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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一)

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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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一)

第一个问题,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上个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到目前为止,有关人格权的制度,现在各国民法主要还是通过判例来确认的。在《德国民法典》里面它只有几个条文来反映人格权。在和德国学者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基本上没有什么体系,主要原因就是它完全是学者根据法官的判例总结出来的。但是在最近的一些象魁北克民法等等里面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格权条款。所以很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权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人格权在民法中它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格权将来会逐渐的成为民法里面一项独立的制度,这可以说是未来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在我们国家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不是应当独立成编,这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基本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是我们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现在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这种观点。所以,在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稿里面就设立单独的人格权编。为什么我们要确立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我想主要有一下几点理由:首先,人格权独立成编本身它是符

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要求。同时,也更符合民法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另外,民法主要调整两块关系,一个是财产关系,另一个是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事权利里面的分别表现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民法所确认的财产权主要是物权和债权,这两块现在已经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分别独立成编。但是有关人身权这一块,就是民法典草案里面人身关系来反映的人身权,而人身权一直没有得到法典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确认。这本身就是从体系上、从民法内在的结构上是有缺陷的。而且它也不能完全反映出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这种体系的缺陷很大程度的表现在传统的民法它过于偏重对财产权的保护。但是,也没有对人身权,特别是对人格权没有给予高度的重视。所以说,传统的民法存在着这样一种重物轻人的现象。因此,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弥补民法的这一缺陷,使民法的体系得以完善。第二点,我们之所以强调人格权要独立成编,因为人格权这个概念本身它和人格这个概念是不一样的。所以,有一些学者之所以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人格权本身可以包括在主体制度,因为主体制度反映在人格,人格这个概念本身可以涵盖人格权,事实上有一些国家的民法确实是这么规定的,就是在公民里面具体规定了人格权,把人格权和人格完全的结合在一起或者是混同在一起。我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民法学上一定要严格的区分开。这主要是因为从民法上,我们所讲人格它主要是取得一种主体资格,就是它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一

种权利能力。在具备了这种权利能力和具备了这种主体资格(或者说人格),它才能够具体的享有民事权利。在现代民法里面,自然人人都具有平等主体资格,法律都承认他都具有一种人格,并且都承认具有一种平等的人格。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人享有的人格权都是完全一样的,这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所以,人格权和人格是一定要区分开的。我们要特别强调的就是,人格权如果和人格这个概念混淆在一起,它就必然会遇到法律上的一个难题,那就是人格权如果它是作为一项权利存在,它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并且成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和范围。但是如果人格权它不是作为权利存在,而是作为人格、作为一种主体的资格,它是不能够成为侵权的对象,也就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时候,曾经生命健康权、自由权是不是人格权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很多的学者认为,象生命权他是个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天赋人权,他和人格是不可分割的。所以,他不是权利,是一种主体的资格所包含的内容。但是《德国民法典》在八百二十三条规定侵权对象的时候,回避了生命是不是一种权利,只是提到生命、自由。当时对它是不是一种人格权,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德国的判例逐渐承认生命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并且出现了很多的判例。对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法上的保护,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财产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确认了它可以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如果确认他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前提就是必须要使它和主体人格这个概念相分离。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说一定要建立一

个与主体制度相分离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制度,最重要的原因就在这里,就是要强化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从民法整个体系上来看,我们要建立一个体系完整的侵权行为制度,我们的侵权法也要独立成编。与此相适应的人格权法也应当相对独立,因为侵权之所以独立成编,它是建立在各项民事权利已经独立成编的基础上的。因为侵权它保护的对象就是民法的几项基本的权利,(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当侵权已经形成了一项独立成编的制度以后,它就必然的要求人格权也必须要独立,这样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正是侵权能够独立成编的基础。因为先有人格权,然后有物权、债权,最后才形成完整的侵权,这是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体系。第三点,人格权它只有独立成编才能够建立一套自身的、完整的体系。假如我们把人格权仅仅规定在人格里面,那么我们在立法技术上也遇到很多的困难。因为人格权它即有一般的规定,又有具体的人格权;具体的人格权也包括公民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如果我们放在主体资格里面来规定,我们究竟是把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还是放在法人里面;既便我们把公民的人格权放在公民里面规定,法人的人格权放在法人里面规定,有关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很难找到一个准确的位置来对它进行规定。这样的结果就造成人格权的规定它是非常的散漫,它就不能形成一种完整的体系。只有把它独立成编,才能够形成一套系统的、完整的体系,特别是考虑到人格权制度本身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权利结构,我们要使人格权制度在法律上留下一个发展的空间,我们就要在里面设置很多的

都底的条款。这些条款如果放在人格里面去规定是没有地方能够规定的,这样的结果最后就造成人格权始终不能形成一套系统的体系。第四点,要特别强调的就是,我个人之所以呼吁一定要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强化公民的人格权的保护。换句话说,也就是强化对人权的保护。实际上我们讲的人权主要包括两块,一块是政治权利,一块是民事权利。所以,民事权利里面最主要的就是人格权;当然,财产权也可以说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但是人格权是最重要的就是人权。我们建立一套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而且把它放在民法的各编之首、各类权利之首,这本身就是起到一种宣示的作用。特别是在我们国家民法典中人格权处于一种优越与财产权和其它的权利来进行保护的一项权利,这本身可以起到一种对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全面保护的宣示作用。我认为,这在我们国家是非常重要的,更何况我们要看到,我们的《民法通则》本身就是在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并且把人身权放在各章之首,而且把它与其它的权利相并列,并且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把它突现出来,这个经验是非常宝贵的。我一直认为,《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因为在中国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人格这个概念,我们不知道个人对他的名誉、隐私、肖像等等还可以享有一种权利。我们最多只能理解对生命健康可以受到刑法的保护,我们的法律几千年来并不承认对生命健康也可以在民法上受到保护。所以,在文革的时候甚至引发到把人随意的侮辱、诽谤、剃阴阳头、架飞机等等。

