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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制度定现状和完善

我国司法鉴制度定现状和完善
我国司法鉴制度定现状和完善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摘要]: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鉴定在证据形式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说,完善证据制度的关键在于改革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直接为诉讼和仲裁活动服务的一种司法保障制度(辅助服务制度)。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着司法鉴定的改革方向和目标。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又散落于各个司法解释、法规、规章之中,且互相冲突。本文通过剖析司法鉴定的本质、比较中外司法鉴定制度、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旨在探求适合我国特点的司法鉴定制度,呼唤司法鉴定立法。

关键词:司法鉴定、证据、诉讼活动、司法鉴定的改革、司法鉴定立法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在当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大量运用科学证据的证明方法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鉴定正是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已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必然与其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等内容相适应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从内容上看,司法鉴定制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等内容。

下面,本文从司法鉴定的概念、本质属性,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和现状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作一下探讨。

一、司法鉴定概述

研究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司法鉴定,其本质属性是什么?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的概念一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但由于观察角度不同、由于司法改革的发展阶段不同,对于司法鉴定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概括、界定和发展。如:有的侧重从司法鉴定的应用范围、决定机关、任务目的、鉴定主体等方面下定义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有法定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机关和部门,依其职权,或自己决定,或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有的从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一个专门概念下定义:“……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有的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对上述定义进行比较可知,不同点主要在于鉴定决定权的范围不同、鉴定适用范围不同、鉴定主体范围不同和鉴定的客体范围不同,其共同点在于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和本质属性。考虑到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价值取向,考虑到司法实践和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和立法宗旨,考虑到三大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考虑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和义务,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中,对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经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当事人指定或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专门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或其他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和科学技术手段依法作出判断、鉴别的科学实证活动。

(二)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

从司法鉴定的概念我们不难归纳出其本质属性,那就是法律性、中立性和客观性。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管理模式、鉴定体制和运行机制。

1、法律性(准司法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和活动具有的法律特征和合法性要求:一是鉴定程序严格遵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和指聘,它不属于市场行为,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过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批准设立,社会专业鉴定部门也需经司法鉴

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授权或司法机关临时指聘。三是鉴定客体(对象)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或法定程序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四是鉴定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鉴定组织或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五是鉴定活动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诉讼活动。六是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

2、中立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具有相对的中立性(即社会化),

不能直接隶属或依附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部门(如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3、客观性:客观性是客观规律、客观事实和科学定理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的基本要

求。司法鉴定结论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来自并取决于两个方面:一个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公信力);一个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又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科学性。司法鉴定是科学认识证据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司法鉴定是以科学技术为生命的,司法鉴定过程就是一个科学认识的过程,司法鉴定的结论,往往就是科学认识的结论。其二是专业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取决于它产生的过程和方式,取决于它的专业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主要指的是专业技术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方法,采用专业技术设备和手段,按照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识别、比较和认定、评断,并得出专业性结论的活动。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和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司法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了相应的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和扩大。根据《秦简·封诊式》中有关案例的记载,我国秦朝就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在唐、宋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

度有了雏形。宋朝人宋慈是中国古代伟大的法医学家,他编写的《洗冤集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

尽管一些司法鉴定的技术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几千年以前,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不过是近二三百年的事情。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的兴起也仅仅始于二十世纪的初期。

在1906年,清朝诉讼制度中对鉴定问题就作出了规定。1907年,清政府对鉴定作了较多具体的规定,如对鉴定人的规定有:“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象者,得用鉴定人”;“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技能者,均得为之”。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等作为发展战略,形成了相应的规模。但在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上,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都显得明显的滞后。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应的鉴定问题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此类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加之无配套法规,导致司法鉴定活动中形成“无明确大法,无小法可依”的局面。

严格地讲,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整系统的司法鉴定制度,或者说是没有形成与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并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如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鉴定,但对如何指派和聘请?如何进行具体的鉴定等内容均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的鉴定机构的做法各不相同,法律制度的空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尴尬与被动,给诉讼活动带来许多不便。

2、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影响。

(二)鉴定机构的设置混乱且部门规范杂乱。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拥有鉴定权的机构有5类:一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二是经司法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四是部分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五是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这种鉴定机构的多重设置不仅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也造成了国家人、财、物的巨大浪费,更重要的是“自审自鉴”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科学诉讼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特别是部门保护主义形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由于鉴定结论不一样,案件久拖不决,一旦出现错案、假案等,很难纠正。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尤以“自审自鉴”更甚,审判活动系平息冲突、化解纷争、定罪科刑的最后防线,自审自鉴使“鉴定成为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个下属机构,又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他由法院的下属成员变成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法官以这种双重身份出现和参与诉讼活动,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有失公正和后顾之忧。”

3、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三)鉴定人员缺乏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

1、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审核、批准、授予机构,如何认定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通常由法官说了算,甚至连审案的法官也未必知道署名的鉴定人是谁?具体有无“专门知识”?即使署名的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但其资格多为内部授予,而非考试通过,水平高低不得而知。再则,当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地保护?鉴定人无故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制裁均无法可依,影响了鉴定的法律权威。

