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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婚姻规定

国际私法 婚姻规定
国际私法 婚姻规定

各国对结婚条件规定:结婚是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结成夫妻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一、要符合法定最低婚龄。各国规定差距较大,如英国规定男女均16岁;法国规定男女18岁,女15岁;日本规定男18岁,女16岁;意大利规定男16岁,女14岁;西班牙规定男14岁,女12岁;美国各洲规定不相同,男为15到21岁,女为14到18岁;俄罗斯规定男女均为18岁。

二、大多数国家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同意。有些国家规定,未成年人结婚时还须得到父母同意;

三、多数国家均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但对于旁系血亲通婚限制,各国规定宽严不一。日本规定,三代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美国规定,兄弟姐妹间,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禁止结婚;

四、多数国家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少数国家允许有宗教教徒之间实行一夫多妻制;

五、禁止患某种疾病人结婚,法国规定,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其父母等亲属有权对婚姻提出异议;瑞士禁止癫痫病人结婚。

国外对结婚形式规定:各国法律均规定了成立合法婚姻形式要求,如果不符合结婚形式要求,该婚姻不能有效成立。多数国家规定,只有经过民事登记婚姻,才是合法婚姻。但各国民事登记要求不同。在一些实行宗教婚姻国家,只承认按宗教教规所举行结婚仪式是合法婚姻。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在宗教和非宗教仪式中任选一种,任何选择均为有效。还有国家和地区只要求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事实上同居,不通过任何仪式,即可成立有效婚姻,如冰岛、苏格兰。也有国家规定,如果一方不能出席结婚仪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第三者代理。

一、婚姻冲突法的研究意义或许有人会提出如下质疑:既然婚姻冲突法是国际私法中最

古老最悠久的部分,其具体制度与具体规则似乎早就成熟,即使发生变化,也是平静的、缓慢的,尤其是在刚刚过去的20世纪的冲突法革命过程中,婚姻冲突法领域始终处于寂寞的、边缘的地位,不像合同或侵权冲突法领域,也不像互联网的冲突法问题,曾经或正在激发人们如此多的学术研究热情,我们为什么要去特别关注婚姻冲突法问题呢?

这类质疑或许是普遍存在的,为了说明我们在今天研究婚姻冲突法的意义,现在有必要对此质疑提出四点初步的解答

:第一,婚姻冲突法的确是古老的法律领域,而且就特定国家而言,婚姻冲突法的具体制度和具体规则相对于该国国际私法的其他领域,可能更早就确定下来,变化相对不大。但是,综观各国婚姻冲突法,具体制度与具体规则的分歧仍然非常严重。为什么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各国古老的婚姻冲突法竟没有取得协调的结果,而在合同与侵权冲突法领域却渐趋一致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整个20世纪非常重视婚姻冲突法的协调与统一工作,大量的精力被倾注在婚姻家庭冲突法公约的缔结之上,而最后缔结的公约的实际数目也非常可观,但是相对于其他领域的海牙公约的参加国数目,婚姻家庭公约的参加国普遍寥寥无几,这就反映了该领域至今所存在的分歧的严重程度。合同、侵权等冲突法领域的国际协调正在扬帆前进,相形之下,婚姻冲突法的国际协调至少从表面上看却是停滞不前,这难道不足以促使我们用全新的眼光来审视古老的冲突法问题吗?

人类历史的发展经验表明,越是古老的问题,就越是全方位地触及政治的、经济的与社会心理的中枢神经,分歧与矛盾就越是难以弥合,它们需要我们在每个历史时期发展出该时期独特的解决之道,自始至终不允许我们懈怠半分。婚姻冲突法问题无疑就是其中

的一个。婚姻冲突法具有传统的、悠久的特征,因此更应该引起我国法律学者的关注。清末民初以来,我国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运动,完全是一个吸收与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过程。我们要借鉴与吸收西方法律制度,第一步骤是要认清西方法律制度的“真实面目”,西方越是古老传统的具体法律制度,其演变和递嬗的轨迹就越是模糊,其“真实面目”就可能被重重遮掩着,需要我们付出更多的努力才能理清头绪。婚姻冲突法的“真实面目”既是如此模糊,我们只有在能够把握其长期的历史演变动向时才能为我国婚姻冲突法的理论与立法指明方向。

第二,婚姻冲突法虽是具有古老传统的问题,但客观来说,跨国婚姻的数量在最近几十年之前是相对稀少的,而且绝大多数的跨国婚姻并没有超越同属一个文化圈的国家之间。但是,最近几十年的国际社会史无前例地成为滋生跨国婚姻与婚姻冲突法问题的温床,交通与信息技术的飞跃发展对于跨国人员的流动提供了便利,经济制度的趋同与文化包容程度的增加是国际人员流动以及随之而来的跨国婚姻猛增的最主要的条件。当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源于西方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而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全球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为基础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为各国自由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即为全球统一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在这种国际经济体制之下,人员的自由流动与加速流动成为自然的趋势,与此同时,有关跨国婚姻及由此产生的种种法律问题便经常成为各国的新闻内容。我国也融入了这股无可遏止的潮流之中,这就提醒我们,应该以全新的姿态进行婚姻冲突法问题的研究。

第三,对于国际私法学者来说,尤其是对于美国冲突法学者来说,20世纪的冲突法革命称得上是一场轰轰烈烈的理论运动,它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地位,甚至可以与开创国际私法理论先河的法则区别说和萨维尼理论相提并论。冲突法革命以美国现实主义法哲学为理论武器,批判传统规则形式的僵固性与单一性,批判过于刚性的规则形式没有为适应社会经济变迁的需要而预留下发展的弹性空间;同时,冲突法革命还批判传统冲突规则只重视“立法管辖权”选择,而不注重规则所导致的实体结果,对实体结果乃至实体公正漠然无视。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批判,冲突法革命在理论建构方面便力图实现两个目标:增加规则的弹性空间,甚至抛弃规则形式而采用完全灵活的分析框架,即“方法”;同时,使个案的实体公正和竞相适用的规则的内容成为法律选择的主要依据。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章。在这场声势浩大的理论运动中,学者关注的领域确实集中于合同冲突法与侵权冲突法,虽然他们宣称自己的新理论与新方法是适用于整个国际私法的。婚姻冲突法问题在整个理论运动的过程中很少被提及,甚至处于被遗忘的边缘,Peter North,Essay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93),Clarendon Press,pp.109-110.这为我们观察20世纪的冲突法革命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新视角。具体而言,婚姻冲突法问题可能预示着冲突法革命理论的三种命运:其一,冲突法革命并不能延伸到传统的、幅员广阔的婚姻家庭法领域,这表明这场新的理论运动并不具有普遍的价值,因为其重要性不如倡导者所认为的程度,所谓“革命”云云不过是他们头脑中不切实际的幻觉罢了;其二,冲突法革命理论比较适合于合同与侵权领域,而不适合于婚姻家庭领域,表明这场理论运动部分成功,部分失败;其三,冲突法革命理论是能够延伸到婚姻家庭领域的,新的理论最终可以在所有领域取得成功,只是还有待于人们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进行更加纵深的开拓。以上三种命运究竟谁是谁非,或者将会以何种不同的比例调和在一处,要得出这个问题的结论,就需要我们对婚姻冲突法的发展作出全盘细致的考察。

第四,国际私法虽是法律选择的法律,指明各类民商事法律问题或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何国的法律,但通观国际私法的历史,它从未割断与实体私法的联系。从总体上看,构造法律选择体系可以基于如下两种不同的指导思想:第一种指导思想是从私法的性质出

发构造法律选择体系,第二种指导思想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出发构造法律选择体系。第二种指导思想主要是以胡伯为代表的荷兰学派提出来的,他们将法律冲突看成是主权冲突,力图调和适用外国法与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然而荷兰学派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国际私法的整部历史中所发挥的影响是有限的。绝大多数国际私法学者所走的是第一条道路,在构建法律选择体系时均会认真考察具体私法关系或私法的性质,虽然不同学者考察的方法可能差别很大。20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进一步沟通了冲突法与实体法这两个独立的领域,虽然我们只能到最后才能从婚姻冲突法的角度对冲突法革命下一定论,但冲突法革命增加了实体法对于冲突法的意义,则是我们初始就可以明确地指出来的。因此,当下研究婚姻冲突法有无必要,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便是婚姻实体法在20世纪有无根本性的发展,在这个问题上,可以不容置疑地指出,20世纪的婚姻实体法在许多方面有着根本性的、突破性的发展,而且20世纪人权思想及人权法的强光又几乎照耀了这个古老领域的每个角落。婚姻实体法的发展已经或必将对婚姻冲突法产生深刻的影响。通过对上述四个理由的阐述,我们可以有效地驳斥那个普遍存在的质疑,不能认为婚姻冲突法是悠久古老的领域便在当代失去了研究意义,同时,也不能认为婚姻冲突法处于20世纪冲突法革命的边缘便不需要我们像对待商事冲突法那样对待它。20世纪婚姻实体法的发展从许多方面潜移默化地促使了婚姻冲突法的发展,即使冲突法的其他领域的革新对婚姻冲突法的发展毫无影响,婚姻实体法发展的自身也会在许多方面推动婚姻冲突法的变革。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导论中对20世纪婚姻实体法的发展作一轮廓性的描述。

二、20世纪婚姻实体法的发展20世纪的人类历史经历了沧桑巨变,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都留下了社会经济条件巨变的痕迹,婚姻实体法的发展亦不例外;而且,20世纪给所有的法律领域带来的最有意义的积极成果,是法律领域的人权与自由思想的飞跃式发展,这是以往世纪中的人们梦寐难求的。不用说,人权与自由的光辉也洒落到了婚姻实体法领域,同时也自然地延伸到了婚姻冲突法领域。我们首先应提及的是,婚姻实体法在20世纪赋予了男女双方即夫妻双方在家庭事项上的平等权利。妻子传统上一直处于丈夫的附属地位,在许多身份和财产问题上并不能拥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就身份而言,传统社会的妻子常以其丈夫的姓氏为姓氏,常以其丈夫的国籍为国籍,常以其丈夫的住所为住所等。在对外民商事交往方面,妻子被推定为缺乏经验与智识而不具有行为能力,妻子对外所订立的合同常常被宣告为无效。但是,已婚妇女从属于丈夫的境况在20世纪逐渐得到了根本性的扭转:妻子可以保留自己的姓氏;妻子可以保留自己的国籍和住所;妻子的行为能力和一般人的行为能力无异。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进步都是在同时取得的,例如,关于已婚妇女有权拥有独立住所的问题,在英国直到1974年才获得解决,之前的法律被丹宁(Denning)勋爵讥为“最后的野蛮的痕迹”,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2000),Sweet & Maxwell,p.1059.然而,这一野蛮的痕迹在20世纪之前是何其堂而皇之地存在于国际社会。第二个方面我们要提到的是结婚实体法的发展。在20世纪之前,一般可以认为,各国对结婚要件的规定相对于20世纪来说大多较为严格。结婚的要件被普遍区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宗教色彩浓厚的国家,结婚的形式要件常常需要当事人结婚时采用宗教形式;在结婚的实质要件方面,也有许多国家规定男女结婚须征得父母的同意。但到了20世纪,总的发展趋势是承认结婚首先是当事人个人的事务,而不必像过去那样服从“社会组织”的外在安排,因此,双方的合意是结婚最主要的基础,Nigel Lowe & Gillian Douglas eds.,Families Across Frontiers (1996),Kluwer Law Internation al,p.55.其他一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都大大放松了,尤其在形式要件方面,强行要求举

