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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知识点期末总结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
狭义刑法仅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意义是以便准确无误地理解刑法规定和刑法精神。
(一)以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概念: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在我国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所作的解释。
情况:A、附在刑法典中B、对立法的说明。C、刑法实施中,司法机关发生分歧,立法机关出面解释。
2、司法解释
概念: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司法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情况:A、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解释。B、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解释。
范围:只限于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法规范的问题。
效力:只限于全国的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3、学理解释
概念: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属于正式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学理解释属于非正式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以解释的方法不同,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在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2、论理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①当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规范目的、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将该事项当然包括在该规范适用范围内的解释。
②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③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包括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1)概念: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都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意义: ①既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又有利于保障人权;②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

;③是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
二、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1)97刑法前:我国1979年刑法典基本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由于有罪类推制度的存在,罪刑法定原则未得到重视和贯彻。
(2)1997刑法后: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
并在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中全面、系统地体现了该原则:
三、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
(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①定罪方面,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
②量刑方面,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不足和统一规范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念和原则
(一)概念: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二)原则: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
(1)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
(2)属人原则,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
(3)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来侵害。
(4)普遍原则,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5)折中原则,以采用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用其他原则,即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均适用本国刑法;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
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多采用折中原则,我国刑法也是如此。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一)法条规定: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二)法条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凡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其是本国人还是外国

人,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实质领土:我国国境以内领陆、领水和领空。*拟制领土: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
(三)隔地犯
(1)法条规定:刑法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2)隔离犯涉及三种情况,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①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
②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
③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一)法条规定: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二)法条理解: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者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一)法条规定: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
(二)法条理解——我国保护管辖权的条件限制:
(1)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
(2)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3)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一)法条规定:刑法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二)法条理解: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
(三)适用条件:
(1)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
(2)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
(3)追诉的犯罪系发

生在我国领域之外。
(4)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5)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
(6)犯罪人是在我国境内。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溯及力
(一)概念: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二)我国:从旧兼从轻原则
(1)从旧原则,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按行为时的旧法处理。
(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第五章犯罪客体
第二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区分三客体)
(一)划分标准: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划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
(二)关系:三类客体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1概念: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
2地位: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因此是研究一般犯罪特征的依据,也是研究其他层次犯罪客体的基础。
二、同类客体
1概念: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2地位:犯罪同类客体的划分,是根据犯罪行为所危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的科学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这一同类客体的原理,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只有依据同类客体,才能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格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
三、直接客体
1概念: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2地位: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揭示了具体犯罪所危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3种类:
(1)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2)物质性犯罪客体,对物质性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产生物质性的损害结果。非物质性犯罪客体,对非物质性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形式。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

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在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二)特征: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有体性)。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有意性)。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害的身体动静(有害性)
(三)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四)地位: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
(五)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限定犯罪的具备范围,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
二、作为
(一)概念: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二)特征:1.危害行为的三个特征。 2.只能以身体活动实施。 3.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
(三)实施方式:
(1)利用自己身体的作为。
(2)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
(3)利用自然力的作为。
(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三、不作为
(一)概念: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二)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3.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
(三)表现形式:身体的静止、消极,但并非绝对。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如偷税罪。
(四)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四、持有: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概念: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
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本质: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也即相对自由的
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和控
制行为能力的统一。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一)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二)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1.完全刑事责

任能力,依法负全部刑事责任
①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②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处于精神正常时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①不满14周岁的人
②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1)概念:(限制、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
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
(2)范围:
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又聋又哑的人
③盲人
④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3)处罚原则:
①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②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③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一)概念: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单位犯罪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一)各国刑法理论原则
1.双罚制: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代表人、主管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予以刑罚处罚。
2.单罚制: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
(1)转嫁制: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对直接责

任人不予处罚。
(2)代罚制:单位犯罪的,只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刑罚处罚而对单位不予处罚。
(二)我国处罚原则
(1)法条规定: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法条分析: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即同时处罚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双罚制内部两种情形:
①定罪方面:对直接责任人的刑罚与自然人犯该罪时的刑罚相同。
②量刑方面:对直接责任人的刑法轻于自然人犯该罪时的刑罚。
(4)例外情况: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于例外情况。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第二节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一)概念: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二)关于犯罪故意的学说
●希望主义:只有当行为人意欲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或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时,才成立故意。
●认识主义: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或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就成立故意。
●容认说:行为人只有在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时,才成立故意。
●盖然性说: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可能性很大),还实施该行为,就足以表明行为人是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
我国——容认说: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成立故意。
(三)构成要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认识的内容:“明知”应该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①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危害结果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
③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争议: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我们认为: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认识。
(2)认识的程度:“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
①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
②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2.意志因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
表现形式:
A.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结果的发生是行

