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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编者按: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是中央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总

局也对进一步做好“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了要求,为了更好地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税收政策指引,特编写本期宣传资料。

“走出去”企业税收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问:“走出去”企业向境外投资允许出口退税的项目范围包括

哪些?

答:“走出去”企业向境外投资允许出口退税的项目范围包括: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实物投资出境项目、境外独资或与外方合资开发项目等。

问:“走出去”企业带出境的国产货物如何办理退税?

答:首先,“走出去”企业如果是贸易型出口企业,需持商务

主管部门的相关业务批准证书等资料,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注:建国南路276号杭州市国税局进出口处服务

窗口)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如果是生产型出口企业,需持商务主管部门的相关业务批准证书等资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其次,货物出口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批准证书等到税务局办理退税申报。出口退税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问: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在税务登记管

理上有什么规定?

答: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的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

税务登记时,需要填写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分支机构和资本构

成等有关情况。当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表和税

务登记证副本中的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情况发生了改变,纳税

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境外分支机

构的有关情况。

问:企业“走出去”,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是否需要向税务

机关进行报备?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规定,纳税人如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关联关系表(表一)和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中进行申报,如果发生关联业务往

来的,还应当在相应的关联业务类型表格中进行申报。

问:“走出去”企业向境外分支机构汇出办公经费或垫付境外

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时,是否需要出具税务证明?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

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

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无需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问:“走出去”企业到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从

事经营活动,怎样才能享受协定规定的税收待遇?

答: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凡中国居

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地区)与我国有税

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地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

同时需要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问:“走出去”企业如何取得《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规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所辖企业和个人开具,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开具证明时

应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申请表,负责开具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由局长签发。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

税务机关开具。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

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

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问:“走出去”企业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地区)从事

经营活动,如对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

不公正待遇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的合法

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

的税务问题,2005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

号文)。该办法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书

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

地方税务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

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

议的;

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

歧视待遇的;

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

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

的其他问题

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一般规定,对要求进行协商的案情,须在出现不符合协定规

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对要求执行协定协

商程序的案情,可以不考虑本国国内法律相关的申诉程序。

问:“走出去”企业境内与境外营业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之间

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

内营业机构的利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

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

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

补。

综上,“走出去”企业境外亏损不能抵减境内利润,境外不同

国家(地区)分支机构的盈亏也不能相互弥补。

问:“走出去”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如

何计算确认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的规定,居民企业境外所得视取得方式的不同,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确认境外

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

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

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

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

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

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

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

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

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

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问:取得境外所得的“走出去”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如何计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有实际联

系的应税所得,可以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公式如下: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

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问:“走出去”企业抵免境外已纳税额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走出去”企业抵免境外已纳税额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四条规定,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款是指按照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2、按照税收协

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

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

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

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6、按照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

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规定,境外缴纳税款在抵免时应以该境外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

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作为抵免限额;同时,除国务

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

分项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境

外当年已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

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问:“走出去”企业如何判定投资企业所在国是否属于实际税

负明显低于本国的国家(地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

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中国居民

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

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

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问:“走出去”企业如何把握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

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具体标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

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

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

(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

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

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

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

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日期:2012-08-30 来源:本站 一、直接扶持中小微企业的政策 1. 增值税、营业税提高起征点政策 自2011年11月1日起,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提高至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提高至每次(日)销售额500元。(鲁财税[2011]91号) 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期纳税的(不含房屋租赁),营业税起征点提高至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至每次(日)营业额500元。(鲁财税[2011]91号) 2.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政策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财税[2011]117号)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3.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国务院令第5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 个人所得税税前费用扣除标准提高至3500元/月 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起调整为3500元/月。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财税[2011]62号) 5.下列企业所得税按20%征收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 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 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

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 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特殊性税务处理与一般性税务处理在企业重组中的区别资料

