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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2008年第4期(总第207期)学术论坛

ACADE M I C F ORUM

NO.4,2008

(Cu mulatively NO.207)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梁 洁

[摘 要]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它在武装冲突情形下已具有了可适用性,与国际人道法共同保护着冲突受难者的基本权利。然而,国际人权法毕竟主要适用于和平时期,首要目标是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区域性人权法院判决尽管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往往是以本区域的人权理念为基础,所确立的人权保护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些都是在武装冲突情形下适用国际人权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梁洁,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博士研究生,陕西 西安 710068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8)04-0144-05

一、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的可适用性

半个世纪以前,若有人问:“武装冲突中受难者权利是否受国际人权法保护?”答案必将是否定的。那时的国际人权法刚刚起步,是对二战期间法西斯集权统治和轴心国军队暴行的反应,目标在于确保个人免受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该法被认为只适用于和平时期。这一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得到了法律研究机构指导思想的强化。当时负责人权法研究的联合国,建立于二战废墟之上,首要宗旨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不愿将武装冲突的讨论列入其工作范围,认为这样做将减损宪章所宣示的反战权的力量,还会动摇人们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能力的信心①。因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内容上完全回避了在武装冲突期间尊重人权的问题。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起来,其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不断扩展。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4条第1款中将国际人权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了和平时期以外②。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作为一个转折点,与同年联合国通过的决议均明确提到“武装冲突中的人权问题”。此后充分的国际实践证明了国际人权法在时间效力上的这一延伸。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往往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对冲突方行为予以评价,如在阿富汗、伊拉克和前南斯拉夫的武装冲突和军事占领中,违反人权法的行为遭到了普遍谴责,联合国也对违反人权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③。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还设有国家办公室,负责监督和促使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对人权与人道法的尊重。当然,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期间的适用要受“克减条款”限制,可继续适用的只是那些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得到保护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④。

在空间适用范围上,依照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人权法的空间效力仅局限于缔约国的管辖

441①

1949年当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考虑将何种事项列入编纂范围时,就决定将战争法排除在外。参见《国际法委员会年刊》(1949)第

281页第18段:“人们认为,如果委员会在其工作伊始,就着手此项(对战争法的)研究,公众舆论会把这一举措解释为,它表明联合国对其在维护和平方面所能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缺乏自信。”

该款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国际法院在“核武器案”(Nuclear W eapons Case)的咨询意见中对此予以了重申:“除了第4条规定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下可以克减的部分条款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在战时并不停止适用。”

如对于发生在利比里亚和塞拉里昂的武装冲突,对于以色列对巴勒斯坦领土的军事占领以及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军事占领,联合国均进行了人权状况调查。

这里所指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不仅包括主要人权条约明确列举的不可克减的权利,还应包括那些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并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不可克减的权利。

范围以内①。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条约机构和国家实践对“国家管辖范围”的理解亦不断丰富,认为只要在国家能够有效控制的范围内,国际人权法即具可适用性。如1991年伊拉克对科威特占领期间,虽然科威特不能被认为是伊拉克的“领土”,也没有国家正式承认伊拉克对科威特的管辖权,但各国仍指示联合国关于被伊拉克占领的科威特问题特别报告员,就伊拉克在科威特尊重或违反人权的情况提交报告。国际人权机构的判决也普遍把管辖范围解释为有效控制。如在关于北塞浦路斯

的“洛伊齐杜诉土耳其案”(Loizidou v .Turkey )中,

欧洲人权法院判称,当缔约国因军事行动而对其领土外的地区实施有效控制时,缔约国就有义务遵守国际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法时间与空间效力扩展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除了那些在紧急状态下可予以克减的部分权利外,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依然有效。

二、国际人权法作为一般法

在国际人权法可适用于武装冲突情形之前,冲

突方并非无法可依。国际人道法即专为武装冲突情形制定,它限制冲突方的作战方法与手段,并对武装冲突受难者提供保护。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的同时适用使得它们在内容上出现了部分重叠。之所以说部分重叠,一方面如前所述,并非人权法的所有内容在武装冲突期间都将继续适用,受保护的只是那些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直接针对武装冲突受难者提供保护只是国际人道法的内容之一,除此之外,它还要对冲突方的作战方法和作战手段予以限制。借用国际法院的话来说,就是“一些权利排他性地属于国际人道法;另一些排他性地属于人权法;还有一些同时处于这两个国际法分支之中”[1]

内容上的部分重叠必然产生法律规范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对此,国际法院在核武器咨询意见案中曾作了解答。该案中,有的国家认为核武器的使用将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②及其他区域性人权公约中规定的生命权。国

际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确认,生命权是一项不可背离的权利,这同样适用于武装冲突。也就是说,即使在敌对情况下对他人生命的任意剥夺也是被禁

止的。但法院同时认为:“任意剥夺生命的标准必须根据可适用的特别法来确定,这一特别法就是:规范敌对行动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2]

显然,国际法院是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一原理来解决二者间冲突的。

特别法和一般法本是国内法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对法律进行的分类。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人、一般事在全国不定期地均有效的法律,而特别法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由于特别法是国家立法机关为应对特殊情形,对一般法加以变通而制定的,反映了立法机关的明确意图,因而具有优先适用性。早在罗马法时代,“特别法优于一般法(Lex Specialist der ogate legi generali )”原则就已形成,当前,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司法适用原则。实践中,特别法要么是对一般法的具体适用,要么是修订或背离一般法的例外规定。但不论何种情形,它们都处于统一的国内法体系中,对二者的甄别与适用一般不存在问题。

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在这一分权式结构中,很难在部门国际法间确立系统化关系。当某一事项同时处于不同国际法分支的调整范围内之时,法律规则的冲突就时常出现。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在不同背景下分别发展起来的,到了一定阶段后才出现了内容上的重叠,它们之间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因此,即使人们普遍认为,国际人道法专为武装冲突情形制定,与规范同一主题的平时法规则(即人权法规则)相比,应属特别法———具有优先性。但也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就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确切而言,只是在二者相重叠的范围内,人道法规则才具有优先性。

