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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以审判为中心_视角下侦诉关系的重构_樊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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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以审判为中心_视角下侦诉关系的重构_樊崇义

“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侦诉关系的重构

樊崇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国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决定》的说明中解释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①根据这一论述,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理解,一是总目标是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或曰其总的价值目标为司法公正;二是直接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或曰庭审的决定权。三是间接目标是促使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这两个检验其实就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为诉讼结构理论带来了新的课题,“以审判为中心”是否会对传统的“控辩审”三种职能发生影响?是否会影响侦查与起诉的职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侦查与起诉的职能如何更好的贯彻《决定》的精神,重塑彼此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是我们当下需要重新思考和研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以审判为中心” 的内涵解读

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阶段论”不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颠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亦即“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辩证的统一,二者并不矛盾。有人说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颠覆,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因此,我们认为,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脱离了侦查、起诉等环节,审判就成了空中楼阁。所以,必须在坚持阶段论的基础上加强审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诉讼“三角”诉讼结构理论不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施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而是由法院、公安、检察、辩护律师形成合力,才能贯彻实施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像有人说的:“检察院失败了,公安完蛋了,律师没事了。”就整个诉讼法律关系而言,尤其是庭审的成功与失败,它是控、辩、审三种职能的总和,缺少任何一方,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就是一个失败的诉讼。从这一意义而言,我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综合指标,是一个综合公、检、法和辩护律师

*作者简介: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①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出版社2014年10月版,第59页。

正能量的合成。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要求,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其内涵有三:一是审前程序的侦、诉两种职能,即公安和检察机关要形成合力,执行控诉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的功能和作用,坚持有效辩护、实质辩护,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三是审判法官要坚持审判中立原则,做到兼听则明,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严格依法断案,作出公正裁判。以上三种职能的发挥,其中关键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

虽然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是“以审判为中心”,而非直接的“以庭审为中心”,而且在具体诉讼中,庭审也不是审判的全部,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化庭审的地位和作用,审判如果脱离了庭审,必然会使它在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上大打折扣,因此庭审是审判的核心,“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就是“以庭审为中心”。 没有庭审的审判,很容易滑入到侦查中心主义。在没有庭审的书面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更多地取决于对侦查过程中所获取证据材料的形式审查,极大地弱化甚至是直接排除了具体刑事诉讼规则的适用。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论原则、公开审理原则等都是以庭审为基础建立的,而这些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把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制度化。以庭审为中心的提出,显然是要克服“笔录中心主义”或“卷宗中心主义”的局限,解决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通过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使庭审活动真正成为一个查明犯罪事实、辨法析理的场所。仅此而言,以庭审为中心的提出,是对刑事诉讼理念的重大调整,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侦诉模式的域外观照

(一)侦诉分立模式。

如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警察拥有广泛的权力。这些权力主要规定在旨在平衡警察权与大众的权利与自由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其中包括截停和搜查、逮捕和羁押、讯问等。皇家检控署(The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是英格兰和威尔士行政区的最高公诉机构,它根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于1986年成立。皇家检控署负责审查警察提交起诉的案件,依据《皇家检控官准则》决定是否起诉或终止诉讼。同时,检察官负责所有案件的出庭诉讼,并可以随时向警察机构提出建议。皇家检控署的作用是,当案件中有充分证据表明有定罪的现实可能性,并且起诉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时,坚定、公正和富有效率地对案件提起公诉。①

在美国,侦查主要由警察实施。检察官握有是否对犯罪起诉以及以何种罪名起诉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检察官普遍被认为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最有影响的人物。联邦检察机构的职能包括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在联邦和多数州,,实行检察官起诉和大陪审团起诉相结合的制度。对重罪案件,必须由大陪审团批准起诉书。在大陪审团进行审议时,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供起诉书草案和有罪证据,就法律问题向大陪审团进行解释。需要起诉的轻罪案件,由检察官发出告发书。在少数州,检察官有权选择起诉的形式。无论采取哪种形式

起诉,检察官有权代表政府一方出庭支持公诉。①

(二)侦诉结合模式

法国实行侦诉一体的侦查模式,共和国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拥有指挥和主导权,领导其辖区内司法警察的活动。在一个司法行政区内,收集到的有关犯罪的各种材料都要集中报送给该区的共和国检察官。《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规定,司法警察得知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应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司法警察调查结束后,应将其制作的笔录原件、经验证无误的副本以及相关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受到扣押的物品也交由检察官处置,司法警察还应当向检察官转送他们接收的告诉与告发。任何依法设置的权力机关、任何公务员或公务助理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犯罪,也均应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并向其转送有关材料,个人、社团组织、协会等也有义务将其所发现的犯罪行为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有关犯罪不属于其管辖权限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可将勘验、确认、告诉、告发或笔录移送其他机关。对于现行重罪或现行轻罪,司法警察应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并前往犯罪现场进行勘验。共和国检察官可亲临犯罪现场进行侦查,也可委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共和国检察官来到现场,即停止司法警察对案件的管辖权力,在这种情况下,由共和国检察官完成司法警察的行为,也可命令司法警察继续办案。另外,在预先调查程序中共和国检察官对一般刑事案件有调查权,这是在1958年《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后才正当化和合法化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75条,司法警察依共和国检察官的指令或者依职权进行初步调查,这种调查行为受上诉法院检察长监督。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如果超过6个月期限,司法警察应向共和国检察官报告调查的进展状况。共和国检察官在得到相关的犯罪信息后,有权采取调查、录音、讯问等措施查证核实。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共和国检察官审查追诉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而作出是否进行追诉的决定。②

