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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种下法的种子——从“河南种子条例”一案谈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

200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的某项条文与《种子法》相冲突,“自然无效”,因而拒绝适用该条文,而直接适用了《种子法》。此判决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河南省人大对此做出了强烈反应,声称《河南种子条例》同《种子法》没有抵触,应当继续适用,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要求对涉案法官严加惩处。据报道,该案已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仍在审理中,但法院显然感受到了来自省人大的强大压力。(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报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者无效,已是一个常识,《河南种子条例》是河南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作为全国性法律的《种子法》,若真有抵触,自当排除适用。但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究竟谁有权确认其无效?法院是否有权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反对法院享有审查权的人会主张: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相应的法规制定机关,才有权改变或撤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能依法判案,根本无权认定任何法规无效;而且《立法法》还规定,特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某些下位法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定夺。这也说明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无效。这种主张,显然是混淆了“立法程序”和“司法过程”的界线。法规制定机关改变或撤销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请求而审查下位法规,都属于立法程序,会产生“法的变更”的普遍效力;而法院确认法规无效,则属于司法过程,是指某项法规在具体案件中不被适用,更准确地说,法院只是“拒绝适用”某项法规,而非使之“彻底无效”,因此并未侵犯立法机关的职权。《立法法》也并未要求法院每当遇到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时必须中止诉讼,提请有关机关裁决。“改变”、“撤销”、“审查申请”等立法程序并非司法过程的必经步骤,对这些程序的规定也不能排除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中对某些法规直接进行审查。《立法法》倒是的确规定了,当不同的法规之间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相应的法规制定机关进行裁决。这里提到了“法律适用”,似乎包括司法过程,若真如此,则法院在审判中在遇到这些情况时,就要中止审理,等候有权机关做出决定。但是,请注意,《立法法》对此只规定了大致两种情况,一是“相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不一致,二是旧的特别法和新的一般法之间规定不一致,而且还是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需裁决。《立法法》此处并没有包括“不同位阶”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究其原因,是因为这里规定的是“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法律时的疑难情况,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原则无法解决的特殊例外,所以需要交由法规制定机关另行澄清。而上位法和下位法不一致,就象新法和旧法、特别法和一般法不一致一样,并不存在“应适用何者”的疑问,因此法院当然可以迳行适用优先的规范,无需提请相应机关进行裁决。我国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但并没有排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附带审查,而且《行政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参照适用权”,即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参照”(而非“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已被广泛解释为法院有权附带审查规章的合法性。而在实践中,法院对法律规范的审查权并不局限于规章,而是早已扩展到了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曾在其司法解释中一再澄清:法院有权判定地方性法规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并有权直接适用上位法。例如早在1993年,最高法院就在其“法函〈1993〉16号”司法解释中,拒绝适用福建省的一项地方性法规。该地方性法规规定,对无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渔业捕捞的,可以“没收渔船”,而《渔业法》对此种情况只规定了可以“没收渔具”。最高法院该复函中明确确认,该项规定“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并且指示下级法院:“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院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非《立法法》颁布之前的权宜之计,在《立法法》2000年施行以后,最高法院仍然继续重申,法院对地方性法规享有审查权。例如在2001年2月1日做出的《关