国际人道法规则优先适用的基础,在于它专为武装冲突这一特定情形制定,在尽量满足冲突受难者人道需求的同时,还要顾及冲突方的军事必要,是军事利益与在武装冲突的具体危险中尽可能保护人类这一人道考虑间达成的妥协。作为应对特殊情形的变通规定,适用人道法可作为违反人权法规定的正当理由。如国际人权法禁止对他人生命的任意剥夺,而国际人道法则允许在比例原则的限度内造成平民附带伤亡,行为者不必为此承担法律

5

41①②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就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也做了类似规定。

该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责任。然而,适用国际人道法作为干涉个人权利的合法理由只是它与国际人权法间关系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二者均确认并保护那些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得到尊重的基本人权,尽管这些权利分属两个法律分支,在形成背景或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本质上是相同或相似的。国际人道法对个人权利的基本保证,可看作是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这一特定情形下的具体适用。此时,国际人道法规则作为特别法就需在国际人权法这一一般法的背景下来阐释,《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2条对处于敌方控制下的人的待遇就明确规定:“……本部分的规定是对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时保护基本人权的其他国际法规则的补充。”而且,随着国际人权法内容的不断丰富,它对基本人权有着详尽的规定,并有大量的判例法支撑,完全可以对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人道法规则起到强化和阐明作用。

三、国际人权法对武装冲突受难者基本权利的保护

顾名思义,武装冲突受难者是指那些受武装冲突不利影响的人,具体包括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战俘、失踪人员、被剥夺自由的人、流离失所者及妇女儿童等弱势者。这些人员在国际人道法下享有一些与其处境相对应的待遇,如伤者病者应受到医疗照顾与注意,冲突各方应采取一切措施查明失踪人员下落,被剥夺自由之人的个人信仰与宗教仪式应得到尊重,不应招募儿童参与敌对行动等。同时,他们作为个体的人又共同享有一些基本的人道待遇和人格尊严;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不得被施予酷刑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不得被伤残肢体;不得被任意剥夺人身自由;等等。这些基本的人道待遇和人格尊严在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中均有规定。虽然国际人道法作为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性,但如前所述,国际人权法因其详尽的规定、丰富的实践,能对国际人道法起到补充阐释作用,同样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基本权利。

以最为常见的“人道待遇”为例,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及其他具体条款①均规定,冲突各方承担着给予平民和丧失战斗力人员以人道待遇的义务,日内瓦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亦将给予人道待遇作为冲突方应提供的基本保证之一②。但对于“人道待遇”的确切含义相关条约未作具体说明。只有《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对“不人道待遇”作了界定,即“使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③。国际人权法同样强调应给予被剥夺自由的人以人道待遇并应尊重其人格尊严④。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宣称,公约所规定的这一义务是不可克减的,在任何时候都应得到适用⑤。虽然国际人权条约未对“人道待遇”作出明确界定,但国际人权法却通过其丰富的判例对“不人道待遇”作了具体说明。相关判例表明,积极的虐待、极端恶劣的拘禁条件以及单独禁闭都是违反禁止不人道待遇的行为,未向被拘禁人员提供充分的食物、饮用水或医疗待遇也构成不人道待遇[3](P318-319)。这些国际人权法实践为武装冲突情形下认定“不人道待遇”提供了可据参考的标准。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刑事程序中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日内瓦公约的共同第3条明确规定,对于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形下都不得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但对于“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应具备什么条件,公约未作解释。这样,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就需借助于国际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区域性人权公约对“提供所有基本司法保障的公正审判”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由独立、公正和正规组织的法庭进行审判;无罪推定;告知被控犯罪的性质与原因;必要辩护权利和手段;告知被判罪人以可利用的救济方法及其时限;等。并且,国际人权法还通过其判例对这些基本保证进行了阐释。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巴阿蒙德诉赤道几内亚(Baha monde v.E2 quat orial Guinea)案、欧洲人权法院在芬德利诉英国(Findlay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65701495.html,)案中均认为,为独立起见,法院应当能够独立于政府任何其他部门尤其是行政部门行使职权[3](P356);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卡尔图宁

641①

如日内瓦第一、第二公约的第12条第1款、日内瓦第三公约的第13条和日内瓦第四公约的第5条及第27条第1款。

参见《第一附加议定书》第75条第1款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第4条第1款。

Ele ments of Cri m es f or the I CC,Definiti on of inhuman treat m ent as a war cri m e[I CC Statute,A rticle8(2)(a)(ⅱ)].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参见UN Human R ights Comm ittee,General Comment No.29.

诉芬兰(Karttunen v .Finland )案中认为,为公正起见,组成法院的法官不得对于其审判的案件抱有成见,也不得以有利于一方利益的方式行事

[3](P356)

尤其值得提及的是,尽管《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规定了冲突方应告知被判罪人以可利用的救济方法及其时限这一义务①,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议定书评注中指出,从制定议定书当时不同国家的国内立法状况来看,要想使每个人都拥有议定书草案中所规定的上诉权,即确保这一权利的可获得性,是不现实的②。然而,随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发展,当前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国内立法都规定了上诉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区域性人权公约也规定了向上级法庭上诉的权利。美洲人权委员会指出,上诉权是不可放弃的,而且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必须规定这项权利③。这样,在国际人权法的推动下,上诉权已不仅仅在被规定的情况下须告知被判罪人这一权利的存在,而且其本身已成为武装冲突中

公正审判权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3](P369-370)

