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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_Exxon油污案_看惩罚性赔偿

从美国_Exxon油污案_看惩罚性赔偿
从美国_Exxon油污案_看惩罚性赔偿

作者简介:陈渊鑫(1977-),男,汉族,

江苏大丰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崔起凡(1975-),男,汉族,

黑龙江富锦人,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讲师。从美国“Exxon 油污案”看惩罚性赔偿

Analysis About The Punitive Compensation From Perspective Of

Exxon Oil Pollution In USA

陈渊鑫

崔起凡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湖北武汉430072;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

浙江宁波315100)

内容提要:从Exxon 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我国学者大都赞成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过,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一般性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不确定性“Exxon 油污案”

依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损害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有意漠视他

人权利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与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

预防、鼓励私人协助执法等功能;而补偿性赔偿只是用于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2008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Exxon 油污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涉及的是1989年Exxon Valdez 号油船泄漏事件,它被认为是迄今为止最具破坏性的人为海上环境灾难之一。在Exxon 油污案中,惩罚性赔偿问题尤为值得关注,它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可适用性、数额确定以及配套制度等方面。

一、

Exxon 案简介1989年,巨型油轮Exxon Valdez 号在阿拉斯加的威廉王子海湾发生溢油事件。经调查,该船船长有酗酒史,而且在溢油事件发生当天酗酒并将航向修正事务交由无

执照的下属处理。随后,

Exxon 公司花费21亿美元用于清理油污,

9亿美元用于支付刑事和民事罚款。在地区法院,陪审团认定被告存在鲁莽(reckless ),裁定应赔偿原告渔民们数额为2.87亿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并应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50亿美元。Exxon 公司提出上诉,经审理,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裁定驳回,并要求原审法院重新确定数额。2002年12月9日,地区法院同意Exxon 公司降低惩罚性赔偿的动议,将

该数额降至40亿美元。Exxon 公司再次提出上诉,第九

巡回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地区法院仍然维持原数额。此后,第九巡回法院直接将惩罚性赔偿降至25亿美元。双方当事人不服第九巡回法院的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Exxon 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5000万美元的终审判决。

二、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的可适用性惩罚性赔偿在本案是否适用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海商法领域?二是如果适用,船东因船长造成油污承担的雇主责任是否包括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海商法领域的可适用性

针对被告Exxon 公司关于海商法下惩罚性赔偿不容适用的主张,第九巡回法院认为在海商法下惩罚性赔偿普遍地被允许,本案也是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海商法不应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其次,被告Exxon 公司提出联邦成文法(如《清洁水

法》)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排除了它在油污问题上的适用。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可了第九巡回法院的观点,认为如果要减损普通法原则,成文法必须直接针对普通法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规定。虽然美国有关油污的成文法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并没有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该领域适用的可能性,从而留给了法院酌定的空间。

(二)船东的“雇主责任”是否包含惩罚性赔偿?

“雇主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指雇主对雇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Exxon公司强调即使本人有义务对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并不意味着承担惩罚性赔偿,除非该侵权行为是本人意图实施的行为。依据《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909条,公司对其管理人员的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侵权法的立法权归各州,各州相关立法不尽一致,但大多数州承认雇主为任何雇员的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其余的各州多遵循《侵权法重述》,即只施加基于管理人员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因此,雇主对管理人员的过错行为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法下是被普遍接受的。但是这种雇主责任是针对补偿性赔偿建立起来的,是否当然适用于惩罚性赔偿?

在没有关于类似油污侵权的先例可循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出现了严重分歧,在9名大法官中,有1名法官因持有被告股票而回避,其余法官的表决是4比4,于是第九巡回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意见未被变更。

(三)评析

首先,本案确认了海商法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原则上的可适用性,并不像有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海商法中渐趋式微,尤其是在涉及人身伤亡的海事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倾向于不考虑惩罚性赔偿。①其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澄清了除非成文法明确否定惩罚性赔偿在某领域如海上油污领域的适用,否则由判例形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适用。最后,在船东是否承担以惩罚性赔偿为内容的“雇主责任”问题上,大法官们没有形成构成判例的多数意见。

该案中,部分大法官的立场显然有着海运鼓励政策上的考虑。航运领域具有特殊风险,船方应当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享有免责或责任限制的权利,惩罚性赔偿与这种政策难以协调。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考量因素

