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4日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信贷支持等措施,支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发展特色食品生产,创建知名品牌;鼓励建设改造适宜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建设特色食品街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畜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旱厕、化粪池、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二)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防雨、防尘设备;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并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运输;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九)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十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存放;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非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回收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未按规定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四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应当对入场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十九条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第二十条从事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者目录;

(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六)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七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

登记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

小作坊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白酒、罐头、果冻类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四条小作坊向商场、超市、单位食堂、餐饮服务单位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或者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登记证编号等基本信息。

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或者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管理

第二十六条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第二十七条从事小经营店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经营的食品项目;

(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当场登记,七个工作日内发放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

登记证应当载明小经营店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

小经营店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续。

实施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小经营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登记证、营业执照、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第三十条从事餐饮服务的小经营店,其粗加工、烹饪、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材料贮存等场所应当有明确区分,加工生食、熟食的用具和容器应当分开使用。

第五章食品小摊点管理

第三十一条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摊点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小摊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小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门店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三条小摊点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备案卡、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小摊点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早市、夜市。

早市、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从业知识培训等方式,督促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并加强对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小作坊登记证、小经营店登记证和小摊点备案卡后两个月内进行首次现场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经营者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小经营店未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五百元罚款。

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

(四)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规定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二)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三)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第四十八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小作坊和小经营店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在一年内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早市夜市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调查报告

生态环境调查报告 wtt为大家整理的生态环境调查报告,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生态环境调查报告1 生态环境是以人类为主体的整个外部世界的总体,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能量基础、生存空间基础和社会经济活动基础的综合体。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着人类的健康。迁安工业比较发达,尤其是近几年铁矿大量开采,给我市的环境造成很大的污染。通过实地调查及各种渠道了解,发现了现存的几点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 存在问题 (一)受传统生活习惯影响,少数村民保护生态环境意识不强。由于受传统生产、生活习惯影响,部分农民缺乏生态环保意识。秸秆乱堆、垃圾乱倒、生活污水乱排的现象还比较严重,个别村甚至出现了"垃圾围村"的现象;少数农民在施用化肥、农药、农膜以及畜禽养殖过程中,缺乏标准化生产意识,随意性比较大,容易造成农村土壤、水体污染;有的偏僻地区缺乏秸秆处理能力,就一烧了之,不仅污染了大气,也白白浪费了可利用资源。这些现象的存在,与中央新农村建设中"村容整洁"的目标还有较大差距。

(二)农村区域工业环境污染仍然存在,个别地区表现突出。一是农村区域工业企业污染治理不稳定。有的企业经过多年治理虽然能够达标排放,但受经济利益驱使,环境污染治理主动性不强,环保意识淡漠,个别企业治污达标不稳定和偷排偷放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极少数小作坊式企业或偏远地区小民营企业,治污设施落后或形同虚设,所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直接排往农田、河道、水库。有的排污企业离居民生活区很近,排放的污染物造成村内饮用水污染。 (三)农村区域水土保持工作不尽如人意。一方面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人为破坏问题比较突出。北部山区有的采选矿主重采选、轻治理,尾矿砂乱堆乱放淤塞河道等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需要治理的水土流失面积仍很庞大。 (四)农村饮水不安全和饮水困难村比重较大。据年统计,农村饮水不安全和饮水困难村很多,涉及人口占农村总人口的 53.7%。饮水不安全的主要问题是含氟超标、苦咸水、未经处理的各类不合格地表水、污染严重的地下水及其它水质不达标的水等;饮水困难的主要问题是地下水位下降导致水量不足、北部山区居住分散打井成本过大、个别村地质条件复杂水源难找、村民只能到较远的地方拉、运水吃等。 (五)农村新能源利用发展不均衡。一方面,全市除沼气外的其它新能源利用率普遍不高。一些安全、无污染的能源,如太阳能等在适用地区都没有达到普遍利用的程度;另一方面,全市沼气

甘肃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制作活动,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加工并用于销售的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未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制作和销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商场、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及有形市场之外,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加工制作、分装、预包装食品(不含现做现卖)的小作坊。 第四条允许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制作的食品目录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五条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许可工作;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工作的实施;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证后监管。 第六条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将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的全部或部分事项委托县级局实施。县级局依照委托事项组织实施加工许可,不得再进行委托。 第七条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程序 第八条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办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 第九条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申请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基本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二)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制作、包装、贮存等场所面积能够满足生产要求,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等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等卫生防护设施;

