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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公益诉讼2

论行政公益诉讼2
论行政公益诉讼2

论行政公益诉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益诉讼发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早提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即涉及城邦的组织和结构”,“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后来的新起之秀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继承了乌尔比安对于公私法的划分,把“法律学习分为两个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而周楠先生在《罗马法原理》书中也提到:“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亦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可见公益诉讼不仅仅是时代和经济的产物,当代的公益诉讼主要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而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西方国家,行政公益诉讼日臻成熟。美国是实行行政公益诉讼的先驱,最为公众所知的就是他的“私人检察长”制度,即法律赋予公民、官员或私人团体的原告资格以制止一些没有具体受害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次最为典型的为法国的越权之诉,法国行政法院的1872年法律第9条规定:“行政法院享有审理所有行政法案件的最高权力并有权根据…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而宣布各行政机构的行为无效。”不管是上至总统作出的行为,还是下至底层的官员作出的行为,只要有违法律都可以被公民以“越权行为”提起诉讼。日本的民众之诉也是有益的借鉴,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规定:本法上“民众诉讼”,指对以选举人资格及其他与自己法律利益无关之资格,请求对国家、公共团体机关违反法规行为,请求纠正的诉讼。在这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国家中,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无疑是个后来者,姗姗来迟的背后是错综复杂的原因交织,但笔者认为确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呼声不断高涨。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

公益行政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可能时, 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的制度的总称。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具有与传统行政诉讼截然不同的特点。

1 行政诉讼的公益性。公益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提起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显然与传统的行政诉讼不同,他不仅仅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行政诉讼的预防性。公共利益侵害并非只有在现实地发生后原告才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要根据相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社会公益有被侵害的潜在可能, 就可以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又可以有效防范权力滥用,从而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保持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

3原告资格的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已经挣脱了传统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束缚,原告一般是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他们为维护社会公益, 依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以对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事项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公诉。例如在美国的联邦法律中,《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首创了“公民诉讼条款”,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再如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规定:本法上“民众诉讼”,指对以选举人资格及其他与自己法律利益无关之资格,请求对国家、公共团体机关违反法规行为,请求纠正的诉讼。

4判决效力的普遍性。因为行政公益诉讼所具有的公益性,所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判决的效力不仅仅及于当事人,而是及于享有公共利益的不特定多数人,即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这也更好的诠释了诉讼的公益性。

5原告权利的有限性。原告的处分权是有限的,行政公益诉讼涉及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权利,而非原告本人的个人权利。因此, 原告不能像处分自己的权利那样随意来处分社会公共利益, 也不能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只有对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处分的权利行使处分权。这可以有效防止借公益之名而捞取私利现象的泛滥。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201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民事公益诉讼被提上日程,相信未来的不久民事公益诉讼就会纳入法律的轨道,而与之相对的行政公益诉讼却步履维艰,发展缓慢。虽然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公益诉讼只字未提,但是在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已经得到了允许。早在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就受理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起诉讼的案件;新野县人民法院并支持了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作出一审胜诉的判决。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却没有任何可以参照的规定,所以,行政公益诉讼在现行我过法律上是几乎不存在的。

然而,现实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却在不断嘲笑无法跟进的法律制度,这样的案例在本世纪初就发生多起。

2000年,浙江省台州市一家娱乐公司承包了该市椒江区文化馆,在门口招贴带有色情内容的广告,在馆内表演带有色情性质的节目。影响极为恶劣,但文化馆对该公司的行为不闻不问,这引起了当地许多市民的不满。当地画家严某多次上书文化馆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椒江区文体局,要求责令娱乐公司搬迁,但文化馆对此一直不予解决。无奈之下,严某以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

2001年乔占祥购买到一张从石家庄到磁县的车票和一张从石家庄到邯郸的车票,第二张车票比第一张车票多支付4元,乔占祥认为,铁道部的涨价行为未经国务院批准,其所依据的国家计委《关于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没有法律依据,铁道部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列车票价上浮未经过价格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001年东南大学两名教师就南京市规划局同意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在紫金山最高峰头陀岭建破坏景观的“观景台”一事,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规划局撤消对“观景台”的规划许可。

