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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

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
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

论危险犯的既遂、未遂与中止

[内容提要]危险犯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危险犯中既有结果犯也有行为犯,对结果犯而言,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是其既遂的标志,但对行为犯来说,则应以法定的行为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中的结果犯在犯罪结果发生前还有可能中止犯罪,但危险犯中的行为犯则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危险犯的犯罪中止不可能是相对于实害犯的中止。

[关键词]危险犯既遂中止实害犯

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如果持肯定态度,应采用何种标准来区分;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还有可能中止犯罪,如果说有可能,那是相对于危险犯的中止,还是相对于所谓实害犯的中止,如此等等,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较大争议。笔者拟在介绍各种相关观点的基础上,谈一点自己的主张,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

关于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形态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1)危险犯未遂说,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犯罪未遂”,无既遂可言。因为“犯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决不仅仅是造成某种危险,而是为了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当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仅仅出现某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即没有达到目的。”[1] 事实上,危险犯只不过是实害犯的未遂犯。以我国刑法有关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规定为例,第119条对此罪的实害犯作了规定,第116条则是对此罪的危险犯也就是未遂形态的规定。[2](2)危险犯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犯是以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这样一来,危险犯的成立与危险犯的既遂实际上就成了同一的概念,[3] 这“无疑是在理论和实践上排除了以危险方法构成的危险状态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4](3)危险犯法定既遂说,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被立法者设置为既遂。[5] 之所以如此,是“鉴于某些犯罪危害性质特别严重,通过危险状态犯的方式将这些犯罪的既遂提前到发生危险的时刻”,以加强同这些犯罪作斗争。[6] (4)折衷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状态或侵害法益的危险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7]

笔者认为,上述“危险犯未遂说”有明显的缺陷。首先是把犯罪“未得逞”解释为是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会得出一些不合理的结论。例如,行为人破坏轨道,意图使挂有十节车箱的一旅客列车全部坠入山沟,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但实际上只导致

一节车箱倾覆,死伤数人。行为人自以为未达到预期的目的而感到很遗憾。如果以此为由而认定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是认为我国刑法第116条是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危险犯的规定,而第119条是对包括此罪在内的相关犯罪的实害犯的规定,并以此为据,得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犯的结论。在笔者看来,这也存在误解。实际上,上述两个条文是对破坏交通工具罪这种所谓危险犯的普通犯与加重犯所作的规定。类似这种对同一罪名的普通犯与加重犯分不同条文予以规定的情形,在我国79年刑法中,除了包含破坏交通工具罪在内的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外,还有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普通犯与加重犯也被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即79年刑法第151条、第152条)。但这并不意味着普通犯就不存在既遂犯,更不能得出普通犯与加重犯的既遂标准完全不同的结论。就破坏交通工具罪而言,第116条的普通犯与第119条的加重犯唯一的差别就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普通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加重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等于就是未造成任何后果,更不等于就是犯罪未遂。例如,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致使交通工具在行驶的过程中倾覆,导致多人轻伤,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这就完全有可能仅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普通犯,仍然只能适用第116条(不能适用第1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认为这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犯,那显然与刑法理论不符,并且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反过来,上述“危险犯既遂说”认为所有的危险犯都只可能是既遂犯,则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这种观点的致命缺陷就在于把某种危险状态或侵害法益的危险既作为危险犯成立的要件,又视为既遂的标准,但实际上,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成立的条件,并非是认定其既遂的标准。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作进一步的阐述。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等危险犯,大多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罪,为这类犯罪做准备的预备犯自然也应当受处罚。比如,行为人为到某油库去放火,在携带作案工具准备进入现场作案时被抓获。按“危险犯既遂说”,对这种情形就只能是不当作犯罪来处理,而这显然会轻纵犯罪。事实上,即便是把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也并非是说未完成预期的行为、危险状态事实上未出现就不构成犯罪。

至于“危险犯法定既遂说”,由于与“危险犯未遂说”的立论基础相同(即都认为危险犯实际上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因而也存在与之相似的缺陷。另外,此说认为立法者之所以把实害犯的未遂犯设置为既遂,是因为某些犯罪危害性质特别严重,有必要将其犯罪既遂提前到发生危险的时刻。这一解释也缺乏合理性。众所周知,故意杀人罪在社会观念上可以说是最严重的犯罪,那么,立法者又为何不将其既遂提前到被害人死亡的危险发生之时呢?

应当肯定,折衷说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危险犯不仅有既遂形态,而且有未遂等未完

成形态。因为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类型通常都是有既遂形态的,危险犯作为常见的故意犯罪类型,不可能仅有未遂形态而没有既遂形态;另外,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际情况来看,除了对一些轻罪的未遂不予以处罚(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外,对重罪的未遂原则上均予以处罚,而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犯大多属于重罪,自然也存在应予处罚的未遂形态。

二、危险犯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

如果认为危险犯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那么采用何种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就成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是“危险状态说”,认为危险犯既遂与否,应当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作为判断的标准。此说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所谓危险犯,无非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8] 第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本的。而我国刑法分则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等危险犯,都只是规定采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何种刑罚,这表明法律规定只要有造成严重结果的危险(即危险状态),危险犯就处于既遂状态。第三,危险犯也是结果犯,结果犯是以结果发生作为既遂条件的,但结果犯的结果并非只限于实害结果,而是还包含危险结果。“犯罪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在即将受到实际损害的危险状态时就是危险结果”已经发生,危险犯即属既遂。[9] 第四,刑法中的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演变而来的。而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些本来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上升为既遂犯罪,原因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此类犯罪的完成形态往前推移,才能给予严厉打击。[10] 二是“犯罪结果说”,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无不同,都应当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为标准。此说是在批判上述“危险状态说”这一传统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具体理由如下:(1)未遂犯是公认的危险犯,如果说危险犯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即危险状态发生)作为既遂标准,则所有的未遂犯因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都成为既遂犯,这显然不能令人接受。(2)许多危险犯的既遂,实际上是以发生了特定的具体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的,而不是以存在一定危险为既遂标准。(3)侵害法益的危险(即危险状态)既是危险犯的处罚根据,也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并非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4)采用危险状态说,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而不利于保护法益。[11]

