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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填写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纠纷的案例

关于票据填写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纠纷的案例
关于票据填写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纠纷的案例

关于票据填写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纠纷的案例

我国是最早产生票据的国家。现在学者们多认为“飞钱”是我国现代汇票的嚆失,在唐宪宗时期“飞钱”是一种运输、支取现金的工具,但不是通用的货币。唐代,使用过一种叫“帖”的票券,有学者认为,“帖”可为我国支票的起源。在宋代,出现了“便钱”和“交子”官府设官号“便钱务”,商人向“便钱务”纳付现金,请求发给“便钱”,商人持“便钱”到目的地向地方官府提示付款时,地方官府应当日付款,不得停滞。这种“便钱”类似现代的“见票即付’的汇票;而地方富户联办“交子铺”,发行称为“交子”的票券,供作异地运送现款之工具。后来,官府设“交子务”专办此事,发行“官交子”。进而“交子”与现代的本票相似。在明朝未年,山西地区商业发达,商人设立“票号”,在各地设立分号,经营汇兑业务以及存放款业务。名为汇券、汇兑票、汇条、庄票、期票等的金钱票券大为流行,票号逐渐演变,叫做“钱庄”,19世纪中叶进入盛期。票号签发的这些票券,类似现代的汇票和本票。清朝未年,西方银行业进入我国,钱庄逐渐衰落。我国固有的票据规则终被外来票据制度取代。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票据法,规定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与西方国家票据制度接轨,我国原有的各种票据遂被淘汰。在我国历史的长河中票据对我国商业发展、支付结算均起到重要作用,是主要的支付工具。而票据的填写错误将会引发票据纠纷,此类纠纷则称为非票据权利义务纠纷。

一、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1996年6月,A公司为偿付B公司货款,到其开户行C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C信用社审查了A、B公司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后,与A公司订立了一份“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A公司,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为C信用社。嗣后,A公司签发了XI1692627号汇票,但因疏忽未在出票人栏中签章。C信用社在A公司签发汇票后,考虑自身不具有汇票承兑资格,遂找到建行D支行,要求D支行代替其加盖银行章,D支行认为该汇票的真正承兑人是C信用社,所以未在承兑栏上签章,而是在汇票签发人栏盖章后交C信用社。A公司取得汇票后即交付B公司,B公司于汇票到期日要求C信用社付款,C信用社却以A公司以欺诈手段与该信用社订立承兑协议,该承兑协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又与A公司、D支行交涉未果,各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本案即属于较为典型的因欠缺票据必要记载事项而导致的纠纷。

2、简析

《票据法》对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票据未记载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票据持有人自然也就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持有人的民事权利并不必然灭失,其仍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而在该案例中,A公司未在出票人栏中

签章,又因出票人签章为必须记载事项,所以导致该票据无效。

二、因涂改票据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2002年11月20日,贾某将出票人为市政公司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交付保险公司,票面金额为456342.02元,用途为保费,出票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收款人没有填写。保险公司在将本公司填写为收款人后请求付款行兑付。2002年12月4日,该支票被付款行以支票上人民币大写“叁”被涂改为由退票。保险公司即以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票款,并在诉讼中称,是其保险代理员贾某将代收的保险费存入市政公司的账户,由市政公司出具了支票,并在接收该支票时,电话与市政公司联系,核实了确属市政公司出票的真实性。市政公司称该支票已于2002年9月15日丢失,因为是空白支票,未填写收款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所以未到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止付,也没有申请公示催告。保险公司与市政公司双方均同意贾某到庭作证。贾某到庭作证陈述称:我于2002年9、10月期间,在某饭店吃饭时捡到信封一个,内装该支票,当时为交纳所欠保险公司的保费,在捡到支票后即将该支票除收款人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了填写,并交付给保险公司,日期填写为2002年11月30日,金额为456342.02元;为使该支票退票,我对支票金额的大写中的叁进行了涂改。贾某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双方没有劳动工资关系,贾某从其所代理的保险业务中进行提成。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转账支票所载票款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判决。

