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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金融机构入股一般性法律

向金融机构入股一般性法律
向金融机构入股一般性法律

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 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 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 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 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 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 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 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 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一)投资累计金融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 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可向信用合作社联社、合作银行投资外, 不得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

八、证券公司可用资本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其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

九、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各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

十一、工商企业向金融机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可以用自有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经营业绩良好, 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 最近3 年连续盈利;

(二)年终分配后, 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的, 可以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但对金融机构投资的累计金额加企业其它投资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三)严禁以银行贷款向金融机构投资。

十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

十三、严禁工商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之间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十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外)不得向个人募集股本。

十五、单个股东股资金额超过金融机构资本金10%以上的, 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十六、各级人民银行在审批金融机构时, 对资本来源要认真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查。

十七、金融机构投资者的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时, 发现弄虚作假者, 必须严肃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

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

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

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

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

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

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

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

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

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

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

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

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

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

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

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

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

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

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

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

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

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

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

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

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

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第十九条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条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

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第三章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

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转让协议签署和转让价款收取等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条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

5大金融机构与融资租赁的合作模式

5大金融机构与融资租赁的合作模式 商业银行与融资租赁公司(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是比较典型的“合作+竞争”关系。对商业银行而言,融资租赁是企业获得融资的另一重要渠道,与银行信贷存在替代和竞争关系;同时融资租赁公司自己也需要商业银行的服务,在授信、中间业务等方面有着广阔的合作空间。我国融资租赁业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商业银行发展相对成熟,探讨两者的合作模式和前景具有现实意义。 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不能直接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但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合作的方式介入融资租赁业务,能够扩展市场,借助租赁公司强化在产业链条中的竞争优势。融资租赁公司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缺少网络化的分支机构,难以在跨行政区域方面形成网络效应,通过与商业银行的合作,实现更好的发展。现阶段,商业银行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合作,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1、客户与金融产品的共享通用方面的合作2、境内人民币融资方面的合作3、国际业务方面的合作 1.客户与金融产品的共享通用方面的合作(一)银行推荐客户,并提供结算等服务的模式 是指银行向租赁公司推荐有租赁需求的客户,由租赁公司独立作出业务决策,银行在应收租赁款归集、资金账户监管提供服务,双方还可约定租后管理合作事宜。这种模式涉及的

风险较低,执行的难度较低。(二)租赁公司推荐客户,银行协助管理的模式是指租赁公司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租赁公司将其直接营销的客户,统一到合作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由银行提供租赁款归集服务,或者还提供账户监管和租后管理等服务。这种模式涉及的风险也较低,执行的难度也较低。 2.内人民币融资方面的合作(一)租赁公司推荐客户,银行提供保理服务的模式是指租赁公司向银行 推荐已完成的租赁项目和客户给银行,银行基于对承租人的授信或者租赁公司提供的增信,提供应收租赁款的保理服务。这种保理既包括对售后回租的保理,也包括直接租赁等其他租赁形式的保理。这种模式下,银行承担信用风险,要在给予承租人的授信条件和额度内合作,或在租赁公司提供的增信措施的授信条件和额度内合作。(二)租赁公司推荐 客户,银行提供结构化保理服务的模式是指租赁公司向 银行推荐尚未完成资金交付的租赁项目和客户给银行,银行基于对租赁合同认可,视“未完成租金”为“已完成租金”,进行保理。这种模式主要是商业银行基于租赁公司营销的优质项目而进行的合作。这种模式下,银行承担信用风险,一般要在对承租人进行主体评级授信基础上,还要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债项评级授信,两个评级授信都符合银行要求的情况下,才可开展合作。(三)联合营销,杠杆租赁的模式是指银行和租赁公司配合,对于具有综合金融需求的优质客户

