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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实施,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管辖海域内,对因开发利用海洋资源造成海洋生物资源价值损失的海洋工程,均应实施海洋生物资源损失价值补偿。

第三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金额依据《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试行)》的标准计算,以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或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中确定的补偿金额为准。

第四条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该项工作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造成管辖海域海洋生物资源损失的单位、个人提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要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省管海域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第五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以海洋生态修复项目形式进行,按照“地区统筹,项目统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活动要符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章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用海单位为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的筹集和

落实责任主体,应当依法组织实施相关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项目。

第七条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海洋生物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修复相关工作,合理安排各项资金占比,(一)--(四)项占比不得低于补偿资金总额的60%。

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使用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海洋生物增殖放流与效果评估;

(二)海洋人工鱼礁建设和保护;

(三)海洋与渔业保护区建设和保护;

(四)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修复、保护和整治;

(五)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的观测、监测、后评价和管理;

(六)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七)海洋生态补偿能力建设及宣传教育;

(八)海洋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九)特定海洋工程生态补偿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和民事诉讼等项支出

(十)与海洋生物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补偿项目组织实施

第八条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或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中确定的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金额,用海单位与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洋生态补偿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明确补偿实施年限、使用范围、违约责任、保障措施、监督管理、项目验收等。

第九条依据“协议书”,用海单位委托技术单位或自行编制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后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用海单位可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将多个海洋工程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经费合并签订“协议书”,编制“实施方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金额较小的多个项目可以统筹安排资金使用。

第十条用海单位依据备案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根据“实施方案”中各项生态补偿子项目建设内容,用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生态补偿各子项目的中标单位签订项目合同,细化设计方案,及时拨付经费,健全档案资料,包括项目建设、实施、公证、监理、审计、验收等,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用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实施方案”各项目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生态补偿项目实施过程中,用海单位

确需调整实施方案的,应当经原备案实施方案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用海单位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制定年度生态损失补偿资金支出计划,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虚报瞒报,不得用于与海洋生态补偿项目无关的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用海单位生态补偿实施过程中应主动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结束后一个月内,由用海单位自行组织项目验收。验收结束一个月内,应当将验收报告报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四章补偿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中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辖海域和跨地市级用海项目的“实施方案”及验收文件,组织全省“实施方案”的检查、督察,建立江苏省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实施专家库(江苏省级海域(海岛)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评审专家库中生物生态专家);市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用海项目的“实施方案”及验收文件,组织全市“实施方案”的检查、督察;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地用海项目的“实施方案”及验收文件,具体负责督促,协调,指导、监督用海单位实施补偿项目。

第十五条市、县(区)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审查、备案的项目或受委托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对造成海洋生物资源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置和提出补偿要求,不得越权处置和提出补偿要求。

第十六条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海洋生物

资源损失补偿工作的监督考核力度,强化对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实现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全覆盖。要加强对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对用海单位拒不履行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责任,补偿资金筹集不及时、不到位,补偿项目推进缓慢、资金使用不规范、管理混乱的用海单位,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不予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和海域使用竣工验收,海洋执法监察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运行,并依法予以查处,将用海单位列入诚信黑名单,实行项目限批。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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