四、在武装冲突情形下适用国际人权法应注意的问题

以上论述表明,国际人权法可适用于武装冲突情形,它尤其在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基本权利方面,以详尽的规则与丰富的判例法所发展出的明确标准对国际人道法规则起着重要的补充阐释作用。然而,国际人权法毕竟主要适用于和平时期,其首要目标是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用它来阐释专为武装冲突情形制定的国际人道法规则,需充分注意到二者适用条件与所平衡社会利益的差别,以及区域性人权法院判决效力的有限性,以免对其作用的发挥带来不利影响。

(一)国际人权法的适用条件不同于国际人道法

从总体上来看,国际人权法主要适用于和平时期,用来规范正常情形下的政府活动。虽然曾有判例将人权法适用于武装冲突情形④,但此类判例数量很少,还未形成广泛的司法实践。事实上,由国际人权法实践确立的很多基本权利在通常的适用

范围以外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如波斯尼亚黑塞

哥维纳的人权法庭曾将欧洲人权法院的标准适用于波斯尼亚,但其判决表明,在战后社会中适用与民主社会相同的人权标准是困难的,更不用说在交

战占领情形下了[4]

。德国宪法法院在一个关于其宪法所规定基本权利的域外适用性的案件中也强

调,这些基本权利在域外将得不到完全的适用[5]

。可见,将产生于和平时期、规制正常政府行为的国际人权法实践确立的标准适用于武装冲突情形时,应灵活运用,充分认识到二者适用条件的差异。例如,为保护被剥夺自由人员的基本权利,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均要求应尽快通知被逮捕人其被捕原因,并应迅速向法官对被逮捕的人提起刑事指控。国际人权法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来阐明这两项义务。前者有欧洲人权法院1990年审理的万?德尔?莱尔诉荷兰(Van der Leer v .Netherland )案为证。该案中,荷兰的一个法庭对申请人拘禁了六个月而未举行任何听证,并且迟延了十天才向申请人传达拘禁令和告知拘禁原因。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荷兰法庭的这一迟延是不能接受的,是对1950

年《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的违反[3](P2351)

。对于后者,可参见1984年欧洲人权法院对德容、巴列特和万?杰恩?布林克(De Jong,Baljet and Van den

B rink )案的判决[3](P2354)

。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逾期六天未将被拘禁者送交法庭这一行为是对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的违反,因该款要求应迅速确定拘禁的合法性。这两个案例很好地阐明了正常情形下政府权力机构活动应受的制约。武装冲突情形下,冲突各方虽然也必须承担这两项义务,但“尽快”、“迅速”、“不得迟延”等词汇并非确切的时间概念,对它们的遵守须依具体情况而定,当发生武装冲突、正常社会秩序被打乱时,对权力机构应“迅速”行使相关职权的要求显然不能用平时的标准来衡量,和平时期无法接受的迟延在武装冲突的具体情形下往往是可以容忍的。因此,将国际人权法适用于武装冲突情形时首先应充分考虑当时特殊的社会状态,切不可生搬硬套。

(二)国际人权法所平衡利益不同于国际人道法

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实质在于对各种相冲突的社会利益加以平衡。不同法律分支

7

41①②③④参见《第二附加议定书》第6条第3款。参见《第二附加议定书评注》§4611。

参见I nter -American Comm issi on on Human R ights .Case 11:137.如洛伊齐杜诉土耳其(Loizidou v .Turkey )案。

国际人权法的首要目标是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所平衡的社会利益必然也有所差别。它要在确保政府正常行使职权与保护个人权利间达成平衡,而国际人道法的主旨在于追求人道需求与军事必要的平衡,目的是尽可能减轻战争灾难,调和人道需求与军事任务执行间的矛盾。

以武力使用为例,两个法律分支都限制武力的使用,但在国际人权法上,个人承受的后果要与保护个人免受暴力的目的相符,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允许国家使用致命性武力剥夺个人生命。欧洲人权法院于1995年审理的“麦卡恩等人诉英国”(McCann and others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65701495.html,)案就涉及这一问题。该案中,英国治安部队成员收到简令,说三名爱尔兰共和军(I RA)恐怖分子已在直布罗陀某一繁华地段安装了一个汽车炸弹,并有可能携带着隐蔽的引爆管以通过接触按钮引爆炸弹,依据这一情报,治安部队成员击毙了这三人。死者家属为此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为防止嫌疑人通过其手中的装置引爆炸弹、引起生命重大损失,英国治安部队成员根据合理证据枪杀嫌疑人的行为是适当的,他们不应当受到谴责。但不列颠各主管当局对涉案恐怖分子的身份了如指掌,政府当局本应在这三人进入直布罗陀之时,即存在他们安装汽车炸弹的任何风险之前,就将他们逮捕。因此考虑到所有事实,英国治安部队使用致命的武力并非必要,其行为构成对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有关保护生命权规定的违反[6](P58-59)。该判决表明,权力当局“应最低限度地使用致命性武力来对付那些造成威胁的嫌疑人”①。而在武装冲突中,致命性武力的使用往往是首选的武力攻击方式,国际人道法所关注的,是战斗员使用致命性武力时应尽可能减少平民伤亡。可见,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用国际人权法实践确定的武力使用标准来要求冲突方的敌对行动是不适宜的。

