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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指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按照一定计量单元,以及与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等相关因素确定的收费金额。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标准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章征收标准的确定

第四条征收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的危害程度、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排污单位的经济实力等。

第五条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进行分类确定,并按照不同污染物类别分别制定。

第六条征收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变化、污染物危害程度变化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并依法公开。

第三章征收标准的核定和公布

第七条征收标准的核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征收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进行公示。

第八条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包括向排污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征收标准的执行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的资金应当用于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条征收标准的执行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二条对于恶意逃避缴纳排污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档涉及附件:

1.相关法律法规列表

2.排污费征收标准核定听证公示表

3.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1.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排污费:指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费用

3.环境容量:指环境所能承载的污染物总量

4.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指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财务和非财务损失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 自2015年7月1日起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格、镉、类金属碑)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至每污染当量1.4元。在每一污水排放口,对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须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排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对于冷却水、矿井水等排放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计算,应扣除进水的本底值。 (二)自2015年7月1日起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或者企业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规定的淘汰类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的,减半征收排污费。 (三)、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

(六)对难以监测的烟尘,可按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 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 三、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见表5o 表5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3-02-28 实施时间:2003-07-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令 时效性:有效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 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标准是指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按照一定计量单元,以及与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等相关因素确定的收费金额。 第三条排污费征收标准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服务单位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章征收标准的确定 第四条征收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确定: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的危害程度、环境容量、环境功能损害成本、排污单位的经济实力等。 第五条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浓度等因素进行分类确定,并按照不同污染物类别分别制定。

第六条征收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环境容量变化、污染物危害程度变化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并依法公开。 第三章征收标准的核定和公布 第七条征收标准的核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征收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进行公示。 第八条征收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包括向排污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章征收标准的执行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的资金应当用于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条征收标准的执行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罚款、责令停产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二条对于恶意逃避缴纳排污费、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六章附则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 2004-09-18 13:32:49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8-11 来源: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3-02-28 实施时间:2003-07-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令 时效性:有效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

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31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3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排污费是指政府对企业、单位排放污水、废气等环境污染物进行征收的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手段,排污费的征收可以激励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 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由政府制定,并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情况进行差别化调整。一般来说,排污费征收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 排放浓度:排污费的征收标准通常与排放浓度相关。根据不同污染物的危害程度和治理成本,政府会规定不同的排放浓度限值,企业如果超出限值就要支付相应的排污费。 2. 排放量:排污费征收标准还与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相关。一般来说,排放量越大,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就越高。 3. 污染物种类:不同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程度不同,所以政府也会针对不同的污染物制定不同的排污费征收标准。 4. 行业特点:不同行业的生产过程和排放特点也会影响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一般来说,高污染行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会相对较高。 二、排污费计算方法 排污费的计算方法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以下是两种常见的计算方法:

1. 按排放浓度计算:对于涉及到排放浓度的污染物,可以根据浓度与限值的差距来计算排污费。具体的计算公式如下:排污费 = (排放浓度 - 排放浓度限值)× 排污系数× 基准费率 其中,排污系数是根据污染物的危害程度和治理成本确定的,基准费率是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的费率。 2. 按排放量计算:对于涉及到排放量的污染物,可以根据实际排放量来计算排污费。具体的计算公式如下: 排污费 = 实际排放量× 排污系数× 基准费率 其中,排污系数和基准费率的确定同样需要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治理成本进行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的计算方法只是一种简化的方式,实际征收过程中还会考虑到其他因素,比如企业的污染物治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等。 三、排污费征收实践 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排污费征收方面的实践存在差异,下面简要介绍一些常见的例子: 1.中国:中国是全球最大的排污费征收国家之一。我国自2003年开始推行排污费制度,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一般来说,中国的排污费标准比较低,主要考虑到我国仍然处于工业化进程中,一些行业的减排技术和设备还不够成熟。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合理调控排污行为,依法征收排污费,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征收标准的确定 1.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量和排放方式等因素确定。 2. 征收标准应按照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危害程度进行划分,分为不同档次。 3. 征收标准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企业实际情况及环境质量等因素。 4. 征收标准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并定期调整。 三:征收对象 1. 所有排放有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均为排污费的征收对象。

