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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废止 五大问题有待解决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 五大问题有待解决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 五大问题有待解决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五大问题有待解决

核心内容:劳动教养制度何时能正式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能够一废了之吗?“矫治法”

能否重启?寻衅滋事会否滥用?劳教所何去何从?以上便是?劳教制度废止,亟待解决的五大问题。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宣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劳教制度在延续了50多年之后,将被废除。但是受访专家向新京报表示,劳教制度的正式废止,还要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程序。

昨天,北京市劳教局一名工作人员告诉新京报记者,劳教所目前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参与强制戒毒,按照今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已经暂停了新的劳教审批。

劳动教养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始于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近年来,废止或改革劳教制度的呼声一直不断,被视为劳教制度终结者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但始终没有出台。

今年1月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2013年将推进劳教制度改革,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会议上表示,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

随后,新京报记者从多地政法部门获悉,已经停止劳教审批。

问题1

何时能正式废止?

昨天,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和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陈忠林都表示,尽管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废止劳教,但本着“谁通过谁废止”的原则,劳教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文件确立的,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废止。

按照惯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举行六次会议,本年度最后一次会议将在12月下旬举行。

此前,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包括北京在内的多个地区已经暂停劳教审批,不再新增劳教人员。

广东省司法厅劳动教养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现有劳教人员将在劳教期满后解除劳教。

应松年表示,废止劳教的文件尚未正式发布,不排除一些地方还可以使用劳教,但“相信这一空白期会非常短暂”。

问题2

劳教一废了之?

对于劳教制度,此前有“废除”和“改革”两种声音。主张“废除”的人认为,劳教制度随意侵犯人身自由,应一废了之,而“改革”派认为,应该用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来替代。

此次,在没有新的制度出台之时,中央决定废止劳教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表示,之所以是“废止”而非“改革”,是因为劳教制度的弊端长期显现,不利于人权保障、劳教对象不确定且不断扩大化以及法律依据不足等问题,一直被舆论诟病,直接废止劳教制度,是最直接、最明确地回应了民众的期待。

陈忠林表示,劳教制度中合理的功能应当在别的法律中予以保留。

“劳教的目的在于教育而非处罚。”陈忠林说,“劳教制度废除后,对于轻微违法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比如小偷小摸、公共场所无理取闹,形成了空缺。”

马怀德表示,对轻微违法的惯犯、累犯,比如说吸毒人群的复吸人员、连续多次违法的人员,小偷小摸每次偷的不多,多次违法,定不了罪,治安处罚拘留7天又过轻,对这些人不能轻易放入社会,可以进行教育矫治。

问题3

“矫治法”能否重启?

近年来,“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但都没有下文。

马怀德告诉记者,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立法是改革的关键,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的对象、期限、场所、主体、程序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目的是让这种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让它陷入违法的困境。

应松年表示,“一个旧法废止之后,按常规还会公布新的替代法律,因此不排除重启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可能性。但矫治法的内容,还需要讨论、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底公布的五年立法规划里,并没有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安排。

陈忠林说,但此次三中全会的《决定》里提到,“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因此不排除重启“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立法进程的可能。

此次公布立法规划提到,“社区矫正法”在条件成熟时要提请审议。

对此,陈忠林表示,两部法律有本质区别: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是针对轻微违法行为人员,在封闭隔离的环境里予以教育。社区矫正法的适用人员是处以假释、缓刑、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是在开放的社区内实施的。

问题4

寻衅滋事会否滥用?

学界有观点主张,将现在劳动教养针对的违法行为变成刑法所规定的轻罪,凡是构成轻罪的都追究刑事责任。舆论担心,一些轻微的犯罪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可能被滥用。

陈忠林认为,这种方式不恰当,扩大了犯罪打击面,达不到教育的效果。

马怀德也不赞成,他认为这一方向扩大了犯罪面,“过去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变成了犯罪问题,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改造和教育,也没在真正意义上减少犯罪。”

应松年认为,在劳教废止后、新法出台前的这段空白期,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应松年相信,在空白期内,公安机关处置轻微违法行为会十分谨慎,不会出现寻衅滋事等罪名的滥用。

问题5

劳教所何去何从?

根据官方数据,我国有300多家劳教所。劳教制度废止之后,这些劳教所将何去何从?

