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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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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引言

在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中,犯罪行为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条件,始终是一项困扰理论发展的疑难问题。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似乎又无法发现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主体责任的一般原则。有鉴于此,惩罚国际犯罪往往被视为国际政治的要求,或被看成是国际关系制衡的结果。但是,与传统犯罪相同的是,任何一项国际罪行的成立,都必然以人的行为或者特定主体的行为为核心,行为责任的观点在国际刑中同样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本文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视角出发,论证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即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刑法规范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性制裁结果。1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依照国际刑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应受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2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英国早期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所著《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不法行为不是一种罪行,…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的性质,排除了因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而惩罚一个国家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从犯罪的角度来看待这种行

1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IM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柠:《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为的可能性。”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由此得出结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2、个人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

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国际罪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对行为者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都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国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并在国际刑法规范中得到体现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际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根据国际公约和习惯,国际社会将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追究国际刑事责任:首先,应当是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次,在共同犯罪中无论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只要参与实施严重国际犯罪,就应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再次,个人对各种故意犯罪形态下的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人无论在何种形态中参与行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中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除外;最后,无论犯罪行为人是否属于共犯,在确立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之前,均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因此,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在其生命延续期间,只要实施了国际犯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有关国际犯罪的构成要件,他就自然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就应当按照国际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三、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实务依据

1、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1919年1月,5个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的外交部长在凡尔赛召开会议,准备起草对德和约(((凡尔赛和约》)。同时,还任命了若干个委员会以处理鱼待解决的问题。其中,第二委员会负责处理战争发动者的责任和刑法问题。该委员会建议对战争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无论其官居何位,包括国家元首,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3

3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l版,第43页。

2、最早要求个人承担战争责任的例子是1474年对PeetrvnoHagenbach的审判。由奥地利大公下令成立特别的法庭审理这位血腥的统治者。特别法庭的28位法官是从这些联合国家和市镇中选拔出来的。从那时欧洲的情况看,圣罗马帝国正在走向衰落,帝国的各个实体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国际性的特点,所以可得出结论这是一次真正的国际审判。尽管被告人以执行公.爵的命令作为辩护理由,法庭还是认为被告人有罪,故剥夺了其爵位以及相关的特权并将其处决。这可能是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早的例子。“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3、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在莫斯科发表了关于严惩战争罪犯的《莫斯科宣言》,决定起诉并追究德国战争罪犯的刑事责任。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伦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同年10月18日,国际军事法庭受理了对戈林、赫斯等24名战犯的起诉。1946年10月旧,国际军事法庭做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加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上述特别通告和宪章是在盟国的授权下拟定的,而且,其国际军事法庭是由中国、前苏联、美国、英国、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和澳大利亚等n个国家的法官组成。实际上,这是盟国之间的国际协定,具有条约的效力。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中,被告人和其律师门为了开脱罪责,曾经援引传统的国际法理论来反对承担个人责任:(1)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责任应由国家来承担,参与战争的个人只不过是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和命令,他们没有“个人责任”;(2)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而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因此个人违反国际法不应该受到处罚;(3)国际法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有制裁的规定,但对个人违反国际法没有制裁的规定;(4)犯罪主体必须有“犯罪的意图”个人参与战争时不可能有犯罪的意图。法庭则认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个人做出来的,而不是抽象的集体(国家)做出来的;只有处罚实施了这些国际罪行的个人,才

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有效实施”;而且国际法惩罚个人的先例不计其数,例如海盗罪和贩卖人口一向被认为是国际法上的犯罪。任何国家都可以根据国际法对他们加以逮捕和处罚;根据国际法鼻祖格老秀斯的观点,对于违反国际法的人,捕获者或审判者可以有权处其死刑;人人有知晓和遵守一切现行法(包括国际法)的义务,对现行法的愚昧无知,不能作为免除罪责的理由。4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做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4、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4梅汝傲:《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1一24页。转引自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一329页.