2、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司法鉴定整体水平不高。由于没有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加之鉴定机构多而杂乱,鱼龙混杂,鉴定人员中不乏滥竽充数者,特别是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鉴定机构,其人员素质更令人堪忧,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远未形成。

3、对鉴定人员没有健全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合理的培养、培训制度,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我国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无一套科学完整的体系,晋升标准多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条件,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严重阻碍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性。

(四)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

1、委托主体多样化。民诉法第72条、行诉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启动鉴定的唯一合法主体;刑诉法第121条、165条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安、国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可见,现有法律均规定司法鉴定决定权专属于国家机关,当事人只有请求鉴定的权利。然而,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却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解释与法律在此存在冲突。

2、对重新鉴定没有规定。(1)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没有标准;(2)重新鉴定的机构如何选择无规定。实践中有时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却更低的怪状,而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又成为重新鉴定的动因;

3、重新鉴定的次数无限制。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一案多鉴甚为普遍,因鉴定而花去一年半载屡见不鲜。多渠道、多层次的重复鉴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造成资源浪费,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如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吴赛阳诉吴彰引刑事自诉案,历时七年,经过二次发回重审、一次再审共六次诉讼,吴彰引由无罪到有罪再到无罪,都是三次司法鉴定起了决定性作用。

(五)鉴定结论当然采信有违公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法庭对鉴定结论本身存有疑义时,会自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情况以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鉴定人不亲自出庭作证,法庭当庭宣读鉴定结论,作为权威证据采用。然而,鉴定结论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偏差,诸如可能因鉴定人与案件结局和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不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可能因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未达到应有的水平或鉴定设备不完善,结论不合乎实际;

可能因鉴定人未遵守操作规程,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等等。如果鉴定人不亲自出庭,由于以上原因可能导致的鉴定结论的错误就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三、《决定》确立的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内涵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为贯彻十六大“依法治国”方略,落实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为指导,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为目标,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框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职能。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体制改革和创新”。我国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体现了适应诉讼模式转型的需要、体现了新时期民主与法制建设需求的一系列新特色。

“《决定》,作为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法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

1.统一的集中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通过完善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职业准入制度和登记、名册管理制度以及宏观的动态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为司法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高质量的鉴定服务,有利于诉讼真实的发现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2.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权和司法鉴定司法权的分离保障了司法鉴定中立性的实现;可以

使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能够客观、中立和独立的进行司法鉴定;保障了当事人可以寻求到可信赖的中立性的鉴定服务;增强了司法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

3.统一的司法鉴定名册制度,维护了法官消极、中立形象,恢复了法官司法裁判职能的纯洁性,可以使其更方便的、顺畅的依靠鉴定解决证据问题;集中精力处理法律裁判问题;

4.新型的鉴定管理体制,能够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合理利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各项管理上的统一要求、统一规范和统一标准;实现司法鉴定管理的法治化;

5.新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后续的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和司法鉴定的证据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四、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构想

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同样也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发展方向。同时,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是由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决定的,并最终实现与国家司法制度相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与诉讼制度改革相适应、与证据制度相协调、提高科技贡献率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与之相适应,尽快建立起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公正的新型司法鉴定制度,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科学、高效与公正,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

综合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认为近期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与改革可以首先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这几个方面进行重构。

(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既要看到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现有格局存在的某些合理性,也要注意现有体制的弊端及其原因,同时要借鉴外国有益的先进经验,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运作的先进机制,再次要考虑新体制的科学性、前瞻性、先进性、法律性和继承性,总之要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克服司法腐败,有利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所以,根据我国目前经济、文化和民主、法制等各方面的情况,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构思应设置以“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11]的管理体制。并首先通过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资质的管理,以传统的司法鉴定专门领域为主,逐步实现统一的管理模式。

(二)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及设置(布局),司法鉴定机构设立,业务范围的确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其运作规则,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及资质等级等规定的总称,是司法鉴定机构运作的规程或程序准则,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现状,结合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要构建完整的司法鉴定机构制度,首先要从理论上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其次要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登记制度,再次要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及业务范围等内容进行规范,逐步完善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其法律地位应界定为:代表国家对涉案有关问题行使司法鉴定权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具有行政执法的内容和意义。同时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其性质定位应为:机构的准司法性、公益性、中立性和事业性。

(三)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是贯穿于整个司法鉴定活动的实施者和作用者。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不同,司法鉴定人所陈述的事实是由事实所推测的事实,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其所体验的事实。《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和702条中指出,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而鉴定人则凭其知识、技能、经验或教育够格为专家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以示与一般证人建立在亲身体验和感觉之上作证的区别。司法鉴定人制度是有关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认证、执业范围、权益保障、职业道德,以及国家对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的总称。司法鉴定人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其内容主要包括: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管理、司法鉴定人执业管理、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首先要从理论上对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和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进行研究,明确其法律地位,进而从制度上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保障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和诉讼过程中的权益;同时,通过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和建立鉴定人资格的登记和认证等制度,逐步实现司法鉴定人的统一有序管理。