在德国,检察院是依照《法院组织法》设立的侦查机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1项的规定,检察院可以自行也可以交由警察机构和警察人员进行侦查。③ 在德国刑事程序中,警察所起的作用,始终受限制,仅是一个检察院辅助机构。④依照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领导侦查,有权指挥和利用警察的力量。法律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为了克服实践中警察权力的扩张,司法部和内政部组成了联合委员会,在1975年召开了两次会议后发布了《重新确定警察局一检察院关系的指导原则》。该《原则》表示,法律规则应该更加适应现实的发展需要。学者们也提出了类似的建议,比如,在检察院内部设立特别部门来加强和改善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允许检察院直接利用由警察局建立的数据库;以及强化警察向检察官汇报的义务等。⑤

(三)混合式

混合式是警检分立与警检结合两种模式相互融合的产物。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侦查权的机关是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在法律上,检察官和司法警察是各自独立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方面并无明确分工。原则上,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犯罪侦查上应当互相协助,但由于侦查的目的之一是为公诉做准备,而提起和维持公诉的权限属于检察官,故需要检察官从公诉官的角度对司法警察的侦查予以指示和指挥。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指示和指挥具体包括一般指示、一般指挥和具体指挥。司法警察在接到检察官的指示、指挥时,应当服从。法律对于侦查权限的规定,有的只赋予检察官而没有赋予司法警察。因此,当司法警察认为需要行使某种权限进行侦查而该权限只为检察官享有时,应当请求检察官发动职权。另

①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2011年10月版,第60~61页。

②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2011年10月版,第192~193页。

③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2011年10月版,第284页。

④(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文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外,羁押后的侦查是在移送后实施的活动,且羁押是在检察官的职责内进行的,因此,羁押后的侦查是检察官主宰的活动。①

侦诉分立与侦诉结合以及侦诉混合模式的形成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它与各国的法治文化传统及国家体制等因素密切相关。不宜对这三种模式简单地给予肯定或否定,在行使国家诉追权方面也各有其优劣。一般而言,侦诉结合模式自然更利于发挥国家行使诉追权的主动性,有助于检察官更加迅速准确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并保证国家追诉权的正确和有效行使。但是,实行侦诉结合模式可能也会因为检察的指挥不当或不够专业导致警察的不满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比较而言,侦诉分立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该模式很难实现追诉进程的快速进行,在追究犯罪起诉犯罪的质量和效果上难及侦诉结合模式,但是该模式能给检察与侦查人员相对较大的自由和裁量权。

三、“以审判为中心”对我国侦诉关系的影响

(一)我国侦诉关系的现状描述

1.我国侦诉关系的基本构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构建了我国侦诉关系的基本构架。具体说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分工负责主要通过诉讼职能和管辖的分工来加以实现,而互相配合主要是指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和提起公诉做好准备;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要立即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也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和第369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互相制约。 具体体现在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等等。

第三、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3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

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67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目前我国侦诉关系的缺陷

根据现行的司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的侦诉关系结构呈现以下缺陷:

第一、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配合与协作关系薄弱。尽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存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两个机关的行政隶属和管理体制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形成充分、融洽与和谐的配合与协作局面。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我国侦诉关系模式将起诉与侦查划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从而造成审前追诉程序的整体断裂,导致国家追诉职能的分解与消弭,无法形成强有力的侦诉一体的“大控诉”格局。具体表现包括:在立案之后侦查终结以前,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取证活动进行把关,无法对公安机关收集来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指导和筛选,由此带来的最大弊端就是证据可能无法在庭审阶段进行有效的质证与辩论,从而削弱控诉的力量、达不到起诉和指控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当控辩双方就侦查阶段证据的收集方法、手段和程序产生争议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规定将侦查人员作证的情形仅限于“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具有明显的狭隘性和局限性。

第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不足。首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存在不足。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立案监督的范围有限。目前,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仅限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作不立案决定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作立案决定的,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相应的监督权。二是立案监督的知情途径狭窄。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人民检察院现阶段主要是通过被害人向其申诉的途径而得知。对于没有被害人的案件,或者被害人由于主客观原因没有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往往无从得知。其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缺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此没有任何监督的途径。最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侦查监督的时间滞后。根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除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事先审查批准之外,其他各项侦查活动,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住宅、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与其他专门调查活动,均可自行决定适用。二是侦查监督的范围和方式有限。①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1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该规定仅局限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具体方式上,在公安机关所进行的各项侦查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的主要局限在复验、复查。

