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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展与协调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展与协调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展与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公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可以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经检验,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被检验人承担;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根据本条例规定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萧山区招投标实施细则

萧山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保障招投标活动规范有序,促进我区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7部委30号)、《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萧山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萧政发〔2005〕233号)、《萧山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萧政发〔2010〕8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建筑、市政、交通、水利、土地整理等)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三条区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招管办”)根据萧委办(2004)34号文件的要求,负责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调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纠纷,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区招投标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建设局、区交通局、区农水局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区招管办做好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监察局负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四条区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区交易中心”)是全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集中统一的见证服务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统一在区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和方式 第一节招标范围 第五条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实行招标: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职工持股协会参股投资的项目,如职工以现金参股的,则该参股部分按照自然人投资处理;如职工以影子股参股投资的,则该参股部分按照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处理。 第六条招标规模标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或者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或者国家融资的,应实行公开招标,但经区政府同意采用其他方式的除外。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五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浙江省2019年12月质量员样卷一

2019年12月浙江省质量员考试样卷一 1、在潮湿环境或在水中使用的砂浆,必须选用()作为胶凝材料。 A 石灰 B 石膏 C 水泥 D 砂 2、钢筋套筒挤压连接是将两根待接钢筋插入钢套筒,用挤压连接设备沿()挤 压钢套筒,使之产生塑性变形,依靠变形后的钢套筒与被连接钢筋纵、横肋产生的机械咬合成为整体的钢筋连接方法 A 环向 B 轴线放线 C 切线方向 D 径向 3、对后张法预应力结构构件,钢绞线出现断裂或滑脱的数量不应超过同一截面 钢绞线总根数的(),且每根断裂的钢绞线断丝不得超过一丝 A 1% B 3% C 5% D 7% 4、干贴法铺贴陶瓷地砖时,用()摊在地砖背面,将其镶贴在干硬性水泥砂浆 上 A 纯水泥浆 B 1:2水泥砂浆 C 干硬性水泥砂浆 D 半硬性水泥砂浆 5、檐口()mm范围内的卷材应满粘 A 500 B 600 C 700 D 800 6、()是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 A 楼地面工程 B 屋面工程 C 主体结构工程D地下防水工程 7、底漆和乳胶漆施工适宜温度为()以上 A 5℃ B 10℃ C 15℃ D 20℃ 8、HPB300中的P的含义是() A 热轧 B 带肋 C 光圆 D 细粒 9、在建筑稠密及危房附近、环境保护要求严格的地区沉桩,较适合的沉桩方法 是() A 打入法沉桩 B 静力压桩 C 震动沉桩 D 水冲沉桩 10、规模大、结构复杂或属新结构、特种结构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组 织设计审查后,还应报送()审查 A 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 B 监理工程师 C 项目经理 D 项目技术负责人 11、下列关于梁平法施工图制图规则的论述中正确的是() A 梁采用平面注写方式时,集中标注取值优先 B 梁原位标注的支座上部纵筋是指该部位不含通长钢筋在内的所有纵筋 C 梁集中标注中受扭纵筋用G打头表示 D 梁编号由梁类型代号、序号、跨度及有无悬挑梁代号几项组成 12、外墙保温浆料应分层施工,每层厚度不宜大于()mm A 10 B 12 C 15 D 20 13、砖柱水平灰缝和竖向灰缝饱满度不得低于() A 70% B 75% C 80% D 90% 14、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应在工程完工至少()

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

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 大家知道最新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是如何实施的吗?下文是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关于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通知 一、无户口人员界定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户口的中国公民(不含华侨和港澳台居民),统称无户口人员。 二、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子(女)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所提供父母的身份信息无正当理由与助产机构记录不相符的,需提供书面说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对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对更改新生儿父亲信息的,除提供书面声明外,还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

亲子鉴定证明。对无法核实母亲身份信息,在1个月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新生儿父亲提供书面说明,经产科医护人员核实后,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个月后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还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亲子关系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对父亲或母亲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的,还须提供书面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及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效亲子鉴定证明而未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亲子关系声明和接生人员的接生情况说明(附接生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被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在1999年4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期间被事实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目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被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系弃婴的,捡拾地公安机关经确认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后,按规定为当事人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在20xx年4月1日后被事实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目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系弃婴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捡拾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75号令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75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局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 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 的规定。 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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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均须按本实施细则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如下: (一)管理权限 1.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公路新(改)建项目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普通省道公路及其他公路项目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 2.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立项审批(或核准)且有省补资金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沿海万吨级以上码头及航道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立项审批(或核准)的其他水运工程以及市(区、县)立项审批(或核准)的水运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市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行政职能分工负责有关水运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 3.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公路、水运工程,其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附件3: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三同时”管理是指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批复之日起至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止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包括省局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分局)可参照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分管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执法稽查的局领导召集省局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建设项目管理处、辐射环境管理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省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等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日常事务分别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审批、审查意见,并作出相应讨论决定。“三同时”管理联席会议根据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和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建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三同时”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三同时”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本处审批项目的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管理处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辐射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配合执法总队做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移动通讯,有关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三同时”跟踪管理,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建设项目管理处审批项目和辐射环境管理处审批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跟踪管理,参与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和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协助辐射环境管理处做好电离辐射项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三同时”跟踪管理工作。(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为辐射项目的“三同时”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政策法规处负责“三同时”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的审核。 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和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省局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跟踪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周边敏感点、通讯频率、架线方式等是否与原申报内容、批复内容相符;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4.1.1实施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杭发改投资〔2011〕25号

