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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目录(含2010年增补、附原文件相关内容)20110615

特种设备目录(含2010年增补、附原文件相关内容)20110615
特种设备目录(含2010年增补、附原文件相关内容)20110615

依据: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97号);②《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

③《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特[2010]22号)。

特种设备种类简表(含增补)

特种设备目录(含增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摘录)

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三十五、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摘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

第九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部门: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目录》,现予以公布。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四年一月十九日附件:

特种设备目录

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国质检特[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现予以公布。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附件: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

注:原《特种设备目录》中“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内燃侧面叉车、插腿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三向堆垛叉车、托盘堆垛车、防爆叉车”调整为此增补目录中“叉车”;原《特种设备目录》中“大型游乐设施观光车类”调整为此增补目录中“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

增补特种设备目录中不含挖掘机、装载机

(挖掘机、装载机等不再属于厂内机动车辆)

以下是标委会秘书处摘录了质检总局网站上的部分咨询及回复,以便对文件的进一步理解。

问1:您好,我在认真学习174号文件[整理人注:即《关于印发〈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174号)]的相关精神,其中有一点不甚理解,特此提问,望您早日回复为盼。关于特种设备的生产,许可和销售日期的合法顺序:如果某国内的生产厂家,生产某新型装载机的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申请生产制造许可并进行相关检测和评审后,取得生产制造许可的日期为2009年3月1日,后来于2009年5月1日卖出了该新型装载机,即销售日期5月1日晚于认证日期3月1日,但生产日期1月1日早于认证日期3月1日,这样的顺序是否符合174号文的要求?如果不符合,正确的顺序应该是什么?

答:174号强调的是“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既然该生产厂家2009年5月1日销售装载机已经取得制造许可,则未违反上述规定。另外,装载机不再列为特种设备实施,敬请关注《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颁布信息与内容。谢谢!

问2:产品质量监督司领导;您好!2003年6月17日公布施行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规定,挖掘机属特种设备,需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但贵局2004年发布的《特种设备目录》并未包括挖掘机,即挖掘机不属于特种设备。显然,上述两个文件存在矛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理,可以认定挖掘机不属于特种设备,不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范调整。但是,目前我单位的挖掘机受到重庆有关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查处,并以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为由进行高额罚款。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请贵司尽快给予明确答复:挖掘机是否属于特种设备。不胜感激!!2009年10月20日

答:挖掘机不再列为特种设备实施,敬请关注《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颁布信息与内容。谢谢!

问3:我公司准备生产装载机,是否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装载机是否属于特种设备?急盼总局给予答复!

答:装载机不再列为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敬请关注《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颁布信息与内容。谢谢!

问4:您好!根据13号文,国外生产的在中国市场销售的进口特种设备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又根据174号文,《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但是对进口特种设备取得的型式试验合格证的有效期没有明确的定义。请问型式试验合格证的有效期是几年。我公司制造的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进口叉车和牵引车均取得了国家指定的监督检查机构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是否可以认为已取得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是半永久性的。敬请指导,谢谢!日本株式会社丰田自动织机技术部。

答:174号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期限,目前叉车和牵引车型式试验合格证的有效期尚未有文件明确定义,在正式规定该期限的文件出如前,型式试验合格证有效期限应当按照该证书上注明的时限执行,如该证书上没有注明,可以认为已取得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是永久性的。

问5:您好!参照以上问4的回答,是否可以同样认为,归属为进口特种设备的挖掘机、装载机和铲运机,若其型式试验合格证上没有明确注明有效时限,则该证书即为永久有效?

答:回复内容与问4回答的内容实质一致。但挖掘机、装载机和铲运机即将不再列为特种设备实施,上述规定将不再适用于不属于特种设备的挖掘机、装载机和铲运机。敬请关注《增补的特种设备目录》颁布信息与内容。谢谢!

特种设备目录对照表质检总局第114号与原版

《特种设备目录》对照表 质检总局2014年第114号国质检锅[2004]31号国质检特[2010]22号 代码种类类别品种代码种类类别品种备注 1000锅炉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 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 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 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 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 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 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 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 (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 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 0.1MPa(表压),且额定功 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 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 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 热载体锅炉。 1000 锅炉 原定义: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 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 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 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 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 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 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 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 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 机热载体锅炉。 此次调整后,额定蒸汽压力为 0.04MPa的小型汽水两用锅炉 和额定蒸汽压力0.09MPa的蒸 汽锅炉不再列入特种设备管 辖。 1100承压蒸 汽锅炉 1100 承压蒸汽 锅炉 保留 1110 电站锅炉 取消电站锅炉代码,并入承压 蒸汽锅炉 1120 工业锅炉 取消工业锅炉代码,并入承压 蒸汽锅炉

