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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主体的权限分配研究——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为视角

2013年8月

第8期总第234期

理论学刊

-Ih∞ry J伽唧叫

A鸭.2013

N o.8Ser.N o.234民事诉讼调解主体的权限分配研究

——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为视角

宋明,冯含睿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0;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两大法系最基本的诉讼制度模式。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承栽着法官的审判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了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权限分配的不同模式。在诉讼调解的不同阶段,两种诉讼模式交错适用,参与主体的权限分配模式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协同作用下的体现,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或职权主义模式是不存在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主体;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权限分配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09(2013)08—0092一04

一、诉讼制度模式之争的归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协同模式

诉讼制度模式一贯被作为两大法系法律模式的区别标准,主要用于探讨民事诉讼基本参与者,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限分配模式。即在诉讼制度的构建、运行中涉及的诉讼参与主体的权限分配问题。关于诉讼制度模式之争是个永不过时的话题,因为诉讼制度模式对应着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运行模式,在两大法律系的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对立排斥到缓和甚至交融的情况①,我国学者对我国诉讼制度模式问题一直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也产生了“超职权主义”…、“职权主义”、“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结合”——“协同主义”理论②。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是由法院主动、积极依职权推进诉讼程序,当事人主要向法官陈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不强,因此我国诉讼制度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相比程序由当事人推进、争议焦点由当事人确定,证据来源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主义”③而言,无法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无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司法调解的制度建构与实证研判”(项目编号:l l cFx062)的阶段性成果。

①如在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中也开始注重法官的职权作用,而不再一味追求当事人的自主与主导,如1991年《美国司法制度改革法》和1995一1996年英国沃尔夫勋爵组成的司法改革小组拟定的方案(access t o j ust i ce),都对英美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超然地位进行反省,强调了法官对程序的干预,当事人主义受到一定抑制,这种法律实践上的发展必将促使理论探讨的持久性。

②如上世纪90年代初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属“超职权主义”诉讼方式,即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属于主导的支配的地位,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控制者。法官主动收集证据,调查案件事实,主动调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对当事人一切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和干预,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这种理论在随后不久的诉讼制度审判模式改革中失去了生命力,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由“四步到庭”到“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改革,即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只对案件的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和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初步的审理,若符合这些形式上的条件,其他的举证、辩论、调解环节均与审判同在法庭审理之中,法官需要在法庭审理之中辨明是非并当庭或者定期宣判。

③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及向前推进取决于当事人,法院不能主动、积极地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官审理案件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提交的证资料范围以外,主动去收集证。当事人主义包括三个下位概念——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当事人进行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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