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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

论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
论社会舆论与司法独立

论社会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一、概述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公平公正已经成为人们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公民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日益强烈,一旦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或担心个人权益无法实现时,就转向媒体寻求对个人诉求的支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民主政治发展进步的表现,也给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带来了新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个司法个案经过网络传播扩散,一旦形成舆论关注焦点,公众出现相对一致的支持或反对声音时,司法机关很难不受其引导和影响。同时,当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限制媒体监督的自由和权利,又会造成权力无法得到必要监督的危险。如何实现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良性互动,既保障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正常监督,又保障司法权不因迫于舆论压力而扭曲,已经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

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到底有多大; 舆论应否引导司法判决; 法官能否顶住狂风般的舆论压力,坚持自己对案件的了解所形成的内心确信;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应当如何? 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同时,因为“任何权力都存在着腐败的趋向”,所以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还需要司法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即对司法权的监督,其中来自社会的舆论监督就是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

二、社会舆论监督的含义及其功能

(一)社会舆论监督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公众的意见或言论”。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把舆论称之为“公众的意见”。他认为“公众意见”是公众讨论的结果。社会舆论是公众表达建议与看法的一种途径,是社会一定范围内成员的共同信念,也可以说是社会公众之间进行信息交互的方式。社会舆论会形成公众看待问题的道德尺度与

价值标准,而且能够助推形成一定的社会风尚。它会对社会公众的行为规范产生一定影响,对解决社会问题产生作用。社会舆论监督针对特定的社会事件,同一社会群体人员基于相同或相似的需要和利益,通过线上、线下形式,公开表达自己所在阶层的意见和要求。通过一定的传播途径,尤其是互联网传播方式不同的社会舆论能够进行相互交流、相互融合。最后能整合成对解决社会问题产生影响的群体意识,这是特定阶层的人员整体认知和共同意识的外化。

本文所谈及的“社会舆论监督”是指公民、公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社会行为主体,利用微博、微信或新闻媒体等大众化信息传播媒介,对一些社会公共事件表达看法、传递自身呼声并寄希、望以此改变事件原有走向的群体行为。社会行为主体通过各类方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其实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有力体现。关于“言论自由”,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有如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国家根本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利,为社会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律保障。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有效的社会舆论监督,无论是对监督方,抑或是被监督方,甚至对推动整个社会发展变革都有着积极作用。

(二)社会舆论监督的功能:社会舆论监督之所以存有广泛的基础,从实用主义来讲,就是社会舆论监督有强大的功能。通过发挥这些功能,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自身,都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1.监督功能。社会舆论监督是国家治理体系中众多监督方式中的一种,其监督功能是其第一位的功能。社会舆论在监督“公权力”的运用、防止官员腐败、推动具有重要社会关切事件的解决方面,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2.宣泄功能。当今的中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期,社会利益矛盾纷繁复杂,普通社会民众对一些社会现象有着不满,内心有着矛盾化情绪,而通过舆论监督恰可以为公众提供一

种宣泄内心不满情绪的途径。

3.纠错功能。在对待一些社会公共事件上,参与社会舆论监督的主体对于一事件不仅仅是批评、指责,更多的是会提出建设性意见,可以说,这些意见凝聚着民意与民智。有效运用这些意见,对于纠正一些社会公共事件的过错会起到积极作用。

三、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 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服从法律,严格按宪法和法律规定办事,准确适用法律,不受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它包括三个方面: 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1.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是三权分立理论( 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分立) 的内容。现代法治国家里,“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掌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2.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被视为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安全阀”。因此,司法机关的独立意义重大,它是司法权的唯一享有者,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团体、个人和上级法院的干涉。

3.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指法官自主地不偏不倚地对所审理的案件依据法律和事实裁判。法官是审判活动的至关重要的主体,所以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也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

(二) 司法独立的价值

“司法独立是每个法治国家不能回避的原则,它在政治方面,它为以分权制为特征的近

代西方各国民主政治体制提供了十分有效的制约和保障机制,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活动形成监督,从而引导政治社会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专制和腐败的目标。在司法方面它为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公正的从事审判活动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实现司法公正创造有利条件。”

四、对司法进行社会舆论监督的必要性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它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基础环境。“刑事司法从秘密走向公开,从暗箱操作走向诉讼透明,是人类司法史的一个巨大进步,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要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到: “审判必须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司法公开保障了公民的参与,使公民对司法的监督成为可能,公民参与司法,就会对司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进而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正义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些法谚告诉我们司法过程不是秘而不宣的,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正义。保证程序正义、避免司法擅权和腐败的有效途径就是司法公开,接受规范的监督,“以外力医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权公正行使”。

五、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

社会舆论代表的是民意,民意是人民群众的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在一个民主政治的国家,民意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民意并非是完美的,特别是对于司法而言。

张金柱案中,张金柱的辩护律师说: “在全国新闻媒体的催化下,在众口一词的喊杀声中,我们为张金柱的辩解显得多么纤弱无力。”当一个案件的社会影响比较大时,为了满足公众对案件的关注心理,各新闻媒体会及时集中的报道,这保证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也在保证了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当新闻媒体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

进行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报道,比如使用“某某某丧尽天良,泯灭人性,死有余辜,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等字眼进行渲染性报道时,容易被煽动的公众舆论就被引导,舆论审判将某被告定为有罪时,司法的独立就显得柔弱无力了,我们不能合理的期待法官们能顶住十几亿人的面红耳赤的叫喊,不能期待他们在这个时候还坚持自己的独立和在审判过程中通过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所形成的个人内心确信。当法官不得不尽量顺应所谓的“民愤”,迁就像倾倒的大山一样压在他们身上的社会公众舆论,做出安抚民意的裁判时,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被践踏的千疮百孔,缩在角落里惴惴不安的喘息。如果民意是万能的,那还要司法作什么?