于对人民法院审理公路交通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9]行他字第29号)中,最高法院就再次澄清:地方性法规与《公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刊载了若干地方法院拒绝适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案例,这些案例无疑对全国法院具有指导意义。例如1998年第一期的公报,刊登了“福建省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服省地矿厅行政处罚案”,在该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福建省一项地方性法规对“地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行政机关“据此地方性法规认为自己对这部分地热有行政管理权,是不适当的”。法院对法规的审查权,不仅存在于行政诉讼中,也存在于民事诉讼中。2000年第四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刊登了“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尽管该民事判决所拒绝适用的不是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而是低一级的省政府规章,但该案的“里程碑”意义在于,法院第一次公开“确认下位法无效”,而在前面所提的案例中,法院只是说明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存在“不一致”,并直接适用上位法,但并未公开确认下位法“无效”。在“泰丰酒店案”中,山西省一项省政府规章规定,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其所支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国务院制定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认为该案的违约方只需承担定金责任,而有权取回出让金,从而拒绝适用该省政府规章。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且还进一步阐明:该规章的这项规定“既未经行政法规授权,又与行政法规抵触,是无效的。”如果洛阳的本次判决也有幸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话,那将成为首例被最高法院明确认可的公开确认“地方性法规”无效的案例。应该承认,出于我国宪制结构的限制,法院尚不能对全国性法律进行审查,但以上对我国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的分析表明,法院已经完全有权在具体案件中审查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这一审查权既包括实际上的“拒绝适用”,也包括名义上的“确认无效”。只是这里的无效,仍只是在具体案件中的无效,而对案外没有普遍约束力。法规的彻底无效,还需经立法程序来完成,即或者通过制定该法规的机关对其“修改”或“废止”,或者通过其他有权机关对其“改变”或“撤销”。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认无效,看起来可能会导致不同法院之间,以及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对法规效力的认定不一,但这种可能的“多样性”也有其自身的价值,那就是通过法院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对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有利于积累各种语境化的经验,推动立法和司法机构之间的良性互动,从而促进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且,法院对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还是司法职能的内在要求。司法的过程,即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而在冲突的法律规范之中,选择正确的规范加以适用,是法院的固有职权。对这一职权加以必要的限制,使法院不得审查全国性法律,尚可以理解,但若完全剥夺法院对各级法律规范的审查权,则不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容纳对部分法规的司法审查权,是正当合理的。综上所述,本案中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河南种子条例》的某项条文“自然无效”,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惯例,并未超越职权。当然,究竟《河南种子条例》是否与《种子法》相抵触,可以另行讨论。但纵使两者确无矛盾,也理应通过正常的上诉和申诉程序来进行救济,立法机关也可以通过立法途径,明确加以澄清,作为今后判决的依据。只要法官的错判并非出于故意枉法,而是由于业务水平有限所致,那么要做的就只能是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而非滥用《法官法》惩戒规定中“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这样的兜底条款对法官横加惩罚。法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但更要对法律负责,希望借助对“河南种子条例”一案的讨论,种下法的种子,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进一步澄清法院享有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法官们的尊严值得认真对待,他们的专业判断力应当受到尊重,在审判中,法官只服从法的权威,也只有这样,法官才能真正成为良知的守护神。

河南高院联系方式

立案一庭 (负责立案、三裁<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二审、申诉复查案件) 梁向阳庭长5号楼608房间 曹松志副庭长5号楼610房间 王春娥副庭长5号楼609房间 第一合议庭及成员 赵凌杰审判长5号楼一楼大厅 夏明军审判员5号楼225房间 李兴龙审判员5号楼313房间 第二合议庭及成员 魏超审判长5号楼615房间 路平审判员5号楼309房间 李娟审判员5号楼603房间 第三合议庭及成员

王赛光审判长5号楼602房间田伍莎审判员5号楼605房间张东审判员5号楼606房间第四合议庭及成员 杨丽娟审判长5号楼614房间申希江审判员5号楼307房间第七合议庭及成员 薛玉清审判长5号楼607房间张琳审判员5号楼613房间魏炳煌审判员5号楼611房间王江华审判员5号楼612房间谷登科审判长5号楼606房间王江华内勤5号楼612房间

立案二庭 (负责不服中级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案件) 秦德平庭长5号楼506房间 王晓东副庭长5号楼305房间 李庆军副庭长5号楼505房间 赵爱武副庭长5号楼507房间 第一合议庭及成员 蔡靖审判长5号楼508房间 蒋瑞芳审判长5号楼501房间 王锡芬审判员5号楼501房间 金文鹏审判员5号楼513房间 李百福审判员5号楼517房间 王峰审判员5号楼413房间 第二合议庭及成员

肖贺伟审判长5号楼504房间苏春晓审判员5号楼502房间于保林审判长5号楼503房间王海清审判员5号楼503房间任方方审判员5号楼512房间王卫霞审判员5号楼413房间第三合议庭及成员 王琪审判长5号楼302房间刘新安审判员5号楼302房间于跃辉审判长5号楼303房间程保华审判员5号楼303房间庄卫民审判员5号楼304房间戚寒箫审判员5号楼515房间