但是没有人想到这是对人格权的侵害,因为我们没有这种观念。所以《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我们的法院才开始受理有关人身权侵害的案件,我觉得这是形成历史上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同时,也是我们几千年来对公民权利或者是法治文明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样一种宝贵经验,我们当然应当把他继续保留下来。我们的《民法通则》已经把它作了一项和其它的权利相并列的权利加以规定,而且放在各种权利之首,其它的权利都已经独立成编了,当然人格权也应当独立成编。所以,这就是我想讲的可以预见我们将来民法的发展趋势。第二个问题,讨论一下几项具体人格权的发展。首先,关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欧文他们两个人在19世纪末期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后来被美国的判例所采纳,以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采用,并且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它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有的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发展,隐私越来越受到保护。有的学者就概括现在社会的特点,就是对于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对于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出保护。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要越来越加强。因为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就形成了极大的挑战。因为网络对个人情报的收集越来越容易,同时一旦传播,它可以向全世界传播,而且可以变成无数次的下载。所以,它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可以说是任何的媒体所造成的后

果都无法比拟的。许多国家都认为对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保护方面都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网络技术本身的保护,另一个方面是对隐私的保护,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是随着科技技术的发展,比如说对生命信息、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涉及到隐私的问题。因为从基因里面,一根头发可以了解到一个人全部的生理特征、性格特征,这就是一个人基本的、最重要的隐私。如果要是随意披露的话,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非常严重的。另外比如高倍的望远镜、透视的照相机等等,这些都对个人的身体的隐私、生活的隐私形成了极大的威胁。(笑)其次,隐私的概念本身也得到了扩张发展。最初人们认识的隐私指的是个人私人的生活的秘密,但是以后逐渐扩张到对姓名、肖像等等这些保护。所以,在美国法中对隐私的概念是非常宽泛的,它包含了我们人格权里面列举的各项隐私权的事项。我们在讨论人格权制度的时候,我们充分的考虑到了隐私权发展的趋势。所以,在我们的民法典草案里面,我们列举几项隐私权。首先就是个人的生活秘密,除此之外还包括;一是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或者叫生活安宁权,就是个人有权对他们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骚扰,这样一种权利的侵害也是对隐私的侵害。所以,国外有的判例里面对电话的骚扰、往别人信箱里面放一些垃圾信件,也是一种对隐私的侵害。第二个方面,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清扰的权利。住宅的自由本来是物权的范畴,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在现代民法里面,也认为私人的住宅本身为个人形成了

一个生活活动的空间,而对私人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它就属于隐私的范畴。因此,就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我认为,对住宅的自由从财产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的发展,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因为单纯的从财产权的角度来对擅自闯入他人的住宅提供救济是不足够的。假如我未经许可闯入别人的房间里面去,别人最多是驱逐,赶出去就没事了,那么你说赶出去了以后还有精神损害吗?从物权法的角度,很难说有什么损害,又没有实际的财产损失,只能是驱逐,停止侵害,但是不可能再有其它的补救方式。一旦把它纳入到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作为一种隐私来考虑,就有可能产生一种精神损害,这样的话,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提供一种救济。这就是我们民法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一种演化吧?这一点已经被我们的民法典草案确认了,这一条,我想它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也为我们将来构建了一个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一种关系,我觉得也奠定了一个规则,私人的空间是不能够随便侵害的。住宅的自由,我个人的理解不仅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房屋,我认为还应当包括个人租用的房屋,个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也形成一个合理的空间。在美国法里面我看到好几起这样的案例,所有人要把这栋房屋租赁出去,钥匙给了租赁人,但是所有人自己还保留一把钥匙。突然一天所有人就偷偷的把门打开,承租人在里面睡觉,把租赁人吓了一跳。最后就到法院起诉,这个案例是判罚惩罚性赔偿,也是以侵害隐私。尽管你是房屋的所有人,但是你把房屋租赁出去以后,你使用的权利就完全

让渡了,所有的这些空间都是有租赁人来享有,所有人也不能闯入。法官认为,被告还私自留下一把钥匙,你究竟想干什么?所以,法官就认为这是一种恶意的侵害他人的隐私行为。我想这个案子对我们是很有启发意义,我们多少年来就是缺乏这样的概念。我相信将来如果确认了私人住宅的自由把它作为隐私来概括,有利于确立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关系。我们应当知道一个基本的规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时候,公权力才能够得到行使。第三,我们民法典草案中确认了自然人通讯秘密不受侵害,擅自拆阅他人的信件构成侵权。在国外的民法里面,隐私权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现在对有关数据资料的保护现在也纳入隐私保护的范围,这一点我们现在还没有确认,我想这一点将来也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比如说医生对患者的数据资料,雇主对雇员填写的有关资料,是不是能够随意的泄露,甚至转让和随意的披露,这确实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认为这些也应该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在欧洲还有很多新的权利,我到德国考察的时候,法国还有一些其它的国家都确认了一种所谓的自主决定权。他们举了一个例子,比如摩纳哥公主有一天出门的时候,她穿了一件休闲装,想去逛逛商场,刚出门被一大帮记者堵住了,记者就拍照,拍完以后,弄的她很尴尬。她提出来说侵害了她的自主决定权,这也是她隐私的范畴。什么叫自主决定权?就是说我有权安排我自己生活的权利。总之,我想将来隐私会越来越成为我们的人格权里面一项重要的权利。第三个问题,我想谈一下关于生命健康权的确立问题。生命,是法律