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适用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MW案②中确立的三个考虑因素:第一,被告行为的可谴责性。一般认为应考虑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动机和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等。第二,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合理比例。关于“合理比例”,Haslip案认为,一般案件的最高比例是4:1。③但这个判断标准并没有约束力。美国有些州规定了最高比例,但又各不相同。第三,与相似行为可能受到的民事制裁(即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要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和刑事制裁相比较。该项考虑是避免对被告形成过度的惩罚,④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要考虑已经给予的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并做相应扣除。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意见分歧

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都依据BMW标准审理同一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主要考虑了“可谴责性”和“合理比例”,但最后确定的数额差异巨大。

第九巡回法院认为5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过高,最终降为25亿美元。它的理由是:被告在溢油以后花费巨资减轻损失,减轻了被告行为的可惩罚性;被告的行为不是故意的,而且没有导致人员死亡。而且,50亿的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地区法院估计为2.87亿到4.18亿之间)的比例在12比1与17比1之间。这大大超出了在Haslip案中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称为“接近分界线”的4比1的比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考察以往的经验数据,认为对于这样的海事案件,1比1的比例是适合的。依据该比例,最终将惩罚性赔偿数额进一步降低到5000万美元。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存在较大的分歧。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是以5比3通过的,三位大法官对判决持有异议。他们认为被告行为的可惩罚性要比判决认定的严重许多,对所谓“合理比例(1比1)”存在异议。另外,三位大法官都认为不应当由联邦最高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比例,并且对法院判决中对经验数据的分析提出质疑:一方面,判决未能注意到海商法的独特性。另一方面,议会更适合处理这些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经验数据。

(三)评析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美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存在着各种立场。本案进一步确认了BMW案标准的适用。但这三个考虑因素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便是考虑相同的因素,得出的结果也相差极大。可以说,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尚未成熟,即使美国法院也在争议中艰难前行。

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在类似案件中,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合理比例的上限应是1比1。这似乎低估了被告行为的可惩罚性,该判决体现了联邦最高法院限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政策倾向。⑤

四、上诉审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审查

(一)上诉审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审查标准

①②③④⑤杨树明、安丰明:《美国海商法惩罚性赔偿演变———变动不居的模式》,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144-148页。

BMW of N.Am.,Inc.v.Gore,517U.S.559,582(1996).

Pac.Mut.Life Ins.Co.v.Haslip,499U.S.1,43(1990).

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8-60页。

Mark A.Hofmann,Supreme Court to rule on punitives in Exxon Valdez case;Arguments hinge on whether maritime law allows$2.5billion a-

ward,Business Insurance(newspaper),March3,2008.

上诉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决,有两种审查标准:一是重新审查,即完全重新审理案件;二是滥用裁量权审查,即通常尊重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除非存在明显滥用裁量权。对于原审法院陪审团做出的惩罚性赔偿裁决,上诉审法院适用何种审查标准?

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陪审团认定之事实,非依普通法规则,不得为任何美国法院重新审查。那么,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重新审查是否违反第七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在Cooper案中作出了这样的解释:陪审团对惩罚性赔偿适当数额的确定并非是发现事实。“它对补偿性赔偿的估计是一个事实方面的决定,而惩罚性赔偿的施加是一种道义谴责的表达。”⑥可见,Coop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上诉审法院可以对原审法院陪审团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重新审查的做法。

(二)本案的审查标准之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审查标准再次引发争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对审查标准的运用产生了极大的分歧。大法官Stevens认为“本法院从未解释为什么‘滥用裁量权审查’不能有效矫正不公平的过量判决。”他赞成Cooper案中的一个说法,即“除非有宪法问题被提出,上诉审法院至少在联邦体制内,仅仅是在滥用裁量权审查的标准下审查负责审理案件法院的决定”。⑦而大法官Breyer则认为,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本案之前,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经过了陪审团的裁决,地区法院3次审查,再到巡回法院将50亿美元降至25亿美元,联邦最高法院没有理由不赞成通过这样的过程得出的结论。而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在巡回法院已经降低了一半,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什么仍被推翻?