(三)区域性人权法院判决基础的局限性

区域性人权法院是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审理相关案件,法院使人权保护的内容更全面、更完整,人权保护的途径更便利、更有效,从而推动整个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但,区域性人权法院判决的作出是以本区域接受的人权理念为基础的,它只在区域内发生效力,若用其确立的标准来阐释人道法规则包含的具体要求,该标准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就会成为一个可能遭到质疑的问题。例如,欧洲人权法院曾于1997年审理了一个判断国内军事法庭独立、公正与否的案件———芬德利诉英国(Findlay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65701495.html,)案。该案的核心在于审查英国军事法庭曾对某一士兵违反军事纪律和实施犯罪行为的审判是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法庭召集军官在芬德利先生案件的审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由他来决定提起何种诉讼、组成哪一类型法庭,由他组织军事法庭并指定控辩方成员。……因此要查明的问题就是军事法庭成员是否充分独立于召集军官,以及法庭的组成是否能保证庭审的公正性。……需注意的是该军事法庭的所有成员都由召集军官任命,并在军衔上低于他。他们中的许多人,包括主席,都直接或最终处于其指挥下……而且,除了上述情形,召集军官还有权在庭审前或庭审过程中解散军事法庭……外在的形式对于确保法庭独立性与公正性是重要的。因决定芬德利先生案件的所有法庭成员均在军衔上低于召集军官并受命于他,故芬德利先生对法庭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怀疑是合理的。……而且,本法院还注意到,召集军官还担任着‘确认军官’的角色。这样一来,军事法庭的判决只有被他批准方可生效,他还有权变更判决……而司法判决不能被非司法机构更改是一确立已久的原则,它是‘法庭’这一术语的应有之意,并可被看作是(《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所要求‘独立性’的一个方面,召集军官拥有的权力显然与此相矛盾。”[3](P2412-2413)

虽然该判决在欧洲公共秩序的背景下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其是否可用来阐明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国际人道法规则,是值得怀疑的。以美国为例,依照其《统一军事司法法典》,军事审判法庭仍由召集人根据自己的见解、依照相关标准选派适合任职的军人来组成,判决作出后,法庭召集人有权核准判决,并可依照《统一军事司法法典》,通过行使其所谓的指挥特权而修改法庭的裁定和判决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美国法律秩序中军事司法体系是独立于普通司法体系的,《美国宪法》第3条虽然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但该条中司法权的适用范围没有涉及军事领域,军事法庭一般不被认为是

841

①参见McCann and others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65701495.html,,324ECt HR(ser.A)(1995),para.192.

②参见《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第22、25、57和60条。

该条所指的法庭。为有效维护军事利益,军事法庭在判案过程中可对司法独立原则予以一定的克减。由此看来,若用根植于欧洲公共秩序的芬德利诉英国案判决来阐明国际人道法规则,将使美国承担并未得到其认可的法律义务,这在实践中显然是不可行的。因而,对区域性人权法院判决的运用应持谨慎态度,要避免将地区标准泛化到国际层面来阐释国际人道法规则,否则,可能会引起冲突方的抵触,阻碍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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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戴庆瑄]

(上接第136页)术价值委实有限。试换一种眼光,着眼于一个“通”字,从信息流的状况线索,追寻人之理性程度变化,进而理解、解释人物与事件的演化。以明末利玛窦来华为标志,看中国与世界的通断离合变化,与中西近代盛衰兴替实有密不可分之内在联系,由此起点和视角观察,近代历史段落轮廓似乎更完整清晰,易于理解。或对客观透视历史,包括深入理解鸦片战争都更有助益。同时,社会经济史、思想史、文化史等方面综合理由也更为充分。

人类历史无非由人与人、集团与集团、地域与地域之间的横向联系和前后传递作用造成,暴力的(战争)和非暴力的(如人员、商贸、文化交流)交往,都是作用和联系的基本形式。它背后的动因和它的客观效果才是重要所在。愈是将历史信息充分解读清楚,人类交往就愈趋于文明理性,愈多理解宽容、合作共赢的机会。超越加害或受害的角色想象,方可冷静认清他者和自我,世界才会走向和平幸福。这也许正是历史带给我们的最好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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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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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国际人权的主要条约

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 (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 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 (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 (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联 合 国A/RES/60/147 大 会Distr.: General 21 March 2006 第六十届会议 议程项目 71(a) 05-49641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60/509/Add.l)通过] 60/147. 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 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大会, 遵循《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1 国际人权公约、2 其他相关人权文书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3 申明必须在国家和国际一级有系统地彻底处理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问题, 确认国际社会通过尊重受害人享有补救和赔偿的权利,信守其对受害人、幸存者及子孙后代的承诺,并重申这方面的国际法, 回顾人权委员会2005年4月19日第2005/35号决议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5日第2005/30号决议通过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4 经社理事会在该项决议中建议大会通过《基本原则和导则》, 1. 通过本决议所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人享有补救和赔偿的权利基本原则和导则》; 2. 建议各国考虑《基本原则和导则》,促进对《基本原则和导则》的尊重,并提请本国政府行政机关人员,尤其是执法官员及军队和安全部队注意,以及提 1 第217 A(III)号决议。 2 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3 A/CONF.157/24(Part I)和Corr.1,第三章。 4 见《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2005年,补编第3号》(E/2005/23),第二章,A节。

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

2. 通过议程和其他组织事项。 3. 联合国森林论坛第五届会议第5/2号决定的执行情况。 4. 论坛第七届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5. 论坛第七届会议的临时议程。 6. 通过论坛第六届会议的报告。 8. 呼吁有关捐助者向联森论坛信托基金提供自愿捐助,特别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期国家代表的旅行提供便利,同时考虑到大会2003年12月23日第58/554号决定。 2005年7月22日 第36次全体会议 2005/30 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注意到人权委员会2005年4月19日第2005/35号决议,其中委员会通过了《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1. 表示赞赏委员会通过《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受害者享有补救和赔偿权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2. 通过本决议附件中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3. 建议大会通过《基本原则和准则》。 2005年7月25日 第38次全体会议附件 粗暴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得到补救和赔偿的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序言 人权委员会,