三是“脱离自力控制说”,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一定的抽象危险状态后,行为

人没有采取措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以致于使该危险状态脱离行为人自力控制而使受保护法益产生具体危险时构成危险犯罪既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为对法益产生的危险不是一着手就能成立的,而是还需要有一个过程。危险犯的行为过程可以视为由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构成。在行为的前一阶段引起一定的危险状态后,行为人就负有将这种危险消除的义务。当其有义务消除且能够消除而没有消除并导致其个人无力消除时,才视为最终完成了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既遂。例如,某甲为颠覆列车而将一三角铁置于铁轨上,这就算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行为。如果甲在此后离开了现场,那也就失去了对其行为发展后果的控制,使交通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应以既遂论;如果甲并未离开现场且在列车通过之前搬走了三角铁,则不能以既遂论。[12]

仔细推敲以上三种观点,不难发现“危险状态说”的缺陷在于:(1)它把危险犯界定为是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一立论的基础存在问题。正如持“犯罪结果说”的论者所言,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成立的要件,并非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例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3] 这一规定表明,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是一种危险犯,以盗窃、抢夺某种危险物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为成立要件,如果不“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此罪(有可能构成盗窃罪、抢夺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一着手实施盗窃某种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就不论其是否已将危险物质盗窃、抢夺到手,均要以犯罪既遂论。又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假药罪也是一种危险犯,以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其成立要件,生产、销售假药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则不构成此罪(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生产、销售假药罪既遂与否,不能以其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为标准,而是要看假药是否已生产出来或销售出去。(2)“危险状态说”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本,而我国刑法分则对危险犯大多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类的规定,因而危险犯的既遂不要求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只要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即危险状态)即可。但在笔者看来,即便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本,也不能得出危险犯只要有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即属犯罪既遂的结论。正如前文所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等于就是没有任何后果。以刑法第114条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的规定为例,该条虽然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包含了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之外的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各种情形,如放火烧伤多人(但均为轻伤),

烧毁大量财物但未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等,都只能适用刑法第114条定罪处刑。并且从德国、日本等国关于放火罪的立法、司法及刑法理论的解释来看,尽管他们把放火罪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两种情况,但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上都以行为达到“烧毁”状态时为既遂,至于如何理解“烧毁”,则存在独立燃烧说、丧失效用说、重要部分燃烧说、毁弃说的争论,而没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发生危险就成立既遂。[14] (3)“危险状态说”认为危险犯也是一种结果犯,只不过它的结果不是实害结果,而是危险结果,只要发生危险结果就成立既遂。但从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如果说危险状态也是犯罪结果,那么,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状态(如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状态发生,而不是希望或放任实害结果(如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发生,也就是仅仅只是想吓唬一下别人,或者是制造一个立功的假象,而又确实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那岂不是也要认定为有某种危险犯(如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故意?并且属于犯罪既遂。况且,从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等所谓危险犯的案件来看,行为人绝对不可能仅仅只是想要造成某种危险状态,而是想要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等实害结果的发生。(4)正如持“犯罪结果说”的论者所述,采用危险状态说,确实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因为既然危险状态一旦出现危险犯即属既遂,那么,在此之后,行为人即便是产生悔悟之心、自动采取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可能是犯罪中止。

上述“脱离自力控制说”正是为了克服“危险状态说”的这一缺陷,提出危险状态出现后并非一概视为既遂,只有在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以致于使该危险状态脱离行为人自力控制而使受保护法益产生具体危险时,才构成危险犯罪既遂。应当肯定,这对说明危险状态出现后也可能中止犯罪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由于其立足点与“危险状态说”相同,即同样认为危险状态发生是构成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只不过有一点例外),因此,它也存在与“危险状态说”相似的缺陷。另外,此说也不能合理说明为何只有“脱离行为人自力控制”的危险状态发生时,才是危险犯既遂。如果行为人没有离开作案现场,对危险状态能够有效控制,但尚未采取消除危险状态的措施,只是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例如,行为人在铁轨上放上一块大石头后,站在边上等候,想要亲眼看到列车被颠覆的情景。但碰巧有巡警路过将其抓获,并采取有效措施示警,让火车司机紧急刹车,才未造成损害后果发生。对这种情形又应当如何认定呢?按“脱离自力控制说”,显然无法找到合理的答案。

上述“犯罪结果说”所提出的既遂标准,虽然能够较好地解决危险犯中结果犯之既遂的认定问题,但正如持“犯罪结果说”的论者所述,“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

结果犯。” [15]对危险犯中的行为犯,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按“犯罪结果说”则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而应当以法定的行为实行完毕作为既遂的标准。[16] 还有必要说明的是,对危险犯中结果犯的犯罪结果,不能像有的论者那样理解为是危险犯的加重犯之加重结果。例如,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结果,理解为是刑法第115条所指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将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结果理解为是刑法第119条所指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并认为只有出现这样的结果才是这些犯罪的既遂。

[17] 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在笔者看来,危险犯中的结果犯应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但这种结果是法规范所要求的结果,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结果。以爆炸罪为例,尽管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大多是造成人员伤亡或毁坏重大财物,但从法规范的角度而论,只要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并且事实上炸伤了他人或炸毁了财物,不论死伤人数多少、伤害的程度如何,也不管炸毁财物的价值多少,均应当视为犯罪既遂。这是因为爆炸罪是一种危险性程度很高的重罪,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定得过高,如要求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则不便于从严惩治犯罪,也不利于维护公共安全。此其一;其二,如果不要求有任何危害结果,只要求有爆炸行为并且危害了公共安全,就一概视为既遂,例如,行为人将定时炸弹放在有较多人员活动的广场引爆,但碰巧爆炸时无人在近处,因而既未造成人员伤亡,也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对这样的案件,如果以爆炸既遂论处,就意味着对结果犯不以结果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这既不符合刑法理论,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其三,如果引发爆炸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造成他人轻伤,或者只是炸毁了少量财物,也应当认为有危害结果发生,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炸伤人员或炸毁财物的结果已经发生,作为爆炸罪既遂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构成爆炸罪的加重犯,依法应处更重的刑罚。