行宗教仪式的国家已经较为少见,相反,各国普遍采用了民事登记方式。第三个方面我们需要论述的是离婚实体法的发展。在20世纪之前,离婚普遍受到严格的控制,离婚被涂染了厚厚一层“社会之恶”的道德色彩,被认为是微观社会组织的瓦解。依据这种观点,结婚是社会的常态,而离婚则是社会的不正常现象。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不允许夫妻离婚,而只允许他们“司法别居”,即使对于极其例外的离婚,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施加了严格的条件。最显著的是普遍要求离婚必须以配偶一方的过错为前提,这被称为离婚的过错主义,在财产方面与子女的扶养方面,过错方在法院判决离婚时一般会处于不利的地位,这被视为是对其过错的惩罚。但是,上述情形在20世纪也逐渐得到了根本性的扭转。离婚权利被认为是普遍存在的权利,不能被社会和国家的集体观念所剥夺,既然承认了结婚自由,也同时应该肯定离婚自由,离婚主要成了个人的法律事务而与社会国家没有实质上的法律关联。另外,20世纪国际社会普遍放弃了以过错为离婚的条件,而采用以“婚姻破裂”为离婚的条件,即由离婚的过错主义转变为离婚的破裂主义,当然,这不排除过错方在离婚的各种法律结果上仍会处于不利的地位。婚姻破裂主义表明,离婚和结婚的法律一样,最终均以个人的情感和意志为落脚点,逐渐摆脱了国家、社会与宗教的控制。最后一个方面我们应该说明的是夫妻财产制法律的发展。与夫妻平等的命题相关的是,在20世纪之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妻子在夫妻财产方面明显地处于丈夫附庸的地位,被普遍剥夺了对家庭财产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但是,在20世纪,妻子在家庭财产方面逐渐取得了平等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这种转变是通过夫妻财产制的新的法律结构而实现的。在英美法系,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的模式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原则上婚姻对双方各自已有的财产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获取的财产没有影响,这就保证了妻子尤其是职业妇女在家庭财产方面的独立地位。在大陆法系,基本的夫妻财产制模式是共同财产制,无论是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还是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均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有平等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当然,也有许多国家的立法仅仅将共同财产制限定在婚后所取得财产的范围之内。从表面上看,夫妻的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处于两个极端,但在保护夫妻双方平等的财产权利方面则是一致的。以上我们列举了婚姻实体法在20世纪的四个方面的重大发展。需要指明的是,20世纪婚姻实体法的重大发展绝不仅限于上述四个方面,然而上述四个方面的重大发展对20世纪婚姻冲突法的发展带来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在下文的具体展开中我们将会强烈地感受到这一点,这对我们理解20世纪婚姻冲突法的发展以及婚姻冲突法的现状是非常有帮助的。

三、贯穿婚姻冲突法全部领域的属人法问题婚姻法律关系是典型的身份法律关系。自从国际私法诞生以来,在法则区别时代,人法支配身份问题,所以婚姻问题适用属人法是一项古老的规则。在民族国家产生以前,属人法指的是住所地法,但在民族国家产生以后,欧洲大陆国家普遍认为属人法是国籍国法,即本国法,而在国际私法发展后起的英美法系国家,却毫不动摇地坚持属人法是住所地法。于是,关于属人法的具体标准,国际社会分裂成了两大阵营,即大陆法系的本国法主义与英美法系的住所地法主义,两大阵营的矛盾在今天依然没有出现根本缓和的迹象。属人法至今仍是婚姻冲突法最常见最重要的系属公式,同时属人法这一系属公式也最多地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因此,属人法两大阵营的交战烽火,也就蔓延到了婚姻冲突法的全部领域。本国法主义最坚实的理论基础,是由19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奠定的,他在1851年《论国籍作为国际法的基础》的著名演说中说道:“国籍,正如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也是确定国家法律管辖范围的基础。意大利国家是由意大利民族所组成的,也是为意大利民族组成的,它所颁布的法律是为意大利民族制定的,是根据意大利民族的风俗和性格制定的;而在现代的民主制度中法律又是普遍意志的表现。因此,意大利法律应该适用于生活在任何地方

的意大利人,并且只适用于意大利人。在国内法中应当尊重人,同样也必须尊重法律的属人原则。”[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322页。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度以国籍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孟西尼又赋予这种立法实践以全新的理论基础,在这两方面的合力下,本国法主义遂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可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形式方面,国籍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具有稳定与确定的优点,因为自然人在国际社会迁徙的过程中并不能轻易地改变自己的国籍,而且常常也不愿意改变自己的国籍。但是,令人深思的是,英美法系在19世纪以来却不为大陆法系普遍发展起来的本国法原则所捍动,而坚定不移地采用住所地法原则。20世纪中叶,英国国际私法学者安顿(Anton)道出了住所地法主义的理论精髓:“国籍原则虽然有助于实现法律上的稳定,但采用国籍原则的代价是牺牲了自然人选择管辖自己的法律体系的个人自由。反对国籍原则的根本理由,在于国籍原则要求适用于自然人国家的法律,可能是自然人冒着生命危险才能摆脱的法律,要将此法律适用于自然人,是违背其愿望与希求的。”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2000),Sweet & Maxwell,p.153.安顿的上述一番话较孟西尼的演说要平易许多,两人的主张针锋相对,却都雄辩有力。国籍原则与住所原则有的时候是相通的,英国的原始住所规则与大陆法系的国籍在法律功能上大体一致,两者都希望身处异国他乡的人们能够保留祖国的“本土之根”,另外,如果身处海外的人们在居住地缺乏永久居住的意图时,依照普通法的住所制度,他们依然保留祖国的住所,此时,住所的法律功能也等同于国籍的法律功能。虽然如此,住所在更大程度上乃是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而国籍则是民族国家自上而下地赋予的结果。我们从安顿和孟西尼的各自陈述中也可以发觉,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主义对抗的灵魂深处,是国家主义、民族主义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对抗。那么,在结婚冲突法领域应该趋向于哪一端呢?为了避免下一笼统的、不切实际的结论,我们应当在婚姻冲突法的各具体领域中对此问题作出深入的考察。四、我国婚姻冲突法的现状任何学术研究都离不开现有的理论研究基础,在法律领域还包含现有的实体法基础。因此,在我们对婚姻冲突法进行深入研究之前,我们必须深刻地认识我国现有的婚姻冲突法的理论研究基础和我国的立法基础,这是我们进一步研究的一个恰当的起点。当然,在具体分析中我们会论及具体领域的研究现状和立法现状,这里仅就我国冲突法的现状作一总体性的描述与评价。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国际私法学家韩德培教授与李双元教授共同发表了《应该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一文,韩德培、李双元:“应该重视对冲突法的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6期。自此吹响了我国国际私法20年蓬勃发展的号角。在过去的20年里,我国国际私法整体水平的提高之快、进步之速,在整个法学研究领域中是非常醒目的。然而,我国国际私法研究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分别是基础理论研究、商事国际私法研究、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以及最近几年大受重视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研究,婚姻家庭领域却成了国际私法冷僻的一角。尤其是婚姻冲突法问题,除了教材的基础性阐述之外,至今仍没有系统深入的专门研究,这与我国的快速国际化、人员流动加剧的时代特征极不相称。我国婚姻冲突法的现有立法基础则更加不能令人满意,《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婚姻冲突法规则既不系统又不科学,甚至可以用“简陋”二字来形容。参见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148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189条。我国学者编纂的《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婚姻冲突法部分较之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则要全面得多,科学得多,但在许多具体环节仍有待改进,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九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而且示范法本身不能代替全面深刻的理论阐述。本文阐述的婚姻冲突法包含三大部分,分别是结婚的法律

适用问题、离婚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各国婚姻法的一般内容,通常应当包括结婚、离婚、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这四个方面。相应地,对婚姻冲突法问题的讨论也应当涵盖这四个方面才比较全面。然而,本文的研究范围却舍弃了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这部分内容,理由如下:第一,综观各国冲突法规定,有关结婚、离婚和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大都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分离,它们有各自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尽管属人法对这四个问题的法律适用都有影响,但其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这四方面内容并非不可分割的整体,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这部分内容的缺失,在实质上并不影响对其他三个婚姻问题的讨论。

第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具体内容因国而异,一般指除夫妻财产关系以外的夫妻关系,如夫妻的姓名权、夫妻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夫妻之间的扶养、夫妻之间的继承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夫妻之间的扶养问题和夫妻之间的继承问题,这两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或者作为单独的争议被提起,或者作为离婚诉讼或婚姻无效诉讼的附带问题被提起,从而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讼的焦点。相比较而言,其他的夫妻人身关系则极少成为诉讼争议,因而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由于夫妻之间的扶养问题和夫妻之间的继承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而且它们也不同于一般的夫妻人身关系,各国冲突法往往将它们从夫妻人身关系中剥离出来,即不再统一适用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是让它们分别适用有关扶养和继承的冲突法规定。如此一来,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就大大降低了,甚至可以说,它的实践意义是颇值得怀疑的。在重视司法实践的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不置一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还在一定程度上被保留着,因为这些国家并未将离婚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完全地、彻底地从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分离出来,但可以认为,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离婚问题或夫妻财产关系问题而存在的,至于其本身的意义同样值得怀疑。

CHAPTER 02>>

第二章结婚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结婚冲突法及其政策导向结婚,是婚姻关系得以确立的起点,是一切婚姻制度中最根本的规定。因此,研究全盘的婚姻冲突法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探讨结婚的冲突法问题。

一、冲突法中“结婚”一词的含义在日常生活里,我们常说“某人结婚了”,其中可以有两层意思:一是说某人履行了结婚手续,如结婚登记或举行婚礼,二是说某人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成为婚姻对方的夫或妻了。冲突法论著也在这两种含义上使用“结婚”一词,认为结婚指男女双方结成夫妻的法律行为,在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成立有效的婚姻,例如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1页;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1页。故结婚既指婚姻的缔结,又指婚姻身份。这种语言现象不独汉语有,也出现在英语(the marriage)和法语(le mariage)里,不过,汉语的“结婚”重在婚姻缔结的行为,而英语和法语则强调结婚后所具有的婚姻身份的事实状况。“结婚”一词之所以有上述两层含义,乃是源于根深蒂固的语言习惯,在这种语言习惯的形成期,除了极少数例外,婚姻之缔结与身份之取得往往相伴而生,殊无二致。但是,随着现代离婚制度的确立,二者不再是一回事,

因为婚姻缔结后获得的夫或妻的身份可以因离婚而解除,而且,现在绝大多数国家遵行一夫一妻制度,任何人都只有在解除了现有的婚姻身份之后,才能合法地取得新身份,此时将婚姻缔结行为与婚姻身份区别开来就更加重要。不过,由于语言的惯性,“结婚”一词仍然保留了上述两个不同含义。二、婚姻缔结与婚姻有效性结婚既指婚姻的缔结,又指婚姻身份,同时结合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有关结婚的冲突规则也同时适用于这两个方面,但结婚的冲突规则适用于上述两个方面时所发挥的作用不尽相同。在婚姻缔结阶段,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或者他们的住所位于国外,那么有关机构(通常是婚姻登记机关)将依据本国的有关结婚的冲突法规定,决定将要缔结的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此时,有关结婚的冲突规则起着直接调整的作用,即直接决定男女双方能否顺利地缔结一项婚姻,而且该结婚冲突法的适用是“单边的”,即只适用于内国婚姻,而不