2、简析

1)票据权利应当是由有效票据产生的,无效票据不产生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金额属“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持票人据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票据,其金额大写中的涂改,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更改,按上述规定,该票据应当认定无效。故而本案可以以该理由为据,认定持票人对所持的转账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2)以票据取得原因与票据权利的关系来看,票据法规定了“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因,即其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处理实际上引用了该条规定的第二款,即“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样认定处理,从对票据的表面审查(形式审查)是票据受让人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来看,也是可行的。即票据记载事项的瑕疵,是表面审查即可以发现的,从而可以及时拒绝受让这种表面瑕疵的票据,乃至及时发现事实真相。同时,基于本案贾某是持票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的事实,对于保险关系来说,贾某如同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办人一样,贾某的行为完全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设立保险法律关系,有权收取保费的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贾某,所以,保险公司在未见到投保人的投保单的情况下,是没有收取保费的权利的。从保险公司与贾某的代理关系来说,保险公司认可贾某交付支票的行为,也应当同时认可贾某取得支票的行为,而贾某取得支票虽然不是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但其捡拾支票后冒充投保人填写无对价的支票,并交付给保险公司,很明显是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明列的恶意取得手段一样,也是一种恶意取得,且基于代理关系应当认定是作为被代理人的保险公司恶意取得,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因伪造票据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2005 年11月20日,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杨某约定: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用4000万人民币从杨某手中购买新西兰某银行开出的001403号和304100号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美圆。杨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即持票到工商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由于该行与新西兰某银行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到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同月25 日,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到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业务。中国银行某分行(是新西兰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与工商银行某分行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中国银行某分行即将500万元美圆划入工商银行某分行帐内,工商银行某分行又将此款划入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宏远有限责任公司见款已入帐,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0万人民币划到杨某指定的帐户上。中国银行某分行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元美圆汇帐后,便把两张本票留作存根归档。至2006年9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新西兰某银行提示付款。同月30日,中国银行某分行接到新西兰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中国银行某分行即日向工商银行某分行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元美圆归还。工商银行某分行接票后当日即函复中国银行某分行,请求控制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某分行的美圆帐户。此时杨某已不知去向。中国银行某分行以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诉本票系伪造,无伪造人签名、无杨某签名、出票人新西兰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

伪造人杨某、新西兰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新西兰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票上背书鉴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持票人中国银行某分行未在有效付款提示期限内,向新西兰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的追索权,但其仍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3、简析

1)从法律角度

本票的初手倒卖、两次背书转让均发生在大陆境内。持票人、背书人为中国的银行或公司,而本票所记载的出票人和付款债务人为新西兰某银行,具有涉外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与第九十九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律。”和第一百零一条“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有关本票的出票、付款提示期限应适用新西兰的法律,而有关本票的背书及非票据法上的关系,则应当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2)从本票效力角度

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票据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是认定票据有效与否的唯一标准。无效票据产生的原因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它具体体现为两种情况: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齐全,从而引起票据无效。

(2)虽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齐全,但其记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从而引起票据无效。

故,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至于出票人有无票据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鉴章是否真实等均不能引起票据的无效。

本案中的两张本票并不欠缺法定应记载的事项,从形式上说,符合票据法要求,应认定为是有效的。不能因为该本票实际上并不是由新西兰某银行作出的而否定其效力。这是因为,其后手的票据受让人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及文义来判断出票行为的实质情况,为保护善意票据受让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此时应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即出票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四、因空白背书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1996年10月5日,某物贸中心持一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的县工商银行办理了汇兑贴现手续。贴现时,物贸中心在汇票背面的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未做文字背书。12月日,汇款到期后,县工行持票向同一县的建设银行,即承兑行的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县建行受理了县工行的提示付款后,并未向县工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的签章人物贸中心付出票款,划入物货中心在县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而后直接扣收,抵偿了物贸中心原欠县建设银行的借款。县工行因交涉未果提起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物贸中心始终未对汇票主张权利,而是明确表示,汇票经贴现后,票据权利即归县工行所有。

2、简析

1)从票据行为上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行为具有严格的要式性,行为人转让票据权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来进行。《票据法》第27条、第30条规定,汇票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且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背背书人名称。从中可以看出,票据转让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合法转让背书和交付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物贸中心向原告转让汇票时因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而是背书方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形成了在票据法理论上通常所指的“空白背书”。依上述规定,此种背书方式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从贴现上

贴现行为与商品交易、接待等一样,只是引起票据转让的原因关系,其本身

并不是票据行为,票据法也无须对此作出规定。在本案中,物贸中心向原告申请贴现后,在汇票上以非合法方式背书,并不属于“非经背书转让”的法定情由,故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