山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申请书 生产品种 申请人名称(签字) 生产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申请日期年月日首次申请□延续换证□变更□

注意事项 1.填写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2.用黑色签字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 3.申请人署名、印章的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一致(印章复印无效)。 4.申请生产食品品种按实际生产品种的通用名称填写。 5.一个品种类别一套申请材料,一套申请材料不得包含多个品种类别,且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6.所有提交的复印件须加盖公章,无公章则按负责人指纹。 7.申请人提交本申请书一式4份,现场审查资料只需1份。 8.申请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变更时,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按要求申请办理。 申请人声明 申请人向许可机关郑重声明:本企业将严格履行法定责任,不制假售假,保证食品质量,严格遵守《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谨此承诺,本次申请所填内容和提交资料不含虚假成分,现亲笔签字确认。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申请人基本条件和申请生产食品情况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食品添加剂登记备案表 单位名称:生产地址:联系电话:填报日期: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为确保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与本作坊的生产加工规模、条件相适应,保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作出以下食品质量安全承诺: 一、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生产自律,自觉接受监督。 二、内外环境、场所设置、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符合有关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加工食品。 四、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生产加工的食品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五、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不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六、积极响应地方政府号召,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主动配合监管,落实主体责任,承担法律责任。 业主或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食品生产小作坊管理制度(总8页)

食品生产小作坊管理制度(总 8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 -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

(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ZD-01 为改善环境卫生,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清洁卫生要求。 场地做到每天一小扫,周末大扫除,不准随地吐痰和乱扔脏东西,不准乱扔乱倒垃圾,随时保持清洁卫生。 二、生产场地要求。 1、各种原材料、工具堆放有序,场地、设备保持清洁卫生; 2、通道不能堆放杂物,确保人流、物流畅通; 3、卫生设施保持完好; 4、任何设备上严禁堆放零件及其它杂物; 5、交接班前必须做好设备周围的环境卫生,不得有积油和其它杂物。 三、库房要求。 1、产品入库前,出库后必须对库房进行清扫; 2、随时保持库房清洁卫生,做好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工作。 (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管理制度

ZD-02 为提高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意识,对个人卫生要求进行控制,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从事食品加工的人员每年做一次全面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 二、新进作坊的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 三、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更换专用工作服、帽,并穿戴规范整洁,头发必须藏于帽内,不得外露;出车间须换下工作服、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加工人员必须戴口罩。 五、进入车间工作人员,不得携带任何私人物品,不得染、留长指甲,不得化妆和配戴首饰。 六、进入车间前,必须认真洗手、消毒。 七、生产加工人员手部有明显外伤,不得直接从事食品加工。 八、车间内不得有随地吐痰、挖鼻孔、掏耳朵等不卫生行为。 九、清洁度不同的生产区人员不得相互串岗。 十、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食品卫生教育和培训。 (三)原辅材料进货查验管理制度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2020年修订)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2020年修订)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经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30日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

位,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实行政府监管、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全链条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实行群防群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统筹协调具体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实行联防联控,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推进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饮食 【发文字号】河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1.29 【实施日期】2000.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2号)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省九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小作坊的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申请书 申请生产品种 申请人名称 生产地址 联系人 联系传真 申请日期年月日首次申请□延续换证□变更□

注意事项 1. 填写要实事,不得弄虚作假。 2. 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涂改。 3. 申请人署名、印章的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或登记注册的一致(印章复印无效)。 4. 申请生产食品品种按照所在地设区市治理监督部门公布的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品种规定填写。 5. 计量单位应使用行业通用的法定计量单位。 6. 申请人提交本申请书一式2份。 7.申请生产许可证变更时,只填写变更部分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目录

