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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成因和对策

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成因和对策

律师的刑事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途径之一。由于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因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合称被追诉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利和其他非律师公民进行辩护相比,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宪法和刑事诉讼制度,在平衡以国家公权力(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后盾的控方与作为社会成员个体的被追诉人的辩方的诉讼地位、从而使双方“平等武装”方面,正如美国布来克法官在Gideon v. Wainwright一案中对律师的评价那样,“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①]。我国自设立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在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维护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按照社会发展的正常进程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走向,我国律师本来应当也完全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度、立法、环境及律师自身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不仅没有进步,反而在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都陷入了严重的困境,与整个法治建设的发展大势形成相反的趋向,不能不引起、而且已经引起了相关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和讨论。

一、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及其危害

(一)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表现

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据学生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大幅度减少,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依法维护。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无辩护人的案

件达70%,部分发达省份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比例也从1997年的20,4%下降到2002年的11,6%[②];而在作为首都的北京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更是由1990年的人均每年2,64件下降到2002年的人均每年仅0,78件,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③]。先进发达地区尚且如此,其他老少边穷地区自不待言。

第二,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大幅度减少形成鲜明对照的,反而又是律师自己在参与刑事辩护之后,却大量地成为被追诉人的可悲的事实。其中比较典型的有黑龙江省天泰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王一冰律师被以妨害作证罪枉法追诉,最终夫妇二律师双双出家的案件[④];其他散见于各地报刊的比较典型的类似案件,还有1995年的李强律师被非法拘禁案、1995年彭杰律师被控玩忽职守案、1996年陈惠中律师包庇案、1999年李奎生律师帮助伪造证据案,等等。而据北京市律师协会调查,因办案而受到刑事追诉的律师中,80%以上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⑤]。为当事人辩护反而容易使自身也成为被追诉人的这种近乎于荒唐的困境,结果是导致律师对于刑事案件避之唯恐不及!许多律师虽然迫于生存压力,但也宁可勒紧裤带,决不愿意为当事人利益而危及自身安全。而与此同时,则是更多本来应当享有辩护权利的被追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无法得到专业的、有效的辩护,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控方与审判机关的“双簧”,至少使得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上已经处于严重的失权状态,更不要说审判结果在实体上的公正程度了。

(二)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危害

目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最为明显和突出的危害,是由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大幅度减少,使本应作为必需品的律师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其需要者大多并未获得;相关被追诉人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实现的保障上被大大地打了折扣。

而体现得最为严重的危害,就是整个刑事辩护活动,已经成为律师们不敢也不愿涉足的法律服务领域,简而言之,已经被律师们视为“畏途”!一些律师是因为参与刑事辩护遭受到枉法追诉之后而心有余悸,而一些水平较高的律师则早已“心有预悸”??如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早在1997年初即预见到这种困境是“中国法制建设向纵深发展的进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包括我本人也准备付出这个代价。”[⑥]其后的事实已经验证并且还在继续验证着这个预见。但这种困境的代价未免太大了!控方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打击报复,既毁坏自身和国家的形象,也摧残着法律的尊严,更践踏着被追诉人甚至包括律师的人权!特别是极大地损害着本国人民和国际社会对我国人权保障的信心。长此以往地发展下去,将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产生极大的消极甚至是阻碍作用。对其危害,执政党、立法和司法机关甚至全社会都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成因

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近年之所以出现以上所述的严重困境,有多方的因素和原因。有的是历史形成的,如刑事诉讼的观念和人民群众对律师刑事辩护的观点,有的又是在法制建设过程中走了“弯路”,在制度设计和立法导向上出现了与历史进程相背离甚至是反动的偏差。经过认真学习及反复思考,学生认为,导致困境形成并继续恶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之所以说立法是导致我国日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在学生看来,《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导致律师“不敢”参与刑事辩护工作,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又造成律师刑事辩护效果受到严重制约??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都产生了负面作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了第306条的所谓“律师伪证罪”。该条的具体内容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虽然第二款中对于失实不属于伪造的情形有特别规定,但实践中由于证人在分别面对侦查、检察人员和律师调查取证时陈述先后不一致的情形非常普遍,而证人在两难情况下通常都会作出迎合强大的控方甚至不惜牺牲弱小的律师的“理性”选择,因而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进行调查取证,无异于踏入“地雷阵”。与此相应的是,此后律师因参与刑事诉讼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急剧增多。其实该条款早在出台之前,即已经引起广泛争议。1997年1月10日《法制日报》刊载的前司法部长蔡诚的文章即建议删去刑法修订草案中的此条内容,其根据主要有四点:一是会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顾虑重重,不敢大胆行使辩护权,从而使律师难以履行职责,最终会使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给公正审判造成困难;二是从我国恢复律师制度到1997年之间的17年实践看,律师犯伪证罪极其个别,没有必要单独规定此项罪名;三是此项罪名规定会在社会上造成明显的负面影响,使公众对律师作用产生怀疑,使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处于困难局面,不利于树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良好形象;四是从世界立法来看,极少有在刑事法律中单独规定律师伪证罪的。然而遗憾的是这些正确的意见并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当然更加遗憾的,正是这些意见中对该条规定消极作用的预见又成为导致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甚至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困境的严峻的现实。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3年间,全国因刑事辩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达到500多人[⑦]。其导致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控辩失衡加剧、职业报复迭出、律师声望权益大损的弊端已经充分显示出来。而在国际上,这样的规定明显是违背世界共同的法制原则的,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即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者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

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⑧]明确赋予律师不仅是刑事而且还有民事上的豁免权,我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对此已经签字认可,根据公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此项罪名理应删除。但遗憾的是此后《刑法》虽经6次修正,仍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本来被追诉人面对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明显处于极大的劣势,而能够为之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又因担心踩上地雷而“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许多基本原则的落实,很大程度上成了一句空话。更能说明问题的,恰恰是在规定此项罪名以前的岁月里,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在国际上也曾经大受好评。两相对照,称《刑法》第306条为“恶法”,谅不为过。