3)从利益返还请求权上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原告虽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但依法仍享有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涉案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4)从审查上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依次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不但要求其对汇票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对实质上的问题也应尽通常的注意,即须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以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同住一个县城,工作人员相互非常熟识,被告也确知持票人即为被告,与汇票的最后签章人物贸中心并不一致。所以,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拒绝付款,并将汇款退回原告。但其在汇票背面并未有背书委托代收的情况下,向物贸中心付款而后扣划,在客观上使原告丧失了合法持有的汇票,进而使之丧失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属恶意付款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五、因空白支票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2、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确定金额”是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已经超过了限额,出票人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追究充填人的越权行为。

综上案例所述,票据的填写看似普通实则影响重大,从普通中体现它的不凡,如若不能正确的填写则可能为银行及公司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失,在工作中不论是银行工作人员还是公司工作人员,应注意每一个环节,做到细心、认真、负责。不让错误重复发生

国际结算票据案例分析及答案

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6?1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案分析

农行北京分行“票据买入返售”案件 分析报告 前言:本案例分析报告的材料来源基于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本案例分析报告的目的在于针对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关于“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法兑付的票据案件”各环节中涉及的违规、违法操作流程、涉嫌的主体、涉嫌的罪名等主要问题简要分析,并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以期减少或者避免该类事件的反复发生。 归纳2016年1月22日《财新网》报道的核心内容涉及到五个环节,根据报道描述,分别是:一、涉嫌非法套取38亿元票据;二、利用非法套取的票据进行回购资金;三、回购资金未建立台账;四、回购款其中相当部分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五、由于股价下跌,出现巨额资金缺口无法兑付。(注:上述拆分的五个环节的用词均是摘录的《财新网》报道中的措辞。) 报道中进一步描述:“案件的大致脉络是,农行北分与某银行进行一笔银行承兑汇票(下称银票)转贴现业务,在回购到期前,银本票应存放在农行北分的保险柜里,不得转出。但实际情况是,银本票在回购到期前,就被某重庆票据中介提前取出,与另外一家银行进行了回购贴现交易,而资金并未回到农行北分的账上,而是非法进入了股市。”

我不知道不懂银行票据业务的人士是否能听明白这样的报道。我详细阅读了《财新网》的报道,分析事件的大概经过应该是这样的: 一、首先,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为《通知》)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应该是这样的操作流程:一、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二、票据质权人不能将已经质押的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否则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三、中国人民银行强调质押背书的要求: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简明扼要的梳理票据转贴现的合规合法流程是:转帖票据属于质押性质,质押的票据应转移交付;转帖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已经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 二、根据上面对银行做一单合规、合法的票据转帖业务流程的梳理,笔者下面分析农行北京分行爆发的38亿无

票据业务风险点及防范要点

票据业务风险点及防范要点近年来,部分银行经营思想存在偏差,片面追求市场份额,风险防范意识薄弱,放松票据业务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出现诸多违规行为和风险问题,同时一些不法分子挖空心思利用票据进行诈骗作案,伪造、变造承兑汇票,“克隆”票据也时有发生,利用票据作案的新手法也层出不穷,对商业银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防范和化解票据风险刻不容缓。 票据业务风险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类是外部风险,包括:使用变造、伪造票据、“克隆票”、作废票据,达到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另一类是内部风险,主要包括:一是内部人员直接参与作案。二是业务人员经验不足,识假辨假能力不够。三是内控制度不严。银行经办人员有章不循,违规操作,为企业随意开户,不按规定审核票据,不坚持复核制度,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四是银行间协作有待改进。银行之间在票据查询、查付、防伪上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平台和有效的检查系统,对查询的答复缺乏责任心也是票据犯罪分子屡屡得逞的重要原因。 1 、信用风险——是指由于承兑行违约导致贴现行不能按期收回本金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防范要点:①要确保贴现票据贸易背景的真实性;②要扑捉市场信息,了解票据市场上出票行的一些信息;③对于县级支行开出的大额连号票据并且出票人为一般性企业的要谨慎办理;④加强对承付后的资金跟踪管理,对于承兑到期后票据的付款人为

