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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摘要本文通过对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二者概念的阐述以及两者关系的界定,分析了我过审判实践当中“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二字应作何理解,提出应以法律事实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而不是客观发生的事实。

关键词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形式理性

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定和二者的关系,近年来随着我国各种审判方式的改革,成为理论界和实物界讨论的

热点问题,因此,对两者及其关系的界定是十分有必要的。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涵义

概念的科学界定是科学研究的前提。就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而言,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在用语和对用语的界定上仍然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既反映了对有关问题的不同认识,也妨碍了认识的统一。

对于客观事实,比较容易理解,一般的来讲就是指人的认识所反映的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和事件。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是指的以法律调整范围为基础,通过立法加以设定以及通过执法、司法程序所认定的事实,

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互关系

对于二者的基本关系,目前大多数学者对两者关系的界定基本上都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以司法实践过程中将案件发生时的事

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法律事实是一切的源头、原因,因为有法律事实所以产生了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是由多种概念组成,民事行为就是其中之一,民事法律行为则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所以这3个概念是一层层包容的关系,即:法律事实(最上位的概念)-------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最低层的概念)。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是法律事实的原因。 法律事实是由“行为”和“事件”组成,其中“行为”又分为民事行为、事实行为。但凡后果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民事行为(共5种类型)。民事行为是需要“有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要求其合法还非法,只要求其有“意思自治”即可,所以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只要有“主体、意思表示、标的”这3个要素即可构成“民事行为”。“合法性”只是判断该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而不是其构成要件。而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注意,这是并没有指明是“合法的行为”。 虽然民事行为不要求具有合法性,但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就只能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确认的法律效力,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而这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即:有效的民事行为)。而不具备法定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行为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和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那么如何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行为”? 1、是否存在? 民事行为是否存在是以“成立”为要件,即所谓的“成立要件”(再次注意:“合法性”是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主体、意思表示、标的。 只要有以上这三个要件,即成立“民事行为”,但这里最麻烦的就是“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行为。它可以分解为3部分: a当事人出于某种动机而希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愿,为“效果意思”; b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即为“表示意思”; c当事人交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为“表示行为”。

2019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冲刺必读:法律事实的种类

2019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冲刺必读:法律事实的种 类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能够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 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 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 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 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因为这些事件的 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 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例如,因为人的出生便产生了父母与 子女间的抚养关系和监护关系;而人的死亡却又导致抚养关系、夫妻 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消灭和继承关系的产生,等等。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能够作为法律事实而存有,能够引起法律 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 之分,故其行为也能够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例如,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样,恶意行为、 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如犯罪行为产生 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婚姻、继 承等)的产生或变更。 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我们还理应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能够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工伤致死,不但能够导致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的 消灭,而且也导致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的产生。(2)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房屋的买卖,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外,还须向房管部门办理

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终止的情形 1、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使合同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或者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消灭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不正常的方式。 2、抵销 抵销是指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消灭相互间所负相当额的债务的行为。 抵销可分为两种形式:法定抵消、约定抵消 3、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得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三、合同无效与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

什么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定义

什么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定义 导读:我根据大家的需要整理了一份关于《什么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定义》的内容,具体内容: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那么你对事实行为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我整理关于什么是事实行为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那么你对事实行为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我整理关于什么是事实行为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事实行为的定义 分类 就民法而言,行为区分为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大类。 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 区别 1、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民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3、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民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 4、事实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生效条件。如:先占、加工、无因管理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以及债权标的物的给付行为等均属于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的相关内容 1、事件和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而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与行为。事件,是指其本身不直接包含人的意志性的民事法律事实。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活动。是否和人的意志有关,是事件区别于行为的关键。注意: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是指事件本身并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强调把事件本身与引发事件的原因区别开来,如果事件是由人为原因引起的,人的意志性就与事件发生有间接的联系,但事件本身并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因而它仍然与行为相区分。例如,甲将乙杀了,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事件是可以区分的。事件包括:自然事件与人为事件。自然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完全无关,纯由自然原因发生的事件。如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期间的经过、天然孳息的产生、非人为因素而产生的添附。人为事件是指由人的行为引发的事件。如战争、罢工、动乱、人为事故、人为原因引起的死亡、人的失踪。可以看出,事件与行为一对范畴,统一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事件与行为的最根本的区别是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直接与人的意志性有关,有直接关系的就是行为,否则就事件。

2021年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Energy and persistence conquer all things.悉心整理祝您一臂之力(页眉可删)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的法律 责任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讲解

