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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中文标题】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英文标题】

【发文文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有效性】有效

【失效日期】

【颁布部门】台湾地区

【全文】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

一、依规定不得申请进入大陆地区探亲之台湾地区人民,其在大陆地区探亲之台湾地区人民,其在大陆地区之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者。

三、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者。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人,年逾七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同行。

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申请之次数,每年以一次为限。

第四条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子女之配偶、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兄弟姐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或奔丧: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者。

二、年逾七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

三、死亡未满一年者。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死亡未满一年,其在大陆地区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并以二人为限。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奔丧之兄弟姐妹,年逾七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同行。

依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奔丧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五条前条第一项重病、重伤之认定,须经公立医疗或行政院卫生署公告评审合格之私立医院,开具诊断书证明。

第六条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入台湾地区探病之大陆地区人民,其探病对象年逾七十岁在台湾地区无子女,具伤病未愈或行动困难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请延期在台湾地区照料。

第七条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子女之配偶、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兄弟姐妹,于民国81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领回遗骸、骨灰,并以一次为限。

第八条大陆地区人民经司法机关在押,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刑为五年以上有期陡刑之罪者,其父母、配偶、子女或大陆红十字会人员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人道探视。

第九条大陆地区人民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传唤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

第十条大陆地区人民,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或工作。

第十一条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专案许可免予申报:

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托我方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议或活动。

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三、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四、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但与国际组织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十二条大陆地区人民在自由地区连续住满四年,并取得当地居留权,且在台湾地区有直系血亲、配偶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第十三条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备下列文件:

一、旅行证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证书。

四、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或香港身分证影本。

由在台湾法院区亲属或代申请单位申请者,应附委托书。

第十四条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下列申请方式受理后,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办理:

一、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

二、在港澳地区者,应向香港中华旅行社申请。

三、在大陆地区者,应向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申请。未设立分支机构前,须

经由香港地区进入台湾地区,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或代申请单位代向境管局申请。但经蒙藏委员会核转境管局者,得不经由香港地区进入台湾地区。

第十五条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有下列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

一、有能力保证之亲属。

二、代申请单位之负责人。

三、有正常职业之公民,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五人。

前项保证人之保证书应送保证人户籍地警察机关(构)办理对保手续;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者,其保证书应合服务机关(构)、学校之印信,免办理对保手续。

第十六条前条保证之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如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逾期不换保者,由境管局注销其许可。

第十七条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现在中共党务、军事、行政或其他公务机构任职者。

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者活动者。

三、涉及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至少为一年。

第十八条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规定如下:

一、探亲、探病、奔丧、运回遗骸、骨灰、人道探视、进行诉讼等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二、延期照料:经许可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三个月,其探病对象康复或死亡,申请人应于一个月内离境。

三、参观访问、探访、拍片、制作节目、文教交流及参与国际会议或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但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四、进修、讲学或一般研究: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五、科技研究、产业技术转移或研究开发、传习民族艺术及民俗技术: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十九条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当事人送由行政院设立或指

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二十条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旅行证,其有效期间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旅行证,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

第二十一条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之旅行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香港中华旅行社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旅行证影本,由境管局送在台湾地区亲属或代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应拥有回程机(船)票及持有有效期间之第二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第二十三条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所持之中共护照或相关文件交由境管局机场(港口)服务站保管,俟出境时发还。但依第十一条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接待及服务事宜,得由中国灾胞救助总会办理之。

第二十五条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后三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第十一条专案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得申请延期停留。

第二十六条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依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延期,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十日,备齐下列文件向居住地直辖市、县(市)警察局申请核转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旅行证。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延期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代申请单位或代申请人,如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代理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如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境管局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旅行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二十九条依本办法发给之许可证件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内政部定之。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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