陈忠林说,劳教制度废除后,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强制戒毒转型,通过对劳教所进行改造,对原有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完成转型不是问题。

新京报记者从多地公安司法部门了解到,现有劳教场所已经在逐步实现职能转型,加挂戒毒所的牌子,逐渐以强制戒毒为主。

各地劳教所也在组织管教人员学习禁毒法和戒毒条例,进行戒毒知识培训,并添置强制戒毒医疗设备。

今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有了专门的规范,这个规定已于今年6月1日实施。

■劳教制度简史

● 1955年

“劳动教养”首次登上历史舞台。

● 1957年

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文革”期间劳教暂停。

● 1979年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教养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 1980年

国务院发布通知,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

● 1982年

经国务院批准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确立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制度,延续至今。

● 1986年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增加三种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况。

● 1990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 1991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

● 2000年

《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劳教制度提请审查的呼声再次响起。

● 2005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审议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但草案未提交审议。

● 2010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计划审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草案。

● 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印发通知,在四个城市进行劳教改革试点,试点期限为一年。

● 2012年1月1日

《行政强制法》正式生效。该法第十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 2013年1月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2013年将推进劳教制度改革,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

● 2013年11月12日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中国劳教制度分析和对策

中国劳教制度现状,根源探析及应对之策 12307110404 唐睿蝶自然科学试验班 12307130320刘云技术科学试验班 12300120104徐黎彤法语系一.劳教制度的现状 1955年开始至今,劳动教养作为制度已经存在了近一个甲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它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和对社会稳定的副作用正受到学界与大众的密切关切。劳动教养美其名曰通过劳动对人进行思想改造,但那些被关在劳教所的人们是否真的通过劳动受到了教育,提高了思想觉悟?“劳教”真的是劳教? 让我们来看看一个发生在马三家劳教所的真实案例。一位从马三家劳教所逃出的叫刘玉玲的人叙述了她在劳教所的真实经历。 小号:惩戒室的俗称。有多种形制,最窄的面积不到4平方米,稍大的约6平方米。没有光线,日夜靠电灯照明。没有窗户,有一透气窗。如果关上,呼吸会有窒息感。另外,由于不能自由上厕所,吃喝拉撒都要在这个空间中完成。包夹:一种劳教所内特有的监护制度。对于被严管的劳教人员,管理者安排表现好的劳教人员全时段监视控制,一同起居、劳动、休息,控制其行为并汇报其表现。包夹者也会参与对被包夹者的体罚。 卡齐:劳教所里的教育方式俗称。全体学员每天下班后到教室,在小板凳上坐齐,背诵劳教人员行为准则。时间为一到二个钟头。有时关小号者会单独被要求坐小板凳反复背诵行为准则,直到无法支持。 大挂:使用手铐将人固定在床、墙壁、门等物体上,拉伸四肢,或者将身体悬挂起来,使当事人承受超越其生理极限的重力或者张力。 老虎凳:一种用于长时间限制体位、姿式的椅子,铁制,有搭扣用于固定人的手脚,使其无法坐直亦非全然弯腰,长时间乘坐可造成肢体磨损伤害。 死人床:用于对绝食劳教人员灌食的专用床。铁制,皮革面,两侧有多道搭扣和布索,可以从头到脚控制人体,使其不能反抗。臀部有一方形铁铸口,为排泄孔。绝食者下身或全身衣服被脱,灌食与便溺均在床上,被缚时间从数小时至数日不等。 这些都是她们日常生活中都要接触到的东西。而且劳教警察普遍文化水平不高,再加上无人管辖,便更加肆意虐待她们。在这里,且不说人身自由,精神自由被限制什么的,连她们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都满足不了。基本人权被剥夺地所剩

