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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的几点思考

[摘要]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的行为。通过对就行政义务的理解,当前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及其成因的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并对遏制行政“不作为”行为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行政义务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对策建议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的行为。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终,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由此可见,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引发的“官民矛盾”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行政“不作为”现象引起了人民群众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行政中的“不作为”不再是我们一些行政领导所认为的那种“无所事事”、“无所作为”,也不是“群众观念、作风态度、办事效率”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给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鉴此,笔者就行政“不作为”行为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行政主体行政义务的理解

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是以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为前提。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它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同时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了行政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的行为,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千丈,有损政府形象,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不利于行政管理。由于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下级机关必须履行相应义务,这样才能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因此,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行政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定义务,即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2.规章以下文件设定的义务,即上级行政机关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3.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义务,即行政承诺;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5.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行政义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如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行政主体则派生出了实施救助、行政赔偿或补偿。行政主体不履行上述义务都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和重视。

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谈我国的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

成绩

中国农业大学 课程论文 (2010-2011学年秋季学期) 论文题目: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 ——政府采 购第一案”谈我国的 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

课程名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任课教师:常亮 班 级:公管082 学 号:0840450237 姓 名:李华鲁 课程论文格式要求(封皮的背面): 1.课程论文采用统一封面,以左侧为准装订成册。 2.课程论文一律使用标准A4复印纸打印或使用标准A4复印纸手写稿形式上交。 3.论文打印的格式要求: 论文标题(使用隶书二号加黑;一级标题、二级标题、三级标题分别使用宋体三号、四号及小四号并加加黑)摘要、关键字(需使用宋体小四号) 正文(使用宋体小四号,行距20磅) 参考文献(使用宋体五号)

由“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政府采购第一案”谈我国的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 权利救济 摘要:现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运用财政支出手段实施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手段,它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为公共谋福利以实现政府的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近几年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完善,但是关于政府采购的“丑闻”层出不穷,社会民众上对于政府采购的公正性有很多怀疑,特别是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一直处于劣势地位,经常“有苦难诉”,相关法律中对其权利救济的规定也不尽完善,而且04年发生了被称为是“政府采购第一案”的“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案”,在本案中财政部作为被告上法庭,引起了社会上关于政府采购的强烈争议和对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制度的关注。本论文将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制度进行概述的基础上,结合以“政府采购第一案”探讨我国政府采购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及相关法律的完善。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行政法治之我见

行政法治之我见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较为详尽提出了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该些原则构建了行政法治基本体系,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和行政改革不断推进,在此基本上又赋予行政法治新的内涵。 一、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首要原则,其含义包含两方面: 一是法律优先,即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现有法律的规定,包括:(1)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有法律上依据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3)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法律优先可概括为“法已规定者不可违”。 二是法律保留,即行政活动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包括:(1)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作出任何规定;(2)在没有法律文件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法律保留概括为“法未授权者不可为”。在私法上,对于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上,对政府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两者截然相反。例如,创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 (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尤其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裁量权作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人的基本理性。合法行政强调的形式正义,合理行政则属于实质法治的范畴。包括如下含义:

1、公平公正对待: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排除无关因素: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其活动时,必须考虑也只能考虑立法目的的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而影响行政决定。 3、符合适当比例:比例原则是合理行政的主要内容,其内涵有三:一是适合,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应当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二是必要,对于行政手段的选择应为实现该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也应选择对当事人影响最小的手段;三是均衡,行政活动所取得收益与所付出的成本之间不能显示均衡。 (三)程序正当原则 纵观整个行政法律规范,程序性规范占了极大比例。程序正当,就是要求行政活动要符合最低限度的正当要求。主要包含如下方面:一是公开,即行政活动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以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二是参与,即行政机关作出重要的规定和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听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必要时予以听证。 三是中立,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可能影响其行为中立场合,应当回避。例如,决定罚款的公务人员不能自己收缴罚款(一般是银行收取);在行政程序中参与了调查的公务人员,在听证程序中不能担任主持人,以避免先入为主。 (四)高效便民原则