(三)评析

在美国法下,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如果是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试想情况会怎样?惩罚性赔偿常因所涉数额较大而为公众关注,法院可能会面临两难的处境:受害人往往属于需要特别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而对于责任人而言,赔偿数额过重可能影响到它的正常运营甚至会导致破产,进而引发失业等经济社会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的裁判分寸很难把握,如果是由法官独自作出,他很容易成为公众批评的靶子,因而背负沉重压力。众多的陪审团由于来自公众,案件审结后就离开公众视线,所以通常由他们来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更为适合。

美国一些案件判决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畸高,引发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担忧。Cooper案通过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之性质的解释突破了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的束缚。而且,Exxon案继续巩固了这一解释的效力,尽管仍然遭到部分大法官的强烈反对。上诉审法院可以重新审查的好处显而易见,即在必要时法官可以从幕后走出来,对陪审团认定的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不过,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作用并未被否定,重新审查并非经常发生,它只是对陪审团的裁量权的必要限制与修正。

五、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我国是否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多持肯定立场。在立法领域,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以价款倍数计算的惩罚性赔偿外,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不过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其数额。另外,针对油污责任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学者有赞成亦有反对。

显然,我国原则性地引入惩罚性赔偿是不适宜的,这就是Exxon案提供的启示。从本案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具有难以克服的不确定性,在确定其数额过程中伴随着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我国不承认判例的当然约束力,法官们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会更大。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持排斥惩罚性赔偿的立场,根本上恐怕并非因为它与民法传统或是损害赔偿一般原则不符,而在于惩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会对法治造成潜在危害。

对我国油污领域而言,也不宜引入惩罚性赔偿。首先,油污事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发现概率高,而发现概率低是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因素。⑧其次,油污带来的高额清理费用、巨额经济赔偿,会使油污责任人遭到重创,而且还可能被补充追究行政责任如罚款,甚至刑事责任。最后,还需要做政策上的考量。惩罚性赔偿责任可能让海运投资人忘而却步,最终会影响航运业的发展,这和世界各国鼓励航运业发展的政策背道而驰。

当然,我国也不应绝对地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可以基于政策考量在个别特殊领域,例外地承认惩罚性赔偿,发挥其特有功能。除了产品责任领域外,还可以考虑知识产权和环境的侵权领域。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为基础上再确定适当的倍数来计算;同时,为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而限制其不确定性,应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最高比例,或者确定一个固定比例,如3:1。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实施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并做好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数据统计和研究,为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可预见性发挥应有的指引作用。

(责任编辑:李辉)

⑥⑦⑧Cooper Indus.,Inc.v.Leatherman Tool Group,Inc.,532U.S.424,432(2001).Ibid.

谢晓尧:《惩罚性赔偿———一个激励的观点》,载《学术研究》2004年第6期,第84页。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

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指在弥补实际损害之外,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的赔偿责任,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且均要求特别的构成要件。常见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a,一方是经营者,一方是消费者。b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C,经营者事实欺诈行为,且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双重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4被欺诈人因认识错误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有例外,《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3条规定,出售缺陷食品药品的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其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为标的额的三倍(不低于500元)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构成要件:a一方是经营者,一方是消费者b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c经营者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三条属例外)d经营者明知所售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e,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所受损失二倍以下。 三、《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构成要件:a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有缺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b食品因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c生产者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主观上须为明知。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不低于1000元) 四、《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构成要件:a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b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均为明知c 受害人因产品缺陷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a符合《消法》第55条或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按照《消法》第55条或《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b不符合《消法》55条或者《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

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_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