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直接追求的目的。
B.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任的心理态度。
(四)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
(1)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对结果发生采取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
(2)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意志因素,即主观上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会有故意犯罪的行为。
(3)总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两项有机联系的因素,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中缺一不可。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持心理态度的不同,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1)概念: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表现形式:
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3)必要特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
(二)间接故意
(1)概念: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特征:
①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②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情况:
①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②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③在突发性犯罪中,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
(1)联系:
①认识因素上,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意志因素上,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
(2)区别:
①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
②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③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上,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
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四)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分类研究意义
1

.有助于我们认识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的复杂情况,从而正确把握犯罪故意完整的内涵和外延。
2.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
3.有助于实践中对故意犯罪案件区分危害程度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
△扩展——其他分类:
A. 根据认识内容及确定程度,将犯罪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B. 根据形成时间的长短,将犯罪故意分为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
C. 根据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意思,将犯罪故意分为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
第三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一)概念: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 理态度。
(二)特征:
(1)认识因素——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意志因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犯罪过失VS犯罪故意
(1)认识因素:犯罪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或只是预见并非现实的可能性。
(2)意志因素:犯罪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是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是不希望、不放任的心理态度。
(3)危害程度:故意犯罪的危害性大于过失犯罪,对其处罚要比过失犯罪严厉。
(四)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行为人过失的心理态度。
(五)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行为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根据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
1、概念: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特征:
①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过于自信的过失VS间接故意
(1)联系:
①认识因素:两者均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意志因素: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2)区别:
①认识因素,间接故意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是一致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是不一致的。
②意志因素,间接故意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此听之任之;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仅不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
(1)概念: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2)特征:
①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
②意志因素上,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
(3)疏忽大意的过失VS过于自信的过失
①认识因素,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已经有所预见。
②意志因素,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疏忽态度;
过于自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轻信能够避免态度
第四节 与罪过相关的几个特殊问题
一、不可抗力
(一)概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二)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意外事件
(一)概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二)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所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他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预见这种损害结果。
(三)不可抗力VS意外事件
(1)联系
①认识因素:行为人主观上都没有故意或过失。
②意志因素:行为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2)区别
①认识因素:不可抗力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
意外事件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
②意志因素:无
(四)意外事件VS疏忽大意的过失
(1)联系: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
(2)区别: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不应预见而没有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五)处罚原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由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决定的,缺乏负刑

事责任的主观依据。反对“客观归罪”。
三、期待可能性问题(我国没有)
(1)概念: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2)理论意义: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3)我们态度: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我国刑法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四、严格责任问题(我国没有)
(1)概念:是一种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
(2)我们态度: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导致客观归罪的危险,不符合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坚决予以反对。



第九章正当行为
第二节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一)防卫意图
1、概念: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2、内容:
(1)防卫认识:
①明确认识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存在;
②明确认识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③明确认识不法侵害者;
④明确认识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且能够以防卫手段加以制止。
(2)防卫目的:
①制止不法侵害
②保护合法权益
3、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的情况
(1)防卫挑拨: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相互不法侵害行为: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互相侵害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放弃被侵害者,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对侵害者和防卫者构成犯罪的分别定罪量刑。
(二)防卫起因
1、内容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必须是违法行为。
(3)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
2、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的情况——假想防卫
(1)概念:行为人对主观臆测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
(2)特征:
①行为人主观存在防卫意图,以为自己是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正当防卫。
②客观上损害了未实施不法侵害或未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
③行为人防卫认识产生错误,使正当防卫意图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3)处罚原则: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三)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
(四)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处于已

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
1、释义
“已经开始”: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施侵害行为。
“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
2、不符合防卫时间的行为——防卫不适时
(1)事先防卫
(2)事后防卫
(五)防卫限度——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2、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时,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
(一)概念: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本质: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由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二、紧急避险的条件
(一)避险意图
1、概念: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2、内容:
(1)避险认识
①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存在;
②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来排除;
③认识到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目的。
(2)避险目的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二)避险起因
1、危险的来源主要有:
(1)自然的力量
(2)动物袭击
(3)非法侵害行为
(4)人的生理、病理过程
2、不符合避险起因的行为——假想避险
(三)避险时间——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直接的、紧迫的危险
1、释义:
“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的状态。
“尚未结束”:指危险出现后即将或者正在造成危害,此时若不实行紧急避险,合法权益也必将遭受危害或遭受进一步损害。
2、不符合避险时间的行为——避险不适时
(四)避险对象——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五)避险限度——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六)避险限制——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七)避险禁止——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概念: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二)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的不应有的损害。
(三)刑事责任:对于避险过当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紧急避险 VS 正当防卫
(1)联系