三、危险状态出现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状态,从而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形。这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成为我国刑法学界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一种是否定说,认为这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的既遂即告成立,此后不可能还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如果认为危险犯的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那会使犯罪停止形态论所阐明的犯罪中止的统一概念和基本原理受到破坏。况且,对自动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犯,即便是不认定为中止犯,也可以在量刑上作为从宽情节考虑,因而不会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18]

另一种是肯定说,认为这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至于具体理由,说法不一。[19]其中,

对危险犯的既遂持“犯罪结果说”的论者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并非就是犯罪既遂,而只有犯罪结果发生才是犯罪既遂,在此之前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状态,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自然属于犯罪中止。但对危险犯的既遂持“危险状态说”的论者,提出了几种不同的理由。有的认为,危险状态出现虽然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但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犯罪中止只能在犯罪结果出现之前,但不限于既遂之前。因此,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结果发生前仍然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也有的认为,应当借用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以犯罪中止论的法理,因为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状态,这同打一枪未把人打死而决定不再开第二枪之类的所谓“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实质上并无不同,也应该同样视为犯罪中止。还有的认为,将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形认定为犯罪中止,虽与既遂后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传统观点相悖,但这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应作为一种特殊例外来看待。

应当肯定,上述否定说认为,危险犯既遂之后不可能还成立犯罪中止,这与传统的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正如前文所述,把危险状态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同时也会带来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的负面效应。本来,按否定说所作的解释,即便是不认定为中止犯,也还可以在量刑上作为从宽情节考虑。但是,应当看到,犯罪既遂后态度较好或者防止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这只能作为一般的量刑从宽情节来考虑,不可能给予中止犯那样的宽大待遇。例如,行为人意图颠覆列车,在铁轨上放置一块大石头之后,待列车即将到达之时放弃了犯罪意图,并将石头推开,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认为是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的规定,就应当免除处罚。但如果只是作为一般的从宽情节,则只可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从轻处罚。这显然比作为中止犯来处罚要重很多。

笔者原则上赞成肯定说的结论,但不赞成肯定说中在危险犯的既遂标准上持“危险状态说”的论者提出的几种理由。首先,认为既遂之后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仍然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这存在内在的矛盾性。因为不同类型的犯罪,既遂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就结果犯而言,自然是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准,如果某种危险犯还可能发生犯罪结果,那就表明其是结果犯,应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结果尚未发生就不能说犯罪已既遂。爆炸罪就是适例,炸伤人员炸毁财物的结果没有发生,爆炸罪的既遂就不能成立。不能说爆炸物引爆之前,危险状态已经出现,爆炸罪就已既遂。其次,主张借用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以犯罪中止论的法理,也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以犯罪中止论,是以行为未实行终了、犯罪尚未既遂为条件的,既然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已属既遂,那就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在性质上不具有相同性或可比性。再次,认为危险犯既遂后仍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是一种特殊例外,这也有失妥当性。因为仅仅只是考虑到这

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可以突破传统理论甚至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似乎很难令人信服。

相比而言,肯定说中对危险犯的既遂持“犯罪结果说”的论者所提出的理由,与传统的犯罪中止的理论不发生冲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危险犯中既有结果犯也有行为犯,就结果犯而言,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结果发生前,自然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但对行为犯来说,由于通常是以实行行为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所以,危险状态出现后,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不能以是否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为条件。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危险犯中的行为犯只要危险状态一出现,实行行为大多已完成,犯罪即属既遂,一般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例如,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就属于危险犯中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了暴力,危及了飞行安全(危险状态出现),犯罪就已既遂,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由此可见,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出现后,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不可一概而论。一般来说,危险犯中的结果犯,由于犯罪结果大多发生在危险状态之后,所以,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但危险犯中的行为犯,危险状态与实行行为大多是同时发生的,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即属既遂,因而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还应当指出,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虽然避免了加重犯的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法定的危害结果已经出现的,则不能成立犯罪中,应当认为危险犯已既遂,自动采取措施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只能视为酌定从宽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例如,某人在公共场合引爆炸药,意图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但在炸药爆炸前自动将炸药甩开,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可是仍有多人被炸成轻伤。这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炸伤人员的结果已发生,爆炸罪即属既遂。

四、是危险犯中止还是实害犯中止

认为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后也可能成立犯罪中止的论者中,关于犯罪中止是相对于危险犯的中止,还是相对于实害犯的中止,也存在较大争议。其中,认为是相对于危险犯的中止(以下简称为危险犯中止说)的主要理由是:危险状态出现后,并不等于危险犯已既遂,在危险犯既遂前出现犯罪中止是完全有可能的,自然也就应该认为是危险犯的中止。

[20] 认为是相对于实害犯的中止(以下简称为实害犯中止说)的主要理由是: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的既遂就已形成,危险犯的犯罪过程已经终结,因而不可能成立危险犯的中止。但这并不意味着整个犯罪过程已终结,相反,实害犯的犯罪过程尚未结束,行为人自动防止实害结果发生,应视为成立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21]

笔者不赞成实害犯中止说,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认为某种犯罪既是危险犯,又有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所谓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而实害犯,则是以侵害