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牛冬

目录 目录 (1) 【摘要】 (2) 【Abstract】 (2) 一、引言 (3) 二、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标准 (4)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4)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4) (三)年龄阶段 (6) 三、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7) 认定的主要难题和成因 (7) (一)公历、农历不分导致年龄认定出现错误 (7) (二)户籍等证明文件与言词证据不一致导致的问题 (8) (三)未上户口的情形 (8) (四)户籍管理制度落后 (8) (五)某些地区缺乏有效的出生证明 (8) 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 (9) (一)刑法规定 (9) (二)解决途径 (9) 五、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情况不明的解决方法 (10) (一)审查年龄方面的书证 (10) (二)审查年龄方面的人证 (11) (三)审查年龄的技术鉴定 (12) 结论 (13) 致谢 (13) 参考文献 (14)

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专业: 学生:指导老师: 【摘要】 法律早已认识到未成年人年龄检验工作的问题。年龄的大小以及是否成年,都将关系到未成年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刑罚量刑幅度。如果时代发现的一些偏差,可能导致无辜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可能导致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导致冤案的审判。近年来,由于社会,法律和深化次要的状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识别问题,逐渐成为审判的焦点。 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标准进行了研究,在中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在同一时间,未成年人的欧美刑事责任研究,进而提出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年龄不详的解决这个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认定 【Abstract】 The cognizance of the juvenil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has long been a minor criminal check work problems. Age and whether the size of the adult, will be related to minors will be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penalty sentencing range. If age that deviation, is likely to lead to innocent people by the law, is also likely to lead to have reached the criminal suspe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escape punishment, lead to unfair trial. In recent years, due to the social, legal, and country attaches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deepening of minors minor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identity problems, has gradually become one of the focus issues in the trial. This article mainly through to our country juvenil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the division standard for research, analysis of the juvenil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 at the present stage in China that the main problems and

刑事科学技术

刑事科学技术 讲 稿 西南政法大学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刑事案件与刑事科学技术 一、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又叫刑事犯罪案件。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公安、国安、检察等)立案侦查处理或被害人自诉的,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 刑案构成两个基本条件: 所发生事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即必须存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事实(作为和不作为),这些事实已经触犯了我国刑律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行为事实必须经过有侦查管辖权的国家侦查机关审查、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 根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行为过程,刑案存在的形式有三种: 1,预谋犯罪案件。 2,现行犯罪案件。 3,既遂犯罪案件。 根据诉讼程序,刑案可以分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 二、刑事侦查 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缉犯罪人,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总称。又被称为侦查、犯罪侦查。 1,它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只能由法定的侦查机关行使。 《宪法》、《刑诉法》规定三机关:国安、公安、检察的侦查部门和海关反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分别行使各自职能范围内的侦察权,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并侦查。 2,它是侦查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专门调查工作主要指:勘验、检查、搜查、侦查实验、侦查辨认、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其目的、方法、程序、结果都与一般性调查工作有严格区别。 侦查行为中的强制性措施仅限于刑诉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只有侦察机关有权使用的措施。 1、侦查行为是一项法律行为,侦查活动只能依法进行。 《宪法》、《刑诉法》、《刑法》和部门法规。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

