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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12-02-18 22:07:51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称《省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称《市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市本级或江宁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在宁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地驻宁办事机构。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第四条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

(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

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或职工有增减变动时,应当提交参保的全部职工或职工增减变动名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核实备案。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本级统筹区域内的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非公经济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参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等事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站)按规定为常住地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工伤保险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工伤认定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利息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此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发。

第十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下岗、内退职工再就业的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工伤职工未转入承继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挂靠经营的,使用劳动者的租赁人、承包人或挂靠经营人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出租人、发包人或允许挂靠经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含借调)职工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没有约定补偿办法或者没有将约定内容书面告知劳动者、以及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

非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自行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职工被用人单位派遣出境、出国工作,依据其前住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应当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应当延续。

第十五条根据国家加强对矿山、建筑等高风险行业管理、加强对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管理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建立健全高风险行业人员、有毒有害工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操作人员的管理台账,完备登记核查制度,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

用人单位对职工从事高风险岗位、有毒有害工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工伤补充保险。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筑安装等工程项目为单元为其所使用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按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或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省、市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法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与有关法律服务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填写统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外地注册企业在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由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等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应明确用人单位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及受伤职工的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提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地址不详或错误、电话号码错误、改号或停机等,致使工伤认定无法进行的,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十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三)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有关执法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法律文书中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其中,(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的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医疗诊断材料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辅助检查报告等。

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登记或火化证明等。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职工变更工作单位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或承继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用人单位危害作业引起职业病的,由新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工伤认定。新用人单位可按《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第二十四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自行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法院或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依法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或者补正材料完整后,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且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或补正材料完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

审核。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双方提出的证据相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质证。

工伤认定受理后,当事人对伤情有异议或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不明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单位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调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拒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或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并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判定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委托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有关情况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不安全因

素”是指单位的设备设施不安全因素及单位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不安全因素。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的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预备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前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

“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第三十八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十九条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业病”是指职工在从事用人单位按排的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按国家《职业病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诊断由卫生部门指定的职业病医疗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外地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本单位以外的地区或跨统筹区从事与职务有关活动的时间和区域。其受到的伤害应当是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伤害。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由司法部门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予以证明。

第四十一条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机动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职工因火车、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发生事故伤害,应由有关部门按照铁路、航空器、航海等特别法律规定处理,不属工伤认定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范畴。

第四十二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第四十三条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工伤认定不受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限制,但应有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认定或结论意见。

第四十四条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犯罪”,应当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为法定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除《市办法》第十五条情形外,应当以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为法定情形,且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十五条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因醉酒导致伤亡”,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酒后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自残或者自杀的”应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关部门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第四十七条职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拚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五、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在县级统筹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代办机构,具体负责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五十条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并指定医学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体检。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予以中止。

第五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正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鉴定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十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由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六、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以及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规定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和协议约定,为伤残职工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其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除紧急救治情况外,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条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费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70%支付,就医所需的公交和地铁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就医,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或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或由用人单位按所需护工人数乘以护工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第五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省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首次确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职工工亡时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执行;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工亡次月起享受。

第六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条例》和《省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三)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果安排适当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三)因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或者企业破产、解散、合并等原因进入托管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金额的90%和85%,作相应调整;

(四)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工伤职工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伤残等级按照《省办法》规定与工伤职工签订补偿协议后,方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具体办法如下: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或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纳入社会化管理。所需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在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时优先拨付;

(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除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年的,按实际应缴费年限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0年的,按照20年计算;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五条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因办理退休、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六条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笫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待遇。

由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七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一)未办理退休手续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计算方法为:原伤残津贴÷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其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补差的标准为:原补差金额÷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补差。

第六十八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九条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因工死亡外来务工人员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

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七十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情形,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办机构同意,在定点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有异议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七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七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依据《省办法》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七十四条根据苏劳险[1995]7号文件规定,职工在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年1月1日起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符合工伤条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五条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每年4-6月须进行申领资格验证。

七、附则

第七十六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其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的具体办法另定。

第七十七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七十八条伤残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情况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

(二)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上述劳动争议时,需要进行工伤认定或判定的,可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判定。

第七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有关期间和法律文书送达事宜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拒绝收取有关法律文书,或因地址不详、变动等特殊原因,使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本市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站及经办机构的公示栏进行公示,60日后视为送达。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后,可以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