适用于外国婚姻。Lennart P lsso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Ⅲ,ch.16),Marriage and Divorce (1974),p.22.一项婚姻究竟是内国婚姻还是外国婚姻,判断标准不是婚姻缔结地位于内国还是外国,而是办理结婚手续的有关机构的所属国,在一般情况下,“内国婚姻”就是在内国缔结的婚姻。但也有例外,比如外国驻内国的领事为其国民举行的婚姻就不属于“内国婚姻”,尽管婚姻是在内国缔结的。在当事人自称缔结了一项婚姻之后,为确定婚姻身份的真实状况,这时就需要审查已缔结的婚姻是不是有效的。婚姻是否有效包括婚姻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它不同于婚姻的成立,后者指婚姻是否存在。然而,对于这两个不同问题,本文不作区分,原因如下:其一,结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但哪些是婚姻的成立要件,哪些是婚姻的生效要件,各国法律的规定很不相同,若径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强作划分,则与本文旨在讨论“国际背景下的婚姻”这一主题大异其趣;其二,就当事人依其行为所期望实现的法律效果而言,二者并无实质差异,不论是婚姻根本不存在还是婚姻虽已成立但无效,当事人都无从主张婚姻上的权利。这种情形可能出现在多种场合,例如,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婚姻,或者基于婚姻身份而主张有关权利。在以上诉讼中,法院都将依据本国有关结婚的冲突规则所指引的法律,审查当事人所宣称的婚姻在缔结时是否遵守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从而确定该婚姻是有效还是无效。此时,结婚冲突规则的作用是间接的,即不是直接地服务于婚姻的缔结过程,而是溯及地判断一项婚姻是否有效。法院适用本国的结婚冲突规则判断婚姻是否有效,既包含对内国婚姻的判断,也包含对外国婚姻的判断。婚姻缔结与婚姻有效性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二者同属结婚问题,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因而二者的法律适用规则在相当程度上是“大同小异”、相互协调的。例如,如果一项婚姻在缔结时完全符合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结婚条件,但以后该国法院却根据完全不同的冲突规则所指引的完全不同的法律判决该婚姻无效,那么如此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这种情形只会针对内国婚姻,因为缔结婚姻时需要适用内国的冲突规则,嗣后审查该婚姻是否有效也是适用内国的冲突规则;相反,如果是外国婚姻,内国的冲突规则只在审查该婚姻是否有效时适用,而不适用于该婚姻的缔结问题,婚姻缔结与婚姻有效性涉及两个不同国家的冲突法,自不存在由同一个国家在婚姻的不同阶段适用完全不同冲突规则的问题。尽管婚姻缔结和婚姻有效性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在有些场合中,两个问题需要区分加以考虑。例如,在运用各国的婚姻冲突法或多或少所承认的“促进婚姻有效”的政策(favor matrimonii)时,一项婚姻尽管在缔结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但在婚姻缔结后的承认阶段却仍然可能被认为是有效婚姻。也就是说,与婚姻在缔结时相比,在审查婚姻有效性阶段所适用的冲突规则对结婚条件的要求通常要更宽松一些。在下文的一些细节之处,我们也需要区分二者,以便作出更为清晰的阐述。三、促进婚姻有效原

则在各国婚姻实体法中,关于婚姻有效性的规定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它实际上是对已经缔结的婚姻所作的事后审查。不过,近来“婚姻有效性”的概念遭到许多学者的批评,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宣告婚姻无效或宣告婚姻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过于严苛,这不仅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反而会损害婚姻家庭的稳定。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Treizième session de La Haye,1976,Tom Ⅲ,Marrige,p.22.因此,目前各国婚姻实体法的发展趋势是扩大有效婚姻的范围,或者使无效婚姻也能产生一些婚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促进婚姻有效原则”。该原则具体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第一,为促进婚姻有效,可以将所有的结婚要件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绝对的要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违反即导致婚姻无效;另一类是相对的要件,即只是在婚姻的缔结阶段约束婚姻机关的要件,如果婚姻机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签发结婚许可证或是为当事人主持婚礼,则会受到刑事制裁,当事人自身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婚姻一旦完成缔结,在事后审查该婚姻效力时,这些相对的结婚要件就不再导致该婚姻无效了。其中典型的相对要件的规定,如关于在离婚后一段时期内不得再婚的规定。因此,一项婚姻即使违反了相对的结婚要件也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是有效婚姻。

第二,设立一些特殊规则,使得无效婚姻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婚姻上的权利义务,如保护子女婚生地位的规则,或者是保护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的规则等。这些权利的主张有时以当事人的善意为条件,有时则不考虑“善意”因素。由此可见,“婚姻有效性”概念在相当程度上已经弱化了,婚姻上的权利义务可以独立于婚姻的效力状况而存在。从这个角度看,无效婚姻与有效婚姻的区别逐渐模糊,因为无论以何种原因结束婚姻关系或类似婚姻的关系,其法律后果的许多方面都是相似的。

第三,对于一些非常接近于通常婚姻,但在结婚的形式要件方面存在缺陷的事实状况,规定一些补救措施,使其能够产生一定的甚至是全部的婚姻法律效果。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了一种十分罕见的“死后婚姻”,即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已经建立起婚姻家庭的,一方在他方死后,仍可以与他方缔结婚姻,该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让当事人的子女准正,使其成为婚生子女。不过,“死后婚姻”所能产生的婚姻上的权利范围是很有限的,诸如夫妻财产权、配偶的法定继承权等均被明确排除在外。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Treizième session de La Haye,1976,Tom Ⅲ,Marrige,p.46.又如,普通法系国家传统上大多承认“普通法婚姻”(common law marriages),即虽未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但完全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能产生所有的婚姻上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双方具有成立婚姻的共同意愿是普通法婚姻最重要的因素,为此,当事人需要证明他们已经共同生活并且对外亦以夫妻身份相待。英国在1753年之后已经取消原有的普通法婚姻制度,原因是其证明困难,从而容易导致身份关系的不确定,但仍然承认在其他国家所缔结的普通法婚姻;而在美国,现在仍有十多个州允许“普通法婚姻”,其他州虽然不允许,但也承认在外州缔结的此类婚姻。Harry D.Krause,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3rd ed.1995),West Group,p.59.普通法婚姻最初作为正式婚姻的替代方式,在因交通不便等因素使得当事人无法按照当地的方式缔结婚姻时,为当事人提供的一种结婚方式。不过在现代社会,普通法婚姻产生的原因大多已不存在,但一些国家仍然接受它,这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的生活方式及文化背景的多样化所致,更重要的,则是作为对缺乏形式要件的婚姻的补救措施。

第四,对于在结婚的形式方面有所欠缺甚至是完全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婚姻,还可以通过有关的法律推定或者证据规则,来提供补救方法。例如,法国法承认“推定的婚姻”(putative marriage),指在缔结时形式上有所欠缺的婚姻,或者说存在结婚障碍时缔结的婚姻,推定的婚姻在结婚障碍消除后可以转化为能产生所有婚姻上的权利义务的婚姻。

第五,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类,一类为自始无效,即从婚姻成立时起就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类为自今无效,即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从婚姻缔结到被宣告无效的这段时间内,婚姻仍然有效。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48条第1款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从这一点看,不具有溯及力的无效婚姻非常类似于离婚。以上五个方面概括了促进婚姻有效原则在各国婚姻实体法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但并不是说,一个国家为促进婚姻有效,就必须采用上述所有的方法,而是因地制宜或因时制宜地采用上述一个或几个方面的立法措施。各国婚姻实体法关于促进婚姻有效原则的发展趋势,反映在冲突法上,就是冲突法中的促进婚姻有效的原则。冲突法无非是采用了一些有别于实体法的独特的法律技术来促进跨国婚姻的有效,但就促进婚姻有效而言,冲突法与实体法的根本精神完全是一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该原则的大力倡导者,并将其作为1978年《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的指导思想。公约序言开宗明义地阐明了促进婚姻有效的原则,即便利婚姻的缔结,并促进对婚姻效力的承认,该指导思想贯穿了公约始末。当代各国冲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在相当程度上接受了促进婚姻有效的原则。

四、结婚冲突法及我国的现状在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同国家的规定分歧很大。首先,从总体结构上看,大部分国家区分结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并分别为这两类问题规定各自的冲突规则,但也有一些国家不作区分,规定所有的结婚要件适用相同的冲突规则,如美国、中国等。其次,就结婚的形式要件而言,各国的规定相对一致,都承认婚姻缔结地法规则,却不同程度地受到属人法的影响,属人法常与缔结地法并存,两者或者重叠适用,或者选择适用,或者以其他更为复杂的方式结合适用。另外,属人法更加频繁地出现在特殊的领事婚姻问题中。最后,就结婚的实质要件而言,情况就更加复杂了,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各国的分歧尤为严重,那些常见的连结点,例如住所、国籍、婚姻缔结地、法院地等,都可能影响实质要件的法律选择。在结婚问题上,由于不同国家的冲突规则差别很大,因而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了大量的“跛脚婚姻”,即在一国有效的婚姻,到了其他国家却被认为是无效婚姻甚或根本不存在,这给婚姻当事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不幸。国际社会为协调与统一各国的婚姻冲突法,长久以来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虽然成效并不令人满意。其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工作最为引人注目。为了统一各国结婚领域的冲突法规定,便利婚姻的缔结,以及促进对婚姻的承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8年通过了《海牙婚姻缔结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然而,从缔约国的数量看,公约很不成功,仅有6个国家签署,并且只有澳大利亚、卢森堡、荷兰3个国家批准生效。参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网站:http: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e8097578.html,.公约之所以不是很成功,主要是因为各国规定的重大分歧很难弥合,统一工作本身十分艰巨。例如,在婚姻的承认阶段,公约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以避免住所地法主义与本国法主义之间的尖锐对立,但公约努力的结果却是既不被普通法系国家接受,也不被大陆法系国家认可。公约的失败意味着,在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国际社会几乎没有能够达成统一,海牙公约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留下了学理意义。据此现状,各国冲突法的具体规则才是我们探讨有关结婚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依据。就我国而言,有关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之中。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是一条不完全的规定,因为除了中国人和外国人结婚之外,两个外国人之间结婚以及两个中国人之间在外国结婚也都应当属于涉外结婚的情形。为此,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将它补充完整,规定关于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参见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7条后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在结婚问

题上不区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统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我国学界所制定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则不同于实体法的规定,它区分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规定结婚形式只要符合包括婚姻缔结地在内的多个准据法之一即为有效,明显表现出促进婚姻有效的政策倾向;但在实质要件问题上,示范法仍然延续了实体法的内容,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参见《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31条第1款和第3款。面对我国现有规定,我们需要在更为广阔的各国立法分歧的背景中,从更深的理论角度对我国现有规定进行分析,指明我们应该坚持什么、放弃什么和添加什么。在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我们首先需要探讨一个总体的结构性问题,那就是究竟有没有必要区分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设置各自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就需进一步回答,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应是如何,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又应是如何?