国际法

国际刑事法院 1.设立: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在意大利的罗马举行的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建立的。《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正式成立。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2.性质和地位:国际法院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机构。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法院,没有期限。 3.成员国:到2010年6月,已经有114个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另外有37个国家签署了该规约,但是并未得到各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中国、俄罗斯和美国,以及以色列均未加入该规约。 4.组成和机构:根据《罗马规约》第34条,国际刑事法院有四个内设机构:法庭;院长会议;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法庭,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名法官组成。 5.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国际刑事法院现行的管辖权只涉及规约生效后实施的有关犯罪。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不具有追溯力。罪行发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行事具有强制性质,即使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可以分为: (一)属人管辖权作为刑事被告人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人及国家均被排除在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范围之外。《罗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有所差别。官方身份不能作为管辖豁免的理由,即无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官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罗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 (二)属物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范围只限于那些引起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前三类罪行都在《罗马规约》中明确列出,并对其定义、犯罪要件等进行了精确界定。由于罗马会议没有达成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侵略定义,有关侵略罪的定义、犯罪要件和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在经缔约国谈判达成协议之前,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而根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有权断定是否实施了侵略行为。因此,目前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管辖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这三种罪行。 6.适用法律:(一)《罗马规约》和《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 (二)条约和国际法原则及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中已确立的原则 (三)一般法律原则 (四)国际刑事法院先前判决所阐述和解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7.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 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持非常积极的态度,认为“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将起到补充作用,这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与进步的体现。但在对《罗马规约》进行表决时,中国却投了反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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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责任年龄(On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n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Release time: 2010-04-30 09:27:23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1] is an important subject in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inal law in china.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 new social problems emerge at the same time, China criminal law theorists on this issue is more extensive and in-depth discussion, and puts forward a new theoretical perspective. This article only discuss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criminal liability age in China's criminal law and discusses the topic with the social reality. I. an overview of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one of the general requisites to identify the subject of a natural person. [2] the age of responsibility has been stipulated in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countries. The modern world criminal legislation responsibility age is different, but generally according to the needs of the actual growth of their children and fight against crimes, a gradual development process according to a person from the part do not have to have, have the ability to recognize or control their own behavior, the criminal the age of responsibility is divided into several stages, the method of division is not exactly the same. (1) provisions on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Chinese and foreign criminal law;

刑事科学技术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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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点、线、面状的特征。 13.变动现场:是指由于人为或者其他外来因素的原因,使现场的原始状态受到部分或者全部改变、破坏的犯罪现场。 14.刑事摄影内容:现场摄影、物证摄影、辨认摄影、检验摄影。 15.刑事摄影的种类:方位摄影、概貌摄影、重点部位摄影、细目摄影。 16.相向拍摄法:从相对的两个方向依次拍摄某一对象。 17.多向拍摄法:围绕被摄客体从三个或四个方向进行交叉拍攝的方法。 18.细目摄影原则:影像清晰、完整、不变形。 19.尸体辨认摄影种类:尸体的相貌摄影、全身衣着摄影、尸体特殊标记摄影。 20.检验摄影种类:分色摄影、紫外线摄影、红外线摄影、激光摄影。 21.物证摄影主要方法:原物大摄影、直接扩大摄影、脱影摄影、文件翻拍等方法。 22.比例拍摄法:在进行细目摄影时,为了标明被拍客体的实际尺寸而采取的拍摄方法。拍摄时,将比例尺置于被攝客体的同一平面上(注意将比例尺有细节分划的一侧朝向画面中心。但不能遮挡客体的原貌和特征),使摄轴垂直于被攝客体中心、镜头主面与客体表面平行.连同比例尺一并拍摄下来。可根据被摄客体的特点,分别选用黑白比例尺、彩色比例尺和透明比例尺。 23.微量物证分析:是采用理化检测手段,对物质的理化性质、微观结构,以及物质组份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 1.手印乳突花纹的特点有三个特点: 人各不同;指各不同;终生基本不变。 2.乳突线纹的细节特征有哪九个 乳突纹线间局部的细小结构和具体形态,起点、终点、小点:<1mm、短棒:1-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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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参加社交圈、生活圈、娱乐圈,自觉维护党在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平日里,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情操和气节,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保持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侵蚀,真正做到不正之风不染,不义之财不取,不法之事不做,经得起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和执政的考验。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积极参加党风廉政建设民主生活会,勇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增强组织纪律观念,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班子成员监督,接受群众的监督,不断完善自我,超越自我,力争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人民公仆。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李渺