第八十条县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200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南京市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区(县)医疗保险及相关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本级统筹所属区以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要求为参保对象提供经办服务。 第二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经批准成立的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依法取得法人证书、参加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其在编人员(含退休人员)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经申请均可以单位整建制参保。 第五条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及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编人员及编制外聘用人员;在宁取得就业许可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退休(职)人员是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办理退休(职)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务工及自由职业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基数进行预征缴。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预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划个人帐户,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省、市政府规定标准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省、市政府确定的缴费基数的11%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职工数当月有增减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中止手续后,就业转失业人员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大病待遇;其重新就业时,在新录用单位续办参保手续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大病待遇。 就业转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愿参加或接续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可用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领取期满后,本人如不继续缴费则自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各统筹地区间流动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职工调离本市,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职工从外地调入本市的,按规定重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职)的人员,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其他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 第十二条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35周岁及以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条例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

黄冈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本市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直和县(市、区)分别统筹。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市属不在黄冈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和检查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简介 一、门诊慢性病政策: (一)门诊慢性病办理流程: 1、领表——患有医保政策所规定的门慢病种的参保人员,可向用人单位或就诊医院领取《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个病种需两张申请表)。 2、认定——患者持申请表及近一年来的病历、检查报告或出院小结,到三级定点医院(其中高血压Ⅱ期、Ⅲ期,糖尿病Ⅰ型、Ⅱ型可以到二级医疗机构认定)相关科室,由专科副主任以上医师按规定的准入标准进行认定,医院相关部门审核盖章(我院为一楼“一站式”服务中心)。 3、送件——用人单位或患者本人需准备好以下三份材料:医院审核盖章的《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市民卡及下列材料之一:①医院医务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②相关病种的病理报告、出院小结原件及复印件;③近一年来相关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原件等。到南京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核准入手续(地址:南京市水西门大街71号,咨询电话025-12333,乘坐7、13、19、37、41、48、83、306路莫愁湖公园站下;乘21、80、75路水西门站下;乘28、133、127路长虹北路下)。 4、定点——门慢患者可定点三家医疗机构,即非社区医疗机构一家、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一家、社区医疗机构一家。专科医院可直接就诊无需定点。(二)门诊慢性病定点医院转换流程: 1、患者持市民卡到任一家社区医疗机构办理即可。门慢定点医院变更一个月后,原则上方可进行第二次变更。 2、定点医院转入我院的门慢患者也可持卡到我院医保办直接办理。 (三)门慢补助标准:

备注:我院为非社区医疗机构。 二、门诊统筹政策 (一)门诊统筹纳入范围: 门诊统筹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的普通门诊费用(如非门慢疾病费用)可纳入报销范围,按门诊统筹的待遇标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进行结算。 (二)门诊统筹就诊注意事项: 1、门诊统筹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人员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必须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专科医院可直接作为首诊医疗机构。需要转诊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疗机构转诊。急诊、抢救不受此限制。 2、门慢补助限额使用完后,从下一笔费用起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待遇,在原门慢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慢性病无需转诊。 3、门特项目补助限额使用完后,必须按门诊统筹的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使用普通病历,方可享受门诊统筹的待遇。 4、在药店购药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6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劳动保障部发布的规章、文件确定的。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覆盖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一些地方将自由职业者也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二)缴费基数和费率。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应逐步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全部由自己承担,缴费比例一般为20%,其缴费基数可以在当地职

工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一个缴费基数档次。 (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入社会统筹基金。 (四)养老金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养老保险制度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名称: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机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法规文号:浙人社发〔2011〕253号 发布日期:2011-08-17 目录 1实施细则 2目的作用 3实施时间 1实施细则编辑 [1]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妥善衔接《条例》修改前后的相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 一、适用范围。我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具体事项按《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二、统筹层次。各地要积极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统一参保对象和范 围、统一费率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必须在2011年年底前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在杭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

其他中央部属、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三、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要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各统筹地从每月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5%的比例提取作为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应征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各统筹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累计结余不足支付时,应当动用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可以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 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处理办法。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未享受工伤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XX年南京医保门诊报销流程

XX年南京医保门诊报销流程 医保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看病贵这个问题,而南京的医保又该如何报销呢?下面是的xx年南京医保门诊报销流程,欢迎阅读,仅供参考! 南京医保报销流程 报销比例 大病保险 职工医保: 2万元以上(不含2万元,下同)至4万元(含4万元,下同)部分,支付60%;4万元以上至6万元部分,支付65%;6万元以上至8万元部分,支付70%;8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支付75%;10万元以上部分,支付80%。 居民医保: 2万元以上至4万元部分,支付50%;4万元以上至6万元部分,支付55%;6万元以上至8万元部分,支付60%;8万元以上至10万元部分,支付65%;10万元以上部分,支付70%。 报销范围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1、门诊统筹 2、门诊慢性病 3、慢性丙型肝炎门诊干扰素α治疗限额补助 4、门诊特定项目