2001年浙江省桐乡市沈某得知某建材厂偷税漏税,便向该市国税局匿名举报,但该市国税局一直未采取措施,于是沈某以该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案件的结果各不相同,但一起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折射出国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跟不上社会变化的脚步。异军突起的经济,迅猛发展的文化,和谐社会的构建和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交织成复杂的社会网。人心的浮躁,权力的膨胀,对于社会公共权利和国民个人权利的维护都将是一个现实的威胁。特别是来自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却没有适当的救济机制。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

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现有条文不难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只是限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如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那么经济大国和文化强国建设又从何谈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对于正在迈入法治化国家的中国而言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可以培养公民精神,制约行政权力,而且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外的保护个人利益之诉和维护公共利益之诉并重相比,我国还主要是保护个人利益之诉为主,所以学者们对于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呼声此起彼伏。

四: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

1999年依法治国载入宪法,从此以后权利观念法律意识日益深入人心, 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谐社会的构建,小康社会的全面实现,使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呼之欲出。

1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落脚点。近些年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污染和破坏、公共建设中的违法征收招标、政策性价格垄断、侵害文物等等行为,从表面上来看吞噬的是公共利益,但更为严重的是威胁到公民权利的实现。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事务、社会事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有力举措。

2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政府宏观调控的力度不断加大,行政权力的滥用而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因为行政不作为或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人而不能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就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相关人不具有原告的资格等。这就为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而谋求个人利益、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提供了滋生的有利土壤,使得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众矢之地,从而越来越多的公共利益因法律制度的缺位而被蚕食。所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现实而迫切的意义。

3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是权力制约的基础。法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谈到“一切有

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英国阿克顿勋爵认为“权力容易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绝对使人腐化。”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指出:“政府之存在不就是人性的最好说明吗?如果每一个人都是天使,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或内在的控制了”由此可见,权力的滥用形成腐败是从古到今不变的规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力的滥用是无法规避的,行政权力的滥用归根到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权力的使用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各个领域,人都是趋利的,利益的诱惑难免会让手握权力者失去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只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弥补法律的空白,使权利制约权力,才能让当权者无洞可钻,才能让行政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抑制和纠正。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是将公民的监督权纳入法制化轨道的进一步完善,是促进依法治国的又一步飞跃。

4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是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依法治国就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表明依法治国不仅体现在有法必依,更体现在有法可依,既法律制度的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正是对完善法律制度的有效响应。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基石。

五: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析

行政公益诉讼是民主权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西方行政公益诉讼日益完善的今天,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还迟迟处于起步阶段。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入、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的快速繁荣和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众望所归。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拙见来探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1原告资格的探析。《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不难看出,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果解除现有行政公益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诸多限制,并拓宽到社会团体、公益组织及自然人,那么行政违法行为将得到有效惩处,社会公共利益也得以保护。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毋庸置疑,美国的“私人检察长”制度和日本的民众之诉,将会给我们提供有益参照。首先是公民之诉,即无论是利害关系人还是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可提起行

政公益诉讼,这也是对《宪法》规定公民权利的有效照应。其次是检察机关之诉,检察院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全民代表,来维护公共利益。19世纪末德国的巴伐利亚邦就设立了检察官,专门负责对政府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参见行政诉法与行政诉讼法参考589]其实早在呼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前就有不少学者极力主张建立行政公诉制度,这里的行政公诉制度其实与行政公益诉讼所差无几。学者指出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的理由是,一是司法权的相对弱小,需要和社会力量来共同对抗行政权。二是在原告人数较多的行政诉讼中,以检察院作为原告可以节约大量诉讼资源。三是行政公诉可以纠正行政诉讼宗旨被扭曲的现象。无疑,这也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共同呼声。再次是社会组织或团体之诉,如NGO、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工会等等。这些组织团体是为维护本团体及成员相关的公共利益免遭行政行为的侵害, 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有益借鉴的同时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不能照搬照抄,否则就是邯郸学步,适得其反了。

2受案范围的探析。法院受理行政公益诉讼应该要确立切实而可行的标准,首先,行政机关作出了损害或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可是是作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作出。其次,行政违法行为是没有确定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最后,是侵害或可能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这将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最有标志性的意义,因为现实生活中有大量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象的存在,但是相关的救济手段却非常有限。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 可以反复适用,涉及范围广,危害大,并且持续时间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无法弥补,所以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将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举措。但这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有冲突,所以有必要对现行《行政诉讼法》加以修订,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需要。把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可以以防烂诉现象的出现。国内学者曾呼吁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伊始将侵吞国有资产、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公共建设中的违法征收招标、政策性价格垄断、侵害文物等违法行为案件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内。法律不能穷尽所有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以需要制度的一步步建立,不能急功近利,否则会犯了脱离实际的错误。