注:《中国税务报》在本文中有贡献 3月12日,优酷网与土豆网同时宣布以100%换股的方式进行合并,预计这笔交易的金额将达10.4亿美元,有望成为中国互联网市场最大的股票交换并购案。而这只是近年来中国资本市场风起云涌,企业重组迅猛发展的一个缩影。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与2009年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共同构成了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对企业重组涉及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进行了明确。至此,关于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政策体系已经建立起来,起到了从税收角度规范和促进企业重组的重要作用。 三大税种中,最为复杂的当属企业所得税,重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文对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适用政策进行对比,指出其中的异同,为发生重组业务的企业提供参考。 提交资料的要求不同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重组,当事各方应提交书面资料备案;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重组,当事各方应准备相关资料备查。 第一,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因重组业务完成时间不同,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对2011年完成重组的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

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下为各地区对以合伙制设立的股权基金的税收优惠: 一、 【区域】江苏南京 【依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市金融业改革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宁政发[2011]73号) 【优惠政策】 1、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合伙企业募集资金的规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分期予以合伙企业委托管理方补贴:募集资金10-20亿元的,最高给予50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20-40亿元的,最高给予80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40-60亿元的,最高给予100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60-100亿元的,最高给予120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达到100亿元以上的,最高给予1500万元补贴。 2、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财力部分,前两年按80%给予补助,后三年按40%给予补助。 4、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营业税形成地方留成财力部分,前两年按100%给予补助,后三年按50%给予补助。 5、对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财力部分按40%给予补贴。 二、 【区域】广东深圳 【依据】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府办〔2010〕100号) 《关于印发<深圳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资金申请操作规程>的通知》(深府金发〔2011〕5号) 【适用条件】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很多创业者选择注册个人独资企业开启创业生涯,当然个人独资企业有诸多优惠政策,特别是在税收政策上,能给创业者减少很大的负担,我们一起来进行了解。 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义 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是投资者本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简单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就是由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 优惠政策有哪些 最后企业所得税就成为老板和财务的一个难题,不光是企业所得税,高利润背后还有20%的分红个税,综合税率35%以上,换做谁都会心疼。 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来对自身企业进行有效的减税降费筹划,逐步来解决企业缺成本、缺进项、个税高等疑难杂症。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又称作总部经济招商,在不改变企业现有的经营模式、经营地点以及经营人员的情况下,只需要在当地园区新成立一家小规模企业,就能享受到综合税率不到5%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如下: 税收优惠政策——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主要针对小规模个人独资企业、小规模个体工商户以及小规模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的性质不同选择成立的公司不同。地方为了有效促进当地的税收收益以及经济发展,对新成立的小规模公司给予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核定行业利润率为10%,总税率5%左右,直接解决企业所得税25%、分红个税20%的税率,我们举个例子:

例如一家服务型企业年营业额800万左右,其中有400万可以作为成本抵扣,剩下400万的利润需要缴纳: 增值税:400万/1.06*6%=22.6万 附加税:22.6万*12%=2.7万 企业所得税:400万/1.06*25%=94万 分红个税:(400万-22.6万-2.7万-94万)*20%=56.14万 总需缴纳175.7万(大概);最终到手利润只有224.3万左右(大概) 可以以业务分流的方式把400万利润分包给园区一家小规模个人独资企业来进行纳税,那么400万利润需要缴纳: 增值税:400万/1.03*3%=11.65万(小规模增值税按3%征收) 附加税:11.65万*6%=0.7万(小规模附加税减半征收) 个人经营所得税:400万*10%*30%-40500=7.95万(核定行业利润率的10%) 400万利润总应纳税税额为11.65万+0.7万+7.95万=20.3万,综合税率5%。直接以5%的税率解决企业所得税25%以及分红个税20%的税率,并且个人独资企业完税后可直接转到法人私账,无需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 很多创业者选择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看中其税收政策,在现实社会经济中,个人独资企业开展纳税筹划,务必要对个人独资企业本身进行透彻的了解。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浅析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浅析 发表时间:2009-09-19T21:34:37.920Z 来源:《魅力中国》2009年第10期作者:李灿 [导读] (郑州市房地产郑东新区交易中心,河南郑州 450008)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0-110-02 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不仅成为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而且在缓解社会就业压力、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必需的协作服务、创新技术、带动中小城镇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独特作用。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由于融资难度大、社会负担重、政策支持力度小及其自身缺陷等问题,严重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本文欲从税收政策层面就此进行浅析与考量。 一、我国现行与中小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了以下定义: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与中小企业相关的一些税种及优惠政策如下:(一)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是对所有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的税种的总称。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了税率,从33%降为25%,降了8个百分点,另规定了两档低税率:小型微利企业20%,高新技术企业15%。《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二)增值税 增值税的最大优点是避免了重复征税和税负不公平的问题。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调整工业和商业销售额标准为50万元和80万元,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其适用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 (三)营业税 营业税是以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额(销售额)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对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 (四)其他方面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新的中小企业,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可在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 二、发达国家对中小企业创新的税收政策 (一)美国在对小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突出对小企业低税负、激励小企业进行设备更新的政策导向,以加快资金流向小企业,并促进小企业的创新。1981年的《经济复兴税法》规定,雇员在25人以下的企业,依照个人所得税税率缴纳,把资本收益税的最高税率从28%降至20%,并对创新型小企业的税率减至14%。该法还规定,凡新购买的设备,若法定使用年限在5年以上者,其购入价格的10%可直接抵扣当年的应付税款;若法定使用年限为3年者,抵免额为购入价格的6%。 (二)英国政府运用税收政策,突出对鼓励开办中小企业并引导中小企业投资研发的政策导向。凡投资者创办中小企业,其投资额的60%可以免税,公司税从38%降到30%。取消投资收入税和国民保险附加税。自2002年起实行的中小企业投资研发减免税政策规定:年营业额少于2500万镑的中小企业,每年研发投资超过5万英镑时,可享受减免税150%的优惠待遇,尚未盈利的中小企业投资研发,可预先申报税收减免,获得相当于研发投资24%的资金返还。 (三)日本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低税负和多种税收优惠手段,体现政府鼓励技术创新、能源节约的原则。日本对利润较低的小企业按28%的较低税率征收法人税,远低于利润较大企业的37.5%征收率;通过折旧政策和税收优惠,鼓励企业为节约能源进行设备投资和使用新技术;中小企业在税制适用年度投入实验研究费用总额的6%可从法人税或所得税中扣除。 三、通过比照我国中小企业税收政策中存在的不足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两套税法,并将企业所得税税率定为25%,降低了8个百分点,同时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大部分的高新技术企业都是中小企业)。大大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但是,现行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这项规定不利于中小企业对外投资,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仍不够彻底,不利于吸引中小企业投资。 (二)增值税方面 现行增值税制把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是: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上必须开具专用发票的,要到税务机关申请,而且只能按“征收率”填开应纳税额。这些政策不但加重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使购货方因不能足额抵扣进项税额而不愿购买小规模纳税人的货物,使占总纳税户80%甚至90%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降低了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限制了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 (三)营业税方面 中小企业要发展,资金是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融资难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最重要的因素。如果仅仅依靠中小企业自身的税后净利,中小企业的发展进度必然缓慢。由于社会观念和中小企业自身技术落后等因素,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惜贷”,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 (四)其他方面 首先,税收政策过散。我国现行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虽然有优惠政策,但没有形成固定的法律条款,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其次,纳税成本过高。中小企业的纳税期限较短,纳税程序较复杂,而中小企业往往由于规模较小,不会花大成本聘请精通财会业务、熟悉税收政策的专业财会人员,造成建账、财务核算、纳税申报等方面不规范、不及时,增加了中小企业纳税的难度和成本;再次,社会负担过重。作为地方财政的主要来源,中小企业常被作为弥补财政收支平衡和转嫁负担的对象,中小企业的社会负担较重。