六、我国社会舆论监督的现状

目前我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正发生着深刻变革,各种利益矛盾碰撞摩擦,新旧体制的碰撞使社会舆论监督存在诸多的问题和面临巨大的压力。因此,对我国社会舆论监督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进行剖析和研究,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对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急剧转型期,历史与实践均证明,社会转型期是有“阵痛”的,这一时期社会利益矛盾纷繁复杂,社会阶层固化现象比较明显。总体而言,公权力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私权利长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从“民”变身“官”的渠道还比较单一与狭窄。因而,一旦出现“公权力”触犯“私权利”的社会公共事件,公众对此反应往往非常敏感,社会公众舆论不自觉的就把尖锐矛头指向“公权力”一方。而恰恰在相当多的时候,公众是在没有全面、准确地了解事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对“公权力”一方提出指责。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注重道德教化的国度,而法治理念也并不是由我们的本土社会“原发性”产生的,只不过是近代以来“西学东渐”的产物,我们有些生硬的将“法治思维”嫁接到“道德思维”上。“道德绑架法律”的典型表现就是以道德为基础的社会舆论影响着法律施行、法院判决的走向,换言之,就是外在的社会舆论监督对于推进“司法独立”产生了一定的阻碍

作用。公正的司法应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过程中的确应该采纳一定的公众意见,但是由于社会公众大多没有健全的法律知识,且“道德化情结”颇深,所以常对正常的司法过程产生些许不良影响。

当今浮躁的社会风气使得公众的认知缺乏理性,当下21世纪的中国,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比较浮躁的局面,人们在看待一个问题时,往往是不假思索,不能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而往往是以“秒杀”的速度,瞬间对一个社会问题作出定性。换言之,就是社会公众往往以“直觉”判断问题,而大多数情况下以“直觉”判断问题是不可靠的、是经不住考验的。这也是有时社会舆论监督与法治思维对抗的因素之一。

七、正确处理社会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社会舆论不能干预司法,司法应该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司法审判结果在受到社会舆论反对时,司法机关不能轻易接受舆论意见,应该从审判程序是否正义开始反思,以求做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当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发生冲突时,双方都应该把目光转移到审判过程中是否坚持程序正义。当一场完全坚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却面对大量反对的民意时,司法机关首要坚持的应该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定纷止争的本质,要求司法独立,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下面以两个案例来说明如何处理社会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一)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 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辛普森(O.J. Simpson)在用刀杀前妻及餐馆的侍应生郎·高曼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本案也成为美国历史上疑罪从无的最大案件。

大部分美国人都相信辛普森是有罪的,但是证据却不是这么指向的,实际上,判决公布之前,由于检方呈庭证据破绽百出:血迹证据、手套证据都被推翻加上警方涉嫌非法搜查和

福尔曼警官作伪证,辛普森无罪获释已成为可以预料的结局。

通过辛普森一案,人们会注意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防止“苛政猛于虎”,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精辟地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假使根据媒体报道的案情,辛普森罪责难逃。但是根据当时的调查,有一部分人认为辛普森是有罪的,但是他们同时认为根据司法程序的审判,辛普森被判无罪的可能性很大。在经过在法定程序之后,许多证据得到排除,而剩余的证据无法证明辛普森有罪。辛普森无罪释放是美国司法坚持程序正义并排除民意干预的结果,虽然大部分美国人依旧相信辛普森有罪,但是当时大部分美国人认同了这个审判结果,与其说认同结果,他们认同的是这场公正严谨的审判过程。

(二)4·14聊城于欢案是指2016年4月14日,发生在山东省聊城冠县的刑事案件。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催债队伍多次骚扰女企业家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苏银霞。

2016年4月13日,吴学占在苏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2016年4月14日,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这个结果一下使社会舆论一片哗然。

“虽然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说这些话不合适,但是我还是想说:暗中被刺死的杜某死有余辜,他已经丧失了起码的人性,说于欢为民除害也不为过!法官在判案时,除了坚持法律之外,也应当注意防止判决与大多数人心中的底线正义相违背。本案中的母子实在令人同情,法律不应如此冰冷!”写下这话的,是某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他的观点,代表了网上的众多舆论。

在这个案件的审判中的确存在一些问题。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是本案最大的法律争议,法官给出的司法解释并不严谨。还有现场警察的失职渎职行为、被害方的“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等等。

在此案中,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这时司法遇到了极大的危机,民意对司法结果持相当不满的意见。那司法应该直接屈服于民意吗?不,民意起到的是监督作用,而不是审判案件,这时司法机关应该反思的是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非正义的现象,通过重新审视程序正义来审判案件结果。

法律不该迁就和盲从民意,看舆论“脸色”行事,但是司法在保持独立公正的同时,也要接受舆论监督,经得起法治和民意的考量。如果某个判决在“法律公正”“人本关怀”等指针上与普遍的民意脱节,那司法就应该思考在哪个程序中出了问题。

八、解决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之间冲突问题的具体方法

(一)司法制度建设

1、坚持司法独立。社会舆论不能干预司法,审判结果不能轻易屈服于舆论。司法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 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面对民意时要更加审慎思考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是否做到程序正义。

2、坚持司法程序正义。司法执行过程中要同等重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谨记无程序

无正义,严格审查审判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不要出现任何不按法律程序走的纰漏,以至于结果不公,引起民众不满。