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 法官行使审判权,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把法律适用于个案,首要问题就是认定事实。如何认定事实,非业外人员所视举手之事,实乃为经专业训练的法官运用法律和逻辑思维,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确定案件事实的复杂过程。其训练亦非一日之功,为累年磨砺的结果。 一、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生活事实。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就要相互交往、接触,从而形成社会关系。人们在社会关系中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同时,人和自然进行能量交换,进行劳动生产以维系、延续生命。人的行为和自然界发生的事件,就是生活事实。如;草长莺飞,月落乌啼,是自然事实;商贾贸易,赁居税屋,就是人的行为。这些生活事实,有些为法律所规范,有些为道德所规范,有些只是习惯。只有为法律规范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例如邀朋友吃饭,共同散步,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不产生法律强制力,因此不是法律事实而是生活事实。又如,竹木越界为自然事实,房屋租赁为人的行为,此两者均为法律所调整,因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而有些生活事实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邀请某人参加宴会而爽约,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与某人定立了合同而爽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换言之,不

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出现后,接踵而来的产生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从价值论角度讲,法律效果就是把保护的利益置于国家强制力作用之下,而其他事实中的利益则不为国家强制力所作用,即不发生法律效 果。 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系争的事实,它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是为实体法调整的法律事实。通常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法律事实寓于生活事实之中,只有生活事实充分了法律构成要件,从生活事实中析滤出来,才成为法律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是,法律构成要件是实体规范,具有规范性,而案件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法律构成要件具有普遍性而案件事实则有特殊性;法律构成要件是抽象的,概括性的,而案件事实是具体的,是具有特定内容的事实。 二、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事 实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是具有不可再现性的事实。案件事实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所以案件事实是不可再现的。所谓;‘逝者如斯,流水不返’ 就是说的这个道理。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案件事实是绝对的,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探析 摘要: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通过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各种法律后果的梳理和探讨,以期对此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价值的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收归国有 引言 合同的无效,指是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 人的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①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说的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②但是这并不代表说合同的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但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来处理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不仅在理论界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难以达成一致。因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一个有效而又深入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基于此,本文拟从合同无效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其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一个理论上的剖析与反思,以期能够对 ①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②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论法律适用中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d4216968.html, 论法律适用中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 作者:张丽红 来源:《青年时代》2019年第07期 摘要:对发生的案事件进行司法裁判,主要有两项内容需要考虑,即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事实形成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也具有主观性,而法律判断在明确其主观性的一面时也要看到其具有的客观性,在进行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的过程中,应全面把握,不可偏废。两者的关系表现在法律适用中一方面是相辅相成,一方面又永恒存在冲突。只有明确与掌握两者的内涵与辩证关系,才可能做出适当的可被认可的最终裁判。 关键词:事实形成;法律判断;法律适用 一、论题之必要界定 (一)事实形成的内涵与逻辑过程 事实形成包括物证、书证等有形、客观的证据,也包括证人证言等主观的证据。还包括对心理过程的认知,如认定故意、过失等情形。最后,事实形成也包括内在层面的行为认知,如意思表示的认定,特定行为的意义解释等。 事实形成的内涵,是指依据先前理解的法律知识,作出初步的法律判断,据此对事实进行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区分与案件有紧密关系、松散关系或者是直接相关、间接相关、不相关等不同程度的事实类别,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形成与法律规则适应的事实情景陈述。事实形成既有客观性因素也有主观性因素。 法律适用者的工作在最初判断事实形成时就已经开始了,就一起案事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时,对事实的关注与记录、排除等的筛选工作就是法律适用者运用法律知识做出先前理解的开始。也就是说事实的形成是离不开法律适用者的法律知识的储备,离不开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知识的“先前理解”。事实的形成也并非绝对早于对案件的法律判断,两者更经常的是同时进行的。 (二)法律判断的内涵与逻辑过程 法律判断包括以人的感知为基础的判断,以社会经验为基础的判断以及价值判断。同时,法律条文是明确的;法律规则是确定的、规范的;法律原则是有迹可循,并非主观臆造的,这就为法律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奠定了基础。法律判断既有客觀性影响也有主观性影响。 法律判断并不必然滞后于事实形成,其与事实形成可以说是同时进行,是法律适用者其在事实与判断之间,眼波流转,二者互为依据,互相倚重。法律判断虽然可以说是一种采取立场的内心活动,一种评价活动,或者说它首先是判断者的内心立场,它不是要确认一项事实,更