第二节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婚姻的缔结须符合法定条件才可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这些条件即结婚的要件。至少从抽象的学理上分析,结婚要件可分为两种,一为形式要件,是关于婚姻成立方式的要件,一为实质要件,是结婚当事人不可不具备的要件。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但对内国法的立法与实践而言,上述区分的意义并不是很大,因为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当事人都必须一体予以遵从;但对于冲突法而言,上述区分将会给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一个重大的问题,即是否要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设置不同的冲突规则。

一、区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原因在冲突法上,除了少数国家,如中国、美国,绝大多数国家都对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作出区分,为它们设立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最常见的是规定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之所以区分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理论上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本属于不同的问题,冲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通常是将有关的实体法律规定或法律关系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并相应规定各类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划分的方法、划分的结果都会发生变化,但一些最基本的类别要么被保留了下来,要么在此基础之上作进一步的划分。这些基本的类别大致包括人的身份和能力、物权、债权、法律行为的方式、程序问题等。就结婚而言,婚姻缔结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因而关于结婚方式自然属于法律行为的方式这一类别,同时,结婚的实质要件涉及当事人的结婚能力问题,因而属于人的身份和能力这一类别。可见,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分属不同的类别,自然应当区别对待。其二,从结婚所涉及的国家的角度看,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利益。婚姻缔结地国往往坚持,不论当事人双方的国籍为何,也不论当事人是否只在内国作短暂的停留,只要是在内国缔结的婚姻,均须履行内国法所要求的程序和手续,才可签发结婚许可证或予以结婚登记。当事人的属人法国则认为,它在婚姻这一持续性的身份状况中具有适用内国法律的更为持久的利益,尤其是那些触及婚姻制度的实质的法律规定。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Treizième session de La Haye,1976,Tom Ⅲ,Marrige,pp.24-25.对于婚姻缔结地国与当事人属人法国各自的利益要求,只有将结婚要件区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分别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属人法,才能最大程度地予以协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利益很可能与其他的利益要求或政策考虑相冲突,如有利于婚姻的原则,即保护具有家庭性质的现存关系的利益;又如对结婚权这一基本人权的保护原则。正是由于多种利益的存在,婚姻缔结地国与当事人属人法国的利益并不总能得到满足,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作的划分对协调属人法国和婚姻缔

结地国的利益冲突是非常有帮助的。以上我们只是从理论上说明了区分结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原因。但在有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他们并不区分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往往规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统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我们将在本章第四节具体考察美国的立法实践,分析结婚实质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否合理,这等于我们将从另一个方面去探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有无区分的必要。目前我们可以遵循理论分析的指引,以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区分作为我们进一步分析的起点。首先我们遇到的问题便是:如何技术性地区分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二、对结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识别既然许多国家的冲突法对结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予以区分,那么,对某一结婚条件究竟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的探讨就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一般情况下,识别是很容易的。例如,关于法定婚龄、一定近亲范围内的亲属之间的禁婚、禁止重婚等规定均属于实质要件,而关于婚姻方式的规定,如举行婚礼的时间和地点、证人的到场、婚姻登记、婚姻预先公告等规定,通常属于形式要件。不过,也有一些结婚要件的识别相当困难,而各国一般从本国法的法律观念出发,导致识别的结果大相径庭,从而引发了识别冲突。此时,对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这一对概念如何理解便是至关重要的。有学者认为,解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识别问题,可以照搬区分程序问题与实质问题的“结果决定”标准。该标准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用来识别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认为那些会在实质上影响案件结果的规则都可归入实体规则,而关于诉讼的日常例行规则,即那些对案件结果影响很小的规则,如送达诉讼文件、辩护的充分性等则可归入程序规则。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7~238页。按此标准,如果违反某一结婚要件将导致婚姻绝对无效,那么该要件属于实质要件,而非形式要件。但依据结婚要件对婚姻效力的影响来决定识别的结果是显然不合理的,因为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它们与婚姻效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形式要件也可能导致婚姻无效,而实质要件的缺乏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绝对无效。尽管从婚姻法的发展趋势看,各国对婚姻形式要件的要求正在逐渐放宽,甚至承认完全缺乏形式要件的各种事实婚姻,婚姻形式对婚姻效力的影响随之逐步减弱。但是与此同时,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缺乏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或者根本不成立,如在我国,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参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第2款。而实质要件的缺乏却可能并不影响婚姻的有效性,参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因此,“结果决定”标准不适合于对结婚要件的识别。那么,如何理解和把握“婚姻形式”和“婚姻实质”这对概念呢?一般而言,婚姻形式指结婚双方及有关第三方(指婚姻机关)为成立合法有效的婚姻而需要履行的外部行为,结婚双方必须满足的其他条件则属于实质要件。在大多数场合下,结婚要件属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这是容易判断的,实践中较为困难的或者说有争议的识别主要包括如下结婚要件:宗教仪式、未成年人结婚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和代理婚姻等,我们需要对这几项要件逐项进行研究。

(一)宗教仪式结婚的宗教仪式,指双方当事人按照他们所信仰的宗教的规定,在教堂由神职人员主持的婚姻仪式,由此而缔结的婚姻被称为宗教婚姻。在中世纪欧洲,宗教婚姻非常盛行,时至今日,仍有许多国家承认以宗教仪式缔结的婚姻。其中一些国家对待宗教仪式的态度比较特别,如塞浦路斯、西班牙(仅适用于天主教徒)、马耳他和希腊等。这些国家规定宗教仪式是唯一有效的结婚方式,所有本国人缔结婚姻都必须举行宗教仪式才有效,即使他们在外国结婚也不例外。这些国家如此重视宗教仪式,以至于在冲突法上将其识别为结婚的实质要件。他们认为以宗教方式缔结的婚姻沐浴着神的

恩宠,是神圣的一体关系,婚礼上的神职人员并非履行公共职能的国家机关,而是代表基督履行主持圣事的神圣职能,任何世俗的婚姻官员都不能代替神职人员的作用。因此,宗教仪式关乎婚姻的本质,宗教婚姻与按照其他方式缔结的婚姻存在本质区别。[英]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42~343页。目前为止,那些坚持只能以宗教方式结婚的国家在数量上已经锐减,例如1975年以后的马耳他和1982年以后的希腊均已不再坚持宗教仪式。此外,有些国家虽然在其国内婚姻法中规定宗教仪式为唯一合法的婚姻方式,但并不坚持将宗教仪式适用于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包括本国人之间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以色列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Treizième session de La Haye,1976,Tom Ⅲ,Marrige,p.48.这实际等于放弃了以宗教仪式为结婚实质要件的立场。除了上述国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宗教仪式与民事仪式之间不存在本质差别,它们是取得婚姻身份的不同方式,同属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就我国而言,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只规定了民事登记方式,即结婚的当事人只须进行结婚登记就可成立婚姻关系,至于婚姻仪式,不论是民事仪式还是宗教仪式,都不是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另行举行婚礼。因此,依据我国法律,外国法中关于宗教仪式的规定应当被识别为结婚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

(二)未成年人结婚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许多国家都承认未成年人可以缔结婚姻,但在行使该权利时,应事先征得其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的同意,例如法国以18岁为成年,适婚年龄为男18岁和女15岁,未成年人结婚须经父母同意。此外,德国、意大利、日本等都有类似规定。法国法规定的适婚年龄见《法国民法典》第144条,成年年龄见《法国民法典》第388条;德国法规定的适婚年龄见《德国民法典》第1303条;意大利法规定的适婚年龄见《意大利民法典》第84条;日本法规定的适婚年龄见《日本民法典》第731、737条。我国婚姻法则严格限定适婚年龄,不但不允许未成年人结婚,而且最低的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既高于成年年龄(男女均为18周岁),又远远高于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适婚年龄(一般为14至18岁)。参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对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一结婚要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其识别为结婚的实质要件,而英国法院通过两个指导性判例——“Simonin v.Mallac”(1860)和“Ogden v.Ogden”(1908)将其识别为形式要件。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2000),Sweet & Maxwell,p.657.如此识别是有其历史原因的,英国法院早先并不区分结婚形式与结婚能力(capacity to marry,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结婚实质要件),有关婚姻效力的问题一概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在此期间,法院对许多涉及“未成年人结婚须经父母同意”这一结婚要件的案件也都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作出了判决。这些案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为住所位于英格兰的未成年人,他们没有按照英格兰法律取得父母同意,并在苏格兰缔结了婚姻,而苏格兰法律对未成年人结婚无此要求,法院依据苏格兰法律判决婚姻有效;二是当事人为住所位于英国的未成年人,他们在英国以外的国家缔结了婚姻,但没有遵守婚姻缔结地国家所要求的父母同意这一条件,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后来,英国采纳了区分结婚形式与结婚能力的做法,这就需要对上述判例重新作出解释,而解释的结果是关于父母同意的结婚要件属于形式要件,应当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如此识别虽使判例规则得以延续,但就连英国的学者也认为这种解释方法在逻辑上是有疑问的。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2000),Sweet & Maxwell,p.656.从立法意图上看,未成年人结婚应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目的在于保障婚姻的稳定,并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被允许结婚的未成年人尽管已经达到法定的最低婚龄,生理条件已趋成熟,但是他们的情感和心智,他们对婚姻的理解,则往往不够成熟、完满,从而影响到他们

缔结婚姻的能力。另外,未成年人一般不能经济自立,无法独立维持婚后的生活负担。为此,法律规定“须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这一条件,由父母判断他们未成年的子女是否已经成熟,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未成年人在婚姻能力上的缺陷。因此,关于“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结婚条件在性质上更接近婚姻的实质要件,大陆法系国家的识别显然更为合理。

(三)代理婚姻(proxy marriages)代理婚姻指结婚一方(有的国家甚至允许双方)委托第三人代替自己出席结婚仪式而成立的婚姻。许多国家不允许代理婚姻,要求结婚双方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11条;《瑞士民法典》第116、117条;《法国民法典》第146-1条。我国《婚姻法》第8条也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是因为缔结婚姻与签订合同不同,它关系到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故应当慎重对待,当事人亲自到场方不失草率。不过,也有一些国家承认代理婚姻,在当事人因无法克服的原因,确实无法亲自到场,而婚礼又必须如期举行的时候,代理婚姻具有实际的作用。最典型的是新娘已有身孕,而新郎是军人且正驻扎在海外,此时,新郎可以通过代理人使婚姻得以顺利缔结。在美国,代理婚姻还适用于正在服刑的犯人。Harry D.Krause,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3rd ed.1995),West Group,p.58.在跨国婚姻中,代理婚姻对当事人而言可能是更加重要的结婚方式,有时甚至是唯一可行的方式,例如当事人双方分处不同国家,由于一方所在国的移民法或其他行政规定的限制,另一方无法进入对方国家以完成婚姻缔结程序。此外,代理婚姻也可能被当事人用来规避其所在国的婚姻障碍。综观各国法律,结婚双方有成立婚姻的合意是婚姻有效的必备条件,但在代理婚姻中,当事人并不亲自参加婚姻缔结程序,婚姻官员无法向当事人本人询问其有无结婚的意思,因而很难保证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真实的结婚意愿,欺诈、错误、胁迫等情况也更容易发生。因此,为慎重起见,代理婚姻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通常必须事先征得有关机关的许可。例如,意大利虽允许代理婚姻,但必须事先由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因重大事由不能亲自参加婚礼的当事人由代理人代理参加婚礼,代理委托书应当公证,并且代理委托书的有效期是180天。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11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代理婚姻的识别存在一定困难,一方面,当事人本人不亲自参加婚礼,而授权他人代理自己参加,这表面看来涉及的是婚礼如何举行的问题,应当属于结婚的形式要件;但另一方面,代理人不仅仅是代理本人出席婚礼,他还要代替当事人本人向婚姻官员表达结婚意愿,而有关结婚合意的问题无疑应当属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代理婚姻涉及结婚合意,自然也应当属于实质要件。那么,对代理婚姻究竟应当如何识别呢?对代理婚姻的性质进行识别,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一般而言,代理婚姻中的代理人是结婚当事人本人的信使,他只是传达本人的意思,而绝不掺杂自己的判断,此时,代理婚姻只涉及同意结婚这一意愿的表达方式,与同意结婚的意愿本身无关,结婚的意思仍然是由当事人本人作出的,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2000),Sweet & Maxwell,p.655.因而代理婚姻应当属于结婚的形式要件。但是,在一些特殊场合,我们很可能需要对代理婚姻作出不同的识别,例如,代理婚姻虽然已经举行,但在此之前当事人本人已经撤回对代理人的授权,此时,真正的问题在于当事人本人是否同意结婚,这与表达结婚意愿的方式无关,因而此时将代理婚姻识别为结婚的实质要件似乎更为合理。又如,一些伊斯兰教国家关于代理婚姻的规定十分特别,代理人竟然可以基于自己的判断选择结婚的对方,对于以这种方式缔结的婚姻,一国法院通常会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婚姻有效,因为婚