关于发布《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杭发改投资〔2011〕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函〔2009〕3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目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实际,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招标投标,特制定《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法律审查,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行。 杭州市监察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活动,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函〔2009〕3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杭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联席会议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代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应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投标,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特殊情况需要邀请招标的,须报经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该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或该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招标的一般程序是: (一)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下称招标人)向市招标办备案招标项目; (二)市招标办审核招标文件并予备案; (三)招标人在市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的结果报市招标办备案; (五)招标人发售(发放)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六)现场踏勘,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八)开标;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2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f14075073.html,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设置计量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场所的计量监督工作。计量监督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部分义务计量检查员,负责农贸市场、集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协助计量监督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的原则,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辖区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各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有专人保管、维护和使用。中断检定工作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为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器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特殊需要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本部门内开展计量检定。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由其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条计量检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浙江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办法

附件1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管理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进一步规范评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专家分区】综合性评标专家按照专家所在区域划分为省本级和十一个设区市共十二个片区。 各片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片区内专家的初步审查、培训考核、不良行为初步认定等工作。 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相互协调配合招投标活动中的案件调查。 第四条【证书发放】通过培训考核的专家由各片区代为发放评标专家证书,并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评标专家证书制式全省统一,由省发展改革委印制。 第五条【专家培训注册】专家培训2年一次,培训合格的予以证书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年。未进行证书注册的专家,应及时暂停其评标专家资格。 培训大纲和考试试题全省统一,由省发展改革委编写。 第六条【资深专家选拔】在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可以公开、择优选拔资深专家,组成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复杂工程项目招标的评标、争议处理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终端设置】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网络终端应由省招标投标办公室认可开通。 第八条【专家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应当在开标时进行。专家名单抽取确定之后,应在24小时之内开始评标。由省外专家参与评标的,应在48小时之内开始评标。 第九条【抽取范围及标准】专家所属片区具有评标专业类别的专家少于50名的、合同估算价在限额以上的项目评标专家抽取,必须不分片区在省库内随机抽取。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合同限额: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 各设区市的合同估算价限额由各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评标过程公示】评标过程通过视频方式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向公众直播。评标过程要全程录音和录像。 第十一条【公示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浙江招标投标网、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等网站公示。 (一)评标专家征聘信息; (二)招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日内,公示招标项目的专家名单和定量评审结果,定量评审结果中专家姓名以随机编号显示; (三)对专家不良行为记分达到20分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暂停资格】评标专家被认定为不良行为并且记分累积满20分的,暂停6个月评标专家资格,并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资格注销】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其评标专家资格将予以注销: (一)弄虚作假骗取评标专家资格的; (二)评标专家按第十二条规定被累积处理3次的;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空气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县(市)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考核,试行阶段只考核PM2.5指标。 第三条根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以及《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2012〕130号,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情况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进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状况评价以上一年为基数。如某一行政区有多个空气监测站点,日均值按各站点监测的PM2.5指标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每年考核1次,考核等次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根据我省PM2.5监测能力建设进度安排,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设区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县(市)级城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对设区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2015年1月1日起,

所有市、县(市)城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 第五条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以上(低于1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可评为优秀;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稳中趋好(浓度下降5%以上,含5%)的可评为优秀;其他仍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可评为良好。 PM2.5指标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显著改善(浓度下降幅度超过15%)的,可评为优秀;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所改善(浓度下降幅度在5-15%之间,含5%、15%)的,可评良好;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基本稳定(浓度下降未超过5%,或浓度上升未超过10%,含10%)的,可评为合格;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变差(浓度上升幅度超过10%)的,评为不合格;上升幅度不超过10%但年度连续变差且累计上升幅度超过10%的当年评为不合格。 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为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与上一年PM2.5指标年均浓度的差,再减去当年全省PM2.5指标年均浓度变化值的差值。 如遇沙尘暴等特殊情况导致的空气质量超标,不计入考核范围。 第六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数据采用空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