第三、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乏力。当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立案与侦查活动中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场合,只能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不执行检察机关的意见或者决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够采用进一步更加严厉措施,这种缺乏程序性制裁的法律制度使得公安机关不会因此而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证明,这样的法律监督效果往往被大打折扣。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侦诉关系的影响

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程序实质化,证据规则严格化、诉讼结构清晰化。传统的侦查、控诉、审判三个诉讼职能中,审判更居于核心地位。侦查与起诉都要围绕“审判”这个核心职能来加以展开,侦查与起诉阶段所收集的证据都要经过庭审这个阶段的

质证、认证和辩论来得以确认。“以审判为中心”同时也意味着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对抗性的增强,辩护方的基本权利会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和维护,辩护的有效性、控辩平等的实质性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理念和要求带来的如此种种变化,都会给侦诉关系的格局带来重要影响,也对侦查与起诉双方加强协作、促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产生了倒逼作用。从职能上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作为共同的追诉力量,实现控诉犯罪嫌疑人有罪应该成为他们共同的目标,因此侦诉机关协作的程度、协作的质量和效果将严格接受辩方的挑战、也必须接受庭审阶段法庭审判全程的考验。如果法院判决做出了有罪判决,就是对侦查与起诉活动的认可,就是对侦诉机关协作质量的认同,意味着追诉成功,反之则追诉失败,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侦查与起诉阶段的所有审前程序开展的工作基本上被否定。也正因为如此,在当前更加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思维模式和理念下,公安与检察侦诉机关更应该加强协作,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改变过去那些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方法,在证据能力、证明力等方面需要更为谨慎的把握和选择,审查起诉材料时也需要更为认真地确认是否达到起诉要求。总之,“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促使侦诉机关更为重视审前程序案件办理质量问题,以接受审判庭审检验和质证为导向,以审判庭审的认证标准进行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确保刑事追诉的准确性,尽可能实现追诉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目标,这些都对侦诉机关的协作关系、构建刑事诉讼的“大控方”追诉格局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四、“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侦诉关系的重构

笔者认为,诉讼构造理论是“以审判为中心” 的理论基础,要使其严格执行,必须完整构建“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理想型三角诉讼结构,“以审判为中心”才不至于成为一句空话。在这种结构中,必须充分激发“控辩裁” 三者的角色和潜能,构建侦诉协作的大起诉格局,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增强辩护方的防御力量。

(一)以庭审需求为导向,构建“侦诉协作”的大起诉格局

从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来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和唯一的起诉机关,都属于“控辩裁”三方诉讼结构的控诉一方,两者的诉讼目标和诉讼职能具有趋同性,共同构成庭审三角诉讼结构中与辩护方对抗的一极。正是因为这种亲缘关系,决定了 同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存在着天然的紧密的联系。这种诉讼职能的趋同性和内在联系的紧密性,使得侦诉机关之间加强配合协作,形成侦诉合力,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侦诉协作,是指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为了更好地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能,而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相互紧密配合协作而形成的诉讼关系。①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指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从而首次明确提出了“侦诉协作”的概念。建立侦诉协作的大起诉格局有利于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规范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方法,提高侦诉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监督,化解侦诉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减少“程序倒流”,提高诉讼效率,从更大程度上确保追诉效果。

构建“侦诉协作”的大起诉格局要求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密切联系,加强合作,在证据收集上严格遵循起诉机关的引导方向,按照庭审的证据要求采取各项侦查措施和开展各项侦查行为,推动侦诉机关紧紧围绕成功指控犯罪这一共同的诉讼目标,提高侦查起诉的质量和准确性,形成强大的控诉合力,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刑罚,实现有效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二)把好证据关,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刑事裁判,应凭证据,即采所谓证据

裁判主义,已成为近代刑事诉讼之一定则。”①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刑事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它的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不能依据证据之外之物认定案件事实;第二,裁判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作出,这是对证据的基本要求;第三,证据必须在中立的法庭上经过合法的质证程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构筑防范刑事错案的屏障,就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定,依法办案。

“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而庭审阶段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程序至关重要,直接决定了审前程序收集的证据的取舍问题,决定了证据在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以及量刑上的重要意义和地位。审判阶段,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判断,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作为共同的追诉机关,公安与检察对庭审质证阶段具有共同的诉讼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新刑诉法第187条也增加了“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是必要时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一样,在庭审阶段都具有接受法官和辩方质证的义务,也只有通过庭审阶段证据裁判原则的严格贯彻,才能在最终环节把握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根本意义上决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量刑是轻是重的重要问题。