回顾许多国际文书中关于违反国际人权法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102 第八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03 第二条、《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04 第六条、《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05 第14条、《儿童权利公约》106 第39条,并回顾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诸如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的海牙公约》(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107 第3条、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08 第91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09 第68条和第75条, 回顾各区域公约中关于违反国际人权行为受害者有权得到补救的规定,尤其是《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7条、《美洲人权公约》第25条和《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3条, 回顾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及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联合国大会在该项决议中通过了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建议的案文, 重申《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所载的各项原则,其中包括应同情受害者并尊重其尊严,应充分尊重其诉诸法律和补救机制的权利,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各国的受害者补偿基金,并迅速拟订受害者的适当权利和补救措施, 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109要求制定“关于以恢复原状、补偿和康复等方式赔偿被害人的原则”,要求缔约国大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该法院管辖范围内各种罪行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授权该法院“保护被害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并准许被害人参与“本法院认为适当的”所有“诉讼阶段”, __________________ 102大会第217 A (III)号决议。 103见大会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104大会第2106 A (XX)号决议,附件。 105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465卷,第24841号。 106同上,第1577卷,第27531号。 107见卡内基国际和平基金会,《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和宣言》(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15年)。 108联合国,《条约汇编》,第1125卷,第17512号。 109《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正式记录,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第二卷:最后文件》(联合国出版物,出售品编号:C.02.I.5),A节。

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谈谈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 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这是一篇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如有关国际人道法的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战斗人员一旦由于生病、负伤、沉般或主动放下武器,就必须被给予战俘地位,受到人道主义待遇,不得使用生物、化学、细菌武器及某些类型的枪弹,占领国在占领领土内必须保障平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

国际人权法论文

国际人权法论文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学生姓名: 学号:

论中国人权发展与法治保障 摘要:人权一直是全世界范围内热议的话题。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我国,人权事业刚刚起步,党和人民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终于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1年9月8日,中国发表了首部人权蓝皮书然而由于诸多原因使我们在保障人权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人权保障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价值、目标,它指引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向,同时,法治建设又为人权保障创造条件并提供保证。因此,进一步加强我国人权的法治建设十分必要。 关键词:人权人权发展人权与法治 引言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权的主要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有人存在,就会有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它既是个人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按享受权利的主体分,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按照权利的内容分,人权包括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 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关系中一个非常深刻、敏感而又极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使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始终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崇高目标。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为争取国家独立、人民解放和享有充分的人权而斗争。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另一方面,一些明显有悖公民权利的事件也是不断被曝光。中国人权建设任重而道远。 一、建国以来我国的人权现状

国际人权法 外文版

The notion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 issues and trends in international law Jide James-EluyodeSJD (Univ. of Arizona); LLM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Chicago); LLB (Lagos St. U.); BL (NLS); IPLP Fellow, University of Arizona Rogers College of Law. The author is grateful to Mary E. Guss, Staff Attorney at the Indigenous Peoples Law & Policy Program, University of Arizona Rogers College of Law, for reviewing early drafts of this article, and to Prof. James Hopkins for his helpful comments. This article is a revised adaptation of the author’s paper title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Paradigm: Current Develop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Beyond,” which was presented at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Law’s CLE Lunch and Learn Conference, held in Chicago-Illinois on March 7, 2012. ? 2013 Sweet & Maxwell and its Contributors Subject: Human rights. Other Related Subject: Company law. International law Key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Human rights; Indigenous peoples; International law; Multinational companies Legislation cited: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169 on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1989 Cases cited: Mayagna (Sumo) Awas Tingni Community v Nicaragua (2003) 10 I.H.R.R. 758 (IACHR) Maya Indigenous Community of the Toledo District v Belize Unreported 2004 (IACHR)Case SU-039/97 Unreported February 3, 1997 (Colombia) *209 Introduction Certain sets of recognised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of “peoples” have newly emerged in the international arena and have created significant complexities. In view of this development, 以及安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收稿日期:2000-10-02 作者简介:孙世彦(1969-),男,吉林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本文从形式角度研究了国际人权条约,介绍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区分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类别,总结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特点,并分析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结构。关键词:人权;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条约中图分类号:DF 971 文献标识码:A 和国际法的其它领域一样,国际人权法主要的渊源也 是条约和习惯。自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后,国际社会通过了大量的国际人权条约,其中的大部分已经生效,成为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国际人权条约是在国际层次上确立国家在人权方面之权利与义务的最基本法律依据,它们不仅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而且构筑了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 基本框架,成为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的最有效方法。〔1〕 条约成为国际人权法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渊源,主要是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必须对人权进行国际层次的保护时,在这方面只有极少的既存条约或习惯法规则,因此,国际社会———以联合国为代表———在规划和创建国际人权法律体系时,“他们欲使国际人权法主要是,可能甚至专门 地是协议法。”〔2〕 美国国际法学家享金也称:“(国际)人权法大部分是由条约建立的———《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人 权盟约和公约,而没有任何习惯的基础或背景。”〔3〕 1977年,国际法委员会也断言国际人权法律义务几乎完全来自条约:“并非盲目地不考虑在此问题上一些习惯国际规则的存在,也并非排除这样的规则数量增长的可能性———甚至是极大可能性,但我们必须总结说,在今天,国家在对待其本国公民之方面的国际义务几乎完全是协议性的 ……” ①。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人权条约的内容即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实施和执行方式有相当的特殊性,②在形式上也有一些特点。本文仅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进行简要的分析,而不触及人权条约的极为复杂的实质内容。 一、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甲)项的定义,“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国际条约可以有包括“条约”在内的各种名称,③ 但很少有国际人权条约直接以“条约” (treaty )为标题,几乎所有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都以“盟约/公约” (covenant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公约” (convention ,如《儿童权利公约》 )为标题;另外,国际人权条约采用的名称还有“宪章”(charter ,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议定书”(protocol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等。在国际人权领域,有一种“国际人权宪章”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或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的提法。严格来讲,这并不是一个国际法律术语———它没有出现在任何国际法律文件中,因此对于其中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际人权文书(但肯定是最主要、最重要的文件)各种提法不一,并没有权威的界定。中国学者一般把《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后两者统称“联合国人权两公约” )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部分。〔4〕 国际上则通常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或两个议定书均包 括在内)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5〕 还有人认为其外延要更大一些,如中国人权学者信春鹰认为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人权公约包括: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6〕 和其它大多数提法不同的是,该提法排除了《世界人权宣言》这一极为重要的国际人权之文件(尽管其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而只包括了正式法律文件即条约。至于将两公约之外的其它 ①②③条约的名称,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 社.1987.24-32. 例如,有人认为国际人权条约与“通常”的国际条约有很大 不同,因此“期望人权条约以和其它国际条约完全一样的方式动作是不现实的。”见,Bruno S imma ,and Philip Alston ,“The S ources of Human Rights Law :Custom ,Jus C ongens ,and G eneral Principles ”,12Australian Y.B.Int ’l.L.82,at 83-84(1992). 2Y earbook of Int ’l ,L.C ommission 1977(part 2),at 46,UN D oc. A/CN.4/Ser.A/1997/Add.1(Part 2).但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习惯 也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不可忽视的渊源。因此梅隆对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一论断并不赞同,见,Theodor M eoron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 2 an N orms as Customary Law ,at 92(1989).另参见,孙世彦.论习惯国际 人权法的重要性.法制与社会发展[J ],2000.2. 2001年2月第23卷第1期 现 代 法 学 M odern Law Science V ol.23,N o.1 Feb.,2001 文章编号:1001-2397(2001)01-0091-04?专题研究?