法益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22] 但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以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实害犯是以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23] 无论是按哪一种解释,危险犯与实害犯都应该是分属于两种有重大差异的不同类型的犯罪,而同一种罪不可能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为例,虽然刑法分两个条文(即第117条和第119条),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与“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但罪名却是相同的。正是由于分两个条文作了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第117条是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犯的规定,而第119条则对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实害犯作了规定。

[24] 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刑法对同一种犯罪分两个条文作规定,这只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实质的内容同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一样的,即分别对一种罪的普通犯与加重犯规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不能以分两个条文作了规定,就得出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如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结论。况且,我国刑法对危险犯的普通犯与加重犯,并非都是分两个条文规定的。如刑法第123条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普通犯和加重犯,就分前后两段作了处罚规定。该条前段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紧接着在后段中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是危险犯,法条的表述方式也都相同,即都是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与“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如果仅仅以是否在同一法条中作规定,得出是不是分别对危险犯与实害犯作了规定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如果说刑法第123条前段是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危险犯的规定,后段是对此罪实害犯的规定,则很难让人不提出这样的疑问:为何同一条文规定的同一罪名,却有危险犯与实害犯两种性质有重大差异的犯罪类型。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也规定有与我国大陆刑法相似的“损坏交通设备罪”(第184条)和“危害飞行安全罪”(第185条之2),并且对只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已经造成交通工具毁坏或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形,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也就是说台湾地区刑法与我们的刑法规定大体相同,但台湾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这并非是对上述两罪的危险犯与实害犯分别作的规定,而是对这两种危险犯的普通犯与结果加重犯所作的规定。[25]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刑法第125条(交通危险罪)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相似,第127条(交通危险致使火车颠覆等)与我国刑法第119条(破坏交通设施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相似,日本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同样认为,后者是有关交通危险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26]

第二,既然刑法对危险犯的规定,大多是在普通犯之外另对加重犯(即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自然也就不可能有相对于结果加重犯的中止犯。笔者赞成通说的观点,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结果加重犯,是因为加重结果的出现,表明行为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

要处更重的刑罚,以体现罪刑相应的原则,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应以加重结果事实上已发生为条件,如果加重结果尚未发生,则只能适用普通犯的法定刑来处罚,否则,就与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宗旨不符。例如,行为人破坏铁轨,意图让列车颠覆,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但在列车到来时,被他人发现并采取示警措施,避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显然只能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普通犯适用刑法第117条的规定,而不能认定为构成此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适用刑法第119条。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还会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如果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即实害犯中止说所指的“实害犯”)的中止,那就会出现危险犯的普通犯既遂与结果加重犯中止并存的现象。但是,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既遂、未遂与中止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不同的停止形态,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还有犯罪未遂、中止可言。既然是同一种犯罪,也就不能认为在既遂之后,还存在犯罪中止或未遂的问题。如果说结果加重犯(或所谓的“实害犯”)可以例外,那么,其理论根据何在?

第四,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后自动采取措施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是所谓“实害犯”的中止,不仅存在上述理论上的弊病,而且对处理案件并无多大的益处。以前述在铁轨上放置石头后来将石头推开避免了列车倾覆的案件为例,按实害犯中止说,如果列车没有倾覆但有其他的损害结果发生,根据刑法总则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则应当适用刑法第119条的规定减轻处罚,由于该条规定的最低法定刑是十年,所以,应在十年以下处刑;如果按破坏交通设施罪普通犯的既遂来处理,即适用刑法第117条,则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轻重不会有多大差别。只不过在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即便是视为第119条结果加重犯的中止,也仍然应当免除处罚,这自然是十分宽大的处理结果,对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中止犯罪,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并非只有视为“实害犯中止”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

按照笔者的意见,在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对危险犯中的结果犯而言,即便是危险状态已出现,也不能视为危险犯已既遂,自然是有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并且是相对于危险犯的普通犯的犯罪中止。这样认定,既可以使犯罪分子享受到免除处罚的待遇,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又不会出现既遂之后还认为有犯罪中止的不合理现象。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如果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但还是发生了危险犯的法定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应当视为危险犯既遂,适用普通犯的法定刑来处罚,这虽然与按实害犯中止说来处理的结果大体相当,但不会与传统的刑法理论相冲突。

有论者提出,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即便是发生了较轻的危害结果,这同那种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严重后果仅造成了较轻的危害结果的情形相比,毕竟还是有差别,如果都作为危险犯的既遂来处理,不能充

分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思想。[27] 笔者认为,这固然是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应当看到,行为人自动采取措施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即便是按危险犯的既遂犯来处罚,他仍然还是避免了受更重的处罚,对其也是有利的。以前述在公共场合爆炸的案件为例,行为人自动把即将在人群中爆炸的炸药甩开,仅造成数人轻伤。对其按爆炸罪既遂处理,也只能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挽救措施,造成了大量人员的伤亡,则构成爆炸罪的加重犯,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行为人采取措施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减轻了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使自己避免了受更重的处罚。当然,在量刑时,对行为人自己采取措施避免了严重后果发生这一点还是要给予充分考虑。反过来,如果不这样处理,对同样性质并造成了同样结果的行为,如故意爆炸致多人轻伤,对没有采取避免措施的,定为爆炸罪既遂;对自动采取措施避免了更严重后果发生的,以爆炸罪中止论,这似乎更不具有合理性。

【注释】

[1] 见侯国云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2] 参见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3] 转引自杨兴培:《危险犯质疑》,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4] 转引自郑有荣等:《论“危险状态犯”的犯罪形态问题》,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5] 参见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6] 参见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页。

[7] 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8]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9] 参见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5页。

[10] 转引自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11] 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131页。

[12] 参见吴丙新:《危险犯停止形态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13] 此条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条修订而成的。

[14] 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15] 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16] 参见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17] 参见陈航:《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之理论通说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

[18]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9-361页。

[19] 转引自王志祥:《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17页。

[20] 参见吴丙新:《危险犯停止形态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第46页。

[21] 参见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王志祥:《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19页。[22] 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23] 参见叶高峰、彭文华:《危险犯研究》,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第39页。