3举证责任的探析。《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这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称为举证责任倒置。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相对人的的力

量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相对薄弱,举证责任倒置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现实需要。但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它证明对象则根据具体情况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原则可沿袭传统的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原则。同样是鉴于行政主体强大的权力考虑。如果原告有能力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对行政机关不利的证据,法律也应当允许,这样就可以更好的保障原告与行政机关抗衡。

4诉讼费用和相关赔偿款的分摊探析。行政公益诉讼因为涉案范围大,受案工作繁琐,所以诉讼费用一般较高,而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公益诉讼,如果法院允许原告在诉讼结束后交费或是降低诉讼费用,在被告败诉后则由被告承担。这无可否认会鼓励更多的当事人的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否则高昂的诉讼费送会让行政公益诉讼当事人望而却步,进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犯的现象将得不到有效规制。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的赔偿款,笔者认为不能全部由原告获得,原告可以获得一部分,这既可以起到鼓励公益诉讼的提起,又可避免因趋利而滥诉现象的出现,从而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就如施塔姆勒曾说过“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实现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只有将个人的欲望与社会的目标相适应才能达到。有助于达到这一目标的规则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①]但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毕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赔偿款应拿出一部分来弥补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时不禁有人会问,利害相关人不确定该如何弥补?在这,笔者建议,用这部分赔偿款设立一个基金,只要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直接或间接的损害的相关人利益,在相关人无法维持生活时,都可以用基金款去给与救助。一方给与鼓励,另一方给与物质救济,这可以使社会达到一种有益的平衡。

5 完善法律援助的探析。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可见,法律援助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公益的行为,因此,将法律援助制度援引到行政公益诉讼是无可厚非的,二者相得益彰,并可以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完善行政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援助制度对有效维护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将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完善受援助案件的标准,各个地方根据不同的经济水平制定不同的标准。二是有充分理由证明社会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犯,必需要采取诉讼方式救济。三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政府制定的援助标准,并出具相关的证明。这可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健全添砖加瓦。

总而言之,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更是保障人权的的前提,三者相辅相成。《吕氏春秋·贵公》记载“天下非一人之天下,天下之天下也。”唐太宗说过“水

能载舟,亦能覆舟”,爱因斯坦也提过“国家是为人建立的”。从古至今这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保护人权顺应民心国家社会才能长治久安。并且自从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和2004年保护人权入宪以来,领导人依法治国的理念不断深入,人民维护权利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现阶段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如新出现的社会问题无法找到对应的法律予以解决,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发展。这对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无疑是个重大的阻碍。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是用私权的力量去制约行政公权的行使。而且有利于打破旧的传统行政诉讼模式,使法律紧随社会前进的步伐,进而更好的去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在我国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势在必行,不仅可以完善行政诉讼体系;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有力保障。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上一个新台阶。

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 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 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wendangku.net/doc/626312961.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法学专业学生周颖昕 指导教师杨钦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公益诉讼受到司法实务和理论研讨越来越多的重视,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逐渐成为其中的热点之一。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和研究意义入手,考察国外两大不同法系中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接着分析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现状,提出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 Research on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ou Yingxin Tutor Yang Qin Abstract:With the gradual deepening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of our country and constant quickening of legal system proces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becomes the hot spot which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ory are discussed gradually. The main body of the thesis starts with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and inspect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n American, United Kingdom, France, and Japan in the two foreign law systems. Then analysis the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propose the standard of establishing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t is necessary to initiate administrative public prosecution by the procuratorate.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lawsuit of public interest;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Procuratorate;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工业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公众生活需求的日益广泛,我国政府的公共职能不断加强,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迅速扩张。行政在环境保护、