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金融风险的防范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李垭福 摘要:本文主要从完善金融立法的角度,分析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问题。指出法律作为一种金融基础设施对金融运行质量的影响,指出法律作为一种金融基础设施对金融运行质量的影响,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下一步我国金融立法工作的四个重点。 关键词: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完善 一、金融风险与金融法律的相关性问题 金融风险与金融法律的相关性是由来已久的问题,多年来在金融运作的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如今的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从总体的理论上来看,可以将金融法律制度的分成这样几个层次进行解读:第一,金融风险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性。第二,契约关系的信用度与债权保护。第三,国家金融系统的法律完善。 (一)金融风险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性 法律制度是降低金融风险的必要手段,也就是说防范金融风险必须依靠法律,法律是金融体系的内在组成部分,是维护金融系统安全稳定的重要环节。通过研究表明,上市公司的股票融资规模决定了维护股东权利的相关内容,相同的情况也符合银行信贷系统的债券融资与债权人的关联性。 (二)契约关系的信用度与债权保护 契约关系的执行力度决定了金融关系的稳定,契约的真正效力在于是否能够无条件执行,契约关系在法律上的意义是绝对义务关系,一经签订便必须履行。各国研究表明,信用度的丧失会引起经济萎缩,因为契约得不到合理执行而致使无人愿意成为债权人。 (三)国家金融系统的法律完善 金融风险与金融法律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金融稳定的维护必须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保证金融市场的信用度执行。国家必须抓紧完善金融法律体系,确保本国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结合本国国情,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其它国家的合理因素积极借鉴,但要保留本国的创新性。 金融运作的安全程度与金融主体的行为合法性密切相关,所以金融法律建立的意义在于合理分配金融管理系统,金融运作机构和金融机构客户的权力与责任,保护每一方的合法权利,限制每一方的非法膨胀,从而对金融市场的自发性实现平衡制约。从法律的语境来讲,金融法律并不能彻底消除金童风险,但是可以对金融风险实现限度控制,并促进金融市场秩序化发展。 二、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国家经济背景的改变、市场对经济的自发调节不稳定性、金融机构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各种不足,金融资本运作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种损失,都属于金融风险的范畴。金融风险根据自身的特征可以归纳为:经营引发的金融风险、制度造成的金融风险、宏观金融风险和微观金融风险。巴塞尔银行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将金融风险划分为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法律风险在内的八类风险。这八种金融风险在中国出现的频率虽有不同,但几乎都曾或多或少存在并影响我国的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始终是我国金融系统运作中存在的第一大风险。因为在我国信贷和投资一直是金融行业的主要行为,这是由我国经济制度和经济基础决定的。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和投资业务时对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信用晨读做出的评估往往不符合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导致了信用风险的发生。

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法规汇总

私募股权投资涉及的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合伙 《合伙企业法》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公司 《公司法》 第三部分: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年销售管理办法》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部分: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0号) 《宁波市鼓励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上海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事项的通知》 《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行办法》 天津《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第五部分:创业投资 《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第六部分:税收 《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问题通知》 《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第七部分:信托 《信托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八部分:保险 《保险法》第106条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16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第九部分:其他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研究.pdf

