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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诉法之刑事诉讼法概述(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
要了解刑事诉讼的概念,必须首先搞清楚什么是诉讼。
“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个字组成的。从字义上讲,“诉”是告的意思,即告诉、控告、告发的意思;“讼”的基本含义是争或争辩,争曲直于官府,即争辩曲直为讼。诉讼就是俗称的“打官司”,规范的表述,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案件争讼的专门活动。由于诉讼所解决的案件性质不同,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也有所不同,所以,诉讼又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古代就有,行政诉讼则是在现代出现的。
我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迫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进行的一种国家专门活动。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是依照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进行的,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2.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依据。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决定其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判刑、判什么刑等。
3.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不但需要参加诉讼,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参加诉讼。
4.刑事诉讼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公、检、法机关和所有参加诉讼的人都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活动。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
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是指1979年7月1日第五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作为根本法,它是其他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存在、发展和变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同样,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将宪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变为可操作的、具体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使宪法精神得到具体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中规定的如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28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等内容,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体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被称做“宪法的适用法”、“应用宪法”、“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被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在我国,这方面的研究比较薄弱,应当加强从宪法、宪政的高度来关注刑事诉讼、关注刑事司法。
2.刑事诉讼法典。指1979年7月1日通过的,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的法律渊源。
3.有关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律师法等。
4.有关法律解释。主要是指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5.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和主管部、委、局制定的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等。6.有关国际条约。我国目前加入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国际条约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

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我国政府已签署尚待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规定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的实现而存在的,而程序法本身具有独立的品格。刑事诉讼法规范涉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等各项权利的实现程度。伴随着诉讼民主化的发展历程,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变化更大,承担不同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之间也存在职责分配的变化。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内容是在不断的变化中走向程序正义,引导刑事程序法治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在科学化、民主化方面仍有待发展,以适应不断提升的人权保障的需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法是在静态上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构成了刑事法的整体内容。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目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其制定的目的,从而为它的制定和实施确定了要达到的目标,尤其为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指明了方向,其意义十分重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从宏观角度着眼构建了刑事诉讼法的使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则从微观角度建构了具体应完成的任务。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处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法律,是从程序方面来保证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对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提出了准确、及时的要求。所谓准确,就是做到整个案件的事实清楚,准确可靠,证据确凿,没有任何差错。所谓及时,就是在法定期间内,抓紧时间,尽快办案。对查明犯罪事实,准确和及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只要求准确,不要求及时,准确也是难以做到的。因为不及时地调查收集证据,时过境迁,就难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要求及时,不要求准确,及时也就失去了意义,甚至还会造成放纵坏人、冤枉好人的后果。因此,准确和及时这两个方面都必须注意。
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还需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应用法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该受到什么样的惩罚,都需要严格依照法律来认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定为有罪。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起到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的作用。
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任务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是完全一致的,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只有有效地打击了犯罪,人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片面地强调惩罚犯罪而使无罪的人受到了追究,片面地强调保护人民而放纵了犯罪,这两种倾向都是错误的。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
教育人民群众遵守法律,积极同各种犯罪行为做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列宁在谈到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院负有强制和教育的双重任务时指出:“我们需要国家,我们需要强制。苏维埃法院应该成为无产阶级国家实行这种强制的机关。法院还应当担负起教育居民遵守劳动纪律的巨大任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惩罚犯罪分子,对群众有很大的教育作用。为了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任务,必须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必须使一切犯罪行为都得到应有的追究。因为刑罚的防范作用,绝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处以重刑,而是要把每一桩罪行都揭发出来。
其次,必须做到正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正确、及时、合法地追究犯罪,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向公民进行教育的基础和前提,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违法的表现,诉讼结论是错误的,那么根本就不可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赞成和支持,更不用说对人民群众进行教育了。
最后,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都要积极依靠和发动群众,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同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养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使人民群众了解与犯罪行为做斗争同人民群众的直接利害关系,使他们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和作用,以动员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和协助司法人员的工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还应该注意保障证人的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以保护人民群众同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
刑事诉讼法上述两个方面的任务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全面、完整地了解这两项任务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的目的。
第三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所谓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在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打击犯罪,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赋予;保障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免受非法侵害,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规制。对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侧重追究犯罪还是保障人权,认识不一,有所谓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之争。犯罪控制模式比较注重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关注对犯罪的惩罚,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往往选择惩罚犯罪;正当程序模式提倡个人权利应超越国家之上,在刑事诉讼中比较重视人权保障,当二者不能兼顾时,往往选择保障人权。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国家权力存在的惟一合法性,在于为公民个人正当权利提供保护,权力的扩张性使得对其进行限制成为必要,现代法治国家,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价值,置于刑事诉讼制度的首位,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保障人权应当优先于惩罚犯罪。体现在诉讼制度上,表现为审前程序司法审查的确立、辩护制度的完善、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而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指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