企业或并非是承兑行的情况要注意分析。 2 、利率风险——是指由于票据市场利率水平变化给贴现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防范利率风险首要的是从宏观方面着手:①是及时收集央行发布的货币政策报告,了解管理层的思路和动向,掌握国家宏观货币政策,要注意观察央行的市场操作,如发行央行票据,提高准备金率等;②要参照票据市场转贴现指导利率和货币市场的七天回购利率;③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都是市场利率变化不稳定的时期,要注意多观察基本面;④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渠道,随时收集票据市场交易利率,了解其发展趋势,总结变化规律; ⑤是加强与同业的沟通联系,了解其业务发展状况,判断其利率走势。 3、政策性风险——由于监管的缺位而造成银行票据人员受处罚的可能性。 防范要点:①要认真学习有关票据方面的文件精神;②票据做从业人员要掌握丰富的业务知识;③要熟悉政策,合理避开监管。 4、假票风险——是指由于办理票据业务被诈骗导致银行发生损失的可能性。 防范要点: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经办人业务素质:①要配备专门的鉴别仪器如ETO票据鉴别器;②办理票据业务一定要设立专职或兼制的票据专审岗;③每笔票据真伪的鉴别至少要过两

票据法案例

票据法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题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2、案例分析题 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 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案例分析题 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 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

票据合规经营案例分析

票据合规经营案例分析 关键词:票据贴现票据案例票据交易 票据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广义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债券、股票、提单、国库券、发票等等。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票据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的统称。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X市Y有限公司来到X银行市南支行,申请一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总金额3亿。该公司手中并无正式银行承兑汇票,但开具票据的关系人,例如承兑银行、及贸易背景的出票人、背书人等材料一应俱全。按照规定,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须在申请贴现的银行设立账户。于是,X市Y有限公司提前一天由其会计人员刘某在X银行市南支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刘某提出其法定代表人关某,因出差,由其全权代理。银行客户经理陈某及协办客户经理张某在未见相关原件的前提下,双签确认。由于客户经理陈某说其与企业会计人员刘某系亲戚关系,故该行柜员赵某凭企业营业执照正本等开户资料的复印件为其开户。 X银行资金运营部立即表示可接手这笔业务,在未见到票据原件及跟单资料的情况下,通知该行清算中心,在扣下手续费后,将2.98亿贴现资金划入X市Y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 于是X市Y有限公司凭此拿出2.97亿元的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出票人公司。该公司又将2.97亿元贴现资金转入票据承兑行作为保证金,最终获得承兑行开具的正式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仍为3亿元。很快X银行市南支行拿到了真是的银行承兑汇票。 凭此交易,X银行市南支行可得200万元收入。然而,在付出资金成本后,这仍是一笔高 风险的业务,因为在承兑行正式开出汇票之前,风险全部集中在X银行市南支行自身。在 商业银行业内,这种做法被称为票据业务的逆向操作,属于严重违规行为。 第二部分案例分析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方案

《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措施》之八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措施 风险点1:票据转贴现交易不背书 风险描述:出让方转让票据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受让方,受让方也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 风险表现:不法人员将未背书的票据进行恶意背书并私自转让,挪用票据款项,导致银行资金损失;票据未背书,导致在票据出现纠纷、或涉诉等非正常解付情况时,影响持票方正常主票据权利。 业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对于贴现、转贴现的纸质票据,严格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规定进行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背书交付相关规定,防止银行合法权益悬空。 风险点2: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描述:将票据以质押方式交予他人时,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表现:票据质押交付时,未在票据上明确质押这类“部分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即交付票据给质权方,此易给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以自身名义与第三方交易带来便利,存在风险隐患。 业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质押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票据法》“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相关规定。 风险点3:票据实物保管不善 风险描述:未妥善保管票据,票据遗失、灭失或被他人冒领,勾结外部人员私自出借票据,偷盗库存票据另行转让,假遗失真盗用,假票掉包真票。 风险表现:买入票据未及时入库保管,未设立出入库登记簿或出入库登记流于形式,未认真进行账实核对和实物盘点。 防措施:票据的交接、拆包、验票和入库过程在电子监控下进行。 业良好做法:票据买入存续期,实物票据必须入库保管。票据出入库需做好交接登记,办妥交接手续。对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核对,及时进行盘点。 最低防控要求:银行业机构要完善银行承兑汇票的监测和查库制度,加强票据集中保管。对贴现、转贴现、质押票据应作为重要会计凭证入库,由总行或经授权的分行专门集中保管,支行或一线经营单位不得自行保管。 风险点4:资金收付不符合业务规 风险描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 风险表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未见票、审票先垫付资金,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资金划入交易对手同业户,外循环,不入银行大账,规避监管。 业良好做法:禁止未收妥票据先垫付资金,或未收到票据款项先交出票据。资金应由票据转入行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本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户。