(四)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的启动包括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司法鉴定的决定权两方面的内容,在司法鉴定中表现为司法鉴定事项的提出和鉴定人的选任,其实质是谁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和由谁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鉴定活动的基本特征,所以它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司法鉴定是为了解决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所遇到的技术性问题,是案件的证据之一,故其启动权和决定权应由办案人员视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决定。

(五)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确保鉴定活动有序进行而制定的规则和步骤。司法鉴定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标准、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文书格式鉴定材料的归档等)、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的评估和监督制度以及对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等内容。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受理和实施又包括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等不同情况的具体要求。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活动中所涉及的程序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制度之一。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权益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和合理化,对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效率目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六)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是庭审方式的改革,而举证、质证和认证是庭审的三个步骤。在民事诉讼中,其证据质证原则与证据言词原则及对证人交叉询问原则连在一起,因此,证据质证原则也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条规定

应被视为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证据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的前置正当程序,如果有关证据没有经过法官的审查判断以及当事人质证,则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这也是基于保障法院裁判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的必要保障。

有一种很重要的质证方式叫做交叉询问。交叉询问是英美法中在庭审时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方法。证人首先由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直接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在交叉询问中可以提诱导性问题,目的在于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向陪审团揭示某个证人不可信。向对方所有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交叉询问的首要前提就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通过质证程序,证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都要向被告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这就增加了审判的透明度,从而使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大大增强。为与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的改革相适应,笔者认为今后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是最急需的。

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方式,应采用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同时应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七)司法鉴定认证制度。认证作为举证、质证三位一体的诉讼阶段构造,体现了司

法公正、程序正当等新的诉讼理念。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应注重发挥庭审功能,事实庭上查,是非庭上认,当庭认证,把认证活动置于法庭辩论结束后和闭庭前,可以保证审理的连续性,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在庭审中的实现,避免其它因素影响日后判断认证的内容。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证,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体的讲,主要包括:审查鉴定人的合法性、鉴定人的资质、是否有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材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标准及方法等内容。

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和标志,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其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性。反映在司法鉴定中,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毫无疑问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的前提,但鉴定制度的合理性也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的一个重要条件,而且合理的鉴定制度也是审判活动中正确适用鉴定结论的保障。

五、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不足和未来的发展方向

1.鉴定业务范围还不够明确,需要尽快落实。《决定》第三条虽然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但第四项的内容还不明确,不能满足司法诉讼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名册制度的确立,司法鉴定的范围将确立,对那些暂时不能成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而实践又亟需的鉴定业务急需各部门尽快相互协调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同时,司法鉴定范围的明确化,会使鉴定业务范围外的鉴定需求难以进入诉讼,不能适应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因此需要建立类似德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或者引入英美法系完善的专家证人能力质询程序、专家证言的质证程序制度或者构建诉讼双方合意(或单方)委托专家进行鉴定的程序制度来补充。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学术思考和实践总结。

2.司法鉴定绝对分离体制没有确立

司法鉴定的职权管理制度——侦查权机关(公安、检察、国安、军队)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并没有纳入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之中,对其内设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资格登记管理制度,这不符合《决定》对鉴定资格的统一严格管理目标;必将造成鉴定能力、资格的双重标准,不利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严格要求,难以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并且侦查权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不明确,学术认识也有分歧:如有侦查服务线索、依据说;类似法国的验证、咨询制度;德国的一方委托的鉴定证人;鉴定结论等不同认识。

按鉴定的科学属性,鉴定的客观、中立属性,鉴定机构应该脱离司法机关成为完全中立性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因此,未来的发展应当取消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可保留侦查技术型的鉴定技术或者完善其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对其资格、名册等都应纳入司法行政机构的登记管理体系。法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也需要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资格管理体制。

3.司法鉴定机构是公益性、社会服务性机构,司法鉴定的未来管理应是行业自律管理为主、行政管理为辅助的模式。但现在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转型期,司法行政机关还必须更主动、积极的进行规范管理——处于行政管理为主阶段;未来需要逐渐的过渡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宏观调控、行业组织具体管理为主的阶段。

4.未来,司法活动日益复杂化、专业化和综合化,司法鉴定必须按照分工专业化、队伍职业化、技术标准化和方法综集化方向发展,司法鉴定的资格管理、技术规范、标准体系、布局管理都将进一步的规范、统一和开放。

5. 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最终使司法鉴定活动纳入到法治的发展轨道,只能依靠国家立法。因此,尽快制订《司法鉴定法》,是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的最高目标和奋斗方向。在我国,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具有非常现实的基础。首先,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都未作详细的规定,这为制定鉴定法留下了充分的立法空间。同时,缺少司法鉴定的详细规则,也使得《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显得更为迫切。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不能同时进行鉴定规则的修订,而三大诉讼法的分别修订又难以保证鉴定规则完全协调一致。更何况,三大诉讼法都对鉴定规则进行细致的规定,也会造成立法内容重复,有悖于立法技术的要求,还会使各个诉讼法典自身的结构失衡。所以进行统一的鉴定立法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较为合理的选择。未来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应是以《司法鉴定法》为主轴,以司法鉴定程序条例为中心,以司法鉴定各领域技术规范为依托的等级分明、体系严密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另外,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制定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司法鉴定行业自律机制,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自我约束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鉴定的自主责任意识,以促使鉴定质量的提高。