企业分立涉税政策研究分析及税收筹划

企业分立涉税政策分析及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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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涉税政策分析及税收筹划之企业分立 目录 一、相关含义 1、企业重组 2、企业分立 二、被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营业税 (二)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 (五)印花税 三、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契税 (二)印花税 (三)企业所得税 四、被分立企业股东的涉税政策 五、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企业兼并重组步伐加快,但仍面临审批多、融资难、负担重、服务体系不健全、体制机制不完善、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困难等问题。随着国家对房地产企业调控力度的加大,兼并重组的税收政策也在不断的完善。企业财务人员应不断的学习掌握新的税收政策,有效把控企业重组过程中相关涉税政策,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现对企业重组之企业分立的涉税政策及税收筹划做以下分析。 一、相关含义 1、企业重组 企业重组,在不同的税收文件中有不同的叫法。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财税〔2012〕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将企业公司制改造、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出售、企业破产、债权转股权、资产划转、事业单位改制等纳入改制重组的范围。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也将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纳入改制重组的范围。 国发[2014]1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将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收购、企业出售、置换等方式又叫兼并重组。 财税〔1995〕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一文中又只提到了企业兼并,通常理解也应包括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收购等内容。 2、企业分立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其中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被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营业税 1、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1)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尽完善。本文试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比较其与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差异,并分析和探讨其中亟需解决的政策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和会计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如果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笔者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笔者

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 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依照新《》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的规定精神,其资产增值部分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依据《》(财税[2000]91号)、《)》(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 下面再来分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

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全国各地设立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区 域 依据适用条件优惠政策 江苏南京南京 市人 民政 府关 于进 一步 加快 全市 金融 业改 革创 新发 展的 若干 意见 (宁 政发 [201 1]73 号) / 1、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 基金,根据合伙企业募集资金的规 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分期予 以合伙企业委托管理方补贴:募集 资金10-20亿元的,最高给予500 万元补贴;募集资金20-40亿元 的,最高给予800万元补贴;募集 资金40-60亿元的,最高给予100 0万元补贴;募集资金60-100亿 元的,最高给予1200万元补贴; 募集资金达到100亿元以上的,最 高给予1500万元补贴。 2、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执行有 限合伙企业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 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 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 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 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3、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缴纳企业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财力部分,前两年按80%给予补助,后三年按40%给予补助。4、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缴纳营业税形成地方留成财力部分,前两年按100%给予补助,后三年按50%给予补助。 5、对新注册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财力部分按40%给予补贴。 深圳深圳 市人 民政 府印 发关 本规定适 用于本市 注册的内 资、外资、 中外合资 1、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 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 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 税或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税收优惠中必须要了解的政策

个人独资税收优惠中必须要了解的政策 个人独资企业也是属于企业形式的一种,而且是小规模纳税人,同个体工商户和合伙企业同属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是法人一人经营的企业形式,个税的核定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方式,按照五级累进制核定利润率或者定额定率征收的形式,当然两种形式都是受到税务部门认可的,两种方式的税率也是差别不大,但是根据应税所得率10%的更加符合规定。他们地方给出的其中一种方式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 个人独资属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它的年销售额也就自然不能超过500万,在当地经济开发区办理个人独资企业享受的是根据行业利润率10%套超额五级累进制核定方式,核定为企业开票额的10%作为企业实际利润,然后根据对应的五级累进表的税率计算个税,小规模的服务行业增值税为3%附加税为0.18%,然后加上经济开发区对企业的增值税方面的奖励,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综合税率不会超过5%。 比如一些(150)企业利润比较高的,进项成本少,那么就可以通过个人独资企业转移利润,通(8663)过和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服务类型的业务来往,把原企业的利润变成成本,就可(0556梁)以减少掉目前的企业所得税25%和后期的分红税20%,基本上由原公司的40%的所得税变成现在个独企业不到5%,算下来给企业减轻了企业所得税大部分压力。但是这部分业务来往最好是真实合理的业务,一些必要的业务往来的证据链要有,三流一致最基本的东西不能忘,毕竟是在地方经开区注册企业享受核定征收,企业不乱来,地方肯定是欢迎企业的。 办理个人独资企业也比较方便在2-3周左右的时间就可以办理完成。从核名到开户,工商税务报道等,而且都是不需要法人到场的,只需法人在网上配合操作以及法人的相关身份资料。目前开发区的要求就是三流合一,发票,银行流水,合同。 因此企业选择什么形式来解决自身问题,看自身情况而定。比如一些行业需求量比较大的企业,比如建筑设计,房地产营销策划,医药服务,技术服务,咨询服务,软件开发等等这类的企业确实需求的量比较大的企业就可以考虑注册个独申请到核定征收,来减轻一部分的税收方面的压力。更多相关详情优惠政策可关注:不负青春不负税