3、完善立法。我国法律并不完整和完美,需要对一些比较模糊的法律和由于争议而未立法的问题抓紧研究。

4、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综合素质。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来加强司法审判的正确性,减少对法律的误读、减少审判过程中的失误,严格依据法律审判,严格执行程序,严格调查事件真相,这样才能减少民众对司法的质疑。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态度较差,会降低公民通过官方渠道行使监督权的意愿。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及时解决问题,不仅有利于改善政府形象,建设为人民服务的政府,而且能够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提升整个国家的法律素养水平。

5、坚持司法公开。在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中规定司法公开,保障舆论监督。司法机关角度应正确理解媒体监督对促进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公正的意义,积极为媒体监督创造方便条件,体获取客观真实的案情资料。虽然最高法院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明确了六个公开,促进了司法的公开透明,但我们可以看到这个规定只是司法解释,并不是规范的法律,所以对司法公开仍欠缺高位阶的法律的保障,因此,舆论监督也就没有法律的保障了。同样,《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虽然进一步规定了法院于新闻媒体的权利义务,但仍存在效力位阶方面的欠缺。

6、加强普法教育,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必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其中,加强普法教育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我国有着长远的人治社会发展历程,在传统思想观念中,存在许多“人情”观念。人情无法使社会长治久安,其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我国应当加快法治社会建设进程,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让民众懂得道德与法律的区别,让民众学会在真正了解事实和审

判过程后再做出自己的看法,让民众更加理解和坚持程序正义,形成全民尊重法律的良好风尚,树立司法权威。

7、扩宽民众行使监督权的渠道。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受到制度及程序的限制,许多诉求无法得到满意答复。有效行使监督权的渠道较少,使得公众更加愿意通过舆论施加压力。舆论监督将问题暴露于阳光之下,为维护部门形象,相关部门会避免拖延,并耐心解答公众疑惑。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更多有效的监督途径,这样能够减少舆论监督,进而避免舆论监督带来的不足。

(二)社会舆论建设

1、加强舆论监督的法制保障。完善媒体监督司法的法律法规,为媒体监督司法拓展监督空间,切实保障媒体监督权的实现。在制定这些法律时,应对媒体采用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总原则,使媒体享有的言论自由能最大限度得以实现,最大限度满足媒体与公众的知情权。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化机制; 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应给予媒体以特殊便利,积极为媒体适时报道创造条件。

3、对媒体监督行为作出规范。公民与媒体存在着了解、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的欲望和利益,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会对司法机关造成巨大的舆论压力; 法院有保证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维护自身权威、公正、独立形象不受外界干涉的利益和要求。两者在实现权利的路径上存在一定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的同时也需受到外界的监督,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新闻报道,要依法监督、依法报道与评论。对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不应报道或不应详细报道案情,以免使这种案件变相成为公开审理; 对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案件事实,媒体不得公开报道,以免对司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对可以报道的案件,要坚持四个原则:一是客观公正原则。报道要客观公正,媒体需要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和倾向; 二是媒体应树立“无罪推定”的法律意识,避免未审归罪的报道,不应在司法判决尚未结束时提前下结论,误导公众对司法行为的看法,从而引发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质疑; 三是理论性的报道应尽量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进行,对调查性报道应力求采用第一手资料,减少口耳相传的猜疑性报道,尽力做到新闻报道与评论分离; 四是尊重公民私人权利,不得侵犯其他监督对象的合法权利。媒体应明确监督司法的目的,是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而不是因案件新闻价值带来的商业利益,不过分渲染炒作,不迎合一方利益关系人的口味。

4、要规范媒体自身的行为。正如司法权力需要监督一样,媒体虽有监督司法权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同样不能滥用。首先,应加强新闻媒体行业管理,依靠行业自律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媒体监督应当在遵循新闻自由的同时,遵循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原则,注意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的关系,尊重司法的规律和特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媒体也应强化法律意识,把谨防超越新闻报道权限作为一种自觉行为,坚持正确的新闻职业从业方向,时刻牢记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而非记者在审理。

九、结语

总之,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既需要依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新闻自由,也要重视司法权力的“排他性”、司法权威的不可侵犯性; 既需要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作用,也要避免媒体监督演变成为“媒体审判”、“公众审判”。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和裁判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与法制运作的健全与否休戚相关,关系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法治进程。司法机关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同时不能采取完全否定、不予理睬的态度对待社会舆论监督,民众在发表意见的同时也不应采取全面批评、不予尊重的态度对待司法活动。当司法独立与社会舆论发生冲突时,双方都应该把目光转移到审判过程中是否坚持程

序正义。因为社会舆论监督与司法职权都以追求公平公正为使命,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应当是殊途同归的。当一场完全坚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却面对大量反对的民意时,司法机关首要坚持的应该是司法独立。

互联网等新媒体对社会舆论的影响探究

互联网等新媒体对社会舆论的影响探究 摘 要 随着电脑科技的普及,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在我 国得到快速发展,对社会舆论产生极大影响。在结合相关部 门的最新统计数据的基础上,文章对互联网的社会舆论影响 力进行了解读,对探讨互联网环境下社会舆论的新形势,互 联网对社会舆论产生的巨大影响,以及互联网构建社会舆论 的新格局等 3 个方面做出阐述。 关键词 互联网;新媒体;社会舆论;影响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0360 2016)09-0010-02 互联网是网络与网络之间所串连成的庞大网络。新媒体 是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后发展起来的新的媒体 形态,包括网络媒体、手机媒体、数字电视等,向用户提供 模达 6.88 亿,互联网普及率为 50.3%;手机网民规模达 6.2 社会的影响也大大增强,最为突出的表现之一是对社会舆论 的巨大影响。 1 新媒体环境下社会舆论的新形式 在网络新媒体崛起以后,这股力量已经彻底改变和颠覆 了社会的信息来源以及发声渠道,改变了传统的由“宣传部 门组织新闻发布”的格局,逐渐放松了公众的话语权。 中图分类 信息和娱乐服务的传播形态。截止 2015 年底, 中国网民规 亿。 中国早已成为互联网上的“第一人口大国 ,互联网对