2020年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类型化分流与处置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劳动教养对象的类型化分流与处置 xx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同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在我国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如何处置原来劳动教养所涉的违法行为。与此相联系,不少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担心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会存在规制方面的空缺,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留下空白,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如何在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原劳动教养对象进行有效规制和处理?笔者试对此问题略 述管见。 基于惩罚犯罪的需要,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制度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现代的刑法发展至今,根据其所包含的法律后果不同,理论上有“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和“二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分。一国的刑法如果仅仅承认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可以归入“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中。现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采用“二元化”原则。“理解现代刑法的关键,是理解刑法中这两种法律后果之间的区别。如果人们暂时搁置关于刑罚和保安处分作用的争论,而采用最简洁的方式来表述这个区别,那么可以说:各种刑法都是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具有的罪责为条件的,各种保安处分则是以行为人对将来的持续危险为条件的。……罪责作为刑罚的条件和危险性作为保安处分的条件,

是共同存在于两个相互关联的领域之中的,结果,刑罚和保安处分作为法律后果不仅可以各自独立适用,而且也可以同时出现”①。当然,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区分不仅仅在于是否以罪责作为基础,保安处分被纳入到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刑事政策方面的依据是:刑罚不能充分地满足保卫社会的任务,所以必须通过保安处分,以预防某些犯罪行为的实施。“笼统地使用‘刑法’这个名称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准确地说,人们本来应当称之为‘刑法和保安处分法’”②。 我国目前的刑法典尽管有类似于保安处分的内容(如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但尚算不上“二元化”刑法,而应归属于将刑罚作为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的“一元化”刑法的范畴。在我国当前的“一元化”刑法模式下,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是否应该像有学者主张的将其中一些行为犯罪化?笔者认为,不适宜在“一元化”刑法惩罚制度之内通过刑法分流劳动教养对象。 “一元化”刑法模式不仅将行为犯罪化,并且在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设定方面基本上是刑罚手段,实施的结果也是以刑罚惩罚为主。这就存在一个刑法干预的界限问题,如果处置不当,很可能将刑法干预的界限扩大化。为此,在考虑将哪些行为犯罪化、刑罚化的时候,要尽可能地推后刑法干预,力求避免不必要的刑法干预。美国学者帕克在他的《刑事制裁的界限》一书中,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刑事制裁的正当根据、刑罚惩罚的得与失、程序制约等不同视角,通过一般论

劳教制度废除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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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摘要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从目前来看,我国劳动教养法规不够完善,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应予以废除。但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是否废除,应客观地分析,它自产生以来,为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及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做出了不可抹灭的贡献,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是根据政治经济及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而产生的。由于《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较轻,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如不实行劳动教养,极有可能成为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的后备力量,无论对于失足者的挽救,还是对于社会的稳定都是极其不利的。四十余年来,它已成为我国治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尚很难被其它制度所取代。尤其在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异常严峻,劳教人员构成越来越复杂,99年底又开始收容“法轮功”劳教人员等现实面前,必须进一步加大劳动教养力度,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更大程度地发挥劳动教养法规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而不是简单地加以否定。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的。四十多年来,通过执行劳动教养法规,实施劳动教养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事业的全面发展。 一、我国劳动教养法的渊源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实施的法律法规。这种立法虽然规格较高,但从立法形式上看,却属附属立法,有关劳动教养的决定散见于其它立法中。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和第32条的规定,以及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 (二)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纵观现行劳动教养立法中,这类行政法规是规范并直接指导劳动教养工作的主要法律架构:是有关劳动教养立法中最核心最基本的部分。它们有 《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统一于《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劳动教养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教工作管理的通知》等。 (三)由主管行政机关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其立法形式多采用“管理办法”、“行为准则”、“执行准则”。 (四)有关部门对某些法律条文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 从以上渊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劳动教养立法多采用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辅之以相关的司法解释,尚缺乏专门的劳动教养法。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依法治国工作的不断深入,劳动教养原有立法的滞后迹象越来越明显。它主要表现在,立法规格低,法律定性不明,法律体系庞杂且互为矛盾,同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相距甚远,使劳动教养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相左。 二、劳动教养的性质 在我国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法律体系中,刑事法律适用于已构成犯罪的人,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进行了明确表述,即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已构成犯罪的人适用刑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治安处罚条例》的适用对象是实施了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违法人员,但在刑事法律制度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对象之外,还有一部分行为危害性虽比刑事法律适用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小,但却比治安处罚条例适用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大的“准犯罪”