论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

论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建构论文摘要:在我国建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宪法和行政讼法两个层面着手建构:在宪法层面上,应考虑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权写进宪法;在行政诉讼法层面,应参照国外立法,完善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和审查效力等主要要素。 有着分权制衡传统的西方法治国家,在司法优位、人权保障、司法最终救济以及诉权最大化一系列理论理念的支撑下建构了完整而成熟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这在理论上为建构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提供了可能且必要的参照。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相对滞后。在理论上,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关注多集中于其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问题,或者说其可诉性问题,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方式各异的做法也没有能够切实解决涉及抽象行政行为诉讼案件的受理问题。现行立法的滞后,司法实践的混乱,迫使我们在世界行政法治发展潮流的推动下,必须刻不容缓地将这项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研究薄弱且不平衡的课题提上日程,重新建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现状所决定 从我国行政诉讼现行立法虽然可以大致概括出对抽象行政行为

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方面,但是,总的来讲,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的确存在“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对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标准、方式、程序和效力等,没有建立起基本的法律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司法审查工作的展开”。由于中国社会特殊的法律传统和法治背景,注定了《行政诉讼法》这样一部具有特殊意义而又特别的法律必然会充斥着矛盾的激荡并反映到法律条文中来。在新的行政法治环境下,重新审视和厘清立法上的这些不足,全面建构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的问题所决定 首先,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行政授权立法存在固有的正当性缺陷,即:“授权立法的人民性不足;授权立法导致立法权与执法权由同一机关行使;授权立法导致权力的被授予者再度将权力授出。” 其次,“我国行政立法乃至整个国家有关行政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程序上缺乏严格规范和制约,且政府行政部门长期习惯于通过颁布文件的形式对社会进行管理等因素”,由此,行政领域出现“立法膨胀,规范之间冲突无序,抽象行政行为泛滥的状况”。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虽然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并不详尽,且听证也不属于硬性要求,所以在实践中没有制度化、规范化。中国有关授权法规定授权立法的范围主要采取的是用限制的方法明确规定了授权机关的立法范围(形式和类别),而对于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授权机关能够或不能立法的事项的规定则不甚明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之探讨

我国司法确认制度之探讨

益,完全是当事人自己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那么,为了促进当事人履行协议,快速彻底地解决纠纷,更基于民事法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考虑,法院是应当予以确认的。 其次,在司法实践的“大调解”格局中,一个民事纠纷即便在调解过程中有法院参与,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要想具有法律上执行力,仍需进行司法确认,而无任何特殊“待遇”。由此,将产生了两个新的问题:其一,法院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大调解中究竟扮演着何种角色?我们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法律上执行力需进行司法确认,是为防止协议的达成不合法从而需要通过法院审核来确认其司法效力。则此时法院扮演了监督者的角色,如果其发现调解协议的达成违反法律规定,将不会予以司法确认。但在大调解过程中,法院无论作为何种角色,都一直全程参与见证了整个案件的调解过程。则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合法、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是无需置疑的。既然如此,那按此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想具有法律上执行力为何仍需进行司法确认?从以上分析中可发现,大调解中无论法院以何种身份参加调解,其对该纠纷的参与及在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形成了重复劳动,这显然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的初衷相悖。其二,由于在大调解中,法院审判人员全程参与至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协议的内

容而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之前参与到大调解中的法院审判人员会因为事先已经知悉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有关证据,而在该案的审理中是需要回避的。由此会造成如下后果:原本是为将纠纷快速彻底地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从而减轻人民法院审判负担的大调解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对同一纠纷因前后经过两种不同的民事解决方式,法院也需相应地派出两批不同的审判人员来解决该纠纷。这对于人手原本严重不足,工作压力大的法院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故笔者认为有法院参与的“大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仍需进行司法确认是很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如前文所述,要将纠纷解决在基层,我们必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是司法确认制度产生直接动因。但是,任何制度都有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司法确认制度也不例外。为了应对我国司法确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合理分配、利用司法资源,真正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一)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多元化。 为切实解决调解协议执行效力问题,应当拓宽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首先,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均可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一方面,《意见》出台的目

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 邓思清 内容提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十六大对司法改革提出的新要求,如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将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成败乃至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为此,本文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途径和方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司法改革体制改革途径与方法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这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新要求。如何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将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成败乃至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为此,本文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希冀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一、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设计 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首先面临的问题是目标设计。如何确定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成为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中议论最多、争议最大的问题。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有各种不同观点并提出了许多设想,但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改革模式: (一)将法院确定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定位为行政机关的改革模式 即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模式。1主张这种改革模式的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既有侦查职能,又有起诉职能,还有监督职能,这种检察权大于审判权的体制,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改革的方向是将法院确立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确立为行政机关,成为国家公诉人。据此建议,对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权限作如下重新调整和设置:(1)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合并,由司法部长兼任总检察长,以克服检察院与法院/二虎相争0的弊端,突出法院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改变/司法部不司法0的局面。(2)将国家监察部改名为/廉政公署0,同时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划归廉政公署管辖。(3)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只承担国家控诉职能,成为国家公诉人。(4)加强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方面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等),交由法官行使,取消检察机关的批捕权。 这种以审判为中心将检察机关确立为行政机关的改革模式,实质上是按照西方国家的做法,将法院作为唯一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这种改革模式不仅不符合世界各国强化检察机关职能、提高其地位的改革趋势,而且不利于国家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遏制腐败。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改革模式的基础是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按此理论,国家权力被分割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行使,所以,检察机关及其权力只能在这三个机关、三种权力之间确定自己的角色定位和权力归属,而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因而检察机关被大多数西方国家定位为行政机关。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国家权力分为立 1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5法学研究62002年第2期;崔敏:关于司法改革的若干思考,载5诉讼法论丛6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5现代法学61999年第4期;等等。 155