论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初探 要求宪法与时俱进要求公民公益诉讼权 苏家成明军 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公民通过诉讼直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却是一个崭新的话题。笔者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制裁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势在必行。它的设立将对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提供新的思路和模式。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状况、概念及其分类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发展到今天,美国成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863年,美国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经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以此相补充,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在德国有一种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即私益诉讼而言的。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同时,公益诉讼也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本文主要论述狭义公益诉讼以外的公益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宪法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作了诸多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具体实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其作用表现在: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严峻。虽然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在“经济优先”思想的指引下,政府行为往往忽视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情况,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却没有适当的救济机制,从而公众环境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针对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逐渐重视起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法理分析,在对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及必要性: 对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因不服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定义遵循了传统行政诉讼理论,将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分别界定为环境行政相对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从而严格界定了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这种定义未考虑到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无法为环境侵害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也有人以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与环境有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较之前定义,其更具科学性。但其认为只有环境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他们方能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该观点过于强调环境行政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而忽略了其在排除环境侵害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个人趋向于认为:所谓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可能或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活动。 环境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在独立的司法审判的意义上并不完全取决于环境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需要,而植根于民主法治和行政法治的发展之所需。在环境行政争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无论在客观力量上,还是在法律权限上,都可由行政机关解决环境行政争议。与环境行政诉讼相比较,这种环境争议方式无疑更有效率,能使争议得到较快的处理,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且行政机关是环境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其最能预见到环境行政行为将产生的后果,在此基础上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使环境行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现实中,许多的环境行政争议都是由行政机关解决的。故从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效率角度而言,环境行政诉讼并非是不 1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2010年1月第23卷 第1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Journal of Yunnan University La w Editi on January,2010 Vol 123 No 11 作者简介:仇永胜,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云南 昆明,650091);何宁,云南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云南 昆明,650091)。① 参见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蔡虹等:《也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陈运华:《论经济公益诉讼》,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郑春艳:《论民众诉讼》,载《法 学》2001年第5期;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中国行政诉讼的新课题》,《法学》、《扬州大学学报》 (均为2002年第5期)等。② 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172页。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表面上好似涵盖了几乎所有与环境权益相关的诉讼类型,但是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划分是缺乏科学性的,并没有真正把握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与内涵。 ③ 傅剑清:《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载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2辑,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④ 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⑤ 蔡志方:《行政救济法与行政法学》 (三),台湾: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26页。文章编号:CN53-1143/D (2010)01-0029-07法学论坛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仇永胜、何 宁 摘 要:在公共利益需要保护的严峻现实下,环境公益诉讼以其多样化的功能和迫切的现实需要 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审视现有的研究成果,学界大多赞同多种诉讼模式并存的环境公益诉讼,其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更是达成了共识。然而,粗线条的制度设计往往会适得其反,欠斟酌的立法安排会影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为此,本文通过对公益诉讼的剖根溯源、对三大公益诉讼模式的比较与择取,最终判断公益诉讼带有典型的行政属性,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只能是行政诉讼类的。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 尽管近年来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建设的呼声日趋高涨,但是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这个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见解和权威的定义。早在1990年,《法学评论》就曾刊载署名陶红英的论文《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对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接下来的若干年中,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更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说,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现在绝大多数的论文和著作是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行”两种诉讼模式展 开的① 。另有学者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在环境公益诉讼类型里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环境公诉类型里则包括“环 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环境行政公诉”。② 更有学者持激进主张,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独特的诉讼目的、价值和机能,与传统的诉讼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可考虑将其归属为独立的第四种诉讼 制度。 ③ 我们同意“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而只是在原告资格认定时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方式 和手段,对它的认知与制度构建仍需依托于既有的法 律制度框架。”④ 然而,以上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论断不仅有很大不尽人意的地方,也是对我国现有权力构筑理念的颠覆,更是对我国刚起步的脆弱法律体系根基的动摇。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最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谓环境公益诉讼,只能是特定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活动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特定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察机关;“行政活动”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作为不利、乱作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我们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尽管公益这个学术名词语义模糊,内涵不清,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更是日趋膨胀,“公益之概念只能 被描述而无法定义”⑤ 。但是,按照利益效果所及范围,以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作为公益概念的核心属性这一主张却一直被广为接受。环境利益一般表现为一种具有物的性质的利益,受益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一般无法确知受益人的数量,所以环境利益本质上就是一种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目的是为了维护