废除劳教制度

(废除劳教制度,是法治和权利的双重胜利 观点中国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99231635.html, 时间:2013-01-08 人物:王传涛劳教中对于私权利的打压,已经和公众权利的进步、公民社会的建设,构成了名副其实的“负能量”。对于权力而言,无论是因为发微博的任建宇,还是为了女儿的尊严而抗争的“上访妈妈”,都成为了劳教制度的牺牲品。可以期待,劳教制度的废除,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公权力,也能保护私权利。 7号,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宣布,中央已研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在全国人大批准之前,严格控制,对缠访、闹访等三类对象,不采取劳教措施。(1月7日新华社) 2013年的第一个星期一,我们得到了一个来自“顶层”的利好承诺——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在停止之前,也尽量不采取劳教措施。虽然任建宇在12月28日的重审中再次败诉,虽然“上访妈妈”唐慧所受的委屈一辈子也不能完全抚平,但可以欣慰,他们对与我国劳教制度的抗争,终于赢得了一个明确的结果和改革的路向。即便劳教制度不知道在哪一天被取消,但这足以引起民意的狂欢。 从历史上看,劳教制度并非一无是处。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在法治精神尚未渗透进社会各个角落、法律法规几乎为空白的权力时代,劳教制度发挥了法律制度发挥不到的社会作用。可是,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进入到了“立法时代”。30多年来,法律法规不断建立健全,虽然不足以称得上完全杜绝的“法大于权”,一些领域的法律法规仍然需要填空补白,但是,也算基本建立了一套特有的法律体系。 在法治的对比之下,劳教制度的荒谬性,也一步一步凸显出来。一是,劳教对象范围不断扩大,权力一生气,就会把某一类人列入劳教对象。据了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到现在为止,我国劳教对象已经由最早的4种人变成了33+X种人。连一些为了生存的上访者,都被一些地方政府视为潜在的劳教对象。二是,劳教的功能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先前的维持社会秩序变成了地方政府的维稳利器,劳教不仅仅剥夺了一些公民自由,也剥夺了起码的人权。 废除劳教制度,首先是法治的胜利。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的是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并非随权力而变的劳教。劳教制度早已成为法治时代的荒谬,这一点也早已成为社会共识,2012年11月21日,《人民日报》撰文称“劳教制度违反了《立法法》,已经陷入了不合法的窘境”。可以说,不废除劳教制度,劳教制度就一定会导演一幕又一幕“权大于法”的悲剧故事。劳教制度被废除,是政治尊重法律的表现,也是“将权力关进笼子”的一个方式。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问题浅析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问题浅析 [摘要]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自1957年创立以来,教育、感化、挽救了大批违法犯罪人员。然而,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立法诸方面都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分析劳动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完善劳动教养立法,使劳动教养有法可依,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字]劳动教养;立法;缺陷;必要性;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创建50多年来,应当说我们已经有了不同层次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劳动教养制度一直随着我国社会治安实践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而不断改进、完善,劳动教养立法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出一部比较完整地、系统地调整劳动教养各方面关系的法典,现有的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实际的需要。同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相比,同劳动教养工作50多年来极其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相比,可以说,劳动教养立法工作明显处于滞后状态。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以及各方面的法律专家、学者和从事实际工作的同志,从进一步完善劳动教养法制建设出发,多次呼吁制定劳动教养法典,表明了对劳动教养立法的紧迫要求。因此,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已势在必行。 由于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很难找到可资借鉴的劳动教养立法资料,因而给我们国家的劳动教养立法带来了一定困难。我国学者的几种立法建议值得关注:第一种建议是主张将劳动教养纳入刑法规范,在立法上摆脱传统的劳动教养观念、理论和实践模式的影响,从劳动教养的处理对象和我国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的社会事实出发,着眼建立适合中国的轻罪制度。第二种建议是主张将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借鉴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保安措施体系。第三种建议是对劳动教养现状加以立法完善。从功利角度看,任何一种制度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劳教立法完善同样面临在社会本位与公民本位的价值取向、维护秩序与保障公正的法制目标之间进行平衡。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建议,制定一部单独的劳动教养法典,鉴于劳动教养法典是一部集实体、程序以及执行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其内容既涉及到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又牵涉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因此,它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来解决问题已不可能,由国务院某一职能部门牵头立法也力所难及,依据《宪法》精神,只能有赖于国家权力机关牵头来完成这部法典的制定任务,因而需要全国人大来制定《劳动教养法》,提高其法律层级。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废止劳教制度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大进步