处有媒体,人人是记者”已成为新的信息传播方式。论坛、跟帖、博客、微博客的兴起,网络社交平台的公开,促使新闻媒体逐步平民化、大众化,民众可以轻易取得曾经一直被新闻媒体垄断的话语权,信息传播彻底迈进了新媒体时代。 由于新媒体爆炸式的膨胀,分散着传统媒体的受众、抢 占着传统媒体的话语浓度。新媒体的强势来袭,传统媒体的信息传播方式被彻底打败,每个人都通过媒介与社会互联于生活之中,人人具备发布、传播信息的潜能,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新闻的当事人或发布人。 2互联网等新媒体对社会舆论的影响 2.1促进新旧媒体舆论的整合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同时,传统 媒体也在努力调整格局, 迎接新媒体的挑战。互联网利用其自身优势,可随时随地现场直播,传统媒体也通过“二次传播”加以报道,形成新旧媒体共同传播的局面。在这种形式的传播过程中,互联网等新媒体与传统旧媒体之间彼此促进,优势互补,扩大了传播范围,占领着更为广阔的舆论阵地。 虽然传统媒体在积极发挥着以往的优势,对新闻进行深 度报道,但在发掘新闻点、关注新闻动向以及快速回应等方面,传播形式明显滞后于互联网,不能更好地体现新闻的时 效性。因此,传统媒体的传播领域在减少,这种现状加速了新旧媒体间的重新整合,社会舆论的传播形式将产生新的格局,互联网媒体也将迎来巨大变革。 2.2形成新的舆论传播机制 1)传播模式。过去传统的传播方式 主要是通过文字和 有线传播,即广播电视和报刊杂志等,这种传播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而发生了改变,信息的传播方式变成了裂变式的传播,人们只要在公众平台发布信息,依据发布者的影响力,以及网民的传播扩散,接收者或将难以计数。 2)传播态度。在网络上,人人都是独立的个体,面对

论司法独立原则

论司法独立原则 【摘要】: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包括“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其中涉及“司法独立”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探讨与研究的热点。本文阐述了司法独立的概念和内涵,以及历史渊源,分析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与标准以及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最后提出我国司法独立的措施与方式,以维护司法独立的权威。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舆论监督 【正文】: 司法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繁荣,公民作为社会中的个体,彼此的接触与交往也愈发密切和频繁。必然就会出现各种纠纷,而司法就是为了处理纠纷而存在的。我国进行法治建设时间很短,而且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历史原因,我国各种体制落后,在1978 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有了很大变化,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快速发展,如加入WTO 等等。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我国对现行各种体制进行了改革,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司法体系。司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要求司法应独立存在、独立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功效。司法是否独立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司法独立也就成为司法的重中之重。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与内涵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权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应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体现了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 针对司法独立的内涵,学术界展开了较多的研究,无论国内学术界还是国外学术界,都颇为关注司法独立的内涵。从现代司法实践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了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基本一致,它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的本质在于司法权的独立,一般而言,学者们之所以对司法独立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看法,根源于司法的内涵与本国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但是即使学者们的观点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都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就是减少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扰,让司法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在实践中予以行使。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所要求的一种自然与理性状态,任何外部因素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扰,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制度结果及其运行的整个过程。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干涉。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_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2004年第1期(总第83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izhou University for Ethnic Minorities(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No.1 Feb.2004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浅析当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中的问题 ●罗坤瑾 (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摘 要:媒体对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监督存在“双刃剑”的作用,即它既可以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也可能会妨碍司法独立。本文透过大众传媒在报道法制新闻,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时与司法活动冲突的现象,从理论、实践和意识形态的角度分析了两者之间冲突的原因,并从制度约束层面探索使二者达到平衡的途径。 关键词:法制新闻报道;媒体监督;司法独立;传媒审判;司法审判;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44(2004)01-0025-04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现象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复兴及蓬勃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我们知道,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报道,不仅提高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更重要的是对我国法治化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巨大作用。然而,法制新闻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也有失偏颇之处,有时甚至阻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导致了法制新闻报道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困境。 那么,要分析目前我国法制新闻报道的困境,首先就应对“法制新闻”一词有一个清晰的概念。李矗在《法制新闻报道概说》中对“法制新闻”下的定义是: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法制新闻报道”则是指人们通过声音、文字、图像等手段,对于新近发生的具有为受众及时知晓意义的法制信息的传播。法制新闻报道具有多种功能:法制信息传播功能、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舆论监督功能、法制语警引导功能、法律咨询服务功能、法制文化传承功能和法制视听娱乐功能。这里,本文所谈及的仅仅是法制新闻报道的舆论监督功能。它包括的内容可从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中看出:“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的监督,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这三句话为法制新闻舆论监督指明了方向。媒体监督司法表现在: (一)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必要性 法治,标志着社会文明与进步,意味着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把政府及公民的全部行为纳入了法治运行的轨道。法治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离不开监督机制的保障。从制度设计上考虑,媒体监督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有力武器。为了防止权力腐败,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学说,但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有一致命缺陷:一旦掌权者进行权权交易,就会出现“官官相护”的局面,人民只能被当权者玩于股掌之间。为此,我们还要依赖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舆论监督,借此寻找一种终极控制权。现实中,舆论监督的重任就落在新闻媒体身上,媒体有责任为民众提供对公共事务自由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条件。所以,媒体是公民行使和实现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监督权的阵地和工具。媒体监督体现着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这种制约能弥补权力制约权力机制的缺陷,促进国家权力(当然包括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   收稿日期:2003-05-06 作者简介:罗坤瑾(1980-),女,广西大学文化传播学院传播学硕士研究生。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1 25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