公益诉讼的意义

截至今年六月,试点地区办理相关案件九千余件 公益诉讼促进依法行政(砥砺奋进的五年·全面依法治国) 今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写入这两部法律。这标志着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从试点开展到全面推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改革基本实现了顶层设计的目标:一方面增强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另一方面,弥补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缺位,增强了公益保护的制度刚性。检察机关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两年试点取得丰硕成果 没有任何立项手续、环评报告,安徽省阜南县住建部门就将一块农用田作为城市生活垃圾场使用,长达16年之久。这块垃圾场日均垃圾填埋量多达260余吨,累计堆放垃圾超过70万吨,却露天堆放,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 2016年,阜南县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这一情况后,数次向住建部门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阜南县住建局一直声称已采取相关整改措施,但实际上却并未纠正违法行为,生活垃圾仍在持续倾倒、堆放,周边环境也没有得到实质改善。 最终,阜南县检察院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阜南县住建局将农用地选址作为生活垃圾填埋场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明年年底前完成对涉案垃圾填埋场的无害化处理,并修复区域生态环境。“我们力争比法院判决期限提前一年完成垃圾填埋场场地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阜

南县副县长姜宁说。 阜南的变化,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结果。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授权最高检在北京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为期两年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两年的试点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来自最高检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6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9053件:其中,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6527件,国有资产保护领域案件1583件,案件覆盖所有授权领域;督促恢复被污染、破坏的耕地、林地、湿地、草原12.9万公顷;督促1700余家违法企业进行整改;通过公益诉讼挽回直接经济损失89亿余元。 保护公共利益有了强大合力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健全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促进公益保护体系不断完善。”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胡卫列表示,“通过公益诉讼试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机联系在一起,通过监督、协调、配合,形成了保护公益的强大合力。” 实际上,试点地区检察机关普遍将行政公益诉讼作为重点工作,不仅追求每一起案件立得住,而且争取形成“样本效应”,推动解决类似问题。 吉林省白山市检察院在办理该市江源区中医院将医疗污水直接排入渗坑,污染周边地下水及土壤一案时,对白山市江源区卫计局和区中医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督促其依法履职、采取措施。吉林省检察院还因此就全省范围内存在的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不规范等普遍性问题,向省卫计委、环保厅发出检察建议,并召开座谈会,联合发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推动了在全省范围内对医疗垃

行政公益诉讼word版

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一)公共利益界定 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普遍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没有统一解释的,弹性的政治法律概念。但是公共利益既然能成为限权的标准,就必须有它的法律边界,只是其内容上的动态性。从定义上来看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客体对共同体内的大多数人的主客观统一的意义。共同体的规模大到整个国家、社会,小到某一个集体。 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所谓国家利益,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1所以,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多数人充当统治阶级的情况下,显然,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但无论如何,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等,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另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政治利益的国家不同,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社会成员之间的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利益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总之,在社会与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重叠的,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领域,但都从属于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但是相对于集体所从属的更大的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来说,集体的利益又是个别利益。所以,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而是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具体分析。对 1薄贵利著《国家战略论》,转引自刘莘、陶攀:《“公共利益”意义初论》,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论文。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反思与建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反思与建议 一、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实践困境 诉前程序经过了两年的发展后取得了丰厚的硕果,但有学者在阅读司法裁判文书网的案例中,认为诉前程序制度目前的发展还有进步和完善空间,在环境领域的应用上,可以进行法律文件的细化和司法实践中的调整。有学者将从三个方面,结合事实案件进行阐述。 (一)诉前程序中行政机关履职判断标准失衡检察机关在行政机关履职期满的审查中主要以两种方法进行判断:一是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和选择了正确的履职方向来判断的行为标准。二是以行政机关在履职行为后是否制止了环境公益受到损害和解决环境问题来判断的结果标准。但由于行政机关的履职过程中存在复杂的情形:第三人不遵守行为造成的破坏、环境自身特性问题等情形,不能以行为结果作为判断的偏向标准。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检察机关以结果标准作为最终审查导向,在行政机关合理履行职权并穷尽行政措施之后,检察机关对其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如兴仁县环保局诉XX融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兴仁下山镇远程煤矿一案。兴仁县环保局在收到检察机关检察意见后,对该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积极的行政管理:对违法单位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实施了一系列措施加强煤矿工作环境管理。环保局的行为在行为标准上,已经尽到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并得到了公益诉讼人以及法院的认可。但贞丰县检察机关基于煤矿作业造成的土壤、大气、水污染的损害依旧存在为由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这一起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决定起诉行为