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 一、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 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斐逊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斐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分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与此同时,新国会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并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14个月。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威廉·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个。他与其他三个法官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令新总统以及国务卿按照法律

浅谈我国强制措施适用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1)

浅谈我国强制措施适用中司法审查制度的 构建(1) 论文关键词: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域外考查构建设想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强制措施制度由于在程序设计上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使其在适用的过程中显现出权力制约乏力、权利保障不足等诸多方面的弊端。合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善我国强制措施制度,进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化、科学化的重要途径,也是构建和谐视野中的法治局面的必然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一般都实现国家追诉主义。作为一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理性对抗,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使犯罪得以惩处,无辜者得以洗脱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得以保障。 在这一过程中,各专门机关所要查明的是已经成为过去的事实,为了保证这种追诉与审判活动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以逃避追诉和审判等非法的手段来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赋予这些专门国家机关以一些特殊的职权,其中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但由于这些强制措施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

或者程序保障措施,权力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更是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言,有权者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要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丹宁勋爵也曾指出“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咽此,如何使这种侵害降低到最低点而不超过必要的限度,防止国家专门机关职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已成为各国设计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所普遍关注的焦点。 基于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在对人身强制措施的采用进行严格限制的过程中,均尽其所能地设计出一些既合理又有效的制度与规则,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免受不必要的侵害。其中,最为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一、制度释解——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含 所谓司法审查,是指在刑事审前程序的诉讼过程中,涉及对被追诉者采取拘捕、羁押等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法院以开庭等司法程序进行审查之后才能作出决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这些严厉的强制措施。 完整意义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

试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及其前景

试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及其前景 王俊莉* [摘要] 从国家权力的配置这一角度来说,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监督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宪法依据。从司法权的价值实现来看,司法独立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和法官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尽管各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则是相同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部分,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前景 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宪法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但是,从宏观的角度来认识,这种体制主要适合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这些观念和原则不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造成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在认识上尚存在某些局限,对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原则的科学性重视不够,使得司法制度的改革远远落后于实际的需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现行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和方式发生了变化,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司法机关的作用显著提高,改革司法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主体和公民的经济活动范围扩大,他们对经济利益以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十分 *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论文(报告) 题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院(系、部):法学院 学科、专业: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研究生:张熙宇 指导教师:李宝琦教授 延边大学 2007年11 月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摘要:自司法审查制度创设之日起,激烈的争论从未停止。拥护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本文通过对两种看法支持观点的阐述,揭示现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水平和面临问题。 关键词:司法审查支持反对 二战后,美国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日益扩大,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移植美国司法审查模式并获得成功的实践,使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了普适性的意义。而美国宪法在域外强有力的影响也许由于它的司法审查非常成功。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另一个或另一级政府部门行为的权力,尤其指法院使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违宪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力。”而各方学者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应该存在有着激烈的争论,下面就争论的各方的观点一一阐述。 一、支持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综合各种表示支持的观点,其依据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宪法是国家基本大法,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只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否则,怎能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又如何维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 (二)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当然享有对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并以此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将司法审查作为司法机关制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力武器,有利于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保障法院独立地位的实现。在现代民主国家,握有主权的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意志自然应当高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表达在法律中的意志,当人民意志和国会意志不相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时,法院自然应当选择服从和尊重人民的意志,适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 (三)法院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无疑担当着‘宪法守护神”的重要角色。在立宪民主政体中,人民并非时时处处都能影响和左右政府各个分支,特别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任何立法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正当而公正的宪法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来确定,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来确定。美国最高法院就适合于这种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法律—宪法制度设置的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胜,法院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免受那些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集团或群体的腐蚀。因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可以宣布有关的法律决定、措施等是违宪的,从而使法院的这种决定通常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及其确立的各项民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维护了宪法、维护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尽管支持司法审查的人列举了种种理由,但是,司法审查制度仍然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这些批评主要有: (一)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的质疑 这主要体现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Gibson)在埃金诉劳布(Eaki。二Ruab)(1825)一案中提出的异议。吉布森首先承认了马歇尔判词中的如下观点,宪法有可能与国会立法相矛盾,如两法相抵触,显然宪法高于立法。但是,吉布森认为,不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宣布违宪无效。如果由司法机关来作为违宪审查的机构的话,那么司法机关一定是一个特殊的机关,它可以修改立法,并且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但我们从宪法的哪一条文可以找到这种特殊的地位呢?宜布一部依据宪法规定的形式所制定的法律无效,这不是篡夺立法权吗?吉布森又说,正如马歇尔自

