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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1966-4-5【大中小】

发布日期:1966-4-5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三条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四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

(1)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

(2)在本公约根据第三十二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附则一的规定专门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一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少原定干舷的好处,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二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五条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

(1)军舰;

(2)长度小于24米(79呎)的新船;

(3)大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4)非营业游艇;

(5)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1)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到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沿西经63度子午线为止;

(2)里海;

(3)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迁的北角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六条免除

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

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七条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主管机关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八条同等效能

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备,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实验的批准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经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2.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十条修理、改装和改建

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带和区域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二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2.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到达或驶离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十二条载重线的浸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2.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十三条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十四条初次和定期的检验和检查

1.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

(1)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2)定期检验的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3)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查--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保持有效状态:

①开口防护装置;

②栏杆设备;

③排水舷口;

④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2.本条第1款(3)项所称定期检查应于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证。

第十五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十四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十六条证书的颁发

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六条第2款或第4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4.不论本公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何者较早为准)继续有效。在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第十七条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给此船舶。

2.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这样颁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十六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第十八条证书格式

1.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写成。如果所用语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本文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2.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三所示范本。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确地复制在签发的任何证书及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十九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2.在进行如第十四条第1款(2)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在原证书到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该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

3.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1)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2)第十四条第1款(3)项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3)证书上没有签注表明船舶已按照第十四条第1款(3)项的规定所进行的检查;

(4)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4.(1)主管机关根据第六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2)根据第六条第4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次航行。

5.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二十条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监督

1.持有根据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项事项:

(1)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2)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3)船舶对于第十九条第3款(1)项和(2)项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以致船舶显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3)项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二十二条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三条事故

1.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有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2.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海协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船舶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1)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2)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六条情报的送交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1)足够分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3)经授权在主管船舶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各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2.每一缔约国政府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有效的船舶强度标准。

第二十七条签字、接受和加入

1.本公约应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任凭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任凭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1)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字而保留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3)加入。

2.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协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

第二十八条生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的政府包括7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二十七条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海协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对于在本条第1款所述12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有效,以较后之日期为准。

3.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在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十九条第2款(2)项所认为一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二十九条修改

1.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以修改。

2.全体同意修改:

(1)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海协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2)上述任何修改,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非经过协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内不通知海协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3)任何修改提案如经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后三年内没有依照本款(2)项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决。

3.海协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1)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协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海协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2/3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协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2)如经大会2/3多数通过,海协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3)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2/3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4)大会经2/3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2/3多数,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3)项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2/3的事先同意。

(5)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第2款或第4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

(1)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1/3同意,海协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2)经会议的缔约国政府2/3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3)上述修正案应于2/3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但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除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4)根据本款(1)项召开的会议,经2/3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3)项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5.根据本条对本公约作出有关船体结构的任何修改,只适用于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7.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海协组织应将收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条退出

1.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3.退出本公约,应在海协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中止

1.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政府可以中止实施本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海协组织。

2.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对在其港口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3.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立即将结束中止的情况通知海协组织。

4.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二条领土

1.(1)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2)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2.(1)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第1款(1)项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五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2)本公约应从海协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长期间以后,终止扩大适用于上述通知中所提到的任何领土。

3.海协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1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2款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将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登记

1.本公约应交存海协组织,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2.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语文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独一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

百科船舶载重线标志

【百科】船舶载重线标志 船舶载重线标志(Load line marks )是指为标明船舶载重线位置,用以检查装载状 态使之不小于已核定的最小干舷,而按载重线公约或规范所规定的式样勘绘于船中 两舷的标志。船舶载重线标志包括:甲板线、载重线圈及各载重线。 船舶载重线标志(load line marks )是指为标明船舶载重线位置,用以检查装载状 态使之不小于已核定的最小干舷,而按载重线公约或规范所规定的式样勘绘于船中 两舷的标志。船舶载重线标志包括:甲板线、载重线圈及各载重线。为保证船舶航 行安全在船舷处勘划的船舶在不同海区和季节须相应使用的负载量标志。载重线标 志包括外径为300mm ,线宽为25mm 的一圆环,和与圆环相交长为 450mm ,宽为 25mm 的一条水平线,该水平线上边缘通过圆环中心。圆环中心位于船中,至甲板 线上边缘的垂直距离等于核定的夏季干舷。各载重线与一根位于圆环中心前方 540mm ,宽为25mm 的垂直线相垂直,分别以长为230mm ,宽为25mm 的水平线 所表示的通常有夏季、冬季、冬季北大西洋、热带、夏季淡水、热带淡水各载重线。 载重线的上缘就是船舶在该水域和该季节中所允许的最大装载吃水的限定线。 图】4不装载木材甲板货船刨的 载重线标志包括:甲板线、载重线圆盘和与圆盘有关的各条载重线。图中的各条载 重线含义如下: 1、TF ( Tropical Fresh Water Load Line )表示热带淡水载重线,即船舶航行 于热带地区 淡水中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载胚线标志仪诸线段 圣4W 瞩烁?