质检总局2014年第114号国质检锅[2004]31号国质检特[2010]22号 代码种类类别品种代码种 类 类别品种备注 1130 生活锅炉取消生活锅炉代码,并入承压 蒸汽锅炉 1200承压热水锅 炉 1200 承压热水锅炉保留 1300有机热载体 锅炉 1300 有机热载体锅炉保留 1310有机热载体气 相炉 1310 有机热载体气相 炉 保留 1320有机热载体液 相炉 1320 有机热载体液相 炉 保留B100 锅炉部件删除 B210 封头删除 B110 锅筒删除 B120 集箱删除 B130 锅炉过热器删除 B140 锅炉再热器删除 B150 锅炉省煤器删除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 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2010年22号)(以下简称原目录)予以废止。为确保规范有效的实施新目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种设备的监管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描述。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基本概念内,新目录以定义和列表的形式,明确了纳入监管的特种设备类别、品种的具体范围。自

新目录施行之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新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关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 对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新目录施行前已经进入程序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处理意见如下:(一)使用登记。已经受理、未发放证书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涉及收费的,退回相关费用。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不再有效。登记机关应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逐步进行清理,将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单独存储,将失效的使用登记证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自2015年开始,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统计范围。 (二)生产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作业人员资质认定。已经受理、未完成证书签发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法终止许可程序,并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许可程序终止后,涉及鉴定评审、考试收费的,

特种设备目录(新)解析

附件2 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说明 一、修订特种设备目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对特种设备目录进行修订。 此前,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质检总局于2003年6月上报了《关于制订特种设备目录的请示》(国质检锅〔2003〕165号),国务院于2003年7月批准了特种设备目录。质检总局于2009年11月上报了《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请示》(国质检特〔2009〕489号),国务院于2009年12月批准了对特种设备目录的增补。 二、修订特种设备目录必要性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公布以来,为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明确安全责任,实现科学监管,有效防范事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此期间,特种设备目录仅进行过一次增补,未进行过修订。随着我 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种设备数量的高速增长,现行的特种设 —15 —

备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已不能完全适应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的需要, 主要表现在: 一是目录中设备范围尚不十分合理。随着特种设备数量和种类的迅速增加,现行目录暴露出设备范围不合理、定义不明确等问题。部分设备风险较小、实际在用数量很少,也被纳入监管的范围中;部分设备存在多部门交叉管理的情况,浪费了有限的监管资源。 二是目录分类需要优化调整。现行目录将特种设备分为10大类、63个类别、307个品种。设备分类过多过细会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监管和检验工作的开展,因此目录的设备类别和品种仍需要进一步合并与压缩;且随着特种设备种类的逐渐多样化,目录中设备分类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是目录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随着特种设备产品和技术的不断发展,现行目录已无法适应特种设备产品发展的需要,目录存在部分设备名称与现行标准不统一、部分设备名称无法准确体现设备特性、新产品未纳入目录监管等问题。 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新特点和新要求,迫切需要对特种设备目录进行修订与完善。 三、征求意见情况 质检总局于2013年6月起开始组织修订特种设备目录,并于 8月形成《特种设备目录(修订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地方质量技—16 —

【2019年整理】特种设备目录1课件

附件 特种设备目录 代码种类类别品种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 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1000 锅炉 (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 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 等于0.1MPa (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 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 或者等于0.1MW 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1100 承压蒸汽锅炉 1200 承压热水锅炉 1300 有机热载体锅炉 1310 有机热载体气相炉 1320 有机热载体液相炉

代码种类类别品种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 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 (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 2000 压力容器准沸点的液体、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 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 大于或者等于150mm 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 0.2MPa (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 1.0MPa ?L 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 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2100 固定式压力容器 2110 超高压容器2130 第三类压力容器2150 第二类压力容器2170 第一类压力容器2200 移动式压力容器

代码种类类别品种 2210 铁路罐车 2220 汽车罐车 2230 长管拖车 2240 罐式集装箱 2250 管束式集装箱 2300 气瓶 2310 无缝气瓶 2320 焊接气瓶 特种气瓶(内装填料气瓶、纤维缠绕气瓶、23T0 低温绝热气瓶)

《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

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特〔2014〕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国务院批准,质检总局于2014 年10月30日公布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4〕31号)和《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2010年22号)(以下简称原目录)予以废止。为确保规范有效的实施新目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种设备的监管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描述。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基本概念内,新目录以定义和列表的形式,明确了纳入监管的特种设备类别、品种的具体范围。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新目录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二、关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 对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新目录施行前已经进入程序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处理意见如下: (一)使用登记。已经受理、未发放证书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涉及收费的,退回相关费用。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不再有效。登记机关应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逐步进行清理,将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单独存储,将失效的使用登记证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自2015年开始,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统计范围。 (二)生产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作业人员资质认定。已经受理、未完成证书签发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法终止许可程序,并通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许可程序终止后,涉及鉴定评审、考试收费的,鉴定评审机构、考试机构应与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协商退回相关费用。 (三)设计文件鉴定、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已经报检、未完成报告(证书)签发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征求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意见,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生产单位、使用单位需要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开展并出具委托检验报告,否则,检验检测机构应终止相关流程,涉及收费的,应与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协商退回相关费用。已经完成报告(证书)签发、未出具相应报告(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出具相应报告(证书),并告知生产单位、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 (四)监督检查。已经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未完成整改的,不再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知行政相对人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向当地安委会