从司法独立原则看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司法过程公开对于保证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结果的正义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引入舆论监督机制则是更加直接有效的方式。但是,随着网络舆论的兴起并与传统媒体、民间媒体合流之后,一些社会影响力很大的案件往往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对法官形成道德绑架,影响司法独立,使得最终结果变得不那么“公正”。这样的舆论向导所引起的结果往往被法律人批判为“舆论审判”,舆论监督与舆论审判的界限到底在哪里?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下面,我将从法理学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入手,阐述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问题。 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由此看来,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受到了强烈的舆论压力,做出了重判或轻判的违背法律规范的判决,那么我们应认为做出不实报道或带有煽动性、倾向性报道的媒体利用其影响力对司法独立进行了干涉。 但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会导致腐败。舆论的监

督是对众多监督形式中重要的一环,它有利于更好地行使司法权,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等司法腐败现象和行为,甚至能对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起到推动作用。实事求是、全面的报道不仅能起到正确的监督作用,还能起到很好的法治宣传和教育作用。 舆论或多或少都会对司法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这个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则是判断舆论监督和舆论审判的区别了。如果司法过程中有不合法的行为,舆论将其披露出去,敦促其改正,则是起到了正面的影响作用,不仅防止了权力的腐败还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应界定为舆论监督;但是如果媒体的报道肆意添加主观色彩,对案件做出主观判断,无视“无罪推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民众做出倾向性和煽动性的不良导向的,则应界定为舆论审判。不论其是否对司法独立造成影响,这种舆论媒体的声音都是不能容忍的。 舆论的影响力如此之大,只有加以规范、引导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正确界定舆论审判与舆论监督的界限,不能任由不良媒体进行失实报道,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立的关系 [内容提要]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 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论 文以国内外的司法和新闻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的滥用, 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论文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 的五个耍点。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社会公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理论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 研究的问题。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 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 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 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 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 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浅论司法独立的论文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与西方法治观念密切相关,其基本内容包括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司法独立不仅意味着机构与权限的独立,还意味着推理模式与程序的独特。我国的司法独立是 引言 随着我国改革的持续进行,在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各界和国家领导人的共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作为公平裁判者,作为“公道人”,若不能独立而不受干涉地居中裁判,何来公正可言?司法独立是 分权的政治体制,也就不可能有司法上真正的独立。 对司法独立进行这样一番历史考证,主要是为了了解这一西方社会核心的司法制度的背后所蕴含的人文背景和知识传统。而这正是我们探讨司法独立在近代 持怀疑态度,但是可以确信的一点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不仅司法独立会成为一句空话,甚至会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过程的充分公示保证司法活动的可监督性。司法推理是人类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自然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为支撑。评述并公开判决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体地剖析司法过程矛盾症结之所在,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判断事实和解释法律的基础,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从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维公开化。这既明辨了事理与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胜诉者倍感法律尊严,败诉者则知法服法,更为重要的是,它给社会团体和普通民众对司法审判过程实施监督提供了依据。 总的来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正是司法独立的内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将这种独特的法律推理作为司法独立的一项重要指标。否则,即使司法获得机构和权限上的独立,其结果也无非是行政部门多了一个分支机构。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实体现及其局限 (一)我国司法独立之现实体现 司法独立虽然产自资本主义但并非一定姓“资”。它揭示的是现代法治的共同规律,因而业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理应为我所用。司法独立也并非只能适用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用司法权来制衡强大且易被滥用的行政权,而这种制约机制同样可适用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因为我国政体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也应是彼此独立的。可见,在 3、在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 一、司法的特点与司法独立的保障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设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与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体制有着重大的区别。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内阁)、法院行使,因此其司法就是指审判活动,司法机关便是法院。在我国,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司法权则理当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相应地我国的司法就既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活动。这从我国的有关政策文件和法律规定中亦可得到证明。中共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这里,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显然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应当是指双方法院或双方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助;我国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并非司法机关,它与外国警察机关之间的协助,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①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机关亦应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代写论文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机关范围的确定,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以及对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行政裁判的抗诉活动。至于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案件的侦查活动,严格地讲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样属于行政活动性质,况且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并无实体处理权,由此不应属于司法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抗诉活动,都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终局性。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给予刑罚处罚;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或争议加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终地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或争议,无疑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和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因此亦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特点。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和对各种生效裁判的抗诉活动,虽然其实体终局性不很明显,但它是人民

论社会舆论概念的舛误与正解(一)