保护的最高利益。霍布斯曾经把生命的安全确立为立法的出发点和建立国家的根本目的。很多民法学者一直不赞成生命健康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原因就在于它和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离。一些人认为,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安全主要是刑法保护的问题。显然,现在的大多数学者都承认了生命健康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我们在讨论的时候也是有争论的,有的人提出来生命权有意义吗?我们说人格权只能是个人享有,而且他可以基于这种权利去行使,自己从中获得赔偿。生命权平时好象看不到它有生命意义,它的意义只有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但是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你就不存在了,这个时候我们说法律上确认了它,对于受害人来说,它的保护价值究竟在什么地方呢?所以,有很多人怀疑生命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民法上确认下来好像没有太大的价值。对于这一点,我个人是不赞同的。我觉得生命权的安全、生命的利益或者生命的权利首先受到刑法的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其实民法把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确认,目的就是要提供一种民法上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不仅仅是财产的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的损害赔偿,这本身我觉得是对人权保护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确立生命权我认为首要的意义就是要在法律上作出一种宣告或者宣示,生命权在整个法律中最高的利益。没有什么利益或者什么权利更比生命更重要,民法确认它是一种权利,别人侵害这种权利和利益的侵权行为,甚至也为刑法里面的犯罪行为奠定了一个基础。这种行为是侵权行为也好,是犯罪行为也好,本质上都是对生命权权利

的一种侵害。当然,更重要的是民法确认它是一种最高的法律。同时,也是确立一个重要的规则,那就是任何人不得以他享有某种在先的权利为理由,来为他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提出抗辩。任何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我认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有一定的抗辩事由可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承担责任,只要是没有得到法律上授权的这样一种行为,在民法领域里面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注意前一段曾经在报纸上讨论沈阳的交通规则,当时的提法叫做“撞死了白撞”,报纸上发表了很多的评论。我没有仔细看规则,但是我看报纸上报道了它规则的基本特点,就是宣传“撞死了白撞”这个规则,也就是说:你只要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司机就可以撞过去,“撞死了也白撞”。所以在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个盲人穿越了高速公路,或者盲人穿越了封闭的道路,他不知道或者是违章了,一个司机和他相隔很远,但已经看的很清楚了,本来可以躲避,但是直接撞过去,把他撞成了重伤。这个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曾经有过讨论,涉及到我们是不是应该把生命权要置于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有的学者可能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一次我听一位经济学教授说:“要看这个是不是符合效率(笑)。我觉得在生命的面前,恐怕效率应该退让。即使再有效率,只要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我看这个时候就不要考虑什么效率了,你就应当承担责任。是不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我觉得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从民法上来看,恐怕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觉得这应该是毫无疑问的,而这种生命权正是现代民法所

体现的以人为本的思想最基本的、最直接的要求。在这个问题上,恐怕不能只考虑效率。第二点,我们确定生命权,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对间接受害人是不是应该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这种看法是正确的,就是说生命权受到侵害以后,直接的受害人他不存在了,他没有办法提出请求了,现在是不是在法律上对间接受害人提供一种保护?这个确实是我们民法上一个重要的课题。在美国法里面它有一个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英美法里面也有一个所谓“震惊损害”的概念,主要讲的是第三人如果亲眼目睹了受害人遭受他人的暴力的袭击,而且是一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在现场目睹了这种极端的暴力性的攻击造成一定惊吓,就形成了所谓的“震惊损害”。对这种“震惊损害”第三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它是有严格因果关系的要求和限制,因果关系的要求有两项,一项是第三人必须亲临现场;其次,就是加害人他能够预见到第三人出现在现场;也就是这样,法院才认为第三人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一种因果上的联系。因此,被告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从美国法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经验上来看,实际上它的重点不在于保护生命健康权,它的侧重点主要在于保护第三人精神的损害,但是为了防止第三人的损害扩张的太宽泛,因此采取了严格的因果关系的要求。实际上符合这种严格的因果关系是很困难的,这方面的赔偿还不是太多。实际上它对第三人还有进一步的限制,第三人通常只限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他亲密的伙伴,为什么作出这种限制呢?

理由是只有第三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和亲密伙伴的情况下,它才可能对受害人遭受这种极端的暴力袭击产生一种痛苦和震惊的情绪,只有这样法官才会考虑损害赔偿。我个人认为,我们确认生命健康权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对第三人或者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其原因就是,他的近亲属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我们的《民法通则》实际上没有承认生命健康权遭受了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后来法院通过判例才得到确认。最早我看到的是海淀区的一个案件,当时法官曾经找我讨论了好几次,就是感觉到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案情就是一个女孩子在饭店吃饭,突然煤气罐爆炸,把这个女孩子的面部给炸伤了。后来整容了以后,也很难看,所以女孩子感到非常的痛苦,她主要提出的请求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比较高。但是《民法通则》里面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当时我们的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漏洞,应该作出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如果列举了其它的人格权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比其它的人格权更重要的人格权遭受了侵害,反而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本身是不符合逻辑的,而且也确实反映了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我觉得精神的痛苦,比名誉受到侵害更为痛苦,名誉受到侵害可能对珍惜名誉的人来说是非常痛苦的,但是这种痛苦和父母丧失了子女相比较,恐怕是不可比拟的。名誉受到侵害都应该得到赔偿,为什么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所遭受的痛苦为