1、申请人述 2、申请人基本条件和申请生产食品情况表 3、申请人有权使用的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一览表 4、申请人有权使用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 5、申请人在岗的从业人员一览表 6、申请人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1、申请人述 1、本申请人小作坊名称已经□预先核准、□登记注册。附有效期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2、本申请人已组成治理结构。 3、本申请人已获得必要的生产加工场所,周围环境符合相关规定,附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场所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各2份。 4、本申请人功能布局及工艺流程符合相关规定,附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2份。 5、本申请人已拥有必要的生产和检验设备、设施。 6、本申请人已制定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附各项制度文本2份。 7、本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生产加工食品,附有关产品配方、标签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合格证明各2份。 8、本申请人自愿签署并履行《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附承诺书2份。 本申请人承诺:愿意对申请材料容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盖章: 年月日 2、申请人基本条件和申请生产食品情况表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四章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

食品小作坊考试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食品培训试卷 (时间:30分钟总计:100分) 单位名称:姓名:成绩: 一、填充题(每空6分,共30分) 1、《安徽食品安全条例》于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本法自年12月1日起实施。 2、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3、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接受社会监督。 4、食品小作坊每年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至少进行 次检验。 5、食品小作坊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如实记录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购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年。 二、单选题:(每题8分,共40分) 1、《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于()年12月1日起施行。 A、2015 B、2016 C、2017 2、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A、道德谴责 B、民事责任 C、刑事责任 3、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A、一坊一证 B、一坊多证 C、多坊一证 4、食品小作坊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新投产、()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

A、注销后 B、停产后 C、使用新原料 5、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按照食品类别提出。食品的分类遵照()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执行。 A、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B、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C、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多选题(每题10分,共30分) 1、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那些条件:() A、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B、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C、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D、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2、下列哪些食品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 A、食品添加剂; B、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食品; C、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D、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 E、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3、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 A、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地址 B、食品类别、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 C、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 D、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答案:1,2012;2,五;3,食品安全承诺书;4,一;5,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清真食品监管工作方案》 的通知 各相关科室、所、队: 为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清真食品监管工作,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促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为目的,坚持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定义和管理清真食品,严格将清真食品限定在含有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的食品范围之内,不含动物油脂、乳类成份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样,更不能把“清真”概念泛化到食品以外的领域,切实防止清真泛化,规范清真食品经营行为。 二、工作目标 以清真食品专项整治工作为抓手,通过扎实有效的整治工作,着力解决当前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生产销售假冒清真食品、泛化和冒用“清真”标识、违规开展认证及评价活动等问题,进一步规范清真食品市场秩序。 三、实施步骤 (一)准备部署阶段(10月26日—11月1日)。制定清真食品整治工作方案,全面安排部署专项整治工作。 (二)整治检查阶段(11月1日-12月15日)。各相关科室、所、队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工作方案的整治要求,开展专项

整治工作。 (三)总结阶段(12月26日前)。及时收集专项整治有关资料,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四、职责分工 1.以清真餐厅和清真食品销售网点、冷库、摊贩、农贸市场、超市为重点进行拉网式检查,确保清真食品经营户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严查无证照从事清真食品经营行为。 责任部门:餐饮科、食品科、稽查大队、集贸大队、各所 2.要求超市设立清真食品专区、专柜,对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进行分类摆放,并保持一定距离。对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没有设立专区、专柜或标识不明显的责令限期整改。 责任部门:食品科、各所 3.检查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单位和清真餐饮服务单位原辅料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督促其严格落实索证索票和台帐记录等自律制度,要求其进货时必须索取相关单位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复印件,对来源不清,清真食品准入证明不实的及时通报民宗局,并积极配合民宗局做好查处工作,确保清真食品真正“清真”。 责任部门:食品科、餐饮科、集贸大队、各所 4.加强对包装物印刷、广告企业承印、发布有“清真”标识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图案标识以及包装物和广告行为的管理。 责任部门:市管科、公平交易科 5.对检查中发现不含动物肉类及其衍生物而使用“清真”标识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

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活动,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式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并建立食品小作坊登记档案。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派出机构(食品药品监督所)负责其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查工作的需要,依照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查要求对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按照食品类别提出。食品的分类遵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执行。

最新辽宁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2017年3月1日实施

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一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类别实行目录管理。 食品类别名称按照国家食药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6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职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及相关配套制度,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九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市政发[2008]58号 【发布部门】晋中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8.08.15 【实施日期】2008.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5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7月17日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晋中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的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工商、物价、城市规划、环保、防疫、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五条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化。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应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管理条例 Hessen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固废资源循环问题讨论