2、F ( Fresh Water Load Line )表示淡水载重线,即船舶在淡水中行驶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3、T (Tropical Load Line )表示热带海水载重线,即船舶在热带地区航行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4、S( Summer Load Line )表示夏季海水载重线,即船舶在夏季航行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5 、w(Winter Load Line )表示冬季海水载重线,即船舶在冬季航行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6、WNA(Winter North Atlantic Load Line )表示北大西洋冬季载重线,指船长为100.5 米以下的船舶,在冬季月份航行经过北大西洋(北纬36 度以北)时,总载重量不得超过此线。 标有L 的为木材载重线。 我国船舶检验局对上述各条载重线,分别以汉语拼音首字母为符号。即以“RQ”、“ Q“ R” “ X” “ D” “ BD D弋替“ TF” “ F”“ T” “ S” “ W和 “ WNA。在租船业务中,期租船的租金习惯上按船舶的夏季载重线时的载重吨来计算。 载重线标志的作用确定船舶干舷、限制船舶的装载量、保证船舶具有足够的储备浮力。

MSC.267_85__《2008年国际完整稳性规则》引言和A部分

《2008年国际完整稳性规则》引言和A部分 目录 引言 1 宗旨 2 定义 A部分-强制性衡准 第1章总则 1.1 适用范围 1.2 波浪中的动态稳性现象 第2章-总体衡准 2.1 总则 2.2 关于复原力臂曲线特性的衡准 2.3 强风和横摇衡准(气候衡准) 第3章-某些类型船舶的特殊衡准 3.1 客船 3.2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3.3 载运木材甲板货的货船 3.4 散装运输谷物的货船 3.5 高速船

引言 1 宗旨 1.1 本规则旨在提出强制性和建议性的稳性衡准及其他确保安全操作船舶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对这些船舶、船上人员以及环境构成的风险。本引言和规则的A部分涉及强制性衡准,B部分包含建议和附加的导则。 1.2 除非另行说明,本规则载有适用于长度为24 m及以上的以下类型船舶和其他海上运载工具: .1 货船; .2 运输木材甲板货物的货船; .3 客船; .4 渔船; .5 特种用途船舶; .6 近海供应船; .7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8 平底船;及 .9 甲板上装载集装箱的货船和集装箱船。 1.3 主管机关可以对新颖设计的船舶或本规则未作规定的船舶做出设计方面的补充要求。 2 定义 就本规则而言,下述定义适用。所用术语如未在本规则中定义,则经修订的《1974年安全公约》中的定义适用。 2.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政府。 2.2 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第I/2条所定义的载运12名以上旅客的船舶。 2.3 货船系指除客船、军事船舶和运兵船、非机动船、原始方式建造的木船、渔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以外的任何船舶。 2.4 油船系指主要为了在其货物处所散装油类而建造或改造的船舶,包括混装船和《防污公约》附则II中定义化学品船(当其载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为散装油类时)。 2.4.1 混装船系指设计成既可散装运输油类又可散装运输固体货物的船舶 2.4.2 原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的油船。