城管人员行政“不作为”现象不容忽视

城管人员行政“不作为”现象不容忽视 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和市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不断扩展的同时,广大市民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是由于城管机构设臵起步晚,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城管队员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致使少数城管队员对职权的理解出现了偏差,不能及时正确地履行或不履行职责。近年来,虽然许多地方政府及执法部门对这种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现象加大了监督查处力度,但类似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行政作为存在的一种行政行为方式,但比起“乱作为”,“不作为”的危害和影响则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只是其具有隐蔽性和潜在性,容易使人们忽视。其中市民反映的很多问题都是反复举报未解决的“老问题”。这一现象的存在,主要在于日常执法工作中“不作为”现象突出,对于一些热点难管的问题视而不见,见而不究,放任自流。城管人员行政“不作为”问题,是影响队伍建设和城管工作水平提高的“瓶颈”,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如果不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就会愈演愈烈,纵容敷衍了事、互相推诿、不负责任的工作作风。因此,对城管人员“不作为”现象不容忽视,必须及时加以纠正。如何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有效遏制“不作为”现象,如何从打造“和谐城管”的高度有效遏制“不作为”、“乱作为”现象,打造风清气正、廉洁高效的城管执法队伍,应当成为城管执法部门当前值得备加关注的热点,也是各级城管部门领导必须认

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就城管人员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表现、成因及对策等有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何谓城管人员行政“不作为” 城管监察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体赋予的依法行使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职责,对违法、违章行为视而不见、放任不管的行为即属城管人员行政“不行为”。 二、解决行政“不作为”问题的意义 一是职责所在。作为一名城管执法人员,法律赋予了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和工作的职责,就要义不容辞地去做好工作,自觉履行职责,圆满地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是队伍建设需要。队伍建设主要是指思想、作风、纪律方面的建设,是指队员在工作、学习、法律等方面的一种外在表现。作为一支肩负城市管理重任的队伍,就要有所作为,认真履行职责。如不注意及时纠正队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问题,队员在岗不作为,工作失职,影响执法效果,影响队伍形象。 三是领导期盼。一个城市有一支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城管执法队伍,又能认真履行职责,解决影响市容和市民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为市民提供一个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这是领导的要求和期盼。 四是市民所需。广大市民希望自己生活在一个干净整洁的城市家园,一个好的环境,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如有了一支管理城市的队伍,又不去管事,城市市容

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行政不作为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判经验,制定本处理意见。 二、对行政不作为概念的不同认识,会影响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立案与审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有正确的认识。 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一定的行政行为,或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实施与行政相对人主观愿望相违背的行为。 四、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来说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作为;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就是不作为。 五、考察行政不作为,应当将行政不作为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区别开来,行政不作为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对行政不作为的主观评价。 六、对行政不作为的认识,首先应当明确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是行政机关没有实现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愿望;其次,才是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进行主观评价。 七、行政审判对行政不作为的审查,重点是审查其合法性。行政不作为违法有一定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规定的,就是违法的行政不作为。 八、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二)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三)行政机关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四)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五)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限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九、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仅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而且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义务、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十、行政机关能够履行是指行政机关主观上有作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只要去做就能实施一定的行为。但是,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或合理的履行期限内,无法完成自己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政机关能够履行。 十一、关于履行期限问题,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按合理期限来认定。 十二、合理期限一般为60日,行政机关只要没有在60日内作为,就应当认为超出了合理期限。十三、司法实践中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已突破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发抚恤金等方面的不作为范围。凡是行政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其相应的不作为也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十四、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行政作为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对终局裁决的事项不裁决,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可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十五、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受理。如果其相应的作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刑事司法行为,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涉及不动产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七、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坚持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但也不排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应当对其已向被告提出作为的申请负举证义务。 十八、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诉讼期限,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作为案件诉讼期限的规定,一般情况为二年,超过二年,应当视为已过诉讼期限。 十九、行政不作为案件二年诉讼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起算。行政机关作为的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不作为之日。 二十、行政不作为案件受理后,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诉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应当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直接因果关系是确定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行政不作为的几种形式