《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和定义

2014年10月30日总局发布的114号公告,修订后的《特种设备目录》调整相应监管范围,主要是: 1、锅炉:设计正常水位容积≥30L且额定蒸汽压力≥0.1MPa (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 2、容器: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容积≥30L且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截面内边界最大几何尺寸) ≥150mm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 3、压力管道:最高工作压力≥0.1MPa(表压),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蒸汽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且公称直径≥50mm的管道。公称直径<150mm,且其最高工作压力<1.6MPa(表压)的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管道除外(一般指空气和氮气管道)。 4、电梯: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5、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量≥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3t(或额定起重力矩≥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300t/h 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2m的起重机;层数≥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吨位调整为“≥3吨”,取消了汽车起重机、随车起重机、升降作业平台、旋臂式起重机和轻小型起重设备(电动葫芦)等。

6、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仅指叉车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取消搬运车、牵引车和推顶车。 自新目录施行之日起,一律不再开展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 1、使用登记。未注册发证的,应终止登记流程,并告知使用单位该设备不再纳入监管范围,提醒其加强安全管理。新目录施行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作废。后续对现有在用特种设备档案和数据库进行清理,将作废的使用登记证向社会公告。 2、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已经报检、未完成报告(证书)签发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征求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意见,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生产单位、使用单位需要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开展并出具相应报告(证书),否则,检验检测机构应终止相关流程,涉及收费的,应与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协商退回相关费用。已经完成报告(证书)签发、未出具相应报告(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应继续出具相应报告(证书)。

特种设备目录2019

特种设备目录2019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实施意见(市监特设〔2019〕32号) 市监特设〔201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有关单位: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第3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的公告》(2019年第22号),《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分类与项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项目》《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许可要求(以下称新许可要求)将于2019年6月1日起实施。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新旧生产许可实施的过渡 1.生产单位许可。2019年5月31日前(含5月31日, 下同)发放的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证书继续在原许可范围和有效期内有效,许可到期前按新许可要求进行换证。

2.已经受理的许可事项。2019年5月31日前已经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包括完成评审工作尚未出具报告或已在整改中)的许可事项(包括取证、换证、增项、变更下同),6月1日后应当按新许可要求进行许可,对于受理项目符合《新旧生产单位许可项目对应表》(见附件1)中规定的原许可级别项目,可按表中新许可级别项目进行发证,否则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对发证机关发生变动的许可项目,原受理机关应当将评审报告和许可建议结论书面通知变动后的许可实施机关,并通知申请单位向变动后的许可实施机关按新的许可要求补交申请。 对已经受理但未开展现场鉴定评审的且2019年6月1日后按规定仍由原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许可项目,应当按新许可要求进行评审和发证,发证要求同上。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变动后的许可实施机关重新申请,原许可程序终止。 3.未受理的许可事项。对2019年5月31日前已经递交申请但未受理的许可事项,在6月1日后申请单位应当按新许可要求重新申请。其中,符合附件1规定项目的持证单位,可按换证申请,否则应当按新取证(或增项)申请。 4.2019年6月1日后的申请。6月1日起,所有许可的申请、受理及许可证书的发放均应当按新许可要求执行。换证时如改换比原许可级别参数高的或许可范围变宽的,应当

2019年注册造价师新旧教材变化对比

2019版《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安装)》教材修订情况 一、结构性调整 根据考试大纲,将“静置设备与工艺金属结构工程”从必考部分移至选考“管道和设备工程”部分。 二、各章内容修订情况 第一章“安装工程材料”的主要修订: 1)结构钢分类依据新规范《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18)修订; 2)修订了常用绝缘导线的型号、名称和用途; 3)增加了绝缘导线选用时注意事项,增加了电缆新型号、特性; 4)更新了有线通讯材料及器材的种类、性能和用途。 第二章“安装工程施工技术”的主要修订: 1)细化了焊接过程质量检验; 2)细化了各种探伤差异性; 3)增加了大管道闭式循环冲洗技术。 第三章“安装工程计量”无明显变化。 第四章“通用设备工程”的主要修订: 1)设备基础按照《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进行分类; 2)输送设备皮带的连接皮带常用的接头进行了更新; 3)按照按《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号公告)修改了锅炉的分类; 4)对常用电光源特性进行了修订。 第五章“管道和设备工程”的主要修订: 1)增加部分室外排水知识;

2)删除医疗气体设备及附件; 3)通风管道安装按照《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16)进行修订。第六章“管道和设备工程”的主要修订: 对建筑智能化工程进行了加强和更新。

2019版《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教材 修订情况 案例教材无结构性变化,为与目前推行的全咨工作相配合,依然保持六章的整体结构。 每一章做了一些题目调整: 删去1~3个比较老的题目不等,同时增加一些新的题目。新题目的主要方向也与目前“一带一路”和国际化工程的发展趋势有关。围绕国际化的招标、索赔等等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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