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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罪

目录

引言 (1)

一、刑讯逼供罪概述 (4)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 (4)

(二)刑讯逼供罪的特征 (6)

(三)刑讯逼供罪的危害 (7)

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 (9)

(一)犯罪主体 (9)

(二)犯罪主观方面 (10)

(三)犯罪客体 (11)

(四)犯罪客观方面 (12)

三、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7)

(一)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认定 (17)

(二)刑讯逼供罪与他罪的辨析 (19)

四、完善遏制刑讯逼供罪的思路 (26)

(一)提升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26)

(二)确立遏制刑讯逼供罪相关制度 (26)

(三)健全监督刑讯逼供罪相关机制 (29)

(四)加大对刑讯逼供罪的查处力度 (30)

(五)提高刑讯逼供罪相应法定刑期 (31)

结论 (32)

参考文献 (33)

论文摘要(中文) (1)

论文摘要(英文) (1)

后记

引言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言:“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作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①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使用酷刑如肉刑、间接肉刑及精神压迫等,逼迫并获取当事人口供的行为,作为刑事司法史上的顽疾,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基本人权,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亵渎了法律的公正性,甚至严重影响了人类社会民主法制化进程。

二十世纪以来,西方民主法治思想在中国影响深远,走在时代前列的先驱者们逐渐意识到了刑讯逼供这颗毒瘤的危害性,身体力行推广禁止刑讯思想与司法实践。中国近代民主主义革命的先行者、中华民国国父孙中山先生就曾对司法当局提出,“坚决禁止,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而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奠基者、曾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同志,也多次在讲话及文章中提到刑讯逼供的利弊得失:“这是主观主义在司法工作中的反映,常常表现在办案中对待被告人总要差一点,至少认为…你是被告,怎能无罪?。有的审判人员往往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不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甚至删改供词……这种想法和做法都是不正确的,都会出错的”。②“刑讯是应当严禁的,在司法机关中尤其应当严重注意这一点。我们司法机关是教育人民守法的,如果自己违法,那就很成问题……乱捕和刑讯要禁,而且不止一次要禁,要三令五申地去禁;禁到三令五申以后,还有再犯乱捕和刑讯逼供的人,那就应当受法律制裁”。③

新中国建国伊始,党和政府便对刑讯逼供这一司法毒瘤秉持坚决反对、积极遏制的态度,在各个时期通过出台政策法令等方式禁止司法活动中刑讯逼供的发生。例如在《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2年1月)规定:“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审判采取证据主义,不重口供。”

①叶景远,林腾龙:《“疑罪从无”原则实践困境与出路——以刑事审判权的运行为视角》,《福建法学》2014年第4期,第80页。

②潘勤:《董必武刑事法律思想初探》,《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33页。

③潘勤:《董必武刑事法律思想初探》,《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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