“营改增”非居民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政策

“营改增”非居民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试点地区单位和个人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浙江省自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理解为应税服务接收方在境内,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应税服务发生地、应税服务消费或使用地是否在境内,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包括下列三层意思: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3.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包括中间环节均在境外)。如:区内某公司在美国租用仓库保管货物,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包含两层意思: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个人;2。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包括中间环节)。如: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中国公民在美国承租一辆车旅游,由于完全在境外使用,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二、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与应税服务接收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应都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以境内的接收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收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应都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案例】 境外R公司在境内没有经营机构,常州J科技公司为境外R公司的代理人,2012年12月R公司分别向南京A公司、杭州B公司、济南C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按照规定,R公司为南京A公司、杭州B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应由J科技公司代扣代缴增值税,R公司为济南C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应由J科技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山东暂未列为试点地区)。 三、应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范围 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 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鉴证咨询服务。 四、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 1、非居民企业或个人提供应税劳务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为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 2、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企业并购重组税收政策汇总

企业并购重组税收政策 一、重组文件汇编 (一)增值税 1.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整体转让) 2.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迁移进项转移) 3.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转让进项转移) 4.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多次转让) 5.财税〔2016〕36号附件2(整体转让) 6.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转让不动产) 7.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及解读(营改增若干征管) 8.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中外合作办学等增值税征管) 9.(二)企业所得税 1.财企〔2005〕62号(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 2.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3.国税函〔2009〕1号(债务重组) 4.财税〔2009〕59号(具体处理问题) 5.财税〔2009〕60号(清算) 6.财税〔2009〕69号(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 7.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 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 8.国税函〔2009〕47号(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 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9.国税函〔2009〕388号(清算申报表) 10.国税函〔2009〕684号(清算申报) 11.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管理办法) 12.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 13.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14.国税函[2010]79号(所得税若干) 15.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撤回或减资) 16.总局公告〔2011〕39号(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 17.财税〔2012〕27号(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 政策) 18.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 处理问题) 19.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20.财税〔2013〕91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21.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22.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23.财税〔2014〕79号(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 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24.财税〔2014〕109号(50%及划转) 25.财税〔2014〕116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26.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 题)

浙江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政策

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不交企业所得税,而交个人经营所得税,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申报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核定征收对于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可采用合理的方法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这就叫做核定征收。那么浙江省新的核定征收政策包括哪些呢? 一、企业所得税问题: 按照现在税务的政策,新注册的有限公司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即按照企业利润的10%~25%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不交企业所得税,而交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 二、个人经营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选择: 个人经营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核定征收和查账征收两种,只要落户到我们提供的税收洼地园区即可享受到核定征收优惠政策:服务行业核定行业利润率10%,商贸10%。 三、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目前的税率是3%-45%的累进制,高薪金人群的工资最高可按