废止劳教制度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大进 步 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大进步。”记者15日就劳教问题采访的相关法学专家都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陈泽宪介绍,我国法律对触犯刑法的行为有犯罪数额、情节等方面的规定,例如盗窃,只有达到一定 的数额才会受到刑事处罚,对没有达到这些“尺度”的罪行轻微、 但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人,往往被划归到劳教范围处理,这是目前 我国劳教制度存在的主要原因。 “我国目前是公安、民政和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劳教管理委员会作出劳教决定,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劳教期限的适用,缺乏严 格的程序约束。实践中,对于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没有司法程 序作为保障,不利于人权保护。”从事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多年的司 法部司法研究所原所长王公义说。 我国刑法主刑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管制的期限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 月以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就限制人身自由的 时间而言,劳动教养比管制、拘役处罚可能更严厉。 专家表示,由于废止劳教制度还涉及最高立法机关,需要完成相关法律程序,劳教制度才能最终正式废止。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冀祥德说,劳教制度废止前后还需要有关部门出台配套措施进行制度衔接,比如司法机关要出台相应的司 法解释,解决轻微刑事违法犯罪处罚问题;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治安管

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快推进社区矫 正制度,才能保障劳教制度废止后相关工作平稳过渡。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日前要求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劳教制度改革,探索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有效延伸审判职能,帮 助罪犯早日回归社会。 记者从司法部了解到,我国社区矫正工作2003年开始试点, 2009年全面试行。目前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51万多人,累计解除89万多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2万多人,社区服刑人员 再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的较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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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劳教制度废止劳教制度将施行李天一亏大了 废止劳教制度废止劳教制度将施行李天一亏大了 【废止劳教制度将施行李天一亏大了】12月28日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这无疑是中国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大进步。劳教制度始于1957年,推行半个多世纪来,各项弊端已凸显无遗:重复劳教、延长或变相延长劳教时限;赋予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过多权力,又不具备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施过程中造成操切任意、粗暴滥用等负面效果,甚至沦为某些部门、地方和官员压制正常异见、打击报复的工具。劳教制度的废除,其意义显而易见。但是废止并非意味着终点。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冀祥德表示,劳教制度废止前后还需要有关部门出台配套措施进行制度衔接,比如司法机关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轻微刑事违法犯罪处罚问题;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快推进社区矫正制度,才能保障劳教制度废止后相关工作平稳过渡。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闭幕,会议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会议决定,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根据决定,

在劳教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有效;劳教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

劳教执行当禁止而非改革

劳教执行当禁止而非改革 【关键词】劳动教养;改革;禁止 我国的劳动教养是在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79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1982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三个文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项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和安置就业办法。但制度长期运行的结果却使劳教扭曲演化为“法外施刑”“特殊刑罚”,“安置就业”的功能预设也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徒有虚名。 劳教的制度之恶首先表现在其对法制的破坏上。既然劳动教养最长可剥夺被劳教人员四年之久的人身自由,那么,按照法律保留原则的法治要求,上述构成劳教制度基础的三个文件中,至少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在缺乏上位法的前提条件下,是无权创设劳教处罚的——无论其是刑事处罚罚还是行政处罚。可见,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决定》和《补充规定》的文件属性。二者都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后由国务院出台的,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的立法程序中是没有此类国务院制定、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实施的程序设置,依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的法律文件只限于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在人大闭会期间的调整、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际条约和协定等事项。很显然,未按法定立法程序通过的文件绝然不能视为法律,更不能视同法律执行之!那么,二者是不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呢?两个文件出台时国务院还没有行政法规制定权,因此两个文件充其量是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行政法规无权创设限制自由的处罚,行政命令或行政措施自不待言。如果我们怀着足够的善意对制定于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文件抱有理性和宽容的话,当其与新法特别是20XX年《立法法》的规定和立法原则相悖时,也理应自然失效了。正是从这个角度而言,笔者以为,劳教制度不是废止与改革的问题,它的文件依据早已失效,我们所要做的,是坚决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劳教执法行为! 另一方面,劳教制度的存在和运行也是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背反。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正是因为被劳教人员没有讲过司法审判就被长期剥夺人身自由,因此为了掩盖其违法性,学界特别是行政法学界往往将其界定为一项历史性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 若干制度 1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相关论文1篇) 第一条为了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 促进教养人员矫正恶习, 转变思想, 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根据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 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升挂国旗制度 第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由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第四条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 参加者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奏国歌, 或唱国歌, 并可宣誓。 第五条升降国旗, 应徐徐升降。升起时, 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 降下时, 不得使国旗落地。 2