什么不能得到赔偿?我们在民法典建议稿草案中确定了可以要求精神赔偿的,它的前提必须是要确认生命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第三点,确认生命权要按照人文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为事故、灾害等原因致使他的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的状态,急需要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药费用的情况下,有关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救助。这种情况主要限于生命垂危的状态,如果不是达到了生命垂危的状态,医疗机构当然没有义务提供紧急的救治。现在我们已经出现了好几起这样的案例,病人快要垂死街头了,到了医院医生说必须先交费,没有人帮他交费,那就赶快抬走。这个规则最后是不是能够通过,答案还有待讨论。但是很多医疗机构的同志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说如果我们抢救了,医疗费由谁来负,这样医院将来是不是都搞垮了。我们考虑不会这么严重,并且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从医生的职业道德方面来讲,应该这样做,更何况这是对生命权的一种最低的保护。所以,医疗机构如果拒绝的话,恐怕将来会引发赔偿责任。第四个问题,关于商事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商事人格权,也是大陆法一些学者所采纳的一种概念,而且主要是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采纳的概念。有的学者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一些研究,我觉得是不是有必要采用这个概念,这个也可以讨论。它的特点首先就是由商法确认的人格权,主要在商事领域里面所存在的人格权。包括有关法人的商誉、名称、合伙和非法人组织的商业字号、商业秘密、信用权等等,这些不是在民法里面直接确认的人格权。其次,就是它突出的表现在作为一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

它即有人格的色彩,同时也具有财产的内容。就因为它是两者的结合,通常可以表现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或者在传统民法上,常常把它当作无形财产权来对待。对这些商事人格权,既然它是无形财产权为什么不把它完全放在财产法里面去保护?还要放在人格权法里面对它进行保护?主要是因为财产法,比如象民法里面的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物权法,对这些权利都只能提供一定方面的保护。例如对商业秘密,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关系里面,一方基于合同对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赋有保密的义务等等,如果泄露了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从合同的角度进行的保护。物权法对于一些商业秘密它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比如设立了有关权利物权,因为它由一定的公示方法存在的时候,提供一定的保护。但是它们保护的角度都是不一样的,而人格权法更重要的强调这种权利它是属于权利主体的,从权利主体对它享有一种专属的权利这个角度;并且在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提供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从这个角度来作出规定的。关于信用权的问题;在我们的民法草案里面是不是要规定信用权,这个是有争论的。我最初也认为信用实际上就是一种商誉,可以包括在民事权利里面。但是后来大多数人认为,还是把它和名誉权分开,我觉得这样也有一定的道理。信用权和名誉权相分离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我想它的主要意义就是反映在一下几个方面:首先,强调它作为一项独立的商事人格权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作用。信用本身是交易的基础,也是市场秩序的保障,真正的市场经济应该是一种信用经济。所以,确认信用权通过进一步的强化

主体对信用所享有的利益,对这个利益进行保护,有助于增进我们的信用观念,增进我们信用的意识。从这一点来讲,可能有一定的作用。其次,就是信用权它和名誉权还是有一点区别的。因为名誉权它绝对不可能转让抛弃的,也不可由他人使用的。但信用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信用权包括对他人各种的资料等等,这些都享有一种权利,这些信用资料是不是完全不能转让给他人使用,这个问题也很难说,因为它作为一种商事人格权和一般意义民法上的人格权还是有所区别的。从这一点上来说,我们把它突出出来,也是有意义的。第三点,就是在规定信用权的同时,可以进一步的规定有关中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的收集、记录、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这样也有助于协调对信用权的保护和对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保障信用机构从事正当的诚信行为。这一点我认为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因为强调信用以后,很多人理解我们就可以随便设立中信机构,中信机构可以把什么机构的档案都可以往上放,大家都可以查阅,这个完全是一种误解。是不是偿还不起债务的或者是没有清偿债务的,每一笔记录都应该在网上披露,我看恐怕不行。相当一部分涉及到个人的隐私,假如说对法人作出了判决的,作出了判决以后没有履行,如果法院判决你败诉,你应当承担多少清偿债务责任,最后你拒不履行,象这个情况资料由法院把它公布出来,然后中信机构把它收集在一起进行披露,这个我看还是合法的。所以,怎么样协调信用权的保护和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发生冲突,这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有关信用权规则里面要具体的确定,哪一些

中信机构可以从事哪些行为,它不能从事哪些行为,应该有所规定。第五个问题,谈一下具体人格权中法人的人格权。法人是不是有人格权,这个本身有两种不同的看法,而且争论的非常激烈。有许多学者在讨论民法典草案的时候,不少学者一开始就反对法人人格权这个提法,有的甚至认为法人人格权这个提法是错误的。其理由是,首先他们就认为人格权这个概念它讲的就是一种天赋人权,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认为我们国家参加了社会经济和文化风格已经确认了天赋人权。所以,天赋人权当然不能由公民来享有,它是公民固有的权利。如果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实际上就降低了人格权的价值。其次,就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主要或者实质上就是财产权。有的人说:“法人就是经济动物,为钱而来,为钱而去,它享有的权利都是财产权,它行使的权利也都是要获取财产权。事实上,他们认为法人享有权利比如名称权、商业秘密本身就是财产权(是无形财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法人享有的商誉就是财产权,基于信用权认为也是一种财产权。按照这些学者的看法,所谓法人的人格权就是财产权,它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和其它的法律保护,而不应当人格权法的保护。这个看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不赞成这种说法,我始终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这个提法恐怕是不确切的。首先,我觉得天赋人权说确实有它的道理,而且天赋人权说可能它的产生对推动人权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它确认了一种自然法的理念,对于这些生命、自由等等这些权利与生俱来的,是法律不可剥夺的,把它看作一种自然权利,传播了人权的观念,