当前行政执法领域“为官不为”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比较普遍的违法行为制止不力。如,行人集体闯红灯、机动车在道路出入口强行加塞并线等等。这部分人出于自身方便的考虑,无视交通规则,在造成潜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同时,严重影响正常的交通通行秩序。由于这些违法人员众多,一些地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能长期地加强管理,搞运动式的执法,紧一阵松一阵,甚至是以罚代管,违法成本低廉,致使违法现象屡禁不绝,甚至于造成无法治理的混乱局面。 2、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城市轨道交通附近居民反映的的噪音污染问题,一些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作为,在行使管理职权时,不是以妥善处理噪音污染为主,而是以罚代法,一罚了之,致使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群众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3、对涉及自己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务不尽职责,致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如,法院执行难等。如,部分城市商品房建设中出现的楼脆脆、楼歪歪等,入住业主整日生活在提心吊胆中,受害业主上访要求有关政府部门责令开发商妥善解决,但部分政府行政执法监管部门却不管不

问,以商品房质量问题属合同纠纷为由,将业主推向强势开发商一边,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且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致发生打砸等恶性群体性事件。 4、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私设地方性限制条款,限制竞争。如律师在北京执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律师可在全国范围内执业,北京市司法局为规避该条规定,限制竞争,要求在京律所执业的律师个人档案必须存放在北京市的人才交流中心,才可办理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证在京执业,而北京市的人才交流中心只接收具有北京户籍的人员档案,至此,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限制外地律师来京执业,以合法之名行违法之实。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行政不作为案例分析 一、本专题重点研讨的问题1.起诉和复议关系的理论2.起诉条件和受理关系的理论和实践3.起诉和受理的效果4.起诉和受理的救济二、相关问题的基本观点1.起诉和复议的关系理论的观点(1)代表性观点复议和起诉由相对人自由选择,不硬性规定复议前置为必经程序(罗豪才) (2)笔者观点严格限制复议前置,建议取消复议终局性裁决。2.起诉条件和受理的关系理论和实践(1)代表性观点起诉需满足法定条件,法院对该条件只做形式上的审查,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主观诉讼(姜明安) (2)笔者观点起诉条件作为程序要求解释,但对明显不成立的起诉单独分析3.起诉和受理的效果(1)代表性观点起诉引起诉讼失效中断,法院受理后诉讼程序正式启动(姜明安),对“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反思(杨振) (2)笔者观点受理后的效果是对诉讼要件和本案要件同时审理,重构起诉和执行的关系4.起诉和受理的救济(1)代表性观点建立立案检查监督制度(伍贤华) (2)笔者观点对起诉条件进行审理后再作裁定,明显不能成立的起诉除外三、参考文献1.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

正确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含义

正确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含义 《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有些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理解出现争议。有人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即包括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各个阶段所经过的空间。有人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仅指违法行为实施地,而不包括其他地方,特别是违法行为经过地不应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之列。不同的理解导致在地域管辖方面会采取不同的做法,有时容易引起执法中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 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修订过程中,有人主张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对此,有少数同志认为,作为部门规章,直接作这样的解释超越了立法权限。而且,经过地很复杂,这样规定会导致各地竞相实施检查权,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也有一部分同志认为,有必要把经过地确定下来,有些地方属于交通枢纽地带,往来车辆较多,遇到有人举报何时、何车装载有涉嫌违法物品时,如果这些地方的工商机关接受举报而不查,很容易遗漏案件,甚至构成行政不作为。再者,对结果地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也存在分歧。如某公司通过甲地的电视台发布虚假广告,外地消费者看到后向当地工商机关举报,当地工商机关对上述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即危害结果地工商机关是否有权对异地的广告发布者实施行政处罚?经过慎重考虑,鉴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未对违法行为发生地作进一步的解释,仍援引《行政处罚法》中的概念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标准,故而《程序规定》也仅作如此规定,而没有把相关解

释在部门规章中体现出来。 从目前的执法实践看,《行政处罚法》出台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有关《行政处罚法》的释义中,对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了广义上的理解。所以,不论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一般均以此为依据解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含义。因此,工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也应从广义上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含义,与违法行为有联结因素的各工商机关,从原则上讲对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比如,某个贩卖假酒的违法行为人,在甲地制造,到乙地销售,其间经过丙地、丁地,依照规定,则甲、乙、丙、丁四地均可以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四地的工商机关都具有管辖权,都可以依法查处。 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这个概念,还必须考虑到对于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其表现形式会有所差异。例如,某人无照经营,被工商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该违法行为发生地十分明显,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再如,向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就应是登记机关的办公场所。可以看出,对于即时性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发生地易于确认,发现地的工商机关具有管辖权,其他地方的工商机关不具有管辖权。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违法行为发生地往往不止一个。因为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企业经营往往超越住所地,导致其行为表现形式的复杂性,其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都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对于这种几个地方的工商机关共同拥有管辖权的情况,必须遵守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不能各地工商机关同时立案查处。