5、精神疾病门诊、住院 6、家庭病床 7、住院 8、大病医疗救助 9、住院医疗费用二次补助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1、普通门诊。 2、门诊大病。“居民”包括恶性肿瘤放化疗(仅指放化疗,一般为6个月)、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三种门诊大病。“学生儿童”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共六种门诊大病。 患有门诊大病的参保居民,需携带本市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院医保办盖章、主任医师签字同意的《门诊大病审批表》,到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门诊大病准入手续。 3、住院。 4、意外伤害。“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住院基金支付比例支付,凭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到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零星报销。 5、住院医疗费补助。 6、生育。符合生育规定的参保居民,应凭“南京市民卡”、结婚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的相关证明,先到户籍地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中的一个险种。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经济补偿,使他们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项社会保障。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比例是:职工所在企业缴纳20%,职工个人承担8%。以前的规定是,单位那20%里面的一部分和个人的8%全部划入个人账户,现在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仅个人缴的那8%划入个人账户。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保费缴纳 1、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目前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较重,确实需要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的,需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的批准。 2、个人缴费 (1)缴费基数与比例 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

账户。其中,缴费工资,也称为缴费工资基数,一般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福利费、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以及计划生育费用等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计算 月储存额=本人月缴费工资*8% 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当地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件待遇 (一)领取条件 1、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 2、所在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3、个人累计缴费时间满 15年。 (二)享受的待遇 1、按月领取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2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待遇。 3、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4 、死亡待遇: (1)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社平工资的3个月计发(此为退休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与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在陕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四条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五条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 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运营和支付。 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的工作机构,应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职责范围、管理制度及鉴定程序等仍按照《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六条《试行办法》第八条(十)所指的范围应包括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的劳

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的条款。 第七条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条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的意见,并填写《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一式三份。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九条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 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部门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为依据。 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须以交通监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的证据为依据。 4、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鉴定机构给予确认,旧伤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 5、认定其它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基本稳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验印的《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职工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重需要护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基本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急诊除外)、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生活美容、医学美容)健美项目以及乱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牙科整畸、牙科烤瓷。 6、各种医疗咨询(不含精神科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康复和治疗器械。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移植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E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广州市工伤保险最新实施细则「全文」

广州市工伤保险最新实施细则「全文」 各区、县(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1992]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 * 》,(穗府[1993]34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与《规定》和《通知》一并执行。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按《通知》第一款执行。其中“外地驻穗单位”包括所有的外来经营单位。

第三条《规定》第五条第(六)款所指的:上下班时间“必须是:正常上下班时间”,“事故”属非本人主要责任,并取得事故责任者、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或其他旁证人员的确凿证据。 第四条在各单位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引起的、并符合国家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由省或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确诊、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确认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或现在工作单位有无关系,不论职业病患者是否死亡或是否达到残废评定标准,均属工伤保险范围。但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前,个体从事此类作业而引起的职业病不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市、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下简称劳鉴会)鉴定确认为因工伤残部位(伤口)旧伤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而死亡的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在执行本单位安排在生产工作任务中,突然发病经抢救后没有死亡,或经抢救病情稳定后又恶化死亡,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单位、主管部门的行政职能部门和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亡的确认部门。市、区、县(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应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分析。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60

第7单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P347) 1.单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提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区、市)不同(通常为19%),考试由题目已知条件提供。(2019年调整) 2.个人缴费 (1)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缴费工资的8%缴费,记入个人账户。 (2)缴费工资的确定 ①缴费工资一般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②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③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3)个人缴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时,应当扣除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案例】甲公司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为2400元: (1)职工王某,月缴费工资1400元: 甲公司每月应从王某工资中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2400×60%×8%=115.2(元); (2)职工李某,月缴费工资为8500元: 甲公司每月应从李某工资中代扣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2400×3×8%=576(元)。 (4)个人账户 ①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②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③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3.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简称“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等组成,主要组成: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建立和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这一制度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其他原因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其支付养老金等待遇,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并且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华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新政策。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

2006年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中国南车集团贵阳车辆厂 南方汇通安〔2006〕37号 关于下发《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公司(工厂)所属各单位: 公司(工厂)《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公司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1—