论社会舆论概念的舛误与正解(一) 【论文关键词】社会舆论;概念;舛误;辩析【论文摘要】在社会现实中,人们往往把大众传媒或媒介的言论等同于社会舆论;把民意等同于社会舆论;把众意或公意等同于社会舆论。然而,所谓社会舆论,就是针对特定的现实客体,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基于一定的需要和利益,通过言语、非言语形式公开表达的态度、意见、要求、情绪,通过一定的传播途径,进行交流、碰撞、感染,整合而成的、具有强烈实践意向的表层集合意识,是“多数人”整体知觉和共同意志的外化。 一、社会舆论概念的舛误与谬用 为了阐明社会舆论的概念,首先要对目前社会上关于社会舆论概念的舛误与谬用情况进行简单的说明。 1、舛误与谬用之一:把大众传媒或媒介的言论等同于社会舆论 尽管大众传媒有“舆论界”的别称,尽管大众传媒上的部分言论可能代表了一定范围内的舆论,或者这些言论本身就是舆论领袖或一般舆论人作出的,但一方面不是媒介上的所有言论都是舆论或舆论的体现,另一方面大众传媒上的某些言论尽管以社会舆论的姿态出现或自诩代表社会舆论,但实际上并不反映现实公众的意向。 我们经常看到的“新闻舆论”这一提法是否说得通呢?从理论上说,除了虚假新闻外,新闻是事实的客观报道,所报道的事实有可能成为激起社会舆论的舆论客体,也有可能就是已经存在的舆论意见或舆论状况,前者成了社会舆论形成的基础,后者虽然也是客观报道,但客观上起到了传播和放大社会舆论的作用,但是两者本身都不是社会舆论。 从另一个视角看,如果说媒介言论就是舆论,那么谁是这些舆论的主体呢?是媒介?不是,因为舆论主体首先得是人,而且是参与舆论发起、表达或传播的人,媒介只不过是舆论表达和传播的途径、手段和工具罢了。当然,媒介作为一种人群的自为组合,具有舆论公众的某些特征,即看上去媒体自己在发表意见、传播舆论,它可以被当作“拟态公众”,但绝不是舆论真正的主体。 2、舛误与谬用之二:把民意等同于社会舆论 (1)民意与社会舆论的区别。二者区别表现在:其一,外延不同。社会舆论大于民意,社会舆论包括代表民意的舆论和不代表社会舆论的舆论。其二,规模不同。社会舆论的规模可大可小,而民意一般是指较大范围内的民心倾向。其三,存在形态不同。社会舆论一般是能被直接感知的,而民意有时却未必能被人直接感知到。民意有显性形态和隐性形态,尚未表达出来的隐性形态的民意需要通过民意测验或出现了违背民意的事件后才被凸显,才被人感知。 (2)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当沉默的民意被测出或激出,又有适当的环境条件便于民意表达,民意就会转化为一种公开的舆论表达;同样,当代表民意的舆论被压制、转移,就会转化为无声的民意;当代表民意的舆论被人为操纵,这种舆论就有可能异化为违背民意的舆论,即民意被强奸。 3、舛误与谬用之三:把众意或公意等同于社会舆论 卢梭指出,人民的意见有众意和公意两种,众意是人们的相同意见和不同意见的总和,而公意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是众意的最大公约数。显然众意不等于社会舆论,社会舆论是一种倾向一致的集合意识。公意,如果不带褒贬色彩,含义与社会舆论相当,但公意又不完全等同于社会舆论。社会舆论是众人议论、意见表达、交流、碰撞和整合的结果,而公意却不一定如此,如事先未经讨论,忽然就某一公共事务要求全民表决,由此形成的公意就不是社会舆论,尽管此后它可以转化为社会舆论。 二、国内外社会舆论定义梳理与辩析 李普曼在《舆论学》中对舆论作了粗糙的描述,“他们头脑中的想象,包括对于他们自己、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还不够健全,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铺开,如何完善司法独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民主政治体制无法避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从而使得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历经近2年半的时间,取得了不少成果,尤其是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2015年3月,国两办联合发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1]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责任制、法官职业化等举措的提出也是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发展的,看得出来,党和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的同时,也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健全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 一、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 司法独立是司法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处于一个完全不受任何干扰的空间,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能抗拒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完成司法的使命。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纷纷倡导司法独立,是因为司法独立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由来 司法独立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目前,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有差异,但这一学说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对于这一原则,即便在法制相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难以下定义的。一般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主要指国家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能够独立行使,不受其他外力的不当干涉。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是现代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产物,但其作为一种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更早。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对有关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划分进行了初步探讨。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有关于分权理论的论述,他在书中提出“应由有资格的公正无私的法官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执行司法,裁判纠纷和裁定公民的权利” [2]。当然这些论述只是分权理论的萌芽,尚未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在阐述他的三权分立学说中提到:“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3]同时,他还指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只是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并没有对其作具体探讨。尽管如此,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言论,还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他的影响下,此后不久,美国的实践最终使司法独立学说成为一种有科学性的实践。在美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原则被正式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其实跟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并列的概念,三权分立学说的内涵就是彼此独立,互相监督制约。这三种权力是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核心,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机构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创设和制定者,;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享有的,他们是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伴随着中国整个社会的改革,中国的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废到兴的过程,但是,环顾整个发展过程,这种改革并不是很乐观。我们的司法制度并不是我们宪法所赋予的那种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实务中,它受制于各种外力,使整个社会对我们的司法产生了信任危机。所以,司法独立被广泛的法学界学者所呼吁,也被众多的司法实务人员所期待。 【核心词】司法独立法官专业化行政力文化舆论 正文:近年来,我国推出了一项重要措施,要提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的选任素质和标准,而这套标准就是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司法考试。司法考试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选任的公平,能够使天南海北的人共同接受一套法律知识的检验,同时,这套标准也是检验被试者是否具备进入法律实务界的素质。着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对于司法独立也是具有一定的意义的,为什么这么说呢? 自1950年以来,我们的司法官员几乎是没有法律背景的,由此导致了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自1995年颁布《法官法》后,司法人员的素质才有所提高。法官素质的提高,一方面能够是法律的运用更为精准,另一方面,也使同行之间存在了相互的理解,促使司法独立。若是一个法律人和一个军人同时判决一个案例,试想一下,他们的判决将会产生多大的区别,整体法官素质若都如非法律人一样的话,那么仅有的少数法律人又如何独立判案,那时,非法律人的意见将会左右法官的司法,司法又怎么会独立。 相比提高法官的素质而言,行政力的干预的改革将是难于登天了,这是司法独立改革中最难以触动的一部分利益。在我们的历史发展中,古代的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是合二为一的,并没有分离出独立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从行政中分离出来,还是近代以后的事情了。长期的行政司法不分家,让我们这个国家形成了行政干预司法没有什么不可的态度。 虽然我们的宪法中赋予了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但是在实务中,地方政府控制着地方法院的财政,试想,财政无法独立,那么审判权如何独立。以致于在近年来,我们的报纸上出现了法院主动上门为企业解决法律难题、主动揽案的现象,我们的各大报纸把这种现象当做是一种好事来宣传,但其实这违背了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也反映出我们的法院财政紧张,只能上门服务了。如果我们的国家不给法院以独立的财政支持,那么我们的法官如何去独立审案? 除了法官素质、行政力的干预,还有另一大干预司法独立的因素:民众舆论。我们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中形成了对权力的崇拜,始终念念不忘“包青天”,可是却不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这种理念是错误的,若是法官有这种思想,更是危险的。我们的审判制度要的是一种正当程序,而正当程序的要求之一就是角色分化,也就是说法庭上的一切人都是带着角色的面具的,他们是在这种角色的背后进行活动。不能产生对受害人的同情或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憎恶,这将极大的影响量刑与定罪。但是在实务中,要摒弃这一切的舆论导向是完全不可能的,“全国人民一声吼,法院也要抖三抖”。我们的许多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是受制于舆论的导向的,然而我国的民众与美国的民众是完全不同的,美国的民众法律意识是极为强大的,而我们的民众更多的民间正义。民间的正义是感性的,并不是理性的,这是极大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比如药家鑫案中,我们是应该分析药家鑫杀人捅了被害人几刀,这几刀哪一刀是故意的,哪一刀是失去理智的,而民间正义是不管的,捅了几刀都一样,人死了,就该偿命,这是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相容的。这种最朴素的民间正义很容易变成草菅人命的工具,这种说法并不夸张,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宪法与行政法廖思婷 1031601003 【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提出 2009年6月16日上午,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邓玉娇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从案发到作出一审判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对此案的新闻报道、评论几乎没有停止过),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开始,被害人的“官员”身份和被告人的“女服务员”身份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加上新闻报道中的“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很容易激发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强烈同情。在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甚至出现了邓玉娇英雄说、邓玉娇烈女说,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撰文称“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皆法官的时代。最后,法院认定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媒体确实在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邓玉娇案”也再次促使我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媒体审判,才能既保障媒体的自由又不让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呢? 二、经验介绍 (一)媒与司法的关系构造 传媒与法院的冲突与契合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①胡新桥.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J]:法制日报,2009:6:7.