浅析法律中的事实问题

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事实”的理解产生怀疑:我们用以审判的“事实”究竟是绝对的事实(客观真实),还是相对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中对“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原因,据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进行分析,阐述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者说应该得到的是一种怎样的真实。 【关键词】主观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民事诉讼证明活动高度概然性 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和条件,人们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远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蕴含的崇高价值理念不仅在哲学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现在程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们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真相。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如同历史学家探知过去的历史一样,那么法官在选择过去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真相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在一个怎样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呢?这就不得不使我们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怎样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成为法官判案法定的基本原则。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形成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派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真实”;另一派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罢了。 (一)主观真实论 主观真实论者认为“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众多,主要有:(1)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只有通过证据,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2)在民事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受这种主观性的影响,裁判的事实也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①(4)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度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涉到所再现的案件事实与诉前的事实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显然这是因人而异的。 (二)客观真实论 主张客观真实者认为,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②他们认为,把民事证明要求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

法律因果关系

【摘要】法律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依然是一道世界性的难题。围绕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至今没有停止的迹象,在世界范围内关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学派林立。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多维多层系统分析方法广泛运用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关于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有望在正确的道路上得到解决。 【关键词】法律;因果关系 【正文】 导致法律因果关系争论不休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人们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不一样。法律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就是法律上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实际上,根据现代非线性系统科学分维分型理论,每一个质点依然可以多维度多层次的区分,而且每一个维度都具有自组织性。因此,就法律因果关系而言,要真正认识她,必须进行多维多层的解读。过去人们往往习惯于质点思维,对考察对象的细粒性把握不够,以致无法深入、准确的认识事物。从人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争论来看,各种理论从各自的立场、角度分析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符合某一个维度或层次的事实,但大家争论不休,很难统一意见。或许我们对法律因果关系的认识,正如古诗所言:“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或许我们正在犯类似“瞎子摸象”的错误。 四维统一理论——尝试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多维多层解读。我们探究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的落脚点是探究危害行为与法律责任后果之间的联系。法律归责理论要求: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追究法律责任。本文尝试以刑事法律因果关系为考察对象,从四个维度或层次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解读。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因果关系 先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来分析,根据法理学相关教材,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从逻辑的角度看是由哪些部分或要素来组成的,以及这些部分或要素之间是如何联结在一起的。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 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假定条件属于规范事实范畴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分为三种:(1)可为模式。(2)应为模式。(3)勿为模式。 行为模式属于规范价值范畴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法律后果又分为两种:(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2)违法后果,

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 按照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一)法律事件 1含义: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 2.种类:根据事件的起因可以分为绝对事件、相对事件。 (1)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绝对事件; 例如:地震、洪水、台风、森林大火等不因人的因素造成的自然灾害。 (2)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相对事件。 例如:爆发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等,虽属人的行为引起,但其出现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提示】事件的出现都是不以人们(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二)法律行为 1.含义: 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 【注意】出题时经常将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结合在选择题中考查。 2.法律行为的分类: (1)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应受惩罚的行为。 【解释】不是只有合法行为可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2)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则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3)(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 (4)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这是根据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所作的分类。单方行为,是指由法律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行政命令等;多方行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方法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等。(5)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6)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 在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中,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