(三)高度重视“三角结构”中“辩护”一极的地位和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过去“侦查中心主义”的彻底纠偏,试图扭转一直以来侦查程序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魔咒,将过去的侦查程序这一中心/主战场转移到庭审阶段上来,通过法庭审判“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这一庄严、理性、公正的诉讼仪式来分辨是非曲直,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需要接受刑罚。“以审判为中心”思维确立以后,过去的公安检察等控诉机关所一贯行使的强有力的侦查权、起诉权等公权力必须得到有效控制,而要获得与其抗衡的力量,实现控辩的平等对抗,增强“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相对一极,就只能依靠强大的律师辩护来充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力量。可以预见,唯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完整的对抗与博弈,庭审阶段才能更加真实的发现案件真相,所作出的司法裁判才更加可靠、可信和有说服力。也唯有辩护一方防御力量的强大,才能更加有效的纠正和尽早发现侦诉机关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中所可能发生的司法错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争取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正如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2015年8月20日上午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指出的那样:律师依法在诉讼每一个环节上较真、在案件每一个细节上挑毛病,有利于司法人员的认识更加符合实情的本来面目,从而少犯错误,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实践也表明,如果不发挥好律师的作用,无视律师的合理意见,错案发生几率就会上升。③

①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3页。

② 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8月第5版,第360页。

③马世鹏邢丙银:《孟建柱:奚晓明同司法掮客勾结收受巨额贿赂,是司法界耻辱》,参见澎湃新闻

实用法律基础形成性测试答案

实用法律基础形成性测试答案 第一次作业96 广义的法律不仅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A. 错误 B. 正确 2. 法律通过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种国家强制力很多时候是潜在的和间接的。 A. 错误 B. 正确 3.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两个组成部分,两者相互联系和依存,不可偏废。 A. 错误 B. 正确 4. 合法的总是符合道德的,违反道德的不一定就是违法的。 A. 错误 B. 正确 5.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具有“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特点。 A. 错误 B. 正确 6.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基本法律。A. 错误 B. 正确 7.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也就是说所有案件最多经过两级审判就应该作出终审判决。 A. 错误 B. 正确 8. 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 A. 错误 B. 正确 9. 我国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A. 错误 B. 正确 10.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A. 错误 B. 正确二、不定项选择题(共10 道试题,共 60 分。) 1. 以下各项属于实体法的是 A. 刑法 B. 民法 C. 仲裁法 D. 刑事诉讼法 2. 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A. 物 B. 行为 C. 智力成果D. 人身利益 3. 法律发展的途径有 A. 法律移植 B. 法律继承 C. 法制改革 D. 法律混合 4. 法的目的性价值包括 A. 正义 B. 平等 C. 自由 D. 秩序 5.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个人自由包括 A. 人身自由 B. 思想自由 C. 住宅不受侵犯 D.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6. 我国宪法的修改,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以上的多数通过 A. 2/3 B. 1/2 C. 3/4 D. 4/5 7. 我国现行宪法为 A. 1954 年宪法 B. 1972 年宪法 C. 1982 年宪法 D. 1992 年宪法 8. 以下哪些选项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A. 纳税 B. 劳动 C. 受教育 D. 选举 9. 我国现行宪法至今为止有()修正案 A. 2 个 B. 3 个 C. 4 个 D. 5 个 10. 我国现行宪法的正文主要包括 A. 总纲 B.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C. 国家机构 D.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总体评价:第二次作业88 1. 行政合理性原则以行政合法性为前提。 A. 错误 B. 正确 2. 在我国,行政机关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A. 错误 B. 正确 3.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A. 错误 B. 正确 4.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只以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以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对象。 A. 错误 B. 正确 5. 我国《刑法》规定,聋、哑、盲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A. 错误 B. 正确 6. 我国《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A. 错误 B. 正确 7. 刑事案件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A. 错误 B. 正确 8. 上诉不加刑原则,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一律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A. 错误 B. 正确 9. 对于累犯,应当加重处罚。 A. 错误B. 正确 10.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是犯罪未遂。 A. 错误 B. 正确二、不定项选择题(共 10 道试题,共 60 分。) 1. 我国行政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是 A. 行政合法性原则 B. 行政合理性原则 C. 行政比例原则 D. 程序正义原则 2. 以下各项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的有 A. 拘留 B. 拘役 C. 罚金 D. 罚款 3. 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A. 一个月 B. 二个月 C. 三个月 D. 六个月 4.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 A. 罪刑法定原则 B.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C.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D. 诚实信用原则 5. 我国刑法的溯及力原则是 A. 从旧