立法导致律师刑事辩护陷入困境,除《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已经导致律师在主观上“不敢”参与刑事辩护工作外,《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也使律师在客观上“不能”确保刑事辩护的效果,使律师即使参与刑事诉讼,其辩护在相当程度上也只能是“走过场”,根本不能起到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作用。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要“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与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相抗衡,调查取证是必须进行的工作。可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4条却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须经人民法院准许,向证人或者工作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时,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同时《律师法》第31条也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被调查对象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行为的拒绝权,使律师很难取得实际效果,同时也加剧了控辩双方在掌握的证据材料上的失衡状态,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被压缩到非常可怜的地步,在没有足够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出庭辩护,律师很难不成为庭审程序中漂亮但并不实用的“法制花瓶”。而这样的规定,在我国法制发展史上,可以说是一个非常严重的倒

退。因为同样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利用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手段和方法,以便查明证明刑事被告人无罪或减轻他的责任的情况,并对被告人给予必须的法律上的帮助”[⑨]。27年前的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已经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其强制力显然远远高于后来《律师法》的相应规定,前面引述的后来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在实际上已经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因为受调查对象只对公检法机关有陈述义务而对律师享有拒绝权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在就是一纸空文。不仅如此,直到27年后的今天,立法上对于律师调查取证的具体保障措施方面,更没有任何可操作性的规定,与“保障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相去甚远。

(二)制度方面的原因

我国在刑事诉讼及其许多相关制度方面的设计和操作,也使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既“先天不足”,又后天受制。

一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本身就处于相对弱势,根本无法与代表国家、掌握公权的控方相抗衡。在开始恢复律师制度时,《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曾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与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一样,都是国家的公职人员,这样的定位虽然不符合律师职业的性质和特点,但至少让律师的地位与控方人员相比,不至于过于悬殊。而后来在《律师法》中将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虽然切合了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的本质特点,但同时又将律师与控方人员的地位差距拉大了很多。尽管律师也穿着律师袍出席法庭,但其除了律师协会这个社团靠山外,并无强力机关予以支持,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话语权、求助效果,与社会上一般公民甚至弱势群体并无二致。律师和被追诉人二者加在一起,其力量和地位,仍然与控方相差甚远,根本无法实现控辩平衡的制度目标。

二是由于律师没有刑事辩护的豁免权,律师即使出庭辩护,也不敢认真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刑法》第306条规定对于律师辩护心态的控制,更是加大了辩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劣势。律师如果认真辩护,势必要与控方产生利益冲突,控方如果被律师抓住工作漏洞甚至违法把柄导致案件败诉,可能将使其具体工作人员轻则受到本单位的错案追究,重则导致其自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出于自保本能,他们必然要对导致他们重要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律师产生打击报复动机,从而使律师陷入极其危险的境地。

三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内部的不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加大了律师刑事辩护的结仇危险。不仅作为是控方的检察人员如此,就是居中裁判的审判人员,在面临错案追究威胁的情况下,也很可能帮助控方来共同对付给他们造成威胁的辩方律师。所以有关部门的不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度,至少在客观上确实加大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与司法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机关产生执业冲突、从而遭受打击报复的本不应有职业风险。

四是审判人员多年来形成的未审先判、“有罪推定”的思维惯势,也很难容忍和采纳律师提出的不同意见,因为不仅“无罪推定”的刑诉理念尚未完全建立,而且在立法上由于尚未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因而“有罪推定”的痼疾在许多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中仍然相当严重,并直接影响着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进程,影响着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律师辩护效果的实现。作为保障被追诉人人权重要制度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在必须履行相关义务、完成相应任务的“量”上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立法没有具体的“质”的要求,加之以上相关消极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在刑事辩护中大多也是走过场,很难收到好的实效。

(三)执业环境方面的原因

在我国律师现阶段的执业环境方面,律师在刑事辩护上也要受到一些比较突出的因素的消极影响,主要包括:

一是社会及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地位和作用的错误的传统观念。从历史上看,我国的律师制度建立远远晚于西方发达国家和周边某些虽不发达但法制环境较好的国家。我国古代的讼师在功能上虽然与现代的律师较为接近,但其既不为法律所承认,同时在社会公众中也没有什么地位,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就说:“在乡土社会里,一说起‘讼师’,大家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作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里是没有地位的。”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数十年法制建设经常甚至是长期的停滞,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整体形象并未得到多大的改变。

二是在在刑事辩护中,由于“有罪推定”的普遍思维方式,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都被看作是“为坏人说话的人”。我在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受托以公民身份从事辩护时,连我的中学学生及其家长都感到疑惑,老师怎么要去帮那些坏人说话呢?不光普通的社会公众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法制意义难以正确理解,就连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包括其所属机关从自身利益(避免受到错案追究、避免单位形象受损)出发,也有意无意地把参与刑事辩护而又认真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看成是单纯为了钱财而“与国家作对”的人。

三是司法机关内部相当一部分工作人员对律师正当的执业活动缺乏作为“法律人”的应有的理解,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律师放在自己的对立面。这样的司法观念带来的后果可以说是相当可怕的。我经常听一些律师提到,只要在辩护过程中指出控方有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重要事实或者嫌疑,就会直接或者间接受到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不满甚至威胁。而他们出于明哲保身的心理,通常就只能选择对不起被追诉人了。

(四)律师自身方面的原因

形成日前的律师刑事辩护困境,除了以上各方面的原因外,律师个人甚至整体也有相当的责任。如果不正视这一点,显然对于困境的解除也是远远不够的。律师自身方面的负面情形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职业道德方面,由于处在社会转型期,大多数律师的身份由过去的国家公职人员转变为自由职业者,其面临的生存压力非常之大。为解决生存问题,相当一部分律师很难不受到社会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缺乏职业道德,缺乏执业诚信,在刑事辩护中除因客观原因不敢认真辩护外,有的更是在主观上就是敷衍塞责,只管收委托人的费用而不认真追求辩护的实际效果,在辩护中走过场,有的甚至成为枉法追诉者和枉法裁判者的帮凶。