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2)双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是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只是由于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而并非合同违法,此时双方均应返还从对方所获得的财产。比如在因重大误解而使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应返还财产。 对于返还财产这种民事责任,要注意以下几点:(l)返还财产的范围应以对方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予以确定,即使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了,也仍然要承担返还责任。(2)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者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者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者以实物代替货币。(3)如果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的,如果原物是可替代的物,应以同一种类物返还。 2.折价补偿 本条中规定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条规定了以返还财产为恢复原状的原则,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财产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就应当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即当一方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善意第三人就可以不返还该原物,并且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就不能返还财产,他就必须依该物在当时的市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标的物灭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txt遇事潇洒一点,看世糊涂一点。相亲是经销,恋爱叫直销,抛绣球招亲则为围标。没有准备请不要开始,没有能力请不要承诺。爱情这东西,没得到可能是缺憾,不表白就会有遗憾,可是如果自不量力,就只能抱憾了。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死亡。 1.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在这里,规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静态的法律规范模式,另一方面指动态的法律规范。2.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事过境迁拿不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除外)。3.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特征 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是客观实在性 虽然说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但是,从本原上讲,任何被法官认定的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法律事实 实,任何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首先应当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当事人或法官不能无中生有,编造、伪造事实以增加权利或减少义务。所以,客观性是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法律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就是伪事实。至于部分案件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则反映了人们认识存在偏差的事实。 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 即它必须是法律中涵盖的事实。“虽然法律事实是法官等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但这种认定同时也是用法律规范衡量生活事实的一种结果。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15]规范性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一种事实发生后,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责任,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定法律的时候进行取舍、权衡,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作出权威性的评价,将各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这样,一旦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事实,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就可以与立法意旨中涵盖的抽象行为模式进行比照,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生活事实是否要认定为法律事实只能以法律为指引,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法官认定的事实必须与规范性事实(制度事实)相符合,否则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法律事实是一种具体的而非抽象的事实 法律事实一定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它并不等同于法律中被立法者所抽象概括的事实,但这种具体的行为或事件一定是被包含在法律中的,否则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调整。在一个法律关系的演变中,这种具体的事件或行为可能是一个,如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也可能是多个事实组合,即事实构成,如一个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建立,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定买卖合同,还需要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少任一行为,都不能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并非都经过了法官的认定,如买卖合同的签定在法律事实 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在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达玛什卡在《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以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两种理想型下的两种司法制度: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每种法律制度与国家权力的类型都有必然的联系,比如纠纷解决型的法律程序与科层型、能动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与协作型和回应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 ?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都有不同影响,尽管达玛什卡阐述的两种司法制度是纯理论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是理想型的,并不是实践中真正存在这种界限分明的两种法律程序。虽然不能将这两种模式的等同于大陆法系制度与英美法系制度之分,因为达玛什卡建构的这两种模型的背景是权力结构的组织模式,这种模式夸大欧陆国家与英美国家的司法组织之间的差异。相对于现实程序制度而言,这种理论上的司法制度模型的特征是经典化的,是强化的。但是为了研究的需要,我们还是要必然联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这两种现实的制度,我们可以从庭审结构、陪审制度以及两大法系的检察官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来讨论此问题。如果说达玛什卡是站在一种宏观的角度,纯粹性的理论角度来研究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那么本篇文章是站在一个微观角度以及更加具体化、贴近实践的角度来研究这两种类型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影响。 ?对于英美法系的庭审结构,有的学者认为是有利于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最有利于事实的认定。在对抗式审判中,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对抗,这种审判方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审判活动依据控诉方和被告方的主张和举证进行,而审判机关则处于居中地位。通过交叉询问,双方激烈的辩论,完全处于消极中立地位的法官能够全面掌握案件有关材料,从而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无论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是很好的审判模式。在事实认定方面更接近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能力。法官直接查明案件事实,建立内心确认,法官通过对被告人和证人提出询问,法官调取的证据直接来源于被告人和证人,并且防止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来误导法官,正如赫尔曼所言:“单纯依靠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精力以及冷酷无情的程度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防止审判成为以被告人的有罪和无罪作为赌注的一场决斗。但是对于英美法系的审判制度来说,受限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 ?谈及法律适用就要探讨一下法律推理的问题,法官审理离不开法律推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包括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就形式推理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确实的判决结论,这种演绎推理的形式论证过程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时人们理想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的存在,法律制度以条文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最有效的。而已经公布的成文法律相对来说易于为社会公众所了解,这就是逻辑演绎的论证方式成为贯彻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防卫司法专横的有效工具。重形式的成文法国家在程序、位阶方面形成了井然有序的法律体系。是法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因此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遵循严格规则主义原则,是“执法”而不是“造法”。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形式推理固然有其优点,但是在有些特殊案件中,形式推理显得并不是那么显灵,于是我们有必要考察和学习英美法中的实质推理。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此时,如果一味坚持用形式推理的方式处理问题,只会使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当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失去法律的公正。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除了被当做抽象的逻辑以外,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体验,即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会习惯、公共政策,法律知识等方面的直觉知识和经验,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加以权衡,作出明智选择,从而确定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则。既然法律总是存在漏洞或不适合社会发展的地方,那么法官在

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 为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2.法律行为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事实行为依法律 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3.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事实行为只 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4.法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生效要件;而事实行为不 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5.法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事行为;事实行为包括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和侵权行为等。 事件、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区别: 民法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而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事件与行为。事件,是指其本身不直接包含人的意志性的民事法律事实。行为,是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活动。是否和人的意志有关,是事件区别于行为的关键。注意: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是指事件本身并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强调把事件本身与引发事件的原因区别开来,如果事件是由人为原因引起的,人的意志性就与事件发生有间接的联系,但事件本身并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因而它仍然与行为相区分。例如,甲将乙杀了,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事件是可以区分的。事件包括:自然事件与人为事件。自然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完全无关,由自然原因发生的事件。如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期间的经过、天然孳息的产生。人为事件是指由人的行为引发的事件。如战争、罢工、动乱、人为事故、人为原因引起的死亡、人的失踪。可以看出,事件与行为一对范畴,统一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事件与行为的最根本的区别是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直接与人的意志性有关,有直接关系的就是行为,否则就事件。 根据行为人是否进行意思表示,可以将民法上的行为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表意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进行的行为。表意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非表意行为是指当事人无须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后果的行为。例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

