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雅刑执字第22号
罪犯王远华,男,生于1979年9月4日,四川省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远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2005年12月6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川刑终字第961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王远华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王远华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远华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已获得监狱标准考核积分18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远华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远华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至二O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冰梅
审判员刘锡阳
代理审判员汤玉
二○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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