票据法案例分析2

票据法案例分析 高某、葛某、姜某均系个体经营者,高某因从葛某处进货而拖欠3万余元货款,葛某又因借贷而拖欠姜某3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葛某在片得姜某、高某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葛某做出票人,高某做付款人,姜某做收款人,票据金额3万元,出票后4个月付款。高某与葛某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使用现金了结,姜某拿到汇票后便于流通便找高某进行承兑。此后,姜某在从某铝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铝厂。铝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期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铝材,采购员冀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书栏签有本单位单位章的汇票外了时不慎丢失,冀某将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铝厂,铝厂立即向高某办理了持失止付的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该丢失汇票被赵某捡到,赵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超龄充被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掌上电脑公司购置了一台价值3万元的掌上电脑,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掌上电脑公司,掌上电脑公司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掌上电脑公司持汇票请求高某付款,高某以汇票已经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掌上电脑公司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通知,铝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掌上电脑公司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现问; (1)掌上电脑公司有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2)掌上电脑公司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3)高某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为什么? 答案 (1)掌上电脑公司具有票据权利。因为虽然该票据含有缺陷,但掌上电脑公司作为善意持票人,不继受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而享有票据权利。 (2)妥当。因为持票人对其所有前手都有追索权,并不受汇票债权人的先后顺序之限制。 (3)能够拒绝付款。因为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应当暂停支付款项。 解题思路 本题意在考查票据权利的享有及行使,解题的钥匙在于第(1)问,善意持票人不继受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人物众多,务必弄清楚各个人物在票据权利上的位置如何。追索权是律考听重点考查内容之一,务请留意。 法理详解 (1)分析本案应从票据法的原理入手,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持有票据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指形式上连续,至于实质上有无伪造、变造,只要持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而确实不知,便在所不问),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开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案例分析(票据法)

【案例】 原告:A小学 被告:B公司 1998年3月6日,被告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提供专利号为xx45xx的专利技术,而被告则支付给C公司10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同年3月9日,被告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予C公司。汇票上载明:出票人被告,收款人C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Y支行,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9日。在签发汇票的同时,工商银行Y支行对此汇票已经作了承兑,并有工商银行Y支行与被告签署的汇票承兑协议一份。 C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到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W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同年3月12日,建行W支行电传工商银行Y支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的真伪。同日,工商银行Y支行复电: “该承兑汇票属实。”同年3月13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按规定贴现率扣除未到期部分利息后,将票据金额划入C公司账户。1998年3月20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该汇票赠与原告A小学。 同年3月23日,原告要求工商银行Y 支行承兑票据责任。工商银行Y支行回称,B公司(被告)至今没有收到C公司的xx45xx号专利技术,不能划款。原告在向出票人B公司、其再前手C公司追偿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C公司没有转让其专利技术,没有支付对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建设银行W支行取得票据权利时,虽支付了对价,但它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予以贴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责任自负;原告通过赠与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原告退还票据。 问: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原因是什么?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之八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风险点1:票据转贴现交易不背书 风险描述:出让方转让票据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受让方,受让方也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 风险表现:不法人员将未背书的票据进行恶意背书并私自转让,挪用票据款项,导致银行资金损失;票据未背书,导致在票据出现纠纷、或涉诉等非正常解付情况时,影响持票方正常主张票据权利。 业内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对于贴现、转贴现的纸质票据,严格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规定进行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背书交付相关规定,防止银行合法权益悬空。 风险点2: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描述:将票据以质押方式交予他人时,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表现:票据质押交付时,未在票据上明确质押这类?部分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即交付票据给质权方,此易给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以自身名义与第三方交易带来便利,存在风险隐患。 业内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按照《票据法》规定进行质押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票据法》?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相关规定。 风险点3:票据实物保管不善 风险描述:未妥善保管票据,票据遗失、灭失或被他人冒领,勾结外部人员私自出借票据,偷盗库存票据另行转让,假遗失真盗用,假票掉包真票。 风险表现:买入票据未及时入库保管,未设立出入库登记簿或出入库登记流于形式,未认真进行账实核对和实物盘点。 防范措施:票据的交接、拆包、验票和入库过程在电子监控下进行。 业内良好做法:票据买入存续期,实物票据必须入库保管。票据出入库需做好交接登记,办妥交接手续。对有价单证实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控制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核对,及时进行盘点。 最低防控要求:银行业机构要完善银行承兑汇票的监测和查库制度,加强票据集中保管。对贴现、转贴现、质押票据应作为重要会计凭证入库,由总行或经授权的分行专门集中保管,支行或一线经营单位不得自行保管。 风险点4:资金收付不符合业务规范 风险描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范。 风险表现:违反资金划付流程,未见票、审票先垫付资金,资金划转账户不符合业务规范,资金划入交易对手同业户,外循环,不入银行大账,规避监管。 业内良好做法:禁止未收妥票据先垫付资金,或未收到票据款项先交出票据。资金应由票据转入行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本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剖析