已向结果标准倾斜而忽视了行为标准。在《试点方案》中的“在提起检察意见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单位不应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指示没有得到应有的适用,也没有实现诉前程序的法律目的和立法意图。 (二)诉前程序中回复期限设定僵化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检查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前程序的回复期限调整以前,行政机关的回复期限(也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期限)为30日。这一制度设定和当前行政机关的履职客观规律存在明显不协调。 因此在前述文件中做出调整:将这一回复期限修改至30日,并且在出现国家集体利益损害扩大化的特殊情形15日内做出回复。虽然经过调整后履职期限的设定更加的合理了,但是仍旧存在僵硬死板的设置特性,对于特殊的行政履职情况难以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机关履职受自然环境的客观性所影响。对于一些特定的环境情况,自然限制,行政机关的履职整治效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对于行政机关整治需要根据环境特性进行时间上的阶段性治理的情况,整治效果的实现也不能一蹴而就。如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集安市林业局不依法履职案中,检察机关在秋季对被告林业局提出检察意见,恢复因开采被毁坏的林地。林业局进行行政整治后因季节原因无法在林地直接补种,选择在当地林业工作站先补种,被检察机关认为行政履职质量不达标而被提起诉讼。这起案件充分体现了自然因素会对诉前期限内行政履职产生影响。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根据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可知,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其中,“社会组织”是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

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 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

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附件3 广东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电子模版 一、毕业论文各组成部分及装订顺序 1.外封面(包括封面、封底,用A3规格米黄色皮纹纸打印) 2.内封面 3.毕业论文诚信声明 4.中文摘要 5.目录 6.正文 7.参考文献 8、表1: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申请表 9、表2: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10、表3: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指导记录表 11、表4: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成绩初评表 12、表5: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答辩记录和成绩评定表 二、总体格式要求 1.纸张大小及版心:统一用A4纸(210mm×297mm)打印,边距设为: 上2.54cm,下2.54cm,左2.5cm,右2.2cm,装订线0.5cm,装订线位置:左,页脚1.5cm,页眉1cm。行距为固定值20磅。 2.注意文中代表变量的英文字母必须用斜体,其他用正体。微分号d、 圆周率∏、自然底数e、矩阵转置均为正体。 3.文章中的英文均用Times New Roman字体。 4.毕业论文电子版为一个Word文档。 三、论文模版(见下页)

摘要 在2017年6月底,我国检察机关负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即将收官,该工作取得有效成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思考。思及行政公益诉讼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定,本文将对三个主体的原告资格在优势、局限性等方面进行对比和分析,并就分析结果对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相关机制提出几点具体改善对策。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社会组织试点方案

目录 摘要 (Ⅰ) 目录 (Ⅱ) 前言 (1) 一、案例引入 (1)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概念 (2) 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几种模式的理论比较 (3)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3) 1. 原告资格理论基础 (3) 2. 原告资格优势 (4) 3. 将原告资格限制为检察机关的局限性 (4) 4. 推行试点的法定意义 (5) (二)关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 (6) (三)关于公民的原告资格 (7) 四、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机制的完善 (8) (一)公民参与的辅助机制 (8) (二)社会组织的鼓励机制 (9) (三)诉讼中原告的竞合机制 (9) 五、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行政公益诉讼优秀论文

行政公益诉讼优秀论文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也存在着很多的分歧。以下是我整理的行政公益诉讼优秀论文,一起来了解下行政公益诉讼吧。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对象;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哪些。而在这两个问题上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要特别注意区分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诉的对象就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诉的原告就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可以将该项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其所诉的对象主要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一定条件下侵犯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 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的缺失 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调整行政诉讼实践的思路,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条文的内涵,再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 笔者却不这样认为,新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现在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有欠缺的,不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它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需要从最初的受案范围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是相互联系且完整的,它必须由行政讼法的完善来解决。