论证据裁判原则

论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不乏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相关内容,但就相应的具体制度而言,尚有欠缺,这不仅不利于该原则的贯彻实施,而且妨害了刑事诉讼公正、有效的开展。对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并加以完善。在当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正就证据立法问题进行广泛探讨的背景下,这一点愈加显得重要。因此,以下,笔者拟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立法阐述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分析该原则诸要素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就若干相关制度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制定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 证据裁判原则,简言之,即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的原则。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又称之为“证据裁判主义”。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的含义: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对此,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有相应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犯罪事实,应以证据认定之”。此外,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7条中也明确规定,在轻罪的审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只能以提交审理并经双方辩论的证据为依据作出判决。”第536条又规定,对违警罪案件中证据的处理,同样适用上述第427条的规定。接着,又在第537条中进一步指出:“违警罪或由笔录或报告证明,或在无报告和笔录时由证人证明,或由其他事实证明。”我国立法中亦有反映诉讼中的事实依据证据认定这一精神的相关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该条规定虽未明确指出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的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认定事实应以证据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相一致的。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表明,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是,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二是,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或者说,它们均不具备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资格。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认定犯罪事实,须依证据,……尤不能以推测理想之词,以为科刑判决之基础”;“不容以推测之词,为判断资料”。 事实上,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作法,“没有证据”还不仅限于此。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无证据之裁判,不仅包括没有证据而推定犯罪事实或仅凭法官理想推测之词作为裁判基础的情形,还包括以下情形:(1)不依证据而为裁判者,即裁判理由内漏未记载其认定事实所凭之证据;(2)裁判书中叙明其认定事

关于刑事诉讼法期限

关于刑事诉讼法期限 一、拘留前的时间:最长48小时。 1、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12小时(《刑诉法》第92条)。 2、留置盘查的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人民警察法》 第9条)。 【留置盘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常作为公安机关启动刑事案件的预备性手段,前述两种措施,不能同时使用,故该阶段的期限最长为48小时】 二、拘留的时间:最长37天或者最长14天。 (一)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侦查的案件:最长37天。 1、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一般情况拘留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 14日,最长的时限不超过30日(《刑诉法》第69条、公安部《规定》第128条)。 2、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期限:7日。 【在拘留期限内,公安机关要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述两个阶段相加,拘留的最长期限就是:一般情况下17天,特殊情况下21天,最长37天。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都被拘留37天。】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最长14天(《刑诉法》第134条)。

三、侦查羁押期限:一般2个月、可延长1-5个月;特殊案无法 计算。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包括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之前被拘留、拘传或留置盘查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故,侦查羁押期限是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的反贪等侦查部门,下同)的最长期限。侦查羁押期限可以分为四类,一般羁押期限,延长的羁押期限、不计算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四种,前两种情况为一般的可以计算出最长期限的案件;后两种为特殊的无法计算出最长期限的案件。】 1、一般羁押期限:2个月(《刑诉法》第124条)。 2、延长的羁押期限,共有四种情况: (1)延长1个月:(《刑诉法》第124条:案情复杂、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2)延长3个月:(《刑诉法》第126条:四类案件、经省级检察院批准) 【四类案件:A、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B、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C、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D、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延长5个月:(《刑诉法》第127条:四类案件且可能判处十年以上)

诉讼制度改革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改革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改革应当有利于从源头治理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即针对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问题,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新的诉讼制度,以便于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也是一个系统工程,更是一个艰难工程。认识到这项改革的这些特点,有助于我们展开针对性研究,以确定这项改革的着力点,有效、有序、妥善处理改革所面临的各种困难,积极稳妥推动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是因为这项改革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首先源于人们对改革中的一些复杂问题的认识需要进一步提高。就这项改革的目标而言,不言而喻,其根本目标是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然而,在这个根本目标之下,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含义,就需要分析。笔者认为,这当然意味着从质和量两个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所谓从质的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其含义是可以确定的,即刑事司法不仅要求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实现程序公正。而从量的方面提升刑事司法公正,

则应是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此应当怎样理解,需要深入研究。一方面,基于人间的司法不同于人们想象中的“神的审判”,难免会有差错,因此,人们很容易将这个要求视为可望而不可即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应当预见到,一旦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完善了我国的诉讼制度之后,刑事诉讼领域仍然会发生不公正的问题。就此而言,这项改革成功的标志,在司法公正“量”的提升上究竟意味着什么,也将是个疑问。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实是个前所未有的高目标,但提出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以及必然性。就民众对司法领域的不公正现象的“零容忍”要求而言,党中央对司法公正所提出的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而从司法的公平正义包含着不同内容来看,该目标又有其必然性。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实体公正(不枉不纵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其中的不放纵犯罪需要主客观条件的充分具备,因而难以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实现,但至少不冤枉无辜以及“疑罪从无”这个最低限度的刑事实体公正,应当作为目标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被坚守。另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程序公正难以在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阶段中都得到保障,那么,起码应该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关于从质和量这两个方面促进司法公正,我们不仅应当看到上限被抬高到了“每一个案件”的司法公正,同时,也应当看到,

刑事诉讼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20xx

亲爱的朋友,很高兴能在此相遇!欢迎您阅读文档刑事诉讼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20xx,这篇文档是由我们精心收集整理的新文档。相信您通过阅读这篇文档,一定会有所收获。假若亲能将此文档收藏或者转发,将是我们莫大的荣幸,更是我们继续前行的动力。 刑事诉讼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20xx 篇一:刑事诉讼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20xx 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1、某日上午,从甲地开往乙地的长途汽车行至途中,车上四名歹徒突然手持凶器抢劫乘客财物。在抢劫中,有一乘客反抗,被一歹徒当场刺死,共抢走现金5万元。歹徒抢劫后跳车逃走。司机将车开到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即立案施行侦查,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因车上乘客共有38名,人数较多,而侦查人员人手少,所以决定每名侦查人员对一名乘客,分别进行询问。在汇总询问结果进行 案情分析对,发现每个乘客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都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难以确定犯罪分子的体貌特证。于是该公安局召开乘客座谈会,在座谈会上,乘客们互相提醒、讨论,最后形成统一认识,确定了四名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据此,该公安局继续进下一步的侦查活动。请回答;该公安局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做