【船海百科】船舶载重线的那些事儿

【船海百科】船舶载重线的那些事儿 “船海人”船舶载重线的来历19世纪,世界各沿海国家的船运业都得到空前发展。商人们为了谋求利润最大化,常常强迫船员们将船装得满满的,每年的失事船只因此也越来越多。仅在1873年到1874年期间,就有411艘船只沉没在 大不列颠周边海域,506人被夺去生命。 作为一名正直的英国议会议员,普利姆索尔为遇难船员和失事船只逐年递增忧心忡忡。他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找到了一个增强船运安全方法,就是根据不同季节和水域,通过科学的计算,在船只上标一条“安全线”以限定船只的最大装载量。他想促使政府通过一项法令,严令大英帝国的每一艘船都画上这样一条线,一旦水位超过这条线,无论船上装载着多么赢利的物品,都必须卸载下来,直至恢复到警示线以下。然而他刚向议会提出这一方案,便遭到了众多商人和部分政府官员的强烈反对,他当着众多反对“安全线”的议员的面, 狠狠掴了闹得最凶的议员迪斯雷利一记响亮的耳光,表达了决不妥协的决心。经过漫长的努力,普利姆索耳终于使英国国会通过了提案,并将船只安全线命名为“普利姆索尔线”。 之后的若干年,世界各国都陆陆续续地采用了“普利姆索尔线”,只是有的国家将这条线叫做“吃水线”,有的叫做“载重线”,但是各国的船员们都称这条线为“生命线”,他们亲切地称普

利姆索尔为“船员之友”。每种海船的船舷上,都画有一条吃水线,表示轮船没入水中的深度,在船旁用油漆画上很多水平横线,用以表示不同载重时的吃水深度。通常包括热带淡水(tropical fresh water)、淡水(fresh water)、热带海水(tropical sea water)、夏季海水(summer sea water)、冬季海水(winter sea water)以及(长度低于100米的船舶)冬季北大西洋水(winter North Atlantic Ocean water),如图右半部 分标注,左半部分表示装木材时的吃水线。普利姆索尔线 是一条名副其实的生命线,自从采用“普利姆索尔线”后,因 为超载而导致船只失事和船员殒命的不幸事件骤减,船员的生命安全得到有效保障。一艘船可以有几个载重线? 理论上一艘船舶可以同时拥有多套载重线证书,但在营运时根据不同需要只能使用其中的某一套证书。对多套载重线的要求要参考各个挂旗国的法定文件。例如对于香港旗,要求拥有多套国际载重线证书的香港旗船舶在调整勘划干舷时,可以由船长而不是认可组织(RO)验船师完成。为什么有的船申请多个载重线证书?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会发生许多费用,而其中的一部分与载重吨相关,通过修改载重线证书,就能间接达到削减成本费用的效果。此外,由于不同码头对停靠船舶的载重吨、最大吃水有着相应限制,为了满足某些航线的营运要求,船东利用多套载重线就能极大的提高承运范围。多套载重线有什么负面效应?证书监管:按照现有的管理模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中国加入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一览 从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立法借鉴的公约看,时间上都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加入公约时,我国政府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立足点,充分考量到了航运业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于船员权利的保护以及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了很好的关注,做到既谨慎,又积极。加入公约后,国内立法上也进行了适当的配合,如《海商法》对《1989年救助公约》的借鉴;对于有些公约,如《197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我国虽然没有加入,但是也在国内立法上进行了模仿,最大限度上与国际接轨,进而完善我国海商法体系。 以下是我整理的与我国海事海商立法关系密切的几个公约,按对中国生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是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故放在后边,第二十五、二十六为未对我国生效、但是我国海商法借鉴引用: 船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76年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 《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 《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及 《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船员:《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8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海员协议条款公约》 国际海上运输:《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 《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联合国) 《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船舶碰撞:《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 《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精)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 约八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17条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 ,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 。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 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 ,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 第19条通风筒 (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 ,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 ,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 ,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除本条(3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对长度不超过100m 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 其它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mm ,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 。 (5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空气管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 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 ,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 。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 第21条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等内容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正文 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有关海上运输船舶载重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定的国际公约。1930年7月5日在伦敦签订了第一个关于船舶载重线的国际公约,称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公约根据船舶应具有储备浮力的原则规定船舶的最小干舷应保证足够的稳性和避免因超载引起对船壳的过分压力。 1966年3月3日至4月5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简称海协,现改称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国际船舶载重线大会,在修改《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中若干技术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了《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公约由正文和 3个附则组成。正文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证书的机关。附则一为“载重线核定规则”,按航区、季节和船舶类型,规定了勘划船舶载重线的技术规则,并依照船舶强度、结构、密性和稳性等规定了相应的标准。附则二为“地带、区域和季节期”,规定了各种载重线的适用航区和季节。附则三为“证书”,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和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格式。公约自1968年 7月21日起生效。截至1984年8月31日,已有102个缔约国。中国于1973年10月5日接受公约,并宣布退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同时作出如下保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区域的划分,不受该公约附则二第49条和第50条有关规定的约束”。 海协分别于1971年、1975年和 1979年对公约作了3次修改。1971年对附则若干条文作了文字调整,使其意义更加明确;1975年将公约规定的明示接受程序改为默认接受程序;1979年修改了澳大利亚西北沿海季节热带区域。因接受修正案的国家数尚未达到缔约国数的三分之二,这些修正案均未生效。中国于1980年8月1日接受了这些修正案。1983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第十三届大会又修改了智利沿海热带区域和夏季区域,此修正案亦未生效。《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1969 《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onnage Measurement of Ships,1969),是1969年6月23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伦敦召开的国际船舶吨位丈量会议上制定的公约,1982年7月18日生效。 该公约共有正文22条和附则两个。正文主要内容包括:一般义务、定义、适用范围、除外、不可抗力、吨位的测定、证书的发给、对证书的承认、生效的条件、修正程序和退出公约等。附则1,为测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规则,具体规定了总吨位和净吨位的计算公式,净吨位的变更和容积的计算方法,附则2,为证书,具体规定了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格式。 该公约目的是制定国际航行船舶统一的吨位丈量制度。对所用船舶吨位的名词作出明确规定,如“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国家驶往该国以外的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为此,凡由缔约政府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每一领土,或由联合国管理的每一领土,都被视为单独的国家;“总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净吨位”是指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新船”是指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长度”是指水线总长度的96%,该水线位于自龙骨上面量得的最小型深的85%处;或者是指该水线从艏柱前面量到上舵杆中心的长度,两者取其较大者,如船舶设计具有倾斜龙骨,作为测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平行于设计水线。 中国于1980年4月8日交存加入书,1982年7月18日对中国生效。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英文版)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英 文版) THE PROTOCOL OF 1988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LOAD LINES, 1966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REVISEDBY THE PROTOCOL OF 1988 Whole document TABLE OF CONTENTS THE PROTOCOL OF 1988 RELAT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REVISED BY THE PROTOCOL OF 1988 ANNEX I REGULATIONS FOR DETERMINING LOAD LINES CHAPTER I GENERAL CHAPTER II CONDITIONS OF ASSIGNMENT OF FREEBOARD CHAPTER III FREEBOARDS CHAPTER IV SPECIAL REQUIREMENTS FOR SHIPS ASSIGNED TIMBER FREEBOARDS ANNEX II ZONES, AREAS AND SEASONAL PERIODS ANNEX III CERTIFICATES INTERNATIONAL LOAD LINE CERTIFICATE