三、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在我国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根本上讲,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实质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个人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当不违背诉讼法的价值理念。 第二,依法行政的利益远远大于滥诉的不益。开放行政公益诉讼肯定会增加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但不计成本而去滥诉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第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抗诉制度,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兼容性。行政抗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基于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四、制定并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框架的几点建议 (一)防止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产生滥诉 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防止滥诉情形发生的措施就是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受案范围上,限定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至于我国将在哪些方面由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事项,则可根据该事项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等具体情况,逐步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即只有当有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有关请求后,该作为的仍然不

论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摘要 (3) 一、绪论 (4)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4) 2、研究意义 (5)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5) 1、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5) 2、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6)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7) 1、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 (7)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 (8)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 (8) 1、扩大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起诉资格 (8) 2、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和范围 (9) 3、确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9) 五、结论 (10) 参考文献 (11)

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显著增多,公益诉讼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普片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主要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本文首先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意义,接着对行政公益诉讼基础进行了概述,继而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阐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两个理论基础,最后阐释了现阶段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期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自己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理论基础,构建

一、绪论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公益诉讼在罗马时期就已经产生,但是直到20世纪初期才引起西方的重视,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实践,现阶段西方大部分国家的公益诉讼都已经建立和完善起来。但是中国的公益诉讼起步较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涉及较少,而且在公益诉讼体系中,民告官的行政公益诉讼更少。 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名词为中国学者首创,和英美的“私人检察长”制度,法国的“越权之诉”是一致的。行政公益诉讼理论是上个世纪末期代传入中国,最初只是在学术界进行大规模的讨论,并未引起广泛影响。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公众对于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日益升高,权利意识普遍增强,近年来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也逐渐增多。首先,在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的数量上升。虽然案件数量上仍不够多,但是处于逐渐上升的趋势,对于这些案件的思考也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的内容,这些案件已经走进了公众的视野,走进了学者们的研究范围;其次,在立法上,自2005年以来,很多学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稿中加入公益诉讼的内容,新的修改稿中还承认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且对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做了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有望在学者和社会的推动下上升到具体的法律规定。

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

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 [摘要]近年来,我国公益诉讼官司不断,一方面反映我国法治进不断加快、国家立法体制日渐完善,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走上了更加民主与公正的道路;另一方面反映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维权思想提高。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的加快,公益诉讼在维护社会利益平平衡、解决社会纠纷上日趋重要,现就公益诉讼的源起、发展、理论依据及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作一论述。 [关键词] 公益诉讼西方公益诉讼制度利益平衡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 1、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 在美国,这类诉讼被称为公共诉讼,由政府机构或者私人原告像普通私人诉讼那样在普通法院提起,寻求追索金钱作为民事惩罚,或寻求一项禁令,命令被告停止继续违反所应适用的规章。此类诉讼中的原告俗语称作“私人总检察官”,意指私方当事人像政府检察官那样采取行动。 美国公益诉讼的范围非常宽泛,从1863 年的《反欺骗政府法》到后来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克莱顿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均规定政府机关或者个人可以提起特定民事诉讼。美国法律制度体系还专门规定有环境公益诉讼,也亦称公民诉讼,它最早出现在1970 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

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在此之后陆续制定的诸如《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中也都制定了公共诉讼的条款。 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私人或者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提起下列诉讼: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地方政府机关不必得到检察长的同意,也不必使用告发人诉讼方式,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与保护、促进本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诉讼。 2大陆法系的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诉讼起源于法国。1806 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制度,这一规定为其它国家所效仿。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23 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1、公民享有诉讼权理论 自然法观念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公民享有诉讼权已是普遍的事实。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则是随着人权观念的现代化不断发展的。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无可否认是人权的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更是对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其在程序上着重强调公民自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享有起诉的权利,相应而言,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义务。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相应的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虽然我国在学理上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深入的研究,但实践已经证明了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文章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进行分析并积极探索完善对策。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现状完善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研究发现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定义较为模糊,学者们持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大部分学者将其界定为依据相关法律,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和多数人利益的现象进行起诉的行为。公益诉讼的实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公诉,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分类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的诉讼。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均可根据国家法律,对上述行为向法院起诉。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和个人等。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前者是对造成环境污染和潜在环境污染主体的诉讼,后者是对政府环境管理和监督部门在其职责履行中疏忽的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际发展形势的需要 在国际层面,我国参与了多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条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再者,环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的消费绿色化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商品欲保持竞争优势而不败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对环境的重视。 (二)公众的环保意识要求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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