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 李渺 [摘要] 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摘要: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关键词: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国家 国际刑事责任在当前国际刑法公约中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各国的法学学术界中,多根据国内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解给国际刑事责任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定义。各种定义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在各国刑法典中都认为是由于行为者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构不成刑事责任。因此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者而言都能理解其称谓的含义,且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还有意思上的重复之嫌。再者,从研究国际刑事责任作用的角度出发,其称谓甚至概念的界定并不影响研究的结果,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也是避而不谈的,并没有影响这些国家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可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本文采用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责任的分析、国家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论证国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理论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是: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社会对行为人的谴责,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后,社会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就会引起刑罚,只要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刑罚。刑罚设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行为,这也是刑事责任存在的理论依据,不管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不否定刑事责任的设置。因此即使将刑事责任引申到国际刑法中,对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样有其理论基础。关于刑罚的种类,也是刑事责任得以承担的方式,有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另外还有非刑罚处理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悔过等。如果我们将其中刑罚方式适用于国际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均可适用。但如果将其适用于国家、国际组织这些特殊的国际刑法主体就不能全部适用。另外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该也不可能仅局限于刑罚。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会进一步阐述。基于以上刑事责任法理上的分析,国际刑事责任应当是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源于其主体上的特殊性。因此在国际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已

论刑事责任年龄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686922439.html, 论刑事责任年龄 核心内容: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后果很严重,那么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界定有哪些具体规定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为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有人提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条途径,则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一种短期行为,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打击范围,将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被列入刑法追究的视线,受到刑法的调整。因此,仅靠修改刑法的犯罪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则是扩大了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不仅对整个社会不利,而且对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可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认定责任范围存在问题及建议 一、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据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为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有人提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犯罪责任年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犯罪年龄段,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使对极度少数非处罚不可的进行处罚,其目的还是为了教育。因此说,我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

浅析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_0

浅析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 刑事科学技术是我国公安司法鉴定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下属的各分支学科主要有: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学、声像技术、刑事化验、法医检验、警犬技术、心理测试、生物物证和电子物证等九大部分。刑事科学技术主要是运用互换原理和物质转移、种属鉴别原理和同一认定原理进行对物证的识別、检验和鉴定工作。刑事科学技术的主要内容包括:1.痕迹检验。2.文件检验。3.声像技术。4.刑事化验。5.法医检验。6.警犬技术。7.心理测试。8.生物物证。9.电子物证。 标签:刑事科学技术;侦查;案件破获 在现如今的刑事侦查中,刑事科学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作用也越来越重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流的增多,各种作案手段层出不穷,犯罪人员反侦查意识不断提高。加之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已成为侦查办案工作的重要原则。因此,从现实情况和发展趋势上来说,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中的地位愈加突出,发挥的作用也愈加重要。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的恶现象,严重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全,影响到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法律的秩序。打击犯罪,得到真实有效的证据在侦查中必不可少。由于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各种影视文学作品的宣传,作案人在犯罪中的活动也变得智能化、技术化、信息化、现代化。作案人的技术不断升级,反侦查意识不断提高,对现场进行伪装和破坏已为常事,导致证据越来越少,现场勘查中证据也越来越难以发现和提取。所以刑事科学技术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是公安科技和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技术。 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中主要有三个大方面上的应用。第一个,给是否进行侦查提供依据,即是否立案。侦查必须在案件性质已经确定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通过检验和鉴定现场痕迹等来对事件进行定性。比如在火灾现场的尸体经法医解剖根据其喉管中有无灰尘来确定死者是否死于火灾。第二,提供侦查方向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刑事科学技术通过对现场痕迹和证据的分析检验可以为侦查提供依据和方向。比如根据现场痕迹的数量、分布和状态来确定作案人数、手段、过程以及作案人的职业特点和技能;根据现场遗留文字和笔迹来判断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职业特点以及个人习惯;根据不同案件现场的手印、脚印和DNA等的同一认定来串并案件。同时刑事科学技术可以为认定作案人提供证据。比如对现场的作案人的精液、血迹、毛发等物质的DNA鉴定可以准确认定作案人。第三,刑事科学技术可以对侦查中的其他证据进行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科学技术对现场痕迹和物证的分析检验可以印证侦查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比如通过对现场勘中物证情况的分析检验和痕迹的分布情况来确定嫌疑人供述或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准确等。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学习资料