二是在业务技能方面,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在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即认为自己业务已经完全过关,不需要再继续进行学习,在知识和技能上吃老本,也使辩护的效果难以得到保证,我相当熟悉的一位律师曾经为一个委托人进行罪轻辩护,但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不仅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且尚未达到该被控罪名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公诉机关也未抗诉。这样的辩护效果对于律师的个人甚至整体声望的打击,都可以说是致命的,其态度和能力都很难再得到社会的信任。

三是在责任追究方面,虽然律师在民事诉讼或者非讼事务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不少,但遗憾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因为不负责任而浪费委托人金钱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情况,却没有受到惩罚;而且一些主管部门为了不影响自身形象,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也是重在保护而非教育,常有姑息偏袒情形发生。

四是在律师自身的管理上,目前的多数律师事务所对其律师的管理,都是非常松散的,业内人把这种情形归纳为“有组织、无纪律”。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很难完全自觉自

律,也会造成律师对于刑事辩护工作的轻忽和草率。同时多数律师事务所对其律师考评完全以创收为指标,而对执业的具体情况缺乏审查监督,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造成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目前的严重困境,原因当然并不局限于以上各项。但我认为以上各项是其中比较主要和突出的因素,应当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并予以认真解决。

二、摆脱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对策和建议

根据以上的相关分析,我认为要使我国目前的律师刑事辩护困境得以摆脱,并使我国的律师刑事辩护事业得到与整个法治建设进行相适应的较大发展,我们必须针对相关成因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对症下药”,从立法、制度、环境、律师自身等等方面进行改革甚至动“大手术”,才能取得应有的实效。

(一)立法方面??解除“紧箍咒”

首先应当解除的紧箍咒,就是《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该条规定的不合理性及其带来的严重后果已如前所述,非常明显。虽然该条规定并非只针对律师,但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如基层法律工作者一般不得参与刑事诉讼),其针对对象实际上主要还是律师群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将本条罪名规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但人们习惯上还是将其称为“律师伪证罪”。特别是其中关于“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的犯罪客观行为要件的表述,根本不具有科学性。刑事诉讼进行的主要过程就是查明案件事实,在事实尚未查清前试问如何确切知道,证人改变证言是“违背事实或者作伪证”的?证人出于各种原因,在面对律师时做出和对控方机关所作的不一致的陈述,是很容易发生的事情,凭什么认为证人在控方机关所作的陈述就一定真实而对律师所作的陈述就一定违背事实?更何况是否引诱、如何引诱,通常只有律师和证人在场,如认定引诱事实成立,岂非将律师的命运全部交给

证人处置!律师如果有意实施伪证行为,直接以伪证罪定罪即可;如果考虑到知法犯法理应从严处理,可以单列一款,完全没有必要单独规定此项罪名。在删除此条以解决律师“不敢”从事刑事辩护问题之后,当然还必须在立法上解决律师“不能”确保刑事辩护效果的问题。

二是解除调查取证方面的紧箍咒。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增强被追诉人和律师作为辩方与控方在证据资源上抗衡的能力,《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也必须进行相应修改,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并规定公检法机关的保障义务。即取消受调查对象对于律师调查的拒绝权,要求其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履行陈述义务,否则将因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受到相应制裁。作为司法机关,除必须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调查任务时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之外,还应承担对于受调查对象妨害律师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义务(当然以法院实施为宜)。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律师有效地“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从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与刑辩律师的执业权利。

(二)制度方面??使控辩大体平衡

为了打消律师认真进行刑事辩护可能带来自身危险的执业顾虑,并且使辩方在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上与控方处于大体平等的地位,学生的看法和建议是:

首先,应遵从国际通行的法制原则和相关人权公约的原则规定,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民事豁免权。《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规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的情况下他在法庭辨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同时又规定:“英国律师的豁免权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A、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B、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法国《律师法》第41条也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活动享有豁免的权利。《卢森堡刑法典》第453条中同样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

只要与诉讼或者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⑩]而前面已经引述的且已经由我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签字认可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更是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刑事和民事豁免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规定。同时根据形势的发展,我国全国人大也将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公约对此有着更加明确和硬性的规定。因而早日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民事豁免权,已经是势在必行。当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豁免也不能绝对化,因为正如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一样,绝对豁免的律师刑事辩护权利也可能被滥用从而损害司法公正,理性的选择应当是: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律师的故意伪证行为仍然应当追究甚至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外,对于过失性的辩护行为,只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由行业协会予以惩戒。这是涉及辩方的制度改造。

从另一方面即控方的角度看,对目前实行的某些不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应予以改进,避免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过于容易产生对律师的打击报复动机;同时将司法工作人员对律师的打击报复行为也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同样让其承担妨害司法公正的法律责任。在法律援助问题上,将现行的指派律师进行援助的方式改为由政府向律师事务所购买该项服务,同时对辩护的效果进行严格考评,以避免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走过场的弊端,从而真正有效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环境方面??努力除旧立新

改善律师的刑事辩护执业环境,可以说是一项十分艰难而需要长期不懈努力的工作,这项工作至少涉及以下方面:

一是在社会公众方面,政府和律师自身都必须加强律师刑事辩护意义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使现代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对于在刑事辩护中认真尽责、表现出色的律师,应当大张旗鼓地公开予以表彰和奖励,让广大公众充分认识到律师对于社会、对于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维护所起的重要作用;

同时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无罪推定”法制原则的规定并加强相应宣传,使社会公众尽可能打消“律师是为了钱财而帮坏人说话”的错误的传统认识。

二是在最有可能视刑事辩护律师为敌人的司法工作人员方面,则应当大力加强并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现代法治观念的教育,使其对律师履行职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产生充分的理解,力求形成“大家都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共识,以彻底消除其可能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的思想和道德根源。当出现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秉公处理,避免偏袒一方,以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及执业尊严。