这个在历史起到它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人格权这个概念不是天赋人权,人权它属于一种法定的权利。我们在文革的时候为什么就不享有这种天赋人权,谁给了我们这种天赋人权?天上降下来了这种天赋权利吗?给了我们这种权利吗?没有!只有在《民法通则》确认了公民享有这种权利之后,我们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时候才能够真正成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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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看我国民法的任务

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看我国民法的任务 摘要:19世纪到20世纪发生了剧烈的社会变迁,以此为基础,民法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和调整。如民法的社会化、去法典化以及自由法运动的兴起等等。我国民法应当从这些变化中汲取有益的经验,通过制定一部具有开放性的民法典来实现我国民法的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民法本位民法法典化概念法学 众所周知,19世纪向20世纪过渡的阶段是一个社会剧烈变迁的阶段,在世界范围的大视野下,资本主义由自由发展到垄断再到国家垄断、生产力迅猛发展、科技日新月异、各种社会运动不断涌现,这些社会因素的变化导致了法律的变迁。作为“万法之母”的民法,其变化更是具有突出的意义。 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变迁 所谓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 、18 世纪的发展,于19 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其中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为典型;而现代民法则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民法的变化过程体现在许多方面,下面仅撷取其中比较突出的方面予以比较分析:(一)由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

近代民法是在粉碎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调整各种新型个人关系的法律,其突出特点是“由身份到契约”的反封建性质,在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每个人都是独立自主的个人,因而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另外,近代民法以权利为出发点,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否定了只注重个人义务的封建社会的法观念,因此近代民法又是权利本位的法。与此相对应,近代民法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 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过分强调权利成了不符合社会正义的事情。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一个人的自由,对于权利人来讲,他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不当的行使权力将会造成一种不正义,即“权利滥用”,另一方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会发生诸如浪费社会资源的弊端。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因而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有以下两种规定:一是禁止权利滥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二是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而民法的三大原则也有了修正,体现为所有权绝对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的采用,这是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1] (二)从法典中心主义到“去法典化”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变化主要发生在具有制定法典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之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处于领土分裂、法制分散的状况。这个时期,法典被看作现代民族国家的标志,也是法制统一的工具。因此,19世纪一直到20世纪初,大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

摘要 我国的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关系问题,是关乎立法的命运和面貌的极为重大的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法;中国现行立法制度;不足;建议;完善

Abstrac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by a specific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a certain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using a certain technology, formulation, approval and change the activity of certain social norms. Under the current Chinese situa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ruling party and its legislation is about fate and face a huge problem, need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le, through continuous efforts and improve, improve the system of China's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Keywords: law;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system; Insufficient; Advice; Perfect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讲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总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 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欲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通58—61。 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民法总则) 3 应是合法行为 民通57: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国民法典》:“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等同于法律的约束力!” 实例:甲14岁,中学三年级学生,是在校“学习雷锋好榜样的模范标兵”。一日,甲邻居之老母乙病危,恰其邻居夫妻外出旅游。甲马上抓住这个作雷锋的机会,将乙送往医院抢救。甲先垫付的士费、挂号费和部分住院费。后甲向邻居主张给付其垫付的费用。 1 邻居抗辩:甲仅14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享有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邻居的抗辩是否成立?

2 如果邻居不但支付了所有费用给甲,且为表彰其善举,将一部笔记本赠与给甲。后甲将笔记本卖给某大学法学院21岁之丙,并交付电脑。而丙迟迟不付款。故甲请求丙返还笔记本。丙抗辩: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享有笔记本所有权;并且其不享有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 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接受赠与 其签订的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要件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指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1 一般成立要件:一切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 (1)当事人;(2)标的:行为的内容;(3)意思表示:一个意思表示,如抛弃;两个意思表示,如合同。 2 特别成立要件:某些民事行为除要具备上述一般要件外,还要符合其他特殊事实要素。(1)要式行为:须采书面形式才成立者,比如融资租赁合同等 (2)要物行为(实践性行为):须交付标的物才成立者,比如保管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符合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又符合法定有效要件,则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1 一般生效要件:

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汇总

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内容提要: 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今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与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合同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人们对《合同法》是充分肯定的,对其不足之处的评价则有分歧。正确理解与评价《合同法》,既需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又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因为一项立法是否成功,不仅要看其科学性,还要看其可行性。 (一)从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到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本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落实产品供应、工程建设及货物运送等的时间、地点,标的物与价款的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而标的物的数量、工程项目、价格等主要内容,是计划或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计划的变更。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他方损失,由主管机关

通过行政手段协调解决,不讲违约责任。在旧的经济体制下,计划就是法律,合同实际上是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 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实行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政策情况下制定的。当时仍然实行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法》第1 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该法还专章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管理。“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是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概念。该法的规定说明,合同仍被视为执行国家计划的形式。与过去不同的是由不讲违约责任的经济形式,转为强调违约责任的法律形式。这是重要的转变。 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主要是删去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家计划的规定,明确了《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的范围。修改是小修,但它反映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学观念上的重大变革与进步。 《合同法》在我国立法上的进步,突出体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将合同视为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转变为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以来,市场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易。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用计划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而是用合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合同是一种法律形式,而不是经济形式。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而后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市场交易需要有交易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具体规则,合同法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在指导思想上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再视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贯彻了自愿原则,而不是计划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本质的体现。 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方为成立。无自愿则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方式的选择,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都给予充

