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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法院召开《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新闻发布会


河南省法院召开《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新闻发布会



为了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9月22日上午,河南省法院召开了《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新闻发布会,决定在全省法院推行调查令制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曹卫平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省法院宣教处处长袁荷刚主持,省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梁红照对“调查令”作了详细解答。


什么是执行调查令制度?


据了解,所谓执行调查令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需要的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签发执行调查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证据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使申请人执行人能够尽可能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情况等,包括:

(一)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工商登记情况;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主要是房地产登记情况、机器设备登记情况等;

(三)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执行调查令制度建立的意义有哪些?


河南省高院之所以要推行执行调查令制度,是因为按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证义务。但法院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时会遇到种种很困难,没有调查手段的当事人更是无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在这样的情况先,让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举证责任,不合情理,不合实际。同时,受案多人少因素的影响,法院也难以顾及到对所有执行案件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这就导致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得到执行,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探索新的执行途径,推行执行调查令制度。

曹卫平认为,施行执行调查令制度,至少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调查令制度的建立,可以使当事人能够更多地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使执行人员能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其他执行工作中去,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2、实施执行调查令制度,使申请执行人通过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线索调查取证,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更为全面的了解。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确暂无履行能力的案件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时,不会再产生误解,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公信度。



执行调查令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执行调查令制度的规定,但是从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找到设立执行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8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地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条规定其中包含三层含义:(1)是申请执行人负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举证的义务。这就要求申请执行人来进行调查取证,这其中包括聘请律师来帮助调查;(2)是被执行人有申报其财产状况的义务。(3)是人民法院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的执行调查可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并申请发生,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



将律师调查和法院调查有机结合



由于律师调查权有别于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没有强制性,因而被调查人往往不配合。为此,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司法救济措施,即当律师遭遇“调查难”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由法院进行调查。但人民法院的执行资源有限,而执行任务繁重,因而对有些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往往不能及时、全面、有效地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依据此规定之精神,将律师调查和法院调查有机地结合起来,创设立执行调查令制度,即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需要的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可申请法院签发执行调查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律师持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以获取相关证据的制度。



拒绝协助执行调查令制度的相关单位负责人要挨罚



调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签发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只不过不是由人民法院执行员亲自实施,而是委托或者授权申请人委托的律师来实施,但它仍是法院的调查行为。因此,对被调查人来说,当接到这一命令后,必须提供其掌握的证据,不得拒绝。一旦无正当理由拒绝,应按妨碍执行论。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行调查令如何具体运用?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执行调查令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申请。申请执行人调查收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遇到困难时,可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人应当是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2)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比如怀疑某个特定房屋属于被执行人等;(3)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2、审查和发放。执行调查令是由人民法院签发的一种法律文书,为保障执行调查令的法律严肃性,人民法院在签发执行调查令前,必须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确与执行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发放执行调查令。如发现所准备调查的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涉及商业秘密的、与执行案件无关等,或者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调查收集的证据(如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等)时,则不予签发调查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不予签发执行调查令的决定。

3、取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律师在取得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后,就成为所谓的持令人,就有权持该调查令前往调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单位收集、调查证据。在进行调查前,须主动将律师证与调查令交被调查人校对。在取得执行案件所需证据后,持令人应将调查令交调查人存档或保管,并向执行法院提交持令调查所得的证据材料。持令人未取得证据材料,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的七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对于过期失效的调查令,持令人也应及时将调查令交还执行法院。

4、回复。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需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宜由律师调查的证据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如因故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令上或予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持令人。



为什么只能授权申请人委托的律师进行调查,而不能直接授权当事人进行

调查?人民网记者提出了疑问。



曹卫平答:因为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到有关部门调查法人或公民个人财产信息的,只能是律师和人民法院,当事人是无权到有关机构调查对方财产信息的。我们创设这项制度,也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违背法律。大家可能会有疑惑,这样会不会增加当事人,特别是经济比较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我可以明确表态,不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因为申请法院签发执行调查令,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对于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的申请人,我们也不会过分强调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责任,执行法院还是要依职权认真查找的。

“这项制度的推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无疑是及时雨。对于律师来说是件新鲜事物,更是挑战,我的担心是,在实际操作中遇到阻力时,省高院能否保证,对拒绝协助执行的相关单位的处罚落实到位,对此,我很担心。希望省高院的这项举措能够顺利推行一路走好”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洪武在接受本网记者采访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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