论社会舆论的社会控制功能

论社会舆论的社会控制功能 摘要 本文从社会舆论的定义出发,阐述了社会舆论的发展,从个角度展示社会舆论的意义、作用、影响。最后解释为什么要实现社会控制以及如何实现社会控制。 关键词:社会舆论控制

目录 1前言 (1) 2社会舆论的重要性 (1) 2.1社会舆论产生的必然性 (1) 2.2社会舆论的作用及深远影响 (1) 3社会舆论如何实现社会控制 (2) 3.1社会舆论的现状 (2) 3.2如何实现社会控制 (2) 参考文献 (5)

1前言 1901年,美国的社会学家罗斯在他出版的《社会控制》中正式提出“社会控制”这个概念。他认为我们大多数人天生具有对秩序的某种适应品质”,“在良好的环境中,同情心、友善、正义感和怨恨能够靠它们自身产生出一个纯粹的自然秩序,亦即一个没有人工设计和作用的秩序。”在简单的前现代社会中“自然秩序”都能产生,然而随着经济科技知识的发展,现代社会的结构越来越复杂,必须通过运用各种各样的社会控制手段来维持“自然秩序”来确保社会的繁荣与稳定。社会舆论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是指多数人对社会生活中有争议的事件发表的有一定倾向的议论、意见及看法,简称舆论。社会舆论是隐藏在人们思想深处的共同倾向,对社会成员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产生很大的影响。社会舆论的社会控制作用机制是通过广为传播的舆论,造成一种社会氛围,处在这种氛围中的社会成员自觉或不自觉地服从舆论的导向与制约。其具体作用方式是带有价值判断的社会评价,对某种具体的价值观或行为方式进行褒扬或赞赏,或进行批判、谴责。社会舆论可以是社会公众自发形成的,也可以是由政府部门或让某一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有意识、有目的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广为宣传而形成的。 2社会舆论的重要性 2.1社会舆论产生的必然性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成分、组织形式、物质利益、就业方式日益多样化,思想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市场经济活动的弱点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容易诱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利己主义,导致价值观的扭曲。人民内部矛盾的内容和形式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物质利益矛盾更加突出。因此,在新闻宣传工作中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守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积极营造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健康氛围,成为新闻宣传工作者必须履行的责任,也是时代赋予新闻工作者的神圣使命。 2.2社会舆论的作用及深远影响 舆论引导工作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关系党和人民事业的兴衰成败。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的新闻媒体是党和人民的喉舌,一定要坚持新闻工作的党性原则,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的方针,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昂扬向上、