法是否正确?询问证人、被害人还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答:不正确。 要注意的事项有: 1、由不少于两名侦查人员进行; 2、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应当个别进行,同一案件有多名证人、被害人需要询问时,分别进行询问时,其他人不得在场,并分别制作笔录。 4、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5、询问证人、被害人,一般应先让证人、被害人就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在询问。 6、讯问笔录应当交证人、被害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案例2、某公安局对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立案侦查,以公安局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4~27章)【圣才出品】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四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24.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概述 1.概念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又称为公诉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审查并在其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对犯罪行为人予以从宽处罚的一种特别程序。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该程序具有以下特性: (1)在性质上,这一特别程序只是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一个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与公诉和自诉案件诉讼程序并列的独立的诉讼程序。 (2)适用的案件范围比较宽。主要包括两大类: ①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并且是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 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3)公诉案件中的和解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监督制约下进行的。 (4)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不是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私了”犯罪行为。 ①公诉案件的和解是在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下进行的,和解的内容和形式上都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 ②当事人双方和解之后,国家仍然要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犯罪情节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只是国家对犯罪行为人予以从宽处理的一个情节和依据。 2.意义 刑诉法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明确了在一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可以和解,是创新社会管理机制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犯罪行为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3)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节约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 (4)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一般分为前30年和后30年。 前30年特别是文革十年,如果说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有影响的话,主要是以下两点: 一是为什么十年动乱之后,作为国家颁布的七部法律里,最重要的刑法和刑诉法,为什么这么快能够出来,就是文革的前30年的基础。 二是我们前30年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十年动乱期间,给人们留下了惨痛的教训。小平同志提出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新中国的法治史上有一个重要的领导人,那就是彭真同志。刑法和刑诉法都是在他直接领导下起草的,现行的基本思想都是他最后敲定的。 79年的刑事诉讼法有一些时代的烙印,有一些中国的特色,这一直影响着我们现在的制度,也影响着这次正在进行的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决定了我们现在诉讼制度就是和别人不一样: 第一就特征,是借鉴了十年动乱之后,为什么第一批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制定出来的经验,重要的原因是统治阶级的需要。 第二个特征,是如何看待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第三个特征,在国家公权力行使方面,我们有一个中国特色,就是办案机制,公安司法机关实行分工配合,互相制约。 第四个特征,是如何看待被告人,如何看待辩护人。 第五个特征,主要反映在我们对客观案件事实查明的要求上,或者说是在我们证据的标准上。 第二阶段是96年对刑事诉讼法做了比较大的修改。修改可以从两方面来描述,一个是立法取得的辉煌成就,这是我们引以自豪的,健全了我们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增加了三个重要原则;一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查权、检察权,有点独立行使职权的意思。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认有罪。第三个成就,是强化了辩护制。除此之外,我们还改革了刑事审判程序,特别是把审判的程序吸收进来了。我们的起诉制度也做了一些调整。针对公检法和侦查起诉阶段,各自解决了一个96年不得不解决的问题,而且为此立法付出了很大的代价。第一就是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第二是扩大了拘留的对象,延长了拘留的时间。另外我们还改革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第三,在上一个五年规划,刑诉法再修改进入了立法规划,正在进行当中。这次修改立法,和上次相比而言,一个是关于立法的背景,一个是关注的热点问题。 立法的背景方面,和96年刑诉法修改相比而言,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法治也在不断的健全。在96年修改刑诉法之后,我们加入了两个重要的人权公约,其中一个现在已经完全批准了,另一个正在批准之中。这两个人权公约,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意义重大。 热点问题,尽管现在刑事诉讼法动静不大,但是上一个五年计划,经过立法机关、实务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努力,把要改的问题都心中有数了。第一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问题,要不要有沉默权和反对自我规制的权利,要不要取消讯问应如实回答的规定。第二是强化律师的作用,这个很多,会见权、阅卷权等,大家可以看看已经有的律师法。第三就是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杜绝非法取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实施至今,从中得到了贯彻和有效的实施,基本解决了原刑事诉讼法出现的问题,引起国际国内社会的良好反应,从实践的角度证明了这次修改是成功的。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又出现了不少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分析研究并逐步克服和改进。我们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参考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发现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

《刑事诉讼法》形成性考核册作业参考答案

《刑事诉讼法》形成性考核册作业1答案 一、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全部活动。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于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指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及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3、职能管辖:职能管辖又称立案管辖或者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4、辩护:辩护是指针对控诉,提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制度。 5、刑事诉讼代理:刑事诉讼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简答题 1、简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范围分别包括哪些?