(四)律师自身方面??打铁先要本身硬

当然,要想摆脱刑事辩护的困境,律师自身也必须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扎实的改进。俗话说:“打铁先要本身硬”,如前所述,刑事辩护困境的形成,律师自身也要负担相当部分的责任。

一是要让社会理解和尊重律师,律师首先就必须大力提高自身的政治、道德、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切实维护委托人或者被援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把自己刑事辩护的成果充分展示给社会公众,而不是敷衍塞责,甚至将因自身失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全部推给司法机关,败坏司法机关的形象。

二是作为律师执业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和作为律师行业组织的律师协会,也必须切实加强对律师的日常管理和纪律约束,同时更要加强对律师具体刑事辩护案件的态度和效果考评,奖励先进,处罚落后,在社会公众面前树立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良好形象。

三是为强化律师刑事辩护的效果,主管部门还可以考虑建立刑事辩护专职律师及其资格准入制度,以确保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质量和技能,从而大幅度提升律师刑事辩护的社会效应。

以上各项对策,可能对摆脱律师刑事辩护困境、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都有一定的作用。但无论哪一个方面,都必须扎扎实实地进行才有效果。如果始终是纸上谈兵甚至叶公好龙,则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可能还是难以改变。

本学生已经成为一名实习律师,并且对于刑事辩护有着浓厚的兴趣,甚至想在以后专攻这一方面的业务。对于目前的律师刑事辩护困境,虽然同样是“心有预悸”,担心因认真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而得罪某些“大人”而自受其害,但现在有许多重要的因素也使我对执业环境的改善具有较强的信心。一是党的十六大已经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及其危害显然极不利于社会和谐,党和政府必定会予以高度重视,使之得以改善;同时《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而要建立法治社会,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必须认真落实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二是我国政府已经签字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家权力机关很有可能予以批准,在接轨过程中,律师刑事辩护的环境必将得到较大改善;三是政法部门已经进行了较长时期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随着一大批具有现代法治观念的人才进入政法部门,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关于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共识将更加容易建立,从而减少甚至消除大家在观念上的冲突;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律师队伍水平提高,服务意识增强,特别是近些年来法律服务市场的激烈竞争,也促使律师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强化服务技能,出现了良好的发展态势。如果把目前的律师刑事辩护困境比做严冬,则其即将到来的改善,就将是我们迎来的刑事诉讼法制的明媚春光!

刑事辩护有什么策略

刑事辩护有什么策略 刑事辩护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下 面小编为你整理刑事辩护的策略,希望能帮到你。 刑事辩护的策略 一、案件事实辩护 (一)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 (二)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 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 1、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我不知道北京工商注册代理。常见的做法有: (1)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要件。 (2)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 (3)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 (4)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 2、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 一般有:违约责任。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 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 3、情节辩护 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犯罪等有助于从 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二、证据不足辩护 1、“孤证”不能定案。 2、排除不合法、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 3、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不能定案。 4、证据不充足不能定案 (1)控辩证据相冲突,控方证据不能否定辩方不能否定辩方证据 (2)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三、法律适用辩护 指辩护律师对控方提出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就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上海驾校科目一理论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 021学车网。犯罪性质,定罪量刑等提出与公诉机关不同的抗辩意见。 1、非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 2、彼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但符合另一个刑事责任较轻的罪名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一个刑责较轻的犯罪。 3、定罪量刑辩护。 法庭辩论相关文章: 1.原告法庭辩论词范例 2.关于法庭辩论的三大基本技巧 3.什么是法庭辩论 4.法庭辩论技巧 5.法庭辩论技巧之法庭辩论

成都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俗话说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一个专业的律师有专攻的领域。刑事案件领域的律师少之又少,当事人若要找一个靠谱的刑事辩护律师更是难上加难。为了节省当事人寻找律师的时间和减少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下面以成都优秀刑事辩护律师李洪霞为例,小编从专业领域、所办案件、职业操守三个方面来剖析一名优秀刑事辩护律师所具备的展业素养,就当作给需要寻找刑事辩护律师的当事人作个参考: 一、专业领域 李洪霞律师是是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金口才辩论赛”优胜奖得主、四川省律师“刑事辩护营”优秀辩手;直接或参与指导办理各类民刑事案件1000余件,为当事人挽回赔偿累计逾10亿元。 (提示:简短的介绍一般只是律师职业生涯中的一个片段,若当事人想详细了解一名律师,可以到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官网进行查看,比如通过她所办理的案件、获得的荣誉、办案的过程和其在辩护时所提及的代理词来判断一名律师的专业素养。) 二、所办案件 案例:辩护成功,为当事人消除死刑风险 案例简介:王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8月22因与同伴共同购买并运输毒品350克,之后被检察院指控运输毒品罪,将判处重刑。在面临死刑风险的情况下,王某的家属慕名来到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找到李洪霞律师咨询,李洪霞律师

了解案件实况后,发现有几处可以为王某减刑,李律师耐心认真地向王某家人分析,随后制定出了一套解决方案,王某家属认可李洪霞律师的专业能力,并及时委托李洪霞律师作为王某一审的辩护人。 判定结果:法院认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辩护人李洪霞律师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系从犯,考虑三被告人均属从犯,归案后及当庭均能自愿认罪,故对王某予以减轻判处,法院判决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李洪霞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李洪霞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王某、查阅案卷材料以及积极的调查取证,证实了诸多可以从轻减轻的犯罪情节。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案件存在诸多量刑情节,未能达到适用死刑的证据标准,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坦白,应当酌情减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霖澳律师事务所李洪霞律师的意见,辩护获得了成功,同时消除了被告人王某的死刑风险。

