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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特稿: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阅读提示:特别致谢最高法院行政庭赵大光庭长、李广宇副庭长、耿宝建法官。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较以往此次法律修订力度空前内容众多,新旧法的衔接可以说是当前实务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

2014 年11月 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 4 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

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1.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2.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涉及。在修改行政诉讼法过程中,曾一度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有关条款中,后考虑文字比较长及需要解释说明等原因未作规定。

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对“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诉权,如果继续适用《执行解释》中有关“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且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公开的,也是明确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晓,法律一经公布就应当严格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这一规定应当继续坚持。二是如果对行政机关告知和不告知的后果不作区分,而是一律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实践中容易出现规避法律侵害相对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现象,既不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三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是本次修法突出强调并坚持的一项原则,如果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实际上比原来有所缩短,与本次修法的原则相悖,也容易引起各界的质疑和反对。

考虑到此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在一定时期内无论是行政执法水平还是当事人的法治意识都有待提高,《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仍然应当在实践中继续适用。当然,随着全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今后在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时,是否有必要继续执行这一规定,届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选择。

3.不作为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旧行政诉讼法和《执行解释》均未直接规定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既往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不作为始终处于延续状态,难以确定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因而只要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拒绝或者明确不履行职责的书面决定,相对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往往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也有的参照作为类行为的起诉期限来掌握,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不少地方呼吁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起诉期限的功能之一,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起诉期限过长不利于行政管理秩序的尽快稳定;二是有利于统一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标准;三是依申请的不作为,即使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没有提起诉讼,很多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再次申请启动行政程序,进而启动复议和诉讼程序,因而对不作为按六个月起诉期限执行,一般不会影响相对人申请和诉讼权利的行使。

需要说明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不受“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当然,由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形态各异,许多不作为实际上也不会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就存在是否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解释》第四条也已经对不作为案件规定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这些已经完全能够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故不宜再参照适用“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特别是作出这种制度安排,并不会对诉权行使造成影响,因为即使未能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相对人仍可随时向行政机关再次提出申请,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如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相对人仍可依法提起诉讼。

4.特别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起诉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如行政复议法、邮政法、统计法、药品管理法等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森林法、

海关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的三十日起诉期限;专利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等。凡是法律有这些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执行。

二、关于审理和裁判的法律适用问题

1.审理期限

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一审为三个月,二审为两个月,新行政诉讼法分别延长为六个月、三个月。由于审理期限是对法院自身的要求,应当从严掌握,《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5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这意味着新法实施后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一审应当在三个月内、二审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结。

2.已完成程序性事项的效力

《适用解释》第二款规定,依照旧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即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申请再审程序,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原则上均不得否定在5月1日前已经进行的程序的效力,并受其约束。

3.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法律适用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但实践中对何为实体问题、实体规定,何为程序问题、程序规定,常有不同理解。行政诉讼法虽然主要是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但其中关于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证据规则等仍具有一定实体性。因此,也就不能简单地说全部适用或者全部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实践中,对5月1日前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有的甚至是已经庭审尚未宣判)的案件,究竟应当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进行裁判,同样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已经根据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审理甚至已经庭审结束,就应当适用旧行政诉讼法裁判。而且新法在诸多方面发生了变化,如果适用新法裁判,可能会出现庭审时未予考虑的因素却影响了裁判结果。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的专属事项,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作出裁判。即只要是5月1日前未审结的,都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进行裁判。

应当说,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既是一个法理问题,也是一个司法政策的选择问题。笔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

合理。主要理由为:一是就行政诉讼而言,所谓的“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主要是指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应当“从旧”,须按照行政行为作出时点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程序和裁判方式的选择,一般说来并不直接影响合法性评价标准问题,可以“从新”适用审理和裁判的规则;二是行政诉讼法部分规定虽然具有实体内容性质,但总体上还是程序法。司法裁判权的本质是解决纠纷的手段,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种类等适用新法,往往会有利于增强纠纷解决的效果;三是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在裁判方式和裁判主文上有一定变化,但合法性审查原则和标准却并无变化。即使给付之诉、义务之诉、确认之诉等裁判方式,较之旧行政诉讼法有所丰富和完善,也只是裁判类型和审理强度的变化,并不涉及审查标准的改变;四是从案件的数量上看,此类案件并不会太多,且只会在过渡期内出现,适用新法裁判更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更新与进步,更符合法治的发展方向。