最新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汇总

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 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中国网 | 时间: 2006-08-08 | 文章来源: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 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总则 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Ⅲ章干舷 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 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附则Ⅲ证书 国际载重线证书 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

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 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 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船舶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标识检验指南

船舶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 及船体颜色标识检验指南 (征求意见稿) 1 一般要求 1.1 根据《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及《船舶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标识规定》,特制定本指南。 1.2 本指南旨在规定船舶载重线标志、水尺和主船体外表面的颜色检验要求,以易于识别船舶装载情况,防止超载,并便于船上人员、海事安全监督人员检查。 1.3 本指南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1.4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指南适用于2011年1月1日及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同等建造阶段的船舶。对于2011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不迟于2011年1月1日以后的第1次坞内检验满足本指南的要求。 2 载重线标志的勘划 2.1载重线标志的勘划应在船舶检验机构批准船舶干舷的基础上实施,并满足现行法规的要求。 2.1 海船载重线标志、线段以及甲板线的式样及尺寸规定如图2.1所示。

图2.1 海船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右舷) 2.2 内河船舶载重线标志、线段以及甲板线的式样及尺寸规定如图 2.2所示。 图2.2 内河船舶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 2.4 海船载重线标志及其勘划位置应按照《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 技术规则》第3篇第1章第4条的规定。