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上)

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上) 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在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措施,它对于保障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即将加入WTO,而世贸组织的有关文件中也提到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我们也存在一个是否采纳司法审查制度,从而与世界接轨的问题。鉴于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性,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司法审查的概念 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尽管迄今为止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仍然存在着争论,但全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1].当然,各国因为宪政体制、历史和文化传统、社会经济情况等的差异而导致了其采取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形式、内容、审查对象及作用范围等方面仍不完全相同。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采用广泛地影响着社会政治生活各个领域,因此它事实上已不是一项单纯司法制度,而属于整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的范畴。 (一)司法审查与与违宪审查,所谓违宪审查,是指有权审查违宪的国家机构对任何违反宪法的立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团体所实施的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的审查。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司法

审查实际上就是指违宪审查[2],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从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和任务来看,确实是由司法机关要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宣告违宪的立法无效或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然而,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广义上说,司法审查包括了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所从事的各种行政行为等的审查。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包括了违宪审查。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生(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发展起来的现代司法审查制度,以违宪审查作为其重要的标志和特征。然而,从狭义上理解司法审查,可将司法审查仅局限于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在欧洲某些国家,普通法院并没有获得全面实行违宪审查的权力,而主要采取的是狭义的司法审查。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宪法的解释和对违宪的审查权力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普通法院因为现行的体制所决定,以及司法的权威性、法官整体素质的限制等原因,不可能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进行审查,即便要由法院实行违宪审查,也只能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而不能由一般的普通法院来实行司法审查。当然,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应当有权实行审查。所以,我国司法审查不可能完全接受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是与宪法的实施监督。司法审查是与宪法的实施监督联系在一起的概念。一方面,司法审查制度所产生的原因在于违宪行为特别是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违宪的存在,而需要透过司法途径

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健全纠纷解决机制_宋堃

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3日/第008版 调研工作 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健全纠纷解决机制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课题组成员宋堃李冬冬韩炜柴海燕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我国近些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积累的重要成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为更好地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专题调研,以期对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有所裨益。 一、基本情况和特点 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20日,丰台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案件共103件,审结103件,平均审理周期为9.19天,准予确认申请案件的涉案金额共计5249585.6元。从结案方式看,准予确认申请55件,占审结案件的53.4%;驳回确认申请10件,占9.7%;撤回确认申请38件,占36.9%。其中,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102件,申请撤销人民调解协议1件。上述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11年收案数为5件,2012年为33件。2013年截止到7月20日收案65件,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 (二)涉及纠纷类型多样。在受理的103件案件中,有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共计6大类案件,涉及16种三级民事案由。 (三)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来源较为集中。丰台区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386个,但受理的案件仅来自于其中5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99件来自于设在法院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占收案总数的96.1%,其他4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有1件。 (四)案件准予确认率偏低。在已结的103件案件中,予以确认的案件55件,占审结案件的53.4%;驳回申请和撤回申请的案件共计48件,占46.6%。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人民调解员法律知识相对缺位导致调解协议瑕疵多。截止到2012年,丰台区人民调解员共计13141人,其中高中以上学历7928人,占总人数的60.3%,高中以下学历5213人,占39.7%。从数据上看,人民调解员整体学历偏低,也从侧面反映出人民调解员法律素质较低的现状。虽然人民调解员的选任途径在不断丰富,但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调解协议的质量难以保证。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部分调解协议具有明显的瑕疵,如当事人委托手续不全、达成协议所依据的遗嘱形式有缺陷、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等等。 (二)部分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进入调解的案件审查程度较低,这也就给了虚假诉讼以可乘之机。即使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怀疑涉嫌虚假诉讼,但由于查证难度较大,法官仅能对存疑的案件不予司法确认,这样的否定评价对当事人来说几乎是“零风险”。成本与风险的严重失衡,导致行为人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来制造虚假调解协议以达到非法目的。 (三)案件审查程度把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但未明确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如果按照实质标准来审查,需投入较大的审判资源,审判效率也会随之降低,这与司法确认制度简便快捷的价值追求产生冲突。如果贯彻司法确认制度的简便快捷性,采取形式审查,则存在当事人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取非法利益之虞。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实务中仍

2020年司法体制改革七大政策导向一览

2020年司法体制改革七大政策导向一览司法体制改革七大政策导向公布,中央决定 在广东等六省市试点司法改革 据新华社北京6月15日电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最近中央司改办负责人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回答了记者提问. 沪粤等六省市先行试点 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决定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 改革试点的目标和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相结合,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改革试点的总体考虑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既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加强总体谋划;也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在机制改革上进行积极探索,为全国逐步推开

试点积累经验、创造条件.《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体现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要求. 提出改革七大政策导向 《改革框架意见》主要针对下列问题提出了政策导向: 一是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 二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 三是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条件和程序,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确保队伍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 四是完善办案责任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五是健全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 六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 七是完善人民警察警官、警员、警务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关键是要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责任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也取得一定成效,但仍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问题.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探索建立突出法官、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 《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将司法责任制作为改革试点的重点内容之一,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的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对所办案件终身负责,严格错案责任追究,形成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管理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浅析宪法与司法体制改革