最高院公布十大不作为案例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15日下午举行新闻通气会,首次通报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表示,此次通报的案例旨在通过法院行政审判提供司法监督和司法审查,治理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现象。十大案例具体如下: 1.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2.张风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 3.彭某诉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行政不作为案 4.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5.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6.沈某、蔡某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7.兰州宏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案 8.赵永天诉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9.艾立仁诉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 10.张美华等五人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案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215 2007.05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和责任 □ 黄 玮 韩毅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湖北?武汉430060) 摘 要 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受害者得到法律救济。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救济 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215-02 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伤害,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法律救济,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而行政不作为如何救济,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也一直是行政不作为理论中的重要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 法治行政的要害在于保持法律对行政的控制,而这一目标只有借助行政程序的作用才能实现。我们能否找到一种无须借助行政程序就可使实体行政法规范直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行政程序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一般认为,对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要求最 初源自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理念,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无程序即无权利,无现代行政程序即无法律对行政的有效制约,行政程序不容违反。然而,行政不作为则是对行政程序违反的典型,它是对行政程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所以,行政不作为有悖于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它与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国家建设极不合拍。 二、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 在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从广义角度讲,还包括行政监督机制。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予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而不能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是抽象的行政行为。此外,发生在行政复议领域中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不能受行政诉讼救济,可见,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是有限的和较为严格的。为了使行政不作为的弱势相对方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应该扩大行政不作为予以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 (一)关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 在我国,受传统的个人利益中心论的影响,无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以保护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为目标,因而可予复议 和诉讼救济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害特定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并不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在内。实质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统一的、一致的,是一种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公共利益作为共性存在于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是作为共性的公共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如果该个人利益中包含着公共利益,则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某个相对人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则也可以宣称其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可见,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只要某个公民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同样也应有权请求复议和诉讼救济。 (二)关于抽象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是行政主体 不履行行政立法职责的行为。对这种不作为应否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呢?在法国,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是可以受诉讼救济的。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立法者意图某个法律得到迅速实施的时候,可以在法律或者上级机关的条例中规定下级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法律或上级条例的执行。即使法律和上级条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由于所负担的职务而必须制定某种条例才能有效地执行职务时,行政机关也有制定条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主动制定必要的条例,否则,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动,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由于法律或上级条例的出现,而使下级行政机关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和上级条例公布后两个月内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该废除或修改不符合法律情况的条例。否则就构成不作为,相对人可对此向法院起诉。 第三,由于事实情况的重大变迁,因而使某项既存的条例丧失继续存在的法律基础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行政机关废除或修改丧失存在根据的条例,并可对行政机关的不 法制园地