2.5 内河船舶载重线标志及其勘划位置应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第2章的规定。 2.6 当由中国船级社勘划载重线时,则用CS以代替ZC。 3 水尺的勘划 3.1 水尺标志由水尺刻度线和水尺数字组成。 3.2 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水尺标志正投影的式样如图3.2所示。 图3.2 水尺标志说明如下: (1)水尺刻度线由垂直线段(首、尾处可采用斜线线段)和水平线段组成。垂直线段(斜线线段)的宽度为20mm;从垂直线段每隔180mm 引出高20mm水平线段(两个相邻水平线段之间相距180mm),水平线段的长度有80mm(简称水平线段)和40mm(简称短水平线段)两种,每隔980mm设一条长水平线段(两条长水平线段的下缘之间相距1000mm),其余为短水平线段。长水平线段的下缘为以1.0m为倍数的吃水值。从垂直线段引出水平线段的方向为水尺刻度线的槽口方向,水尺刻度槽口方向由水尺标志勘划的位置确定。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3.2.1 公约的一般义务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3.2.2 定义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 “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 “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3.2.3 一般规定 第3条一般规定

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I 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3.2.4 适用范围 第4条适用范围 1. 本公约应适用于: (1) 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 (2) 在根据本公约第32 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附则I 的规定适用于新船。 4. 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I 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来核定干舷的好处,则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 附则Ⅱ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3.2.5 除外 第5条除外 1. 本公约不适用于。 (1) 军舰; (2) 长度小于24m 的新船; (3) 小于150 总吨的现有船舶; (4) 非营业游艇, (5) 渔船。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1) 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至西经63度子午线, (2) 里海;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国际海事组织颁布公约一览表 1、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修正于1974年(SOLAS)) 1980年5月25日 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8年议定书(SOLAS PROT (amended) 1978)1981年5月1日 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SOLAS PROT ( (HSSC) 1988)2002年02月03日 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 (COLREGS (amended) 1972) 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1978 thereto (MARPOL (amended) 71/78))1983年10月2日 6、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 1965, as amended (FAL (amended) 1965))1967年3月5日 7、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oad Lines, 1966 (LL 1966))1968年7月21日 8、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LL PROT (HSSC) 1988)2005年01月01日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1 附件B附则Ⅰ的现有文字由以下内容取代: “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总则 本规则假定货物的性质和装载、压载等可以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并避免过度的结构应力。 本规则还假定,如果有关于稳性或分舱的国际要求,这些要求已得到遵守。 第1条船舶强度与完整稳性 (1) 主管机关应肯定,船舶在相应于核定干舷的吃水状态具有足够的总结构强度。 (2) 如果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符合包括船级社在内的由主管机关根据第2-1条的规定认可的组织的要求或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可认为其强度已达到可接受的水平。上述条款使用于本附则中涉及的、没有明文规定强度和构造标准的所有结构、设备和属具。 (3) 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可接受的完整稳性标准。 第2条适用范围 (1) 机动船舶或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无独立推进装置的船舶,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 (2) 运载木材甲板货的船舶,除第(1)款规定的干舷外,还应根据第41条至第45条的各项规定核定木材干舷。 (3) 设计带帆(不论是作为唯一的推进方式还是作为辅助的推进方式)的船舶和拖船都应根据第1条至第40条(含第40条)的各项规定核定干舷。按主管机关的决定可要求附加干舷。 (4) 木质或混合结构船舶,或经主管机关批准采用其他材料建造的船舶,或由于其结构特点而使应用本附则各项规定不合理或不切实际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的决定核定干舷。