论司法独立原则

收稿日期:2004-12-24 作者简介:王久斌(1962-),男,河南省汝州人,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经济师。 论司法独立原则 王久斌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 要: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制原则。然而,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代之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追求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必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有限司法独立原则,已难以适应现代法治进程的需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选项。 关 键 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670(2005)03-0019-03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及含义 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在中央虽有专门的机构行使,但封建皇帝集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在地方司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因此,在中国古代司法不可能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段名言精辟地论述了三权制衡的必要性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普遍确认。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1975年修正)则更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原则。1982年10月20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协会第19届年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 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 一次世界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这两个文件的制定表达了国际社会对司法独立的关切和期望。同时,也推动了联合国对司法独立问题的重视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1987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以及司法机关人员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资格、甄别和培训、服务条件和任期、职业保密和豁免、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等做了具体规定,这对各国推进司法独立及法官制度的建立、改革和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和约束作用。 资产阶级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便失去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应该说这是很有见地的。根据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含义:(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非因法定理由并经严格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调动或减俸,以保证司法 公正。 [1] (P615) 第20卷第3期2005年6月 平顶山学院学报Journal of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Vol.20No.3 J un.2005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中外司法独立原则比较论文 [论文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司法制度 [论文摘要]法独立最早是作为一种观念被用作对抗王权的专横和对民众权益的保护。司法独立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普遍尊重和确认,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尽管各国的立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基本认为其指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外来干涉。 关于司法独立,在以下几个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达成共识:司法权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彼此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与良心,不受法院外和法院内部其他法官的影响,在这层面上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法官依严格的法律程序任命、升迁、免职,享有优厚稳定的待遇,在审判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和所作的一切行为不被追究法律责任,法院的人事、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受到法律保障。 一、德国司法制度下的司法独立 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他们不得听从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以及州有关机构的指示。德国在一系列制度设计上确保法官的独立,在对法官进行选任、培训、监督的同时尽量确保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包括法官职务和人身上的独立性和法官本身的独立性。法官在德国属公职人员,但区别于一般公务人员,1961年德国《法官法》对法官这种特别的法律地位作了确认。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设计都建立在这种区分上。 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院长要根据法官的知识和业绩定期对法官进行评定,作出“职务鉴定书”,这是法官申请其他职位所必需的材料。这是院长履行职务监督权的一个体现。为了尽量防止这种监督妨碍法官内在的独立性,法律给予法官不受秘密鉴定的保障,即被鉴定法官有权要求鉴定作出者宣布并通知鉴定结果。 为了解决监督与独立的冲突,德国设立了纪律法院,法官法规定法官有权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平衡

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平衡 【摘要】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是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司法刚正。媒体监督具有促进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和司法刚正的价值,但同时媒体与司法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是当今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媒体监督;冲突;平衡 一、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冲突 (一)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法官是判断者。司法判断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 的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判断关乎人之生死、权利之得失和义务之承担,因此必须是严密的、 谨慎的和刚正的;司法判断依赖于判断者的“理性和良知”,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必须排 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新闻媒体任何不适当的监督都会对司法独立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严重的后果。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新闻媒体中信息的采集是一个高度自由开放的过程,当事人向媒体诉说有关案情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夸大的成分在所难免。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但是这种限制是宽泛的 ,使得新闻媒体中未经严格审查的有关案件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而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新闻媒体中一些已报道的事 实在庭审中得不到证实而最终被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但这种经媒体公开后在大众心中已“铁证如山”的事实一旦被否定,难免使人产生法官“枉法裁判”的错觉。此外,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及时 ,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刚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 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媒体的不当监督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司法独立。现实生活中,媒体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有时不 够客观,追求抢先效果,容易造成“媒体审判”,干扰了司法独立。媒体常常只听取一面之词,而不去采 访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做到“兼听”;有些报道和评论加入了新闻工作者的个人偏见,并且言辞激烈,追 求轰动效应,还常常在法院做出判决以前发表带有倾向性的评论和意见。 2.司法机关害怕媒体监督,对媒体监督设置种种障碍。面对媒体的监督,有些法院或法官设置种种障碍 ,如不让记者旁听采访案件等,导致媒体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冲突及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媒体监督司法的冲突来自于媒体与司法两者追求的价值冲突 从理论上讲,媒体监督与司法均以寻求“刚正”为价值目标,这是二者重合的一面,表现了二者的统一。 但二者的追求还有不同的一面,即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刚正,要求以法律为准绳,理性化、程序化、 技术化地对案件做出判断。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刚正。法律上的公正与道德意义上的刚正不能完全等同。 (二)二者的职业特征、运作过程不同造成媒体与司法冲突 媒体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事物,超常的事情,它体现了媒体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主动的参与过程。 而司法对于社会是被动性的,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并严格按照 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处理纠纷、消灭分歧。媒体要求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则有时效和程序的要求,以使案件能经得起考验。新闻媒体的话语立场是道德化的,往 往带有情感、直觉的因素,而且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强调“卖点”,从而体现媒体的效益 与价值。而司法活动作为“理性”的活动,讲求以法律的眼光严肃地看待事物,用词严谨规范,而不能情 绪化,强调法律的权威与一致性。新闻往往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未必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司 法认定的必须是以法律为准绳,有足够证明力的事实,这个事实须经一系列证据规则检验,不符合证据 证明力的事实是不会被纳入到法官裁判视野的,也不为法律所确认。司法权的作用在于救济,而媒体的 作用在于发现。媒体要求新闻效应,引起民众注意,而司法正是将民众的热情转化为符合人类理性的过程,让人变得理智。正是二者职业特征、运作过程的不同,因而媒体与司法之间存在矛盾也是正常的。(三)新闻媒体自律不够,干扰司法独立 我国目前司法常常排斥或不配合媒体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或许应从媒体自身寻找。例如:先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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