第二章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自杀、闹事、骚乱、暴动等重大恶性事故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防止外部人员袭扰、破坏。 第七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在所长领导下进行, 分管副所长协调管理部门与其它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监控力量使用和管理、重点人员管理、干警带班、值班和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制度。明确判定岗位责任。 第九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统一有效的指挥系统, 制定应付所内各种突发事件的方案, 组织应付突发事件的机动力量, 配备各种必要的装备、器材, 保持良好的戒备状态, 对突发事件能做到快速反应。 第十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收缴违禁品, 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一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警戒条件, 修建围墙, 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报警装置和防暴器材。 3

废止的法律、法规

废止的法律、法规 (2016-5-17) 一、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废止的法律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刑法》: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 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 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于1958年6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主席令公布)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劳动教养条例的废除

劳动教养条例的废除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决定规定,劳教废止前依法作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教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 热门城市:广安律师三门峡律师襄阳律师雅安律师驻马店律师潮州律师巴中律师济源市律师邢台律师阿坝律师劳动教养就是对一些有劳动能力,但是却做了违反乱纪的事情,但是这件事又没有构成刑事责任的人进行的一种劳动、教育、和培养的一种手段。它也是我们中国在世界上独有的一种制度体制。但是目前来说这种制度已经废除。今天就为您详细讲解一下劳动教养条例的废除。希望对您有一定的帮助。 一、劳动教养条例 劳动教养是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是针对没有构成刑法上犯罪,而违反一些行政规定的人进行的一种行政处

罚,公安机关无须经法院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劳教制度的废除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重大进步,是依法执政取得的重大进步。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立法规定所有限制人身自由必须要经过法律来规定,所以通过国务院的劳动教养条例来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公安、政府部门一方决定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达4年,这一条例在那个特殊年代有其一定的历史作用,但已经不适合现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中国了。 二、为什么要废除劳动教养条例。 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由法律规定,而劳动教养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法理不通; 2、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过重,已经与刑法差不多,具体执行虽然不在监狱执行,但对被处罚人来说并没有太大区别,也是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3、劳动教养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地市及公安机关决定,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没有那么严格的监督制度;