一、鄂尔多斯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展简介 2014年末,鄂尔多斯地区共有10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农合机构),其中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家,农村商业银行3家。注册资金25.72亿元,占内蒙古农合机构的17.45%,营业网点276个,从业人员3171人,分别占全市金融机构的45.92%和34.56%。2010年以来,鄂尔多斯地区农合机构各项主要发展指标详见表1。由表1可见,2014年末,鄂尔多斯市农合机构多数发展指标占全金融机构相应指标的比重维持在25%左右,小微企业、关注类贷款及不良贷款占比较高,接近50%。近五年来,各项存款平均增速远低于各项贷款,不良及关注类贷款快速增长,关注类贷款居高不下,不良贷款增长压力较大,营业收入与利息净收入增长相对缓慢,利润总额先增后减,最终出现负增长,其余指标增长平稳。利息净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均在93%以上,收入来源渠道单一。 二、鄂尔多斯市农合机构风险综合评价 参照银监会对农合机构制定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借鉴美国的《新骆驼银行评级体系》,结合鄂尔多斯地区农合机构发展现况,遵循规范性、全面性、重要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等原则,构建鄂尔多斯农合机构风险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其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三、鄂尔多斯市农合机构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自身内部原因 1.内控制度不完善。一是对贷款未严格履行贷前检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测程序,没有对贷款全过程进行严格的风险监测,没有及时监督贷款用途,导致贷款人挪用贷款从事其它活动,增大偿贷风险。二是在抵质押和担保方面把控不严,比如没有根据谨慎性原则对抵押物进行合理的估价,导致对抵押物的价值评估偏高,或者有的担保人本身债务累累、担保公司濒临破产,根本不具备担保能力,以及有的借款人之间相互担保甚至多头担保,致使抵押担保制度流于形式。三是过多进行转贷,不能及时将不良问题在账面上反映出来,进而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延缓风险暴露期,积聚风险爆发力。四是个别农合机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比例未控制在上年末存款的15%以内,跨地区发放贷款,导致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及异地贷款风险大面积爆发。 2.信贷风险管理人员素质较低。大部分农合机构缺乏具有专业风险管理知识和业务技能的高素质人才,客户经理风险防控意识薄弱、经验不足,整体业务素质偏低。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贷款发放前期调查工作不到位,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核实不严,不能准确识别借款人的资产实力和发展潜力,合理衡量其偿贷能力,过度依赖抵押物等第二还款来源,导致授信过度,最终产生不良贷款。二是信贷风险管理意识淡薄,对风险信号不敏感,不能准确掌握借款人发生的重大变化,无法及时对信贷资金的风险状况进行有效监测。三是发放贷款时对未来的经济形势研判不足,不能及时对信贷投向结构做出合理调整。四是部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缺失,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骗取贷款。如2013年底,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层社主任李某因超权限借名垒大户违规发放53笔530万元贷款被公安机关侦查。 3.授信集中度过高。个别农合机构为追求规模的迅速扩张,抓大放小,过度依赖大客户,导致授信过于集中,一旦大客户的资金链断裂,将会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2014年末鄂尔多斯市农合机构授信集中度为71.8%,较2010年提高了11.35个百分点,大客户贷款主要投向煤炭和房地产领域。2010年以来,随着煤炭及房地产市场发生行情逆转,农合机构的部分大客户煤炭和房地产企业出现生存危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其信贷资产质量严重下滑。授信集中度过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信贷资金的流动性,2014年末鄂尔多斯市农合机构的流动性比例较2010年降低了16.93个百分点,而流动性的降低又大大抑制了其盈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4.收入渠道单一,盈利能力下降。随着利率市场化加速推进及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银行间利率大战已悄然拉开帷幕,农合机构在利率定价方面的弱势地位进一步凸显,从近几次利率调整来看,农合机构的存款利率上浮幅度一直名列前茅。在存款搬家、吸存难度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因品牌声誉及技术网络等方面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农合机构未来的负债成本将会进一步加大,而资产端的价格竞争也日益激烈,市场经营主体的效益下滑使得高定价贷款需求得到抑制,息差大幅收窄势必会让收入来源主要依赖存贷款利差的农合机构利润空间受到挤压,面临更大的盈利压力。 (二)外部环境因素 1.地区经济下行,流动性趋紧。2010年以来,宏观经济下行压力空前,转型发展仍在起步阶段的鄂尔多斯,结构调整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未完全显现,产业结构依然单一,一煤独大的产业格局未出现根本性的改观,大量煤矿及房地产项目停工,政府税收来源受阻,财政压力不断增大。煤炭、房地产及其上下游产业的相关企业及个人的资金难以回笼、政府拖欠企业工程款久久不付,导致煤炭、房地产行业相关从业主体及部分承揽政府工程的小微企业和个人无法及时收回应收账款,客户流动资金紧缺,无法按期归还农合机构信贷资金。同时,随着地区经济形势的下滑,鄂尔多斯市的房地产、土地价格下挫严重,部分抵押物难以覆盖贷款本息,加之,社会流动资金紧张,抵押物变现能力差,抵押物流拍事件时有发生,收回抵押物又会产生如物业费等各种费用,金融机构难以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只能任由不良贷款攀升。 2.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重创社会信用体系。在民间借贷大肆盛行的几年里,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或个人通过人情关系或是其他渠道获得银行低利率的信贷资金,再以较高的利率转借出去获取利差,部分内部人也被高额的利差诱惑,主动与借贷中介勾结,充当资金掮客,将大量的信贷资金投放到民间借贷市场,借此牟取暴利。2010年以来,民间借贷资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截至2018年1月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 二零一八年一月