固废资源循环问题讨论 摘要: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消费品的增多,生活固废在增多,同时经济的迅猛发展带动着工业生产排放的工业固废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我们一定加强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工作意识,从源头减少固废排放同时引用先进技术对固废综合循环利用,加强生产企业间信息的沟通,形成稳定的循环经济产业链条。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要把眼观放得长远些,同时政府也要建立和完善价格机制和补偿机制。 关键词:固废资源循环问题研究分类 1. 固体废弃物分类与危害 1.1固废来源与分类 固体废弃物主要来源于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如工厂生产中废弃的尾矿、炉渣和煤矸石等等,生活中的常见的果皮、菜叶、废纸、废包装箱、以及粪便等等。根据来源可以将固废分为城市垃圾、矿业废物、农业废弃物、工业废物、以及放射性废物等等;也可以按其形状分为泥状的(如污泥)和固状的(可以呈现为粉状、块状、粒状);也可以按其危害善分为一般的固废和有害的固废;也可以按照固废的化学性质将其分为有机废物和无机废物。 1.2固废的危害 人类的生活和生产,每天都在投放大量的固废,在调查和研

究中发现,这些大量的固体废弃物分属于各种不同的种类,而且成分也相当复杂,其中有不少是含有有毒物质的固废,有些废弃物中含有重金属如Hg、As、Cu、Pb、Cd、Ni、Cr、Mn等等;有些废弃物中还有有毒的(如含氯有机物、芳香烃类以及聚氯联苯等等)有机化合物。对于这些有毒的固废乱意堆放而不加以合理处置,对土壤、水体、大气以及人类必然造成严重的危害。 2. 固废的资源性 “世界上不存在垃圾,只有放错了位置且没有被完全利用的资源!”在德国,铅制品的35%,玻璃瓶的50%、新闻用纸的一半以上都来自废物的利用。从资源回收角度看固废,其潜在价值高。仅生活垃圾的抽样调查表明,40%的生活垃圾含有大量的有机物和部分纤维木质素,如废玻璃、废纸、废塑料,具有较高的热值,而统计的数据表明我国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率还不超过20%。除了生活垃圾,在工矿企业,垃圾资源化更是一门新兴的技术。专家指出,只要采用新技术、改进矿山设备,工业固废的50%-80%是可以利用的可再生资源,在一个生产过程中排弃的固废,也许可以作为原材料进入另一个生产过程,往往可以通过废物交换、物质转化再加工等技术措施,变固废为宝。发达国家在这点上做的比较好,循环利用率超过了80%,国内的利用率也在提升,不过和发达国家的差距还是巨大的。如果,能提高固体废弃物的回收资源化利用率,能明显地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 固废资源循环利用技术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1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县总人口19.1万人,有维吾尔、汉、回、柯尔克孜等19个民族,其中:维吾尔族95%以上,有清真餐饮习惯的少数民族约占97%,全县共有清真食品经营点121个,其中,第一批申请清真标志牌的餐饮点有11家。多年来,**县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各族群众的风俗习惯得到了尊重,清真饮食业也获得了蓬勃发展,极大地方便了各族群众的日常生活,为我县扩大开放,搞活经济、促进团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管理和督促检查等工作方面的一些问题,我县个别餐饮行业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给我县清真餐饮行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为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管好清真食品市场,促进清真餐饮业的健康发展,巩固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太好局面。现就做好清真食品管理工作制定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积极教育引导清真食品行业,立足市场经济规律,加快发展,促进**县经济和社会政治稳定。 二、领导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清真食品管理工作,特成立**县清真食品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名单(略)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民宗局,办公室主任由阿克尼亚孜〃巴克同志兼任。 三、实施的依据 1、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纠纷行为”。“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等条款,我国宪法这一规定是制定本实施方案的根本法律依据。 2、法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

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doc

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应当履行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职能,建立部门间的联动机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成员单位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工作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职责,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如遇监管职责不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教育、商务、公安、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按其规定实施监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范经营和发展予以支持;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扩大生产规模;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环境整洁,周围无污染源,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