地方行政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 任进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大家好,今天给各位介绍的题目是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准备给各位介绍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介绍地方性法规,主要介绍地方性法规它的概念、它的分类、它的制定的要求、它的程序;接着,介绍地方政府规章,主要介绍地方政府规章的概念、它的分类、它的制定的依据、它的原则和它的程序;最后,结合《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我们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谈一下如何完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问题。准备给大家介绍三个方面的问题,先介绍地方性法规,再介绍地方政府规章,再介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完善这三个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相关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的概念和依据 先介绍第一个问题,介绍地方性法规。先看一下地方性法规的概念和它的制定的依据。我们知道,对什么是地方性法规,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狭义的地方性法规,所谓地方性法规,指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当然这个规范性文件,它不是指的那个决议、决定,它是表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等等,这样子的名称的这些规范性文件。而且要符合这个《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它的原则和程序。所以说,一般来讲,这个狭义的地方性法规,指的是省一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这个被称为条例、规定、办法等等的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这里的这个较大的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就这么三类。第一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省会,和自治区的首府;第二类,经济特区所在地的这些市,广东的深圳、珠海和汕头,以及福建的厦门;第三类,国务院分批批准的18个较大的市。所以较大市分三类,一共目前是49个。 第二种对地方性法规的理解,广义的地方性法规。广义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叫条例、规定、办法,等等的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这个地方性法规,还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知识讲解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精品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根据制定的部门不同,法律法规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分类。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规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特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行政规章。 第一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效力以及地位问题,这在《立法法》有明确规定: 《立法法》 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谢谢2

河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豫高法〔2017〕272号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2015年以来,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院对2014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豫高法〔2014〕223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文件,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法》为名,比较好区分。 难以区分的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行使行政立法权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行政法规两种: 一是由国务院直接起草、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起草、制定,由国务院批准,再由制定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的名称: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 办法则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是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省级、较大市、经济特区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本地区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文件。区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主要看发布机关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 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定的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活动。行政规章可以采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作为名称,但不得以“条例”作为名称。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发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级、较大市的

人民政府发布。 至于“暂行办法”“实施条例”之类的,是与立法的性质有关,具体而言,包括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和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的立法,通过执行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称“实施条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一旦上位法有规定,该重复规定自然失效,因此,往往以“暂行”作为名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需要制定法律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 规章是国务院部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及地方政府制定的。 注意: 1、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效力低于法律。 2、条例是法律的名称,不是法律的种类。 法律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国法律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法律覆盖层面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项目制定单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 人大常委会批准单位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 自治区 自治州

省、自治 区、直辖 市全国人大 常委会 省级人大 常委会 全国人大 常委会 省级人大 常委会 省、自治 区、直辖 市的人大 及人大常 委会 省级人大 常委会备案单位全国人大常 委会 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常 委会和国务 院备注仅涉及某一方面 的具体事务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 人大常委会涉及民族自治地 方全面的事务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较大市的 人大及人大常委 会 较大市全国人大常 委会和国务 院较大市是指省级政府所在市、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经济特区所 在地的市行政法规国务院由总理签署,采用国务院令公布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实践成熟后可以 上升为法律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 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 府制定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效力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第四批六个参考性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第四批六个参考性案例 2015年9月11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省高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王韶华介绍了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和河南法院案例工作开展情况,省高院研究室副主任王少禹详细通报了河南法院2014年度案例分析报告暨第四批参考性案例有关情况。 一、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该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公民机动车、公司注册、护照、旅馆入住、人口、银行等信息后,又加价出售获利2万元的案件。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罚金10000元,并追缴非法所得2万元。 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诸如公民机动车信息、旅馆入住信息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二是明确了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参照标准。本案从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手段、数量、获取的非法利益等方面综合评价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是将获取非法利益较大(2万元为起点,含2万元)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一个主要因素,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参照标准。 二、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该案例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是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中出现的新型作案手段。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也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该案例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的决心,同时也提醒人们要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维护好个人信息安全,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三、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中“第三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卢某某驾驶挂靠于原告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卢某某、乘车人卢某甲二人从车中摔下当场死亡。物流公司赔偿卢某甲家属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本案受害人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物流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拒绝理赔。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的指导价值在于: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四、河南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例涉及企业之间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被告河南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向原告河南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原告投资公司依约支付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陶瓷公司先行支付利息7万元。后被告陶瓷公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 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2000年10月1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一、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报送。 四、法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国务院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或批准的决定、法规文本、说明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10份。 五、报送备案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按照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法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六、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法规的目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被审查的法规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和行政规章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 章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文件,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法》为名,比较好区分。 难以区分的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行使行政立法权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行政法规两种: 一是由国务院直接起草、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起草、制定,由国务院批准,再由制定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的名称: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 办法则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是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省级、较大市、经济特区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本地区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文件。区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主要看发布机关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 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定的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活动。行政规章可以采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作为名称,但不得以“条例”作为名称。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发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级、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发布。 至于“暂行办法”“实施条例”之类的,是与立法的性质有