姻明显缺乏当事人双方充分而自由的同意这一必备条件。Lennart P

lsso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Ⅲ,ch.16),Marriage and Divorce (1974),p.36.以上我们讨论了三个具体结婚要件的识别问题,这些都是涉及识别问题的最有争议的地方。从总体上看,对结婚要件进行识别时有两种明显不同的做法:其一,认为结婚条件凡不属于形式的都应归入实质要件,并且所有的实质要件适用相同的冲突规则,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那些以本国法为属人法的国家,都采用这种方法。其结果是,结婚条件中的大部分属于实质要件,而属人法的适用范围也随之扩大,但在同时,为了限制外国属人法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被广泛运用。其二,在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有关结婚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要复杂得多。英国曾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不区分结婚形式与结婚能力,有关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均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然而在1861年,英国上议院在“Brook v.Brook”案中对结婚形式和结婚能力作出了区分,认为婚姻缔结地法只适用于结婚形式,而结婚能力问题则应受当事人的属人法支配。Cheshire and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th ed.1999),Butterworths,p.705.由于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根深蒂固,因而结婚能力的范围是通过一个个判例逐步扩大的,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比,英国冲突法中的结婚实质要件的范围要狭窄得多,属于结婚能力的只包括血亲姻亲间的禁婚、重婚和适婚年龄等规定。Cheshire and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th ed.1999),Butterworths,p.721.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属于实质要件的那些规定,则要么被识别为婚姻的形式,如未成年人结婚应取得父母同意的规定,要么既不属于结婚形式也不属于结婚能力,而是自成一类,有着单独的冲突规则,如当事人的结婚合意。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并非所有的结婚能力问题都适用相同的冲突规则,如离婚之后的结婚能力问题和多配偶制婚姻问题。在论述完结婚形式要件和结婚实质要件的识别之后,我们接下来分别考察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和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婚姻成立是否一定要采取某种外在的形式?如果婚姻成立需要采取一定的外在形式,那么这种婚姻便是要式婚,相反的便是非要式婚。要式婚为各国广泛采用,非要式婚则仅在少数国家或在一定条件下被承认。因为婚姻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婚姻存在与否,不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自身,还会影响到第三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因而一国法律往往要求婚姻的缔结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形式,既可向社会公示,又便于国家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进行审查。要式婚的具体形式因国而异,例如,有民事登记方式,有宗教仪式,有富有民族特色的形形色色的结婚仪式等。关于结婚形式要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一般奉行“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冲突法原则,即适用婚姻缔结地法(lex loci celebrationis)。但婚姻缔结地法只是最为简单的一类规则形态,在有些场合,婚姻缔结地还往往和其他连结点相配合,共同支配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我们下面将分别从婚姻的缔结与婚姻的形式效力(即已经缔结的婚姻在形式上是否有效)这两方面阐述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之后我们还将分别探讨在形式上十分特殊的两类婚姻,即非正式婚姻和领事婚姻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在婚姻缔结阶段有关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一般而言,一国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对外国人(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往往指在内国没有住所的人)同样开放,或者说,外国人一般也可以按照内国法上的结婚形式在内国缔结婚姻。在我国,对于外国人是否可以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通过到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缔结婚姻的问题,我国法律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允许在我国结婚的外国人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这可以从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后发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看出。主要包括1983年《华侨同

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民政部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等。各类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在华工作的外国人等自愿在我国境内结婚的,都可以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如果男女双方都是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他们是否可以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目前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还不是很清楚。从长远来看,和中国并无实际联系的两个外国人应被允许到中国来缔结婚姻,只要他们符合中国的结婚要件,哪怕是他们的婚姻将来不被他们的属人法或其他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因为允许缔结符合中国法律(包括中国婚姻实体法与婚姻冲突法)的婚姻,是对包括外国自然人在内的人的基本权利的承认。各国在允许外国人按照内国法规定的方式结婚时,一般不对外国人施加歧视性的条件,但也有少数国家的做法与此相反。其中,最典型的是法国。法国法规定,在法国临时居住的外国人和在法国没有居所的外国人,未经过省或市政府的许可不得在法国结婚。至于是否授予这类许可,省或市政府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该限制条件的目的在于控制向法国境内的移民。[法]亨利·巴迪福:《国际私法各论》,曾陈明汝译述,台湾正中书局

1975年版,第67~68页;Lennart P

lsso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Ⅲ,ch.16),Marriage and Divorce (1974),p.24.不论是否允许外国人在内国结婚,还是对外国人施加更为严苛的条件,实际上都是内外有别的歧视性规定,为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摒弃。不过,并非所有针对外国人的特别条件都是歧视性的。例如最常见的是,许多国家都会为外国人设置特别的手续,以便确定该外国人依其属人法具有结婚能力。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6条第1款规定:“希望在我国结婚的外国公民应当向户籍官出具由本国政府主管机关作出的、根据所属国法律该婚姻不存在任何障碍的声明。”这类对外国人的限制性规定只是为了执行婚姻缔结地国的冲突规则,即结婚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因而并不构成对外国人的歧视。一国婚姻机关在为外国人办理结婚时,婚姻形式方面通常只根据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而不会去考虑内国法上的婚姻形式是否为当事人属人法国所承认。一般而言,得到属人法国的承认不会有什么疑问,因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冲突法都规定婚姻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然而,也有少数国家将宗教仪式识别为实质要件,从而要求本国人即便在外国结婚也必须遵守。此时,一国可以不必理会外国属人法的规定,仍然按照内国法上的婚姻形式为外国人缔结婚姻,但该婚姻将不可避免地成为跛脚婚姻(limping marriage),即婚姻在缔结地国为有效,而在当事人属人法国则为无效。为了消除或减少这种跛脚婚姻现象,尤其是那些纯粹因婚姻形式而产生的跛脚婚姻,一些欧洲大陆国家采取了相应的行政性规定和措施。例如在德国,民事登记所使用的《工作指南》上载明,如果当事人的本国法只承认依宗教方式缔结的婚姻,那么登记官应当建议当事人向其提交一份声明,声明由当事人所属教会的适格牧师作出,上面写明他愿意为当事人举行宗教结婚仪式。当然,宗教仪式只能在婚姻依德国法规定的民事仪式举行之后才可进行。[法]亨利·巴迪福:《国际私法各论》,曾陈明汝译述,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62页。值得一提的是,这类措施并非强制性规则,因而不能保证完全消灭跛脚婚姻。例如德国的《工作指南》就明确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交声明的,民事登记官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为其举行结婚仪式;而且,即使当事人提交了声明,也仍然可能没有按照声明实际举行宗教仪式。不过,不可否认的是,这类措施有助于减少跛脚婚姻的数量,至少对那些并无规避本国法的意图、又毫不知情的当事人而言,这是个善意的提醒。我国的婚姻冲突法虽然不区分结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概适用

婚姻缔结地法,但“对于男女双方都是来华工作的外国人,或一方是在华工作的外国人,另一方是临时来华的外国人,要求在华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要他们具备婚姻登记所要求的证件,并且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就可以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而“为了保证我国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本国法律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有效的条文”。参见1983年《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第3条;2004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重申了1983年的做法,意见的第8条是“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我国的这种规定也是为了减少跛脚婚姻的存在,但如德国的上述规定一样,它们也应是非强制性的,也应被视为是对当事人的一个善意的提醒。减少跛脚婚姻的目标固然合理,但是,保护包括外国人在内的自然人的结婚的“天赋人权”则更为神圣。

二、婚姻形式有效性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婚姻的形式有效性(the formal validity of marriage)问题,发生在法院审查已缔结婚姻在形式上是否有效的阶段。一般而言,如果结婚方式符合缔结地法的要求,那么不论在婚姻缔结地国还是在其他国家,婚姻在形式上都将被认为有效。在国际私法领域,婚姻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已经成为一项被广泛接受的普遍性规则,它不仅得到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法的支持,还出现在许多国际条约之中。例如,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依婚姻举行地法规定方式举行的婚姻,不论任何缔约国均应认为有效。”又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法典》第41条规定:“按照结婚举行地国家的法律所认为有效的方式而缔结的婚姻,就婚姻的方式而言,不论在何地均应认为有效……”然而,在婚姻的形式有效性问题上,尽管婚姻缔结地法规则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但各国在具体的适用方式上仍然存在分歧。分歧的实质在于,婚姻形式有效性问题除了考虑婚姻缔结地法之外,是否还须考虑其他的法律,如须考虑其他的法律,那么其他的法律是作为选择适用的对象,还是作为重叠适用的对象?对于这些分歧,我们需要展开更为详尽的论述。

1.强制性的婚姻缔结地法规则这一类规则是指婚姻的形式效力只受婚姻缔结地法支配,任何其他法律都不予考虑,英国是采这类规则的最典型的国家,下面就以英国为例来说明此类规则的利弊得失。在英国,婚姻缔结地法的强制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婚姻的形式效力只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婚姻缔结地是唯一的连结因素。长期以来,英国法院不断从正反两方面反复强调,婚姻的形式有效性完全取决于婚姻缔结地法,相关判例中学者经常引用的经典表述是:“婚姻形式若依缔结地法为有效,则在世界各地均为有效,婚姻缔结地法所规定的结婚程序或仪式,即便不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住所地国所认可,婚姻在形式上也同样有效。但是,婚姻形式若在缔结地不被认为是婚姻,则它在任何其他地方也不被承认为婚姻,即便同样的结婚程序或仪式如果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国举行,是可以成立形式有效的婚姻的。”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2000),Sweet & Maxwell,pp.652-653.据此,所有在英国缔结的婚姻只有符合《1949年婚姻法》的要求,在形式上才是有效的;而在英国以外的国家缔结的婚姻,如果符合缔结地法的形式要件,即便是宗教仪式,在英国也是有效的。其二,在英国,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不受当事人法律规避行为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选择在某国结婚的目的仅仅在于逃避其住所地国法的婚姻形式要