2. 征收对象应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申报排放情况,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征收依据 1. 征收依据是企事业单位的排污申报表。 2. 排污申报表应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量等信息。 3. 排污申报表的填报应真实、准确、完整,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五:征收程序 1. 征收程序包括排污申报、核实、计算、通知缴费、核对缴费等环节。 2.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企事业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核实,并根据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 3.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计算结果通知企事业单位,并指定缴费时间和地点。 4. 企事业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并与通知单上的金额进行核对。 5. 对于未按时缴纳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六:征收管理 1. 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征收工作的规范和高效进行。 2. 排污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排污申报表的录入、核实、计算和通知等功能。 3. 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抽查,确保排污费的征收公平、公正。 七:附件 1. 排污申报表的格式及填写说明。 2.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表。 注释: 1.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 2. 环境保护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3. 污染物: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物质或能量。 4. 企事业单位:指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各类组织。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一、背景介绍。 排污费是指污染排放单位依法缴纳的环境保护费用,是一种经济手段,可以有 效地约束和引导企业减少污染排放。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排污费征收工作,提高环境保护效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征收标准的确定。 1. 根据排污物种类和排放量确定征收标准,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应有相应的征收 标准,并根据排放量的大小进行差异化征收。 2. 结合环境容量和环境风险评估确定征收标准,对于环境容量较小、环境风险 较高的地区和行业,可以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3. 考虑企业经济实力确定征收标准,对于贫困地区和小微企业,可以适当减免 或减少排污费征收。 三、征收标准的调整。 1.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及时调整征收标准,对于环境质量较差的地区,可 以适当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以鼓励企业减少排放。 2. 根据技术进步和治理成本变化,适时调整征收标准,对于采用先进治理技术 的企业,可以适当减少排污费征收标准。 3.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度调整征收标准,对于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可以适当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以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四、征收标准的执行。 1.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征收标准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对于不 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2.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征收标准和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提高 征收工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 加强宣传教育,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排污费征收标准,树立环境保护意识,推 动企业加大环境治理投入,促进绿色发展。 五、征收标准的评估。 1. 建立征收标准的评估机制,定期对征收标准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2. 结合实际情况,对征收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估,不断完善征收标准,提高征收工作的效果和效率。 3.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评估工作,形成合力, 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六、总结。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推动企业加大环境治理投入,促 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将坚持科学制定征收标准、严格执行征收标准、不断完善征收标准,为建设美丽中国作出积极贡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征收和支付排污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条原则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应当坚持“污者付费”、“责任在企业”、“节能减排”和“优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标准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排放类型、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排放途径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征收范围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等环节,征收涵盖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工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物排放。生活污水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条征收机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排污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企事业单位进行征收。

第七条征收依据 排污费的征收依据应当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监测、检验结果和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的结果。 第八条征收时限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对象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征收,并及时向征收对象公示。 第九条缴纳方式 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并建立相应的账户管理制度,确保缴纳的排污费用适时足额上缴。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条使用范围 排污费的使用范围应当包括污染物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和管理等方面。 第十一条使用计划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排污费使用计划,确定排污费的使用对象和具体项目,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使用程序 排污费使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排污费使用的公开、公正、透明。 第十三条使用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对排污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排污费的管理 排污费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监督,确保排污费的及时足额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视。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开展的需要、污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 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9.25 •【字号】泰政规〔2015〕5号 •【施行日期】2015.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5日泰州市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控制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78号)、《关于切实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深入推进扬尘排污收费的通知》(苏价费〔2014〕410号)、《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苏价费〔2009〕194号),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的征收适用本办法。 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对大气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物料。 第三条环保部门或受环保部门委托并经政府批准的住建、建工等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扬尘排污费(以下简称扬尘排污费)的征收,价格部门负责扬尘排污费标准的制定,财政部门负责扬尘排污费资金管理。 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排污的管理。 第四条扬尘排污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缴纳。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排污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概(预)算,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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