4.未结二审、再审案件的法律适用

无论是二审还是再审程序,均是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一审或者生效裁判进行的审判,而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只能是依据原裁判作出时的旧行政诉讼法,而不能适用在二审、再审程序时才生效的新行政诉讼法。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旧行政诉讼法裁判的行政一审案件引发的上诉、申请再审时,应当适用旧行政诉讼法。旧行政诉讼法未作出规定或者明显不宜适用的条款除外。

5.新旧法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凡需要表述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的,可以分别表述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引用具体条文时,分别表述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

三、关于违反诉讼纪律行为的制裁问题

行政诉讼法加大了对妨害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一些制裁方式和制裁手段是旧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只要当事人违反诉讼纪律的行为是发生在5月1日后,就应当依据新行政诉讼法处理。即使是人民法院适用旧行政

诉讼法审理二审或者再审案件,也可以依据新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在5月1日后实施的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关于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适用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只对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作了规定,未明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界限。复议机关于5月1日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于5月1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否应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5月1日前立案受理时未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5月1日后是否要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都应当加以明确。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均是5月1日起实施,只要人民法院在5月1日后立案,就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可以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成为共同被告,不应当取决于人民法院立案时间,而应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间为基准时。从上述观点看,与其说复议机关做被告是实体问题,不如说是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问题。既然依照旧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在5月1日前按照旧行政诉讼法规定已经立案的,即使是在5月1日之后案件仍在审理,也不宜再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但5月1日之后立案的,即使复议决定是在5月1日前作出,人民法院也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需要说明的是,与《执行解释》第七条将改变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也作为改变复议结果的规定不同,《适用解释》改变了对复议机关维持行为的认定标准,即只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才视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因此,无论是根据《执行解释》还是《适用解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或者适用法律的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复议机关都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五、关于新制度新规定的适用问题

与旧行政诉讼法相比,新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在行政案件中,可以一并申请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此两种制度并不涉及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变化,只是为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和方式增加了新的内容。因此,原则上只要是在5月1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当事人均可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或者申请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根据《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不论是一并申请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还是申请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都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因此,在5月1日前已经开庭审理或者法庭调查已经结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六、关于申请再审问题

1.申请再审期限的衔接

新旧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是不同的。《执行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对5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和《执行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2年申请再审期限执行。当事人如果在5月1日后申请再审,则应当执行六个月的期限。即2年的申请再审期限在2015年10月31日尚未届满的,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如在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届满2年的,则按届满时日期计算。

当然,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具有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以及第三项规定的伪造证据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超过法定期限的再审申请处理

5月1日后,当事人对2013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一般应视为申诉信访,一般不作为再审申请立案。当然,当事人对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生效裁判不能申请再审,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主动发现违法裁判。在特殊和个别情况下,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院长及上级人民法院,仍可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启动再审或者提审程序。

3.申请再审的法院

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这就将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从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修改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因此, 5月1日之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4.申请检察监督

随着再审制度改革和再审路线图的确立,行政诉讼已经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有限再审”和“一次再审”制度。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作出再审裁判后,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得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通过检察监督方式寻求救济。《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该条规定既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渠道,也可以较好地解决少数当事人缠讼缠访现象。

七、关于原有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行政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部分被新行政诉讼法吸收,部分被《适用解释》所吸收。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5月1日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规定不冲突的,仍可以继续适用。同时,虽然行

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国家赔偿有所不同,但在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上,同样存在共性。因此,在新旧行政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样具有一定的参照借鉴价值。

来源:审判研究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新行政诉讼法前后对照表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其中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大修。去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行诉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行诉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和法人,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有困难,可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等。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适用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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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 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 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 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2.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涉及。在修改行政诉讼法过程中,曾 一度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有关条款中,后考虑文字比较长及需要解释说明等原因未作规定。 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对“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 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诉权,如果继续适用《执行解释》中有关“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且行政诉讼法关于 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公开的,也是明确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晓,法律一经公布就应当严格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这一规定应当继续坚持。二是如果对行政机关告知和不告知的后果不作区分,而是一律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实践中容易出现规避法律侵害相对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现象,既不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三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是本次修法突出强调并坚持的一项原则,如果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实际上比原来有所缩短,与本次修法的原则相悖,也容易引起各界的质疑和反对。 考虑到此问题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在一定时期内无论是行政执法水平还是当事人的法治意识都有待提高,《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 与新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仍然应当在实践中继续适用。当然,