浅析宪法与司法体制改革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价值的规范体系,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而司法体制改革也是涉及宪法体制的宪法问题,司法改革是为了完善司法体制和制度,就是在宪法的范围内,循序渐进地推进改革。那么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什么,即如何根据我国现状进行改革,就是这篇文章主要陈述的问题。 关键词:宪法;司法改革;改革方向;改革内容 司法体制改革就是对旧有的司法体制、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制度除弊创新,即革除其中阻碍司法正常运作的弊端陋习。而实践,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为引导,因此,只有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希冀目标,才能在正确目标的指引下正确地实施司法体制改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南。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无疑是这份指南的源泉,它内在包含的民主、法治和人权三要素,则是指导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涵理念。 一、从司法体系本身确立司法体制的改革方向 制定目标,需要立足于自身现状和自身特点之上。面对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大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问题,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审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在思考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要发现宪法中带有指导意义的要素,契合宪法思想,完善司法体制。 (一)方向之一,司法体制趋于保证民主 在我国,人们更多地将“人民主权”朴素地表述

为“人民当家作主”。从宏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旨在打击犯罪,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的;从微观上讲,司法民主是指在承认和保护诉讼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其中并对其程序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对其意见予以同等重视,它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诉讼当事人的。在司法民主这两层涵义中,前者是宏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后者是微观意义上的司法民主。 (二)方向之二,司法体制趋于完善法治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司法法治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法治是法治原则和理论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在内容上,司法法治包括两大层内涵。首先,司法须合法。其次,违法司法依法负责。作为正义的守护使者,司法人员不但要“护法”,而且更要带头“守法”,其亵渎法律的行为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方向之三,司法体制趋于维护人权 人权保障和救济的方式方法具有多样性,但终究也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也就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保障,而且司法机关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保护任何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主体程序权利。所以,人权保障的最终手段还是依赖于司法。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人权的守门神。我们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坚持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最终的价值目标。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在我国缺乏具体法律规范 自从1997年12月10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正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以来,我国有关主管当局就不断收到关于反倾销案件司法审查问题的质询。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 在1997年5月的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中国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对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实际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就反倾销案件做出的行政决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所以当事人有权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人民法院进行,符合1994年反倾销法典关于进行司法审查的机构要独立于进行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规定。不过当事人对哪些具体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哪些人可以提起诉讼,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还是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法院予以受理,则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是各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二世贸组织及欧美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 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规定: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这一司法审查的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被征收反倾销税当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同时该规定也是强制性的,随着关贸总协定为世界贸易组织所取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均必须在其反倾销立法中贯彻该条规定的内容。 相形于反倾销法典的原则规定,美国的相关法规更加具体。现在各国负责反倾销调查及决定反倾销税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机关,只不过有的实行双轨制,有的则实行单轨制。美国选择的是前者,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机构分别是商务部(确定倾销是否发生)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损害的存在)。美国认为反倾销裁决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按照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应受司法审查,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在1974年美国《贸易法》修订前,只有美国进口商对于财政部(当时由财政部认定倾销)裁定认为倾销的案件,有权请求海关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前身)审查,至于财政部裁定驳回的倾销案件,不得请求司法审查。经过1974年

司法确认制度 -人民调解员培训讲稿

司法确认制度 困龙山女神 一、司法确认制度的含义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二、司法确认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按照颁布的时间先后顺序,分别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司法确认程序

(一)管辖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双流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由双流人民法庭管辖 (二)程序的启动 1.前提——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 2.启动——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特别注意:不得委托代理人。 3.申请的时间 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之构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治国,强调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下面,笔者仅就日常思考较多的几个方面,谈一点粗浅的个人看法。 一、减少或消除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 在我国,按规定是由权利机关(立法机关)领导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向人大负责,独立于人民政府之外,即政府不得干涉司法机关的运作,“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但是,由于司法机关的财权、物权都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甚至人事权利都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由此产生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或依赖,导致在现实的法律实践当中,行政权干扰司法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权大于法”成为司法地方化的潜规则,少数领导凭借权力,干预司法,要求办案人员服从“领导命令”,致使司法人员无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冤假错案丛生,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备受包括法律界在内的社会公众的诟病。 行政干预司法的案例亦不少见,如少数地方在法律之外滥用警力,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群众怨声载道,矛盾激化。河北一家化工企业向地下偷排毒水,影响群众饮水安全,检察院对企业法人以“污染环境罪”予以立案。但检察院、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遭遇到