人权法

1、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人权性质中最重要的一对范畴。自人权概念产生之始,普遍性就内涵于其中。人权的普遍性这一范畴,一般认为包含了三个向度:主体的普遍性、内容的普遍性以及价值的普遍性。人权的特殊性一般被理解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历史传统、文化、宗教、价值观念、资源和经济等因素的差别,在追求人权的充分实现的过程中其具体的方法手段和模式的多样性。承认人权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对于人权普遍性原则的否认,而是在人权普遍性的前提下,认为人权理论、人权观念与人权制度的多样性是必要的。 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从人权概念的本质和人权提出的过程看,人权具有普遍性的含义。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人权的普遍性,而是发展了普遍人权的要求,并将其奠立于科学历史观的基础上。不应离开而应联系人权的特殊性来理解其普遍性。普遍人权存在于具体的人权中,其内容随着现实人权的发展而不断丰富。 中国认为,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是指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即人权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社会出身、财产状况、文化水平等,都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国际上说,则是所有民族和国家都应当享有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第二是指人权原则和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要求一切人在权利和尊严上的平等。人权所表达的自由平等的价值观,是人类的普遍追求,反映了人类的共同理想。因此,人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和目标适用于一切个人,是所有国家和人民都应当努力追求实现的。 在当今世界,人权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和国际人权公约中。我国一贯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人权基本原则,签署和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支持联合国采取行动制裁大规模践踏人权的行为。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对人权普遍性原则的肯定。 人权的普遍性不是抽象的,它要通过人权的特殊性表现出来。人权的特殊性是指人权的实现不仅与国际社会的现状相联系,而且与各国所处的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因而从其现实性而言总是不完全的和不完美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可以自封完美无缺。人权的实现在本质上具有社会性和历史性,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人权都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各个国家由于其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同一个国家由于其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的不同,在人权价值的排列以及人权实现的方式上势必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个性。 2、一人权的普遍性 (一)人权普遍性的具体内涵 1993年6月14—25...... 首先,人权的内容是普遍的...... 其次,人权的权利主体是普遍的,即人人都应当...... 再次,人权的义务主体也是普遍的,即任何国家毫...... (二)人权普遍性的理论依据 首先,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人所固有的人...... 其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利益。人的“权利”是受一...... 再次,全人类有着共同的道德。人权是受一定...... (三)中国政府的立场与观点 在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 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依据人权普遍......

国际人权法

浅论国际人权法与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09级国际政治学班张璐200900031052 【摘要】在国际人权法中, 国家主权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基本条件和手段。国家主权也是国际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主权国家为实施人权而选择本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和人权模式, 根据本国国情确定人权内容的类别和先后顺序, 确定人权保护和救济的方式、方法, 均是该国的主权行为, 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一体尊重。坚持主权平等、对话合作、求同存异, 才能推动国际人权法的有效实施。强加于人、以强凌弱的作法, 只能破坏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走向国际人权法法律价值的反面。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国家主权原则人权 【正文】 “人权”在法律上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当人权问题超越一国国内法界限上升到要由国际法来调整时, 国际人权法就应运而生了。国际人权法产生于17世纪中叶, 而真正发展起来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主持下, 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 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成为国际法的主要分支之一。与此同时,国家主权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没有主权就没有国家, 也就没有国际法。所以, 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 自然地把尊重国家的主权作为它的首要的、根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广泛影响和重要地位, 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之一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地位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是基本原则,是指导原则, 那么作为其分支部分, 国际人权法当然也应遵循国际主权原则。因而, 在国际人权法专门提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首先是因为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的特性这一点而决定的, 是整体性质对部分特色的要求。决定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之特别提出的第二个原因, 是国际人权法的国家意志性。国际人权法的立法( 包括通过重复类似行为和“法律确念”的方式使国际人权习惯法得以确立的过程) 、实施都是通过国家来实现的: 有的学者认为, 国际人权法产生的原因“首先是为了反对一国侵略他国和践踏他国人民的集体人权”。这虽然是从特定角度出发的一家之言, 但也可以说明国际人权法主体是国家及通过国家建立的国际组织, 其法律效力根据仍来源于国家意志的协议。这些都是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这同时也就决定了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的指导作用和基础地位。另外一点, 专门确立尊重国家主权这一原则, 是因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人权法中有其特别的含义和具体的体现。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这是一大前提。可是在这一大前提下, 这一原则在国际法的各个领域或分支内, 有什么特别的含义和具体表现以及它的指导作用或法律效力何在, 在理论上都应有一个清楚的说明。这一点对于国际法新领域的理论建构和实践来说, 是必要的。因为尽管这些新分支、新部门各有其独立的体系和适用范围, 可称为“国际新法”。但它们并不能脱开国际法的基本特性, 其新、其特是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否则, 就