三大诉讼法比较表格(全)

三大诉讼法比较 行政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地域管辖 1、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改变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 地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管辖。 冲突解决:最先收到起诉 状法院 (1)被告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原告所在法院管辖为例外规定;(22-23) (2)民事诉讼中有大量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24-35条) ( 离婚管辖的特别规定; 特殊地域管辖9种; 专属管辖:不动产,港口,被继承人死亡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 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冲突解决:最先立案法院 (1)犯罪地法院(即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为 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包括户籍所在地、居所地)管辖为辅; (2)最初受理地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为辅; (3)刑事诉讼中也有一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 定。 被告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学 习工作地 冲突解决:最先受理法院 管辖异议 接到应诉通知10日内 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 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 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向下转移 能。上级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 能。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有上级法院审理。 不能。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不能指定下级法院管辖。 注: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 中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院受理后, 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依法 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 起诉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 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按审判管辖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 自诉:(1)属于刑诉法170条规定的案件;(2)属于本院管辖的;(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反诉条件 无 1、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2、须在本诉进行中(受理后至辩论 终结)提出; 3、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1、对象是本自诉案的被告人; 2、反诉的内容与本案有关; 3、反诉的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 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

行政诉讼法心得体会 20xx年1月23日至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全省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在太原集中学习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学习 期间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全国人大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处长、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审判实务、立法、理论解读进行了讲解。 新《行政诉讼法》于20xx年11月1日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条款由原来的75条增加为103条。《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民告官”的法律,实施24 年来第一次修改,此次修改的内容,被学者誉为“依法治国的抓手和试金石”,堪称一部 可以有效地把“行政权力关进笼子”的法律。通过学习,有如下体会: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是变化大、亮点多、影响广,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受案范围扩大,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机关 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行政机关没有 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纳入受案范围。特别是将长期以来争议较 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是把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将得到有效保护。明确可以口 头起诉,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当事人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 院记入?a href='//' target='_blank'>事迹?鼍咦⒚魅掌诘氖槊嫫局ぃ?⒏嬷?苑降笔氯? 三是独立审判得到进一步保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是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均有所延长,由原来的三个月增加到六个月,既有效保障当 事人诉权的行使,又保障行政审判案件的办案质量; 五是行政调解制度得以确立,对于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 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调解; 六是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在法律上终于确立,可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七是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有重大改革,集中管辖制度从“试点”走向全面运行; 八是复议案件被告范围扩大,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九是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执行力度明显加大,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向监督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司法拘留; 十是审判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环节均可进行 有效监督。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综述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 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 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但是本条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衡量影响恶劣的标准还应该细化,但是希望司法解释的量化不要太高,毕竟大的社会影响对老百姓总是伤害。行政诉讼法进行大修,幅度修改过一半:数据显示,199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1万余件,年均83168件。去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涉及7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城建、社保、公安、计生、工商、交通等部门频频成为被告。 但多年来,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很多“民告官”案件进入信访渠道。 为让民众从信“访”走向信“法”,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时间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时间:2014-03-15 | 投稿人:乔方| 浏览:1911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 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但是本条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衡量影响恶劣的标准还应该细化,但是希望司法解释的量化不要太高,毕竟大的社会影响对老百姓总是伤害。行政诉讼法进行大修,幅度修改过一半:数据显示,199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1万余件,年均83168件。去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涉及7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城建、社保、公安、计生、工商、交通等部门频频成为被告。 但多年来,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很多“民告官”案件进入信访渠道。 为让民众从信“访”走向信“法”,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9年开始着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调研工作,向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法院、学者、律师等征集意见,如今,备受关注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终于亮

(精)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的七个争议问题(最新)

(精)心得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的七个争议问题(最新)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后第一次修改,修改决定共61条。 修改决定扩大了受案范围,畅通了诉讼渠道,完善了管辖制度、证据制度、诉讼程序、审判监督和执行制度,加强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公民权利保护,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行政诉讼法是1989年制定、1990年实施的。实施二十多年来,对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说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问题。 长期以来,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每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有十二三万件,大量行政纠纷进入信访渠道,老百姓“信访不信法”;有的案件即使法院受理了,