目录 第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制 (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4)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 3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33) 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3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37)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8) 第二部分不良债权转让及处置 (52)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5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5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58)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58)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5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6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62)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3号 (69)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75)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76)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8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 (81) 第三部分涉及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9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99)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

金融机构同业合作机构一览表

金融机构同业合作机构一览表 68家信托公司,91家公募基金公司,67家基金子公司,111家证券公司,832家银行,115家财务公司,40家金融租赁...... 【1】68家信托公司 1 国民信托国民信托有限公司 2 国投信托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3 华鑫信托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4 外贸信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5 金谷信托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6 英大信托英大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7 北京国投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8 中诚信托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9 中粮信托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0 中信信托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1 爱建信托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2 安信信托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3 中泰信托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4 华澳信托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5 上海信托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6 中海信托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17 华宝信托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8 东莞信托东莞信托有限公司 19 大业信托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 粤财信托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 21 平安信托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2 华润信托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23 中投信托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4 杭州工商信托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25 昆仑信托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6 万向信托万向信托有限公司 27 浙金信托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28 紫金信托紫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9 国联信托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30 江苏信托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31 苏州信托苏州信托有限公司 32 长安信托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33 陕国投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34 西部信托西部信托有限公司 35 建信信托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36 国元信托安徽国元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37 百瑞信托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38 中原信托中原信托有限公司 39 民生信托民生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40 北方信托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41 天津信托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42 长城新盛信托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43 华融国际信托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44 重庆信托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45 新华信托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46 四川信托四川信托有限公司 47 中铁信托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48 方正东亚信托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49 交银国际信托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50 陆家嘴信托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51 山东信托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52 厦门信托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互联网金融风险如何防范

互联网金融风险如何防范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推出来的新型金融行业模式,相信也是投资者们非常关注的话题,那么互联网金融风险如何防范?下面律伴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 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业和互联网结合的新兴领域,它的内涵之广,包括了网络支付、网络融资、网络投资等一切基于互联网平台的金融活动,互联网金融将传统金融业带入一个更加拥有着蓬勃的生命力和可观的发展前景的新纪元。然而,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仍处于起步阶段,很多方面存在着不成熟和欠缺,导致一些列特殊风险的存在。本文从几个方面细致阐述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并深入肌理,探求防范风险之道,给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一、互联网金融概论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结合的产物。狭义上的互联网金融,是指通过计算机连接终端和网络服务平台所提供的金融服务与金融产品所形成的虚拟金融市场。广义的互联网金融则包括了一切依托互联网平台所进行的金融活动和金融服务,以及提供金融服务的的实体机构和约束基于互联网平台的金融活动的相关的法律、制度等。 互联网金融除了兼具有互联网平台所赋予它的虚拟性、匿名性、开放性、全球性等特性,还具有高科技、高风险,监管难度大等特点。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起步较晚,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形式包括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以及互联网理财四类。近年来,我国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逐步建立起来,随着《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的出台,互联网金融产业正朝着健康、法制化的轨道上飞速发展。但由于互联网金融固有的特点,以及我国特殊国情下的社会环境,互联网金融风险仍不可小觑。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防范措施 互联网金融涉及政府、金融业、投资方等多个利益主体,要想实现互联网金融的平稳健康发展,几个利益主体必须齐心协力为之做出努力: 1.政府方面。第一、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由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和详细规章条纹的法规组成的完整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着重关注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纳入依法治理的轨道。 第二、完善我国网络银行监管制度。一方面,进一步推动金融机构改革,加强网络银行监管力度,细化监管制度条例,注重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互联网金融网络防护体系。我国目前的加密技术、密钥管理技术及数字签名技术都落后于网络金融发展的要求,增大了我国网络金融发展的安全风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 一、安全性非信贷资产 安全性非信贷资产依照账面价值法直接认定为正 常类。 二、风险性非信贷资产 风险性非信贷资产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一)专项央行票据 根据风险分类法,确定“专项央行票据”风险类别为: 1、在兑付期内的专项央行票据直接认定为正常类。 2、在延长兑付期内的专项央行票据直接认定为关注类 (二)同业债权 “同业债权”包括:拆放同业(含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和调出调剂资金)、存放同业款项(含存放联社款项)和买入返售资产等。其均采用风险分类法进行质量分类。 GAGGAGAGGAFFFFAFAF