第52卷第3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Vol.52No.3 2012年5月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May,2012 □民法典研究 论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 ———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启示的研究 马新彦邓冰宁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关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证成,这是大多数美国学者不 遗余力对其进行论证的主要原因。惩罚性赔偿高于受害人可见的实际损害部分,填补的是受害人私 人可见损害背后的无形损害。该无形损害通常难以用金钱衡量,这就是惩罚性赔偿通常以可见损害 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原因。无形损害可以是受害人私人难以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也可以是难 以用金钱衡量的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于侵权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巨大损害场合,惩罚性赔偿 制度能够激励受害人积极主张权利,并借助于受害人个人利益损失的赔偿填补社会整体利益的损 害,令被告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社会性损害 [收稿日期]2011-10-10 [作者简介]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邓冰宁,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长春130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缺陷产品致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予适用,例如,财产损害。”[1]545惩罚性赔偿受到如此限制的重要原因在于其迷惑性的名称———“惩罚性”赔偿。这种“超额”的责任已超出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填补范畴,是一种民法领域的“惩罚”。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具有“惩罚性”的修饰词,这一概念的基础和本源依然是“赔偿”。既然是“赔偿”,其先天具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法领域的“制裁”同公法领域的“制裁”区分开来,并为具有民事责任复原功能的代表性[2]7和填补损害的基本机能性[3]7特点的侵权法体系内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从而避免了难以调和的逻辑混乱和理念冲突。本文以美国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损害填补功能的研究为进路,揭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填补侵权行为的全部损害实现惩罚和阻却的目的,为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提供理论支持。 一、美国惩罚性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 (一)美国侵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损害填补功能的认定 美国侵权法始终将填补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本源,或者准确地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填补侵权法一般损害赔偿责任无法救济的损害而产生的。虽然惩罚性赔偿所填补的损害在法制的历史变革中有所变化,但是,损害填补始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4]615。特别是当现有法律提供的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损害时,惩罚性赔偿总能发挥特有的损害填补功能,填补所有损害超出法律救济的部分,实现侵权法所追求的损害完全填补的目标。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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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聂安琪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专业09级2班2009102083 摘要: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来源、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实际应用上的分析,认为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能够解决一般性赔偿应用中所起到的问题,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更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足与缺陷,需要通过对其的研究来改进、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赔偿、民事法律、侵权 The punishment in the shallow Xi civil law compensates Nie Anqi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teaches method in the ability and learning hospital to learn profession 09 class 2 class 2009102083 Summary:This text passes the analysis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hysically applied top that punishes sex indemnification history source, our country punishment indemnification, think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the law in the civil case can solve general indemnification application in rise of problem,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some civil cases can even support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case corpus.But the pun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the indemnification also exist some natural shortage and blemish and need to be passed as to it's of research to improve, perfect. Keyword:Punish the indemnification, civil case law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sex indemnification, general 一、前言 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这种方式已有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针对现实,有关国家在这些特定领域已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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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emplary damages(惩罚性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还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且不以实际损害为限。但是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并不能割断其与补偿性赔偿的联系。惩罚性赔偿一般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依据,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以下是exemplary damages的英文解释,选自The Real Life Dictionary of the Law exemplary damages n. often called punitive damages, these are damages requested and/or awarded in a lawsuit when the defendant’s willful acts were malicious, violent,oppressive, fraudulent, wanton or grossly reckless.

Examples of acts warranting exemplary damages:publishing that someone had committed murders when the publisher knew it was not true but hated the person;an ex-husband trashes his former wife’s auto and threatens further property damage; a stockbroker buys and sells a widow’s stocks to generate commissions resulting in her losing all her capital (money)。 These damages are awarded both as a punishment and to set a public example. They reward the plaintiff for the horrible nature of what she/he went through or suffered. Although often requested, exemplary damages are seldom awarded. There have been major awards in egregious (remarkable or outs tanding) cases, such as fraud schemes, sexual harassment or other intentional and vicious actions even when the provable actual damages were not extensive.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专业年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关于惩罚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 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 重大突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之后的时间中,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依旧存在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来源:网络) 近年来,针对食品问题的打假案件逐渐增多,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经常引起争论。作者对此类情形作了梳理,认为对于标示缺失或标示不当,消费者因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均可予以支持;但对于标示瑕疵,则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鲜明注脚,也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的“异数”。就司法实践而言,一方面这一规定使得消费者维权案件激增,且绝大多数由职业打假者提起;另一方面,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即便是职业打假者,也大部分针对食品标签,即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这些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并无毒害。由此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与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亟须对此加以梳理,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据以衡量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用了一章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很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原卫生部出台规划,拟将原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整合成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家卫计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迄今为止,已公布300多部食品安全标准,覆盖6000多种食品。有关食品标签方面,当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除此之外,针对某一特定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也有的对标签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从法理学层面看,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并且是强制性规范。因此,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标签问题的具体类型 食品标签中的内容较多,各种不同的食品又各自有所不同,因而标签中的问题也很多。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标示缺失