也很难作出公正裁判,法院不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调解结案比较多;有的案件即使裁判了,执行同样很难。 这些问题主要缘于实施,同时也有制度不完善的原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行政诉讼法是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法律,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完善。 多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以及一些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同志,对修改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建议。行政诉讼法修改工作启动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一些专家学者,也提出了修改方案。在立法过程中,大家积极参与,献计献策。 总体来说,各方面共识比较多,很多制度取得重要进步;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围绕制度是更理想一些,还是更实际一些。 关于受案范围 原行政诉讼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受案范围,明确了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受理,哪些不能受理。 学者普遍认为,用列举的方式限制了受案范围,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建议改为概括的方式,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原则上都可以起诉。只列举不受理的

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特稿: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 阅读提示:特别致谢最高法院行政庭赵大光庭长、李广宇副庭长、耿宝建法官。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相较以往此次法律修订力度空前内容众多,新旧法的衔接可以说是当前实务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 2014 年11月 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 4 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 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1.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2.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

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具体问题

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 1、起诉期限的适用 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XX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XX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XX年8月2日。 2、二年起诉期限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对此问题未予涉及。在修改行政诉讼法过程中,曾一度将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纳入有关条款中,后考虑文字比较长及需要解释说明等原因未作规定。 在起草《适用解释》过程中,对“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三个月延长为六个月,已经充分保护了当事人诉权,如果继续适用《执行解释》中有关“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且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公开的,也是明确的,不论相对人是否知晓,法律一经公布就应当严格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适用。主要理由为: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这一规定应当继续坚持。二是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2017最新)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82741496.html,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2017最新) 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27条,包括十个大的方面: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行政协议,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判决方式,有限再审以及新旧法衔接。下文是由赢了网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2日 法释〔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县法制办陈茂平 尊敬的王县长,各位领导: 根据王县长的要求,永格主任在4月27日通知县法制办,要求在这次县政府常务会议上,组织领导干部学法。我提议是否邀请市里的法学教授或领导前来授课,永格主任考虑到本次政府常务会议上还有其他议题要讨论,而时间比较紧,建议由我准备一下,给各位领导解读或介绍一部与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法律。新《行政诉讼法》于5月1日开始实施,在实施前,让各位领导熟悉一下新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很有必要。新的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对今后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和依法行政提出许多新挑战、新任务、新要求。在构建依法行政新常态下,学会运用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对促进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时间紧,准备不足,只能结合自己原有的理解和掌握情况,与大家共同研读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内容,并结合我县实际,分析今后在依法行政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理解或表述不当的,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这里,我介绍新《行政诉讼法》三个方面内容: 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情况 老的《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共十一章,七十五条。 新《行政诉讼法》,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3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该修改决定全文61条,主要修改的十一大内容:1、修正立法目的;2、扩大受案范围;3、清除立案障碍;4、便利原告起诉;5、完善管辖制度;6、加重行政机关法律责任;7、复议机关为被告;8、增加简易程序;9、建立行政诉讼调解;10、行政附带民事;11、完善判决类型。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的第一部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修改。其中152票赞成,0票反对,5票弃权,高票通过。新的行政诉讼法,共十章,一百零三条,删除了原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规定的相关内容,侵权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中已作出具体规定,故应直接依据《国家赔偿法》作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经审判委员会1648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布,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共27条。主要针对的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包括十个大的方面: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行政协议,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判决方式,有限再审以及新旧法衔接。 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十大看点 行政诉讼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和法人,提