案例分析 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此前甲之股东A曾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票据到期前,乙向A提示承兑,A拒绝承兑。乙以甲、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A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A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2)A拒绝承兑是否合法? (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不是。理由:在我国一般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合法。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A,故A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票据代理。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 (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A公司为还债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C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D银行承兑的汇票。B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E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C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D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在D银行拒绝付款后,E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 (1)不成立。根据票据的无因性,D银行在见票时即应付款,不得提出抗辩事由。 (2)E银行可以向B或者C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及控制

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及控制 摘要:当前,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作案占据票据案件的大部分,银行承兑汇票风险不仅使一些金融机构蒙受了经济损失,更使其经营信誉受到了极大损害。如何有效防范票据风险,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已突出地摆在了业内人士面前。 关键词:银行承兑、风险防范 近年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对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受到了银企双方的共同青睐。但是,随着银行承兑汇票的广泛应用,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做案在票据案件中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使有关各方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信誉。 银行承兑汇票风险产生有内在和外在的原因,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票据法规不尽完善,《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票据的法律法规虽对银行承兑汇票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不是很详尽,使银行会计结算人员在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 (2)与日益发展的票据市场相比,相关制度建设滞后。虽然人民银行陆续出台了一些规章制度,但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无据可依。 (3)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严密,银行会计结算部门没有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票据风险防范等内控制度,或只流于对票据金额与票据数量的核对,因而造成了潜在的票据风险隐患。 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的不同风险种类、特点和性质,应分别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1)尽快补充修订有关票据法律法规,完善对贴现、再贴现业务中有关银行承兑汇票规定,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对恶意扰乱票据市场的行为制订具体制裁规定,同时制订详尽的有关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操作规程,加强内控制约。 (2)进一步提高银行承兑汇票的防伪、防诈科技含量,以机器鉴别票据真伪代替肉眼判断,使犯罪分子无可乘之机。减少跨系统银行承兑汇票识别难度。 (3)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票据业务合规性管理,规范票据市场秩序,加大宣传和指导检查力度,强化对不规范办理票据业务的查处力度,对无法证实交易真实性的票据,加强对票据承兑行和贴现行票据真实性情况的现场检查,建立对违规票据行为定期通报及处罚制度,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健康发展 总之,只要银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从引发各种票据风险的根源上寻求控制,就能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也一定能促进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健康稳健运行。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一:票据及其特点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具有一定格式,约定债务人按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经过背书可以转让的书面支付凭证。 它具有以下特点:1:设权性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成立。2:无因性票据一旦做成,票据上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3:要式性票据非常强调其形式和内容。4:流通性是票据在法定的合理时限内,经过背书.交付而将票据权利让给后手。5:可追索性指当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对合格的票据拒付时正当持票人可以按法定程序向票据很债务人起诉,追索。 二:案例 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宜兴中行申请承兑。宜兴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宜兴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宜兴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宜兴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宜兴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宜兴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兴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中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宜兴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之八票据业务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风险点1:票据转贴现交易不背书 风险描述:出让方转让票据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受让方,受让方也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 风险表现:不法人员将未背书的票据进行恶意背书并私自转让,挪用票据款项,导致银行资金损失;票据未背书,导致在票据出现纠纷、或涉诉等非正常解付情况时,影响持票方正常主张票据权利。 业内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对于贴现、转贴现的纸质票据,严格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规定进行背书。 最低防控要求:严格执行背书交付相关规定,防止银行合法权益悬空。 风险点2: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描述:将票据以质押方式交予他人时,未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 风险表现:票据质押交付时,未在票据上明确质押这类“部分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即交付票据给质权方,此易给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以自身名义与第三方交易带来便利,存在风险隐患。 业内良好做法:加强票据背书管理,按照《票据法》规定进