[24] 参见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25] 参见蔡墩铭著:《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修订第4版,第319、327页。

[26] 参见(日)西田典之著:《刑法各论》(第2版),弘文堂2002年版,第311页。

[27] 参见王志祥:《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第21页。

论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认定 [摘要] 当前对于共同犯罪如何认定犯罪中止,法学界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法学人 士在讨论研究中是智者见智。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 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准。 [关键词] 共同犯罪犯罪中止认定 一、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概述 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1)二人以上;(2)共同的 犯罪故意;(3)共同的犯罪行为。从形式上看,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从实质上看,共同犯罪的特殊表现在它比单独犯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分析共 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应该将共同犯罪理论与犯罪中止理论结合起来进行分析。众所周知,共 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彼此配合去实施犯罪,每一个犯罪人都知道他人与自己在配合一起实施 犯罪,从而更坚定了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决意。而且,从共同犯罪的行为结果来看,共同 犯罪比单独犯罪更容易得逞,并且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比单独犯罪要严重 的多。因此,对于共同犯罪,我们更应该启动犯罪中止这一刑法制度,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以便更好地完成刑法的任务和实施刑罚的目的。但共同犯罪毕竟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其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有其特殊性。 二、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 (一)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是犯 罪中止形态与犯罪的未遂形态和预备形态的根本区别所在。作为犯罪中止的特殊形态的共 同犯罪的犯罪中止也理所当然应当具有自动性特征。这里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在确信自己 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 结果的发生。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了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是自动终止犯 罪的继续实施,或者积极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所谓的自动性,应当根据行为人做出 中止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加以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切忌将其自动性绝对化,认为中止意图是 在不受任何外界因素影响下所为。事实上,任何人在做出任何决定时都受到各种各样的外 部环境因素影响,所以本人认为不应该根据有无外界因素影响来判断自动性,而是根据行 为人是否认识到外界因素的存在以及行为人对外界因素是否足以阻止其犯罪的反应来判断。 (二)彻底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这一特征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 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 从主客观相统一上看,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彻底性表明了犯罪人停 止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当然这里的彻底停止犯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只是指行 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正在实施的某个具体犯罪,而不是指行为人在任何时候不再犯同种犯罪,更不能理解为行为人以后在任何时候不再犯任何罪。 (三)时空性。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 运动过程中而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

犯罪的停止形态

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一、犯罪停止形态的概念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按其停止下来时犯罪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中途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未完成犯罪;二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在中途停止下来而得以进行到终点,行为人完成了犯罪的情形。根据犯罪停止的原因或停止时与犯罪完成的距离等的不同,犯罪未完成形态可再分为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应当区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和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有联系也有区别。故意犯罪的过程,是指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所经过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空上的表现。故意犯罪的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划分的段落。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以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为起点,以行为人完成犯罪为终点,进而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犯罪预备阶段,二是犯罪实行阶段。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与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的联系主要在于: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二者的区别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结局和形态,属于相对静止范畴的概念;故意犯罪的过程和阶段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及进程中划分的段落,是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我国刑法又限定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才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由于犯罪完成形态是与未完成形态相对而言的,因而过失犯罪也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存在的余地和意义。(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决定,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从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持“放任”的态度,即发生与否都为行为人放任的心理所包含,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从客观方面考察,间接故意犯罪受主观“放任”心

未遂犯与不能犯的界分

未遂犯与不能犯的界分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阐述了我国处罚未遂犯理论根据的演变和我国《刑法》处罚未遂犯的理论观点,介绍了我国《刑法》处罚不能犯根据的理论分析及应有转变,得出了结论。认为,我国宜采用“具体危险说”来区分不能犯与未遂犯的界限,并以行为后所调查清楚的该行为因果序列中的一切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标准来划分不能犯与未遂犯。对不能犯进行严格的不处罚。 标签:未遂犯;不能犯;主客观统一说;具体危险说;不处罚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关于“运输毒品罪(未遂)”的处罚 1997年胡斌一案中,胡斌把韩尧根碎尸并装于袋中,随后对张绮绮、张药峰声称袋中所装是毒品,并教唆二人将毒品运至南京。二人将毒品运往南京后,后因尸体腐败,于19 9 8 年4 月8 日案发。后中院对案件的定罪处罚为: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依照运输毒品罪从轻处罚。 我们知道,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条文、1991年《贩卖假毒品的批复》、1994年《禁毒决定》来处罚以上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也做到了罪行法定。可是这样的处罚是否能够体现中国刑法改革的整体取向?是否有违人权保障的刑法价值?按照中国的四要件说,其行为是否构成罪?是否应属未遂?其是否属于不能犯?未遂犯与不能犯之间有什么区别?两者之间的区别如何进行判断?判断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二、我国处罚未遂犯理论根据的演变 1、以苏联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未遂犯 建国以后,我国刑法学理论基本上都是引进前苏联的。关于未遂犯也不例外,尤其是苏联学者特拉伊宁关于未遂犯的论述。特拉伊宁认为,未遂犯就是在缺少犯罪结果的情况下符合其他所有的犯罪构成所需要件。那么根据该种理论,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犯罪都要求有犯罪结果的构成要件,在非结果犯中,我们该如何分析?众所周知特拉伊宁之犯罪构成研究立论重心是某种犯罪在主客观上如何表现才能符合犯罪既遂的标准。至于我们要依据什么作为处罚某种犯罪的实质根据?特拉伊宁的理论却回避了这个问题。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一书中认为未遂犯处罚的实质根据就是:社会危害性。该书进一步指出在处罚未遂犯的实质根据就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即便此时达不到主客观相统一。 2、以我国主客观统一说分析未遂犯 我国学者张全仁曾经指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即遂时的全部表述,但这并非是处罚的实质根据,具有处罚普遍意义的是罪过和犯罪行为。无论何种犯罪只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试论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林号兵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既遂而处于停止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接受的普通标准。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德意志联邦XX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指出;“未遂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已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行为的发生,尽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看,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方式并不相同:一是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二是在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制度内将犯罪中止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未