省广告企业资质认定办法

浙江省广告企业资质认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广告服务水平,增强广告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广告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广告协会“Ⅰ”、“Ⅱ”、“Ⅲ”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细则》和《浙江省广告协会章程》,结合浙江广告市场发展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内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的省广告协会会员企业,申请广告企业资质等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省广告协会负责全省广告企业资质认定的管理工作,各市广告协会配合实施。浙江省广告协会成立广告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负责认定工作,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对申报中国一级广告企业资质初审,负责中国二级、中国三级广告企业的审定和浙江省一级、二级广告企业资质的认定工作。各市广告协会负责对中国广告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推荐和浙江省一二级广告企业资质初审工作并负责浙江省三级广告企业的资质审定工作。 第二章企业资质分类 第四条对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按实际经营内容与核心竞争力的情况分为以下四类: 一、综合服务类 指以品牌服务为核心,为广告主提供广告传播全过程、全方位服务的企业(自有媒体及代理媒体广告资源销售除外)。服务内容包括市场调查、品牌传播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公关活动、媒体策划与媒体广告资源购买、广告效果评估等。企业核心竞争力体现为提供整合营销策划与全方位广告传播服务的能力和质量。 二、媒体服务类 指为媒体提供广告资源销售(包括自有媒体或代理媒体广告资源),以及为广告主提供媒体策划、媒体广告资源购买等专项服务型广告企业。企业核心竞争力体现为,为媒体提供代理、销售、品牌运营以及为广告主提供媒体策划、媒体广告资源购买等专项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及其规模化、网络化、跨地域性的媒体资源与经营能力。 三、设计制作类 指以广告设计、制作为主要业务内容的专项服务型广告企业,企业核心竞争力体现为专业化的设计、制作水平。 四、数字营销类 指基于以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交互式媒体进行品牌营销传播活动的专项服务型广告企业。通过数字化多媒体渠道实现营销传播的精准化、可量化和数据化。企业核心竞争力体现为利用数字媒体的特性进行品牌传播活动的专业策划能力与执行水平。 第三章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浙江省广告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三级:浙江省一级广告企业;浙江省二级广告企业;浙江省三级广告企业。 一、浙江省一级广告企业标准 .企业成立年以上,采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近年来资产净值有所增加。 .注册资本不低于万元。 .广告专业设备净值万元以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广告年营业收入连续年均不低于万元(综合服务类)、万元(媒体服务类)、万元(设计制作类)、万元(数字营销类),并照章纳税。 .企业主要经营者及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广告经营业绩。注重自主

角膜地形图仪校准规范-编制说明

《角膜地形图仪校准规范》 (制定) 编制说明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 2019年10月

一.任务来源 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7年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计划立项(见质检量函[2017]25号文件“质检总局计量司关于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制定、修订及宣贯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由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科学院苏州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研究所、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负责“角膜地形图仪校准规范”的起草工作。 二、规范制定的必要性 角膜是一凸形的高度透明物质,位于眼球最前端,它是人眼屈光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屈光度约占人眼总屈光度的70%,因此,角膜表面形态的任何微小变化都将影响整个眼的屈光状态,从而直接影响眼的视功能。 100多年以来,人们不断探索,发明了许多技术,如Placido盘、角膜曲率计、角膜镜等,相继用于角膜形态和曲率的研究。这些技术的发明与应用,使人们对角膜形态的认识有了质的飞跃,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如角膜曲率计测量范围局限在角膜中央3mm范围;利用Placido盘角膜图像判断角膜形态属于定性性质,而且测量范围也比较有限。 20世纪80年代以后,人们把计算机技术与Placido环反射技术、光学裂隙扫描技术等多种技术结合,发明了各种角膜地形图仪(又称角膜地图仪),使人们可以系统地、定量地了解整个角膜表面的形态。角膜地形图仪通过计算机处理系统将视频摄像系统拍摄的角膜图像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后,应用彩色编码技术(color-coded)将成千上万的数据转化为彩色图形,直观显示角膜高度或屈光变化,以便于临床应用。 角膜地形图仪不但应用于角膜病变(如圆锥角膜等)的早期诊断、治疗及预后评价,而且在角膜接触镜的设计、角膜屈光手术方案的选择、手术量的控制、术后的屈光变化及预后评价方面也有重要应用,甚至成为一种必须的手段。现在关于角膜地形的研究已形成一门边缘学科,在一些发达国家,不仅有专门从事角膜地形图仪的设计和有关理论研究的人员,而且在临床应用及研究也专门化。 角膜地形图仪作为眼科医疗行业重要的检查设备,其产品性能至关重要,因此国际标准化组织及美国等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标准:ISO 19980-2012 Ophthalmic instruments –Corneal Topographers和ANSI Z80.23-2008 Corneal Topography Systems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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