政监察 三、技术职称 四、工资福利 > 分类号相同的书 1. 劳动争议法律手册, ,人民法院出版社,7-80161-048-2,D92 2.509 2. 劳动就业工资手册,李春光,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D922.509 3. 就业·失业·培训文件汇编,张绍宗,辽海出版社,7-80669-163-4,D922.509 4. 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劳动争议处理实用法规手册,邢星,中国方正出版 社,7-80107-056-9,D922.509 5. 劳动政策法规文件选编, ,中国物价出版社,7-80155-389-6,D922.509 6.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手册,郭克利,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 社,7-80167-404-9,D922.509 7.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法规汇编, ,经济管理出版社,7-80025-881-5,D922.509 8. 就业促进法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D922.509 9. 劳动政策法规汇编, ,中国劳动出版社,7-5045-1360-1,D922.509 > 作者编著的书 1. 财务会计违法违纪与法律责任认定实务全书,刘文华,中国物价出版 社,7-80155-156-7,D924.334 2. 税法律师信箱,刘文华,福建人民出版社,7-211-03871-3,D922.220.4 3. 名校考研专业课常考知识点,刘文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300-03252-4,G643.6 4. 经济合同法学,刘文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7-304-00890-3,D923.6 5. 全国小学语文阅读教学获奖教案汇编,刘文华,语文出版社,7-80006-647-9,G623.2 6. 盘发造型技艺,刘文华,中国商业出版社,,TS974.21 7. 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刘文华,高等教育出版社,7-04-004095-6,D912.290.1 8. 新编经济法学,刘文华,高等教育出版社,7-04-004206-1,D922.290.1 9. WTO与中国法律的冲突与规避丛书,刘文华,中国城市出版社,,D92-51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

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 之合理构建 关键词: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父母;其他监管人;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具有平等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现代民法基础和理念的应有之义,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要求,同时也为大陆法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民法典及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所肯认。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侵权,其本人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负连带责任,其中,父母为无过错责任,其他监管人为推定过错责任。此外,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应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合理的限制,在共同侵权、混合过错等制度设计中也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合理保护,从而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两者之间的平衡。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构建既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合理保护,也关涉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权人)与监护人、幼儿园、学校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尽管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33条[1]对此做了规定,但法律界的

相关激烈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以致在2008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研讨会”上,该问题仍是与会代表之间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专家和法官分成了两种立场,一种是肯定立场,一种是反对立场。肯定派主要是年龄较大的学者以及全体参加讨论的法官,都一致赞成这样的做法,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经过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是好用的,是应当肯定的,尽管其没有太多的理论可说。反对派主要是年轻学者,强烈反对这样规定,都说这个规则没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是不对的。而在主要国家的侵权法中,都不这样规定。而是用未成年人过失理论、识别能力理论以及责任能力理论作为这个责任的理论根据。”[2]由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该问题上总体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未作大的改动,故我国法律界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激烈争论并不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自然平息和消除。有鉴于此,必须更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所涉的诸多问题,客观全面评价从总体上继承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价值和意义,并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合理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不应存在特殊性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便是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问题。“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

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

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二)其他相应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类案件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

人社法律法规知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学习题及答案

人社法律法规知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学习题及答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A(半个月)B(一个月)C(三十天)D(四十五天) 正确答案:(B)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A(2000)B(3000)C(5000)D(8000) 正确答案:(A)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 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A(劳动行政部门)B(人民检察院)C(人民法院)D(当地政府) 正确答案:(A)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A(街道)B(县级)C(市级)D(省级) 正确答案:(B)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列描述正确的是()。 A(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B(劳

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也不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C(未依 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D(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 委托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正确答案:(AC)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A(劳动者姓名)B(劳动者性别)C(劳动者公民身份号码)D(劳动者户籍地址及现住址) 正确答案:(ABCD)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下列描述 正确的项是:()。 A(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B(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

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与环境权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 与环境权 班级法硕一班 姓名张小玲 学号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专门用了四项条文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界定,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与共同侵权的归责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表明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令人不容忽视的棘手难题,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产生的侵权行为已经普遍发生,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同时在制定本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的特殊性,对传统的侵权责任做出了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必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而是基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 环境作为人类活动的介质,在侵权行为中构成中间媒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作用于受害者,而是作用于环境,而环境作为一个传导的媒介,将权利侵害的结果施于受害者。这一特殊的过程就导致环境污染侵权中侵权行为与出现损害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较长——这也是为什么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原因,同时两者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隐蔽。因此在诉讼时要具体判定某一侵害结果是否是由侵权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引起是比较困难的。另外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时常常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与设备,这对于普通人来说是比较难取证的。如果环境污染侵权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给受害者增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另外环境污染的防治不仅需要其他民事主体的监督,更需要污染者本身提高环保意识与防患于未然的觉悟,毕竟合法合理排污以保证环境是排污者的责任,法律在制定时也要充分考虑到此立法目的。 (二)环境污染侵权须有环境污染的行为 就这一点上,环境污染侵权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违法性为要件。环境污染责任是危险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导致了环境污染这一危险状态的出现,即使其没有违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可以构成侵权。同时对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美国的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体制是建立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严格的民事责任基础上的1。关于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的《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中都有体现。日本将环境污染称之为“公害”,由于日本遭遇过较为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日本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形成了一套由行政到刑事,再到民事的完整的救济预防法律体系,对水污染、大气污染与放射性污染等严重的公害法律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德国 1《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戴茂华P160 载《河北法学》2011年1月