答: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 1 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其他的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由公安机关受理。刑事诉讼法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这类案件称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 18 条第 3 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简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理由有哪些? 答:(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3、简述辩护与代理的区别。 答:一般来说,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往往相反;此外刑事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授权问题,其授权也仅仅是使辩护人参加诉讼,而刑事代理人是否参与诉讼,在什么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均需授权决定。 三、案例分析题 案例1

刑诉笔记

刑事诉讼法学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 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 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 授课计划 专题一: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专题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专题三:刑事诉讼构造 专题四: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措施 专题五:刑事公诉程序 专题六:刑事诉讼中的错案救济与一事不再理 专题七:刑事诉讼论文的写作 专题一: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三对基本概念: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效率与公正 讨论:中国刑事诉讼应当树立什么样的价值取向? 专题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原则” 1、根据《辞海》的解释,原则是指人们“观察问题、处理问题的准绳”。 2、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法律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原理或者规则,作为其他原理或者规则的基 础和源泉的综合性的原理或者规则;关于行为、程序或者法律决定的已经固定的原理。原则是被清楚的规定的,除非一个更加清楚的原则的规定,不能加以证明或者推翻。原则是某一门学科的核心部份。” 二、刑事诉讼原则的功能 1立法准则功能 2司法准则功能 (1)、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2)、解释刑事诉讼法的依据 (3)、补充法律漏洞 三、刑事诉讼原则在当代的发展趋势 (一)法定化与宪法化(二)国际化 四、刑事诉讼原则的体系 三个层次: 全局性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具有直接联系; 基础性原则——涉及诉讼职能关系及行使; 技术性原则——与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程序具有直接联系。 (一)全局性原则包括程序法定、司法独立、国家追诉、无罪推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程序参与、有效辩护、强制性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诉讼公开、社会参与、诉讼及时、一事不再理。 (二)基础性原则包括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不告不理、令状原则、证据裁判、自由心证。

论审判中心主义

论审判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侦查、起诉和执行皆服务于审判,审判构成整个诉讼流程的中心和重心,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不仅如此,审判中心主义还包含着司法权对于侦查权进行有效控制,这种控制通过对于侦查中的某些环节如逮捕、搜查、扣押等采取司法令状(审批)制度来实现。显然,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审判中心论”的概念与“诉讼阶段论”相对称,意味着刑事诉讼总体结构的调整。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求审判阶段对案件的调查具有实质化的特征,而且依此为基准认识和建构诉讼中的总体建构。 诉讼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公诉领域才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只有在这个领域进行探讨才有实质意义,因为刑事公诉案件需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几个诉讼阶段,才存在以哪个阶段为中心的问题。也只有刑事公诉案件,才并存着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大强势机关,三家关系的设定和调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近些年来,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学术争议、警检关

系的调整的理论探讨、检察引导侦查的司法实践乃至审判方式的法律改革,背后都隐约含有总体诉讼结构的调整意图,研究形成的成果并且实践中的客观条件积累到一定程度,再将这些问题集中在一起,审判中心主义的主张也就可以顺理成章、水到渠成地提出来了。 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口号,有人曾援引宪法规定的三机关的关系加以质疑,认为与宪法规定不符,有违宪之嫌。我国宪法确立(刑事诉讼法予以重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该原则的法律表述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原则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相互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以审判为中心如果意味着撼动宪法,相对地位有所降低的机关自然有所警觉,表达不满。 分工负责,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按照法律划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于分由不同机关行使的职权既不能越俎代庖,也不能相互推诿。分工负责的前提是由法律对各专门机关的职权、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各专门机关的分工,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所作的一项原则性规定中:“对刑事诉讼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院负责。审判由法院负责。”在立法设计和司法运作上,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行使存在配合关系和制约关系。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作用是力图使国家专门

简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

1、简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做出;没证据就不得认定事实。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地发展与充实。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一、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是指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 二、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在不同历史时期,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也具有不同的形态。 三、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如何理解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 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在刑事刑诉中,要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所以,证据是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个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如果在运用证据上出现差错,那就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在刑事诉讼中怎样才能使一切刑事案件都真相大白呢?怎样才能真正做到以事实为根据呢?这个问题经常尖锐地摆在司法人员面前,它要求依靠、运用证据来加以正确解决。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问题总是从各个方面被一次又一次地提出来,反复地进行调查研究、查证核实,使司法人员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客观依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有关程序所作出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上,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没有证据,或者是证据不够充分、确实,刑事诉讼就难以进行。既使有办好案件的主观愿望,如果没有客观证据,也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不论处理什么案件,要想查明案件事实,除了调查研究证据之外,再没有其它办法。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在刑事诉讼中,一切犯罪分子在作案前后,总是要掩盖罪迹,千方百计地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尽管犯罪分子诡计多端,行动狡猾,但是,既然他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要在客观外界留下痕迹和影像,即留下一系列的相应证据,这是不以犯罪分子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证据也是我们用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正确的审查和适用证据,不仅能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证据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由此可见,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和基础。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696669034.html,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法发〔201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要求: 1. 充分认识改革意义,明确改革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 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改革取得成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密切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各项改革统筹推进,落到实处。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改革工作,加强对下指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本辖区的改革工作。 3. 注重制度探索,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在改革过程中,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等关系,确保改革稳步推进。要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核心,以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