如何把握中止犯处罚中的“损害”标准

如何把握中止犯处罚中的“损害”标准 ■我国刑法对中止犯是否给予处罚是以行为人有无“造成损害”为标准,从而对中止犯分别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然而,对于有无实际损害及损害的大小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比较统一的学理解释或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后果,而是指可以测量的、物质性的、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 犯罪中止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犯罪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中止犯的处罚就是看行为人有无“造成损害”,确定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什么是“损害”,怎样确定“损害”?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中止犯本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中止犯处罚原则中“损害”的质的标准争论 所谓质的标准,指的是中止犯所造成的损害到底是仅指有形的、物质的损害还是无形的损害,或者是两种形式的损害都包括在内。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造成具体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其他情况均应免除处罚。这种观点称之为“物质性损害说”。根据这种观点,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必减原则”,意味着处罚时应当尽量缩小范围,只有对犯罪对象造成直接损害时给予处罚才是适宜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侵犯了犯罪客体,就应当给予处罚。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故意杀人罪是保护生命权,盗窃罪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等等,而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这些行为损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个具体的社会关系,已经造成了这些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这种观点称之为“侵害客体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损害”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结果:一是有形的物质损害。犯罪中止造成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多大的争议。二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指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上的危害结果。比如,我国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就是保护公民名誉、人格权利不受损害的罪名,是对公民精神层面上的一种保护。因此,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虽然不是有形的、物质上的,但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中止犯造成这样的危害结果,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可以免除处罚。三是扰乱正常秩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物质的、精神的损害,还包括各类有序的状态,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对犯罪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对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等方面秩序的破坏,因此,中止犯的行为导致这些状态严重混乱时,也应当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危

危险犯的未遂

危险犯的未遂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危险犯是否具有未遂形态。 第一,一种观点认为,像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类罪,属于危险犯,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而没有未遂形态存在。 第二,另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与结果犯一样,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形态。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危险犯具有未遂状态。 危险犯在其本质上与法益保护原则有关,或者说危险犯的存在与刑法运用法益原则限制刑罚权发动的路径具有承继性。因为,过于精神性的、空泛的利益倘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则不利于刑罚权的限制和刑法明确性、正当性的维持。如有学者认为,危险概念?对于所有未发生法益实害的行为,包括具体与抽象危险犯、预备、未遂、中止,也就是说,除了既遂的实害犯以外,都起着刑事可罚根据的理论与实践作用。没有对于法益的危险,刑罚的介入就是不应当的,因为,没有行为与法益的联系,行为就不可能存在实质的违法性?。1因此,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都是对于法益的侵害危险。而危险的发生或者说出现都依赖于客观的判断,只不过具体危险犯危险的判断不仅仅满足于构成要 1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132页。

件行为的完成,还有待于危险状态的事后判断,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判断已有立法者进行了拟制,拟制的依据就是类型化的行为方式。如德国学者宾丁就抽象危险的拟制过程所指出的:?危险性并非由个别行为去观察,而是基于大量的观察……,从经验上显示,某一行为种类易于造成被保护法益的实害:这个行为种类,带有一般的危险性。?2因此,即使是抽象危险犯也是源于某些行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既是规范的或者说是拟制的范畴,也具有客观经验和科学法则的支撑。总而言之,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都具有对法益的侵害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可以表现在具体的个案中进行客观判断,也可以表现在立法者依据客观经验的概括和类型化中。那么,在具体危险犯中,就有可能存在实行行为实施完毕,而没有发生具体危险的情形;同样,在抽象危险犯中,则可能存在立法者拟制危险出现所依据的行为方式尚未完结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则有成立未遂的余地。 其一,具体危险犯具有未遂形态。具体而言,当行为人已着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并未发生对于法益的危险状态时,则应当成立未遂。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在论及日本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交通危险罪时指出:?本罪要达到既遂,必须发生‘交通危险’,也就是必须产生火车、电车撞车、 2林东茂:《危险犯的法律性质》,载《台大法律论丛》第24卷第1期。

不能犯与未遂犯

绪论 在我国,不能犯是被划分到未遂犯之中,与能犯未遂相对应的概念,这与德国的刑法理论是一致的,不能犯也可能成立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关于不能犯的规定却是不同的,日本把不能犯与未遂犯作为对应的概念,是指不成立犯罪因而不可罚的行为。关于不能犯的争论自不能犯理论产生以来从未停息过,且愈演愈烈。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中,并没有对不能犯做出任何规定,这导致了司法实践应对此方面问题时产生了较多的混乱,因此我国刑法应严格地对待不能犯问题,从刑法客观主义角度出发,用立法的方式确定不能犯的可罚或者不可罚的依据,从而更有效地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更好地实行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目前,立法理论界关于不能犯的争论主要存在“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主观说”,“客观说”等学说,无论是何种学说,其争议的问题最主要的是不能犯是否具有可罚性。这就需要我们在研究不能犯的问题时立足于客观未遂论的基础之上,从对法益的客观危险性出发,把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结合起来,坚持主观客观主义相统一原则,贯彻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不能犯的概念是各国的刑法界都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说法,不能犯也存在着与之相类似的边缘概念,比如“迷信犯”“幻觉犯”“事实欠缺”“事实认识错误”,在研究不能犯的问题时,我们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其他国家成文或是不成文的相关规定,从中找出适合我们自己国家的不能犯理论。 不能犯的可罚性问题是不能犯理论的重中之重,在对比各国的不能犯理论中找到不能犯的处罚依据,这其中,不可不提到的问题就是不能犯的定性问题,即不能犯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形态,是未遂犯中的一种?还是与未遂犯相对的一种概念?还是二者的综合体?这是其中涉及的核心问题。与此同时,也要对不能犯着手的认定,不能犯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不能犯中危险性的判断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不能犯的概念 法律概念对于法学研究相当于罗盘对于帆船。“概念即处理法律争议所必要的及不可或缺的工具。没有严格限定专门的概念,我们便不能理性地和清晰地思考法律问题。缺乏概念,实际上无法将我们的法律的思考转化为文字,更没有办法以一种可知晓方式把这些思考表达于外。若是我们试图完全否定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①正因如此,准确找到不能犯的定义,对不能犯问题的研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浅谈犯罪中止