人权法话题

话题:男性性别歧视及个人看法 关于性别歧视,大多数人都会想到在招生或就业问题上对女性的诸多不公正现象,我想说的却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已经被常识化的关于男性性别歧视的想象。(以下部分观点选自知乎)1.男性在男性同伴面前谈论女生的时候被认为必须要“物化”和不重视女性:有这样一句话“兄弟如手足,女人如衣服”,男人像是必须说出这句话才能够被认为是男子气概,甚至连女生也觉得这样的男生是值得弘扬的; 2.男性一直都是以强势,力量的形象出现的,因此,当男性从事较为柔弱不需要力道,重视细腻的职业,比如男护士。男生学习芭蕾舞,民族舞等也容易引来鄙夷的目光。在前几年网络热搜榜上曾经出过一个“中国唯一一个男性催乳师”遭到网民们的热议,很多人对这个年轻的男生的议论多是负面的,甚至有人破口大骂死变态,怀疑他是为了占孕妇的便宜才选择这个工作。 3.男性表现出害怕,脆弱,感性等会被其他人看不起。在大多数人的惯性思维里,男生似乎必须表现出刚强的样子,男生哭泣,在极端压力下歇斯底里,表达自己脆弱的情感等对女生来说很平常的行为却会被人看不起,因此那个对男生带有强烈鄙视意味的词语“娘娘腔”也自然而然,从来没有被人认真思考过。 看法:其实有很多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已经被习惯化自然化的想法,仔细一看其实这些都值得推敲,比如以上举到的这些小例子。在法律上并没有对性别歧视具体归为某一部法规,当发生不平等现象时也并不是每个人都会有自己受到了歧视的意识,每个人对歧视的界定都不相同,就像上面举到的例子,在台上做京剧女角扮相的李玉刚在一开始也受尽冷眼,他也会怀疑是不是自己走错了方向。因此对于其实的问题,如何在思想上纠正人民很多先入为主的概念才是真正可行的方式,而不是强制性立法让人民闭上嘴。然而思想根深蒂固,要彻底的去改变,还是一件工程量巨大的事情。 话题:胎儿生命权与女性堕胎权的冲突及个人看法 这两个权利本来就是相矛盾的两种权利,当发生胎儿先天性畸形或某种残缺,即使生下来也是受折磨的情况,或者孕妇是再被侵犯的情况下意外怀孕时,我认为堕胎还是可取的,毕竟以上情况下孩子即使降生也是一种伤害。然而对于那些没有责任心,行为冲动的女性,她们在行为之前被感情支配,却又在怀孕的时候后悔不已,因为自己一时的冲动而随意抹杀了胎儿存活的权利,这种情况下我更加支持维护胎儿的生命健康权。 我曾经通过网络科普了解过孕妇堕胎的原理。孕妇堕胎的难度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在怀孕初期,一般服用堕胎药或使用医药仪器将胎儿杀死并通过孕妇的排泄流出,此时胎儿并未成形,除了孕妇自身疼痛之外没有其他负面影响,然而当胎儿大到七个月到九个月的时候,胎儿基本成型,并且很多体内的技能已经形成。在这时堕胎要困难很多,因为胎儿已经大到无法使用医学仪器去杀死。我记得那个最为残忍的方法,使用医用长钳伸入孕妇体内,将成形的胎儿按照四肢和头部用力夹断,再分成部分排出孕妇体外。 一个还没有机会看见这个世界,在妈妈的体内扑棱扑楞的孩子,却在亲爱的妈妈的驱使下,被钳子夹断了自己的四肢,他知道痛,也只能在剧痛中无可奈何选择死亡,在剧痛中被拖出妈妈的身体,这种痛苦就像是母亲也很难想象。因此我认为,女性在行为之前保持理性,或者在怀孕之后担起责任都是极其重要的事情,胎儿虽然没有言语的能力,但不代表他不痛,所以请尊重胎儿的生命健康权。 话题:即使18岁了依旧离我们很远的选举权 在我高中上政治课的时候,对于选举权的认知也仅仅停留在书本上硬性规定的法律法规,即使长大到了18岁,我们到了能参加选举的年龄依旧连选票是什么模样都不清楚。在去年曾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区别 摘要: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渊源、内容、保护对象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人道法区别 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是相互关联、互为补充的国际公法的两个分支。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它保护那些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财产,限制武装冲突各方自行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国际人权法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主义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主义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主义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主义法。[2]但是从这两种法律逐渐发展的过程来看,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并且这种联系和作用还在发展。 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