本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户。 最低防控要求:银行业机构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交易资金账户统一管理。票据买断、卖断、买入返售、卖出回购资金应由票据转入行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本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转入票据转出行在他行开立的账户,防止随意开户和资金体外循环。应明确专门部门负责交易资金账户的监测和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规范账户特别是异地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管理,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严禁“倒打款”行为。 风险点5:票据交易合同签署不规范 风险描述:票据交易合同是重要的法律文书,合同签署不规范易造成交易纠纷,产生风险隐患。私下签署违规条款更是存在极大的合规风险。 风险表现:票据交易未签订相关协议文本,协议签订不规范,如合同印章漏盖或不清晰,版本或业务品种、相关要素填写错误,合同填写的内容被修改,存在大量空白部分等,或私下签订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协议文书和条款,如签订远期回购协议等。 业内良好做法:使用合同文本库内的标准化格式合同文本。涉及内容修改或使用其他特殊版本的,应报相关法律部门审批。加强合同、协议的合规性审核,要求合同版本使用正确,要素填写正确完整,签章合法有效。 最低防控要求:合同资料应该真实、完整。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禁止票据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远期回购协议的方式规避监管。 风险点6:银行人员与票据中介勾结 风险描述:近年,票据中介活跃在票据市场,深度介入票据

案件分析报告

案件分析报告 尊敬的公司领导: 通过与公司相关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查阅案件书面材料、法律法规,现特就佛山力雄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力雄”)票据事宜制作本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供领导参考。 一、基本案情 票号为0010000320223456的商业承兑汇票由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开出,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部托收承付(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内蒙古国创金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金科”)接收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公司,然后由公司背书转让给现在持票人佛山力雄。 2016年6月,票据到期后佛山力雄向兴业银行申请承兑,兴业银行以票据印章不清晰为由拒绝承兑。 2017年4月,佛山力雄再次向兴业银行申请承兑,4月10日,兴业银行作出书面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无款支付。 二、案件分析 本案件中涉及五方当事人,各方法律地位如下:粮食储备库为出票人,国创金科以及我司均为背书人,佛山力雄为持票人,幸运银行为承兑人。 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佛山力雄享有三种权利,一是付款请求权,即票据持票人享有向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这是第一顺位的权利;二是追索权,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即票据背书人主张追索权,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追索权具有选择性,持票人可以只向某一背书人追索,也可以向所有背书人以及出票人追索,被追索人偿还款项后,也获得了票据上的权利;三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

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票据被拒绝承兑后,佛山力雄有权向其前手即国创金科、我司以及出票人粮食储备库主张追索权。 三、法条依据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

银承汇票业务风险防范的几点建议

银承汇票业务风险防范的几点建议 近年来,我市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得到了快速发展,市场主体逐年增多,业务规模大幅攀升,在该业务办理的过程中,瑕疵票据风险和票据的其他风险也时常出现,如何协助持票中小企业解决瑕疵票据中的问题,并对我们已贴入瑕疵票据进行补救,以及有效防范操作风险,是广大票据操作人员关注的重点,现结合工作实践就以上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背书瑕疵票据的处理方法 背书内容的不规范是瑕疵票据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类型,此类瑕疵多表现为被背书人名称书写不规范,被背书人名章不清晰或背书人签章不规范。存在此类问题的票据可以采取单一证明法、划线更正加证明法和补盖印鉴加证明法的方法补救: (一)单一证明法 单一证明法,既只需要被背书人或与被背书人为同一人的背书人出具证明的方法。该方法适用以下瑕疵票据:被背书人名称书写不规范,出现简化字、别字或自造字的情况;被背书人名称章加盖不清晰的情况;重复背书,以及背书人签章或粘单骑缝章加盖不清晰的情况。对于此类问题,仅需背书人出具证明,说明情况,并表明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责任,承兑行即认可票据背书的有效性,实现到期兑付。 如果因被背书人名称出现瑕疵,应该及时向被背书人的上一手背书人索取证明。虽然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票据转让时由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在实践中被背书人名称空白仍继续转让的票据大量存在,当票据在非金融企业之间转让时,这种情况比较普遍。特别是票据到期托收过程中,承兑行因此类问题拒付时,就需要向上一手背书人索取证明。但如果被背书人名称是由他