照45%的税率缴纳。 四、利润分配的问题: 有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不管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反映在企业账面上利润是根据企业财务报表上的未分配利润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这就是利润分配,企业在变更股东、注销或平时的利润分配都会出现这个问题。 上述四个问题,个人独资企业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不用按照25%的税率交企业所得税,改交个人经营所得税,而个人经营所得税在税收园区又可核定征收,核定后的个税税率仅0.5%-2.1%,并且在利润分配的时候没有20%的分红个税。 浙江快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旗下自营余杭园区真实办公地址3000可以领发票无需租金发票可以开户纳税10万起可以返纳税总和的20%左右。杭州下属县市桐庐,建德市千岛湖园区地址2000可以领发票无需租金发票可以开户后续产生5万税收免后续地址费,还可以返纳税总和的20%左右。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研究报告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研究 报告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 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吴智文 【摘要】本文针对当前中小企业面临的发展困境,结合现行中小企业相关税收政策存在问题的分析探讨,在总结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发挥税制调节和政策导向作用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具体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中小企业、发展、减税、政策 中小企业是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不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手,而且在缓解社会就业压力、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必须的协作服务、创新技术、带动中小城镇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独特作用。可是,由于当前中小企业存在着融资不易、税负偏高、政策支持力度小及其自身缺陷等问题,中小企业的发展受到严重制约,本文拟就如何进一步完善税制,更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谈几点浅见。 一、当前中小企业面临的发展困境 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错综复杂,中小企业由于受到体制性障碍和自身发展瓶颈因素的综合影响,其面临着许多亟需解决的困难。

1、宏观经济运行形势趋紧。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外部市场萎缩,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近来外贸出口形势虽有好转但前景仍不容乐观,特别是企业盈利下滑明显,这对江浙一带沿海地区出口依存度较高的中小企业影响尤为突出,再加上国内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劳动力成本上升、节能环保要求提高以及人民币升值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经济结构调整压力更多集中在劳动密集型的中小企业上。 2、企业融资渠道狭窄。中小企业由于资本少、规模小,兼之市场竞争力差,具有较高的倒闭或歇业率特征,资金链易断裂,信贷融资风险高。同时,国内结构性通胀苗头初显,国家银根有收紧趋势,中小企业易受银行政策影响,受银行控制贷款冲击比较大,给自身发展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 3、企业税费负担偏重。全国税收资料调查显示,中国中小企业利润总额比上年同期下降了20.68%。虽然当年中国中小企业总体税负为 3.81%,比企业集团的7.44%税负低了 3.63个百分点。可是,中小企业增值税已缴税负仅低于企业集团0.44个百分点。由此可见,相对偏重的税收再加上各种收费不但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而且降低了企业的投资盈利能力,使得很多中小企业常年处于微利状态,没有更多财力投入到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中去,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4、企业增长方式较为粗放,产业层次相对偏低。中小企业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相对落后,增长主要靠劳动力和资源的大量投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一、非居民企业及其税收处理概述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 2、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类型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四)税收优惠 1、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 (2)有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减税:无机构场所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3、免征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贷款的利息;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的利息所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经济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4、税收协定待遇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一)源泉扣缴的对象 源泉扣缴的对象仅适用于法第三条第三款。 (二)源泉扣缴的所得类型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08年之后股息不再免税 (2)利息所得; (3)租金所得; 非居民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但租金所得须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5)转让财产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 (6)其他所得。 (三)源泉扣缴的扣缴义务人 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上例中的扣缴义务人应该是广州某一企业。如要取得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应该向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也就是广州的主管税务机关。 (四)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确定原则(条例7条)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所得:分配企业所在地; 2、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负担、支付单位所在地或个人的住所地;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所在地、转让动产单位所在地、权益性投资资产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4、劳务所得:劳务发生地。 (五)所得实现的确定原则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被投资方作出分配决定的日期; 2、利息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 3、租金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同约定的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 (六)扣缴义务人怎样履行扣缴义务 1.登记。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等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合伙制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引言 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一般采取合伙制或公司制的法律形式。有限合伙因其灵活的组织架构和税收便利等优势为基金通常所采用。我国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确立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制度,因此,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所得税问题,主要是指基金投资人(即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团队等市场主体如何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下从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现有基本规定及演变过程出发,分析基金相关市场主体取得收入的主要类型、性质及相应税负,并以此说明在基金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税收优化做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外国合伙人(个人或法人)的所得税问题,在此暂不涉及。 一、合伙企业所得税基本规定 有关合伙企业的所得税,国家层面的主要法规政策及演变过程如下: (一)16号文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二)91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其主要规定包括:(1)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2)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3)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4)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91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91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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