地方政府发函施压,称企业主是地方经济发展的功臣,要求不追究企业主的刑事责任。这一行为在当地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令司法机关进退两难。 二、畅通诉讼渠道,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诉讼难”问题 百姓打官司不仅是个人之事,而是事关建立法制权威,维护社会公正。人们都爱去打官司,正好说明法制社会的来临,为此,人们才乐于用法律这一社会游戏规则来解决纠纷。 解决诉讼难问题,一是要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在严把立案关的同时,健全立案机制,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提高立案技术水平,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好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同时要热情服务群众,积极正确导诉,做好立案解释工作。二是完善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将司法辖区和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 三、改革司法机关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建国以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本文由收集整理,司法机构被视为国家专政工具,而不是作为一个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机构。至1997年底,在全国25万名法官中,正规本科层次的仅占5.6%,研究生仅占0.25%。就整个司法系统从业人员而言,其来源主要是以下两个渠道:一是从转复军人中招收,或是军队干部直接转业进入司法系统,这种方式现仍是司法系统尤其是基层司法部门招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孟建柱 《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06 版)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我们党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决定》精神,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深刻认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司法保障。司法机关担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神圣使命。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处于快速发展的关键阶段,各种矛盾和问题集中出现,机遇和挑战并存,司法工作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影响更加凸显。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举措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完全做到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缺乏必要的权威,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有效的执行。因此,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统一、正确、严格实施,已经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法治建设的重点。《决定》进一步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专门力量,不仅自身应该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权力,保证公正司法;而且应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用权、公民依法办事,推进依法行政、全民守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只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才能在全社会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秩序,才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只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实现长久稳定的和谐。当前,我国社会大局总体稳定。同时,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社会矛盾高发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根本扭转,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大量存在,迫切需要发挥司法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的作用。多年来,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出了重要贡献,赢得了群众广泛认可。但是,也要看到,司法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的问题仍然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司法权威。必须加大司法体制改革力度,拓展司法体制改革深度,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迫切需要

浅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

浅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 摘要: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美国司法审查建立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一案件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否决权成为现实.但是,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只是美国司法审查建立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而获得特别重视的事件,在此案之前,美国社会已经孕育了司法审查产生及存在的政治,社会,法律的各种因素.本文旨在论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的背景,以期找到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根基关键词: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三权分立与制衡普通法传统司法审查制度是宪法学界一直关注的对象,对于中国应该建立怎样的司法审查制度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分析其他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材料,而对于这些国家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基础的探讨则是值得重视的工作。而中国宪法学者们恰恰忽略了这一方面,本文拟以美国司法制度为分析对象,探究其建立基础,以期为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带来更深层次的思考。 马歇尔判决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对这一判决书面文字之后的背景因素的探讨,可以扩展成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一、启兼思想家的思想启蒙洛克工程期刊https://www.wendangku.net/doc/6e10531911.html,/gcsfb/,孟德斯鸿被公认为是对美国宪政体制建立影响最大的思想家,在他们的思想中可以找到司法审查的依据。洛克和孟德斯鸿都认为现代宪政的逻辑起点和道德前提是人民主权,而实现方式则是代议制民主,但是民主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民主虽然是控制个人或者少数人专制的一种手段,但却可能产生托克维尔所担心的“多数人暴政”,从而压制或者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所以,民主也需要控制,而控制的手段就是分权与制衡。尽管洛克和孟德斯坞在具体的分权方式上存在差别。洛克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与此相反,孟德斯鸿认为必须把司法权和行政权放在不同人的手中,立法权和行政权要相互平衡和制约。但是对于何为“平衡和制约”,孟德斯坞并没有给出精确的回答,特别是对于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在孟德斯鸿的理论中并没有给与很多关注。从一定程度上讲,美国所建立起来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宪政机制不仅是对洛克,孟德斯鸡思想的落实,更加是发展。美国制宪先贤们将自己对论文发表美国这一块充满了生机活力的土地在政府构建上的设想与理想赋予了美国宪法和宪政,从而真正建立起了被称为“对世界最大贡献之一”的宪政制度.所以,对制宪先贤们的思想有必要加以追溯。 二、制宪先贤对权力制衡理论的发展对美国制宪的历史进行系统描述,在研究美国宪法领域己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方式。从关于制宪会议的材料中,我们也可以窥见制宪先贤们的宪法思想。 制宪会议主要就建立下级法院,任命法官的方式,以及联邦法院的裁判权范围进行了讨论并最后体现在宪法中,而关于联邦法院在法律和宪法冲突之时,宣告法律无效的大权,在此时竟只字未题。但是在会议期间这个问题被威尔逊、麦迪逊、古维纳·莫里斯、鲁弗斯。金、格里·梅森及路德·马丁等人所强调,他们赞成联邦司法部门应该将不合宪法的法律宣布作废。换句话说,大会这批带头人都承认这项权力是存在的。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认为“解释法律条文,自为司法机关之正当任务,乃其组织上所特有之职权,故法官皆应视宪法为国家之基本法律,阐明其意义,并应对立法机关所制定之任何特殊法规,确定其是否与宪法相符。倘有歧异之处,即应根据宪法加以纠正之汉密尔顿还强调,宪法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的话,其他的法律必须服从宪法。这样说来,制宪先贤们的讨论和意见也为马歇尔判决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美国论文发表https://www.wendangku.net/doc/6e10531911.html,在独立之前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普通法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或是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这种习惯和传统,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关于本次判决,尽管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是优越于普通法律的最高法规及法院也有应该尊重宪法的义务为理由,可以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审查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对应方式在美国是很自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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