浅谈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包括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这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和犯罪既遂是不同的概念,仅指犯罪行为完成后危害结果发生前的一段时间,例如甲想杀死乙,在甲完成杀害乙的动作后,乙死亡事实发生前就属于犯罪结果发生阶段。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包括犯意阶段和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措施,例如行为人产生犯意,后来在实施前打消了犯罪念头;抢劫后将抢劫所得的财物返还被害人的行为(备注:以上两种情况不成立犯罪中止)。 这里牵涉到如何认定犯罪既遂的问题,通说犯罪既遂包括4种类型,即行为犯、举动犯、结果犯、危险犯。不同的犯罪类型的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同的,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1. 行为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的标准,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等都是比较典型的行为犯,行为人一旦做出相应行为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往往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例如绑架罪,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既告既遂,而不需要实际拿到财物或达到其他目的,所以绑架行为完成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在绑架行为完成过程中可能成立未遂或中止。 2. 举动犯,以前也叫阴谋犯,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 3. 结果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如故意杀人罪必须有杀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这里的结果只要是与犯罪的性质一致的结果就可以了,不一定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例如甲举枪欲杀乙,结果杀死了丙,或者误认为丙是乙杀死了丙,都不妨碍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只有结果犯能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如果采取措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构成犯罪中止,行为犯和危险犯在犯罪行为完成后都不存在犯罪中止。

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盗窃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盗窃行为。但是对于此行为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本文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对此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及定量的处罚,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进行区别对待。关于单位盗窃,我国《刑法》并没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或修改刑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未遂罪、刑法、单位犯罪。 盗窃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罪型。尽管《刑法》给予了较详尽了的规定,严厉的处罚,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盗窃罪的认识仍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的情况由于认识不同致使处理结果不同,从而有背于公平性。本文从两个方面的问题对盗窃罪进行论述,以期社会的认可。 一、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问题。如果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盗窃罪未遂的意义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二)对于盗窃罪未遂的界定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 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是“直接把握”;虽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内或公共场所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回的地方,就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赏薇 【摘要】: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犯罪制度,在理论上,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因此,犯罪中止的研究不仅对于我们准确阐释其法律涵义和立法本意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深入理解也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沿革,以期对犯罪中止制度有宏观的把握;其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概念及特征及对犯罪中止的处罚问题进行论述。最后对我国中止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深入的反思,建议我国应在将来的立法完善中引入准中止犯制度。 【关键词】:犯罪中、成立条件、处罚原则 【pick to 】: the crime suspension is an important criminal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system in our country, in theory, also is a kind of important type of crime unfinished form.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as a result, the study not only for us to accurately interpret its legal meaning and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has positive significance, but also for ready made, an accomplice in the form of crimes, such as understanding also plays a very significant role. 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of the legislation history of the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ur country, system of discontinuation of a crime in order to have a macro grasp; Second is about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rime suspension and punishment of crime suspension is discussed. Finally to our country suspend crime punishment principle in-depth

中止犯与预备犯、犯罪未遂区别

中止犯与预备犯、犯罪未遂区别 作者:指南针丛书作者来源:指南针丛书 中止的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它与预备犯、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预备犯、未遂犯也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但是它们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由而未得逞的。即不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意愿,而是由难以克服的外部障碍造成的。所以,犯罪未遂也可称为障碍的未遂。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1)被害人的反抗;(2)第三者的阻止;(3)自然力的阻碍;(4)物质的阻碍;(5)犯罪人能力不足;(6)认识发生错误等等。例如,张三意图强奸而使用暴力将被害妇女按倒,未能性交即被赶来的警察抓获,就属于因第三者的阻止而犯罪(强奸)未得逞;再如李四进入银行却打不开保险柜以致一无所获,就属于物质障碍及自身能力不足的原因而未得逞。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1.在进行了犯罪准备,而后放弃了着手实行的,应当认定为中止犯。例如,甲某准备了毒药杀害其夫,因为害怕而没有敢下毒,后来放弃杀人念头,把毒药扔掉。因为尚未着手就自动放弃犯罪,属于在预备过程的中止。 2.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止。在进行了犯罪准备,没有着手实行的情况下,因为情况有变,主动撤退,但未放弃犯罪意图的,不是中止。例如甲乙二人预谋盗窃某银行,在白天“踩点”之后,晚上前来行动。发现银行有很多人在加班,不便下手,便撤走打算改日再来行窃。这属于犯罪撤退,不是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人遭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放弃犯罪意图。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再例如,律考试题:甲某携匕首赴乙家杀乙途中,因肚子疼痛难忍而回家,属于犯罪撤退,成立预备犯。 3.即使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但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的,也是自动中止。例如甲某使用过期失效的农药(本人不知过期失效)投放到乙某杯中,意图杀乙。后改主意,在乙某喝水之前将杯中水倒掉。虽然因为农药已经失效,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犯罪(杀害乙某),但甲某并不知道,在自认为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可成立犯罪中止。 4.在客观上能够完成犯罪,但行为人自认为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而撤离的,属于犯罪撤退,不成立犯罪中止。