劳教制度的影响

已经近五十年,是我国独有的, 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改造教育制度。虽然这一制度在社会实践中 对于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方 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 劳教制度本身又存在难以克服的 制度性缺陷,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故劳教制度的存废一直是学界争 论的焦点问题之一。2013年11月 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关键词:劳教制度废止 一.劳教制度的历史沿革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 我国的劳教制度始于1950年肃反运动中,形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后期。1955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基于维护政权稳定的考虑,对于政治上不能留用、放在社会上不可靠,增加失业率的一些人进行劳动教养。1957年全国人大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右派成主要劳教对象,直接导致了1957~1958年全国大办劳教所,使得各地被教养人数激增。文革期间劳教被终止,劳教人员一部分被释放,一部被转移,还有一部分直接送到监狱服刑。文革结束后劳教制度得以恢复,当时很多人建议废除劳教制度,但是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劳教制度在尚无系统刑法典的情况下对维护当时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效果明显。 1980年1月我国刑法典生效,劳教制度并未被废除而是作为刑法典外制度一直沿用至今,对于维护和巩固行政权,解决那些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的特殊人员的就业问题,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成为采用强制性劳动改造的方式处置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的主要手段。 二.劳动制度的废除 2012年任建宇案、唐慧案等重大的影响性劳教案件,激发了新一轮更广泛彻底的废除劳教的呼声。每一起个案,每一声呼吁,都是力量的积累,只为等待最后的临门一脚。不懈的努力终在2013年伊始初见成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宣布,积极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将“停止使用”劳教制度,并要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前,严格控制使用劳教手段,对缠访、闹访等三类对象不采取劳教措施。 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 三.废除劳教制度的意义 劳教制度虽然在历史上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近年来饱受诟病,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对象扩大化、容易被地方执法机关滥用、侵犯人权等一系列问题,最严重的就是未经法院审判就长时间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必要性还是从建设法治中国的高度来看,都有必要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劳教制度被废止,可以说在意料之中,是大势所趋。“劳教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兼具随意性、惩罚性、模糊性于一身的劳教制度,实际上是用行政的程序取得了判刑效果,在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的宪法学思考(精)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的宪法学 思考 内容摘要:劳动教养在创建时期符合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与宪法规范的内容并不冲突。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演变成了惩罚措施,从而与宪法规范相冲突。《立法法》的颁布给劳动教养带来了合法化危机。针对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规范、与《立法法》等规范相冲突的情形,有必要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关键词:劳动教养;违宪;合宪性审查 一、缘起 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来,在社会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推进,劳动教养制度由于其政策性、行政性等特性使其在法治的旋律中显得无助,而不断引来存废之争议。[1]近来,以及茅于轼、贺卫方等学者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刀刃”之下。《建议书》指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如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等等。进而认为:全国大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当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最后强烈建议: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此《建议书》社会反响强烈,引来了社会对于劳动教养的进一步关注。学界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已长达五十余年。1958年,便有专门关于劳动教养的研究成果。[2]不同领域的学者对劳动教养制度均有相应的的研究。但是从《建议书》的内容来看,其对劳动教养的思考一定层面从宪法角度予以展开值得思考。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是依据国务院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然而如果要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将追溯到对其所依据的规范的审查问题,而对于规范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宪法问题。如果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溯本请源,需要对劳动教养依据的高位阶规范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梳理。因此有必要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宪法学的思考。同时专家在《建议书》中所运用的宪法方法尚有诸多之处有待商榷。 二、劳动教养规范之违宪性 法治离不开宪法,而宪法的实施在于宪法规范对于法规范体系的有效控制,因为宪法是法治国的根本规范。从法的规范体系来看,宪法的位阶最高,

劳动教养是否违宪

事件回放 2007年12月4日,第七个全国法制宣传日,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著名法学家江平等69名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国务院提出公民建议,要求对“劳教制度”实施违宪审查,废止劳教制度。 学者们认为,现行劳教制度涉嫌违宪、违法的主要法规有: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 1982 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理由如下: 一是违反宪法的有关规定。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最长达4年之久的限制。 二是违反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却违法地规定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至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 三是违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劳动教养在不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的情况下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显然有违国际公约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 我们知道劳动教养这一处罚形式开始于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后于199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一直沿用至今。 关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否违宪,首先要弄清楚这一处罚的性质。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三种)。后者显然是最重的一种处罚形式。 劳动教养是一种对于人身的处罚措施。人身的处罚措施有人身强制措施和人身自由处罚。一般将劳动教养作为人身强制措施不列入人身自由处罚。可我们知道人身强制措施只能是一种暂时的应急措施。比如抓捕现行犯只能是人身强制措施,而非人身自由处罚。因人身自由处罚要求履行严格的程序,无法即时完成,只能在强制措施后再经批准转为拘留或逮捕。且人身强制措施也包括对相对人的保护的情况,比如警察冬天发现因醉酒而卧于街头的或情绪失控而有自残倾向的人暂时予以控制、收留也是人身强制措施。因此人身强制措施的性质决定了它是非常短暂的,一旦危险消失,就应予以解除或经程序转入其他措施。而劳动教养却可以将人一关三年,归为人身强制措施显然是荒谬的。 若将劳动教养定性,显然应归入人身自由处罚。根据《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款“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职权只能有全国人大行使。也就是说如果劳动教养这种处罚形式不是全国人大通过法律制定的,它就违宪了。 再看宪法是否有提及,根据《立法法》(宪法的部门法)第8条第五款“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除外。显然宪法并未授权国务院制定关于劳动教养的处罚,更不用说授权公安部了。