法律视角的 辩护人 影评

法律视角之《辩护人》影评 李红慧1 一、决不放弃 剧情一、宋佑硕从做专业不动产登记起家,一直为赚钱而奔波忙碌,忍受着业界人士的歧视和嫉妒,他坚持自己。终于宋买回了自己亲手盖的房子,房檐上刻着当年自勉的话“不要放弃”。那时,从工地上回来的宋一身搬砖工人装扮,为医疗费而担忧。他欠了一个月的饭钱,百般纠结下逃掉了。他把卖掉的书又买回来,开始艰苦地攻克司考,终于考过了司考。从此“决不放弃”成为他的信仰。 在面对律师前辈的质疑和军事政治的暴力和专制时,宋说“我一定不会放弃的!”、“我要做辩护人!” 心得一、法律工作确实艰辛,无论是攻克司法考试,还是律师工作的起步阶段,或者是法律人面对强大的军事政治暴力而追求正义民主,都需要一颗“不言放弃”的心,坚持一种“以卵击石”的信仰,支撑法律人走下去。我国的司法还很年轻,需要一代代法律人的执着追梦和传承,“决不放弃”,因为“石头再坚硬,也是死的;鸡蛋再脆弱,也是活的。鸡蛋可以敷出鸡,越过石头。” 二、新闻自由 剧情二、“同窗聚会”是宋的法律人生的转折点。电视报道了一个“政府捏造的局一样”谎言,大多数人都信以为真。一个身为釜山报社记者的同窗指出“电视盒报纸是最不靠谱的”、“按事实报道的记者都被 1李红慧:浙江工业大学法学专业大一学生

炒了”、质疑“为什么学生示威?”、“我是胆怯,但不是睁眼瞎”。 可是宋仍不能理解,认为“示威不能改变世界”、“大学生示威是因为不好好学习”,直到老板娘的儿子朴镇宇被非法拘留,宋坚持为他做“辩护人”,挑战专制。 那个记者正巧被派去做官方的新闻报道,他自称“稻草人”,意味深长。 公诉人向宋伸出手要握手的时候,宋耸了耸肩,表示自己手里提着东西,不屑地说:“没有看见吗?”我觉得这句“没有看见吗?”有深意,宋是讽刺公诉人的麻木不仁,违背正义,做政治权利的走狗,却对事实视而不见。 我们可以看到,对最终辩护起到非常重要的砝码作用的,是外国记者对审判庭的进入与旁听。“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惧怕外国媒体造成的世界性影响。 心得二、新闻的灵魂在于事实和真相。新闻人最能接触到事实,并且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当新闻变成政治的喉舌,新闻人变成不能“按事实报道”、沦为“政治的工具”的“稻草人”,这个社会不仅丧失了舆论监督功能,而且被政治“愚民化”而麻木了。社会需要新闻独立和言论自由,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扼住专制,推进民主正义。对国外(美欧)的新闻,我们要抱着敬畏的心态。他们的新闻报道给我们一个不是出自中国政府的角度看事件,趋向批判。但我们正需要这种批判来认清自己所处的国情。

《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探讨 2010级民商法张芳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早在罗马法就已有规定,《十二铜表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家子因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家父应负赔偿责任;家父亦可将家子交予受害人而免责。1其实这里所提及的家父也是现代民法中监护人这一称谓的前身。罗马法以后,各国民法对监护人责任均有规定。监护人之所以要承担这种监护责任,在于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最有可能通过日常的教育、管理来减少和避免此等损害的发生。2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这条有关监护人义务的规定是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基础,因此随后便有让监护人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民法通则》133条。对于《民法通则》第133条,学界有不少批判的声音,但2004年颁面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第32条基本上延续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监护人责任的框架,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有着诸多不合理的地方,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解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1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第29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吴高盛,邢宝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8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细读此法条,感觉有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监护人责任是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并不明晰。此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原则是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学者们对此也存在分歧。但结合本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很明显,第9条规定了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同一法律对于同样的情况应该采取相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在32条中对监护人的责任应该亦是一种过错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目的是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使监护人责任的承担更加合理,解决的是责任后果承担的裁量,而不涉及到归责原则问题。当然这只是对条文的解读,对于其合理性,后文再分析。 然而,目前对于第二款的争议颇多。主流观点认为第32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3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指先从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够支付赔偿费用,监护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21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第204-205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615469879.html,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带来严重的恶果即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在民法上构成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在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构建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理论上存在着极大争议,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认真研究。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7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的原则,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则被称为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

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到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并不是十分明确,因此理论上对此产生了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36而过错推定责任的实质为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即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还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对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根据有关学者考证,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是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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