求,则婚姻在形式上仍然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规避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立场一贯相反,前者重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对法律规避一向持宽容的态度,后者则将法律规避视为欺诈行为,认为“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严格禁止一切规避行为。然而,单纯地强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有时候会导致问题的僵化,不利于婚姻的成立。婚姻缔结地法的强制性因为英国法院可能在此问题上接受反致而有所缓和。最早涉及反致问题的是1957年“Taczanowska v.Taczanowski”案,案情是,两个住所均位于波兰的波兰人于1946年在一座意大利的军营中结婚,男方是同盟国驻意大利的占领军成员。婚姻没有按照意大利法所要求的方式缔结,但英国法院注意到,依据意大利的冲突法,如果婚姻符合当事人的共同本国法即波兰法所规定的形式要求,意大利法院将承认其在形式上有效。但可惜的是,该案未能最终确立接受反致的先例,因为该案中的婚姻也不符合波兰法的形式要求。此后,英国还有一些案例涉及婚姻形式的反致问题,但这些案例实际上都不是通过反致承认婚姻的形式有效性的。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2000),Sweet & Maxwell,p.655; Cheshire an d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th ed.1999),Butterworths,p.710.尽管如此,反致理论在婚姻形式有效性问题上的运用还是在英国得到了广泛支持,如《戴赛与莫里斯论冲突法》中的规则67(1)表述为,“婚姻如果依据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方式缔结,或者依据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认为充分的方式缔结”,则在形式上就是有效的。在这条规则中,“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认为充分的方式”包含了婚姻缔结地国家的冲突法所指引的法律,这实际上便是认同了这个问题上的反致方法。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2000),Sweet & Maxwell,p.655; Cheshire an d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th ed.1999),Butterworths,p.711.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在1985年的工作报告中也赞成将反致理论运用于婚姻的形式效力,认为这有利于促进婚姻在形式上有效,也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婚姻身份在各国的统一,避免跛脚婚姻的发生。Cheshire and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th ed.1999),Butterworths,pp.710-711.如果婚姻有效性问题只是强制性地适用婚姻缔结地法,那么反致制度确实可以缓和这条冲突规则在某些情形下所表现的僵固性。但是,反致制度本身即是一柄双刃剑,其功能与方法越来越受到了质疑和否定。在一个普遍依据单一的连结点来设置冲突规则的冲突法体系中,反致制度在例外情形下确实能起到润滑剂的作用,有助于摆脱单一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所带来的僵固的实体结果,而适用另一个法律,从而得到一个更为公正的结果。反致的本质功能便是在例外情形下,在单一连结点之外新设一个连结点,给法官增加一个法律适用的选择的机会。然而,反致制度毕竟是对冲突规则的固有结果的一种偏离,其适用也只能建立在例外和偶然的基础之上,这就给冲突法带来了不确定性的风险。在当今各国冲突法体系中,传统的以单一连结点为基础的冲突规则得到了大面积的改造,在具体领域的实体政策的指引下,双重或多重连结点的巧妙组合得到了广泛运用,反致制度的意义便随之大为降低了。因此,如果英国认为促进婚姻有效性比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具有更大的意义,那么完全可以在婚姻有效性问题上采用灵活的冲突规则,而没有必要采用反致制度。

2.任意性的婚姻缔结地法规则这一类规则是指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是任意性质的,婚姻的形式效力除了可以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之外,还可以选择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按照是否区分在内国缔结的婚姻和在外国缔结的婚姻,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内国缔结的婚姻必须绝对地符合内国法律的形式要求,而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则既可以遵守婚姻缔结地法所规定的结婚形式,也可以遵守当事人属人法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法律的要求,就是形式有效的婚姻。这一做法被相当多的国家所采纳,例如,1978

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在内国领域内缔结的婚姻,其方式依内国法关于方式的规定。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其方式依结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第7条也规定:“婚姻的形式在缔结地国被认为无效,但如依各该当事人的本国法举行的,在其他国家得认为有效。”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在瑞士缔结的婚姻,其方式适用瑞士法律”,接着,该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在外国有效缔结的婚姻,瑞士予以承认”。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在外国缔结的婚姻,瑞士法表现出了相当宽容的倾向,“在外国有效”的外国所指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婚姻缔结地国家、住所地国家、惯常居所地国家和国籍所属国,但又不限于这些国家。参见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0~91页。德国等国家均属于这一类。此外,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外国缔结的违反形式要件的婚姻只有在罗马尼亚法律同样认为其无效时,其无效性才能在罗马尼亚得到承认”,这等于规定,在外国婚姻的形式效力问题上,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法院地法。其二,不区分内国婚姻和外国婚姻,任何已经缔结的婚姻,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当事人属人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就是形式有效的婚姻。这样,婚姻缔结地法与当事人属人法就是平行的、可选择的两个连结点,且不加任何的限制性条件,这显然更有利于促进婚姻的有效成立。意大利的规定即属此类,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就形式而言,婚姻如果依据缔结地法为有效,或者依据至少当事人一方在婚姻缔结时的本国法为有效,或者依据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缔结时共同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有效,那么就是形式有效的婚姻。”综上可见,任意性的婚姻缔结地法规则不论属于何种类型,其所构成的都是选择性的冲突规则,连结点的数量有两个或者更多,连结点的范围除了婚姻缔结地,还包括国籍、住所、共同居所、惯常居所等,而且,这些连结点往往只和当事人一方有关。因此,任意性的婚姻缔结地法规则可以视做体现了“促进婚姻有效”这一实体政策。

3.婚姻缔结地法与属人法重叠适用的规则这一类规则是指,婚姻的形式要件除了要符合缔结地法的规定,同时还必须满足属人法的规定。这里的重叠适用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不要求完全地重叠适用,即以婚姻缔结地法为主,同时辅之以属人法的特定要求;二是仅限于本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至于其他婚姻,则只须满足缔结地法的要求即可,因而所谓的重叠适用是有限的、不完全的。法国是最典型的采用这类规则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法国人之间,法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如系按照所在国的通常形式进行,只要进行《身份证书》编第63条所规定的公告,并且法国人不违反前一章的各项规定,婚姻即属有效。”根据法国法的规定,法国人在外国结婚,除了按照缔结地国的通常形式进行之外,还应当在法国完成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婚前公告程序,至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不论是在法国缔结还是在外国缔结,都只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之所以要求法国人遵守其本国法的婚前公告程序,主要的理由在于让那些了解情况的当事人的父母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从而阻止可能的非法结合。不过,法国的许多判例表明,未进行婚前公告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因为当事人未进行婚前公告可能出于两种原因,一是当事人并非故意不进行公告,而是出于无知、过失或实际的困难等,此时法院仍然应当承认婚姻在形式上有效;相反的,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为了避免父母的反对而逃到邻近国家结婚,随后又立即返回法国,当事人去外国结婚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规避法国法所要求的婚前公告程序,构成了法律规避行为,因而法国最高法院授权低级法院可以宣布此类婚姻无效。[法]亨利·巴迪福:《国际私法各论》,曾陈明汝译述,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64~65页。从法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看,法国法所要求的婚前公告程序只是禁止性的婚姻障碍,违反该规定并不会使

婚姻无效,只有存在法律规避的情形,法院才会拒绝承认婚姻的效力。因此,在婚姻的形式效力问题上,尽管法国法要求重叠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但实际上仍然只取决于婚姻缔结地法。

4.受宗教仪式限制的婚姻缔结地法规则如前所述,一些国家将宗教仪式视为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要求本国人即便在外国结婚也必须遵守,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婚姻缔结地法规则就毫不适用。我们如果仔细分析这些国家的冲突规则就可以发现,它们一般都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并且并不将结婚这一法律行为排除在外。这些国家虽然将内国法上的宗教仪式识别为婚姻的实质要件,但很显然它们对于外国法所规定的民事结婚仪式则不会识别为实质要件,而是将其识别为法律行为的方式,从而适用行为地法,即婚姻缔结地法。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结婚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仍然是被采纳的冲突规则,所不同的是,这些国家将婚姻的宗教仪式识别为实质要件,而将其他的结婚方式仍识别为形式要件,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有的还允许选择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如希腊。总之,这一类规则是受宗教仪式限制的,或者说将宗教仪式排除在外的婚姻缔结地法规则。综上所述,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各国之间的规定差别不大,都认可缔结地法规则,并呈现出尽量使婚姻在形式上有效的趋势,具体有三种做法:一是结婚的形式要件只适用缔结地法,但允许反致;二是区分在内国缔结的婚姻和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前者只适用缔结地法,后者则可以选择适用缔结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三是所有的婚姻,不论是在内国缔结还是在外国缔结,都可以选择适用缔结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

5.我国婚姻形式有效性宜采用的冲突规则依据上述比较法上的视野,我们现在可以对我国的婚姻形式有效性的冲突规则的现状以及改进办法提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了。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结婚问题不区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一概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参见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也就是说,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我国目前只承认婚姻缔结地这个唯一的连结点。相比较而言,我国学界所制定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则采取了更加开放的态度,示范法第131条第3款规定:“结婚形式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或者符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的,均为有效。”结合我们上面的分析和论述,我们认为在结婚的形式要件问题上,我国的现行立法过于严格,而示范法的规定又失之过宽。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结合当前放宽结婚形式要求,以促进婚姻形式有效性的普遍趋势,我们认为我国采用上述第二种方法最为合适,即,区分在内国缔结的婚姻和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前者只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后者则可以选择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当事人属人法,理由如下:

其一,为了实现促进婚姻有效的实体政策,制定选择性冲突规则即可达到目的,不必依赖间接的、迂回的反致制度。在冲突规则十分僵硬的情况下,反致是法官不得已而采用的方法,一旦冲突规则本身变得灵活,并且足以实现判决的合理性,反致就没有必要存在了。而且,反致制度的弊端很大,一方面,反致的作用在于缓和冲突规则的僵固性,因而反致本身是由法官灵活采用的,在“灵活”的反致制度下,很难保证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在运用反致时,法官不仅要查明外国的实体法,还要查明外国的冲突法,司法负担明显增加。因此,反致只能在极其例外的场合被运用。就法律适用的合理化这一目标而言,直接改造冲突规则而非运用反致,才是正途。

其二,从表面上看,所有婚姻不加区分,不论是内国婚姻还是外国婚姻都可以选择适用缔结地法或属人法的做法,更有利于婚姻在形式上的有效性,但这一规则实行起来恐怕困难会很大。对于外国人申请在我国境内结婚的情况,如果要求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