处在于,他们的主要作用和根本宗旨都是在努力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与尊严。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在历史和法律构成方面的渊源不同 国际人道法先于国际人权法而产生,如若以国际条约或公约作为国际人权法的标志的话,则和平时期的人权要从《世界人权宣言》开始,也就是说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开始。而国际人道法的历史则要长得多,因为从历史上看,战争法是国际法中最为悠久的部分。国际人道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第一附加议定书》。它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主要条约渊源是《日内瓦公约》之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条约渊源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灭种公约》(1948年),《消除种族歧视公约》(1965年),《消除对妇女歧视公约》(1979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以及《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主要的地区性条约包括:《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48年)、《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3] 二、具有不同的内容 国际人权法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2008年第4期(总第207期)学术论坛 ACADE M I C F ORUM NO.4,2008 (Cu mulatively NO.207) 论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情形下的适用 梁 洁 [摘 要]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它在武装冲突情形下已具有了可适用性,与国际人道法共同保护着冲突受难者的基本权利。然而,国际人权法毕竟主要适用于和平时期,首要目标是保护个人免遭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区域性人权法院判决尽管在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往往是以本区域的人权理念为基础,所确立的人权保护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这些都是在武装冲突情形下适用国际人权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武装冲突;国际人道法;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梁洁,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博士研究生,陕西 西安 710068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8)04-0144-05 一、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中的可适用性 半个世纪以前,若有人问:“武装冲突中受难者权利是否受国际人权法保护?”答案必将是否定的。那时的国际人权法刚刚起步,是对二战期间法西斯集权统治和轴心国军队暴行的反应,目标在于确保个人免受政府专横行为的影响,该法被认为只适用于和平时期。这一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得到了法律研究机构指导思想的强化。当时负责人权法研究的联合国,建立于二战废墟之上,首要宗旨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不愿将武装冲突的讨论列入其工作范围,认为这样做将减损宪章所宣示的反战权的力量,还会动摇人们对联合国维持和平能力的信心①。因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内容上完全回避了在武装冲突期间尊重人权的问题。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起来,其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不断扩展。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4条第1款中将国际人权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了和平时期以外②。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作为一个转折点,与同年联合国通过的决议均明确提到“武装冲突中的人权问题”。此后充分的国际实践证明了国际人权法在时间效力上的这一延伸。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往往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对冲突方行为予以评价,如在阿富汗、伊拉克和前南斯拉夫的武装冲突和军事占领中,违反人权法的行为遭到了普遍谴责,联合国也对违反人权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③。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还设有国家办公室,负责监督和促使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对人权与人道法的尊重。当然,国际人权法在武装冲突期间的适用要受“克减条款”限制,可继续适用的只是那些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得到保护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④。 在空间适用范围上,依照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人权法的空间效力仅局限于缔约国的管辖 441① ② ③ ④ 1949年当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考虑将何种事项列入编纂范围时,就决定将战争法排除在外。参见《国际法委员会年刊》(1949)第 281页第18段:“人们认为,如果委员会在其工作伊始,就着手此项(对战争法的)研究,公众舆论会把这一举措解释为,它表明联合国对其在维护和平方面所能采取的措施的有效性缺乏自信。” 该款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国际法院在“核武器案”(Nuclear W eapons Case)的咨询意见中对此予以了重申:“除了第4条规定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下可以克减的部分条款之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在战时并不停止适用。” 如对于发生在利比里亚和塞拉里昂的武装冲突,对于以色列对巴勒斯坦领土的军事占领以及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军事占领,联合国均进行了人权状况调查。 这里所指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不仅包括主要人权条约明确列举的不可克减的权利,还应包括那些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并得到国际社会认可的不可克减的权利。

关于国际法院与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

关于国际法院与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 一、前言 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指的是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9 项核心国际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长期以来,联合国一直致力于促进核心人权公约在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层面得到实施。从国内层面来讲,公约的实施是指缔约国在国内采取纳入或转化的方式将公约并入国内法,并保证这些国内法的执行; 从国际层面来看,公约的实施主要是指通过公约自身所建立的实施监督机制,保证缔约国能够切实履行公约义务。但除此之外,公约的实施还包括其他促进公约权利得以实现的机制,比如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曾在案件中涉及核心人权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这些解释和适用,连同条约机构的监督机制和缔约国国内的履行措施,共同促进了核心人权公约的实施。 国际法院有权受理与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相关的案件,是由于一些公约中包含了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条款,而国际法治的发展也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愿意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此外,很多国际法院的法官曾从事过人权相关工作,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国际法院妥善处理与人权公约实施相关案件的能力与信心。虽然国际法院并非专门的人权法院,但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它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及实践经验为核心人权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提供权威法律意见。这些法律意见不仅在广度和深度方面要优于专门的公约实施监督机构,而且在效力方面也要强于后者,因为国际法院作出的判决会对争端当事国产生法律拘束力。 本文根据案件所涉主题的性质,将其分为两类: 第一类案件涉及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的一般国际法问题,包括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人权公约在特殊情形下的适用、对一切义务( obilgations ergaomne) 、人权违反案件中的个人赔偿问题等; 第二类案件涉及核心人权公约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族自决权、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禁的权利、公正审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的适用、《禁止酷刑公约》中或起诉或引渡条款、核心人权公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等。 二、国际法院与核心人权公约实施的一般国际法问题 ( 一)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1. 确定人权并非专属国内管辖范畴 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法院就曾表明人权并非专属国内管辖范畴。在突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十章 国际环境法——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圣才出品】

第十章国际环境法 10.1 复习笔记 一、概说 1.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1)国际环境问题 ①空气、水和土壤遭受污染,陆地和水的生态系统酸化。 ②森林面积锐减,土地沙漠化严重。 ③土地大面积沙漠化愈演愈烈,土壤流失与日俱增。 ④温室效应气体将引起地球气候的改变。 (2)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在环境保护领域中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1)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前的国际环境法 ①直至19世纪,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则才开始见诸国际条约。其内容大多涉及防止国际河流、湖泊的污染,以及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 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防止海洋污染的公约。 ③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尚没有全面的了解和清醒的认识,没有形成对国际环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原则,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未参加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 (2)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后的国际环境法

①1972年6月5日,113个国家和约400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了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上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和《斯德哥尔摩行动计划》。 ②1982年,第3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自然宪章》,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各国在利用和保护自然方面应遵循的原则和应采取的基本措施。 ③1992年,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召开了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 ④2002年,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和持续发展宣言》和《执行计划》。 二、国际环境影响评价 1.概述 (1)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作出一项开发或建设项目的最后决定之前,就拟议的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包括对人类健康和安全、植物群、动物群、土壤、空气、水、气候、景观、历史纪念物或其他建筑、文化遗产等产生的任何效果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 (2)国际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决策过程的早期阶段进行的。 (3)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先后在一些国家形成。 2.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的基本内容 (1)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 (2)通知的义务; (3)提供资料的义务; (4)受影响区域公众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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