民事法律事实及其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及其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以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为中心(见第一部分的表格) 一、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将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 二、根据事件的发生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成自然事件(海啸)和社会事件(罢工) 三、根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是当事人意欲追求的: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部分的不当得利行为(因为有的不当得利是基于事件)、创作行为、发明行为、添附行为、先占行为、拾得遗失物、发现隐(埋)藏物等 注意: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是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或纯属事件,这里列举的几个例子 甲杀死乙,乙的儿女继承了乙的财产,对于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甲杀死乙属于事件 甲杀死乙,甲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发生的侵权责任,甲杀死乙属于事实行为 甲将汽车托乙保管,乙擅自将汽车出租给丙,对于乙丙之间的租赁,乙的行为是法律行为 而由于乙擅自出租甲的汽车,因此所获取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出租汽车的行为对于甲乙之间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来说属于事实行为 扔掉一头牛是法律行为;杀掉一头牛是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发明、发现、创作行为、先占及盖了一座房子等是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按主体和意思表示方向的不同)单方行为:无须他人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生效 单方行为又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如授权、解除、免除、撤销 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如抛弃行为、遗嘱行为、捐助财团法人的行为 双方行为:内容相同方向相反,如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多方行为:意思表示方向相同,如订立合伙协议、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等法人的行为 (二)、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按是否需要支付对价) 无偿行为:赠与、保证、借用、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保管费用的保管合同、没有约定报酬的委托合同 (三)、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又称要物与非要物,按是否需要标的物的交付为行为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 主要的实践性行为:动产质押、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四)、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按是否需要特定形式) 要式行为又分为一般要式(书面形式)和特殊要式(书面+登记或批准)我国要式行为主要有:遗嘱、收养协议、结婚、一方是银行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保证合同。 没有采取一般要式的,合同不成立;没有采取特殊要式的,合同不生效 特殊要式合同:中外合资合同、中外合作合同、向外国人转让中国专利 (五)、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按行为与原因的关系) 目前我国现行法上的无因行为包括:债权移转、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免除、

工作心得: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实务分析

工作心得: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实务分析 一、基本案情 刘甲曾在T市劳动局工作,退休后,好友沈乙找其为儿子沈小乙介绍一份国家机关的工作。刘甲表示,自己以前在劳动局工作,可以帮忙介绍相关企业职位,但对于编制内公务员职位无能为力。碍于情面,刘甲介绍孙丙给沈乙认识,表示孙丙有能力介绍国家机关单位工作。后孙、沈、刘三人见面,孙丙当场表示可以帮沈乙的儿子获得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但是需要8万元的公关费。沈乙表示同意,沈乙考虑到自己与孙丙初次见面,不甚了解,为规避风险,要求刘甲为自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乙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为沈小乙办理工作,若不成,如数退还”。同样,孙丙为刘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甲人民币8万元,用于为沈小乙办理工作,若不成,如数退还。”此后,孙丙迟迟未能办成此事,沈乙、刘甲遂找孙丙理论要求退钱,孙丙表示现在自己身无分文,但愿意在一段时间内将8万元人民币退还,并出具书面保证协议一份。后孙丙因诈骗罪被T市B区判刑入狱,无退赔退赃行为。沈乙遂以刘甲为被告,向T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甲退还其人民币8万元整。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甲与沈乙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帮助沈小乙介绍一份编制内工作,委托费用为8万元。但该委托合同因委托事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刘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沈乙人民币8万元。刘甲与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另案加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甲的行为构成转委托。第一种观点存在人为地割裂案件事实有选择性地择取证据,违法定案的嫌疑,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原则的违背。纵观全案,孙丙给刘甲打欠条,刘甲给沈乙打收条,三人之间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联系。经委托人沈乙同意,刘甲将帮助沈小乙找工作的事项再次委托给孙丙,符合转委托法律关系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行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甲对孙丙的诈骗动机事先并不知情,在对孙丙的选任上,刘甲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对沈乙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甲与沈乙之间不存在委托合意,不构成委托法律关系,沈乙与孙丙之间存在委托合意,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刘甲给沈乙出具收条记载“如办不成全额退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沈孙二人之间委托合同所做的保证。主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因保证人刘甲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保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沈乙与孙丙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刘甲无偿斡旋撮合沈乙、孙丙订立合同的行为,类似媒介居间,应当参考适用媒介居间合同相关规定。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居间合同亦无效。刘甲、孙丙出具的收条内容真实有效,但应当整体认定,刘甲并未实际收到钱款,不宜承担责任。根据不当得利原则,应当确定孙丙为返还义务主体。 三、评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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