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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docx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4 〕127 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4 〕 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

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 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

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

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 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

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

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

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

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

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

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

(一)农地农用。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

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

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

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二)符合规划。设施农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

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

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 5%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 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

10%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5 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

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 7%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种植面积规模在 1000 亩以内的,配

套设施用地控制在 3 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

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 10 亩。

(四)不占或少占耕地。农业设施建设应以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为前提,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让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

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

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

要求予以补划。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

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五)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农业设施建设应优先考虑通过农

村土地整治等方式整合优化布局,盘活利用现有的存量设施用

地,实现设施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提高

农业设施使用效率。

(六)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

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

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

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设施农用地的备案程序

设施农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用地的管理主

体。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使用权人约定用地

条件,并发挥乡镇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县级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做好指导与监管工作,涉及设施用地占用林地或牧草地的,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林业、农业部门的意见;涉及到水务、环保等管理事项的项目,乡镇政府应事先征询水务、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国有农场报所在县级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具体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签订用地协议。

1、拟定设施建设方案。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

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等。

2、规范用地条件。经营者应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

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3、公告建设方案和用地条件。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协

商一致后,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 天。

4、签订用地协议。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二)用地协议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设施建设方案与

用地协议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1、乡镇政府关于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申请;

2、设施农用地备案表(参见附件1);

3、设施农用地经营者的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

4、设施农用地经营者与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

的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提交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5、农业设施复垦还耕承诺书(参见附件2);

6、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

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的相关资料;

7、设施农用地项目用地规划平面图;

8、乙级以上资质的测绘单位编制的相关图件(设施农用地

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标注设施农用地使用范围所在地的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现状标准分幅图);

9、设施农用地经营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

明书。

(三)备案资料核实。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对乡镇

政府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核查,核实相关备案信息。

1、备案信息经核实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

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 〕 127号)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 个工作日内,签发“设施农用地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3)。

2、备案信息经核实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

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3、经营者应在取得“用地备案通知书”后进行项目建设,

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进

行项目建设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停止用地备案审核。

(四)备案效力时限。

设施农用地备案效力时限,与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

使用年限相一致,期满后未取得延期手续而继续使用土地的,按非

法占地处理。

四、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建设与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主动服

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在设施农业建设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主动

公开规划、用地、标准、程序等具体要求,便于经营者了解和掌握

设施建设的政策规定。乡镇政府在设施农用地备案过程

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对设施建设有关情

况核实备案信息,发现选址不合理、配套设施超标、缺少土地复垦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经营者应在办结用地备案

手续后进行项目建设,并在备案时承诺的建设周期内完成建设。

项目完成建设后,由经营者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核

验(“设施农用地用地核验申报表”参见附件4)。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开展用地核验,项目通过用地核验的,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书面告知乡镇政府

和经营者;项目未通过用地核验的,应在 2个月内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未完成用地备案手续就开工建设、违反规定改变设施农用地

用途或超过用地规模要求的项目,应撤销用地备案,并按非法占地处理(“设施农用地撤销用地备案通知书”参见附件5)。对违法严重的乡镇,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暂停办理其设施农用地的用地备案审核工作。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建立设施农用地台账,并及时做好设施农用地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

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

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

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

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

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

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

究有关人员责任。

各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县(市、

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和考核。

各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

管理工作,按照《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4 〕 127 号)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

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标准文本,明确备案和报备的具体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本办法自 2015 年 7 月日起施行。

确需延期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内的,由经营者申请备案续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合同期限已满的,须经乡镇、村同意后,由经营者按程序重新进行备案。

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实施意见

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支持发展设施农业,推进 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和《关于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土资房字〔2015〕237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设施农用地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项目 用地应尽量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二)用地选址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 布局符合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不得侵占基本农田,不得破坏耕地。用地选址不得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旅游度假区、海 岸线保护带、文物保护区等禁止区域。 (三)用地规模符合设施农用地政策规定标准,项目布局科学合理,体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四)遇国家重点工程、城市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等 建设需要征收设施农用地时,项目单位须无条件服从。 二、规范使用 (一)签订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有关土地使 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镇政府(街道办 事处)、村(社区)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 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应签订设施农用地用地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以下 内容:1.项目名称;2.建设地点;3.设施类型和用途;4.数量、地类 和规模;5.经营年限;6.土地复垦要求、完成时限及履约保证措施;7.土地交还时间;8.土地违法责任等。