《民事诉讼法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1-4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法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1参考答案 一、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根据诉讼的性质不同,还有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统属 于诉讼的范畴。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 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 通用力。 4.(民事诉讼的)主管:作为学术概念,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范围。 5.期间与期日:期间又称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 讼活动必须遵守的期限。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进行诉 讼行为的日期。 6.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 将来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

的强制措施。 二、问答题 1.处分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答: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自由支配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 和诉讼权利的准则。内容:1、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2、当事 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3、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2.回避制度的含义和回避的对象。 答:回避制度,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 时,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一种审判制度。回避的对象: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 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3.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讼管辖的分类。 答: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4.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答:首先,代表人诉讼中,只要推选诉讼代表人,其他共同诉讼人可不必亲自参加诉 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亲自参加诉讼。其次,诉讼代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1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 (一)简易部分 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4、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64条。 5、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66条。 7、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71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 9、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68条。 10、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1、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女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80条。 14、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第2款,第85条。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第85条: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16、释放

刑事诉讼法学形成性作业一

正确 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是( A )。选择一项: A. 刑事诉讼正确 B. 行政诉讼 C. 民事诉讼 D. 经济诉讼 题目2 正确 狭义的刑事诉讼指的是(D )。 选择一项: A. 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 B. 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侦查.起诉活动 C. 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诉讼活动 D.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的审判活动正确 题目3 正确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 B )。 选择一项: A. 相互独立 B. 监督与被监督正确 C. 领导与被领导 D. 指导与被指导 题目4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执行的诉讼职能,应属于( A )。选择一项: A. 监督职能正确 B. 审判职能 C. 辩护职能 D. 控诉职能 题目5 正确 下列人员中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是( C )。 选择一项: A. 机关、团体的代表 B. 律师 C. 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正确 D. 普通公民 题目6 正确 下列有关证人的说法不正确的是(B )。 选择一项: A. 因作证减少的收入,证人可以向司法机关要求补偿 B. 司法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证人正确 C. 在侦查期间,证人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为其保密 D.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 题目7

下列各项中,属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是( B )。 选择一项: A. 接受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侦查 B. 辨认证据正确 C. 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 D. 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题目8 正确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如下权利( C )。选择一项: A. 提供法律咨询 B. 申请鉴定或者勘验 C. 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正确 D. 查阅案卷材料,为刑事辩护作准备 题目9 正确 下列机关中不享有侦查权的是( C )。 选择一项: A. 军队保卫部门 B. 人民检察院 C.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正确 D. 监狱 题目10 正确

2019年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详解)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期限一览表 办案机关诉讼 阶段 法律 条款 主要内容 立案后决定逮捕的期限 检察公安侦查规则80、 195条; 公安76 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不 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两次拘传(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 相拘禁(传唤)犯罪嫌疑人。 拘传(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 拘留89 被拘留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检察院批捕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检察165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做出决定。 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三日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 检察审查 批捕 89检察院对于提请批捕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规则316、 329、343 条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 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公安检察侦查 154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办案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 月 156 交通十分不便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犯 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直检)可延长二个月157 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156条仍不能侦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经 省、自、直检) 162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适用本章规定(2、1、2、2)

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实质化-精品文档

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实质化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居于各个环节的中心,是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罪行轻重的关键环节。是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侦查、起诉、辩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要以审判为中心,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控辩双方辩论说理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判决结果在法庭。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是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环节的中心;第二是法庭审理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环节中,相较于侦查、起诉、庭前准备、判决送达等程序,法庭审判才是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重要环节。 二、我国法庭审判存在的问题 1、以侦查为中心 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分工不明、

配合不当、制约不足的现象,导致刑事诉讼重心前置到侦查环节, 审判活动流于形式。有人也这样形容我国刑诉过程中的公、检、 法,“公安机关是做饭的,XX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 这明显的说明了我国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作用。 2、全案卷移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在这种全案卷移送制度下,法官在庭前阅卷已经预先了解了案情及其证据,容易形成预断,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从而影响公正裁判。 3、刑事辩护问题 我国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制度作了较大范围修改,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扩大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但仍存在许多的不足,例如:我国刑辩律师缺位量大,并且到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质量也不甚高;律师不享有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界定不明;法律援助辩护范围过于狭窄等。 4、审判机制行政化 审判委员会总是从“幕后”参与案件,扮演“批案”的角色,容易出现审委会委员敷衍表态、履职虚化等情况,使得审判的权力主体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一致;或是庭长、院长以监督审批为名干涉法官、合议庭独立审理案件;或是上级法院通过案件请示的方式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影响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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