废止劳教制度之利弊分析

废止劳教制度之利弊分析 王 盛 张 雷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摘 要】劳教制度是我国行政机关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的制度,旨在对被劳教人员实行“灌输、感化、挽救”的方针,作为预防犯罪和综合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上关于实施劳教制度的行为有时偏离制定的初衷,今年停止使用劳教制度,本文主要着重点从停止使用劳教制度之后进行了一些思考与论证,以说明停止使用劳教制度的利弊权衡,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关键词】劳教制度 劳教局限性 立法完善 一、劳教制度概述 劳教制度的内涵是劳动、教育、培养相结合的制度,简称“劳教”,党中央1955年《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规定:对在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理工而继续留用的,其余进行劳教。其基本方针是“灌输、感化、挽救”,性质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强制性教育改造,从而形成了一种具有鲜明社会主义人文关怀的制度。 我国规定的劳教兼备了劳动、教育、培养三个特点,共同构建了劳教制度。 第一,劳动方面。对被劳教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在劳动场所的被教养人员,也会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 第二,教育方面。要对被教养人员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 第三,培养方面。对被教养人员,让他们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学习生产技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 二、劳教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随着社会发展,在制定劳教制度时候所没有考虑到的局限性已经逐渐显现出来,通过一些案例可以看到在我国现状社会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劳教制度缺乏处分法定原则的规制 山西省任建国因与所在煤矿矿主发生纠纷而被决定劳教,当地劳教委员会依据是《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该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教。”任建国不服劳教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审理后认为,地方政府规章无权设定劳教适用的对象,遂撤消了任建国的劳教决定。 我国现行劳教制度在实体适用上严重缺乏处分法定原则,地方政府政府规章甚至都可以自己设定劳教适用的对象,具体表现为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不规范,收容对象有不规范扩大趋势,尤其是部门文件和地方性文件违法上位法规定扩大劳教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二)目前劳教的执行期限过长,而且与一些刑法措施相比显得过于严厉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劳教管理委员会(97)京劳审字第1809号《劳教决定书》,“刘某伙同赵某、王某,先后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海西沿等地,撬锁盗窃永久牌和金狮牌自行车各1辆及怀表等物,共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后刘某伙同赵某、王某在本市新街口车站附近撬锁盗窃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元……。现决定对刘某劳教贰年。” 本案刘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两次,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10元,尚不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数额标准,无法被法院定罪科刑,却受到劳教两年的处罚。若刘某实施几次盗窃,所得财物数额超过1000元,他就会被法院定罪,并可能判处短期有期徒刑、拘役甚至单处罚金,处罚相对较轻。 对比拘役刑,其刑期一般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而劳教的期限则为一至三年,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年,显然不符合行为与处分相适应的基本法律原则。相比于刑法,劳教甚至更加苛刻严厉,这样是不是可以告诉一些小偷,宁可多盗窃一点被刑法处罚得轻一点呢? (三)公安机关在采取了行政拘留、刑事拘留之后,又适用了劳教 周海宣是香港奇丰公司董事长,2000年云浮市公安局在办理一起经济犯罪案件时,怀疑周海宣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非法交易,遂将周加以强制拘传。在讯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公安局电视机和门玻璃被打碎。2003年云浮市公安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对周海宣作了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在行政拘留即将届满之时,云浮市公安局又以涉嫌“挪用资金”为由,将周海宣刑事拘留。刑事拘留的期限即将届满,云浮市公安局以“妨碍公务”为由,将周海宣劳教一年。周海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广东省劳教管理委员会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来劳教决定。 在这一案件中,云浮市公安机关仅因为电视和玻璃被打碎这一个事实,先后对周海宣采取了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劳教三项羁押措施。对于同一件事情,是否违反了行政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呢?这不仅是应该让公安机关好好思考的问题,也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所应想到的问题。 三、关于今年停止实施劳教制度的利弊分析 当看到今年劳教制度叫停之后,引发了我国理论界的一些思考,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与意见,主要分为两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 (一)肯定说 对于今年停止实施劳教制度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他们支持这一做法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理由。 1.停止劳教制度有利于真正的法治建设。以张绍彦学者为主认为,现行的劳教制度的有关决定、办法与宪法、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立法法都有很多冲突的地方。他们有以下几种理由。 第一,《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关于劳教制度是违反了宪法关于“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需要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是违宪的,所以应当停止适用。 120 CHINA-TODAY FOR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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