国外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的考察

国外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的考察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一项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鉴于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受到各国的关注和效仿。我国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了该项制度。其后,私法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进入了一个较为深入的阶段。当前,在国家赔偿领域,虽说对于国家赔偿中是否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还有所争论,但从多数学者的观点看,还是认为有必要在国家赔偿中设立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惩罚性赔偿起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严格的公私法划分,其将国家视为和私人一样的个体,国家侵权赔偿适用与普通侵权主体相似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质上并无差异。因此,理论上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一包括惩罚性赔偿,亦可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大陆法系各国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方式不一,其国家赔偿制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有差异:有的属于公法体系,有的属于私法体系,有的属于介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特殊法律体系。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国家赔偿制度地位如何,结果却大体一致,即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国家赔偿中基本没有惩罚性国家赔偿的规定。)而实践中,英美国家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究竞如何?其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实践状况怎样?下面作一简介 (一)英美法系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在了200多年,在争议之中,其得到了很大的丰富和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在有的国家甚至是侵权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国家赔偿由于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完全相同。那么,英美法系对国家赔偿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又是何种态度呢? 在英美法系,由于传统上不存在公私法之间的正式划分,一般的侵权法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公共机关,所以,国家的侵权行为属民事法院管辖。如英国《王权诉讼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君权为本法本部分之责任主体时,关于该主体所属之责任,君权如同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有关损害赔偿与分担之法律,得适用于君权。”《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b)条规定:“凡联邦政府之任何人员于其职务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致人民财产上之损害和损失,或人身上之伤害或死亡,于当时环境,美国联邦政府如处于私人地位,依据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之法律对请求权人负赔偿责任时,联邦法院,连同运河特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

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办学学院四川大学 校外学习中心重庆万州奥鹏学习中心[16]B 专业法学 年级 0909 指导教师吕彦 学生姓名熊德才 学号 aDB1092g3002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生:熊德才指导老师:吕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 性质的行为做出”。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了200 余年,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我国汉代,就有“加责入官”的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1763年,英国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目前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和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得到了继承和发扬之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稳固的定型,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所以,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惩罚性赔偿理论在我国几乎是被法学界所否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也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在学理上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度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这是对我国侵权法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表明惩罚性赔偿原则已在立法上确认。2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三方面特征。3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分析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有规定,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金额等方面可以作进一步进行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性适度开放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对于惩罚性赔偿,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的定义为:“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 我国法学界学者对其也做了不同的表述。韩世远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这种赔偿的实质是借助赔偿的名义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在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同时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的行为”;王利明概括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为了惩罚被告实施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以及抑制今后类似行为的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判给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张宝新则言:“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总结以上各种观点,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第2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强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前言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年的137.9%。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资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的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亚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澳大利亚《商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成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现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于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王海打假案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

浅析食品类惩罚性赔偿申诉的处理

浅析食品类惩罚性赔偿申诉的处理 随着《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要进行双倍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应用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还存在很多问题,同时亦有不少人变身职业打假人,将惩罚性赔偿作为谋生手段,已偏离立法初衷,同时给一些合法经营者带来困扰,对我们工商维护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认定出发,通过对法律的解读及实际的应用,针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解决方案。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首先,法条规定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作出明确界定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必须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身份。据此,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往往因自身主体身份被否定,而无法获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一方需要证明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予以销售。前者较易证明,而证明食品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非易事。 第三,主张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需要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了损害。这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实践中有很多案例因为消费者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而未被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被侵权人的其他法律选择及适用条件 被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尽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比如《消费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 作者:何朕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 [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 [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

刑法诉讼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初探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对这种形式的侵权各国适用的救济方式各异,其中惩罚性赔偿是美国环境侵权司法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本文正是基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重点研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介绍此制度在美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现状,分析其适用条件,并结合案例探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在此基础上,提出本制度在目前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其解决之道。希望能对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提供些许参考素材。 一、引言 环境侵权问题已经提出多年,学者们围绕着传统侵权理论和现代环境问题的关系苦思冥想,试图将两者“巧妙缝合”起来。但是从一开始我们就似乎忽视了一个本质问题-环境侵权和传统侵权究竟有什么差距。如果说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那么从本质上讲环境侵权仍然没能跳出侵权理论的X围。环境侵权的体系应该构建在侵权法的体系之下。那么,我们所要做的便是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进行研究,而这些特殊性中一个核心的问题便是环境侵权之后的赔偿问题。 一般情况下,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

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本文正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美国惩罚性赔偿概观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X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它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据统计除了密执根州等四州外基本上都认可此种制度)。《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能够超过实际财产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或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Law dictionary for nonla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或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X 惩罚性赔偿法案》第一节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本文就是在上述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在美国,虽然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度有过争议,但是它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1784年的Genay 诉Norris案中,被告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而致使原告受伤害,法院裁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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