试分析当前行政诉讼的缺失与不足

试分析当前行政诉讼的缺失与不足 答: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诉讼的类型,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诉讼类型的应用。原告在起诉时只需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对行政行为不服即可,而不用考虑诉讼类型问题,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 1、就当事人而言,权利救济途径受限。“行政诉讼之理念之一,乃是对于违法行政处分,给予人民权利救济”。行政纠纷的特殊性,使得行政诉讼种类的多少直接决定着公民权利能否获得全面、有效和及时的保护。而行政诉讼的非类型化,则使许多行政相对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无法选择合适的诉讼类型要求司法救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其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更要事前防止其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但我国现在的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没有防卫性即阻止性诉讼,无法对明知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阻止。如城市拆迁,由于执法人员的违法或粗暴拆迁,导致与公民的矛盾激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拆迁人只有在利益受到侵害后寻求司法救济,弥补损失,却无法在非法拆迁行为发生前对拆迁行为请求司法阻止。这些都说明了行政诉讼类型的缺失使得司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显受限。 2、就行政机关而言,依法行政手段受限。行政诉讼中,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是其重要目的,但不可忽略的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目的。根据两者的性质和特点,在行政诉讼类型的设计上应有所区别。但我国目前状况是,不管是何种行政诉讼争议,都必须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公民出于对行政机关的畏惧,不敢提起行政诉讼,使行政机关误以为自己的职能是得到了合法、有效行使,从而使执法上的偏差得不到纠正,这种现象在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今天仍然比较普遍;二是行政机关为避免做被告,被动或消极的行使职权,这在行政裁决争议中表现尤为明显。在行政裁决案件中,由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以随意毁约,行政机关因此对大部分民事案件只调不裁或者不作处理,致使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实际上此类案件当事人关心的是民事争议,而非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诉讼类型划分中,将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为诉讼主体,行政机关为第三人,这就不仅使民事争议得到及时解决,而且也会使行政机关脱离尴尬境遇,积极、公正地解决争议。 3、就公众而言,合法利益的维护受限。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时造成利益受损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另一类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即公共利益。对于第一类,公民的法律救济途径比较完善,而对受损的公共利益,其权益维护的法律手段缺失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以致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公民都在极力提倡公益诉讼。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许多公共利益的受损与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有很大关联。如环境侵权纠纷,这类诉讼涉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环境污染多是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甚至违法行为造成的。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诉讼类型,利益受损当事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寻求权利救济,但民事诉讼只能要求造成污染的个人或单位赔偿,而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的过失不能作出任何处理,这就如“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公共利益得不到完全司法保护。如果有公益诉讼,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诸如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将大为减少。 4、就法院而言,行政审判模式受限。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既要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又要尊重和保护行政权的正当行使,避免司法不当介入。这就要求法院要针对行政案件的不同性质作出不同的处理,但由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缺失,法院无法对不同性质的诉讼作出灵活处理,一般只能在有限的裁判中取舍。此外,不同行政诉讼案件其主体资格,起诉条件,审理程序,判决形式等有所不同,因此行政审判模式必须紧紧围绕具体的诉讼类型而设计才能体现审判规则的科学化和合理化。但是,由于诉讼类型的缺乏,致使行政审判中的有关制度要么成为摆设,要么过于简单,如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

依法行政的内涵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依法行政的内涵 篇一:依法行政内涵 浅谈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只有以依法行政为重心和突破点,法治才有望实现。本文仅从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必要性、原则等问题出发对“依法行政”进行分析。 1.什么是依法行政 其内容的变化可以说与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呈并进态势。各个国家由于宪政体制和法律制度的差异,理论学说及实践对依法行政往往有不同的诠释,在依法行政的观念和具体实践上也有所差异,但“行政必须依法进行”这一实质内容是共同的。 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具体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就是行政机关(包括其它行政主体,下文同此)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

1.1依法行政中“法”的界限 1.1.1从法律本质上说,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从来都是统治阶级的法 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依法行政之“法”必须是体现 篇二:依法行政的含义和基本要求是什么 概括起来讲,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行使行政权力,并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依法行政之"法"不仅应包括法律规范,还应包括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目的。依法行政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行政主体合法。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该项内容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公务组织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地位、资格和组织条件。如果进行行政活动的主体不是依法成立的或者不具备行政 主体资格,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行政权的取得和行使合法。具体包括:一是行政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是固有的,而是来源于人民,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赋予

行政不作为答辩状范本

易法通——法律大数据行业风控专家,10+年的沉淀,数百万的咨询和合同拟审服务数据 | 越沉淀,越专业 行政不作为答辩状范本 (文中蓝色字体有风险提示) 答辩人:XX 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 ,市长 住所地: 被答辩人: 住址: 现就原告XX 等人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在诉状中编造、歪曲了事实 原告在诉状中称:“XX 区人民政府为了占用原告转正名额,虚构XX 铁矿被被告批准关闭的事实,擅自下文并动用公安强迫清退原告回乡”——答辩人注意到,原告的这一陈述内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情况是,XX 铁矿早已于1982年被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铁矿工作人员均被作了妥善安置,原告等人作为该矿曾经的临时工,对此是知悉的、同意的,并且接受了安置条件。 二、原告的投诉请求已经得到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