《行政诉讼法》修正后对行政诉讼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后对行政诉讼的影响和变革 北京----赵春生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被称之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审理程序等,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行诉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历经24年的实施、贯彻执行,促进和规范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也加快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同时也为“民告官”司法实践的审理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014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行诉法”修正草案,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新“行诉法”的实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中国法治进程的里程碑。 现笔者结合新旧“行诉法”的对照,阐述如下见解,以便业内同行之间互相借鉴和探讨。 一,解决行政争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有权依照“行诉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照新旧“行诉法”的规定,新“行诉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再是旧“行诉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在新“行诉法”全文中皆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正为“行政行为”。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行政行为”的外延更宽泛,比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严谨。“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不只简单的是文字删减,而是顺应时代发展,把各类行政争议更好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以便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二,“民告官”不再是一句空话,新“行诉法”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大家之所以把“行诉法”形容为或称之为“民告官”的法律,正是因为被诉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皆是行政一把手,是普通民众心目中的“官”。但在以往的行政诉讼中,出庭应诉参加庭审的“官”少之又少,即便是有,也是屈指可数。 新“行诉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新“行诉法”实施后,变为强制性规定,“民告官”不再是一句空话,作为原告一方的普通民众,将与行政一把手对簿公堂,必将改变以往“民告官”却不见官的尴尬局面。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更与完善。 我国“行诉法”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列举、概括加排除的方式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照新旧“行诉法”条款的规定,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旧“行诉法”列举的八项行政行为增加至新“行诉法”规定的十一项行政行为,尤为关注的是新增款项,如行政机关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等等,这几项新增被诉行政行为也是当下行政争议多发的焦点之一,对于引导被征地农户、被拆迁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四,被告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诉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017-2018期末试题及答案

2017-2018 期末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以下每题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其选出并填写在题目后面的括号里。每 题 2 分,共 20 分) 1.关于行政的涵义,提出“国家意志执行说”的是 ( ) 。 A .马叶尔·乃德班 B .美浓部达吉 C . W-F.魏洛比 D .古德诺 2.以下说法不属于行政程序合法内容的是( ) 。 A .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 B .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案件时不能偏听偏信 C .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情合理 D .决定对当事人不利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并给予其发表意见机会 3.关于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关系,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 .两者是泾渭分明的 B .合理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是否适当问题 C .合法性原则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 D .合理性原则适用于一切领域 4.行政职责的核心是( ) 。 A .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 B .强制性 C .依法行政 D .程序正当性 5.以下属于国务院职权的是( ) 。 A .制定规章 B .领导国家机关 C .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工作 D .制定行政法规 6.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这体现了行政行为具有 ( ) A .确定力 B .拘束力 C .公定力 D .执行力 C .法律法规

7.行政授权的依据是( ) 。 A .法律 B .法规 8.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不包括( ) 。 A .行政机关 B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C .受委托的组织 D .委托的行政机关 9.行政指导制度最典型、应用最普遍的国家是( ) 。 A .德国 B .日本 C .法国 D .意大利 10. 胡某生产假酒并进行销售,致使多人饮后中毒、少数人死亡,受害人亲属向当地县工商局举报。 县工商局调查后认为,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那么工商局应该如何处理( )? A .对胡某进行行政处罚 B .不予处理 C .不予行政处理,但应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 D .先对胡某进行行政处理,再移交司法机关 二、多项选择题(以下每题四个选项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选项是正确的,请将它们选出并填写在题目后 面的括号里。每题2 分,共 16 分) 11 .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体现在( ) 。 A .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 B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不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C .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设立行政法律关系 D .行政主体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行使强制权 12.关于行政主体,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 A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大于行政主体 B- 行政主体就是行政机关 C .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 D .非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13.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特征,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 C .撤职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020年与2019年法考考试大纲变化对比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020年与2019年法考考试大纲变化对比表 2019年行政法大纲2020年行政法大纲第一章行政法概述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第一节行政法的基本概念第一节行政法的基本概念第二节行政法的法律渊源第二节行政法的法律渊源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章行政组织与公务员第二章行政组织与公务员第一节行政组织法概述第一节行政组织法概述 1

第二节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第二节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节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第三节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第四节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第四节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第五节公务员第五节公务员 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 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概述第二节行政法规第二节行政法规 第三节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第三节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概述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2

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第五章行政许可第五章行政许可 第一节行政许可概述第一节行政许可概述 第二节行政许可的设定第二节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三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四节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四节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五节行政许可的费用第五节行政许可的费用 3

第六节监督检查第六节监督检查 第七节行政许可诉讼第七节行政许可诉讼 第六章行政处罚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行政处罚概述第一节行政处罚概述第二节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第二节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第三节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与适用第三节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与适用第四节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四节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五节治安管理处罚第五节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七章行政强制 4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时间:2014-03-15 | 作者:乔方 | 浏览:12948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 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但是本条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衡量影响恶劣的标准还应该细化,但是希望司法解释的量化不要太高,毕竟大的社会影响对老百姓总是伤害。行政诉讼法进行大修,幅度修改过一半:数据显示,199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一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1万余件,年均83168件。去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行政案件涉及7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城建、社保、公安、计生、工商、交通等部门频频成为被告。 但多年来,行政诉讼面临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三难”,很多“民告官”案件进入信访渠道。 为让民众从信“访”走向信“法”,行政诉讼法亟待修改。