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0

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1)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 第三章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3) 第一节姓名权 (3) 第二节名称权 (3) 第三节肖像权 (4) 第四章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 (4) 第一节名誉权 (4) 第二节荣誉权 (5) 第三节信用权 (5) 第五章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6) 第一节隐私权 (6) 第二节个人信息权 (7) 第六章人身自由权、贞操权、婚姻自主权 (8) 第七章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限制与保护 (8) 第一节人格权益的许可使用 (8) 第二节人格权益的限制 (8) 第三节人格权益的保护 (9) 第九章附则 (10)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格权益,包括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本法所称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实现其特定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个人信息、人身自由、贞操、生育等人格权,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人格权。 基于维护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需要,民事主体的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非依法律规定,人格权益不受限制。

第四条人格权益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人格权益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身体或者精神障碍者等民事主体人格权益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七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非依人民法院生效的死刑判决,不得剥夺自然人的生命。 第八条基于维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放弃救治,但实施该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自然人享有维护其生理和心理健康的权利。 第十条公民享有维护其身体组织完整并依法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十二条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立即实施救助。 第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捐献其血液、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前款捐献行为不得危及该自然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健康。 第十四条对遗体的处置,应当尊重自然人生前意愿,但不得违反法律和风俗习惯。 自然人生前未作表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有权处置自然人的遗体;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处置;没有近亲属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置。 对遗体的处置,除依照法律规定捐献或解剖外,仅限于埋葬和祭祀。 第十五条对遗体的埋葬和祭祀,由自然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没有前述人员的,由其他近亲属共同决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没有近亲属的,依照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应尊重其意愿。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捐献其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该自然人的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七条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组织、器官或者遗体。 第十八条经自然人生前同意,可以解剖其遗体。 自然人生前未拒绝解剖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解剖该自然人的遗体。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剖自然人的遗体。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高富平 关键词:私权/社会自治/民法典 内容提要:民法典的价值在于它的原则和精神,这种精神源自于民法本身追求的目标──社会 自治。近代民法典精神奠定于在法国大革命背景中诞生的《法国民法典》,这种精神以公私权(法)分立、人格平等、个人主权、自由契约和个人责任加以体现;《德国民法典》也是以这些原则为基础的,但增加了一些新内容。由于社会的发展和《法国民法典》的理想化成份,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因在现代社会发生受到挑战而不断 修正。这种修正的根本地表现在民法典应在兼顾个人和社会,体现社会性。 在《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一文中,作者回顾了民法法典化历史;从这种历 史回顾可以表明,历史上重要民法典是特定社会、政治、文化背景的产物,是 时代的产物。也可以说民法典的精神就是这个时代的精神的集中反映,而民法 法典的价值正在于这种原则和精神。 近代民法典化起始于《法国民法典》,而近代的民法典的观念和精神的,也是 由这一伟大的民法典所奠定的。因此,我们今天所讲的民法典的精神大多是以《法国民法典》原形的。为了理解民法典的精神,这里有必要解释一下什么是 民法。 一、民法:确定和规范个人权利实现社会自治之法

教科书上一般这样定义民法: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总和。简单而抽象的定义并不能使我们了解什么是民法。理解民法,首先必须了解它的历史。 众所周知,民法这个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市民法最初只是在古老的政治组织──城邦──之外独立存在和演进的规范体系或生活秩序,是一种非成文的习惯和惯例。这种市民自己的法后来开始了与城邦相互吸纳和融合的过程;这意味着城邦介入到“法”的领域之中,通过针对次要问题的立法活动来实现对法的采纳。其结果由人制定颁布的法──法律(lex)占有了一定地位。法律(lex)主要涉及的是国家结构和政治生活,最初并不直接涉及由市民法调整的那些关系。即使在以后发生融合后,法律(lex)仍然以法(自然地发挥作用)为前提条件,法律(lex)不能直接撤消以市民法为根据完成的法律行为。正因为这种调整较小群体的法(ius)和调整城邦的法律(lex)的对峙使罗马法出现了最早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罗马大法学家乌尔比安语)”,即是涉及城邦的组织和结构的法律。早期的法构成罗马私法最初的和基本的核心。 因此,民法从历史渊源上它就是市民社会自己的法,是区别于政治机构制定的法律的法。 市民法的“法(ius)”一词,同时也含有权利的意思。因此,欧洲大陆的语言中的民法也都可翻译为民权。比如,法语droit civil,西语derecho civil都有“民法”和“市民权利”两层含义。这一点可以这样解释:在市民社会中,市民即是个人(主体);个人要拥有权利;而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有规则,这便是法律规范。因此,市民权利和(市)民法不可分。实际上,个人是生活在特定共同体中,社会秩序也正是通过法对许许多多个人权利及其行使的调整而构筑;而民法下是确定个人权利之法,是规范个人权利行使的法律,是保护个人权利行使的法律。民法旨在通过个人权利规范,实现一种人与人之间稳定而有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 税收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废止税收规范的专门活动。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是规定税收立法权限在一定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的制度,其核心是明确中央和地方之间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在复合立法体制下,还包括税收立法权限在权力机关与根据授权的行政机关之间划分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税法是广义上的税法,包括各个效力等级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指税收法律。税收立法体制是从属于一国整体的立法体制。大多数学者认为,当今世界的立法体制大致有单一(或一元)制、复合(或多元)制和制衡制三种;而我国现行的立法制,“既不同于联邦制国家,也和一般的单一制国家有所区别”,[1]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的、多级的立法体制。也有的学者直接按照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的方式将立法体制分为中央集权模式、地方分权模式、集权分权模式和分权集权模式等四种模式,并认为我国的立法体制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即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在一定限度和条件下,地方可以适当地行使某些中央授予的地方立法权。[2]参照以上大多数学者对立法体制基本类型的划分,综合考察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中央和地方之间[3]分配,可以分为一级税收立法体制和多级税收立法体制。在一级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专属于国家中央政权机关,任何地方政权机关无权制定税收法规,如法国、巴西、挪威、罗马尼亚等国。在多级税收立法体制下,中央政