按照外国法所规定的结婚程序进行,那么无异于要求法院按照外国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是不切实际的要求。明知法律无法得到切实的执行而仍然如此规定,将损害法律的威严。而且,我国法律规定的结婚手续十分简便,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当场就可以进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既不用进行结婚公告,也不必举行任何形式的婚礼。与大多数外国法规定相比,我国对结婚形式的要求很低,因而一般不会给申请结婚的外国人带来不便和麻烦。另外,外国人为了满足其本国法上的形式要求,另行举行婚礼等也不为我国法律所反对。三、非正式婚姻形式有效性的法律适用非正式婚姻(informal marriages)的特点在于它不举行正式的婚姻仪式甚至没有任何仪式,包括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婚姻(common law marriages)、苏俄的事实婚姻(de facto marriages)、伊斯兰教国家的穆斯林婚姻(Moslem marriages)等。以普通法婚姻为例,它盛行于宗教改革后的基督教国家,与正式婚姻一样,它也是男女双方自愿的终身结合。但唯一的区别在于,它没有通过婚姻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因而从形式上看,男女双方只要达成结婚合意就可成立普通法婚姻,无须任何外在的形式。结婚的合意通常需要从两方面来证明,一是存在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二是他们对外有夫妻之名。从总体上看,各国非正式婚姻的情形正在逐步减少,但由于种种原因,非正式婚姻毕竟仍然存在,我们仍然无法回避非正式婚姻的国际私法问题。由于非正式婚姻存在难以证明的缺陷,国际上接受非正式婚姻的国家已经急剧减少,例如,1962年联合国《结婚同意、最低婚龄及婚姻登记公约》第3条规定,所有的婚姻都必须在适当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目前,采用普通法婚姻的国家数量已经不多,英国早在1753年就已取消了普通法婚姻制度,原因是证明困难,从而易导致身份关系的混乱,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样在美国,允许普通法婚姻的州也在减少,目前仅剩十多个州,这些州之所以保持普通法婚姻制度,主要是出于政策性考虑,即在法律上承认那些长期的、事实上的婚姻生活,既有利于婚姻中的子女取得婚生地位,又可以保护当事人一方对他方的继承权利。此外,各种现代生活方式的兴起(如同居生活等),以及对文化多样性(包括个人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尊重,也是促使这些州接受普通法婚姻的原因。Harry D.Krause,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3rd ed.1995),West Group,pp.59-60.苏俄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见于1926年《关于婚姻家族及监护之法》第12条:“虽无婚姻登记,法院以同居之事实,共同家庭生活之存在,个人的通信及其他书面对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之表示,按其情形为相互的物质援助,子女之共同养育及其他情事,为婚姻生活之证据。”但是,苏俄在1944年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其1944年法第19条规定:“惟经登记之婚姻,发生各共和国之婚姻家族及监护法所定之权利义务,在此法令公布以前,已有事实上之婚姻者,得申明实际同居之时期登记婚姻,以正式确定其关系。”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5~96页。在我国,事实婚姻曾一度被认为是有效婚姻。“事实婚姻”与“普通法婚姻”很类似,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状况,事实婚姻仍然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唯一欠缺的是未办理法定的结婚手续。然而,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发生了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随着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基本上肯定了1994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事实婚姻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转变成完全合法有效的婚姻,且登记手续具有溯及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参见2001年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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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先决问题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乐蒂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处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去世的消息后,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同年7月领取房产证。周乐蒂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夫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因此驳回原告周乐蒂的继承请求。 问题 1、本案的主要问题(本问题)是什么? 2、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3、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先决问题是指在法院在解决一个法律问题时,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为前提。前一个待解决的问题是主要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应满足三个条件: (1)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问题提出,并有自己独立的冲突规范可以引用; (2)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主要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先决问题虽然也存在,但关于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就不会存在争议了,只能按照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引; (3)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都不相同,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都一样,先法律//教育网决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 参考答案 1、主要问题是对李伯康位于广州的不动产的继承。 2、本案并不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不动产的继承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本案主要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不符合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即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 3、此时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动产继承问题,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此时为美国法,符合先决问题构成的三个要件。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

34.王冰、刘莉均系再婚。王冰与前妻有一女王晓玲,由其前妻抚养,刘莉与前夫有一子(3岁),由刘莉抚养。2004年,王晓玲15岁,其生母不幸病故,王晓玲只得随父生活。虽然刘莉对她很好,她也很尊重刘莉,但她常常觉得继母才29岁,不太会照顾人,又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感情上比较陌生。刘莉常为此烦恼,不知采取什么方式才能让王晓玲和自己亲近起来。后来,经人指点,她与王冰商量收养王晓玲,王冰表示同意。恰在此时,王晓玲的姨妈从美国回来,看到姐姐的孩子处境不太好,便决定收养王晓玲。王晓玲看到姨妈30多岁了还孤身一人,身边没有爱人,没有子女相伴,王晓玲比较倾向于被姨妈收养。 问:刘莉能否收养王晓玲?姨妈是否符合收养条件?(回答问题时请简述理由) 35.男青年朱哲的母亲病重住院期间,希望看到儿子早日成婚,朱哲和女朋友张颖丽为了满足母亲的愿望,将婚期提前,他们于1998年4月2日举行了婚礼,婚礼后一周朱哲的母亲即离开人世。朱哲从母亲那里继承了价值50000元的遗产。1998年5月10日,朱哲与张颖丽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后单位分配给朱哲一间平房,朱哲和张颖丽又自搭一间厨房。张颖丽的父母看到独生女儿住房困难,便从自己的8间私房中赠与张颖丽夫妇两间,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00年1月,朱哲和张颖丽的女儿出生,孩子过满月时,张颖丽的父母给了孩子10000元钱,嘱咐张颖丽为孩子存起来。张颖丽将夫妻共同的积蓄10000元和父母给孩子的10000元交给朱哲,朱哲将其用自己的名字存入银行。2003年5月,朱哲与张颖丽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无争议,但对财产分割和女儿由谁直接抚养发生争执。原告朱哲称:从母亲那里继承的50000元遗产应属于我个人所有;单位分配的一间平房和自建的一间厨房亦归我个人使用;张颖丽父母赠与的两间房我应分得一间;婚后存款20000元我也有权分得一半;孩子可以由张颖丽直接抚养,我愿意每月支付300元的抚育费。张颖丽则不同意朱哲的请求,她认为朱哲母亲留下的50000元遗产也有自己一份;单位分配的一间平房和自建的一间厨房自己也应取一半;自己父母赠与的两间房应完全属于自己,并称如果父母知道我们会离婚就根本不会将房子赠与我们;婚后存款20000元应用于我抚养孩子之用,朱哲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不得少于500元。 请就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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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组成了国家,家庭和谐了,国家才能和谐,当下,家庭问题特别是婚姻问题是层出不穷:家庭暴力,彩礼问题,孩子问题都很多,面对这些问题该怎么解决呢?一起来看看这是个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例吧,也许能帮到你。 一、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 判决:同居两年酌情返还 【案情】

高军与孙丽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军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丽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334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军与孙丽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军与孙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虽然孙丽接受法院应予支持。习俗给付的彩礼, 高军3334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 生活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及双方婚礼后外出打工的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孙丽返还彩礼10000元,扣除陪嫁物品折抵2000元。遂判决孙丽返还彩礼8000元。 【点评】 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 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应返还彩礼。但此处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则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二、否认儿子亲生坚决拒绝鉴定 必须承担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判决: 【案情】 韩花与王亚东于1992年11月离婚。离婚后,二人继续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王寒于1997

完整版全国2014年4月自考婚姻家庭法试题及答案

全国2014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的情形是(C)A.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C) B.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 C.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尚未办理离婚登记 D.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 2.下列关于亲属与相近概念的表述,错误 ..的是(D) A.只有为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B.有亲属关系的人未必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C.家庭成员一般是近亲属 D.家长、家属的称谓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 3.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D) A.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B.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C.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D.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B) A.必须采用公证形式B.应当采用书面形式C.可以采用鉴证形式D.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5.夫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归根结底决定于一定的(C) A.社会法律基础 B.社会道德基础C.社会经济基础D.社会文化基础 6.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以下有关离婚自由的表述,错误 ..的是(B) A.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体现 B.离婚自由是绝对的自由 C.保障离婚自由是婚姻关系本质的要求D.保障离婚自由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 7.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B) A.我国《婚姻法》已建立了完整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 B.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C.我国《婚姻法》已明确建立了婚生子女推定制度 D.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8.我国《收养法》规定国内公民间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程序是(C) A.收养协议 B.收养公证 C.收养登记D.收养公告 9.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B) A.男25周岁,女23周岁B.男22周岁,女20周岁C.男20周岁,女18周岁D.男18周岁,女16周岁 10.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下列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表述正确的是(D) A.适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居所地法律 B.适用与监护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 C.适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D.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11.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法律文件体现的是(B) A.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B.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C.狭义的婚姻家庭法D.广义的婚姻家庭法 12.下列关于拟制血亲的表述,错误 ..的是(B) A.拟制血亲是人为依法创设的B.拟制血亲以原来无血缘联系者为限 C.拟制血亲和自然血亲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D.拟制血亲又叫准血亲 13.受胁迫方行使婚姻撤销请求权的法定期限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2013年10月考过的原题)(B) A.2年 B.1年 C.6个月D.3个月 14.甲于1996年与乙登记结婚,1999年甲以个人名义向其弟借款10万元购买商品房1套,夫妻共同居住。2003年,甲乙离婚。甲向其弟所借的钱,离婚时应(2013年10月、2012年10月都考过的原题)(C) A.由甲偿还 B.由乙偿还 C.以甲乙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D.不用偿还 15.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A) A.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B.夫妻双方的非婚生子女C.妻子一方的子女D.丈夫一方的子女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6.下列情形中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有(BD) A.甲婚后背着妻子与初恋女友以夫妻名义同居 B.甲听取父母对女友乙的看法,打消与乙结婚的念头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 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 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 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婚姻家庭法 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 (一)案情介绍 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 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 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及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XX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杨珍东躲XX,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说完后便扬长而去。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10月5日,杨珍舅父唐建方见杨珍未按“风俗”回门,担心外甥女受到折磨,便赶去吴家看望,见杨珍仍被捆在床上,奄奄一息。当即要求恢复杨珍人身自由,吴富贵声称,“她是我用了3万元买来的,‘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你无权干涉。”唐建方便向当地警方报案,要求解救。派出所立即出警,赶到吴家时,吴又指使亲友持械阻止,并将公安人员打伤。公安机关将吴富贵拘留,并将杨珍解救,使其恢复了人身自由。公安机关经侦查吴富贵的上述行为属实,经报经县检察院批准将吴逮捕,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县法院刑庭以吴富贵犯强奸罪,判处徒刑四年,非法拘禁罪,判处徒刑二年;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判处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徒刑8年。吴富贵对刑事判决不服,认为杨德高是以暴力干涉婚姻罪才处一年缓刑,而对我以这么多罪判8年,显然不公,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 7 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 1 份遗嘱和 6 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 2 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 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

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 4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 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

婚姻家庭法1234次作业答案

婚姻家庭法学课程形考作业一 1 单项选择题(下列每小题所给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每小题2分,共20分。) 10.:B 第2大题 D C B B C B D 第3大题 判断题 1.错误 2.正确 3.错误 4.正确 5.错误 6.错误 7.正确 8.错误 9.正确 10.错误 第4大题 名词解释 1.婚姻: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2.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亲关系的人,通过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创设具有血亲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对偶婚制:对偶婚是人类社会继群婚后出现的第二种婚姻家庭形态。对偶婚制是指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而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 4.家庭: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构成的生活单位。 第5大题 简答题 1.简述婚姻法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婚姻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2)特点:①普遍性。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②伦理性。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婚姻法所

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些义务,即是法定义务,又是道德要求;③强制性。婚姻法中大部分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违反或自行改变。 2.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保障一夫一妻制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1)禁止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由于他人结婚的行为。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重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不构成犯罪,只承担民事责任。 婚姻家庭法学课程形考作业二 1 第1大题 单项选择题(下列每小题所给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每小题2分,共20分。) 第2大题 多项选择题(下列每小题所给的备选答案中有两个以上是正确的,多选、少选或错选均不得分。每小题3分,共15分。) B E B C C D 4. A B C E B C D E 第3大题 判断题(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每小题1分,共10分。) 1.错误 2.错误 3.错误 4.错误 5.错误 6.正确 7.错误 8.错误 9.错误 10.错误 第4大题 名词解释(阐述下列名词的定义。每小题5分,共20分。) 1.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国际私法案经典案例大全

案例一、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籍男子在19岁时与一个住所在英国年满25岁的英国籍女子结婚。他们在英国按英国的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该婚姻随后在一件由该男子提起诉讼中被法国法院宣告无效。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结婚,须得父母同意。而且,法国法视父母同意为未成年人结婚的必要条件,应依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然而,英国法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作为婚姻形式问题,受婚姻举行地法调整。1908 年,此案在英国法院起诉。 (一)问题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问题,依哪国法进行? 2.本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由于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同一事实在各国法律上的定性不同,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对有关的人、物、行为进行识别。比如,是合同问题还是侵权问题,是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是结婚能力问题还是婚姻形式问题。只有先明确这一点,才能恰当地援引冲突规范去选择准据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把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引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的前提。关于这个问题的做法有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来决定婚姻形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三)参考答案 1.此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应依法院地法即英国法进行识别。 2.依英国法识别,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为婚姻形式问题,依“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应由婚姻举行地法调整即由英国法调整。依英国法该婚姻是合法成立的,故判决确 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婚姻。 案例二、福尔果案 福尔果是一个具有巴伐利亚国籍的非婚生子。从五岁开始随母生活在法国,在法国设有巴伐利亚法所认为的事实上的住所,但至死未取得法国法意义上的住所。68岁时,福尔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母亲,妻子先于他死亡,且无子女,但留有动产在法国。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国的遗产。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尔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一)问题 1.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2.该案如何判决? (二)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福尔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