关,具体而言,包括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和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的立法,通过执行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称“实施条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一旦上位法有规定,该重复规定自然失效,因此,往往以“暂行”作为名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需要制定法律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 的通知 (豫高法[1999]20号)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法院、郑州各级铁路运输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即时报告我院民事审判庭。最高法院如有司法解释,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一条为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赔偿与损害相适应等基本原则。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 第四条一般伤害的赔偿,指对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的赔偿。 第五条一般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 第六条医疗费。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出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医药费。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四)治疗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单据为凭进行赔偿。 (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需要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付的住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 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法律可以分为两类,即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两者的效力都一样。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不能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规定了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的事项,包括: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 是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有两类,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二是由省会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同时应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规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须经国务院批准,这是行政规章,或者称为部门规章。行政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另一种规章是地方行政规章,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九十条:(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乡、民族乡、镇政府具有“发布决定和命令”职权。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应的,应承认其效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立案受理。突发性、群体性的医患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十八条—医患纠纷中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如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应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一 第三十九条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被告(一)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二)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致发生医疗损害;(三)医疗损害不能确认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对被告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上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正确行使选择权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选择的被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原起诉被告的,应当尊重其选择。 第四十条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患者承担相关事实不能查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而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对此后果不应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害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毁坏医疗机构财物、设备,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医方有另行请求患方赔偿的权利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后,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刁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经鉴定不能认定的应曲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预支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の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广义の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の。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の。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の。 规章是国务院部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の直属机构及地方政府制定の。 注意: 1、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效力低于法律。 2、条例是法律の名称,不是法律の种类。 法律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相应の民族自治地方の人大常委会制定。自治区の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の报上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会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の区别在于规定事项,自治条例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全面の事务,而单行条例仅涉及某一方面の具体事务。 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市(省级政府所在市、国务院批准设立の市、经济特区所在地の市)の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の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の地方性法规要报相应の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有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の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の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の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の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の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の行政工作作部分の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の规定,称“办法”。 它们之间の区别是:在范围上,条例、规定适用于某一方面の行政工作,办法仅用于某一项行政工作;在内容上,条例比较全面、系统,规定则集中于某个部分,办法比条例、规定要具体得多;在名称使用上,条例仅用于法规,规定和办法在规章中也常用到。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の位阶,行政规章区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の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の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の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の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の行政法规、决定、命令の事项,它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 地方规章是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の市の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の较大の市の人民政府制定の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法律可以分为两类,即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两者的效力都一样。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不能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规定了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的事项,包括: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有两类,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二是由省会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同时应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规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须经国务院批准,这是行政规章,或者称为部门规章。行政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另一种规章是地方行政规章,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区别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区别: 1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的,一般为基本法律。.2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 2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 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和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省、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的批准自行生效)。(市级的,需要省级批准才生效,并报本级政府及上级政府的备案,MAYBE)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部门规章应当经部长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法律可以分为两类,即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两者的效力都一样。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不能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规定了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的事项,包括: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有两类,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二是由省会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同时应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规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须经国务院批准,这是行政规章,或者称为部门规章。行政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另一种规章是地方行政规章,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高院联系方式