1、“拆放同业” (1)正常类是指拆借人(或交易对手,下同)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拆借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拆借人经营正常,主要经营指标合理,现金流量充足,能正常足额偿还所负债务。 ②拆借未到期。 ③本笔拆借能按期支付利息。 ④如有担保,担保应合法、有效、足值。 (2)关注类是指尽管拆借人目前有能力偿还拆借本息,但存在影响债务偿还的不利因素。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宏观经济、行业、市场、拆借人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对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尚未出现明显问题。 ②拆借人改制(如合并、分立等)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债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③拆借人还款意愿差,不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积极合作。 GAGGAGAGGAFFFFAFAF

④拆借人完全依*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债务,但担保合法、有效、足值,完全有能力通过追偿担保足额收回债务。 ⑤担保有效性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债务归还。 ⑥拆借款项逾期不超过90天(含)。 ⑦欠息不超过90天(含)。 (3)次级类是指拆借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债务,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造成一定损失。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拆借人支付出现困难,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②拆借人正常营业收入和所提供的担保都无法保 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足额收回债权。 ③因拆借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需要对该笔拆借合同的还款条款作出较大调整。 ④拆借款项逾期90天以上至180天(含)。 ⑤欠息90天以上至180天(含)。 (4) GAGGAGAGGAFFFFAFAF

新常态下金融机构如何扶持工业企业的发展

新常态下金融机构如何扶持工业企业的 发展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改变、科技技术的发展,各大行业在发展的同时也在不断的进行改革,国家政府也对技术和理论提出了相应的政策支持,从而加快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促进工业企业的快速发展,提升我国在国际市场中的地位,以此促使我国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当前,我国一些金融机构依据实践获取的经验,不断的进行自我革新,与传统的金融服务相比,拓展了工业企业发展的途径。 在二十世纪末开始,工业企业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途径,有助于带动我国的经济增长、解决人民就业问题、扩大市场的规模、促进技术的革新、吸引外来投资者等多方面的发展,工业企业的发展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虽然工业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获取了有效的利益和经验,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也就是指工业

企业很难获取外来投资者的支持,这就制约了工业企业的发展,促使工业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面对着一定的挑战。本文主要是对新常态下金融机构如何扶持工业企业的发展进行分析。 一、制约工业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环境的不断改变,工业企业也在不断进行技术革新和理论的转变,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工业企业的生产效益逐渐下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获取的利益,其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企业生产的原材料、能源、人工等各种成本过高影响企业效益。有的工业企业因生产的产品结构单一,利润空间较小,在全球性经济环境影响下,原材料价格居高不下和用工成本增加成是影响企业效益的主要原因。第二,企业停产停业情况在逐渐的增长,并且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由于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要求工业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一定要具备相关的证明,如企业安全证、采矿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具备完善证件的企业并不多,这就导致很多的工业企业在国家在检查的过程中出现问题,从而促使企业停产、

金融风险的种类及防范

金融风险的种类及防范 一、金融风险危及金融与经济安全所谓金融风险,是指由于形势、政策、法律、市场、决策、操作、管理等诸因素的变化或缺陷而导致损失的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意味着它有朝两个方向发展的可能,一是未加防范或防范不利使损失成为事实;二是由于采取了防范措施且措施得当,使损失没有发生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我们应当尽量避免出现第一种可能,争取实现第二种可能。 金融风险的直接危害,不仅破坏金融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削弱和抵毁金融业本身存在的抵抗各种金融风险的能力;而且危及金融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金融风险发展到金融危机或金融风暴。金融风暴可以不放一枪一炮把一个国家的经济挤到崩溃的边缘,出现政治危机和社会动荡。历史的和现实的、地区的和国家的以及国际社会的金融危机都说明了这一点。而在理论上“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现代经济亦称金融经济,这是千真万确的。 二、从经营金融者看金融风险 要保障金融安全,首先需要了解在金融活动中可能会出现哪些风险,以便有针对性地防范和化解风险。 对于金融风险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会有不同的认识或不同的关注点。 对于经营金融者来说,金融风险是指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此类风险主要有利率风险、外汇风险和管理风险,尤其是信贷风险。 所谓利率风险是指由于预期利率水平和到期实际市场利率水平的差异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所谓外汇风险是指因汇率变动而蒙受损失或丧失所预期的利益的可能