律师必备刑事辩护策略

刑事律师辩护策略七步谈 林强(律师) 运用有效的辩护策略来保护被告的权利,便成为对一位辩护律师最大的挑战。他不仅要有睿智的头脑和丰富的辩护技巧,更需要真正把握法律所赋予正义的涵义! (一)说服法官 说服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功。辩护业务是一种最基本的诉讼业务,而诉讼的本质就是说服。一位优秀的刑辩律师可以成为一名着名学者、教授。但一位学者、教授或法学专家未必一定能成为一位好的刑辩律师。因为刑辩业务不是讲课和传授知识的,而是一种直接的对抗。刑辩律师出席法庭辩护的目的就是要说服审判的法官,而不是公诉人。公诉人是无法说服的,因为,他们坐在法庭时已事先设定你辩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所以,刑辩律师不要把说服的对象搞错。否则只能是事倍功半。达不到辩护目的。 (二)选准角度 选准辩护的角度是刑辩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成功的一个关键。被告人的辩护人选错了辩护角度,在法庭上对被害人生前的行为进行攻击,从而激怒了受害方,更是让审判的法官无法接受其辩护意见,从而导致辩护的失败。 (三)、换位思考 刑辩律师要学会换位思考,换位思考不仅能帮助刑辩律师把握全面、选准辩护的角度和突破口,更有利于消除公诉人的对立情绪,说服审判法官。我曾经担任过一位公安局长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中,我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和原则进行简要论述。从而推导出“在民事诉讼”中都无法认定的证据,又如何能在

刑事诉讼中认定。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公诉机关也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抗诉。所以,我认为,成功的辩护有时不需要浪费太多的心思和口舌。换一个角度看问题,可能就是成功全不费功夫。 (四)、教被告人说话 所讲的所谓“教被告人说话”不是要教被告人说谎。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我在担任一位大学生正当防卫一审辩护人时,就是用教会被告人的辩护策略达到了成功辩护的目的。在开庭前,我三次会见被告人,告诫他不要在庭审中攻击受害人(死者)生前的过错,要利用法庭上被告人自我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机会,向法庭讲述其与受害人几年同窗的深厚友情、情急之下的自卫、防卫致死挚友的痛苦和懊悔以及甘愿承受一切处罚的“悔罪”态度。从而取得了最佳的庭审效果。当我看到审判台上拭泪的法官,听到受害人亲属失声的痛哭,我就明白,我的辩护成功啦!法院最后以防卫过当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由此可见,教会被告人说话也是辩护成功的策略。 (五)深挖证据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诉讼之王,有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显得尤为重要。有些刑事案件证据更是成功辩护的关键。我在承办过一起“无期徒刑犯越狱杀人案”。阅卷时发现,全部卷宗材料仅59页。并且杀人现场留有被告人指纹。通过对仅有几十页的卷宗材料深入细致地分析和研究。最后是发案宾馆的总台小姐半张纸的证言救了被告人一条命。多年的刑事辩护实践证明,深挖证据,是许多刑事案件辩护成功的法宝。 (六)、媒体“双刃剑” 媒体一向被司法界称之为“双刃剑”,刑辩律师应慎重使用。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一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作为三方参与主体的一方所享有的辩护权是其享有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有效实现需要一套完备的制度加以保障,即刑事辩护制度。该制度一方面能够赋予被告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平与正义,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关键词《刑事辩护法》刑事辩护制度控辩平等 作者简介:韩菲,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38-02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刑事辩护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意识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的重要标准。我国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十分具有突破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更加便捷。本次修订的改革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一变化使律师摆脱了原本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让嫌疑人从被追诉起就可以聘请辩护人,从而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利于侦查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 第二,通过突出程序辩护的价值表现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新刑诉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比旧法条,从字面上看是删去了“证明”二字,但体现在立法思想上却是删去了对律师“责任”的规定,为实践中的程序性辩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增加了对“诉讼权利”保护的强调,是立法者对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并重的鲜明体现。 第三,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会见权,也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是律师有效进行辩护的前提。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除三种类型的犯罪之外,对于律师的会见申请,看守所必须在48小时之内安排,还明确了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难,阻碍多,被干扰的难题。 第四,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案卷材料是辩护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重要的依据,原刑诉法严格区分不同诉讼阶段的阅卷范围,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难以查阅到有辩护价值的案件材料,无法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

自身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及解决问题的措施

自身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及解决问 题的措施 一、自身存在的问题 政治思想意识不够强。表现在:对党的思想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执行缺乏应有的政治敏锐性和洞察力,不具有一种时不我待的使命感和危机感。在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来武装自己的头脑还存在差距,在培养自己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分析问题,认识事物上还有些停留在表面,未透过现象看本质,对事物的理解不深刻、不全面。 宗旨观念不够牢固。从思想上来看,自己对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总以为自己对公安工作比

较熟悉,有时对待来访群众不能始终保持热情服务的态度,当手头工作稍多时,就嫌麻烦,性子就有些急燥,态度不够好,有时过多考虑个人得失,存有“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以致自己为民服务的意识淡化,未切实做到为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 对业务知识不够钻研。表现在:对待工作不够主动、积极,只满足于完成上级机关和领导交给的任务,在工作中遇到难题,不善于思考,动脑,常常等待领导的指示,说一步走一步,未把工作做实、做深、做细。对业务知识的掌握不够重视,认为自己已有 的一些业务知识可以适应目前的工作了,不注重业务知识的全面性,等到问题的出现再想办法解决。对自己所干工作的业务和知识的学习放松了要求,没有自我加压和扩展自身价值的前瞻性。 工作作风不够扎实。表现在:对待

工作有时报有应付了事的态度,没有做到脚踏实地,总想在工作中找到捷径,最好不要花费太多的精力就可以把事情做好。有时由于私心作怪,存在“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做不错”的态度,除了自己必需完成的以外,可以不做的就不做,省得惹祸上身。 二、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对政治学习“走过场”。停于形式,敷衍了事,在政治学习时存在应付心理,没有把参加学习和主动接受思想作为一名党员干部的必修课来认真对待。因此,在看问题、想办法上敏锐性不强,前瞻性不够,只是立足目前,不能放眼未来。在大是大非面前还尚能正确把握,但在小节方面就得过且过,不能从严要求自己。平时虽然经常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及邓--理论,但思想上未引起高度的重视,学习目的不够明确,学习时缺乏思考,只从字面上理解毛泽东思想,没有意识其思想的精髓,使自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与实际脱钩,没有发挥理论