过失犯危险犯论文总结

刑法分论作业 学号: 201400640057 班级:国际法务班 姓名: 陆玥

目录 一、恐怖活动界定初探 (3) 二、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的语境分析 (4) 结果犯的语境 (4) 危险犯的语境 (6) 行为犯的语境 (11) 三、案例分析 (13)

一、恐怖活动界定初探 1、刑法书:所谓恐怖活动,是指为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惧,专门从事杀人、伤害、投毒、绑架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 2、193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的规定:所谓恐怖活动就是所有以直接反对一个国家为目的,故意或蓄意在特定个人、团体或一般公众心中制造恐怖状态的行为。 3、2002年10月《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陈忠林 恐怖活动: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 4、2006年5月《关于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的思考》高铭暄张杰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 5、2006年第6期《论惩治恐怖活动的国际国内立法》赵秉志阴建峰 民族矛盾、宗教歧见、财富分配、资源享有、南北差异等等都是导致恐怖活动的潜在诱因。 恐怖活动的新特点和变化:(1)、极左恐怖组织逐渐消亡,极右恐怖组织死灰复燃(2)、恐怖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几乎无一国家能够幸免。(3)、恐怖活动越发险恶,滥杀无辜的事件屡屡发生(4)、美国仍是国际恐怖活动的最主要目标。(5)、由民族分裂、宗教矛盾、领土争端问题引发的恐怖活动日趋活跃(6)、恐怖分子使用生化、高科技武器进行恐怖活动的危险与日俱增。 6、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 7、2014年第6期《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要件》皮勇张启飞 恐怖活动是指意图以非法暴力手段实现分裂国家、宗教极端思想等的目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和煽动实施前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依照我国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恐怖活动行为。 8、2012年12期《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制度细化的合理性分析》赵秉志杜邀 从逻辑关系上分析,恐怖活动的主观要素属于“递进型”,行为人不仅具有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意图,而且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之目的,这就使其与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过失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区别开来,更关键的是,尽管恐怖活动虽然与特定的民族!宗教等没有必然联系,但犯罪分子总是利用少数民众的认同感,企图将刑事犯罪与社会政治问题相混淆。 9、2015年第3期《论煽动恐怖活动的犯罪化———兼评《刑法修正案( 九) ( 草案) 》相关条款》皮勇杨淼鑫

工作心得: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工作研究: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一、背景 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类犯罪之一,具有发案数量最大,涉及犯罪人数最多、社会危害最大的特点。虽然相比于暴力性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而言,盗窃罪看似对社会危害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数量巨大、危害社会面广泛、犯罪种类形式繁多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面对当前全球经济危机,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等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同时伴随着现代科技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盗窃犯罪无论是从的数量还是种类形式上都大规模的增长,因此为了更有效的打击、预防该类犯罪发生减少对人民群众财产的侵害,我们对于盗窃犯罪的法律研究工作应当与该类犯罪的发展保持同步。随着盗窃犯罪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也不断更新,由此给司法实务界对该类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造成了新的难题,长期以来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该问题长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这无疑会给实际操作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不小的困惑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作为基层的司法工作者,考虑到盗窃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更为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重要性,基于自身的一些思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探析对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的标准。 二、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的争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为永久性的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法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三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上是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基本标准。依据《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这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法律规认定未遂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着手”实行犯罪和“未得逞”,这也是认定犯罪既未遂关键所在。 (一)怎样理解“着手” 对于着手实行犯罪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当前主流倾向于客观说,其中客观说又分为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又分为实质行为说和实质结果说),我国的传统观点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该提法过于概括不能够确实回答什么是“着手”。依据法益侵犯理论,实行行为只能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并且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的程度(足以发生危险结果)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该说该理论对于“着手”的定义较为适当和清晰。依照对于该理论的理解在盗窃犯罪的着手行为就是,以盗窃他人身体上的财物(财物本身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例就是行为人将手伸

浅议犯罪中止(一)

浅议犯罪中止(一) 【内容摘要】随着世界刑法理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进,行为人正在取代行为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焦点。犯罪中止形态正是顺应了这种形势而成为现代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刑法制度。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停止形态,其特殊性在于其停止的原因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这种状态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的停止状态。由于中止犯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要认清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对于中止犯的立法概况、成立条件及刑事责任方面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本文讲围绕这些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责任依据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1]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本文拟对犯罪中止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 (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特别考虑。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确否定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著名的一个判例是LeBarron.Stcote案。2]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如果不出声就不会受到伤害,为了使自己不受伤害,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一个小棚屋。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你知道我需要什么。随即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开始脱受害人的裙子。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强奸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首先,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行为,其次,导致他放弃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

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新论_王联合

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中止犯的有效性条件新论 王联合 [提要]中止犯分为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两种类型,只有成立积极中止才需要有效性条件。有效 性是指行为人在认识到犯罪结果有可能发生时而采取的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本身所固有 的属性,其他介入因素是否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应成为否定有效性的理由。有效性的规定是有缺陷 的,应当以自动性取代有效性,使两类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相同。在进行自动性的判断时,积极中止的 自动性需要通过采取旨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来表明,其是否有效不影响中止犯的认定。 [关键词]积极中止消极中止有效性自动性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14X(2012)02-0236-06 我国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中止分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两种类型。消极中止又称行为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形,只需要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条件即可。积极中止又称结果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其除了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三个条件外,还需要具备有效性条件,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由此可知,有效性只是成立积极中止所要求的条件,但在如何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对有效性条件如何理解,刑法有关规定有何缺陷及如何修改完善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本文拟就此展开进一步研究。 一、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的区别 积极中止需要有效性条件,消极中止不需要有效性条件,因此当行为人只是自动地放弃了犯罪并且犯罪未达既遂(以下简称中止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关键在于此时所要求的中止是积极中止还是消极中止。如果要求的是积极中止,由于缺少有效性条件,自然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要求的是消极中止,则成立犯罪中止。因此,区别积极中止与消极中止,是认定中止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前提,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一般放在犯罪中止的有 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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