性。所谓管理风险是指由于金融机构或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所谓信用风险,亦称信贷风险,是指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息,使债权人受到一定经济损失的可能性。造成信用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债务人没有偿还债务的意愿。这种原因又有三种状况:其一、债务人有能力归还债务本息,但故意逃避责任,不予归还;其二、债务人虽然暂时没有偿还全部债务的能力,但经过努力是可以做到的,却不去努力,长期拖欠,缺乏承担还债义务的责任感;其三、采取种种非法的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即金融诈骗行为。 2.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的一些掌管放贷权力的人员,甚至高级管理人员,以权谋私,非法放贷,收受贿赂,挪用公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等,致使放出的贷款无法回收或不能按期回收,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 3.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外部的坏人内外勾结作案。为了提高作案的隐蔽性和成功率,金融机构内部的蛀虫往往与外部的坏人勾结作案。目前,这种内外勾结作案的方法手段越来越多样化,也越来越巧妙,已成为危害金融安全的主要风险之一,应当成为今后法律打击和防范的重点。 由于上述原因和情况,造成国家金融资产的大量流失,银行和金融机构出现大量的呆账坏账,如果这些不良资产多到一定的程度,即超过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时,金融机构将面临破产的危险。 三、从政治、法律界人士和国家看金融风险从政治和法律以及国家的角度来看,金融风险是指可能影响金融业务正常进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经济安全的不确定因素。它不完全以经营者的盈亏为标准。从这一角度出发,金融风险有以下两

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银行客户信用风险管理,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务水平,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以及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的《内部控制指引》、《信贷审查委员会议事规则》关于授信的相关规定,结合银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统一授信是指在银行对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单一法人客户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信贷管理制度。银行对客户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国际结算项下贸易融资、担保等表内外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在授信期限内滚动使用。 第三条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统一授信所指“统一”,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即银行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向客户提供授信。信贷审查委员会是按上会标准审核批准银行客户授信的最高权力机构。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银行按照统一的标准识别和评价客户的整体信用风险。并将客户的授信风险总量控制在授信风险限额之内。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将本币业务授信与外币业务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授信对象必须是符合银行授信条件的企业法人客户。 第四条银行在确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有条件授信时,必须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变更,不得实施授信。 第五条银行建立统一的授信审批程序及执行程序。 (一)授信审批程序。 1.未达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标准的,按业务部门发起授信申请、风险管控部授信审 查、总经理审批的流程执行; 2.达到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标准的,按业务部门发起授信申请、风险管控部授信审查、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总经理审批的流程执行。 (二)授信执行程序。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应由各业务部门按银

2020期货法律法规重点汇编

2014期货法律法规重点汇编(三色标记,过关必备) 第一章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1.本法规大部分是要经过证监会批准的,下列特殊: 银行从事期货融资或者担保资格,期货业协会批准;境内从事境外商品期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2.期货公司成立条件: 注册资本最低3000w,应当为实缴资本,货币出资>85%,近3年无违规; 从业人员>15个,高管>3个; 持续经营两年,一年盈利或者,实收资金和资本均不低于2亿元,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 持有100%股份的股东:净资产10亿元,不适用,15亿元。 3.几个日期: a.期货公司成立审批:6个月;结算会员审批:3个月; b.金融结算资格批复:3个月,6个月内未取得会员失效;IB业务:20日 c.期货公司报证监会,多为2个月审批: ①合并分立停业解散 ②变更公司形式 ③变更范围 ④变更5% ⑤设立、收购、参股、终止境外期货经营机构 ⑥变更注册资本and 其他情形(20日内决定) d.期货公司报证监会派出机构(分布),多为20日内审批: ①变更法人、住所或者营业所 ②设立境内期货经营机构(2个月) ③变更境内机构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④其他事项 4.交易所行为: a.先决定后报: 提高保证金、调整涨跌幅、限制最大持仓量、暂停交易、其他紧急措施 b.先报证监会批后执行:章程、交易品种、合同、住所或场所变动,合并分立解散