最新整理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 我们认为律师办案尽力扩展自己的知识范围,在法庭辩论中,针对案件具体客观事实,有的放矢的运用与掌握辩护技巧,力求达到能辩善辩与量刑结果辩证统一的好效果。接下来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了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希望对你有帮助。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

《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 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 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

浅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存在的必要性

浅谈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存在的必要性 姓名:张志新学号:128012014154 刑事辩护律师,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刑事辩护律师扮演的是一个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相抗衡的角色,其存在的必要性,对于公正审判来说不容忽视。 首先,我们得正视刑事辩护律师。在我国许多人往往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他们总在帮坏人说话,是打击犯罪的阻力,甚至是视为司法力量的异己,①简单说,刑事辩护律师往往背负着“助纣为虐”、“为虎作伥”的恶名。这可能是广大民众出于一种嫉恶如仇的正义感,这初衷没有错,但逻辑却漏洞百出。也许是我国的普法教育还不够,但我们必须为刑事辩护律师正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显然,在法院宣判之前,谁都不能很肯定的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坏人”,既然如此,律师帮“坏人”说话的说法当然是说不通的。有人认为既然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那么有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就够了,根本不需要律师②,律师的存在反而是惩罚犯罪的阻力。我们都知道在刑事审判中,公诉机关和刑事辩护律师扮演的是互相对抗的角色,法官扮演的是裁判的角色。在篮球比赛中,必须要同时存在两支球队,只有一支球队比赛是打不成的,那么另外一支球队也没有存在的必要,这样就没有比赛了,那么连裁判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同理,律师不存在,那么公诉机关没有对手可以对抗,也就自然不需要存在,再推一步,法院作为裁判者也是多余的了。如此看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任只能公安机关来承担了。试问,一个完全只由一个人来操控的天平不会倾斜吗?显而易见,这是绝对行不通的,所以,我们必须客观地看待刑事辩护律师,从心底里认同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其次,刑事辩护律师是对抗国家公权力的一股重要力量。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他们是弱者,他们显得如此渺小,无法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更别谈依靠自已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在国家公权力的监控之下,抛开他们主观上的法律专业技能有限不说,即使是种种客观条件对他们都是不利的,他们就像是被关在牢笼的牛羊,只能任人摆布。倘若国家公权力能保证执法公平公正且准确无误,那倒没问题。但事实并如此,国家公权力机关也是由人组成的,不是神。如此一来,强者与弱者的对抗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就需要律师的力量来填补弱者的力量空缺,这样才是相对公平的对抗。这也是律师存在的必要性之一。 最后,我们要比较刑事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自行辩护。在司法实践当中,律师是最常见的辩护人,因为相比其他辩护人,律师最有能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①邓子滨:《斑马线上的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3,第225页。 ②邓子滨:《斑马线上的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3,第229页。

关于刑事辩护有什么策略

关于刑事辩护有什么策略 刑事辩护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下 面小编为你整理刑事辩护策略,希望能帮到你。 刑事辩护的策略 一、案件事实辩护 (一)正面论述和证明一个和公诉机关提出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 (二)反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论述和证明公诉机关并没有用证 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案件事实辩护又可以分为: 1、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我不知道北京工商注册代理。常见的做法有: (1)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不具备法定的犯罪主体要件。 (2)陈述或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 (3)陈述或证明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 (4)陈述或证明不具备某些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后果。 2、阻却违法性事由辩护 一般有:违约责任。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 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件等情形。 3、情节辩护 根据案件事实,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过错、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受威胁犯罪等有助于从 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二、证据不足辩护 1、“孤证”不能定案。 2、排除不合法、不真实、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 3、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不能定案。 4、证据不充足不能定案 (1)控辩证据相冲突,控方证据不能否定辩方不能否定辩方证据 (2)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三、法律适用辩护

指辩护律师对控方提出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但就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上海驾校科目一理论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 021学车网。犯罪性质,定罪量刑等提出与公诉机关不同的抗辩意见。 1、非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 2、彼罪辩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具体法律规定,但符合另一个刑事责任较轻的罪名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涉嫌一个刑责较轻的犯罪。 3、定罪量刑辩护。 法庭辩论相关文章: 1.原告法庭辩论词范例 2.关于法庭辩论的三大基本技巧 3.什么是法庭辩论 4.法庭辩论技巧 5.法庭辩论应该怎么写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与风险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风险 作者:崔岩 内容提要 提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太少,而限制又太多。使辩护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冒着来自方方面面的风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般地从事着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长此下去,损害的不仅是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活动,它损害的更是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并将使国家、社会希望通过改革立法、司法,从而保护人权,树立国际形象的努力化为泡影。笔者着重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定位、执业风险、形成原因、解决对策以及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促进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作用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近几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相继通过并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以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规定,又将律师的地位推入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境界,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量的减少,众多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而无辜入狱,充分说明了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职责定位不够准确,法律赋予权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条款,更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根大棒,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律师权利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辩、审三角的失衡,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这与我国法制化建设和发展极不适应。 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仅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及风险以及立法应赋予律师相对的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 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对辩护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辩护律师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和捏造事实,

刑事辩护经典案例分析

妨碍公务罪案 委托人:姚某委托事项:为被告人姚某作无罪辩护 承办律师:陈铭审理结果:成功辩护 【案情简介】 《起诉书》称:2005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周某因乱摆摊被广州市某城管中队执罚,当日晚上十时许,被告人周某纠合同案姚某、“三毛”、李某、龙某、肖某等人在广州市东华东路与某路交界附近等候,当发现城管员林某时,被告人周某将城管员林某拦截殴打,民警何某等人接警后即赶往现场处置,犯罪嫌疑人周某、姚某不但不听制止,反而将民警何某打倒在地致轻微伤。 【事实真相】 辩护律师调查的事实真相是:犯罪嫌疑人周某没有摆摊(“走鬼”),推自行车载货经过,城管员林某无理没收其货物,也不开出处罚决定罚没清单。被告人周某要求派出所和城管队处理未果。后被告人周某邀请被告人姚某等多人到城管中队要回物品,在城管中队下班后,被告人周某拦住城管,并且双方扭在一起。站在附近执勤的民警何某上前制止,去追其中一个人时,不慎摔倒在地上。民警何某返回时把站在旁边观看的姚某也被抓走。