浅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引言 在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中,犯罪行为主体及其相应的责任条件,始终是一项困扰理论发展的疑难问题。在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中,似乎又无法发现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主体责任的一般原则。有鉴于此,惩罚国际犯罪往往被视为国际政治的要求,或被看成是国际关系制衡的结果。但是,与传统犯罪相同的是,任何一项国际罪行的成立,都必然以人的行为或者特定主体的行为为核心,行为责任的观点在国际刑中同样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本文从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视角出发,论证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务依据。 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以自由、财产或生命等权利为基础的特殊负担,即违背刑事法律义务,实施了侵害刑法规范的行为之后,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性制裁结果。1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际犯罪的主体依照国际刑法和有关国家的国内刑法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说,行为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应受国际社会依据国际刑法进行的否定性评价并由此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2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1、国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且,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英国早期的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在其所著《国际法))一书中指出:“国际不法行为不是一种罪行,…国际法作为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的性质,排除了因一项国际不法行为而惩罚一个国家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从犯罪的角度来看待这种行 1苏彩霞.中国刑法国际化研究IMI.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柠:《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一) 论文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由于理论界对于“明责任”概念的争议而导致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在新刑诉制度中,证明责任承担主体应该单一化。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不利后果证明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 任何事物的属性特征必须界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讨论。否则,往往因各位学者论及的范畴相异而导致观点难以趋同。所以在论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前,我们先给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下个定义。 在当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看法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罪重还是罪轻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即指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就其主张作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采用这种观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进行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或者当事人中,应当由谁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承担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责任。”(1)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行为本身,看重行为的过程,而不重视行为的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己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是对控告作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作出不利判决?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作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主要解决对于诉讼进行和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两个问题:一是承担证明或举证义务的主体未能有效履行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2)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是指诉讼主体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诉讼主体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但笔者趋同于“双重含义说”。众所周知,证明责任最早被提出来是在古罗马,但最初并不被称为“证明责任”,而谓为之为“举证责任”。那条脍炙人口著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流传千载,己在诉讼法史上牢牢地占据一席之地。它具体化为两条规则,一是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证明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实真伪不明,都提不出足够证据,则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古罗马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原则,对其后各国立法和证据理论都有很大的影响。在当代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责任这一概念还有两个附加词汇:“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使裁判者确信所举证据指向事实为真实的义务: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由起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有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由控方承担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庭审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具有决定意义。法庭调查活动的主角由法官转变为检察官,检察官担负着控诉犯罪的庭审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其举证和论辩活动是否有力,直接影响控诉能否成立,直接关系诉讼的结局。因而,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一)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一) 1998年《罗马规约》通过之际,在7个投反对票的国家中,中国、美国和以色列都阐明本国投反对票的理由。其中,中国和以色列均对战争罪的有关规定提出质疑。以色列无法理解为什么“将人口迁入被占领领土”的行动也被列为一种战争罪1]。中国则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罪行范围内提出保留意见。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区别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间的战争才是国际法上的战争。战争是敌对国家之间相互使用武力造成的冲突。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和范围,并持续一定时间的武装冲突,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边界冲突等,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战争。而现代国际法则倾向于使用“一切武装冲突”(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敌对行为”等术语。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和“战争”这两个概念同时存在,而“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的趋势2](pp.614~615)。 实际上,战争和武装冲突从有战争史以来始终就是一对相互交错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某一国际性武装冲突究竟有无战争状态,抑或仅有敌对状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冲突的规模;二是冲突双方的意向;三是第三国的态度及反映3](pp.679~680)。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确立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后①,战争与武装冲突之间术语的使用,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更加难以厘清。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其拟订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认为:“战争罪,是指在国际协

约中规定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以及普遍认可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4](p.56,p.149,p.297)但是,战争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军事法庭宪章》定义的战争罪属于普通战争犯罪(或称为通常的战争罪),因为广义的战争犯罪还包括侵略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这一定义在《纽伦堡原则》中进一步得到确认②。武装冲突则既有国际性武装冲突,也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上述四个概念间的区别,决定了适用法律规范的不同,适用于战争和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相对较多,而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虽少,但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已经被视为习惯法及代表交战各方不应偏离的最低标准。这些规则随着时间、地点、道德和文明进步的程度逐渐发展变化,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已作为习惯法的内容纳入战争和武装冲突规则。 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学理分析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39条的规定③是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到以强制手段维持或者恢复和平之间的连结条款和基础条款,而且是联合国集体强制行动的法律基础5](p.282)。笔者认为,该条有意用“威胁和平”、“破坏和平”、“侵略行为”的措辞取代过于敏感的“侵略”或者“战争”,一方面,突出《联合国宪章》仍能适用于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冲突”现象;另一方面,避免用语的过于精确而受到自身规定的束缚。有学者指出,使用“侵略行为”和“侵略战争”都是侵略的表现形式,而使用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一)