河南省高院联系方式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立案一庭 (负责立案、三裁<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二审、申诉复查案件) 梁向阳庭长5号楼608房间 曹松志副庭长5号楼610房间 王春娥副庭长5号楼609房间 第一合议庭及成员 赵凌杰审判长5号楼一楼大厅 夏明军审判员5号楼225房间 李兴龙审判员5号楼313房间 第二合议庭及成员 魏超审判长5号楼615房间 路平审判员5号楼309房间 李娟审判员5号楼603房间 第三合议庭及成员 王赛光审判长5号楼602房间 田伍莎审判员5号楼605房间 张东审判员5号楼606房间 第四合议庭及成员 杨丽娟审判长5号楼614房间 申希江审判员5号楼307房间 第七合议庭及成员 薛玉清审判长5号楼607房间 张琳审判员5号楼613房间 魏炳煌审判员5号楼611房间 王江华审判员5号楼612房间 谷登科审判长5号楼606房间 王江华内勤5号楼612房间 立案二庭 (负责不服中级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案件) 秦德平庭长5号楼506房间 王晓东副庭长5号楼305房间 李庆军副庭长5号楼505房间 赵爱武副庭长5号楼507房间 第一合议庭及成员 蔡靖审判长5号楼508房间 蒋瑞芳审判长5号楼501房间 王锡芬审判员5号楼501房间 金文鹏审判员5号楼513房间 李百福审判员5号楼517房间 王峰审判员5号楼413房间 第二合议庭及成员 肖贺伟审判长5号楼504房间 苏春晓审判员5号楼502房间 于保林审判长5号楼503房间 王海清审判员5号楼503房间 任方方审判员5号楼512房间 王卫霞审判员5号楼413房间 第三合议庭及成员 王琪审判长5号楼302房间 刘新安审判员5号楼302房间

河南省2020年统一考试录用公务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面试资格确认通知(2020)

河南省2020年统一考试录用公务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面试资格确认通知(2020)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20年统一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现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面试资格确认有关问题通知: 一、面试资格确认人员范围 根据拟录用职位人数与参加面试人数1:3的比例,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确定参加面试资格确认人员,最后一名笔试成绩并列的,笔试成绩并列人员同时确定为面试资格确认人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面试资格确认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组织。(具体面试资格确认名单见附件1) 二、面试资格确认时间及地点 日期:2020年9月28日、29日(每天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5时至18时) 地点:郑州市金水路28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号楼718房间,请考生携带身份证、准考证原件经核验后从南门进入;咨询电话(略)(面试资格确认期间联系电话)。 三、面试资格确认所需材料及有关要求 (一)报考者必须本人亲自到现场确认。 (二)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笔试准考证、毕业证、学位证、(岗位要求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的必须携带原件及复印件)(以上材料提供原件,保留复印件),2张与本人笔试准考证同底版彩色2寸照片(照片背面须填写本人姓名、性别、报考职位代码)。 2.招考职位所需的其它材料,如:要求有基层工作经验的需出具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加盖公章)、就业分配介绍信、就业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进行现场核对;服务基层项目人员还须提交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服务证书或证明;退役大学生士兵还须提交入伍通知书、退伍证;留学回国人员还须提交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等。(以上所列材料均提供原件,保留复印件) 3.在职人员还须提交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原件)。 4.2020年取得毕业证书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生还须提供学生证和现就读院校出具的报考推荐证明(证明内容包括:报考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就读院系、学历层次、所学专业、入学时间、毕业时间等)。(以上材料提供原件,保留复印件) (三)面试资格确认时,发现提供的有关材料主要信息不实的,发现与拟录用职位要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办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信访终结办法(暂行) (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依法维护涉诉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规范涉诉信访秩序,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诉信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做好上访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予以终结: (一)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裁判申诉或申请再审,或者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或再审维持的; (二)当事人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服进行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或再审维持的; (三)当事人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或驳回,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 (四)因法律、政策等原因导致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 (五)进行恶意诉讼、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情况严重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进入终结程序的。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对拟终结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进行法律释明;对具有较

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拟进行终结的法院应组织听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拟报信访终结处理的案件,要报同级党委政法委核准,并逐级上报省法院。 对确认终结的信访案件,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档案。 第五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下类型的涉诉信访案件依法予以终结,并协调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稳控责任单位,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一)案件处理适当,人民法院已经对上访人进行了法律释明的,或者上访人的实际困难己经得到解决的,或者上访人的实际困难已有合理救助方案但拒绝接受的; (二)案件错误已经纠正,上访人的合法诉求已经得到司法保护的; (三)上访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或者承诺书后反悔的; (四)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上访人为精神病患者,且其上访行为是由精神不正常所致的; (五)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以牟利为目的或其他不正当目的,非法代理进行上访的; (六)其他符合终结条件的案件。 第六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申报责任主体;同级党委政法委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核准主体;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涉诉信访案件终结的确认主体。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本地区拟终结的涉诉信访案件汇总后,逐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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