【律师观点】 律师辩护观点:被告人周某在城管下班后找城管林某要回违法没收的物品。本案因城管林某不文明执法引起,最后导致被告人周某与城管林某扭打在一起,民警何某上前制止,在场人员因害怕警察逃走,民警何某抓一个人时,没有抓住,不慎重重地摔倒在地上。民警何某返身回来,就将站在旁边观看的姚某抓走。姚某与城管林某、公安民警无任何利害关系,且精神正常,神质清楚,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妨碍城管和民警执行公务,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姚某不构成妨碍公务罪。辩护人为被告人姚某作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2006年某月某日,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姚某的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法裁定准予公诉机关撤回对姚某的起诉。 因此,被告人姚某于2006年某月某日被无罪释放。 【律师点评】 本案发生在广州大都市里,无证摊贩为了生计摆地摊(走鬼),涉及到城管执法的问题。城市执法人员也应对无证摊贩有一定宽容态度。如果过分野蛮粗暴地执法,就会导致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出现。无证摊贩居然敢打伤城管人员,不管谁有理,当天的报纸立即报道此案,

刑事辩护的技巧与注意事项

刑事辩护的技巧与注意事项 司法实践中,即便有了事实和法律,也并非都能使律师辩论获得成功,这就要求律师充分施展自己的辩才和谋略。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的技巧与注意事项,欢迎大家阅读。刑事辩护的技巧 (一)说服法官 说服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功。辩护业务是一种最基本的诉讼业务,而诉讼的本质就是说服。一位优秀的刑辩律师可以成为一名著名学者、教授。但一位学者、教授或法学专家未必一定能成为一位好的刑辩律师。因为刑辩业务不是讲课和传授知识的,而是一种直接的对抗。刑辩律师出席法庭辩护的目的就是要说服审判的法官,而不是公诉人。公诉人是无法说服的,因为,他们坐在法庭时已事先设定你辩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所以,刑辩律师不要把说服的对象搞错。否则只能是事倍功半。达不到辩护目的。 (二)选准角度

选准辩护的角度是刑辩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成功的一个关键。被告人的辩护人选错了辩护角度,在法庭上对被害人生前的行为进行攻击,从而激怒了受害方,更是让审判的法官无法接受其辩护意见,从而导致辩护的失败。 (三)换位思考 刑辩律师要学会换位思考,换位思考不仅能帮助刑辩律师把握全面、选准辩护的角度和突破口,更有利于消除公诉人的对立情绪,说服审判法官。我曾经担任过一位公安局长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中,我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和原则进行简要论述。从而推导出“在民事诉讼”中都无法认定的证据,又如何能在刑事诉讼中认定。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公诉机关也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抗诉。所以,我认为,成功的辩护有时不需要浪费太多的心思和口舌。换一个角度看问题,可能就是成功全不费功夫。 (四)教被告人说话 所讲的所谓“教被告人说话”不是要教被告人说谎。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我在担任一位大学生正当防卫一审辩护人时,就是用教会被告人的辩护策略达到了成功辩护的目的。在开庭前,我三次会见被告人,告诫他不要在庭审中攻击受害人(死者)生前的过错,要利用法庭上被告人自我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机

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的策略分析

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的策略分析 一、引言 2011年8月,立法部门向全社会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文本,对刑事辩护制度提出了初步改革方案。对于这些涉及律师法律地位、法律援助、会见、阅卷、调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诸多方面的立法设想,法学界和律师界给予了肯定。至少,有关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冲突的问题,在这些草案中大体上得到了解决。 早在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做出了修改,为解决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等问题做出了一些立法努力。但由于律师法在现行法律位阶中居于“组织法”的层面,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着明显的制度冲突,因此,律师法有关律师会见、阅卷、调查等方面的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而在这次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诸如辩护律师“持三证无障碍会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指控材料”、“在开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等程序设计,初步得到了确立。不仅如此,立法部门确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强调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可以向被追诉者“核实有关证据”,明确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检察机关调取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这些制度设计对于维护被追诉者的辩护权,确保律师的有效辩护,无疑将具有

积极的意义。 当然,围绕着辩护制度的改革,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例如,对于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的规定、对于律师在三类案件中会见在押嫌疑人须经侦查人员“许可”的规定、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能随案移送的问题以及对于辩护人就三类无罪证据有义务告知刑事追诉机构的问题,律师界和法学界都提出了异议。尤其是对刑法第306条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以及由此引发的辩护律师职业风险问题,修正案草案似乎并没有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律师界对此甚至提出了较为强烈的批评。本文拟以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背景,对这一制度所涉及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发表初步的看法。首先,根据裁判者是否参与的标准,本文将辩护区分为“自然意义上的辩护”和“法律意义上的辩护”,并据此提出了改革审判前的诉讼构造和重塑职业伦理的思路。其次,根据近年来刑事证据制度发展和量刑制度改革的实际进程,本文认为中国刑事辩护逐步具有包括“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内的多元化辩护形态。再次,基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者之间所具有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文将辩护权的权利主体设定为律师与被追诉者,尤其是强调被追诉者直接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性,对于会见权和阅卷权的行使方式,提出了新的理论见解。代写论文 二、刑事辩护的双重意义 按照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辩护是指那些受到刑事控告的人针对