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都可制定相应效力等级的税收法规。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等国,实行的都是这一体制。 2 按照税收立法权限是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可以分为一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和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前者是指税收立法权由同一性质的国家机关,一般是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行使,即立法机关性质单一化,如加拿大、墨西哥、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情况。在多元化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划分,一般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例如美国、英国、丹麦、比利时等国的情况。按照上述税收立法体制类型的划分标准,我国现行税收立法体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多级化的特征。所谓多元,是指我国税收法律规范,既包括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又包括授权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分配方式;所谓多级,是指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在中央政权机关和地方政权机关之间进行划分,是一种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方式。由此,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一个横向协作配合关系和纵向效力从属关系相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因此,按照效力等级的划分,我国税收立法权限实际上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颁布有关国家税收的基本法律。如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199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基于该立法权限等级制定的税法规范称之为税收法律,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居于

浅谈个人成长与发展

浅谈个人成长与发展 济南清源心理 每个人的自我成长与发展是指提高自我意识,实现个人才华和发挥潜力,实现愿望或加强身份等等。孩童时有父母老师的针对把关,长大后又伴随个人的自我完善……这似乎是每一个人都必须要研修一生的主题,那么今天我们就来简单的就这个主题来谈一谈。 我们所说的个人成长首先逃不过的便是对自我的了解与控制程度。在发展心理学中提到,自我一般指自我意识,在婴儿出生以后到小学中年级阶段,大概10,11岁左右,个体是指向外部世界的,就是我们会倾向于去认识外面的世界,别人的态度,别人的想法,做法,动机,目的,所以我们去学习最基本的知识,用以适应外部的世界。 到了青春期,大概11-15,16岁,尤其是13-16岁初中阶段,是青春期阶段,这个阶段我们会考虑“我”这个问题,这是自我成长的一个飞跃期,表现为初中生的心理世界十分丰富,在日常生活中表现为经常的自我反省,自我认识,心理学称之为内省。但也由于经常沉浸于自我思考当中,所以个性容易偏执,表现为青春期的叛逆心理特别严重。 总体来说,自我成长就是主观的“我”与客观的“我”的统一,这个命题一般伴随人的一生,即我应该是做别人喜欢的我?还是做自己喜欢的我?如果在人生某阶段达不到统一,就会产生自我矛盾,严重可能引起心理疾病。 除此之外,我们所说的个人成长与发展还包含着你的认知能力,特别是逻辑抽象能力以及逻辑思维能力是否有所增强,对他人的情感感知是否敏感以及自身性格的稳定性方面如何等等。 其实说白了呢,个人的发展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自我价值的需要。一个好的自我发展不仅仅局限于外在的相对成长,即我们所能看到的学历、收入、地位、权利、外表等等这些表象的东西,更重要是注重我们内在的真实能力的发展,即检验一个人内心是否强大。这些不通过表象体现,但却渗透于我们做事的过程中。可以说相对成长是一个人的竞争优势,而绝对成长则是一个人的核心竞争能力。这便需要我们通过不断的学习探索,对自身认识的逐步加深,寻找找自身的能力发展的提升点,从而真正的发展自己。 有人说“我们的一生,是一段充满冒险与考验的旅程,这段旅程会有惊喜,会有欢乐,当然,也不免交织着苦涩,交织着迷茫。由于无法预测下一步将会发生什么,因此我们都充满了期待。只有懂得在考验中磨练自己,才能体现人生的价值,才会逐步成长。”成长本身就是一段段阶梯,只有找准自己的发展方向,一步步努力,才会在回望来路时会心一笑。

