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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2〕7号).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新财非税…2012?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发改委、畜牧兽医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发改委、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保护和恢复自治区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注》。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

2012年9月4日

第一条为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是国家为加强草原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建立草原生态补偿制度、确保草原资源平衡,向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收入。

第三条草原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有下列征用或使用草原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区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采集野生植物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成本的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权限向自治区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向自治区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未获批准的,自治区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当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临时占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权限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向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原活动结束后,对依法履行恢复植被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应当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按审批权限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九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草原监理站(所)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条征用或使用草原未获得建设用地批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需将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和个人时,应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按实际发生的退还全额附有关证明材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草原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十一条草原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草原调查规划、人工草原建设、草原植被恢复、退化沙化草原改良和治理、草原生态监测、

草原病虫害防治、草原防火和管护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收取的草原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管理。

(一)缴入自治区本级国库的草原植被恢复费,10%用于被征占用草原所在的地(州、市)恢复草原植被、70%用于被征占用草原所在的县(市)恢复草原植被,资金通过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分别返回被征占草原所在地(州、市)、县(市)财政;20%集中用于自治区范围内草原植被恢复。

(二)缴入地(州、市)、县(市)级国库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草原植被恢复。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草原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草原植被恢复费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53项“草原植被恢复费安排的支出”。

第十五条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

(所)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不得多收、减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执收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相关手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发改委、畜牧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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