①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②前提相同: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行。
③责任相同: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均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区别:
①危害来源不同:正当防卫——仅限于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紧急避险——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及人的生理、病理原因等等。
②行为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
紧急避险——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③限制条件不同:正当防卫——只要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不论防卫人是否有条件采取逃跑、报警、劝阻等方法;
紧急避险——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实施。
④限度标准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过于悬殊即可,可以小于、等于甚至稍大于;
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⑤主体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
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十章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三节 犯罪预备形态
一、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二)特征:
1.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 两层含义: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2)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这一特征是区分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2.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 两层含义:
(1)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这是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关键区别所在。
二、犯罪预备行为的类型
1.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所谓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准备犯罪工具,包括制造犯罪工具、寻求犯罪工具及加工犯罪工具使之适合犯罪的需要。
2.其他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
(1)为实施犯罪事先调查犯罪场所、时机和被害人行踪;
(2)准备实施犯罪的手段,例如为实施入户盗窃而事先

练习楼顶下滑入窗技术;
(3)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
(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的到来或者进行其他接近被害人、接近犯罪对象物品的行为;
(5)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诱骗被害人赶赴预定犯罪地点。出发前往犯罪地点,是指已经开始向犯罪场所进发;
(6)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
(7)拟定实施犯罪和犯罪后逃避侦查的计划,等等。
三、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形态
一、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关键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
#如何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预备VS实行)?
犯罪预备的本质与作用是为分则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与完成创造条件,为其创造现实可能性;实行行为的本质与作用是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现、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现实性。需要指出的是,在具有双重实行行为的犯罪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类犯罪而言,应以行为人开始实行手段行为为着手。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
#“犯罪未完成”的表现形式:
一是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二是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三是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
#认定犯罪完成与否应注意:
第一,所谓犯罪未完成是指具体犯罪构成所包含的作为犯罪完成标志的客观要件尚不完备,而不是说没能发生任何具体的危害结果。
第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在时间上没有任何长短要求,只要一完备构成要件就意味着犯罪既遂的构成。
第三,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既遂后决不可能再出现犯罪未完成的停止形态,即犯罪停止形态具有不可逆转性。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区别未遂与中止的关键
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含义:
(1)应当是阻碍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原因。这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质的规定性。类型:
①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人、自然力等因素;
②行为人自身对完成犯罪具有阻碍作

用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的缺乏或不佳状况;
③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工具的性能、犯罪对象情况等存在错误的认识。
(2)应当是足以阻碍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原因。这是意志以外原因量的规定性。
二、犯罪未遂形态的类型
1.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已经实行终了为标准,分为实行终了未遂与未实行终了未遂
(1)实行终了未遂:行为人已经将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刑法规定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结果的犯罪停止形态。
(2)实行未了未遂: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在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终了之前,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继续实施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社会危害性危害性/量刑:实行终了未遂>实行未了未遂
2.以行为的实行客观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嗣后不能)
(2)不能犯未遂: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自始不能)继续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
①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由于对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存在错误认识而未能完成犯罪导致的未遂。
②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对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而未能完成犯罪导致的未遂。
#社会危害性危害性/量刑: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大
三、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得减主义: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 犯罪中止形态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类型及特征
1.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概念: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的犯罪停止形态。
特征:
(1)时空性: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
(2)自动性: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 两层含义:
第一,先决条件——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
第二,关键条件——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
(3)彻底性: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取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该项犯罪。
2.自动有效地

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概念: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出现的犯罪中止形态。
特征:除上述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三个特征外,还要求具备“有效性”
认定 “有效性”:
(1)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采取的积极措施。
(2)看事实上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
(3)看行为人所采取的防止措施和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二、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定性
(一)概念: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当时有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实际可能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的行为,因而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形。
(二)定性:犯罪中止——理由:
1.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发生在犯罪实行未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经被迫停止的未遂状态下。
2.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自动的而不是被迫的。
3.由于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没有达到既遂状态。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
1.根据发生的时空范围,分为预备中止、实行未了中止和实行终了中止
(1)预备中止:行为人在犯罪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的犯罪停止形态。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其时空范围是始于犯罪预备活动的实施,止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之前。
(2)实行未了中止:行为人在着手犯罪实行行为而未终了之前,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的犯罪停止形态。是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时的犯罪中止,其时空范围是始于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止于犯罪实行行为终了前。
(3)实行终了中止:行为人在实行行为终了以后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地防止该犯罪结果发生而成立的犯罪停止形态。是发生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实施终了后的犯罪中止,其时空范围始于实行行为终了之时,止于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前。
#社会危害性危害性/量刑:实行终了中止>实行未了中止>预备中止
2.根据对其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做出一定积极的举动,分为消极中止和积极中止
(1)消极中止:犯罪人只需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以成立的犯罪中止。行为方式仅需不作为。
(2)积极中止:犯罪人不仅需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而且还要积极的行为去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的