5.调查内幕信息:经证监会批准,限制不过15日,复杂不超过30日。 6.期货公司出现风险措施:限制业务机构、分红,高级管理人员报酬,转让财产,自由资金调拨,股权转让,股东权 利,更换管理人员。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责令限期整改后证监会验收合格3日内解除。 7.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结或用于担保等,期货公司、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 5日内向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8.法规总结: 【68条】交易所、非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之一的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①违反规定接纳会员 ②违规收取手续费(应退还) ③不发布即时行情或发布价格预测信息、不履行报告义务、不报送资料、不建立担保金、不提取风险金、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用没资格的人员、违反保证金安全监控规定 有上述之一的,对主管及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10万罚款。 (简记为:违规收会员,应退手续费,不发行情发预测,不报告送材料,缺少两金限总量,不具资格人乱用) 【69条】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没有所得或不满10万元的,处以10-50万罚款 ①违规修改章程、上市品种、分立合并、变更场所等 ②保证金不足仍同意交易的、直接或间接从事交易的、违规收取或挪用保证金、伪造涂改交易资料的、未建立几个风险制度的、拒绝或妨碍证监会检查的 责任人的处罚:违反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10万罚款。 (简记为:修章程,改品种,变更场所乱合并,金不足,仍交易(同意、直接或间接参与),违规收取保证金,改资料,拒检查,未建立风险制度) 【70条】期货公司违反下列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倍罚款;没有所得或不足10万的,处以10-30万 ①接收不合规定人员的委托、允许保证金不足时交易、违反分立合并擅自变更范围形式法人私自设立机构、从事期货外的活动、变相自营业务、为股东融资或对外担保 ②其他事项同【69】②中的事项 责任人违反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罚款,严重的,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 【71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没有所得或不满10万元的,处以10-50万罚款 保证收益、不提示风险说明书、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提供虚假资料、未按照客户要求下达交易指令、挪用客户保证金的、不按规定开户或违规划转保证金的。

小额贷款业务法律法规汇编

小额贷款业务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3)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3) 2、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 137号) (9) 3、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 (13) 4、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282号) (14) 5、关于建立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268号) (16) 6、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1]1号) (19) 7、关于“小贷”资产证券化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6号) (23) 8、关于印发《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银发〔2016〕113号) (27) 9、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33) 10、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 (35)

11、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网贷整治 办函[2017]56号) (40) 12、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 (48)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52)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60) 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63) 1、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09]5号) (63) 2、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粤金[2009]10号) (67) 3、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粤府办[2011]59号) (83) 4、关于贯彻落实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平稳较快发展意见的通知(粤金〔2012〕6号) (86) 5、关于印发《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穗金融〔2013〕28号) (89) 6、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利用未分配利润发放贷款的试行办法(粤金〔2014〕71号) (95) 7、关于印发《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解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粤金 贷监〔2016〕1号) (97) 8、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粤金贷监〔2016〕261 号) (101) 9、关于进一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的意见(粤金贷监〔2016〕5号) (107)