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书第二次公示

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书第二次公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等法律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要求,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向社会进行第二次环境信息公示,公示内容: (一)项目概况 灵关工业集中区规划总面积为385.39公顷,灵关工业集中区规划为两块区域,共占地178.53公顷。其中高耗能区位于大鱼溪片区,规划占地46.8公顷,石材工业区沿省道210公路的沿线和灵关河(宝兴河灵关段)西岸建设,规划占地131.73公顷;规划居住用地主要布置在北部水桶坪、中部中心区、南部赵家坝,省道210沿线的部分居住用地可基本维持现状,其余居住用地结合地形进行相对集中布局,整个居住用地面积为66.73公顷。 (二)规划实施情况 1、规划实施范围及产业布局 规划开发实施以来,由于宝兴县灵关镇城市规划的调整、发展,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在规划环评及其批复界定的范围内,将原相对独立的上坝、中坝组团已完成建设并形成一个整体,成为上坝中坝工业组团,占地面积95.83公顷;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宝兴县2012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3)263号)可知,将灵关镇河口村4组(水桶坪居住组团)集体农用地转用而成建设用地,合计12.6272公顷;同时,由于2013年“4.20”地震后,按宝兴县灾后重建规划,赵家坝工业组团内企业全部搬迁,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用于安置灾后重建群众,赵家坝工业组团不复存在,同时将河口村四组(水桶坪居住组团)修建河口村安置点。同时水桶坪组团现已入驻有三家企业,工业用地占地面积约8.6512公顷。 因此,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现有工业组团主要为上坝中坝工业组团、写字岩工业组团、新场工业组团、水桶坪组团及大鱼溪工业组团共5个工业组团。其中上坝中坝工业组团、写字岩工业组团、新场工业组团及水桶坪组团主要为石材工业区,沿省道210公路的沿线和灵关河(宝兴河灵关段)西岸沿线建设;大鱼溪工业组团主要为高耗能区。 2、规划经济目标 园区工业总产值增加值1.8亿元左右2019年规划区内工业总产值已达517220亿元。 (三)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1、供水 规划区生活供水主要来自宝兴县灵关镇自来水厂供水,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标准要求;生产废水主要为企业自备水(即厂区地下水井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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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4 〕127 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4 〕 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 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 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 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 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 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 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 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 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 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 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 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 (一)农地农用。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 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 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 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二)符合规划。设施农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 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 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 5%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 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 10%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5 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 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 7%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

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农村经济)厅(局、办、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特别是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程加快,农业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农业设施不断增加,农业生产效益得到提高。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

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规定的原则,对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做出进一步规定。 二、区分用地情况实行分类管理

陕西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试行办法(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项目包括分批次报批的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在内的各项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土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建设用地审查内部会审制度。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项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农村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项目的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和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相一致的一同报批,不一致的应分别报批。 第二章用地预申请 第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或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向建设用地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申请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情况,拟占用土地的区域位置、用地数量、地类,拟用地的时间及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耕地开垦方案及经费的落实等。 第三章用地申请 第九条建设用地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 第十条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国土局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支持设施农业健康 发展的通知 时间:2017-04-26 作者:胡静信息来源:信息中心 冀国土资规〔2017〕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根据我省现代农业生产特点,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规范用地管理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房(不含菇棚)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5.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及繁育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包装、晾晒、烘干及自用饲料加工等)、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各地要严格把握上述要求,明确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陕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县、乡四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导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 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从事土地利用管理活动。 第四条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土地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管理工作,并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执行情况负总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同期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衔接,各地区、部门、行业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发展、产业布局、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项规划安排的土地用途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主导 方向相一致。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建设用地审批。 第八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用地进 行预审,并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修改规划。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图件)的交通、水利、军事等单独选址项目。 (三)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安排了建设用地规模的能源和矿山等单独选址项目. (四)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 但用地面积较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难以定位的电信基站、输电线路塔基、输油(气、水)管道及其场站、阀室、航空导航站(台)、风电场机组、箱变、升压站等基础性、公益性单独选址建设项目。 (五)零星分散、用地面积较小又符合用地标准的,且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预留农村居民点用地指标的新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六)已列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生态扶贫避灾移民搬迁土地综合利用等试点规划,且项目区实施规划或方案已经省政府审批的建新区范围内的用地。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9.29 •【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四章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推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最新整理耕地保护农田规划工作方案.docx

最新整理耕地保护农田规划工作方案 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严守我县耕地和基本农田红线,根据土房管发〔〕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深入开展“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基本农田保护标准化建设,有效保障基本农田数量质量,优化基本农田保护区布局和环境,强化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充分发挥基本农田特别是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功效,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二、基本原则 永久性基本农田是指为确保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不得占用具有较高或潜在生产能力的农用地。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划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永久性原则。永久性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在保护时效内,不得通过规划修改将永久性基本农田调整为一般农田,除对国家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重点交通、水利、能源、军事项目外,不得占用作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统筹兼顾原则。划定工作中,既要保证高质量耕地划入永久性基本农田,又要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规划划定时要综合考虑、留有余地。根据我县粮食主产区和丘陵的地貌特征,永久性基本农田划定比率应不低于区域内基本农田总量的80%。 (三)质量保证原则。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要和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相结合,与建设用地合理布局相联系,确保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数量充足、土壤肥沃、地力上等、设施配套完善、生态环境良好。