犯罪中止。行为方式为作为。
#社会危害性危害性/量刑:积极中止>消极中止
四、中止犯的处罚原则
#学说:必减免制、得减免制
我国:必减免制: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共同犯罪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主体条件——必须有二人以上
1.量的规定性: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2.质的规定性:必须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
2.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共同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依分工,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我们认为,共谋行为也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犯罪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结果的,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三)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认识因素:
(1)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2)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性质,而且认识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3)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意志因素: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
3.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
1.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
2.同时犯: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的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
3.罪过形式不同。表现:①过失地引起他人实行故意犯罪;②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行为。——双方缺乏意思联络。
4.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
5.实行犯过限:超出故意之外的犯罪。
6.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二)片面共犯问题
概念: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加功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不知其给予加功的情况。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共同犯罪形式的概念及其划分的意义
(一)概念

: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存在方式、结构状况或者共同犯罪之间的结合形态。
(二)意义:①便于确定对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打击社会危害性最大的共同犯罪形式。②便于对共同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严惩首要分子,从宽处理从犯和胁从犯,有效地与共同犯罪作斗争。
二、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
(一)依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任意的共同犯罪: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人能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而形成的共同犯罪。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分三种:
(1)对向性共同犯罪: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
①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也可能相同;②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③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④一方构成犯罪,一方可能不够成犯罪。
(2)聚合性共同犯罪: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①人数较多;②参与行为的行为方向相同;③参与的程度和形态可能不同。
(3)集团性共同犯罪: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犯罪集体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二)依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分为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
(三)依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分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简单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
要件:①主体要件:二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②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共同实行犯罪。(情况:共同实行同样行为;实行不同行为;对不同对象分别实行犯罪。)③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
*复杂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分工的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建立起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亦称犯罪集团。
构成要件:①由三人以上组成;②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③是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分类:按组织严密程度,分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
第三节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
(一)分工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
1、二分

法:正犯、从犯
2、三分法: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3、四分法: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
#分析:便于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定罪,但不利于正确解决各自的刑事责任。
(二)作用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
1、二分法:主犯、从犯
2、三分法:首要分子、从犯、胁从犯
#分析:便于对共同犯罪人量刑,解决其形式责任,但不利于正确解决其定罪。
我国采用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分类法——两类四种:*类一:主犯、从犯、胁从犯。 *类二:教唆犯。
二、主犯、从犯、胁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种类: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包括:①犯罪集团中其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②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③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3、刑事责任
(1)一般主犯的刑事责任
1)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按照集团的预谋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对于其他成员超出集团的预谋所实施的其他犯罪,由其他成员自己负责,首要分子不承担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①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②没有进行组织、指挥活动但参与实行犯罪的,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2)特殊主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必要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刑法分则均规定有相应的法定刑,对这种主犯的惩罚,应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2、种类: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3、刑事责任
(1)一般从犯的刑事责任原则
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综合考察共同犯罪的性质、对犯罪结果作用的大小等方面的具体情形具体确定。
(2)特殊从犯的刑事责任原则

我国刑法分则对一些必要共犯的从犯和主犯一起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对于这种刑法分则规定了具体法定刑的从犯,应当直接按照分则的规定处罚。
(三)胁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2、特征:
(1)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愿意但仍实施了犯罪行为。(2)客观上受他人胁迫而参加犯罪。
3、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应注意:(1)我国刑法对胁从犯采取必减主义。(2)对胁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按照其犯罪情节具体确定。
三、教唆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2、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教唆行为。
(2)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1)认识因素——①认识到被教唆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②认识到被教唆人无犯罪故意;
③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实行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
④预见到自己与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相一致
2)意志因素——希望,原则上包括放任。
(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1.一般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所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具体来讲: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
2.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1)教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任何罪,都应依《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对教唆犯从重处罚。
(3)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八大罪以外之罪,及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的,属于间接正犯,应按实行犯处理并从重处罚。
3.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被教唆人拒绝了被教唆人的教唆。
(2)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但随后又打消了犯意,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3)被教唆人当时答应实施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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