人后来补填的,部分背书人会以此被背书人名称不是自己所填写提出异议,要求第三人提供反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积极和承兑行协商,由被背书人自己提供证明,表明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责任。针对此类问题,实践中一些承兑行要求必须由被背书人的上一手提供证明,但另一些承兑行对被背书人自己出具的证明也认可。为什么会出现这两种情况?主要是承兑行或承兑行的经办人员对票据有关法律理解的不同。因为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名称和日期。”因此一部分承兑行认为依照此条规定应由被背书人的上一手提供证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是基于这项规定,部分承兑行认可被背书人自己出具的证明。 (二)划线更正加证明法 划线更正加证明法,与会计账务处理中的“划线更正法”从形式上讲基本相同,即对被背书人名称与对应的背书人完全不符的瑕疵票据,采取先在错误的被背书人名称上划一横线,再在填写正确的被背书人名称上,加盖本手背书人印鉴,后由本手背书人和正确的被背书人分别出具证明的补救方法。正确的被背书人名称应填写在原错误被背书人名称的上方,但不是覆盖原错误名称,且本手背书人的印鉴,要加盖在这个名称上。印鉴必须与票据背书人栏中的相同。出现被背书人名称与对应的背书人完全不符情况时,部分承兑行仅要求背书人出具证明,不把划线更正做为必须条件,但划线更正加证明法是所有承兑行均认可的补救方法,因此建议先与承兑行联系,后处理。 - 2 -

国际结算 经典案例分析题

1,某代收行收到托收委托书,按指示装运后30天付款交单,照此委托书,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进口商称交易合同条款是30天承兑交单,并要求代收行按承兑交单办理。请问,代收行应怎么办?这样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 根据承兑交单的特点,代收行应先向进口商先承兑一下,因为承兑交单跟远期付款交单差不多,可以在装运后的30天付款 2,我国A商向法国B商出口货物,A交货后开立了一张令法国银行付款的汇票与商业单据,一起交银行结汇。问:该汇票的出票,付款行为适用于哪个票据法?为什么? 答:适用于《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范围,即出票地,付款地分出不同的国家,该票据中出票地是我国,而付款来自于法国的银行,属于不同国家。 3,出票人A,收款人B,A在出票时记载了担当付款人C,预备付款人D。问:(1)B向谁提示承兑?为什么?(2)B提示承兑遭拒,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1)向A提示承兑,A作为第一付款人,承担票据的承兑与付款责任。C 作为担当付款人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而D作为预备付款人为第二付款人只有在第一付款人遭拒付才向D提示承兑。(2)不能。向D提示承兑,D作为预备付款人,在第一付款人未承兑或未付款时,持票人可向其提示承兑。 4,有一份国外开立的即期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当受益人按规定向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时,保兑行称:开证行已无力偿付,所以保兑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可代出口商办理托收向进口方收款。问:(1)受益人是否该接受保兑行的说法?为什么?(2)如果你是受益人会怎么做?请说明理由。 答:UCP600规定,保兑行与开证行都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所以保兑行的解释不对,而不能推卸议付货款的责任,该受益人有保兑换行提交的单据是符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保兑行应当执行第一付款的责任。 5,王某捡到票据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对理由谎称是自己劳务所得,因担心去银行兑现时被银行扣从前的其欠款,故以3万元的要价转给李某,李某受让了支票,后凭支票到商场购物的5万元的商品,支票为商场所有。问:王、李、商场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王某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李某有3万元的给付对价,而商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窃或威胁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王某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权利必须给付对价,所以李某拥有了对价3万元的票据权利,商场享有5万元即全部的票据权利。 6,A购进B的货物开立汇票交B抵偿货款,B按B→C→D→E连续背书转让,E 为持票人,G在汇票上为C作保证。问:(1)E遭退票可向谁行使追索权,为什么?(2)若A开立支票,E没在合理时间内提示遭拒绝,那么E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1)只要在汇票上签字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持票人可直接向前手追索,也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背书人,出票人或保证人进行追索。本题中向G更好。(2)持票人未在提示时间内进行付款提示,对于一切前手丧失追索权,但是出票人除外,所以E能向A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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