工伤保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公司(工厂)参加国家工伤保险后的工伤(包括职业病,下同)管理工作,落实好公司工伤员工的医疗及相关待遇,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事故报告 1、职工(指公司进入贵阳市工伤社会保险的人员,下同)因工受伤(指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情形,下同)休假达八小时以上,以及发生医疗费用的,单位(指职工所在的二级单位,下同)必须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2、职工因工受伤后,应立即报告单位领导或安全员,单位领导或安全员在下班前及时报告安技处,并在48小时内将《工伤事故情况登记表》报送安技处。 3、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必须事实求是,按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制订防范措施,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并予以公示。 4、甲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需要被单位借调去参加乙单位生产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由乙单位负责调查、分析、登记和上报,并通知甲单位。 5、各单位必须认真做好对事故的调查、讨论、分析工作, —2—

按规定及时上报。如发现谎报、虚报、拒绝接受调查或作伪证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伤就医及费用 (一)就医 职工因工受伤可在如下的贵阳市工伤医疗协议医院进行就医: 贵阳车辆厂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 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中医学院一附院; 贵州省骨科医院(原总后八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贵阳钢厂职工医院(仅限烫、烧伤专科); 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仅限职业病) —3—

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流程及所需资料生育保险报销流程问题

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流程及所需资料生育保险报销流程问题南京生育保险报销流程及所需资料生育保险报销流程问题:一、生育保险享受对象: 1、女职工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满一年的; 2、男职工,在其配偶生育前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满一年的,且配偶必须为农业户口或领取失业金人员。 注:配偶为非业户口者还必须以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方可享受生育报销。 二、报销生育费需提交材料: 1、填写《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 2、结婚证 3、独生子女证 4、出院记录 5、用药清单 6、所有发票 7、医保中心准予离开南京市生育的申请报告(离开南京市生育者需提供)另:男职工其配偶生育的,配偶为农村户口的需提供《户口薄》,失业人员的需提供《就业登记证》。 注:(1)离开南京市生育者必须在生育前本人申请,学院盖章后由本人到医保中心(水西门大街97-1号,生育科)报批,批准后方可离开南京市生育,否则不予办理报销。 三、报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结育及复通术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需提交材料: 1、结婚证 2、病历 3、双处方

4、发票在了解了生育保险如何报销,那么生育保险按什么比例报销呢?生育津贴是根据本人城市平均工资的比例来划分的。 1.生育保险报销适用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2.缴费基数:以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3.缴费规定: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4.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享受3个月。妊娠布满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享受1个半月。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 5.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 (1)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2)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例如:25岁职业女性,月收入2500元,按正常情况生育,可享受3个月每月2500元左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外加生育医疗费补贴2500元,共计约10000元。 6.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不满7个月早产的,享受2500元。 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享受400元。 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或者患子宫外孕的,享受200元。 如果没有缴纳生育保险那么就不能享受以上待遇,如果有生育保险,则在当地的社保中心领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读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有哪些? 参保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人员: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乡镇企业的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是多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则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是多少? 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四、大额救助金的缴费数额? 大额救助金按每人每年84元的标准筹集,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含退休、退职人员)各缴纳42元。在职职工按月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年度内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由单位按每月7元的标准一次性缴足本年度大额救助金。未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其大额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年初一次性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缴纳;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的大额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扣缴。

大学生参加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简介

大学生参加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简介 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是党和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保障在校大学生基本就医权益的重要战略部署,是充分利用社会医疗服务资源提高大学生医疗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是从制度上体制上解决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大学生的深切关怀和深厚感情,是爱民之事、利民之策、德政之举。 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和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总体要求以及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参保自愿、高校组织、政策引导、全面推进的原则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今年,南京市将把所有在宁高校大学生(在宁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为帮助广大学生顺利参加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现就有关政策介绍如下: 一、学生参保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由学生本人缴纳和政府补助两个部分组成,根据南京市有关规定,学生本人须缴纳100元/人/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学校正式认定后,可获得政府的保费补助。为提高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障标准,南京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补贴标准为120元/人/年。大学生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发生转学、退学或其他终止学籍情形的,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费。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时间为每学年的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大学生自办理入学手续、并缴纳参保费用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大学生自学校办理离校及停保手续、并按学籍管理规定注销学籍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学籍管理规定需办理因病等休学手续的学生,在休学期间,学校已为其统一办理参保并及时缴费的,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大学生异地实习及寒、暑假期间,因急诊住院可就近在当地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南京市民卡》(参保后,市医保中心统一制作)、病历复印件、住院收据、费用明细、出院小结等材料办理报销。 二、保障待遇 大学生参加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可享受的保障范围包括住院、门诊大病、门诊、产前检查及生育医疗费用,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参照南京市居民医保目录执行。 1、门诊大病病种为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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