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传统罪行说与罪名说的重新解读(一) 关键词: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罪行说罪名说 内容提要:《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存在着罪名说与罪行说之争。实际上,罪名说与罪行说并不存在差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的,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所确定的罪名应当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做了不尽一致的解释,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不同理解,必将导致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产生差异。基于此,有必要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一步厘清。 一、罪行说与罪名说概说 罪行说又称犯罪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14—16周岁的人,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以下简称“八种罪行”)这八种行为的,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中,虽然有的情形下规定对实施了此八种犯罪行为的要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下简称“八种罪名”)以外其他犯罪论处,例如,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只定绑架罪一罪,但对于14—16周岁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而言,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无论是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还是单纯地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均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种观点,14—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是较为宽泛的。以故意杀人为例不仅仅是《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刑法中其他条款中包容了故意杀人这一犯罪行为的,均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一观点得到了有权部门的肯定。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解答,该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当然,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如何定罪,罪行说内部也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只能确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确定的八种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人则认为,其罪名是不确定的,要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来定罪。 持罪名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八种罪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只对此八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他们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犯……罪”,因此,应当将此八种情形限定为是罪名。如“在刑法用语中,‘犯’一般与罪名搭配,而‘实施’一般与具体行为搭配。如果该款要表明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八种犯罪(罪名),法条的表述应是‘实施……犯罪(或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这样的话,法条所规定的就是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罪名”。①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即使刑法分则中的其他条款中规定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罪行,但如果刑法分则对于这些行为不是以该八种罪名论处,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角度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这些行为的,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论刑事公诉案件证明责任在控辩双方的分配

第30卷第6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8年11月 Vol.30 No.6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Nov. 2008 ────────── 收稿日期:2008-06-10 作者简介:姚美科(1984-),男,山东阳信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89- 论刑事公诉案件证明责任在控辩双方的分配 姚美科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摘 要:刑事证明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责任分配,通过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考察,在证明责任分配理念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证明责任范围予以界定。为确保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与有效履行,应建立相应的程序规则和配套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 D 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15(2008)06-0089-004 On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between Prosecutor and Defendant in Criminal Prosecution Case YAO Mei-ke (School of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Shandong Ji’nan 250100, China) Abstract: The key point of criminal burden of proof lies is in the issue of distribution. On the base of distributive idea, it defines the respective spheres of the burden of proof between the defendant and the prosecutor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by studying the burden of proof’s distribution of the two big legal systems.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reasonable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effective fulfillment of it, relative procedural rules and supporting faciliti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Key words: criminal litigation; burden of proof; distribution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不仅集中、动态地体现于整个审判过程中,并直接影响着诉讼结果,而且在诉讼证明的理论体系中占枢纽地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按一定的规则将真伪不明事实的证明义务及不利后果分由各证明责任主体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这种分配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关系着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正如汉斯?普维庭所说:“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证明责任怎样分配,谁承担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还没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很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 早在罗马法时代,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形成两大原则:第一原则是“原告有举证之义务”,“原告不尽证明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之裁判”,如果原告已尽其证明责任,被 告就有必要提出反证推翻原告的举证。如果被告“提出抗辩,就该抗辩有举证之必要”;第二原则由罗马法学家保鲁斯(Paulus )从“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人之利益”引申而出的“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这两大原则影响至今。 (一)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一词具有双重含义,即当事人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未得到证明而接受败诉的法律后果。日本学者通常将前者称为主观证明责任,将后者称之为客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结束时对无法查明的系争事实,按照实体法预先规定的风险分配将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归于一方当事人。这种证明责任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自由心证制度的补充,因为在自由心证制度之下,事实裁判者对系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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