(5) 第10条至第26条(含第26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核定最小干舷的每艘船舶。对于所核定干舷大于最小干舷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对所具备的安全性条件满意,则这些要求可予放宽。 (6) 如果核定的夏季干舷增至使最终吃水不超过同一船舶相应于最小夏季干舷的吃水,且假想干舷甲板的位置在该船实际干舷甲板的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以下,则按照第12条、第14-1至第20条、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对实际干舷甲板适用的核定条件可与对上层建筑甲板的要求相同。 (7)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附则的各条适用于在2005年1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8) 对于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由1988年国际检验和发证协调系统会议通过的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适用的要求得到满足。 (9) 符合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97(73)号决议通过的《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2000 HSC规则)并已按该规则检验和发证的高速船,应视为已符合本附则的要求。按2000 HSC规则签发的证书和许可应与按本附则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等认可。 第2-1条对被认可组织的授权 本公约第13条和本附则第1(2)条中所述的组织,包括船级社,应遵守本组织以第A.739(18)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导则,以及本组织以第A.789(18)号大会决议通过的细则。该导则和细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正,但修正案必须按照本议定书第Vⅰ条的规定通过、生效和发生效力。 第3条附则中所用术语的定义 (1) 长度 (a) 长度(L)应取为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b) 对于无舵杆的船舶,长度(L)取为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 (c) 如果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轮廓为凹入状,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应分别取自(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轮廓最后一点至该水线的垂直投影线(见图3.1)。 (d) 对于设计成有倾斜龙骨的船舶,计量本长度的水线应和最小型深Dmⅰn的85%处的设计水线平行,最小型深通过绘制一平行于船舶的龙骨线(包括呆木)并与干舷甲板的型舷弧线相切的直线来取得。最小型深为在切点处从龙骨板上边量至干舷甲板舷侧处横梁上边的竖直距离(见图3.2)。

船体修理技术要求 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

Q/CSG 船体修理技术要求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Technical requirements of repairing for Hull —Draft and Load line marks (征求意见稿) 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布

前言 本标准是《中远船务船舶修理技术标准体系表》的组成单元,是新编标准。 本标准以《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及船级社规范对载重线标志的规定为基础,增加了吃水标志等内容编制而成。 本标准由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康汉元、徐和良。 本标准于2005年月日发布。

船体修理技术要求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钢质船舶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的勘划偏差要求及其检验内容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钢质船舶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修理时的勘划、装焊和检验。 2 要求 2.1 一般要求 2.1.1 船舶吃水标志由线段、数字和字母组成。 2.1.2 船舶载重线标志由圆环及其水平线、线段、数字和字母符号组成。载重线标志及用于此标志的诸线段的内容包括甲板线、季节载重线线段等,圆环两侧的字母符号表示勘定干舷机构的简称。 2.1.3 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可用下述方法之一永久性地勘划在船舷中部两侧: a)标志用钢板制成实样焊接在船舷; b)堆焊标志的边线; c)将标志边线凿迹。 当船舷的颜色为暗色调时,标志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调时,应漆成黑色,以便标志能清晰可见。 2.1.4 对船舶首、中、尾吃水标志应按图纸准确勘划。 2.1.5 国际航行船舶载重线标志应按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的要求及船级社批准的图纸准确勘划。 2.2 吃水标志偏差 船舶吃水标志的偏差按表1。 表1 单位为毫米 船舶载重线标志的偏差按表2。 表2 单位为毫米 3 检验内容和方法 3.1 吃水标志和载重线标志的诸线段及字母符号勘划结束后,由船厂检验员用样板和直尺按相关图纸中的尺寸进行检测。 3.1.1 检测吃水标志诸线段、数字和字母规格的符合性和正确性。吃水标志的字母高度与上下间隔均为100mm,且每个数字的底缘装焊于该数字所指的水线位置,其偏差应符合表1的要求。 3.1.2 检测载重线标志圆环直径及其水平线、诸线段的宽度和长度、甲板线位置、诸线段与甲板线的相对位置、各字母符号,以及环、线和字母符号规格的符合性和正确性,确认诸线段均按公约规定位于

关于印发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检验指南的通知

关于印发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 检验指南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文号:海船检〔2011〕254号发布时间:2018-08-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中国船级社,广东、黑龙江海事局: 根据《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船体颜色标识和水尺勘划暂行规定》,我局制订了《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检验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检验指南 1.1 本指南阐述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现行《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船体颜色标识和水尺勘划暂行规定》,在船舶载重线证书签发或签证之前,对船舶载重线标志、水尺勘划及船体颜色所进行的检验。 1.2 本规定适用于船长20m及以上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但不适用于运动艇、高速船、浮船坞和非营业性游艇。 2.1 初次检验 2.1.1 干舷核定 (1)核查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图审批意见的落实情况; (2)测量实船型深与批准图纸相符。 2.1.2 载重线标志及水尺标志检查 (1)根据批准的载重线标志和水尺图检查载重线标志及水尺标志勘划的正确性。载重线高低偏差应在±1.Omm范围内。水尺位置高低偏差标准在± 1.Omm范围内,允许极限为± 2.Omm。