论民事立法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作用

论民事立法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作用 发表时间:2010-07-23T13:46:20.123Z 来源:魅力中国20104月第1期作者:高恬[导读] 目前正积极开展的民事立法工作,可以很好地促进民法理念的产生,从而加快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 摘要: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法治化建设中首要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和公民对私权的确认和充分保护,而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长久以来民法理念的普遍缺乏。目前正积极开展的民事立法工作,可以很好地促进民法理念的产生,从而加快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法治;民事立法;民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DF01 DF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4-071-01 一、法治以及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也对依法治国的含义作了科学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在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当中,“有法可依”又是一个基本前提,也是一个首要的环节,它是指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需要法律调整的领域和方面都有良好的法律可资依据和遵循。有法可依已不仅要求立各种各样的法,更重要的是要求所立的法是良好的法,即符合人民的利益、社会的需要和时代的精神的法。 从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进入了所谓的“立法爆炸”时期,先后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经数次修改后仍沿用至今。可以说,中国早已成为了一个“法律国家”,但是,固然法治必须要求有良好的法律秩序,但是它更多的是一种内在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的理念。因此,即使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也只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法治的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治理念的灌输和熏陶,中国离法治在社会中的实现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 二、我国民法理念的缺失和民法理念对法治的影响就一国法治建设来说,民法理念是“社会的引擎”,在现代法治中处于不可动摇的基石地位。民法的制定与运行都离不开民法理念的指引,以权利神圣、私法自治等为精髓的民法理念,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建设最重要的启蒙者与导航者,在现代法治建设中越来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历史上一直缺乏民法传统,当代法治进程中民法理念也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充分的发展,使我们的法治建设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方向引导。民法理念的缺乏成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中最大的瓶颈。 1.民法是权利的宣言书 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最关心人、尊重人、成就人,它构成一部人类基本权利的宣言书:通过对人格权的规定,赋予每个人做人的尊严,使人们得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真正的人;通过对财产权的规定,赋予每个人私有的财产,使人们的生存与发展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 2.民法倡导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它培育和发展了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意识,并以此培育起了社会自治的政治意识。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以市场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市场主体必须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来从事市场活动,国家对市场经济只能从宏观上予以必要的调控,不能进行过多的干预。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正与此高度契合,依据该原则,在私法领域内“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主体依自己的理性判断,对个人事务进行自主选择、自主管理。 3.民法注重人文关怀 民法是权利的圣经,所有的权利设定都体现了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基本理念,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工作娱乐、婚姻家庭无不处于民法的关怀之下,其权利观念不仅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趋向,同时也指引着其他法律的发展方向,构成现代法治化建设的基本价值基础。民法以社会成员对权利的需求为基本出发点,反映了法律对主体的最大关怀与保护,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民法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三、我国民事立法对民法理念的影响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由于受传统和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民事方面的立法情况一直是我国立法中最薄弱的一环,同时也是技术难度最大、最引人注目以及最易引起争议的一项立法工作。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在中国颁布,而《民法典》也在加紧编纂当中,并且有望在近几年出台。可以说,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进展成为了我国法治化建设中的一个标志性因素。客观地说,民事立法在我国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并不仅仅是因为它在目前落后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立法工作,更重要的是在于民法本身作为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规则和对市民社会的最基本规范,它所贯彻的理念对于法治观念的建立和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民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要求、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对交易便捷的推动,为法治社会的建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乃是民事法律的逐渐完备和充分实施。由于法治不仅仅是一种手段,而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发展的目标,那么,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法在社会生活中即应发挥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抛开法制方面的因素不谈,它实际上正是对我国民法理念缺乏的一种积极补救措施。不敢说民事法律是民法理念产生的原因,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严重缺乏民法理念的国家当中,民事法律的产生至少能够诱发民法理念在民众当中或多或少、或快或慢的培育起来。尽管我国的民事立法工作断断续续,进程缓慢,饱受争议,比如很多人就认为我国是因为要有民法典而制定民法典,而根本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技术和条件,民法典制定后也很难在民法理念缺乏的环境下很好地得到贯彻,但是我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我国不能自发地培育出基本的民法理念,应该让立法工作先行一步,促进民法理念的产生。④①参考文献: [1] 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最全版

(发展战略)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

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壹致,适用法律不统壹,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壹和均衡。为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壹、关于赔偿范围 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能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俩种形态:“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前者指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指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和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壹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以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利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中,其立法本意,壹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加害人壹方的负担,另壹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壹)关于人格权利。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前者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后者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和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过去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壹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第壹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壹)生

近现代民近现代民法典是社会革命的结果的应用

近现代民法典是社会革命的结果 关键词: 法典化反思/民商法律总纲/民商法网络De-codification;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and mercial law; the network of civil and mercial law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我国学者在实现民法现代化过程中提出的民法法典化要求及其具体模式思路,从影响中国民法未来走向的诸因素和对民商法法典化利弊的反思两个方面的分析中得出中国不必制定民法典,而应立足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并以此为指导完善现有的民商事单行法律,从而建立以民商法律总纲为统帅、以各单行法为骨干的民商法律网络的结论。The authors hold that codification is not the best way to modernize the chinese civil law, for the form of code in itself has some deficiencies. They insist on enacting “the principles of civil and mercial law”, on the basis of the existing system of chinese civil law, so as to improve all the civil and mercial laws, and then contruct the whole network of the civil and mercial law. 早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就开始了制定民法典的努力,不过由于政治经济大环境等历史原因几起几落,终于搁置。经过二十余年的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体系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经济形势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现实迫切要求我们的民、商事法律体系早日健全。制定民法典的问题再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作为民法理论工作者,我们也热切的盼望着中国能够早日健全民商事法律体系,制定民法典也一度是我们的最大心愿。我们曾经对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及苏俄的民法典从宏观结构、历史到微观制度进行了比较深入系统地研究,并曾撰文大力鼓吹制定一部中国自己的民法典。 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又不能不对处在新世纪科技飞速进步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急剧变迁的当今社会背景下执著的追求制订一部内容包罗万象、形式大一统的民法典的必要性和科学性产生怀疑。当我们冷静下来,审视民法典在世界X围的历史发展以及中国的民事立法实际,我们觉得似乎有必要重新考虑制定民法典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 法 学 论 文 法学院 法学0804班 林添 200848400430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 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 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现代立法制度主要由立法体制的制度、立法主体的制度、立法权的制度、立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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