婚姻法案例分析论文

夫妻不忠赔偿案 段宇离婚案 【案情】: 段宇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郑婉清相识。交往不久,他们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份,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夫妻结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夫妻间的“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婚外情等破坏夫妻感情的情况,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一方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不久,郑婉清就发现丈夫段宇与别的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4日凌晨,郑婉清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于前妻家中;2001年8月11日晚,郑婉清又发现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为此,夫妻俩矛盾不断加剧,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郑婉清也以段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段宇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宇和郑婉清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郑婉清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段宇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可以认为他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故判决段宇支付郑婉清赔偿金30万元。 判决做出后,段宇不服,向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段宇支付郑婉清25万元人民币。 【案例分析】: 法律事实: (1)1999年不久,段宇与郑婉清登记结婚。 (2)2000年6月份,段宇与郑婉清经过“友好协商”,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归属做了约定。 (3)2000年10月14日凌晨,段宇因看望孩子而留宿于前妻家中。 (4)2001年8月11日晚,段宇与另一陌生女性一起进人其在常州的家,至次日凌晨1时仍未离开。 (5)2002年6月,段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禁止条件质疑

关键词: 结婚条件/婚姻法/婚育分开内容提要: 我国《婚姻法》基于优生的需要而禁止表兄弟姐妹及某些不宜生育的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在现代社会已缺乏合理性。随着不育文化的兴起、国家经济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收养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与完善,《婚姻法》应当为表兄弟姐妹及某些不宜生育的疾病患者解除婚禁。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具体规定编辑。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采用的是“正面要求与反面禁止”相结合的结婚要件立法表达方式,一方面规定结婚的必备要件,从正面要求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具备某些条件,包括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另一方面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从反面列举了种种不得结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见,我国《婚姻法》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以及患某些疾病的人结婚。从历史上至今,我国对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范和法律几乎为通例。《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明律规定:“凡同姓者,各杖六十离异。”大清律例也对近亲结婚规定了罚则。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5条规定:“禁止男女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1950年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第一部《婚姻法》规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我国颁布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9、10条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三类:有关精神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该法第38条对上述三类疾病进一步界定为:“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爱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的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可见,在我国,表兄弟姐妹之间、严重精神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爱滋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是禁止结婚的。否则,当事人即使已登记结婚也会因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而使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多方面的研究探讨,笔者以为,《婚姻法》应当为表兄弟姐妹和某些不宜生育的疾病患者“解禁”。二、“解禁”的合理性《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患某些疾病的人结婚,其理由主要有两个,即伦理和优生。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排除了纵向直系血亲的两性行为以及横向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行为,并逐步上升为人类公认的伦理道德要求。依费孝通先生的观点,内婚容易导致社会结构的紊乱和破坏,“生活上密切合作的已有结构决不容性的闯入,于是发生了乱伦禁律和外婚的规定。”[1]可见,《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不同辈份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和堂兄弟姐妹结婚,主要是基于伦理的要求。婚姻家庭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社会伦理实体,一旦允许这类当事人结婚,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继承上的紊乱,有悖教化,会动摇甚至瓦解整个社会长期积淀而成的周密的传统伦理观念与道德规范。因此,禁止直系血亲、不同辈份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和堂兄弟姐妹结婚,实有必要。但笔者认为表兄弟姐妹之间不应禁婚。在我国历史上,由于长期的农业小生产经济和聚族而居,安土重迁的生活环境的原因,加上同宗不婚、亲上加亲等伦理观念的影响,盛行过中表婚的风俗。我国古代把姨的儿子叫做内弟,内即中,把姑的儿子称为外兄弟,外即表。中表婚就是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因中表婚风俗下的夫妻所发生的生育行为而发生的悲剧是屡见不鲜、为人熟知的。可见,《婚姻法》禁止表兄弟姐妹结婚并非基于伦理,而纯粹是基于优生,即为了考虑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优生,防止有近亲血缘关系的男女生育后代。19世纪美国杰出的人类学家、民族学家摩尔根投入了毕生的精力研究人种学和人类的早期婚姻、家庭生活,写出了《古代社会》一书,系统地论述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 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题案例分析参考答案--邵海丰八、案例题1、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4分)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大使馆、

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4分) 2、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

最新整理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教学提纲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 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

婚姻家庭法任务一答案

婚姻家庭法-0001 试卷总分:100 单项选择题(共10题,共40分)开始说明: 结束说明: 1.(4分) 群婚制的低级形态是() A、血缘群婚制 B、亚血缘群婚制 C、普那路亚婚制 D、对偶婚制 2.(4分) 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是以()为本位的。 A、个人 B、父母 C、夫妻 D、宗族 3.(4分)

按照寺院法亲等计算法,小宋与其妹之子小强属于() A、二亲等的旁系血亲 B、三亲等的旁系血亲 C、四亲等的旁系血亲 D、五亲等的旁系血亲 4.(4分) 婚姻自由的主要内容是() A、恋爱自由 B、同居自由 C、结婚自由 D、离婚自由 5.(4分)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的哪一项原则() A、婚姻自由 B、一夫一妻 C、男女平等 D、计划生育 6.(4分)

现阶段,我国用()表示亲属间的亲疏远近关系。 A、行辈 B、亲等 C、服制 D、世代 7.(4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 A、通奸行为 B、包二奶行为 C、重婚行为 D、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 8.(4分) 群婚制的高级形态是() A、血缘群婚制 B、亚血缘群婚制 C、杂婚制 D、对偶婚制 9.(4分)

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称为() A、包办婚姻 B、买卖婚姻 C、变相买卖婚姻 D、借婚姻索取财物 10.(4分) 阿林与其侄儿小彬,依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为() A、二亲等的直系血亲 B、二亲等的旁系血亲 C、三亲等的直系血亲 D、三亲等的旁系血亲 多项选择题(共6题,共30分)开始说明: 结束说明: 11.(5分) 人类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哪几种历史类型() A、杂婚制 B、群婚制 C、对偶婚制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复习过程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典型案例精选案例分析题21 假设25岁的中国公民甲和l9岁的8国公民乙于B国依8国法规定的条件缔结了婚姻,婚后住所设在B国。l995年,甲回中国家乡D地探亲,途经中国c地时突发急病,生命垂危。甲在中国E地有个人财产l00万人民币。甲死后,乙和甲父丙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提问】 1.中国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假设甲在死前依中国法规定的方式作了录音遗嘱,把他在 E地的个人财产作了分配,乙和其父丙各得一半。现乙向中国法院提出:甲的录音遗嘱依8国法是无效的,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而依中国《民法通则》第l49条的规定应适用B国法,而 B国法规定只有妻子才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而甲的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丙则提出: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依该公约规定,该遗嘱方式是有效的。关于该录音遗嘱有效性问题,谁的主张能成立?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l.由于甲未立遗嘱,故本案为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甲的财产包括位于8国的住所以及位于中国E地的l00万人民币,甲死亡时住所在B国,故动产及不动产的继承均由8国法院管辖,中国E地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丙的主张成立。8国是l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遗嘱处分方式凡符合公约所述各连结点所指向的

内国法,均应视为有效。该公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多种连结点包括立遗嘱人作出处分或死亡时的国籍所属国,甲是中国公民,因此,该录音遗嘱方式的准据法是中国的有关法律即《继承法》。我国《继承法》规定了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和公正遗嘱五种方式,从而肯定了录音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因此,该录音遗嘱有效, 分析题22 美籍华人朱昂及其妻余杏芳,生前在广州置有坐落在南堤二马路六号的混凝土楼房一栋,另有座落在吉祥路20号的二层楼房一栋。朱昂及余杏芳先后在美国去世,未留下遗嘱处理其财产。朱、余在美生活时,还在美国旧金山购有住宅一套,、朱、余遗有女儿朱宣琼、朱宣强、朱宣娇和养子朱伯然,他们均为居住于美国的美籍华人。朱宣琼、朱宣娇已去世,朱宣琼有子女马慕贞、马慕洁、马慕本、马启湘四人,除马启湘为加拿大籍人外,其余均是美籍华人。 上述在广州吉祥路的房屋,已在50年代被征用,由马慕贞领得拆迁款l400元。在南堤二马路的楼房全部出租,50年代后由马慕贞代管收租修缮。在美国的住宅,则由业主朱昂及其妻余杏芳、女儿朱宣强同住。朱昂、余杏芳去世后,由朱宣强及其夫居住。 1988年,朱宣强委托代理人起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上述在广州南堤二马路的楼房。 【提问】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否受理此案?为什么? 2.广州的房屋应适用何国法律处理?为什么?

婚姻法案例(11年)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作业题 【案例分析1】2003年4月20日,张某(女)在一次联谊会上与某农行退休干部李某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商定于2003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2003年9月30日,双方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登记完毕,因故不能立即发放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便告知当事人2003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书。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2003年10月15日,张某领取了结婚证。因是否享有遗属待遇和房屋使用权问题,张某与李某所在单位产生纠纷,某农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李某死亡时其与张某的结婚证尚未领取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某与李某的婚姻不成立。 请问:张某与李某的婚姻成立与否?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2】房某(女,24周岁)与滕某(男,25周岁)于1998年7月5日研究生毕业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月1日,女儿滕园出生。双方在2001年9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经常发生争执以致矛盾无法调和。2002年10月20日,房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滕某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归属,双方发生争执房某认为同居期间财产归双方共同共有,要求平均分割;滕某认为在结婚前登记的个人财产为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方无权分割;结婚登记后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权利。 请问:本案夫妻财产应如何分割?为什么? 【案例分析3】赵某(女)与万某1998年10月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7月赵某提出终止同居关系,遭到万某拒绝,并威胁赵某如不与其结婚,将毁赵某容貌,赵某被迫于2001年12月1日与万某登记结婚。2002年4月20日,万某的父亲去世,万某继承了10万元人民币的遗产。万某用继承所得的10万元购买了一处房屋供双方居住。2002年8月5日,赵某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万某的婚姻关系,同时请求分割所居住房屋。 请问:赵某的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吗?为什么? 【案例分析4】田某(男)与沈某(女)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田风。后田某1995年辞职到深圳发展,创造了近百万元财产。田某在深圳工作期间,认识打工妹何某并在1999年2月8日弄虚作假,骗取了结婚登记。田某与何某以夫妻名义生活期间,田某用自己婚前的存款购臵了一栋价值160万元的别墅,双方共同存款120万元。2001年5月10日,何某得知了田某已有配偶的事实后,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与田某的婚姻无效,同时请求分割同居期间购臵的别墅和存款。诉讼中,田某认为存款可作为与何某的共有财产,自己放弃分割要求,全部归何某所有,以作为对何某的补偿。但别墅为自己的个人财产,何某无权要求分割。沈某得知后认为田某与何某的共同存款中属于田某的部分,为自己和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放弃该部分财产权利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利,遂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请问:你认为法院对该案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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