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成因和对策

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成因和对策 律师的刑事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途径之一。由于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因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合称被追诉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利和其他非律师公民进行辩护相比,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宪法和刑事诉讼制度,在平衡以国家公权力(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后盾的控方与作为社会成员个体的被追诉人的辩方的诉讼地位、从而使双方“平等武装”方面,正如美国布来克法官在Gideon v. Wainwright一案中对律师的评价那样,“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①]。我国自设立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在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维护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按照社会发展的正常进程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走向,我国律师本来应当也完全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度、立法、环境及律师自身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不仅没有进步,反而在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都陷入了严重的困境,与整个法治建设的发展大势形成相反的趋向,不能不引起、而且已经引起了相关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和讨论。 一、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及其危害 (一)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表现 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据学生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大幅度减少,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依法维护。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无辩护人的案

聘请刑事辩护律师要花多少钱

刑事案件事关人的生命、自由,一旦家里有人牵涉其中,一定要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等。那么聘请刑事律师大概需要多少费用呢? 1、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 (4)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2、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3、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4、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6、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不高于上述收费标准的5倍收费,协商不成的,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1)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2)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刑事案件如何辩护?请律师需要多少钱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温馨提示您:在刑事案件中,请律师是绝对有必要的,并且是宜早不宜迟,律师介入越早,对当事人越有利。试想一下:一个刑事案件,申诉时才委托律师介入,这时候律师再技艺高超,神通广大,恐怕也只有对当事人进行人道主义关怀的份了。

什么人可以委托刑事辩护律师

什么人可以委托刑事辩护律师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 5、人民法院的指定。 在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时候,很多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都想要为自己或涉案亲属委托一个刑事辩护律师。但实践中究竟哪些人才能够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呢?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可以吗?小编马上来给各位解答。 一、什么人可以委托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解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就可以委托刑事辩护律师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 5、人民法院的指定。 二、什么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 刑事辩护律师解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就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 1、被害人本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3、被害人的近亲属; 4、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5、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什么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申诉 刑事辩护律师解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的,可以委托律师进行申诉 1、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

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4、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 在刑事案件中会涉及到很多比较专业的术语,例如,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委托代理人等,但实践中对委托这些人的主体规定的是不同的。有些人可以委托刑事辩护律师,但不能委托代理人。希望大家阅读了小编带来的文章后,能够对这些有很好的了解。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前言 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通过申诉、辩解、反驳指控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鲜明地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性程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了庭审方式,吸收英美法系抗辩制的因素,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由法官居

中裁判。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改善,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司法实践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的制约了辩护功能的发挥。另外,尽管律师可以提前介入诉讼,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实践中遇到大量障碍。这些都导致庭审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同时,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降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少,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其罪名大多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包庇罪等。与此相适应,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呈下降趋势。 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探讨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当前中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

当前中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 主讲人 陈有西 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 ,,。成都 中国刑事司法问题严竣,从实例说起 临沂案:隔绝与控制辩护委托权 北海案:程序延长问题,全展示 贵阳案:法院管辖权问题 无锡案:庭审证据的出示问题 吴植辉案: 变相不公开问题 陈加胜案:违法地域管辖司法割据问题 现实很严峻: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 环境恶劣。十年中已经有件律师因帮助伪证被抓判。 律师变相罢辩,辩护率底。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案件没有辩护律师证人出庭率全国不到,发达地区左右,有些地区只有左右。 错案多。这几年刑事案件质量急速滑坡,错杀错判不断发现。 刑事司法公信力差。上访中80%是案件上访.其中主要是刑事案件。持续恶化的趋势没有停止迹象。李庄案的恶劣示范效应。迫害律师没有

罪。北海四律师事件。最关键的是公权力影响着各方都从反面汲取教训。 鼓励抓律师而不是防止。 “李庄案”、北海案暴露的律师权利问题 律师会见权、调查权、阅巻权、取证权、申请鉴定权、调取证据权、执业不被自己的当事人检举权、申请控方证人出庭权、辩方证人出庭权、向被告通报案情的豁免权、法庭调查中的反对权、律师申请回避权、当庭质证权、当庭补充证据权;法院的违法言辞证据排除权;取消检察院对法院的干预权;合议庭权力不被干预权;非审判人员不准干预定案问题;禁止案件内部请示问题;保护证人问题;法官专业技能问题;禁止非法关押点问题;禁止夜晚审讯常态化问题。 当前公权力对付刑事律师的几种恶招 限制会见权:拖延和应付 限制阅卷权:主要证据和目录 限制举证权:时间,形举实不举 抓律师威胁律师:周泽,贵阳案 封网恫吓律师:对律师敏感化敌对化妖魔化 怂恿当事人殴打律师:北海,陈光武 投诉司法局、律协:唐吉田刘魏 当前对付刑事律师的几种恶招

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的防范

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的防范 发布日期:2011-01-02 作者:郭存贞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风险的防范 一、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不得调查取证。 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有经过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三、如果律师需调查取证,为避免风险,应尽可能申请检察院或法院收集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四、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必须由两人进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邀请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 五、律师调查取证时,所有调查材料中均应有律师对被调查人要求如实提供证言和被调查人同意接受调查的记载,证人应当在其认可的证言上逐页签名,涂改的地方应有证人补正的笔迹。如有证据须在开庭时质证,应提前向人民法院确认提交证据的期限。 六、律师不得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七、律师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也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八、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复印的案卷材料,在开庭前不得以复印或其他方式向被告人亲属提供。 九、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出示或者提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材料和证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十、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或者非律师一同会见;未经看守机关同意,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传递任何物品;不得将通信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未经允许,不得拍照、摄像。 十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提供方便。 十二、律师不得以诱导、暗示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会见犯

刑事辩护律师收费标准(2017最新)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718954733.html, 刑事辩护律师收费标准(2017最新) 核心内容:刑事辩护律师收费通常分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协商收费,不同的收费方式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刑事辩护会根据案情的需要采取罪轻辩护、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等,以下就由赢了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5000-15000元 (3)审判阶段:6000-3000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2、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3000-20000元 (2)涉及财产: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元(含10万元):6%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3、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三、协商收费 (一)适用范围: 除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外的其它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 赢了网知识拓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辩护可以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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