a.海船载重线勘划在载重线圆环的前方,即左舷的载重线在载重线圆环的左边,右舷的载重线在载重线圆环的右边。海船载重线标志、线段以及甲板线的式样及尺寸规定如图1所示。(当由中国船级社勘划载重线时,则用CS代替ZC。) b.内河船舶左右舷的载重线标志相同,内河船舶载重线标志、线段以及甲板线的式样及尺寸规定如图2所示。 c.首、尾两舷水尺标志尽可能勘划在首、尾垂线处,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平行引伸勘划成阶梯状,尾部可以将水尺标志勘划在舵叶后缘适当位置;船长中部两舷勘划水尺标志时,海船水尺标志在载重线圆环中心向后1200mm处或最近的肋位上,内河船舶水尺刻度垂直线段的右边线应在离载重线圆环中心向左 600mm处。以两种常见内河船舶线型示意,船体左、右两舷水尺标志的勘划位置和式样分别如图3和图4所示。 (2)检查载重线圆盘直径和各线段的宽度和长度、甲板线位置、各线段与甲板线的相对位置、圆盘及其水平线与甲板线的相对位置、各字母符号的正确性。应确认各线段均按规定位于圆盘船首方向,仅木材载重线标志按规定位于圆盘船尾方向。它们应是永久地标志在船舶的两舷,面向载重线标志时,字母顺序排列按英文习惯自左至右。 (3)检查水尺各线段的宽度和长度、各字母符号的正确性。 (4)载重线标志和水尺标志一般可用下述方法之一永久地勘划在船舷中部两侧: a.标志用钢板制成实样焊接在船舷; b.堆焊载重线标志和水尺标志的边线;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 第1条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织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 (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 (3)只有已对公约无保留签字,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无保留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5条生效 (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之后生效:

国际造船新公约新规范新标准清单表

附表3. 国际造船新公约新规范新标准清单表 (2010年起生效和拟生效的新要求)* 序号 标准名称 生效时间* 2014年1月1日前生效的新要求 1. CCS《钢质海船入级规范》(2012) 2012年7月1日 1.1 CCS《钢质海船入级规范》2013年修改通报 2013年7月1日 2. CCS《材料与焊接规范》(2012) 2012年7月1日 2.1 CCS《材料与焊接规范》2013年修改通报 2013年7月1日 3. CCS《绿色船舶规范》(2012) 2012年7月1日 4. 《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及 其后续修改通报(2009、2010、2011、2012) 2008年3月1日 5. IMO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2009 综合文本,及其后续修正案 2010年7月1日* 6. IMO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2011 年修正案----MSC.317(89) 2013年1月1日 7. 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 MSC.318(89) 2013年1月1日 8.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2011修正案--MSC.320(89) 2013年1月1日 9. IMO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 2011综合文本,及其后续修正案 2012年2月1日* 10. MARPOL公约2011年修正案—MEPC.202(62)、 MEPC.203(62) 2013年1月1日 11. ILO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LC公约) 2013年8月20日 12. IACS统一要求UR W13—钢板和宽扁钢的厚度负 偏差许用值 2013年1月1日 13. IACS统一要求UR W25—船体结构和海上结构用 铝合金 2013年1月1日

载重线关于位置1和位置2的定义

第13条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 就本规则而言,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的定义如下: 位置1 —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位置2 —在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后,且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在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且在干舷甲板以上至少两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Regulation 13 Position of hatchways, doorways and ventilators For the purpose of these regulations, two positions of hatchways, doorways and ventilators are defined as follows: Position 1 - Upon exposed freeboard and raised quarter decks, and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í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Position 2 -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abaft a quarter of the shipí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one standard height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 Upon exposed superstructure decks situated forward of a point located a quarter of the shipís length from the forward perpendicular and located at least two standard heights of superstructure above the freeboard deck. 摘自(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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