(四)科学协调原则。永久性基本农田划定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次土地调查、农用地分等定级等成果为基础,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等相协调。要充分利用先进测绘和信息化技术,努力提高成果质量。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拓展区,基本农田弹性控制区和海拔xxxx0米以上并纳入移民规划的区域,地形坡度大于25度或台面坡度大于15度和严重退化、零星破碎、区位偏僻、不易管理的耕地,不得划定为永久性基本农田。 (五)实事求是原则。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划定工作中,要充分征求民意,并实行严格的考核验收制度,防止盲目追求保护指标和以次充好。 三、工作目标 - 年将全县90821公顷基本农田的80%划定为永久性基本农田,其中年完成50%以上乡镇和50%以上面积,年全面完成任务。 四、工作方法和步骤 (一)宣传发动(年6月-8月) 召开动员会,制定工作方案,开展广泛的政策宣传和群众动员工作,营造党委政府重视、部门紧密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良好工作环境。同时,现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次土地调查、农业土壤、农用地分等定级等方面资料。组建工作队伍,进行业务培训。 (二)永久性基本农田区域的确定(年9月) 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资料以及土壤肥力、生产条件等资料,确定本乡镇永久性基本农田划定区域和范围。(三)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划定(年10月—年10月) 1.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将永久性基本农田逐一落实到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定稿)2021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标准化和法制化,进步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标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立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立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施行;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未制止的情况下,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或制定施行细那么进展详细规定。 建筑基地未到达以下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立〔不含私房改造〕:〔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到达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立: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立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能满足日照间距、停车位、绿地率要求的。

浅析目前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存在的问题

浅析目前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存在的问题 摘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就不断改革农业用地制度,每一次 改革对于农业生产力的发展都有重大的影响。其中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制度的制定,有助于农村土地结构调整的实施与规范。为现代农业用地制度改革和完善提供现 实理论依据和执行规范。 引言 我国设施农业种类繁多,用地形态各异,其规范利用与执法监管尤为重要。 本文结合我县的做法,就设施农业用地的申请、实施与备案以及执法监管等进行 了分析思考。 1设施农业用地的范围及分类 1.1 生产设施用地 一是作物种植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连栋温室 用地、食用菌生产用地、育种育秧(苗)用地,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用地等。农业生产简易大棚(棚架、温室)不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按原地类管理。二 是畜禽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畜禽舍、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以及为 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用地等。三是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水产养殖中池塘、 工厂化养殖池、工业化水槽、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处理池、进排水渠道、设施养殖 加温调温设备用地,以及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用地等。 1.2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一是作物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包括用于作物种植生产的农机具装 备及设备、农资、原料临时存储用地,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产品检验检疫监测用地,以及与作物种植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 保鲜存储等农产品初加工设施用地。二是畜禽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包 括畜禽养殖粪污、垫料、病死畜禽等养殖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地,

检验检疫监测、洗消、转运、动物疫病防控等设施用地,养殖场自用饲草饲料生产及饲料输送设施用地。三是水产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水质检测监测、病害防治设施用地,渔业机械、捕捞工具、渔用饲料和渔药等渔需物资临时仓储设施用地,水产养殖进出水处理设施用地,水产品上市前暂养、临时保鲜设施用地。 1.3被禁止纳入建设用地管理的设施用地 一是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经营性的粮食存储、农资存放和农机经销维修场所;二是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等;三是各类农业园区和农业产业融合发展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娱乐、康养、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科研、展销等用地;四是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场(中心)等用地。 2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执法监管的建议 2.1擅自改变用途问题的监管 对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途的,所在地镇(区、街道)应及时发现并制止,责令设施农业经营者限期纠正,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自然资源备案监管部门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按违法用地查处。对未按设施建设方案建设、生产经营、违规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按规定及时处理限期整改。如项目涉及农业补助资金的,相关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进行调查,依法追回补助资金。 2.2逾期不复垦问题的监管 对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限期一年内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的复垦由所在地镇(区、街道)、村具体负责督查并落实土地复垦。经营者应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并在项目所在地按要求缴纳复垦保证金并签署复垦保证,逾期不进行复垦的使用保证金及时的把土地复垦恢复使用。对于按使用前土地用途完成土地复垦任务的,按监管协议退还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 3、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制度管理和机制创新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 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1.11.03 •【字号】 •【施行日期】1981.11.03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1981年11月3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三章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四章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五章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切实保障和稳定农业用地,妥善安排建设用地,合理地、经济地使用土地,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国有土地)、不得侵占社会主义集体所有的土地。 严禁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 第三条水地、好地必须优先用于农业。严格控制占用粮棉油高产区和果园、鱼塘、林木、土特产以及其它经济作物区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和工矿区的菜地。必须占用时,要“先补后占”,占多少补多少。集中成片的老菜地,应划为保护区,不得占用。 第四条城乡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充分挖掘已经占用土地的潜力,不占或少占耕地。 城镇建设,要服从城镇规划,结合改造旧城区,适当提高建筑层数。 农村社队和社员建房,有条件的应提倡盖楼房。 第五条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一律不得占用;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二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七条国家建设(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办理征地手续;占用国有土地时,办理调拨手续。 征用或调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以下同)民政部门(城市为

