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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来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它仅具有对社会公众的证权功能,其主要是调整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关系。况且依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东已变更后由公司而非转让人负责办理,由此可以看出,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公司补办,但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名义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假名出资,是指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假名出资引起纠纷时有发生,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出于赠与或其他目的与名义出资人订有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赠与或者有关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二是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在这层法律关系里,主要确认谁是公司的股东。名义出资人一般记载于股东名册,因股东名册主要是规范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它是证明股东身份的表面证据,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认定盈余分配权,表决权等。即便股东名册上股东非真正股东,亦可免除公司责任,故除非有相反证据,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册记载为据,主张股东身份,应得支持。例外:如有证据表明,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且能证明公司已经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可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三是第三人与公司或股东间的关系。因工商登记是种宣示性登记,对其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第三人因善意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与之从事交易,他方不能以未登记的“真情”对抗第三人。在股权转让中,第三人与登记的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实际出资人能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否则不能否定合同的效

力。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实际出资人因此受到损害可依其与名义出资人间的关系向名义出资人追偿。

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出资瑕疵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1)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2)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并承担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其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如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及股东资信情况)的判断自愿受让该公司的股份的,因此转让人应当将此信息向受让人作如实陈述,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陈述虚假情况,善意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撤销与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对出资瑕疵股东而言,其没有将自己出资瑕疵的情况告知对方,显然对受让人信息的判断有重大影响

(如公司注册资本有瑕疵,可能被否认法人资格,使受让人期望落空等),其与善意受让人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除非他能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出资瑕疵人告知受让人必要信息后,其与受让人在不违反其它强制性规范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取得公司的股权。但转让人并不因此免除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受让人也并不因为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连带债务人,除非其自愿,他不应当对转让人的民事责任负责。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的自治规约,它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以后参加公司的人有拘束力,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基于章程的公示性,第三人不能援引善意的抗辩,故股东以违反章程规定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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