金融机构如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金融机构如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多数处于起步时期,资金紧缺,自身融资能力有限,迫切需要金融部门的支持。在此,就全市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并提出一些建议,仅供参考。 一、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中小企业不仅是拉动全市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而且还是安置就业的主渠道。但中小企业所得到的金融支持却与其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极不对称。中小企业普遍反映得到银行的贷款十分困难,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多数金融机构贷款营销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银行方面来看,主要有五个因素。一是授权有限。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体制调整后,对贷款审批权限实行严格的分级管理,上收了基层机构的贷款审批权,几乎每一笔贷款都需一级分行的授权,极大地削弱了基层机构的自主能力,从而限制了基层机构支持中小企业贷款的权限。二是体制僵化。国有商业银行在信贷管理体制与监督机制方面,审批环节过多,手续比较复杂,信贷约束机制过于僵化,这就形成了贷款审批权限的高度集中、审批程序的复杂化与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高频率、小金额、快周转、强时效之间的矛盾。据调查,多数中小企业对流动资金需求较旺,且资金周转频繁,而银行从受理到发放一般需要大约一个星期的时间,新开户企业的首笔贷款又必须上报一级分行审批,申请贷款的中小企业往往是急不可待,望而兴叹。三是重“大”轻“小”。在营销战略上,国有商业银行实施的是“四重”战略。将贷款主要投放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重点客户”上,这使得贷款投向高度集中,信贷资金更多地流向了国有大型企业,往往形成“贷大、贷长、贷垄断”现象。中小企业大多数规模较小,信用等级能达到商业银行要求的也为数不多,绝大多数企业望尘莫及。据统计,四家国有银行8月末对中小企业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比重(按加权平均)为30.42%,建设银行仅为10%,相对于中小企业对GDP73%、对就业70%的贡献率,资金支持显然不足。商业银行的这种抓大放小、扶强扶优的战略思想从上到下是一脉相承的,致使一些基层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支持显得无能为力。四是双高一低。即贷款门槛高,管理成本高,信贷人员营销能力低。商业银行贷款条件相对过高、程序复杂,中小企业很难达到标准,所以很难得到银行的支持。从银行角度考虑,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管理成本要远远高于大型企业,据不完全统计,平均约为大型企业的5倍左右。在商业银行追求利润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的利益驱动下,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肯定要受到很大的制约。多样化的企业和激烈的市场竞争,对营销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信贷营销人员往往由于能力和水平所限,对市场的专业性知识了解得太片面,甚至匮乏,导致对中小企业的申请项目不能进行正确的前景预测,很难与银行达成共识,使企业失去了贷款的机会。五是责权利失衡。银行信贷约束与激励机制不对称,责、权与利并不统一。经办员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责任,致使每笔贷款的发放谨小慎微,国有银行表现尤为突出,贷款发放的多少与信贷人员的利益相关不大,加之中小企业的贷款风险相对较高,限制了信贷人员的放贷积极性。 第二,从中小企业自身来看,有四个主要原因。 从企业自身来说,中小企业融资受到阻碍有四个原因:

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地区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南京地区金融组织体系逐步健全,金融市场规模快速提升,金融集聚效应明显增强,金融产业地位基本确立,全市金融业运行总体平稳,风险总体可控。但经验提醒我们,对金融风险要时刻保持高度警惕。 一、当前金融风险的现状 1、传统金融机构风险。一方面,企业的流动性不足给银行业金融机构带来的不良贷款风险。另一方面,证券业金融机构债券违约呈加速上升趋势,给证券业金融机构带来一定的风险。 2、新型金融机构风险。目前,我市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新金融机构监管已经较为成熟,监管主体已经明确,监管文件已经出台,监管系统逐步形成,而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业态是新金融机构风险主体,“卷款跑路”现象时有发生。 3、非法金融机构风险。主要表现为不具备牌照的、违法设立的线下财富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所带来的兑付、非法经营风险。根据江苏省互联网金融协会调研数据显示,全国范围内线下财富管理公司数量已经达到200万家左右,保守估计其待收余额超过10万亿,如此大的数量规模和资金规模将是金融风险不断上升的重要因素。 二、金融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的不足 一是金融监管履职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地方金融监管还没有系

统的法律、制度可循。在防范金融风险实际工作中,因为缺失上位法,地方金融监管工作推进困难。其次,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区级政府监管职权。例如,建邺区政府虽然有维护南京河西CBD金融安全稳定的职责,但现阶段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赋予区政府相应权力,这就导致区政府在处置南京河西CBD金融风险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处罚措施,存在执法依据上的空白。 二是金融风险防控体制与机制有待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与完善的监管体制与机制密切相关。随着金融机构由分业经营向综合化、混业经营转变,跨境、跨业、跨市场的金融活动日益频繁,新的风险因素、新的风险种类也接踵而至,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与机制越来越无法满足防范金融风险的监管要求,这就需要综合监管模式的体制与机制改革。 三是金融监管缺乏全覆盖功能。区级政府对金融风险防控主要以“机构”或“组织”类型为标准,而非以“业务”或“功能”为尺度进行分类监管,容易导致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的问题。现行的区政府金融监管条例规定,网络借贷平台主要由辖内区金融办监管,然而涉及到商业保理业务性质并不在其监管职责范围内,造成“监管重叠”或“监管空白”的两难局面,导致金融风险防控低效。 三、促进金融稳定发展的建议 一是出台地方金融监管条例。2013年12月,山东省率先出台《关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的意见》,规范了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人员配置,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管对象,相对明确了地方政府的金融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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