新旧平法对比100条1老图集以2002版砼规2001版抗规2002

新旧平法对比100条 1. 老图集以2002版《砼规》、2001版《抗规》、2002版《高规》为编制依据,新图集以2010版《砼规》、2010版《抗规》、2010版《高规》为编制依据。 2. 老图集一共有六本,新图集整合为三本。 3. 老图集墙柱共有10种,新图集墙柱类别划分为4类(仍为10种)。 4. 老图集剪力墙拉筋只标注一种间距,新图集需要标注两种间距,并增加双向拉筋与梅花双向拉筋示意图。 5. 梁钢筋在支座内的锚固按铰接设计及按充分利用钢筋的抗拉强度设计,老图集是设计应按《规范》规定另行变更,新图集是设计者应注明。 6. 老图集板类别有4种,新图集为3种,取消了延伸悬挑板YXB。 7. 老图集无梁板中没有暗梁AL构件,新图集无梁板中增加了AL构件。 8. 老图集未区分板端支座按铰接设计或按充分利用钢筋抗拉强度设计,新图集有区分并规定设计应注明。 9. 老图集板相关构造类型共有13种,新图集共有11种,取消了板挑檐TY和悬挑阴角附加筋Cis。 10. 老图集锚固长度分为受拉钢筋最小锚固长度La和受拉钢筋抗震锚固长度Lae,新图集锚固长度以基本锚固长度Lab为基础,通过修正系数计算受拉钢筋锚固长度La和抗震锚固长度Lae。 11. 老图集环境类别三只有一种,新图集环境类别三分为三a和三b两种。 12. 老图集保护层为受力钢筋的保护层,新图集保护层为最外侧钢筋的保护层,且当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大于C25时图集中的保护层数值应加5。 13. 老图集保护层受混凝土强度影响,新图集不受混凝土强度影响。 14. 老图集机械锚固有3种形式,新图集增加至6种。 15. 老图集没有并筋构造,新图集增加并筋构造。 16. 老图集拉筋应同时钩住纵筋及箍筋,新图集给出三种做法由设计指定。 17. 老图集基础顶面与嵌固部位详图一起表达未有划分,新图集分别表示且当基础顶面与嵌固部位不在同一位置时,基础顶面以上柱纵筋非连接区由大于等于Hn/3修改为大于等于Hn/6且大于等于Hc且大于等于500,并规定设计应注明嵌固部位所在位置。 18. 边角柱顶层构造,老图集将梁柱分别表示,新图集采用组合形式。 19. 柱楼层变截面锚固节点,老图集弯折入200,新图集弯折总长12d(Lae、La)。 20. 墙上柱锚固,老图集锚固1.6Lae搭接5d,新图集锚固1.2Lae弯折150mm。 21. 小墙肢概念,老图集为墙肢长度不大于墙厚3倍,新图集为墙肢长度不大于墙厚4倍。 22. 老图集中没有下柱钢筋直径比上柱钢筋大节点构造,新图集增加下柱钢筋直径比上柱钢筋大节点构造。 23. 柱顶锚固,老图集为3个节点,新图集增加加锚头(锚板)构造节点。 24. 剪力墙端部暗柱节点,剪力墙墙身水平钢筋,老图集弯折15d,新图集弯折10d。 25. 剪力墙墙身水平钢筋交错搭接,老图集外墙转角处为1.2Lae,其它位置为Lle,新图集统一为1.2Lae。 26. 转角墙钢筋构造,老图集只有一个节点,新图集增加为三个节点。 27. 墙身水平筋构造,老图集图例较少,新图集新增一页构造详图。 28. 墙身顶部纵筋构造,老图集为板底增加Lae,新图集为弯折12d。 29. 墙身顶部纵筋构造,老图集没有墙身与边框梁节点,新图集增加墙锚入边框梁Lae节点。 30. 墙身顶部纵筋构造,老图集没有墙身在连梁的插筋锚固节点,新图集增加墙身在连梁的插筋锚固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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