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资格以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认定
刘绍斐裴跃?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
【年(卷),期】2018(034)001
【总页数】7
【关注焦点】
由于多种原因,实践中存在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情况而断定股东身份之有无。如果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存在,即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在受让的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之身份的情形下,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该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秀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随。
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圪图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毛光随于2008年2月26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约定毛光随出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