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民众对诉讼的信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指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能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孰优孰劣,主要有三种观点:(1)实体优先论。认为实体是目标,程序只是保证目标的手段。(2)并重论,即实体与程序并重,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比做“车之两轮,鸟之双翼”。(3)程序优先论,这一观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但当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时,程序比实体优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其终极目的都在于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因为程序公正具有不同于实体公正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实体公正对裁判可接受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的特性有助于给这种不确定提供正当性的基础,况且,受大陆法系司法传统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重实践、轻程序”,也要求我们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将程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
三、诉讼效率
在当代社会,犯罪率日益呈上升趋势,使刑事司法系统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又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诉讼效率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加以追求。讲求刑事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诉讼拖延,清理案件积压。坚持诉讼效率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做到:一是严格控制审前行为的期间,要求被告人要不被拖延地带到审判官面前;二是对羁押的期间进行严格限定;三是庭审中奉行不间断审理原则;四是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的处理。
第四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一、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结果。关于刑事诉讼目的,这在国外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课题。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学术界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也逐步深入,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自由与安全论。这种观点认为,刑事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应当追求的具有终极意义的目标,亦即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目的,主要是自由和安全。在刑事诉讼基本

目的体系中,自由和安全的矛盾冲突最为重要,并且难以折中和调和。这种观点还指出,探寻理想的刑事诉讼目的并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应当以下述理论命题为讨论问题的基点:其一,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应当兼容自由和安全两种目的;其二,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必须对安全和自由都给予足够的关注;其三,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应当偏重安全目的;其四,合理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应当保持适当的张力。
2.刑事诉讼目的层次论。这种观点将刑事诉讼目的分为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促进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的的实现。按照这一观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应当并重,不宜在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中确立一个绝对优越的价值标准,当两者发生冲突而无法兼顾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权衡利弊得失,作出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选择。这是目前通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观点。
3.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统一论。这种观点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抽象意义上的目的观。而要切实实现这一目的,还须确立具体意义上的目的观——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统一。这种观点认为确立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相统一的目的观使得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得以具体化,并且引出了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冲突及选择这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这种观点主张,在刑事诉讼法中,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是基本统一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也会发生冲突,在这种冲突面前,应当选择法律程序。
二、刑事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以往的理论仅仅意识到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目的在于为刑法服务,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刑事诉讼法被视作刑法的从法,没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认为法律程序本身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进而结果的有效性也就成为评价一般法律程序优劣性之标准。
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法除具有工具性价值以外,其还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自身的价值不依附于刑法的存在而存在,其具有独立的价值。越来越

多的学者逐渐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或者程序正义理论来分析刑事诉讼法自身的价值,主张“通过程序的正当化”,用“程序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这种观点提出保障程序正义的一系列主张,如增强当事人的自主性、保障当事人的充分参与,贯彻控辩平等,推进司法独立、增强司法权威等一系列主张。
尽管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刑事诉讼的自身价值,但是,在如何协调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与刑事诉讼法的自身价值的关系问题上仍有很大分歧。有学者主张工具价值优先,兼顾自身价值,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同时也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而有的学者将程序自身的价值放在首位,认为程序优先。
学者提出一系列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将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予以细化,诸如公正、效率、效益说,公正、人权、效率说等。
刑事诉讼主体需要的多层次性、多元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律价值目标的多样性,这就使我们面临着一个价值目标的碰撞和筛选过程。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许多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最终都可归结于这样两大问题: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从宏观上看,整个刑事诉讼无非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诉讼效率也是实现诉讼公正的要求和手段。当然,这两者之间又时刻存在尖锐的矛盾。因此,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就成为刑事审判程序改革必须面对的问题。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研究更多地关注了诉讼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而对诉讼效率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的协调问题,更是一片空白。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至于公正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的协调,我们必须认识到公正才是我们所最终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尽管联系紧密,甚至互相包容,但二者在价值位序上还是有先后之分的,因为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惟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

