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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烟法【2011】1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保证立法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322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规定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制订的,规范烟草专卖管理并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国家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省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循科学社会发展规律,体现科学民主原则。

第五条国家局政策法规和体制改革司(以下简称法规司)负责对国家局机关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对省级局报国家局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组织协调对国家局已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章制定和印发

第六条国家局机关各业务部门负责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具体起草工作。国家局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前,要对必要性、可行性内容进行充分地调研论证。

除依法不得公开应急性的事项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要公开征求意见,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事项,要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等材料送交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合法性审查主要从规范性草案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完成后,法规司要向起草单位反馈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起草单位要按照法规司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对书面审查意见中提出的意见有异

议,经协商讨论仍无法形成一致的,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一并提交国家局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条新的规范性文件在正式施行时,要宣布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国家局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492号)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十二条国家局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国家局、总公司规范性文件清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对国家局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十三条清理工作要按照法制统一、政策协调、权责对等、运作规范的原则进行,重点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十四条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规定抵触或者不一致、相互之间明显不协调等规范性文件,在认真梳理研究的基础上,分别作出废止、宣布失效或修改等决定。

第十五条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国家级办公室、法规司与原起草部门会审后报国家局领导确定;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各省级局对本级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其中依据国家局已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订的相关管理规定,要及时加以废止、宣布失效或修改。

第十七条国家局、省级局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对其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文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备案和监督

第十八条省级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要在正式印发的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九条国家局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没有发现违约情形的,予以备案登记;对存在超越制订权限、违法法律法规等情形的,通知制订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予以撤销并通报。

第二十条国家局定期公布各省级局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省级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订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细化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5日印发施行的《国家烟草专卖局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国烟法【1995】第3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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