设施农用地的范围认定与审批管理

设施农用地的范围认定与审批管理 1、设施农用地的概念与范围 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中对设施农用地有明确的范围界定。按照该国家标准规定,设施农用地 (编码122)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 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的附属用地,农村宅基 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2>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是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 在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gT21010-2007)的规 范性附录(《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三大类”对照表中,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属于农用地,不 属于建设用地。 3、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应 当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 利用耕地等其他农用地进行畜禽舍、养殖用地等设施农业建 设,涉及农业结构调整,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 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防止借规模化养殖之机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

业建设。所以,此类设施农用地应尽量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 能不占或少占耕地,不得改变农用地性质。 尽管畜禽舍等设施农用地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 仍应当履行吸相应的批准用地手续。《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 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 220号),区别不同情况,明确了不同的扶持政策: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 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 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 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手续。 (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需的用地计划指标,今年要从已下达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以后要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 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有条件的, 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 同时,该文件要求简化程序,及时提供用地: (一)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下文是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陕西省宅基地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利用和管理。 前款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住宅及其相关附属物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坚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或以买房为名,变相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管理监督过程中,除

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土地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代收应由其他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更不允许搭车收费。 第八条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为(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为(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四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和住宅楼的面积审查用地。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县(市、区)可根据省、设区市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向省、设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区)依法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区)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二条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按《婚姻法》有关规定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根据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 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使用协议书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使用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及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相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使用范围和用途 甲方将位于村组所属土地平方米提供给乙方使用(土地面积以实地勘测定界为准) 乙方使用土地的用途为设施农用地,用于建设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 二、使用期限 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该宗土地,使用期限为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三、权利义务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约定以下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义务 1、甲方配合乙方做好设施农用地的协议备案手续; 2、使用期限内,甲方不得将该土地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使用; 3、使用期内,除非不可抗拒的原因,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协议的执行; 4、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甲方应依法与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

转合同,并获取土地收益。 (二)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设施农用地的备案手续; 2、乙方在使用期间,拥有该地的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3、使用期限内,乙方不得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方使用; 4、乙方使用该宗土地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依法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营期间,若遇土地征收,青苗和附着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所有权人; 5、该土地乙方用于设施农用地用地,使用结束后由乙方负责复垦还耕。 四、违约责任 1、甲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以任何理由影响该协议的执行。否则,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2、如果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双方均可经协商解除合同。 3、双方就经营期间其他相关事宜,经平等协商、协调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5、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设施农用地申报资料及审批程序[五篇范例]》

《设施农用地申报资料及审批程序[五篇范 例]》 第一篇:设施农用地申报资料及审批程序设施农用地申报材料 1、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设施农用地申报报告、设施农用地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 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 2、申请人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3、勘测定界图(标明生产设施用地面积、附属设施用地面积、拐点坐标)、勘测技术报告、 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明设施农用地的土地类别及面积)、现场照片; 4、设施农用地使用协议书; 5、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申请人应提供与村委会和承包户签订土地承经营权流转合 同 6、《设施农用地审批表》 备注农用地建设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设施农用地审批程序 1、农业生产经营者用地申请。农业生产经营者确需申请设施农用地的,经土地所在村集体 经济组织同意后,应持设施农用地申请报告、设施农用地建设方

案、设施农用地使用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设施农用地审批表》、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场照片等材料向当地村镇国土资源所提交用地申请。乡镇国土资源所对用地申请条件、用途、规模、选址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报乡镇审核。 2、乡镇审核 3、市农业局审核 4、市国土资源局(规划测绘、监察大队、用地)用地审核。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的,报 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审查不同意的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市级农业部门。 第二篇:设施农用地审批程序设施农用地审批程序(建议)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农业局和国土资源局审核,县政府审批。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持以下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领取、填写《平和县设施农用地审核表》。 1、设施农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用地协议(权属证明); 4、设施农用地范围图(乡镇总体规划图); 5、复垦协议书; 6、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定稿)2018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1.1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未禁止的情况下,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或制定实施细则进行具体规定。 2.2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能满足日照间距、停车位、绿地率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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