1、原告的主要投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原告的请求主要有两项:第一,撤销历政发[19××]××号文件;第二,为自己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关待遇)。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应被辞退;二是XX铁矿没有被关闭。 2、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答辩人邮寄《请求》之前,曾两次通过信访途径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问题,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均已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复查意见。 原告的第一次信访过程: 2008年,原告等人曾以“计划内临时工不应被辞退,XX县政府执行文件错误,XX铁矿没有被关闭,自己应当享受退休待遇”为由向XX市XX区经济贸易局提出信访请求。2008年12月19日,XX市XX区经济贸易局作出《关于原XXXX铁矿临时工韩作亮等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地答复原告等人:信访人(即本案原告等人)要求解决的信访事项无政策依据。 原告的第二次信访过程: 2010年,原告等人又以上述事实和理由向XX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请求,XX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依法作出了答复。 原告对XX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答复不服,向XX区人民政府请求复查。2010年7月21日,XX区人民政府作出了《XX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专业提醒:法律是经验性极强的领域,范本无法思考和涵盖全面,仍有风险,最好找专业律师审查后使用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李雨濛宪行2班 1201010064 【摘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认为当前对行政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学说以及当前立法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规定都非常片面,由此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2日晚,在海南省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一场交通事故,事故中,韩某被一辆出事的大货车卡在货车与高速公路的护栏间,由于腿部受伤,该男子迅速报警,十五分钟之内该地区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采取救援行动。交警大队认为,为了对该男子进行抢救,必须先动用吊车将大货车移走方能救出该男子。于是交警大队不惜费尽周折找到一家公司的吊车,然而当该公司的吊车司机从睡梦中惊起驾驶着吊车赶到现场时,已经距离该男子报警时过去了近两个小时,当初只是腿部受伤、尚清醒的韩某此时已经停止了呼吸。据了解,当时的情况下,为救助该男子,可以采取若干种措施和手段:其一,可以直接向119报警,请求消防警的援助,借助消防车来移动大货车,从而迅速救出该男子并对其进行及时抢救;其二,韩某当时卡住的地方正处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接口处,完全可以通过暂时拆除护栏的方式将该男子救出进行抢救。 对此,韩某的家人认为是交警大队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的死亡,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则认为他们已经对韩某采取了积极及时的救援,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针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迅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其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仍然认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

危害行为之行政不作为 危害行为概念: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按照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危害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或犯罪客观方面最核心的要素其有三方面特征。 危害行为特征与危害行为关系特征内容 有体性外在(客观)特征人的身体动静、外在举动,包括借助自然力、工具等有意性内在(主观)特征人的有意识活动,是人意志支配下的产物 有害性社会(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行为侵害法律(刑法)保护的权益 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 1.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作为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果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即违反不当为的义务而实施某种行为的,就成为危害行为中的作为。 2.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其来源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未履行特定的义务。 本人的专业是劳动与社会保障,而其更多的涉及到的是不作为这一方面,即行政不作为。偶尔会在新闻报道中提到的某某把xx市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因其行政不作为的的做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劳动监察部门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在农民工等群体在遇到劳动、劳资纠纷的时候依法行使其法定义务,与雇主进行磋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而被告上法庭的往往不积极行使其义务,作为负有积极作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政机关来讲,懈怠、推卸、拒绝履行依法应尽的法定职责都将构成违法不作为。 另外,多年以来,在对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所有要求与规定中,并没有贯穿“权力即责任”的基本原则与理念。责任是一种负责任的法定状态,违法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由此引起的后果。可是,鲜有某官员因某事故“引咎辞职”的消息,常常是某某官员因某事故发生不久调离原岗位而在另一岗位出现。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应当包括作为义务的存在,作为之可能性和程序上的逾期不为等三个特殊要件。 (1)作为义务:行政不作为构成的前提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必须以作为义务为前提,无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但是,构成行政不作为之前提的“作为义务”又是有着特定含义的,且必须基于特定的条件才能产生。构成行政不作为之前提的“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依法应为一定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这种义务必须是一种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必须是一种现实的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行政不作为中的作为义务来

行政诉讼案例(4)

最高法院判例: 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杨秀明诉绿园区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赔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与相应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秀明,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杨秀明因诉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园区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1

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终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余晓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明于2017年12月5日以绿园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大棚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绿园区政府非法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绿园区政府恢复原状或按照市场价格予以公平、合理的评估,依法赔偿财物损失53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杨秀明提交的证据,涉案拆迁行为发生于2017年4月27日,距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1行初245号行政裁定:对杨秀明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 杨秀明不服一审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作出(2018)吉行终9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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