伦理、道德价值。我们不能为了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而放弃公正。那样的话,不但代价过高,也与现代法治国家所推崇“人权保障理念”相背离。对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协调,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因此,我们必须强调诉讼程序的双重功能,既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性功能,又具有自身价值的独立性功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结果与过程的辩证统一。
三、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结构指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或构造,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具体化,反映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图形或组合方式。刑事诉讼结构是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实现方式或途径,或者说是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的进一步展开。
刑事诉讼结构包括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纵向结构指的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流程,反映的是案件传递关系或工序关系,它以国家机关的权力运作为主线或标志。纵向结构可反映出侦查的基础性。强调纵向结构的优点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缺点是未突出审判中心和辩护作用。横向结构主要反映控、辩、审三方的权力互动的基本格局,即控辩均衡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的宏观关系,同时控、辩、审各方的内部关系或微观关系也要予以设置,如法官与陪审官的关系、公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侦查与检察的关系以及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刑事诉讼横向结构是狭义上的刑事诉讼结构。研究刑事诉讼横向结构有利于更全面、准确地把握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律。刑事诉讼程序结构如何保证实现公正、效率,在设计上要求“做工考究”,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结构表现出一系列特色:第一,犯罪的严重性产生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双重原告”构成。任何越轨行为的危害性均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造成了被害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另一方面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构成了威胁。刑事犯罪,由于强调其社会危害性,使得犯罪的受害者不仅仅是直接遭受犯罪伤害的人,还包括受到这种犯罪侵害的全社会或国家。这两种受害者均有权提出控告,并在刑事诉讼中充当原告,使得被害人和国家形成了“双重原告”格局。原告的构成发生了重大变化。“双重原告”中的国家或全社会提起的诉讼,就是公共起诉或公诉。刑事案件之所以叫做公诉案件,其根据就在这里。“双重原告”构想奠定了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关系的理论基础,也为公诉人或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设定了理论前提。第二,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刑事司法庭前程序的两级延伸。在诉讼一般结构中,为了避免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外进行诉讼

准备的不均衡,司法程序结构应作庭外的等距离延伸的设计。在此,我们把它叫做“一级延伸”。但是,刑事诉讼因为犯罪证明的更加复杂,要求刑事诉讼庭外不仅要作“一级延伸”,还应增加揭露犯罪的时间和程序,否则,把案件立即提到法庭上是难以甚至不可能完成证据的审查和判断的。我们把这种增加的延伸叫做“二级延伸”。
四、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特定目的进行诉讼活动所具有的作用和产生的功能,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在诉讼职能的基础上进行的。基于刑事诉讼职能范围,学者们曾有如下争论:(1)三职能说,从诉讼结构的应然角度认为刑事诉讼职能有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2)四职能说,从我国司法运作的实际出发,在三职能外增加“诉讼监督”职能;(3)五职能说,在四职能外,将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人如证人、鉴定人参与刑事诉讼称为“协助司法职能”;(4)七职能说,从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出发,将所有刑事诉讼的参与者都归入刑事诉讼职能的范畴,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包括:侦查职能、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执行职能、协助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现在大多坚持三职能说,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包括控诉职能、辩护职能与审判职能。所谓控诉职能,是指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所谓辩护职能,是指反驳起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所谓审判职能,是指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职能。三种职能的组合方式和互动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结构模式,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三种职能初具雏形;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控诉、审判职能合二为一,辩护职能萎缩殆尽;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下,三种职能互相独立又相互制衡,缺一不可,确保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控诉是辩护的对象,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定在控诉的事实和被告人范围内;辩护必然针对控诉进行,对控诉成立起制衡作用;审判是控诉的法律后果,在审判中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辩护,控诉和审判将失之专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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